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忠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之刑撤銷。
洪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茲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洪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74-17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洪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忠事實一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與劉右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並敘明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黯法律,藉朋友游欽永生前託付尋找○○○展店經營,游欽永死亡後,被告仍以其名義簽立書面,誤觸法網,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居中介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便清運,徵得告訴人的諒解,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因持有二級毒品遭判決2月,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致本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為1年以上重罪,被告僅單純要加強堤防邊坡,用以順利蓄水養殖○○○,並修繕廢棄魚塭,回填土方做堤防加固之正當動機,僱請運送回填土方加強堤防,並非惡意傾倒路旁,任意堆置公有地,污染土地謀取私利,僅是堆置興建堤防之土方遭環保主管機關認定為廢棄物,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茲查:
1被告與在逃之共犯劉右塏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分別假
稱「游」姓、「陳」姓,未以真實姓名向告訴人承租,復於告訴人同意簽訂租約前,即逕行在系爭土地堆置事實欄所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內容物為磚、瓦瓷、水泥碎塊混雜木材、塑膠雜物垃圾等廢棄物),面積達630平方公尺,業據告訴人沈惠美指證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右塏於警詢中亦供稱沈惠美問我如何稱呼,我說「小陳」(交查卷第72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函附之會勘紀錄、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交查卷第11-12、19-20、143-144頁);嗣經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遭傾倒之物品為混凝土地、碎磚塊、垃圾、塑膠管、碎玻璃等,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交查卷第135-142頁)。再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被告在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9,440元(原審卷第275-277、335頁),可見被告堆置之廢棄物非單純之磚、瓦等物,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甚廣,且清除費用高達3百多萬元。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為經營○○○,要加強堤防邊坡,用
以順利蓄水養殖○○○,並修繕廢棄魚塭,回填土方做堤防加固之正當動機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堆置該廢棄物,均未經我及我先生同意,我們根本不知道,是等到隔壁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我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32頁);且若果係回填土方做堤防加固,或欲加寬堤岸供作停車之用,並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原審卷89-90頁被告之供述),衡情豈有大量堆置混合塑膠雜物垃圾之廢棄物,且未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接洽,復未待告訴人同意簽訂契約,即逕行在系爭土地大範圍堆置或回填廢棄物,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回填土方做堤防加固,或加寬堤岸供作停車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至證人王尹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來嘉義○○,是要來問○○的事情(本院卷第176頁),但證人就被告是否要在嘉義養殖○○,或本案事發經過,證人則稱「不了解」、「不確定」、「不曉得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7
6、178頁),則證人王尹品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該廢棄物,係為養殖○○,先做堤岸加寬或回填土方做堤防加固,而有正當之動機。
3被告雖居中介紹○○○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徵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按(原審卷第381-38
2、本院卷第161-163頁)。然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迄今均未清理完畢,且代履行費用又高達3,709,440元。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認罪之態度而為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素行(雖構成累犯,但原審已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不得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而前2案罪名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已可見被告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的反應力亦屬偏低。又其冒用他人姓名、佯裝承租土地經營○○○,實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即竊佔私人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面積非小,嚴重破壞環境。被告於111年7月7日另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現為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介紹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原審卷第363頁),顯見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從本案獲取教訓,迄今亦未能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負責管理○○,月入約0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
