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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吳東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東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11時54分許,以(00)0000000號市用電話與陳燦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陳燦楠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吳東貴住處,將1千元交予吳東貴,再由吳東貴交付陳燦楠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吳東貴使用之

(00)0000000號市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2月24日9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東貴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吳東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市用電話機具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第二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燦楠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陳燦楠於歷次訊問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陳燦楠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貴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燦楠之犯行,辯稱:其未與陳燦楠見面,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向陳燦楠收取1,000元,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燦楠之事實,若認被告有向陳燦楠收取1,000元,之後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燦楠,但被告係基於幫助陳燦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證人陳燦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因承辦員警表示其將錢交予被告,被告之行為即屬「販賣」毒品,乃應合員警而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並非法律專業,難以明確分辨「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法律概念間之差異,或因此未能精準表達,且在受訊問之高壓情況下,順應員警說詞,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尚難據認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據以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内容,係為

了解被告藥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其是要向對方購買毒品,所以才會電話聯繫被告談及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核與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就「白頭仔」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向被告詢問「多少啊」,經被告回以「多少我沒有問他啦」、「我沒有問他啦」,被告表示沒有問藥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證人問道「你沒問他」,被告回稱「沒有啦,沒有在那個啦」、「又沒在那個了,問他要做什麼」,證人再表示「我要問就是我要試,我才會問你啊」等情節相符,可證證人確是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才會詢問被告其藥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㈢觀諸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始證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1

5分抵達被告住處附近後,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持該1,000元出門前往取得毒品,約半小時後始返回住處,再交給證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完整無缺損等語,此亦與毒品交易通常為現金交易,且銀貨兩訖之情形迥然不同,反與收錢代購毒品情形較為吻合。佐以附表所示通話內容,被告2次向證人表示「沒有啦,沒有在那個啦」、「又沒在那個了,問他要做什麼」,表示被告並無經手毒品交易之意,可知被告已多次藉詞推辭證人,遑論有何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㈣毒品上游為規避遭查緝之風險,除非有相當的信賴關係,通

常不會輕易出面進行交易;而證人經濟狀況不佳,其多是靠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是證人鮮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遑論與毒品藥頭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乃至在毒瘾發作而欲購買毒品時,僅得央求被告從中詢價幫忙購買,且證人於原審已證述與被告認識6、7年,是因被告母親的關係成為朋友,被告母親常邀請證人到家裡用餐,被告對於朋友,是會願意幫忙跑腿買毒品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間交情匪淺,原判決未說明證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逕認證人「僅與被告母親有交情」,顯與事實不符。

㈤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以電話聯

繫被告,詢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嗣後被告與證人見面後,被告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完成毒品交易,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案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要難僅憑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訴,即據認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經查:㈠陳燦楠於110年3月1日11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將1千元交予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燦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偵二卷第66-68頁、原審卷第116-119、121頁);而被告就其與證人確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其等通話內容中「白頭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於電話中是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316-31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供稱其當日與證人有見面(聲羈卷第21頁),復有附表所示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證人當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市內電話聯絡,確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參酌附表所示雙方通話內容,證人向被告詢問那個「白頭仔

」「多少啊」,被告回稱「我沒有問他啦」、「沒有啦,没有在那個啦」、「又沒在那個了,問他要做什麼」,證人表示「我這樣問你我就是」,被告回稱「你是要用多少啦,蛤」,證人表示「我要問就是我要試,我才會問你啊」,被告回稱「你又不是要用整個的啊,你就拿,…」、「又不是要用整個的,…」,證人即回稱「1雜(譯音)多少啊」,被告隨即表示「來再說啦,來再問啦」、「這個在電話中說不清楚啦」;而證人就上開通話內容證稱我想要跟被告買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石頭」,但是譯文寫成「白頭仔」,意思是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是硬的,所以我們之間才會稱安非他命為石頭,我講石頭,被告就會知道是問安非他命,一雜是指1千元,我是問被告用1千元可以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被告叫我過去再說,我大概12點15分到被告○○區○○○○住處,旁邊有個市場,我先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就出門,我在被告住處等約不到半小時,被告就回來,並交付重量不詳之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是請被告代為購買等語(偵二卷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中午12時15分,在被告住處,有與被告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110年3月1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出去向別人拿毒品回來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6、119、121-122頁)。證人均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聯絡後,確有到被告住處,交付1千元價金,再由被告外出拿取毒品交付而完成交易之情節;而被告亦供認證人電話聯絡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有與證人見面之事實,已如上述;參酌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既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復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1千元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被告要求證人到其住處商議,衡情證人豈有於通話後不再前往被告住處以完成交易,被告又何須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認有與證人見面之事;況若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與證人未完成交易,被告又何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證人見面之事實,復辯稱被告收取證人交付之1千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是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證人證稱其與被告聯絡後,即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處,交付1千元毒品價金與被告,被告再外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與證人等情節,自可憑信,被告與辯護意旨否認被告當日有與證人見面,辯稱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證人電話聯絡後,雙方確有見面云云,均無足採。

