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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杰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陳少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2、586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0、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侯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優勝美地營業中」發送內容為:「優勝美地養生館,泰式按摩1節160

0、泰式按摩2節2800、泰式按摩4節5500、最近滿天星芳香精油400、巴寶麗天然香400,數量有限,要搶要快…」等毒品販賣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侯哥」並事先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李智杰,由欲購買毒品之人與李智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格後,再由李智杰出面交易,並於交易後將販賣所得交付「侯哥」。嗣莊陳家豪接收上開「微信」訊息後,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智杰聯絡,李智杰即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價格,販售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內所示數量,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彩色惡魔咖啡包予莊陳家豪,並銀貨兩訖。

二、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由「優勝美地營業中」所發送毒品販售訊息,而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智杰聯絡,雙方約定購買含上開第三級、第四級等毒品成分之彩色惡魔咖啡包10包,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太保分駐所副所長許華宗偕同員警吳竣凱及其他3人分別駕駛2輛車至現場等待,李智杰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陳少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抵達後,許華宗旋即進入李智杰所駕車輛之後方座位,並拿出約定好之現金與李智杰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許華宗旋即表示其警察身份,欲以其2人為現行犯而著手當場逮捕時,李智杰立即駕駛車輛欲逃離現場,並於許華宗探身阻止時,李智杰、陳少銘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雖知許華宗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察,仍動手攻擊許華宗而抗拒逮捕,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許華宗執行職務,並致許華宗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迨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該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許華宗以腳踹踢車輛之排檔桿,及由其他員警駕車尾隨追及擦撞李智杰所駕車輛而迫使李智杰停車後,再下車當場逮捕李智杰及陳少銘(李智杰及陳少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扣得行動電話6支、毒品分裝袋90包、電子磅秤1台、車牌4面、自用小客車1輛、彩色惡魔咖啡包6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87.08公克)、黃色格紋咖啡包1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38.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20.694公克)及現金20萬7,700元。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智杰提起上訴,嗣被告李智杰於本院111年5月3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被告李智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29號卷第208-209、243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智杰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智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29號卷第123頁)。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智杰

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追加之訴原審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明示同意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認該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李智杰及辯護人復行爭執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謂合法。故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李智杰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李智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29號卷第122-126、211-212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智杰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智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莊陳家豪之

犯行,辯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9至10次,但沒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莊陳家豪,因伊不認識莊陳家豪;伊駕駛的車輛顏色不是「微信」通話音檔內所說的紅色,另該音檔的聲音與伊的聲音不一樣,並非伊與莊陳家豪之通話;又伊負責販賣毒品的時間都是在早上,莊陳家豪買毒品的時間係在晚上,可見不是伊賣毒品給莊陳家豪云云。

㈡惟查:⒈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經由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優勝美地營業中」發送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兜售之訊息,並事先將一定數量之毒品交付被告李智杰,由欲購買毒品之人與李智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格後,再由李智杰出面交易,於交易後將販賣所得交付「侯哥」等情,業據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訴原審卷第24、25、342頁),復有上開「優勝美地營業中」毒品兜售訊息之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訴警卷一第5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購毒者莊陳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怎麼知道他們有