0弄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事業代表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游欽永」署押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志忠與劉右塏(通緝中)得知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有意出租系爭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的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洪志忠假稱姓「游」,劉右塏假稱姓「陳」,至貴舍新段1066~10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沈惠美家中佯稱要租地,利用系爭土地上的閒置魚塭養殖○○○,惟沈惠美考量系爭土地並無水電設施,請其等回去考慮清楚是否有辦法取得水電的供給,再來簽約。數日後,劉右塏獨自一人至沈惠美家中表示受其大哥「游欽永」之委託前來簽約,然因未帶「游欽永」之證件、印章,而遭沈惠美拒絕簽約。詎洪志忠等人明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更未經政府機關許可,竟於109年9月間,陸續僱請車輛自不詳處所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磚、廢塑膠(管)、碎玻璃、廢木材等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的魚塭內,面積共630平方公尺。
二、109年9月間,系爭土地之鄰人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陳情,嘉義縣環保局遂於109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派員至貴舍新段1066地號土地進行稽查,洪志忠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游欽永」(業於108年9月11日死亡)之名義,在該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之事業代表簽名欄偽造「游欽永」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嘉義縣環保局對於稽查之正確性。嗣沈惠美經鄰人告知其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亦於109年9月19日報警並具狀訴請檢察官偵辦,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洪志忠有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據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贅述。
貳、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在系爭土地的魚塭內回填土方及在環保局的稽查紀錄簽署「游欽永」的名字等事實,然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或偽造署押的犯行,辯稱:我是跟游欽永合夥要做生態○○○的生意,才向地主沈惠美承租系爭土地,不是竊佔。我透過劉右塏買入合法的土方倒在魚塭內,是要加寬堤岸供停車搭棚子,這些事前都有跟地主商討過,也經過地主同意。偽造署押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有毒品案件在身,怕地主知道不租給我,才簽游欽永的名字,代簽的部分都有經過游欽永本人的同意;環保局稽查時,我有表明負責人游欽永不在現場,他要看游欽永的資料,我用手機給他看游欽永的證件翻拍照片等語。經查:
一、被告僱請車輛載運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的魚塭內,面積共63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44頁、138至142頁)。另被告於嘉義縣環保局109年9月18日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位簽署「游欽永」之姓名乙節,亦有該份稽查紀錄在卷足考(交查卷第36頁),前開2事實,並據被告所自承,已可認定。而上開回填土方內含磚、瓦、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且經嘉義縣環保局勘查後,認定屬營建混合物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271893號函文及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1頁、138至142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回填的為合法的土方,然其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供稱:「是我從台北買磚塊、水泥塊,一車26方,1500元,總共倒了十幾車,倒在土地上後,再請怪手整理鋪平。」、「我是向台北靠近○○及○○的二間廢棄物處理廠買的,名稱要回去查才知道,處理廠有開來源證明給我。」,並於庭後提出購買土方的估價單(原本置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3、224頁),日期分別是109年9月14、15、16、17日,其上蓋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印文,貨名均為「拆屋廢磚」,數量及金額分別為:「28米、32米、30米,共4500」、「28米、30米、32米,共4500」、「33米、31米、26米,共4500」、「32米、32米、26米,共4500」。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倉庫、廠房則位在新北市○○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9頁),並據證人○○公司之合夥人鄭銘德陳述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9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土方來源是向台北靠近○○及○○的二間廢棄物處理廠所買等語不相符合。復依證人鄭銘德於警詢中證稱:系爭4紙估價單並非○○公司所開立,○○公司進行廢棄物建材、砂石回收載運,是沒有在開估價單的;因為我們都是跟客戶(客戶都是有清除許可證的,例如:○○環保有限公司等)簽約,才會幫他們整理回收建材。○○公司只有合法的清除許可證號,不能販售載回的營建混合物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而○○公司僅有清除許可證號,依法並無分類處理營建混合物的權限,更無權販售營建混合物,自不可能明目張膽在出售拆屋廢磚的估價單上蓋上公司的印章,留下證據,是證人鄭銘德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所提出的估價單難認係真正。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你之前提出的向○○○○有限公司購買拆屋廢磚的4張估價單,是跟哪一位聯繫?)透過劉右塏去買的。…(你如何確定你買的這些廢磚是合法可以用來填路面?)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合法,但是就當地的情況,所有魚塭八成以上都是用磚塊或是廢RC塊去填魚塭」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其雖將購買土方的責任推給通緝中的劉右塏,然也自承不確定所購入的廢磚是否合法。參以,系爭土方混合有磚、瓦、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亦係被告親眼所見,以其自承職業為○○○○的專業,就相關營建混合物處理的相關規定、流程,應知之甚詳,被告就其僱工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係未經合法分類的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應有認識。
