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清春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清春部分撤銷。
劉清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春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郭惠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8年9月7日,渠等2人為使當時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能改選成為主任委員,在找不齊住戶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情況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冒名偽簽郭姿汶之簽名(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60頁),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名表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之事項,以此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達到該管委會有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同案被告郭惠彬(下稱郭惠彬)之供述;告發人即住戶王嵩閔之指訴;證人郭姿汶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95612號函暨○○○○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郭惠彬前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而郭惠彬在「○○○○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冒名偽簽住戶郭姿汶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簽名表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之事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郭惠彬有冒簽,也沒有指使郭惠彬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照卷內之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明確指示或暗示郭惠彬偽簽未出席住戶之簽名,亦無從證明被告事先知情郭惠彬欲作此事,難認被告與郭惠彬間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對於郭惠彬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郭惠彬前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員,郭惠彬明知該社區於108年9月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竟在「○○○○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以冒名偽簽住戶「郭姿汶」署名之方式,偽造不實之「○○○○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藉以虛偽表示「郭姿汶」出席該次會議,使該次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因出席人數符合法定人數而合法有效。嗣將上開偽造之簽名表及○○○○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持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等情,業據郭惠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5至296頁;原審卷第46、361頁),並核與證人郭姿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5至26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95612號函暨○○○○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名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據郭惠彬之供述,證明「○○○○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是當時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叫郭惠彬製作的等節,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郭惠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為下列陳述:
(一)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當過管理員,我當管理員的期間,劉清春原本是副主委,後來當了主委,是老主委他說他有糖尿病,又年紀大了不想當,他如果突然往生要怎麼辦。「○○○○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是我叫人家簽名的,我們要開一個會,我有打電話跟住戶講這件事,有些住戶有到場就有簽名,沒到場的人就由我幫他們簽名,我在電話中有跟這些人講會簽他們的名字,我是真的有得到住戶同意才簽的。他們是上級,我就是他們的下屬,他們的委員就叫我弄什麼出來,我就弄什麼出來。那次實際開會差不多10幾個吧,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是紀錄,有的是去簽名沒有去參加,他們簽名的時間並不是開會的時間,因為有一個月的時間讓那些住戶簽名,那次開會我在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295至296頁)。
(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擔任○○○○的管理員,108年、109年都有做,做到110年3月離開,有參與在108 年9月7 日舉行○○○○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要改選主任委員,先公布一個月,開會之前,我就拿簽到簿去問住戶開會要不要出來,我幾乎都有打電話過,108年9月7日開會的時候,我有在場,在場只有會議紀錄裡面的九個人,沒有其他住戶。確定新任主委之後,把資料送到臺南市政府的工務局,要附住戶的簽名表,這是我製作的,是我拿給別人簽的。我之前說的上級就是劉清春主委,是劉清春指示我的,劉清春他從副主委要當選主委,他才會交待我,住戶郭姿汶的資料,是我填的,因為劉清春說要照工務局的程序來走,要給人家簽,當時劉清春是做副主委接下來要做主委,劉清春說要照程序走,我做劉清春的工作,我當然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3頁)。
(三)觀諸郭惠彬前揭陳述內容,就被告是否與其就上揭偽簽住戶「郭姿汶」署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係陳稱其事先經過住戶同意始代為簽名,並未陳明被告係如何指示其未經住戶之同意逕偽造住戶之簽名一節,而郭惠彬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於偵查中所稱之上級即指被告,惟其仍未證及被告如何指示其未經住戶之同意逕偽造住戶之簽名之情,而係證稱:被告說要照工務局的程序來走,要給人家簽等語,可見郭惠彬就與其己身利害相關之事項,自偵查時起即多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一再陳述事先均有取得住戶之同意而代簽,並陳稱:他們是上級,我就是他們的下屬,他們的委員就叫我弄什麼出來,我就弄什麼出來等語,而「○○○○」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並非僅有一人,郭惠彬所稱「他們的委員」之意究係為何,是否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即為被告,要非無疑,況證人即時任「○○○○」財務委員王美惠就「○○○○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之事先簽署事宜,係郭惠彬向證人王美惠報備,經證人王美惠同意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是郭惠彬前揭陳述,尚非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與郭惠彬間究係如何形成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過程,亦無從據以採認。
