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黃孝耆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有罪部分⒈第一審判決以:⑴被告乙○○無代理美國品牌「THE GARWOOD」
而銷售該品牌木製手錶之真意,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向甲○○佯稱要成立喜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洁公司),一起合夥經營,使甲○○信以為真,於104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乙○○之星展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乙○○並未成立喜洁公司,亦未進行該品牌之代理業務。⑵又於104年7月初至同年7月9日間,向甲○○佯稱,將先以全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潤公司)代理銷售「馬來西亞RPINCE公司」機油(後轉予喜洁公司),邀甲○○投資40%,現機油進口尚短缺30萬元匯差,致甲○○誤信為真,於104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復冒用其女友曾婉茹之名義,偽造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出示予甲○○以取得信任,惟乙○○遲未成立喜洁公司及進口機油販售,亦未依約給付允諾退還予甲○○之款項等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就事實⑴部分,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⑵部分,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論併罰。
⒉另在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被告曾同以機油投資行為涉犯詐
欺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再度假藉投資之名義,使甲○○交付上開投資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以行使作為詐欺手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事實⑴量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⑵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考量被告詐欺取財對象同一,二犯行間之關聯性及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共6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誤繕為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偽造之「曾婉茹」署押2枚,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無罪部分⒈關於被告被訴:明知喜洁公司未辦設立登記,卻於104年8月2
3日以喜洁公司名義邀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來台合辦產品發表活動。由於有公開活動並有媒體報導,使甲○○深信不已,依乙○○之要求支付廠房租金、徵才廣告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共約15萬元,涉犯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⒉原審判決以:⑴依卷內之活動照片,僅有活動會場背景上有「
主辦單位:喜洁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其他照片則顯示相關人員身上穿著、產品均僅顯示「PRINCE」;另該活動之新聞截圖文字內容,亦均未出現喜洁公司之字樣;作為活動贈品而進口1000頂賽車帽,其進口報單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之發票上記載對象是「全潤公司」。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從得知上開發表會各項廣告費用、出席人員,被告籌備時究竟是否有以喜洁公司名義接洽、訂約,因認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證據未足。⑵證人甲○○對於自己損失逾65萬元部分之金額,究竟多少,供述不一,且無其他單據,是否有另外再支付15萬元,尚乏佐證,縱使認為有支付15萬元,然依甲○○所供,原本之65萬元,再加上零星之支出即廠房租金、員工錢、發表會SHOWGIRL的費用都是我給付的等語,足見該等支出項目均有特定目的,且確實有取得對方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與詐欺取得之要件不符。而就此部分以無法產生有罪之確信,故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有罪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另就無罪部分,理由論述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有罪部分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對於上開事宜未能依約履行,其實係因被告未能實際貫
徹履行雙方約定,然此實未得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被告原先即與馬來西亞PRINCE機油談合作事宜,惟嗣均未獲回音,謹得先行嘗試「THE GARWOOD」,被告當時即抱持努力嘗試心態以盡力一搏,縱使資金尚有不足,亦希望盡量達成目標,原審以主觀臆測方式,以合約數量限制、資金成本落差等節,而推論被告心中無投資真意,有嫌速斷。
⑵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及將代理木製手錶投資轉
為機油事業,告訴人豈可能一再催問機油之各項細節及進度,卻完全未關心投資木製手錶?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被告於「THE GARWOOD」木製手錶之投資存有詐欺,實嫌速斷。