三、被告另辯稱係與友人「游欽永」合夥打算經營生態○○○而向告訴人沈惠美承租土地,並經告訴人同意在簽約前先整理場地等語,然而:
(一)游欽永業於108年9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交查卷第64頁),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與沈惠美商談承租系爭土地之日時,游欽永已過世近1年,倘被告確係與游欽永合夥,2人計畫共同承租土地經營生態○○○的事業,事前應多少會進行聯繫,被告豈有不知游欽永早已不在人世之理;又縱平日均無聯繫,但被告於覓得經營○○○之適當場所,準備大興土木之際,又焉有不與合夥人商量,即逕自動工進行場地修建之理? 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
(二)被告雖主張其與游欽永一直都在合作處理土地的開發,之前游欽永的母親有委託游欽永處理土地,游欽永把委託書及土地權狀交予其處理,並提出游欽永母親游○○梅為所有權人的數張新北市○○區○○段的土地所有權狀及2份委託書(正本置於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1至221頁),其中1份委託書是記載游○○梅委託游欽永處理「○○段土地一切事項」,另1份是記載108年3月4日游欽永委託洪志忠處理土地投資、開發事宜。惟上開2紙委託書縱係屬實,亦係被告與游欽永2人曾合作處理游欽永母親名下土地之事業,與本案無關。被告雖又辯稱曾與游欽永合夥在新莊做○○○的事業等語,然就此部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而縱然被告曾與游欽永在北部地區合夥從事○○○生意,被告此番南下嘉義地區,欲再覓地經營○○○的事業,已逸脫其前與游欽永合夥事業的範圍,亦無證據證明游欽永曾概括授權被告得以伊名義進行其他事業的進行。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游欽永合夥經營○○○的事業,並獲得游欽永的授權,以伊名義承租土地或在稽查紀錄上代簽伊姓名等語,無足採信。
(三)證人沈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做魚塭使用,從82年開始閒置。我以前沒有見過被告,但之前他要跟我們承租土地時,有跟另一個人去我○○住家,他說他要養蝦,我跟他說沒水、沒電,叫他回去考慮,被告當時說他姓「游」,另一個人(指劉右塏)自稱姓「陳」,他們2個都報假名。109年8月15日當天我們沒有簽訂任何書面資料、交付訂金或簽訂任何使用土地同意書,後來劉右塏又跑來說要跟我簽約,他說是他大哥「游欽永」委託來的,我問他身分證、印章及當事人呢,他都無法提供,我跟他說你請對方來再說。後來,被告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傾倒營建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隔壁鄰居打來說有人亂倒廢棄物,怕影響他們的水質,叫我們過去,我打電話問被告及劉右塏是誰倒的,被告留的電話忘記是沒有通知到還是說他當時人在北部之類的,那天是由劉右塏出面,我先生王順寬警告劉右塏要馬上把東西處理掉,因為我們沒有租給他,又沒有打契約,怎麼可以亂倒廢棄物,他說好,他會處理,結果沒有處理,隔沒多久又接到隔壁地主的電話,說不但沒有清除,而且愈倒愈多,我們到現場一問,才知道環保局已經來舉發,但我們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們當天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6頁),核與其夫王順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均否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作業,且均證述被告洪志忠於洽談承租土地時,係使用假名。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並非告訴人一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以何條件出租、是否同意讓承租人有免納租金進行整地的緩衝期,並非告訴人一人所能做主,告訴人稱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且未同意被告先行整地等語,應屬實在。況大面積的土地出租,事關重大,僱工整地亦有相當程度的勞費支出,縱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整地期間免納租金,亦通常會在租賃契約中載明,以保障雙方權益。被告自稱已有從事土地開發或經營釣魚池的經驗,卻在未取得書面租約的保障下,逕自花費金錢僱工整地,實與常情相悖,被告空言取得告訴人同意等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約僱稽查員陳啟賢於110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其於109年9月1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在場之人(指被告)沒有出示證件,但表示自己的姓名是「游欽永」,並在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簽名欄位簽名,該名男子並未表示他是受「游欽永」委託等語(他卷第91、92頁);另警方於109年9月19日接獲告訴人報案稱其所有魚塭遭人傾倒廢棄土方後,由警員馮勁儒至現場了解並抄錄現場當事人之身分資料,當時傾倒土方之男子兩人分別報稱自己為游先生(事後查證為洪志忠)及陳先生(事後查證為劉右塏),因游先生自述自己為承租人,故警員僅抄錄游先生資料,當時自稱游先生之男子以手機呈現「游欽永」之健保卡資料供警員抄錄。事後,警員返回派出所使用電腦核對抄錄資料,發現「游欽永」為死亡人口,警員事後詢問所內同事,發現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為居住該轄之劉右塏,並立即通知劉右塏前來說明,劉右塏稱與游先生不熟,不知道其本名,僅是在外認識並且以游先生稱呼其人,然警員後來在劉右塏的刑案資料發現洪志忠曾與劉右塏共同犯傷害等案件,且核對刑案照片,確認自稱游欽永之男子為洪志忠等情,有警員馮勁儒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7頁)。依證人陳啟賢、警員馮勁儒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對外是以「游欽永」本人自居,而非「游欽永」的代理人,其同伴劉右塏則偽稱姓「陳」,被告辯稱其是以游欽永之代理人自居等語,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而倘被告及劉右塏所欲從事者為生態○○○之正當行業,其等何需於與地主接洽、面對環保局人員稽查及警方盤查時,冒用他人姓名? 堪認被告應明知回填魚塭的土方係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的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為逃避刑責,方以他人名義矇騙相關人士。
