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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芳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芳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被告係因受告訴人攻擊、壓制後,出於排除侵害之目的而反擊,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且其反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而阻卻違法,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供稱其是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出手反擊,然其反擊

情節與告訴人所受顏面部擦傷、右眼刺傷、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勢不相符。參以證人陳柏榕於審理時證稱:其進去時看到兩位扭打、纏在一起,2人都倒在地上,印象是男方抱著女方,其看到乙○○手上拿一個尖銳的物品,不確定是什麼;他們躺在地上,乙○○右手抱著柯芳瑜壓制,左手拿著約5公分的尖銳物品,沒印象有做什麼動作,其進去後1、2秒,他們就站起來了,柯芳瑜說乙○○攻擊她,乙○○說柯芳瑜有攻擊阿他,其沒有看見他們互相攻擊的畫面,對乙○○之傷勢沒印象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乙○○都坐在地上,但他的手還掐著其脖子,陳柏榕到○○辦公室看到這個畫面,乙○○才把掐著其脖子的手鬆開等語不一致,證人陳柏榕未看見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本件無從分辯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㈡證人蔡家宏雖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承認是他先動手,告訴

人說他有掐被告的脖子,被告有說她有反擊,因為她被掐住等語,然證人蔡家宏復提及告訴人說被告有打他,且他們只有描述告訴人掐脖子和作勢要拿尖銳物品攻擊被告,未提及被告如何反抗等情,且核與被告、告訴人個別於警詢時供述之過程,仍有不一致之處,堪認證人蔡家宏並未目擊衝突過程,僅有聽聞被告及告訴人之片面敘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衝突之全部經過以觀,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被告供述並非一致;是以,雖可認定告訴人先動手,然於二人衝突過程中,被告除自我防衛外,是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仍有可疑之處。原審僅以告訴人先動手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容有再行斟酌之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柏榕、蔡家宏等人之供證,

認本件係源於告訴人先出手拉扯被告頭髮,並接續掐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在地,復手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被告,被告於事發當時已遭受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參酌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兼及拉扯頭髮、掐脖子、壓制、手持尖銳物品作勢威脅,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之性別,雙方體型之差異,及告訴人所述:其從正面一隻手抓住被告頭髮,一隻手抓住被告衣服,被告有還手,其把被告壓制在門上,被告用腳踢其肋骨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受告訴人攻擊、壓制後,始出於排除侵害目的之正當防衛行為;再審酌被告反擊部位,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時為排除侵害所為之反擊部位並無不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所為反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㈡經核原審已詳細論述認定公訴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復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從正面一隻手抓住柯芳瑜的頭髮,一

隻手抓住柯芳瑜的衣服,柯芳瑜有還手,我就把柯芳瑜壓制在門上,柯芳瑜用腳踢我的肋骨,我再把柯芳瑜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頁);證人陳柏榕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我進去時看到兩位(即被告與告訴人)都倒在地上扭打、纏在一起,印象是告訴人類似像抱著被告方式,左手拿一個尖銳的物品,右手抱著壓制被告在地上不能動,告訴人身高170幾公分,被告偏瘦,告訴人體型比較壯、魁武等語(原審卷第147、149、153、154頁);證人蔡家宏則證稱告訴人承認是他先動手,先去掐被告脖子,被告有說因為被掐住而反抗,告訴人也有承認拿螺絲起子之類尖銳的東西攻擊被告,他說被告也有反抗,所以他受傷,告訴人除了掐被告脖子,也有承認拿了類似螺絲起子的尖銳東西要去攻擊被告,但沒有實際攻擊等語(原審卷第161-165頁)。

2按證人陳柏榕、蔡家宏均為被告任職之○○○○○同事,證人陳柏

榕因聽到爭吵聲才到事發現場,證人蔡家宏則經同事電話告知其單位員工即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到現場查看,為證人陳柏榕、蔡家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依其等上開證詞尚無偏袒一方之情事,自堪採信。是互核證人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證,當日確是告訴人先動手持續攻擊、壓制被告,被告才有反擊行為;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體型之差異,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載明受傷部位集中在身體上半身之胸、臂、顏面、右眼及下半身之右膝挫傷,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為2日,及事發後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所示(警卷第15頁),告訴人臉部為抓傷,膝蓋部位有輕微不明顯之擦撞痕跡,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不排除是因被告受告訴人持續攻擊壓制時,在慌亂中反擊所致之傷勢,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攻擊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可採。

3又證人陳柏榕雖證稱其進去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倒在地上

扭打、纏在一起等語,但亦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左手拿一個尖銳的物品,右手抱著被告將之壓制在地上不能動,則其所稱之雙方「扭打、纏在一起」,或是因被告遭到告訴人壓制時之反擊行為,非必是無法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證人蔡家宏於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警察已在場等語,雖未目擊雙方衝突過程,但證人蔡家宏亦證稱有詢問何人先動手,告訴人承認是先動手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先動手攻擊被告,被告有還手等情相符(警卷第2頁),自難以證人蔡家宏未目擊雙方衝突過程,即認其證據無可採信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棟柯芳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居嘉義縣○里○鄉○○村0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就乙○○傷害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就柯芳瑜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芳瑜部分撤銷。