⑶被告於投資開發油品事業,本需於開業前即實地走訪油品業
務推銷事業,需拜訪多家通路商家,招待相關人員以求商品得以上架,凡此種種均需花費成本,因而要求告訴人先行提出投資款,此與常情相符。被告正忙於公司業務之事前鋪路時,告訴人卻一再催問被告,公司設立及各項倉儲之進度,被告不堪其擾,因而提出事前找尋預定後續處理之相關資料以為應付,實無從率以被告嗣後未實際處理運行,即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於LINE向告訴人稱「等油寄『下來』」,乃因被告係代理商,相對於原代理企業品牌之相互地位而言,故而稱待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將產品「寄下來」予被告等人,其語意實不衝突,原審未查,所認尚嫌速斷。
⑷被告確與馬來西亞曾有談及油品業務銷售等事宜,有被告與
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之業務代表鐘龍發之對話紀錄可佐,另因喜洁公司當時尚辦理設立登記,被告乃以全潤公司名義,向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進行商訪洽談,期望將來可於該通路上架,此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欲與告訴人合作投資進口機油。又被告先前曾代理「GAN GA+」產品,亦係以書信聯絡並完成契約,可見代理之洽商並非必須親自出國接洽,此亦可佐證被告關於木製手錶之代理,確有其事,並無詐欺之意。
⒉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辯稱確實有代理進口「THE GARWOOD」木製手錶及
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意云云。然由被告提出所謂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簽訂之機油合約(見偵二卷第48至51頁),第一行先載明「THIS AGREEMENT is made the 23
rd day of October.2014」,接下來為BETWEEN Aylezo...a
nd Pattcolube(M)...,可知該紙合約簽約人為前述2家公司。然對照被告另提出之全潤公司名義與「THE GARWOOD」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7至130頁),全潤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hain Lube International Co,Ltd」,與所謂馬來西亞「PRINCE」簽訂之機油合約書上載之契約當事人顯非同一。被告雖稱:此份合約當事人之一是馬來西亞的原廠公司,但我不記得是哪一位,這是他們給我代理的合約跟條款,我沒有另外跟馬來西亞機油的原廠公司簽約,這個合約就是我的代理證明云云(見偵二卷第60至60頁反面),然倘真如被告所稱,有代理「PRINCE」公司機油之意,則雙方約定之條件,與他人必不相同,豈有以毫不相干之契約文件,再號稱係取得代理權之證明,荒謬至極顯然可見。
⑵被告雖又提出與「PRINCE彼凌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3
至101頁)、與「PatrickChong小胖子」(臉書上個人資料為在Prince Lubricants擔任Senior VP)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所謂「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供應商管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諸對話內容,顯然純屬聊天形式,倘當時實際上有進行洽商、詢問,為何未能提出雙方往返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且被告雖單方面表示「我們之前簽代理合約」,然「PRINCE彼凌馳」並未為肯定之答覆,又所指代理合約究竟與本案有無關聯,倘有,何以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反提出無法佐證自己辯解之機油合約書。至於所謂「新焦點」麗車坊汽車百貨供應商管理資料一紙,係翻拍自電腦螢幕上之畫面,內容雖記載「全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焦點之供應商,但究竟雙方係買賣何商品,僅憑一紙管理資料並無法得知,自難遽認與「PRINCE」公司之機油有何關聯。
⑶被告雖又指摘原判決誤解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意思,然
綜觀雙方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見他卷第19至24頁),原審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向國外購買機油至臺灣倉儲,所認尚無違誤。況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閎凱倉儲物流」也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沒有實際接洽,對話紀錄都是在敷衍甲○○,對話中回答說下星期要跟會計師去南投領證,也是虛假的,我沒有實際處理設立喜洁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且被告於對話中回答告訴人「閎凱倉儲物流」之地址「新北市○○里○鄰000號」,依卷附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27日新北○戶字第1105922429號函文,亦稱無此門牌(見偵四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實一再虛構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其於本院再辯稱係提出事前找尋預定後續處理之相關資料以為應付云云,又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已預定於後續處理,僅空口白話,自難採之為憑。
