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大樓因住戶林國松未依該大樓規劃之方式使用停車位,而於民國106年間對林國松提出返還停車位之民事訴訟,該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審理期間,林國松詢問被告周雅慧有關停車位之事,被告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被害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負責人楊明通之名義,出具聲明書(表示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於80、81年間在臺南市○區○○路推案興建○○○○社區大樓,其地下二層車位編號1
5、16、64、65、66、67、68、69等八座汽車停車位可以專屬使用),再將聲明書交予不知情之林國松而行使之,林國松並於107年7月11日提出於法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明通、○○○○大樓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8月19日傳喚被害人楊明通到庭作證,證稱該聲明書非其所為,亦不知有該聲明書等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雅慧之供述、證人連麗萍、林國松之證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宗節本即林國松、林宗翰於107年7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107年7月10日以楊明通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事件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楊明通證稱該聲明書非其所為,亦不知有該聲明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確有製作上開聲明書,並於該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欄位簽上「楊明通」之簽名,及以其所保管之「楊明通」印章蓋用印文後,再將聲明書交予林國松,而於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審理期間提出民事法院作為證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並辯稱:當時林國松打電話給伊,說他是○○○○大樓的住戶,發生停車位的問題在訴訟中,法院要求他找到楊明通還原當時的狀況,雖然○○建設公司已經解散,但伊是楊明通之特別助理,楊明通已經不管事很久,大小事情都是伊幫楊明通處理,伊雖然沒有參與○○○○大樓建設、銷售情形,但認為應該查清楚還公司清白,所以當時有將此事告訴楊明通,楊明通就說20幾年前的事情怎麼記得,要伊去查查看,經伊查詢藍曬圖跟謄本、異動索引,並問當時在建設公司的職員余明娟代書、銷售王和昆、工務主任等人,確認建築法規,才製作該份聲明書,有將聲明書拿給楊明通看過,經過楊明通授權才代為簽名蓋章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住戶大樓管理會於106年間向林國松、林宗翰請求
返還停車位訴訟及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反訴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林國松曾詢問被告有關停車位之事,被告即以○○建設公司負責人楊明通之名義,出具107年7月10日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在台南市○區○○路推案興建○○○○社區大樓,並以台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96號地下一層等兩戶作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並且可以專屬使用地下二層車位編號15、16、64、65、66、67、68、69等八座汽車停車位。惟依當時建築法規及函令解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已無法單獨發給權狀,故而在共同使有部分增加持分數額,以作為專有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之權利表彰。謹此聲明如上。」等內容,並在其上立聲明書人欄簽署「楊明通」簽名1枚、身分證字號(然英文字母誤繕為D),及以其所保管楊明通之印章蓋用「楊明通」之印文1枚後,將聲明書交予林國松,而林國松於107年7月11日以書狀陳報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連麗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一卷第9至10頁、第79至82頁、第212至217頁)、林國松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107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07年7月10日聲明書影本(偵一卷第17頁,民一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259至281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偵二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楊明通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被告當時是證人楊明通之特別助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後,兩人尚有同居關係;○○建設公司當時是分層授權,證人楊明通負責處理土地買賣、工程簽約等事項,後續購屋者買賣等客戶相關事項都是授權給特別助理處理;證人楊明通有將多顆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處理汽車、房子買賣、證件等事,均據證人楊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第144頁、第148至149頁)。再參以證人楊明通、被告之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5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可知證人楊明通於106年迄今出國之次數、時間均與被告重疊,被告不僅保管證人楊明通之印章,也會代為處理買賣房屋車子等重要事情,足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被告所稱兩人為同居關係,其為證人楊明通之特別助理,代為處理大小事情等情,應非全屬無據。