(四)況證人王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清春108年9月7日才當選主委,108年9月7日前小事的話,因為我是舊的委員會的財委,我住○樓,所以很多事情,管理員會跟我講,小事就是我處理,如果是大事我會報告老主委龔春長,會訂108年9月7日要改選主委,就是因為那陣子他常常進出加護病房,就是讓我們覺得他好像已快不行了,因為當時劉清春是副主委,所以我跟劉清春講說「老主委好像快不行了,這樣不行,○○○○不能沒有主委」,所以我請他可能到時候選委員的時候,我會推薦他,然後請他到時候要是沒有人出來的話,請他要擔這個重任。108年9 月7日開會當時,我們每個委員都有簽名,只有8個人去開會,當時參加開會的人,每個都請他們當委員,因為沒有人去開會,所以有誰去開會就請他當委員,然後每個人簽名,改選的主任委員要向工務局報備,資料是託管理員郭惠彬整理的,我們給他車馬費,因為當時我們都有工作,當時管理員有跟我說主任委員向工務局報備時,也要住戶的簽名表,郭惠彬是跟我講說工務局給他那個表,就是要多少住戶以上參加開會,要幾個人以上簽名才算成立改選,因為我們在會議之前一個月就要先公告住戶說我們要108年9月7日開會,大概沒幾天,郭惠彬就拿著這個表跟我說,以往的例子,只要我們開會大概10戶左右會來參加而已,如果說要在會議當中請住戶簽名,那根本就是人數不可能達到,所以郭惠彬說,在會議以前他先請住戶簽名,這樣子到時候會議完成以後,我們就可以直接跟工務局報案,我當時有跟郭惠彬說「這個主意不錯」,我也跟郭惠彬說「那你要跟住戶講清楚說我們這次開會的目的是什麼,主委跟漲管理費這二個重點一定要講,住戶如果沒有意見簽名,就是如果選誰就是誰或者是漲管理費沒有意見的話他就簽名,但是如果有意見,請他一定要來會議之中發表的意見,如果他有反對的意見的話請他一定要來開會」,在108年9月7日開會之前,就請郭惠彬逐戶去告知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這個事情,並在正式會議之前,先簽簽到表,然後當時會議如果有新增加的人再簽,108年9月7 日開會那天就是最後一天簽名,劉清春沒有看過那份簽名,是郭惠彬跟我報備,然後我有同意這麼做,我記得那時候劉清春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2至3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管委會擔任財務,期間大概90幾年到新任管委會109年2月成立為止,○○○○從96年3月7日選出龔春長當主任委員後,這中間有改選過,可是最後都沒有改選成功,因為這是義務職,沒有人有意願要出來當,所以就是龔春長一直當到108年改選劉清春當主委之前,龔春長當主任委員這段時間,因為這是舊的公寓,之前沒有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辦事情,一開始1、2、3年都召開一次住戶會議,可是參加的人很少,最後龔春長就說既然都沒有人願意參加,那就有事再開會,沒事就沒有開會,所以變成不定期,但是開會之前的前1個月都會公告給住戶1個月,再看住戶願不願意來開會,但從頭到尾都是10幾個人而已,參加的人沒有很多,從我進去管委會開始郭惠彬就一直當管理員,當到我卸任,他也卸任,幾乎○○○○的事務都是他在處理,因為他資歷最深,我當財務他就負責跟我請錢,其他○○○○大大小小的事務都是他在處理,小事如洗水塔、樓梯或維修等,他跟我報告,我就讓他去用,大事如滅火器到期之類要花比較多錢的事務,我就會跟主委報告,主委答應就讓他去做,我在職期間約12年間,劉清春在○○○○管委會擔任副主委,管委會裡面的委員幾乎都是掛名的,事情都是管理員在處理,副主委沒有負責什麼事務,如果主委有事會交代副主委。我有看過108年9月7日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偵卷第50至57頁】,這個是開會一個禮拜前看到的,我是看到前面1、2頁,後面那部分是沒有看過的,大概簽名到50戶的時候有看過,這張好像有70戶,這個簽名表是郭惠彬給我看的,因為召開管委會改選的時候,郭惠彬管理員就說需要住戶的簽名大概三分之一即約70位住戶的簽名,他說因為歷屆以來開會的人都很少,到時候要簽可能來不及,所以他在公告的那一個月就先去找住戶簽名,我想也對就叫他先去找住戶簽名,差不多簽到50戶的時候他拿來給我看,我問他這全部都是住戶簽的嗎?他跟我說有一些是他簽名的,因為有的住戶說沒空,叫他隨便幫忙簽一下就好。這個東西之前龔春長當主委的時候我也沒看過,我以為這是形式上的,所以就沒特別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觀以證人王美惠前後證述情節尚無未合,亦核與郭惠彬上開所述「○○○○」108年9月7日召開住戶委員會係因當時久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年長身體狀況欠佳,欲改選主任委員,為符合改選規定之到場住戶人數,故由郭惠彬於會議前先行通知住戶,並進行事先由住戶於「○○○○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上簽名之事務等情一致,堪認證人王美惠之證述符實可採。據此,可知關於「○○○○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之事先簽署事宜,係由郭惠彬告知證人王美惠後,由郭惠彬進行,且於上開改選會議後,郭惠彬並負責準備前揭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是「○○○○」為符合改選規定之到場住戶人數,於會議前先由住戶於「○○○○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上簽名,而被告或知悉108年9月7日出席人數並未符合法定人數,惟被告是否知悉「○○○○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上,除上開有到場之住戶8人外,其餘數十名住戶中,有其中住戶「郭姿汶」之署名係遭人偽簽一情,尚難逕認,況據前述,「○○○○」相關事務處理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王美惠及郭惠彬,被告係因長年擔任○○○○管委會義務職之副主委,而經推選為繼任之主委,則被告是否因此即獲有利得,具有犯罪之動機,亦無從遽予論斷,且證人王美惠亦就當時係由郭惠彬跟其報備,其有同意,其記得當時劉清春不知情等節證述明確,是依證人王美惠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郭惠彬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足補強郭惠彬前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陳述之憑信性。至縱郭惠彬於原審審理時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惟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稽此,證人郭惠彬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證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執告發人王嵩閔之指訴,以證明如何發現「○○○○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是偽造的過程;復據證人郭姿汶之證述,以證明不知道「○○○○」108年9月7日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從未在會議記錄、簽到簿簽過名之事實。然據前述,尚難徒以告發人王嵩閔之指訴,及證人郭姿汶之證述,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95612號函暨○○○○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等件(見偵卷第21至52頁),以證明被告與郭惠彬2人共謀偽簽住戶姓名在○○○○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並提供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95612號函等件,僅得以證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上開偽造之「○○○○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及○○○○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持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一情,而據前述,並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確有與郭惠彬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自不得據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0395612號函等件,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執以補強佐證郭惠彬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之供述,以證明○○○○108年9月7日號召開住戶委員會簽名表是管理員郭惠彬製作的,伊不知道郭惠彬怎麼弄出來的;108年9月7日會議,只有8個人在場開會;伊從副主任委員改選成主任委員,相關資料送過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過程都是郭惠彬在處理的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憑。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