賣毒品?)我有加入微信的群組,有人發好友給我,我進去看,就有這個廣告出來。(所發的廣告是優勝美地養生館?)是。(這是養生館,怎麼會知道這是賣咖啡包?)群組有說這是賣飲料,飲料就是毒品的意思。(109年7月3日凌晨零時在大雅路的統一超商跟他們買2包咖啡包?)對。(10個精油35,是10包咖啡包,每包350元?)是。」、「(警詢時稱109年7月4日凌晨零時在嘉義縣後庄的麥當勞,購買2包,1包450元?)是,第1次買1包350元,因為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嘉義縣,第一次是在嘉義市。(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第2次交易,被告也是開車來,你也是開車前往?)是。」等語(見追加之訴偵卷二第53-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26日在地檢署具結陳述,是否照你的意思陳述?)有,照我的意思陳述,說的是實話。(是否認識李智杰?)不認識。(你109年7月是否跟優勝美地購買毒品咖啡包?)有。是朋友跟我說的,叫我加好友。(何時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就那時候。(如何跟對方連絡?)用微信,我的暱稱是莊豪。(你跟優勝美地養生館購買過幾次毒品咖啡包?)兩次。」、「(你怎麼知道優勝美地養生館訊息內容是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朋友跟我說的。(你在警局陳述109年7月3日凌晨在○○路的統一超商購買毒品咖啡包?)是。我是開我朋友的車過去的。」、「(你跟對方是車內還是車外交易?)車外。對方打微信電話給我說他在7-11,然後我就走過去,我錢拿給對方,對方在駕駛座,對方就拿兩至三包咖啡包給我。」、「(109年7月4日凌晨0時又跟優勝美地約在吳鳳南路310號麥當勞購買毒品咖啡包?)是。也是用微信,用簡訊方式。(當時如何過去交易?)我開我朋友的車過去,對方也是開車過去。(交易過程)?我在車外拿錢給駕駛座的人,拿多少錢我忘記了。駕駛座的人將咖啡包裝在黑色袋子裡面給我。」、「(109年8月25日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印象?《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26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我當時有確認指認編號三(被告李智杰)是販賣毒品給我的人。」、「(手機照片是何人的?《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31頁微信照片》)不是我的手機,但問『價錢多少』那個大頭照圖片是我用藝人邰智源的照片。(『價錢多少』這是在問什麼事情?)問咖啡包多少錢。」、「(10精油35可以嗎?是什麼意思?《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32頁》)10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3,500元可以嗎。」、「(你們是約在大雅路?《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33頁》)是。(所以這次是109年7月3日嗎?)是。(這個微信是你跟對方通話內容?《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34頁》)是。」、「(後庄麥當勞,這是109年7月4日的事情嗎?《提示嘉水警偵22267號卷第35頁》)是。(對方回『兩杯你可以嗎?』是什麼意思?)兩包咖啡包。

可以是指可不可以。我回答可以。(是指同意購買的意思?)是。(你跟對方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是什麼樣式)?彩色包裝。」、「(剛才跟檢察官提及你在微信的暱稱是莊豪,第一次警詢筆錄陳述是除了莊豪外,還有一個豪,有何意見?)我現在暱稱是莊豪,而我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暱稱是豪。」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4-309、319頁)。參以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李智杰,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為憑(見追加之訴警卷二第26頁),故依證人莊陳家豪之證述,被告李智杰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時間、地點,與證人莊陳家豪交易毒品咖啡包,共計2次。

⒊附件所示手機持有者與「豪」之微信對話內容,係警方自被

告李智杰所扣押之手機(IPHONE6,金色,密碼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解鎖後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擷圖所得,且被告李智杰確有使用該手機微信軟體,該手機於109年7月

3、4日均由其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智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訴警卷一第16、17頁;追加之訴原審卷第78頁),復有該手機持有者與「豪」《大頭照圖片為藝人邰智源》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可佐(見本訴警卷一第58、59頁;追加之訴警卷二第31-36頁),雖被告李智杰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證人莊陳家豪之對話,並辯稱:受僱於「侯哥」的人除了伊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可能是其他人也有這個微信帳號及密碼云云(見本院129號卷第129頁),然被告李智杰就此部分之供述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可知上開對話應係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莊陳家豪之對話無訛。而就附件所示微信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李智杰除傳「優勝美地健康養身館」販售毒品之訊息予莊陳家豪,並與證人莊陳家豪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等內容,對照上開證人莊陳家豪之證述,更可證明證人莊陳家豪確有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價格購買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咖啡包。

⒋被告稱伊駕駛的車輛不是紅色的,證人莊陳家豪稱販毒者係

開紅色的車,可見販賣毒品給莊陳家豪之人不是伊云云,然被告開什麼車去與證人莊陳家豪交易毒品並不一定,縱使不是開自己的車,亦非不可能,則被告稱伊的車不是紅色的,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供稱其負責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係在早上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如附件編號十四、十六、十九所示之語音訊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雖無法判別該人是否為被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1031598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29號卷第181頁),惟本件與證人莊陳家豪聯絡並交易毒品之人係被告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前揭鑑定結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警方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即109年7月5日)、地點,由被告

李智杰處查獲彩色惡魔咖啡包64包(包含與警方交易之10包,及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內查獲54包)等情,業據被告李智杰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本訴警卷一第6-10頁),復有上開咖啡包扣案為憑。而上開彩色惡魔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27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訴偵卷一第165、166頁)。參以證人莊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與嘉水警偵5208號卷第75頁照片所示咖啡包(即扣案之彩色惡魔咖啡包)顏色、樣式一樣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10頁),另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侯哥」一次給我比較多的咖啡包,才不用每次去跟「侯哥」拿。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就拿去賣,沒有的話就還給「侯哥」。109年7月5日與員警交易毒品時所扣獲的毒品咖啡包,大概是在109年7月2日之前「侯哥」給我的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42頁),可知被告李智杰於109年7月3日、同年月4日販售予證人莊陳家豪之咖啡包,當與前揭於同年月5日查獲之彩色惡魔咖啡包係同一批由「侯哥」交予被告李智杰販賣之用,其內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要無疑義。