⑷另被告雖提出與「THE GARWOOD」簽訂之代理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77至103頁),然依合約書所載,雙方訂約時間為2015年5月13日,訂約後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即將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並無不能履行進口「THE GARWOOD」木製手錶之情事,竟未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履行,反於收受告訴人匯款當日起迄104年5月25日,短短5日內,密集以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剩3,955元,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7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9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1至122頁),用途不明,且被告所辯資金轉作投資進口機油,除據告訴人否認外(見他卷第43至43頁反、偵二卷第65頁),事實上亦未見被告提出足以證明有著手進行進口機油之證據,堪認前述之「THE GARWOOD」代理合約書亦為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㈡無罪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8月23日邀請馬來西
亞PRINCE公司來台合辦產品發表會,並邀請媒體到場採訪,且發表會會場背景上有「主辦單位:喜洁國際有限公司」字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舉辦上開發表會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大眾認定喜洁公司係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產品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而如欲在臺灣地區訂購該公司產品,即須向喜洁公司為之,上開發表會之舉行,本質上即屬於廣告行為,應為要約之引誘,是核其行為之性質即應屬喜洁公司預定營業項目(即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產品代理商)之著手,原審以被告未以喜洁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為由,認定其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即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經查:
依檢察官提出之活動照片,僅會場背景布幕下方有一處標示「主辦單位:喜洁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除此以外,由其他照片所顯示,不論係相關人員身上穿著或產品上標示,均只出現「PRINCE」,並未伴隨有喜洁公司等字樣,因此,衡諸上開標示次數及其位置,顯然只有著重在產品之宣傳,客觀上並不易使人連想到係由喜洁公司代理進口。再者,由該活動之新聞截圖文字,標題為「甜美女車神來台代言粉絲爭相合影」,內容僅提及最近該品牌進軍台灣市場,及該日之發表記者會所邀請之代言人,馬來西亞女車神陳莉慧與粉絲互動等情形(見偵二卷第56頁),完全隻字未提係由喜洁公司代理,甚至連喜洁公司等字樣亦未出現,與一般代理商廣為宣傳之手法迥不相同,自難遽予認定已開始以喜洁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均已詳為論駁,
檢察官及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反公司法部分、詐欺起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曾婉茹」之署押貳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代理美國品牌「THE GARWOOD」而銷售該品牌木製手錶之真意,竟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向友人甲○○佯稱:可代理銷售美國品牌「THE GARWOOD」木製時尚錶,邀約甲○○一起出資合夥經營事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乙○○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夥設立喜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洁公司,營業地址暫訂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代理上開品牌之業務,並於同年5月21日將上開合夥款項25萬元匯至乙○○申用之星展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乙○○嗣後並未成立喜洁公司,亦未進行上開品牌之代理業務。
二、乙○○於104年7月初至7月9日期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將另以全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潤公司)代理銷售「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故邀甲○○投資其中40%股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祥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又全潤公司因機油進口尚短缺30餘萬元匯差云云,致甲○○誤信乙○○確實有代理上開機油之意思,且業已購買機油,僅缺匯差資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乙○○並出示其所偽造之曾婉茹於104年7月9日之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下稱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其上偽簽「曾婉茹」簽名2枚)以取信甲○○上開交易已經完成。