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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被 告 謝○褘(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也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同意本院僅就原審的「量刑」適當與否進行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固已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而遷怒被害人,並恣意施以凌虐致被害人遍體鱗傷,並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且造成肝臟裂傷、心肌挫傷等傷害,又以膠帶摀口,避免被害人發生嚎叫等情。然甫出生之兒童身體各部位之器官、構造極為脆弱易損,需仰賴照顧者細心呵護、小心照料,倘有不慎,即易造成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更何況是遭受刻意之暴力施打,而被害人僅出生月餘,即因被告一時情緒氣憤而無端毆打,並持續月餘,造成被害人身心之重創,實難以想像。而被害人於111年8月1日前往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檢查,仍發現肌酸磷化脢指數異常,有該醫院生化學檢驗急診單在卷可參,可知被害人心肌之挫傷仍未康復,足見被告下手之兇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乃有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四、本院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此情形之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也與被告的罪行相當,並無過輕之情。

㈡被害人丙童於111年8月1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檢查,雖發現肌

酸磷化脢指數異常(本院卷第14頁該醫院生化學檢驗急診單參照),然丙童於111年8月11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檢查結果,其心臟肌肉酵素及肌肉酵素異常狀況,與之前結果比較結果,已在改善中,預期之後會正常,不會留下明顯後遺症,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的丙童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另丙童嗣後經社工帶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血液檢驗追縱,結果顯示肌酸磷化脢(171U/L;參考值為20-200U/L)及肝功能(血清麩胺酸苯醋酸轉氨為41U/L;參考值為9-80U/L。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為32U/L;參考值為13-45U/L)均已改善,亦經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則檢察官上訴主張:丙童所受傷勢尚未康復,請求本院加重其刑的事由,已不存在。

㈢此外,丙童的母親也以書信或當庭向本院表示:被告案發後

已經知道錯了,個性也有在改,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30頁),而被告經過原審判處罪刑後,並沒有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表示願意認罪而無任何辯解,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的最後陳述」程序,經本院請其把握機會陳述後,被告也誠心表示: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我情緒管控不佳,非常可惡,我目前也努力就診,我對不起我太太、我小孩,希望他們可以原諒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因為憂鬱症前往就醫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犯後對於自己的犯行確有悔意,因此,本院自無理由再加重被告的刑度。

五、綜上,原審的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也沒有過重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更重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