柯芳瑜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柯芳瑜係前男女朋友,乙○○因積欠柯芳瑜機車維修費,2人早已互生嫌隙,復因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為由相約見面,經柯芳瑜多次向乙○○索討債務未果,柯芳瑜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里○鄉○○村00號○○○○○0樓○○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前開債務,詎雙方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柯芳瑜互毆進而扭打,致柯芳瑜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腳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芳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關於乙○○有罪判決部分均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105、109、111、1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乙○○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被告乙○○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警卷第2-3頁),核與

告訴人柯芳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且經證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進去時看到兩位扭打、纏在一起,2人都倒在地上,印象是男方抓住女方,其看到被告乙○○手上拿一個尖銳的物品,不確定是什麼,不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受傷,但有看到柯芳瑜受傷,當時幫她擦藥是擦腳,其他部位沒有注意,其進去當下他們原本扭在一起,之後站起來,柯芳瑜讓其看她的舌頭有流血,並告知被告乙○○有攻擊她等語(簡上卷第149-150、153頁);及證人蔡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其在○○○○○擔任○○部經理,事發隔天有詢問,被告乙○○承認是他先動手,說有掐柯芳瑜脖子,其問被告乙○○當時狀況,問他有無先動手,他承認有,先去掐柯芳瑜的脖子,柯芳瑜說被告乙○○有要拿工具作勢攻擊她,乙○○也有承認,說有做那個動作可是沒有下手,沒有真的傷害柯芳瑜,是隨手拿工具螺絲起子之類的尖銳東西等語(簡上卷第15

9、161-162),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費憑據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考(警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⒈被告乙○○

之智識程度;⒉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⒊被告乙○○與柯芳瑜互相攻擊對方之動機、手段;⒋被告乙○○與柯芳瑜因對方之攻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之理由,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無從知悉其上訴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乙○○坦承犯行,對柯芳瑜之傷勢亦不爭執,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㈢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柯芳瑜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柯芳瑜(以下關於柯芳瑜無罪判決部分均稱被告柯芳瑜)與告訴人乙○○係前男女朋友,乙○○因積欠被告柯芳瑜機車維修費,互生嫌隙,復因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為由相約見面,經被告柯芳瑜多次向乙○○索討債務未果,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被告柯芳瑜前往○○○○○1樓○○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債務,詎雙方起口角,被告柯芳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與乙○○徒手互毆進而扭打,致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傷、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柯芳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包括該行為具有刑法第21條至24條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即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即應判決無罪。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柯芳瑜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柯芳瑜

於警詢中坦認出手抓傷乙○○頭皮、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縣○○○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雙方受傷部位照片、柯芳瑜機車維修費憑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柯芳瑜坦承出手抓傷乙○○頭皮,惟辯稱:其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1樓○○辦公室,欲向乙○○索討債務,其詢問乙○○領錢了嗎,乙○○回答沒有領,叫其在辦公室等,他要出去領錢,當下乙○○起身穿外套時,突然徒手拉扯其頭髮,緊緊掐住其脖子,將其推撞桌面上物品,並拿起桌面上螺絲釘放在其頭頂上,出言威脅不要逼他起殺機,其感覺無法呼吸,出於防衛,情急之下抓傷乙○○頭皮,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㈡查乙○○因積欠被告柯芳瑜機車維修費,二人互生嫌隙,被告

柯芳瑜於110年3月24日23時許前往○○○○○1樓○○辦公室,欲向乙○○索討,雙方口角並起肢體衝突,致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痛、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據被告柯芳瑜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警卷第6-7頁、簡上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2頁),且有嘉義縣○○○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機車維修費估價單、機車維修同意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5幀附卷供參(警卷第12、14-16),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柯芳瑜辯稱乙○○突然徒手拉扯其頭髮,緊緊掐住其脖子

,將其推撞桌面上物品,並拿桌面上螺絲釘放在其頭頂上,其出於防衛,情急之下抓傷乙○○頭皮,屬正當防衛等語。而依乙○○於警詢時指訴:其當日大約22時40分左右洗完澡,下來1樓○○辦公室,被告柯芳瑜也到了,被告柯芳瑜態度很差,一直要錢,其從正面一隻手抓住被告柯芳瑜頭髮,一隻手抓住被告柯芳瑜衣服,被告柯芳瑜有還手,其就把被告柯芳瑜壓制在門上,被告柯芳瑜用腳踢其肋骨,其再將被告柯芳瑜壓制在地上,其對她說了會對她不利的一些氣話,詳細忘記了;其與被告柯芳瑜有機車維修費的事情要和解,已經談出一個金額了,但被告柯芳瑜還是對其他同事說了一些話,變成好像是其欠她錢一樣,這並不是事實,所以其才會動手等語(警卷第2-3頁)。