2.關於證人楊明通是否知悉告發人○○○○住戶大樓管理會與林國松間停車位爭議及被告代為出具聲明書乙事,證人楊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有跟我提過說這個林國松他們的糾紛,我就是跟她講說,這不是我們的客戶,譬如說你如果直接跟我買房子,那你跟管委會有糾紛,我們公司就一定要處理,但是這個林國松不是直接對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賣給甲,甲又賣給乙,乙轉了好幾次了,因為二、三十年,這個乙被拍賣了,被拍賣以後,林國松買了。」、「(問:她有跟你講過,你有無指示她要怎麼處理?)我就跟她講說這個客戶林國松不是我們的客戶,就是我剛講的那樣。(問:不是你們的客戶,所以接下來?)接下來後來她爸爸就去世了,她就辦喪事了,我們就那段時間沒碰面,只有LINE在回而已,就是那段時間大概有三個月,她沒有回家,她在加護病房的外面整整住了一個多月。」、「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有時候聊天會聊到這個,那也不是很正式在談什麼,就是她跟我提,我是跟她講說,確實是太久了,確實不知道他車位的問題當初是怎麼劃分,我說那個有施工圖,也有合約書,妳就照施工圖合約書去看就知道,因為那個日子實在太久,我跟被告回答的都是一樣,我確實是不記得了。」、「她就是跟我講說,他們雙方在告,就管委會跟林國松雙方在告,就問我說我們當初這幾個車位,這八個車位是屬於誰的,她跟我講了好幾次,我就一直跟她講說,三十年了,妳如果說二、三年我大概還有印象,因為我們蓋的房子太多了,那妳說這只是一個很小很小的地方,不是說整個Building的一個結構,我就跟她講,我確實沒有印象,所以說這幾個車位到底是誰的,是客戶的還是管委會的,這個我不知道,我一直跟她回答就是因為年代太久,你請客戶去或是管委會去建管課查資料,那個資料上面應該都會能夠證明這些車位到底是誰的。」、「(問:這個聲明書你有無看過?)有看過。(問:你何時看過?)被告她爸爸去世那年,五年了。(問:你跟林國松見面之前還是之後?)林國松見面之前看過。(問:是在何地看過這個聲明書?)被告有拿給我看,那時候我們還住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說她寫這份聲明書要做何事?)她有去查過說這個車位應該是公司的,我說我忘了因為太久了,要登記書面這些施工圖去看,所以我就沒有簽。(問:她有無跟你講說這張聲明書她要拿去做什麼用?)後來她簽了我也不知道,因為公司太多事情都是她在簽,她在做主,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問:那你何時知道這張聲明書被拿去法院的訴訟使用?)後來你們通知我說,她被告,我才知道說這張當訴訟,後來你們寄給我說我當證人。(問:你說民事法院還是刑事法院?)就是我上一次有一次出庭那次。(問:民事二審出庭做證那次?)對。(問:你才知道這張有被簽完拿出來?)對。(問:你那時候是否第一次看到全部寫完整包括簽名蓋章的這個聲明書?)對。(問:被告第一次給你看的時候,聲明書上面有無寫日期?)沒有。(問:她給你看的時候下面的聲明人、身份證字號跟這些全部都空白的?)對,那邊都沒有,那個身份證字號是D還是E。」、「(問:(提示偵一卷第17頁,聲明書)所以這一份聲明書的內容,你現在看的這個印象,是否屬於你在公司裡面授權給被告處理的範圍?)對,客戶的問題都是她在處理。」、「我就說那段時間,確實我就說,那妳去瞭解一下,她問我我忘記,我說妳再確實瞭解,我有跟她強調就是說,這個客戶不是買我們房子的,那管委會跟客戶之間的糾紛,應該是他們自己去協調,他們需要任何資料,他們要去他們建管課查,我是這樣跟他講,所以我並不是說叫她不做或是做,不是你講的那個,所以我聽不清楚就是說,她問我我就跟她解釋情形是這樣,那我說妳去瞭解,大概是這樣,到底這個叫不叫授權,我也搞不清楚,因為她也習慣就說一些小事情她就做主幫我簽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叫她瞭解?)對。」、「我那時候叫她去瞭解,我也不曉得她後來就認同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2頁)。
3.由證人楊明通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楊明通雖因林國松並非直接向○○建設公司購買之第一手客戶,又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無法確定,所以跟被告說讓林國松及管委會自己去協調、查詢建管課相關資料處理,但證人楊明通同時也指示被告去瞭解,查詢相關施工圖、合約書乙事,被告因而進一步去查詢相關資料以釐清爭議,並無違背證人楊明通之意思。況證人楊明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與林國松見面前,被告就有拿尚未簽署完成之聲明書給伊過目乙事,並坦承有與被告一同跟林國松見面洽談,過程就如林國松偵查中所述(見偵一卷第214至215頁),伊有向林國松表示要去社區看一下,確定後再說乙事,且確實有去社區一次,但因管理員說伊不是住戶,沒辦法進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楊明通既已明確知悉該停車位之爭議問題,也明知林國松並非是直接向○○公司購買房屋之客戶,但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與林國松見面,事前並已看過被告所草擬之本案聲明書,且其並有指示被告要去瞭解,並要去看施工圖跟合約書,自難認證人楊明通曾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介入此事,應屬明確。