⒍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侯哥」叫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每次販賣完毒品之後,「侯哥」會聯繫我要跟我拿錢,他就會拿個一至二千元給我,我會幫「侯哥」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侯哥」會多少給我一些販賣毒品的利潤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5頁)。足認被告李智杰與綽號「侯哥」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當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形,「侯哥」才會將販賣毒品利潤分一些予被告李智杰。被告李智杰與「侯哥」共同販賣毒品均有經由販售毒品賺取價差而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依據證人莊陳家豪上開證詞,佐以附件所示微信

對話內容,及前揭毒品鑑定結果,被告李智杰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李智杰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訴警卷一第4頁-第11頁反面;本訴偵卷一第46-47頁;本訴原審卷第24-25、81-82、293頁;本院129號卷第121、208、236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許華宗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本訴偵卷一第139-141頁;本訴原審卷第236-2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咖啡包重量清冊、被告李智杰所有手機擷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許華宗、吳竣凱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訴警卷一第43-55、59-123、137-139頁),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

彩色惡魔咖啡包64包:驗前總毛重為587.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三級毒品成分,及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成分。⑵黃色格紋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為138.9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275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訴偵卷一第165、166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694公克等情,有該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訴偵卷一第167頁)。故被告李智杰販售之彩色惡魔咖啡包,均混合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當可認定。

㈢被告李智杰與「侯哥」共同販賣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業

如前述,故被告李智杰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之員警許華宗,亦有藉此牟利之意圖。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智杰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甚明,自

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3、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李智杰販賣混摻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該增訂之規定論處。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智杰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李智杰均符合減輕其刑的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侯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在微信群組內散布出售上開毒品之訊息,並由被告李智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喬裝之員警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李智杰與同案共犯「侯哥」既有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李智杰亦攜帶該等第三、四級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李智杰及同案共犯「侯哥」與警員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李智杰並已攜帶毒品準備交付,但因員警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李智杰就事實欄一所為2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智杰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20公克(如附表參編號五、六所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智杰販賣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

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李智杰與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智杰就事實欄一部分,各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智杰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李智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智杰就事實欄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智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李智杰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李智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採茶及油漆等工作。⑵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賺取金錢,與「侯哥」共同利用網路通訊軟體發布毒品販賣訊息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動機、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另說明:⑴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詳附表參編號五至七),其中彩色惡魔咖啡包64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587.08公克;黃色格紋咖啡包14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總毛重138.95公克;白色結晶16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694公克,均業如前述,上開毒品均係「侯哥」交予被告李智杰供販賣之用,該等毒品均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連同與毒品粉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手機4支(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編號95、97、99、100)、編號二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三所示毒品分裝袋90包均係「侯哥」交予被告李智杰供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訴原審卷第26、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現金3萬元(為扣案之現金20萬7,700元中之部分),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幫「侯哥」販毒拿到的錢,準備要交予「侯哥」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35頁),因扣案時間109年7月5日與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時間相近,當包括事實欄一販賣所得1,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28,400元,係被告李智杰其他販毒非法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被告李智杰販賣毒品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該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予以宣告沒收。⑷扣案之手機2支(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編號96、98)分別為被告李智杰、陳少銘所有(見本訴原審卷第81、82頁),其等2人均否認該等手機有用於本件犯罪;車牌4面(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其餘現金17萬7,700元(即扣案之現金20萬7,700元,扣除上開3萬元),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欄二,被告李智杰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前往販賣毒品咖啡包,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⑹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李智杰上訴意旨略以:⑴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莊陳家豪;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李智杰所為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李智杰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李智杰認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之量刑過重,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李智杰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智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教會」前,以2,500元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包予許哲維。㈡被告陳少銘與同案被告李智杰,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價格,共同販售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彩色惡魔咖啡包予莊陳家豪。㈢被告陳少銘與同案被告李智杰於109年7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以3,500元販售含第三級、第四級等毒品成分之彩色惡魔咖啡包10包予喬裝之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李智杰就上開㈠部分、陳少銘就上開㈡部分,分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少銘就上開㈢部分,則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智杰涉犯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許哲維於偵查中之證述、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⑶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等情為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銘涉犯上開與同案被告李智杰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莊陳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陳少銘自承有於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華宗交易毒品咖啡包時,坐在副駕駛座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李智杰、陳少銘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智杰辯稱:109年5月14日伊有與許哲維見面,許哲維有想要跟伊買毒品,但許哲維要的毒品伊沒有,且當時伊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沒有賣給他等語。另被告陳少銘辯稱:伊沒有見過莊陳家豪;109年7月5日伊是與李智杰相約要去吃飯,所以李智杰才會開車來載伊,伊不知道李智杰在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智杰部分:

證人許哲維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證其有於109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教會」前,上車向被告李智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中背藍色背包、講電話之人即係其本人等語(見追加之訴警卷一第10-1、11頁;追加之訴偵卷一第37、38頁);然證人許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優勝美地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微信。因為我換手機,109年5月14日與優勝美地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資料應該都不見了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2頁)。故證人許哲維雖指證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李智杰購買毒品咖啡包,然卷內並無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哲維之「微信」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以佐認證人許哲維之指述為真。另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中,其中1張固有「優勝美地營業中」109年7月4日毒品兜售訊息(見追加之訴警卷一第19頁),然證人許哲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換手機,109年7月4日優勝美地的廣告內容是我再重新下載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2頁),可知該訊息並非證人許哲維與被告李智杰於案發時間之對話內容,或由被告李智杰於案發時間所傳送;至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參酌上開被告李智杰、證人許哲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智杰、證人許哲維有於前揭時、地見面,然因警方並未自證人許哲維處查獲任何毒品咖啡包,難以遽認證人許哲維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李智杰購買含上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㈡被告陳少銘部分:

⒈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跟李智杰、陳少銘

購買過2次毒品,2次均係由李智杰駕駛自小客車載陳少銘一同前來等語(見追加之訴警卷二第16-18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追加之訴偵卷二第53-54頁)。然證人莊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少銘坐在副駕駛座。這2次購買毒品咖啡包,錢是交給駕駛座的人,也是跟駕駛座的人拿咖啡包,副駕駛座的並無參與收錢,或是交付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06、313、319頁),故依證人莊陳家豪所述,上開2次毒品咖啡包交易,被告陳少銘並無交付咖啡包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次者,證人莊陳家豪於警詢時陳稱:陳少銘以微信暱稱「優勝美地」之名義在1個月前(約8月初)傳訊息叫我將「優勝美地」的聊天紀錄及好友刪除等語(見追加之訴警卷二第16頁),姑不論卷內並無此部分訊息內容可以佐證證人莊陳家豪之證述為真,況傳訊息通知證人莊陳家豪刪除聊天紀錄及好友之人既係以「優勝美地」之名義為之,又如何確認係被告陳少銘?證人莊陳家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購買毒品咖啡包時,副駕駛座的人有在用手機,所以我就直覺優勝美地是陳少銘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319頁),惟證人莊陳家豪僅依據案發當時被告陳少銘有使用手機情形,即憑感覺臆測傳刪除訊息之人為被告陳少銘,殊嫌率斷,而難採信。

⒉證人許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過程為何?)我上

車之後,李智杰先將毒品咖啡包10包給我,李智杰直接拿一疊毒品咖啡包給我,沒有用什麼東西遮蔽,然後我才將現金3,500元交給李智杰。」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38頁),可知被告陳少銘並無交付咖啡包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況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跟購毒者接觸時,有沒有跟被告陳少銘一起過去?)之前都沒有,上一次即警察抓到我那次,是因為要跟陳少銘去吃飯而已。(被告陳少銘是否知道你在販賣毒品?)我本身沒有跟他提及過。(陳少銘是優勝美地嗎?)不是。(你在109年7月5日被警察逮捕那天,是否當日有跟陳少銘外出?)當日我是要找陳少銘去吃飯。(109年7月5日當日有無打算交易毒品?)我原本一開始找陳少銘時,「侯哥」還沒有指派我去交易毒品,而我不想讓陳少銘知道,後來陳少銘上車之後,「侯哥」找我,我想說是順路所以就過去。我忘記是在陳少銘在上車前還是上車後,「侯哥」才指派我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18-219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許華宗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陳少銘有參與109年7月5日交易毒品事宜。