嗣因乙○○遲未成立喜洁公司及進口機油販售,亦未能依約給付允諾退還與甲○○之款項,經甲○○察覺有異(乙○○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與甲○○,到期日105年3月1日,惟並未兌現,下稱系爭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證人鍾龍發之LINE對話紀錄,經核上開證據確實均為證人甲○○、鍾龍發在本案審判外之陳述,且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法則例外情況,故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卷宗名稱簡稱詳附表〉第54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等情,及有邀約甲○○以25萬元合夥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40%股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祥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甲○○曾匯款2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均未實際從事上開品牌代理業務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要代理「TH
E GARWOOD木製手錶」,但後來又想代理「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就沒有時間繼續代理手錶部分,因為原本手錶代理的合約有限時間,就自動解約;後來因為甲○○也沒有拿錢出來後續投資,他家人也不支持,資金未到位,所以投資就沒有辦法進行,並不是要詐騙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一開始確實有意願要代理手錶,但後來因為其最有經驗及興趣之「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回覆被告代理相關事宜,被告才跟甲○○說要改做機油投資,且實際有為籌備進口機油之事務,此由甲○○嗣後提出證據均未再提及「TH
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事由,及「馬來西亞PRINCE公司」確實有來臺灣舉辦商品發表會、提供廣告贊助即明,被告嗣後怠惰沒有把事情做好也只是債務不履行,而非自始以上開投資事由詐欺甲○○等語。
三、本院可先行認定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向友人甲○○稱:可代理銷售美國品牌「THE GARWOOD」木製時尚錶,邀約甲○○一起出資合夥經營事業,甲○○遂與被告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設立喜洁公司(營業地址暫訂設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代理上開品牌之業務,並於同年5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惟被告嗣後並未成立喜洁公司,亦未進行上開品牌之代理業務。
(二)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甲○○稱:將另以全潤公司代理銷售「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故邀甲○○投資其中40%股份(另有不知情之股東涂文祥以200萬元投資20%股份)。
(三)被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其所偽造之104年7月9日之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與甲○○閱覽,然嗣後被告並未實際從事代理「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業務。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與甲○○,但並未兌現等情。
(五)上開㈠至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坦承有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及前述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曾婉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紙、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1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11、16至17、25頁、偵一卷第10頁背面),應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並無實際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真意及能力。
(一)證人甲○○之告訴狀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是要代理美國品牌的手錶,他有出示電子郵件之代理合約給我看,公司取名為喜洁公司;後來被告說要作機油,但資金不夠,我有同意投資,但稱手錶要繼續做;機油部分沒有另簽協議,當時應該是說手錶先處理完,再進行機油的簽約;被告有說我跟他各佔40%、涂文祥要出資200萬元佔20%,先由被告設立之全潤公司代理「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之後再轉由喜洁公司代理;104年7月9日被告稱要向馬來西亞進口機油,但因匯率尚有30多萬元差額,要求我先匯款讓這批貨完成交易,之後我要求他提供外幣匯款證明,被告即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之後被告在104年12月底跟我說機油放在閎凱倉儲,因為在○○太遠了,所以才需要再找一個廠房;後來喜洁公司沒有開,手錶與機油進口買賣都沒有做等語(他卷第3至4、43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甲○○最早要投資代理美國的手錶,當時我們有一起去算公司的名字,名字是「喜洁」,後來是有一個更好投資,就是找到馬來西亞機油代理,才協議有把美國手錶部分轉到機油;喜洁公司原本設立地點就暫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等語(警卷第5至7頁、他卷第47頁背面)就投資手錶、機油、公司命名之前後順序大致相合,且與上引之被告及甲○○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他卷第9頁)即已經將營業地址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等情、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他卷第23至24頁)內容及房屋租賃契約(他卷第53至54頁)顯示甲○○另行於105年2月起租用臺南市○○區廠房等情亦互核一致,可見證人甲○○所述非虛。