四、綜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僱工載運營建廢棄物回填在系爭土地的魚塭內,復未經授權,在環保局稽查紀錄上的事業代表簽名欄偽簽「游欽永」的姓名等事實,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回填魚塭的土方內含磚、瓦、廢木材、廢塑膠等物,且經嘉義縣環保局勘查後,認定屬營建混合物,已如前述,是系爭土方非屬分類完畢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被告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僱工載運系爭土方(清除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上的魚塭(處理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假意向告訴人承租土地,未獲系爭土地任一所有權人同意前,即擅自占用,自不可能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部分,惟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未經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3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簡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洪志忠與劉右塏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洪志忠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四)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1、按(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2)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371頁),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肆、量刑:本院審酌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偽造署押罪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2件公共危險案的前科,最近一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2案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已可知悉被告對遵守法規範的意識薄弱,對刑罰的反應力亦屬偏低等情。
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佯裝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實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竊佔私人土地供回填廢棄物,面積非小,嚴重破壞環境;另為逃避非法清理廢棄物的責任,於環保局的稽查紀錄偽簽「游欽永」姓名之動機、手段、造成的危害。
三、犯後否認犯行,且於111年7月7日涉及另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自承係其介紹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363頁),顯見被告犯後不僅未能深切反省、從本案獲取教訓,甚可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偶然。再參酌其事後處理本案的態度:於111年5月間居中介紹他人購買告訴人的土地,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1、382頁),然事發迄今已近2年,就其非法回填廢棄物的部分,僅於111年6月8日向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見本院卷第337頁環保局函文),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資力執行清理計畫,甚至自承事後在原回填地點再行動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374頁),將來恐須由政府花費巨額公帑(代履行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始能清理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惡性非輕,自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
四、被告自陳○○肄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負責管理○○,月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1頁)。
伍、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嘉義縣環保局109年9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之事業代表簽名欄所偽造之「游欽永」署押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行,檢察官雖認本件清理廢棄物的代履行費用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
(一)按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又以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為例,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竊取之財物,至於毀壞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蓋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另以,行為人原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義務,因犯罪行為而免予負擔或減免者,屬犯罪行為所生之消極利益,如該項義務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者,固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相對而言,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則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仍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就該等金錢給付依刑法沒收制度宣告沒收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回填於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尚未清除,代履行費用經估算約3,709,440元,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276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自不得謂被告因「節省事業營運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本件嗣後清理廢棄物所需費用,性質上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理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非法回填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
(三)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清理本案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的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劉進展 2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沈惠美 3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沈惠美 4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沈惠美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許松祥、許清裕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