2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之交易模式,並非少見。且販毒者為躲避查緝,多會用暗語或簡單用詞代表購毒金額,甚至未提到毒品之種類,即能達成交易合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若非購毒者與販售者之熟悉與默契,一般人未必知悉交易實質內容為何。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以「白頭仔」、「一雜」,表示欲以1千元購買毒品種類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上開隱晦用語均能知悉,並無不瞭解須證人進一歩解釋說明,復要求證人到其住處商議,證人並於通話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千元毒品價金,在被告家中等待被告外出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可見被告與證人就上開隱晦用語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彼此已有相當默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符合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之交易模式,自難以本案毒品之交易模式,係由證人先交付1千元與被告,被告始外出向其上游拿取毒品返家交付,即認被告全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證人陳燦楠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絡,是要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到被告家中交付價金,等待被告外出拿取毒品後,被告返家後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其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請被告代購等語(偵二卷第66-68頁),並非無據,而可採信。3至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他

」是在講誰,我也不認識「他」,被告所謂的「多少我沒有問他」,是指價格要問該名第三人,我想跟譯文中的「他」買毒品,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警察說我拿錢給被告,這就算是向被告買毒品,我是要請被告跟第三人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7-121頁)。被告及辯護意旨並以此辯稱被告是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是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或請被告代購等情,已如上述;且稽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向被告詢問「啊…那個啊(模糊),你那邊現在怎樣?」、「那個白頭仔(譯音)喔」「啊多少啊?」、「我要問就是我要試,我才會問你啊」、「啊1雜(譯音)多少啊」,是向被告詢問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要求或表示請被告代購毒品之意,核與證人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再者,若果真證人購買對象為被告之藥頭或第三人,其真意是要請被告代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偵查中即可據實陳述以釐清,無須證述是「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合資或代購等語,是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要向第三人即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他」購買毒品,由被告代購云云,顯非實情而無可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證人是迫於員警之壓力,應合員警說詞,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無足取。

4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是直接與被告電話聯絡,再到被告住處拿現金給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購,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偵二卷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買毒品,被告是自己去向他的上游買毒品,沒有要讓我知道他毒品上游的人是誰,除了本次向被告買毒品外,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既然可以跟別人直接購買毒品,為何要找被告購買)因為當時我離被告家比較近,我不認識被告毒品的來源「油仔」,本次購買毒品,如果沒有被告的幫忙,我拿不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1-122、124-125頁)。可見被告接受證人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自行決定毒品價金交付方式,對於交易地點、取得毒品管道均有自主決定權,並向證人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證人,自己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阻斷證人與藥頭聯繫管道,被告應係立於賣方立場,自行向上游(藥頭)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出售,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單純立於買方立場,幫助證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代購毒品云云,亦無足取。

㈢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茲查,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且證人係因被告母親關係而與被告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為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2、125頁),可見其等並無深厚交情,倘非有利可圖,僅需將上游聯繫方式告知證人,由證人自行聯絡即可,何需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外出購買毒品後,返家交付毒品,且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又被告是獨自向其上游拿取毒品,其取得毒品之過程,證人並未在場,則被告是否以原價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轉交與證人,全無賺取價差之可能,亦非無疑;再者,證人於原審證稱其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與被告一起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縱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賺取毒品之差價,但亦可認被告是為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不多,依其犯罪情節,較之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⑴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1日,於8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8月27日;⑵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85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後再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⑴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1日之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間又因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犯罪所得僅1千元,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區別等犯罪情節;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與小孩均已過世,現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仁愛護理之家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扣案市用電話(00-0000000號)機具1具,為供作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03月01日11時54分14秒 【B撥給A】 A:000000000(吳東貴)。 B:0000000000(陳燦楠)。 C:未知。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37-38頁。 C:喂 B:貴兄(吳東貴)有在那邊嗎 C:喂 B:貴兄(吳東貴)有沒有在那邊啦 C:等一下,我看看,喂 B:貴兄(吳東貴)喔 A:怎樣 B:啊在忙什麼 A:蛤 B:你在忙什麼 A:蛤 B:你在忙什麼啦 A:哪有啊,在睡啦 B:蛤 A:在睡啦 B:對不對啊,你在睡覺 A:睡覺啊 B:我有没有聽錯啊 A:嘿啊 B:你如果說别人在睡覺我相信,你在睡覺 A:對啦,在睡啦,怎樣,要做什麼 B:啊…那個啊(模糊),你那邊現在怎樣? A:要做什麼,蛤 B:那個白頭仔(譯音)喔 A:不錯啊 B:蛤 A:不錯啦 B:啊多少啊? A:好啦,很好啦 B:多少啊? A:多少我没有問他啦。 B:蛤 A:我没有問他啦 B:…(模糊)你没問他 A:沒有啦,没有在那個啦。 B:蛤? A:又沒在那個了,問他要做什麼 B:齁,我這樣問你我就是 A:你是要用多少啦,蛤 B:我要問就是我要試,我才會問你啊 A:你又不是要用整個的啊,你就拿,幹 B:蛤 A:又不是要用整個的,幹 B:…(模糊),那個,雜(譯音)喔 A:蛤 B:雜(譯音)嗎 A:對啦 B:啊1雜(譯音)多少啊 A:蛤 B:1雜(譯音)多少啊 A:…(模糊),來再說啦,來再問啦 B:…(模糊) A:這個在電話中說不清楚啦,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