(二)有關甲○○陷於錯誤,投資「THE GARWOOD木製手錶」代理25萬元部分之其他佐證:
1.被告與甲○○於104年5月19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記載(他卷第9頁),合夥事業項目為「THE GARWOOD木製時尚錶」,雙方各出資數額為25萬元,總資本額僅50萬元。但被告所提出其與「THE GARWOOD」間簽立之經銷商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經銷商每月應提交至少100個手錶之訂單,才能維持在中國的獨家經營權,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經銷商合約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0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129頁)。
2.再佐以被告提出之「THE GARWOOD」訂購單據(偵一卷第12頁),每支手錶售價約70美元,則如欲維持上開合約所定之代理經銷資格,則每月訂購手錶之貨款即高達新臺幣20餘萬元,而以新臺幣50萬元之資本額,至多僅得維持2月之訂購量,被告卻認為該投資案資金已經足夠(偵一卷第9頁背面),並對甲○○稱:其等之50萬元還可以負擔宣傳、開店面,足以支持這個投資項目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然與該品牌之代理經銷所需資金落差甚大。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全潤公司已無實際經營,上開合夥契約之資金25萬元尚需向女友曾婉茹借貸而得(本院卷第193、195、205頁),顯然被告除上述與甲○○合資之5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力足以支持履行上開代理經銷合約。
3.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履行此項投資,自應對於資金、代理經銷合約條件仔細評估確定可行性、可獲利性及風險,以確定募得之資金足夠進行上開代理手錶經銷事業。但由上開客觀證據顯示之情狀,被告顯然不可僅憑上述合夥資金50萬元,進行「THE GARWOOD木製手錶」之代理經銷事業。是以,由上開證據顯示之情況觀之,被告應自始無履行與甲○○之合夥協議即代理「THE GARWOOD木製手錶」銷售之可能,而僅係假借有此投資獲利機會,而要求甲○○出資25萬元。
4.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要代理「THE GARWOOD木製手錶」,只是因後續要代理機油,就不能繼續代理手錶,經甲○○同意將資金轉代理機油云云。然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機油代理合約(偵二卷第48至51頁)其上日期為1
04年1月30日,與被告所辯是在104年5月19日後才取得機油代理機會已有不合,被告所辯真實性已值起疑。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同意協議放棄手錶之投資事項(他卷第43頁、偵二卷第65頁),且對照下述手錶及機油之投資金額、代理條件、代理條件之磋商進展均相差甚遠,是甲○○證述其有意就此二投資案併行,尚符合一般投資決策模式,而可採信。
②另依據被告自述在談機油代理時,所預估需要之資金為600多
萬元,其自己要負擔出資350萬元,尚須靠家人以土地貸款出資,資金尚在籌措階段,當時只是「馬來西亞PRINCE公司」發電子郵件說可以代理,但仍需詳談,放棄手錶代理時,機油根本還沒談成(本院卷第196至197頁)。顯見該機油代理之資金籌措不易,縱使以手錶之原合夥金額50萬元加計前述甲○○另行匯入之40萬元,注入之資金遠遠不足。且被告在洽談機油代理權部分尚處於接洽意向階段,缺乏具體代理經銷及合作條件,於此情況下,被告卻已經果斷放棄其自述已經簽妥代理經銷合約、備妥資金之「THE GARWOOD木製手錶」代理投資案,此與一般投資欲獲利會把握相對成熟投資方案之常情顯然迥異。
③且被告自陳在手錶、機油之投資均未實際進行之情況下,於1
04年5月底即將甲○○匯入系爭帳戶之25萬元花用殆盡,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四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並未將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之上。是由上開客觀情狀,均更可反徵被告自始並無意願履行「THE GARWOOD木製手錶」之代理經銷合約。
④更遑論,被告究竟如何結束「THE GARWOOD」之投資乙節,其
先辯稱原與該公司之合約即有限定時間,沒有在時間內投資,就會自動解約(本院卷第52頁)。嗣後又稱:我有跟「THEGARWOOD」說因為還沒有進貨所以就不代理(本院卷第196頁)。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亦與被告曾提出「THE GARWOOD」訂購單據(偵一卷第12頁)顯示已曾向「THE GARWOOD」訂購部分商品及前引之「THE GARWOOD」經銷商合約書(本院卷第79至110頁)並未提及不訂購即自動解除終止契約之情狀不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⑤辯護人另辯稱甲○○嗣後對話紀錄均未談及「THE GARWOOD木製
手錶」代理,僅討論機油,可見甲○○稱其未放棄「THE GARWOOD木製手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經查閱甲○○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他卷第19至24頁)本在證明有關機油投資後續事宜(他卷第4頁之告訴狀有關論述),且為節本,故辯護人以此對話紀錄論斷甲○○之後均未再與被告提及「THE GARWOOD木製手錶」投資部分,尚嫌率斷,亦無可採。
(三)有關甲○○陷於錯誤,因匯差投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40萬元部分之其他佐證:
1.甲○○將上開40萬元匯與被告之日期為104年7月9日14時5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他卷第16頁),恰與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7頁)上日期相同,且該份文件本所彰顯之意涵就是要將美金匯往國外「PRINCE」公司,與證人甲○○首段陳明匯出40萬元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陳稱要購買機油有匯差,且在甲○○匯款後需持該文件證明有匯出外幣等情節,互核相符。
2.再者,依據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0至24頁),甲○○於104年底有數度詢問被告油品倉儲位置、油品寄送等情節,被告則回覆油品倉儲於「○○區○○里0鄰000號」、「閎凱倉儲物流」、「等油品寄下來」;並告知甲○○有要領取喜洁公司工商登記之電子憑證之行程等情,顯見甲○○於當時確實因被告之說詞,而相信被告已經有向國外購買機油至臺灣倉儲,預備要成立喜洁公司、跑業務推銷機油之情事,且被告之回答也完全看不出來有因資金不足、否認已經買到油品之情事,更徵證人甲○○前述被告係因要購買油品有匯差,而需其先行匯款40萬元以購入進口油品,被告並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取信於其等情為真,否則證人甲○○豈有於104年底對於被告已經有自馬來西亞進口油品,且油品倉儲位於○○深信不疑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是因為簽約後馬來西亞催促其付款,但我希望對方先拿出來,自己再出錢,當時真的有要投資,只是後來資金不夠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油自始就規劃需要600多萬元資
金,跟馬來西亞那邊只有預定數量,但資金不夠也沒有談到要寄送機油之事宜,回覆甲○○稱油品寄過來不知道是不是在說對方先寄樣品給我;「閎凱倉儲物流」也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沒有實際接洽,對話紀錄都是在敷衍甲○○,我沒有實際處理設立喜洁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對照上開2.部分之對話紀錄,如果被告在104年底還只是在洽談油品樣品或僅是預定數量、完全沒有向甲○○稱油品已經進口,在資金需求高達600餘萬元均無法湊足之情況下,又有何早在104年7月9日先行要求甲○○匯出40萬元投資款之必要?且在此之後,被告如確實有意進行進口機油之投資,則其應直接向合夥人甲○○坦承資金不足根本無法進口機油、推動業務之短處,以利合夥人甲○○瞭解此情況而協助加速籌得所需資金,而得以繼續推動投資案,豈有一直以機油已經進口或公司即將成立等虛偽之詞敷衍甲○○,反使更加不利於籌措資金之可能?是由被告客觀行為觀之,被告並無實際推動上開投資案件之具體行為及真意,甲○○指陳上開40萬元之投資是被告以虛假事由要求其匯款,應屬有據。
②另詳究被告LINE所稱「等油寄『下來』」乙語(他卷第23頁),
與上開虛偽之倉儲地點在○○、被告與甲○○當時住所在臺南之南北位置相呼應。另參酌馬來西亞之地理位置相對在我國南側,被告所陳上開話語顯然不是指油品或樣品自國外進口輸入,被告就此辯詞,與上述對話語意不合,難以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提供上開虛假資訊,係為令甲○○得以取信其家人取得資金,但若如此,甲○○只要拿被告提供之虛偽資訊供家人閱覽,待取得資金再用以投資即可,應無必要先行於104年7月9日先匯款40萬元與被告,益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均無可採。
③被告就上開辯詞雖提出其曾2度舉辦「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
油」進口公開發表會之活動照片、代理該機油之合約書為證(他卷第18、59至62頁背面、偵二卷第48至51頁)。然上開活動均是在甲○○匯款40萬元之後,無礙於前所認定被告以購買機油尚欠匯差之虛假事由,要求甲○○匯款之詐術行為;另代理機油合約部分,並無被告之簽章,其上戳印日期是104年1月30日,與被告所述代理機油時序不同,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對甲○○佯稱尚有進口機油、成立喜洁公司之計畫、代理發表會均是要做給甲○○之父母看,使他們願意幫甲○○貸款取得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並非推動進口機油投資案之必要行為。在被告全然未能提出任何己方資力投入,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形式上為取得「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約或舉辦發表會等作為自合夥人處取得資金手段,故仍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代理該商品以為投資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曾婉茹」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甲○○在104年7月9日匯款後出示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目的在於取信甲○○,使甲○○持續相信被告是因買機油匯差而需要其匯款40萬元,犯罪目的同一,應屬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接續以上開行為遂行詐得投資款之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事由、方式遂行其犯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不同之數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同以機油投資行為涉犯詐欺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3至25頁、偵四卷第37至38頁),並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再度假藉投資之名義,使甲○○交付上開投資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偽造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