⒊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智杰遭羈押時,其母吳燕芳前往看守所

接見之對話內容,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錄音譯文(見本訴原審卷第111-116頁),欲證明被告陳少銘與李智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該譯文內容,無非係被告李智杰請吳燕芳告知被告陳少銘,請被告陳少銘通知「BOSS」每月匯3、4萬元,出所後會再與BOSS結算等情,並無關於被告陳少銘就上開毒品販賣,與被告李智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參以被告李智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侯哥」與BOSS並無關係等語(見本訴原審卷第2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譯文中的「BOSS」即係被告李智杰販賣毒品案件中之幕後老闆,即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少銘亦有參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智杰有前揭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許哲維之犯行,因僅有證人許哲維片面指證,並無被告李智杰與證人許哲維之通訊對話內容可參,亦無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以佐認證人許哲維證述為真;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照片、證人許哲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關於「優勝美地營業中」109年7月4日毒品兜售訊息等資料均無法佐認證人許哲維上開關於向被告李智杰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證述。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少銘有與同案被告李智杰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行,因依證人莊陳家豪、許華宗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李智杰與其母吳燕芳看守所接見之對話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陳少銘客觀上有參與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李智杰有犯意聯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李智杰就公訴意旨㈠;被告陳少銘就公訴意旨㈡、㈢;下同),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智杰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給許哲維,及被告陳少銘有與李智杰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智杰、陳少銘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智杰、陳少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智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李智杰、陳少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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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簡訊傳送人 簡訊內容 星期四下午10:36 一 莊陳家豪 (大頭照圖片為藝人『邰智源』) 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 二 李智杰 (『電話符號』對方已拒絕) 三 莊陳家豪 價錢多少 四 李智杰 優勝美地健康養身館 泰式按摩1節1600 泰式按摩2節2800 泰式按摩4節5500 滿滿滿滿滿滿滿滿滿 最新滿天星芳香精油400 數量有限,要搶要快 高品質專業特殊療法 保證大家喔喔喔喔案愛不釋手 禁小本生意嚴禁欠款禁 美容師全面更新!不同的效率 50/100也可以配合 24H全營業 五 莊陳家豪 10個精油35可以嗎 六 莊陳家豪 (骰子圖案) 星期四下午10:41 七 李智杰 你在哪 八 莊陳家豪 等等到市區打給你 九 李智杰 好 十 莊陳家豪 35 OK嗎 十一 李智杰 嗯 星期四下午10:47 十二 莊陳家豪 OK 十三 莊陳家豪 約大雅路可以嗎 十四 李智杰 (語音訊息)(ok啊大雅路的哪裡) 十五 莊陳家豪 聖馬下面的711我快到跟你說 十六 李智杰 (語音訊息)(賀啊) 星期四下午11:01 十七 莊陳家豪 我10分到 十八 莊陳家豪 (語音通話20秒) 十九 李智杰 (語音訊息)(我開紅色) 二十 莊陳家豪 (『電話符號』對方已取消) 星期五下午11:46 二十一 莊陳家豪 (『電話符號』對方已取消) 二十二 李智杰 (語音通話11秒) 二十三 莊陳家豪 後庄麥當勞 二十四 李智杰 兩杯你可以嗎 二十五 莊陳家豪 可以 星期六上午12:04 二十六 李智杰 到了 二十七 李智杰 (『電話符號』已取消)附表壹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包數 購買者 一 109年7月3日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 700元 2包 莊陳家豪 二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7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4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900元 2包 莊陳家豪附表貳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智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 事實欄二部分 李智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參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手機 4支(詳本訴原審卷第125頁,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編號95、97、99、100,因未解鎖,IMEI均不詳) 一、除編號95無SIM卡外,其餘編號97、99、100等3支手機均含SIM卡1張。 二、詳本訴警卷一第63、65、67、68頁手機照片。 二 電子磅秤 1台 三 毒品分裝袋 90包 四 現金 3萬元(新臺幣) 五 彩色惡魔咖啡包 64包 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587.08公克(包裝總重約56.96公克)。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六 黃色格紋咖啡包 14包 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驗前總毛重138.95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 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七 白色結晶 1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0.694公克【卷目索引】

一、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部分:⒈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即本訴原審卷⒉109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即本訴偵卷一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5208號卷,即本訴

警卷一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5227號卷,即本訴

警卷二⒌109年度數採字第40號卷⒍109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⒎109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⒏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即本院129號卷

二、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部分:⒈110年度訴字第61號卷,即追加之訴原審卷⒉109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即追加之訴偵卷一⒊109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即追加之訴偵卷二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225號卷,即追

加之訴警卷一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267號卷,即追加

之訴警卷二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卷,即本院130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