㈢至證人楊明通於108年8月19日,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事件審理傳喚到庭作證時,固證稱該聲明書簽名、用印均非其所為,亦不知有該聲明書,無授權或委託他人簽名蓋章等語(見民二卷第23至25頁),然嗣於111年7月19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聲明書內容被告有跟其提過,在跟林國松見面之前有看過,是被告拿給其看,那時候其與被告還住在一起,二審(民事)法官問其時,其說沒有看過,是因為有時候看的東西太多,後來會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146、148頁),故自難僅憑證人楊明通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未得證人楊明通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楊明通前於108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證稱該聲明書簽名、用印均非其所為,亦不知有該聲明書,無授權或委託他人簽名蓋章等語,其雖於本件審判中自陳關於○○公司客戶之相關事務,平時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然細譯其證述可知,其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範圍,僅指「與○○公司客戶相關事務」者,至其他非○○公司客戶之他人間,無理由也無法事先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故其縱事先知悉○○○○住戶大樓管理會與林國松間之停車位爭議,然因林國松非楊明通或○○公司之客戶,故其向被告明確表示林國松與○○公司無必要介入,也無必要直接去處理林國松之問題,應讓其雙方自行協調,可知證人楊明通當時僅是要被告對上開糾紛進行了解,並未要求或授權被告用印出具聲明書,本案被告用印出具聲明書介入他人交易糾紛之行為亦非○○公司業務範圍,並與證人楊明通表達不欲介入之意思相左,是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有受證人楊明通事先概括授權,顯與事理未合云云。
六、然查:證人楊明通固曾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並未看過本案之聲明書,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明確證稱:聲明書內容被告有跟其提過,在跟林國松見面之前有看過,是被告拿給其看,那時候其與被告還住在一起,二審(民事)法官問其時,其說沒有看過,是因為有時候看的東西太多,後來會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148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楊明通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述認定其並未看過本案之聲明書,自已有違誤。再者,證人楊明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將○○○○住戶大樓管理會與林國松間之停車位爭議告知其,且其有前往與林國松見面,林國松說現在車位都被機車停滿沒有車位,其有告訴林國松說要去社區看一下,確定之後會再跟林國松講,其後來沒有再跟林國松聯絡,但其有去○○○○社區看過,但因其不是住戶,沒辦法進去,其有跟被告說照施工圖跟合約書看,聲明書內容被告有跟其提過,是在跟林國松見面之前有看過,是被告拿給其看,那時候其與被告還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146頁),故證人楊明通固然明知林國松非直接向○○公司購買房屋之客戶,但卻有一同前往與林國松見面,商討要如何處理,並曾實際前往○○○○社區要去瞭解但未能進入,也有指示被告去瞭解,並要去看施工圖跟合約書,事前並已看過被告所草擬之本案聲明書,自難認證人楊明通曾有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介入此事,應屬明確。末查,證人楊明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其開設○○公司之特別助理,○○公司這一些建案後續,都是由被告處理,公司太多事情都是她在簽,她在作主,被告天天會拿很多公司的東西給其看一下,有些不重要的其就PASS過去了,大概就說這個不是很重要,被告去處理,其有很多顆印章在被告手上保管,被告很常幫其簽名蓋章,針對這張(聲明書),是否其有授權給她,這個其確實是想不起來了,被告有拿給其看過,但其不想管這件事情,被告也習慣就說一些小事情她就做主幫其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6、148-149、151頁),是證人楊明通先前確實習慣將○○公司之建案後續等事宜,都交由特別助理及同居之被告為其代為處理、簽名、蓋章,故本件被告以證人楊明通名義簽署本案聲明書,並交給林國松提出於民事法院行使,其主觀上難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上訴意旨未全盤綜觀證人楊明通與被告間之關係與處事模式,僅擷取證人楊明通之片段證詞,即認定證人楊明通有向被告明確表達其不欲介入該爭議之意思,故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聲明書之行為,乃與證人楊明通之上開明示意思相左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得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偽造文書犯意,即本案之舉證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76號卷 2、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412號卷 3、民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二 4、民二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 5、民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一 6、民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三 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 8、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80號卷 9、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260號卷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