以行使作為詐欺手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擔任○○、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詐欺取財對象同一,二犯行間之關聯性及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財物為共計65萬元,並未扣案,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在系爭外幣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婉茹」簽名2枚,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23日乙○○邀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來台合辦產品發表活動,乙○○明知喜洁公司未辦設立登記,卻以喜洁公司名義辦理活動。由於有公開活動並有媒體報導,使甲○○深信不已,故乙○○復要求甲○○支付廠房租金、徵才廣告及雜項支出等費用,甲○○均依其指示支付約15萬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約及發票、進口報單、收費清單、該機油代理發表會活動新聞、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該條項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舉辦上開發表會,且該活動照片上確實顯示活動會場背景上有「主辦單位:喜洁國際有限公司」等字樣,然查觀之其他照片(他卷第18、59至62頁背面、偵二卷第53至55頁),相關人員身上穿著、產品均僅顯示「PRINCE」;另該活動之新聞截圖文字內容(照片部分同上述),則均未出現喜洁公司之字樣。
2.證人甲○○亦僅稱被告有與「馬來西亞PRINCE公司」合辦活動取信於我;馬來西亞廠商有來臺灣宣傳,被告有去跟對方聯繫接洽,發表會上贈品由馬來西亞提供,報關費用是我出的,因此有進口1000頂賽車帽,上開報關費用及SHOWGIRL的錢是我出的;廣告公司則說第一次廣告費用被告沒有給,第二次廣告是用「PRINCE」贊助名義委託辦理,但也沒有付錢等語(警卷第21頁、他卷第43頁背面、偵二卷第65至66頁、偵四卷第136至137頁),也均未提及上開活動係以喜洁公司名義洽辦。
3.佐以上開進口賽車帽之進口報單(他卷第55頁),是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馬來西亞PRINCE公司」之發票(偵一卷第23頁)上記載對象是被告另擔任負責人之「全潤公司」,恰符合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喜洁公司並未成立,係以全潤公司名義接洽機油代理等情。
4.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未具體彰顯被告有何以喜洁公司名義與哪些交易往來對象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而上開發表會各項廣告費用、出席人員,被告籌備時究竟是否有以喜洁公司名義接洽、訂約,則由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實際上無法得知,反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全潤公司作為交易主體。而上開活動背景印製喜洁公司為主辦方,充其量僅是一種廣告、用以提升知名度,難認已經著手為實際交易、進口機油或與訂約等具體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故本院認不能單以上開活動背景印製喜洁公司為主辦單位,即遽認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經查:
1.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另簽立120萬元本票給我,這票面金額是他計算的,包含我匯款之65萬元,還有我成立公司之場地租賃、雜項支出及我未工作之損失;跟被告要120萬元是因為我有支付廠房租金及宣傳費用,我只要求被告歸還80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報關資料上費用都是我付的;120萬元就是原本之65萬元,加上零星支出即廠房租金、員工錢、發表會SHOWGIRL的錢都是我給付的,我本來是說要90萬元等語(警卷第23頁、他卷第43頁背面、第48、52頁、偵二卷第66頁)。另被告則供稱:起訴書所載之15萬元就是甲○○承租廠房費用、雜支包括算公司名、刻公司印、汽車百貨請對方吃飯及洽談合作之交通費、出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2.經核證人甲○○上開所陳其支出之費用,包含廠房租金、報關費用、給宣傳人員及員工薪資,另被告所陳則另包含交通費用、算公司名、刻公司印等,雙方所陳述之項目已有不同,且證人甲○○並未能提出完整之支出單據,且前後對於自己損失金額逾匯出之65萬元部分之數額所述亦不一致,則其是否另有前述之15萬元支出,即尚乏證據佐證。
3.再者,證人甲○○所述前開支出項目均有特定目的,且均係給付與特定確實有提供服務或人力之人,而非由被告取得財物,而被告及甲○○確實有取得對方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固難認取得這些金錢之第三人,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縱認甲○○因「馬來西亞PRINCE公司機油」投資案另行有15萬元之支出,因該等支出之給付對象受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與詐欺取財之要件尚有不合,故此部分亦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另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及詐欺甲○○取得15萬元之有罪之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563577號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簡稱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1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