㈣再據證人陳柏榕證稱:當時其第一個到現場,進去時看到2人

扭打、纏在一起,2人都倒在地上,印象是男方抓住女方,不清楚乙○○有沒有受傷,但有看到柯芳瑜受傷,乙○○是左手拿尖銳物,右手抱著壓制柯芳瑜;後來才注意到乙○○手上拿尖銳物,乙○○左手拿一根尖銳的東西約5公分左右長,被告柯芳瑜有讓其看她的舌頭有流血,有告知乙○○攻擊她等語(簡上卷第147、149、150、153、156頁);及證人蔡家宏證以:乙○○承認是他先動手的,乙○○說他有掐被告柯芳瑜的脖子,被告柯芳瑜有說她有反擊,因為她被掐住,乙○○體型比被告柯芳瑜大很多,甩動的過程會去甩到辦公室裡的電腦桌,被告柯芳瑜說她當然要反抗,因為她會怕,其問乙○○有無先動手,他承認有,先去掐被告柯芳瑜的脖子,被告柯芳瑜說乙○○有要拿工具作勢要攻擊她,乙○○也有承認,他說有做那個動作可是沒有下手,沒有真的傷害她,有提到隨手拿了工具螺絲起子之類的尖銳東西,乙○○說被告柯芳瑜也有反抗,所以他也受傷,當下有看他的頭好像有抓傷,那個場景是他們描述的,乙○○掐著被告柯芳瑜的脖子,兩個人都有說衝突當中被告柯芳瑜有反擊乙○○,但乙○○說被告柯芳瑜有打他,被告柯芳瑜說乙○○掐她脖子,又要作勢攻擊,當然要反抗等語(簡上卷第161-163、165頁)。

㈤細核被告柯芳瑜、告訴人乙○○、證人陳柏榕、蔡家宏之證述

,本件事發之經過,係源於乙○○先出手拉扯被告柯芳瑜頭髮,業據乙○○坦承,並與證人蔡家宏所證相符;而乙○○掐被告柯芳瑜脖子,此據證人蔡家宏證述;又乙○○將被告柯芳瑜壓制在地上,亦經乙○○陳訴及證人陳柏榕作證;另乙○○手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柯芳瑜,復有證人陳柏榕、蔡家宏證述;本院綜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柯芳瑜供述、證人陳柏榕、蔡家宏之證詞,足認本件係源於乙○○先出手拉扯柯芳瑜頭髮,並接續掐住被告柯芳瑜脖子、將被告柯芳瑜壓制在地,復手持尖銳物品作勢攻擊被告柯芳瑜,則被告柯芳瑜於事發當時遭受乙○○不法之侵害,已可認定;而參酌乙○○之侵害行為,兼及於拉扯頭髮、掐脖子、壓制、手持尖銳物品作勢威脅,復衡酌乙○○與被告柯芳瑜之性別,及陳柏榕所證述柯芳瑜偏瘦,被告乙○○算魁武,體型比較壯(簡上卷第154頁),及蔡家宏證述乙○○體型比被告柯芳瑜大很多(簡上卷第162頁),足認2人體格有相當差距,在乙○○主動出手並壓制被告柯芳瑜,占據先發制人之先機,並有手持尖銳物品之優勢,及2人體型有明顯差距之下,被告柯芳瑜於當時確實持續受乙○○急迫之侵害;再參酌乙○○所述:其從正面一隻手抓住柯芳瑜的頭髮,一隻手抓住被告柯芳瑜的衣服,被告柯芳瑜有還手,其把被告柯芳瑜壓制在門上,被告柯芳瑜用腳踢其肋骨等語,可認被告柯芳瑜應係受乙○○攻擊、壓制後,始出手反擊,被告柯芳瑜所為,係出於排除侵害之目的,亦可認定,被告柯芳瑜所辯其係為排除乙○○所為現實、急迫之不法侵害,尚非無據;復審酌乙○○上揭所指被告柯芳瑜之反擊部位,核與一般人遭受攻擊時為排除侵害所為之反擊部位並無不同,而乙○○受有顏面部擦傷、右眼刺痛、右胸挫傷、右臂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可信被告柯芳瑜所為反擊,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柯芳瑜因受乙○○之不法侵害,於不法侵

害仍持續存在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當下唯有自力排除乙○○侵害行為,實無他法可循;縱乙○○因此受有傷害,然觀當時情勢,被告柯芳瑜非施以反擊,不足以達成保護自身安全之目的,足認其對乙○○之反擊,當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復參酌乙○○之傷勢、受傷部位,難認被告柯芳瑜之反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被告柯芳瑜所為防衛行為所生之結果,自在不罰之列,而阻卻違法。原審未詳究乙○○對被告柯芳瑜為不法侵害,及被告柯芳瑜所為反擊致乙○○受傷合於正當防衛之事實,遽認被告柯芳瑜本案反擊乙○○成傷之行為具違法性,予以論罪科刑,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柯芳瑜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芳瑜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柯芳瑜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柯芳瑜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柯芳瑜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