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方睿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578號、第896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方睿經原判決認定之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原審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
方睿犯如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含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
方睿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犯之7罪(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有價證券支票計9張,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計7罪部分,下稱偽造有價證券7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此部分之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7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各罪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5、67、131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7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7罪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7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侵占罪)、編號九(竊盜罪)部分(所犯前述2罪各處罰金刑1萬元、有期徒刑3月部分),被告表示並未上訴(本院卷第64頁),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均認罪,上訴意旨乃為請求查明:「本件(指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被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馬銹寧、劉坤福)」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應有自首情形適用,被告撿到這些支票其實在18年前被害人已經掛失,被告一時週轉才去向地下金融業者借款,借款後皆有持續還款且已清款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自新機會,並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原審判決書及執行卷宗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原審卷第85至91頁)供原審法院參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原審檢察官表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具財產犯罪性質,認被告未思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並無過苛侵害等意見(原審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非久,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均加重其刑(原審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於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關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有無自首:
⑴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案係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主動至水上分
局後潭派出所自首,此觀被告於第一次筆錄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為我之前有拿別人的票據給朋友兌換現金,但我朋友跟我講說那票據已經無法兌現,我便到派出所自首做筆錄」等語可知;且本案相關被害人係從110年3月5日以後才陸續至警局製作筆錄,均在被告製作筆錄後多日,亦足見被告確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上情亦可傳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潭派出所員警王博煜為證,故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等語。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對於依蒐證資料之外,若認被告有涉其他時間之他罪犯行有生犯罪嫌疑,仍以其對於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⑶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係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太保分駐所製作筆錄(第一次警詢筆錄),其向警供承製作筆錄之原因為「因為我之前有拿別人的票據要給朋友兌換轉現金,但朋友跟我講說那票據已經無法兌現,我便到派出所自首做筆錄。」等語,而其雖就本案行使偽造之2張票據(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明白陳述係於○○里○○00號旁三合院打掃清垃圾整理分類後,發現那些垃圾袋中有空白票據,之後因亟需用錢,分別交與柯少鈞及馬銹寧去兌現,後來其朋友告知上述票據已經掛失無法兌現,其良心發現才來派出所自首之語(警792卷第2頁),此有上述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而當時承辦員警尚不知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9張票據(均為被告偽造發票人潘月枝印文後分別行使)之偽造犯嫌為何人,此由本案承辦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其人之經過,係因「員警於111年2月9日接獲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以下簡稱票據交換所)公文(有關潘月枝申報被竊第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柯耀哲)及於111年2月20日接獲票據交換所公文(有關潘月枝申報被竊第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許杰霖),當時職尚不知犯嫌,亦不知許方睿之犯行,許方睿即自行於110年2月22日前往本分局太保分駐所,自首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許方睿曾向本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王博煜表示侵占及偽造多張支票,惟許方睿對於侵占及偽造之支票亦表示忘記支票號碼、面額,且當時職僅收到上開2件票據所公文,故警員王博煜僅可依上開2件票據所公文資料訊問許方睿犯行,遂職於110年2月22日後,陸續接獲票據交換所多張函文,内容均是有關潘月枝申報被竊之支票案件,職釐清案情後,復通知許方睿到案說明。」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3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4070號函檢附偵查佐駱韋誠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王博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講說拿整本(指空白支票),但票據所來函,只有兩張的部分被盜用,我跟他講目前就做這兩張,如果之後票據所來函需要你說明的部分,我會再與被告聯繫。」、「110年2月22號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事實」等語,並證稱被告係自行前來分駐所製作筆錄,針對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僅2張,但被告確有供述偽造多張支票,惟其對於偽造之支票亦表示忘記支票號碼、面額等情(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徵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9張,均係被告於警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前,被告主動向警自白陳述為其所為,然因支票票號、行使之對象未明而無法記載在第一次警詢筆錄,其確有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綜衡前揭被告表達欲自首本案犯行及偵查機關人員獲悉本案犯人為被告之時序脈絡,被告既係於本案偵辦之人員最早可得知悉其為本案犯人前之110年2月22日,即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提出自首之意,並供述本案犯罪情節,雖僅針對具體經票據交換所函請員警偵辦之2張票據為警詢筆錄之記載,然對於其他尚未查獲之其餘行使偽造票據,亦有坦承犯罪之意,是堪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之偽造行使犯行,其向員警主動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四至九所示7張行使偽造支票票據部分,被告亦已向警表示自首,然因被告亦未清楚釐清其所行使偽造之票據票號資料,且警尚未接獲票據交換所之具體函知而無法製作筆錄,然被告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有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之意且接受裁判,堪認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因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而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於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則被告所犯情狀,雖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仍是否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時已有提出相關償還本息之單據,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53頁),並亦有賠償、或與各該第一手持票人和解、或表示不再追究,此經第一手持票人李昭增、柯少鈞、馬銹寧、劉坤福、葉燦卿、朱昌文於原審時已分別陳述在卷,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8份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11、209至213頁),原審雖曾說明被告之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由被告偽造之票據在市面上實無從兌現,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等情,惟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其減刑後最低刑度已有變更,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得以被告除已自首得予減刑寬待外,仍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再予酌減;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已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查明是否有賠償馬銹寧(附表貳編號三第
一手持票人)、劉坤福(附表貳編號四第一手持票人)一節,查被告曾提出前述還款明細其中關於被害人馬銹寧部分,有記載「全部清償、6/30票拿回」之明細表1份及與馬銹寧(暱稱「馬兒」)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47頁),關於被害人劉坤福部分,亦有記載金額及「坤福大哥代收」、「坤福大嫂代收」之還款明細1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9頁),而原審於審理期間曾於111年5月16日電詢馬銹寧、劉坤福本案是否已獲得賠償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雖經分別回覆稱「沒有獲得賠償」、「沒有拿到錢」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記明在卷(原審卷第1
05、107頁),後原審於111年8月12日再次電詢被害人馬銹寧:「(問:依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相關紀錄及還款明細,似借11萬元,已還(友人)款31.88萬元並於6/30將票取回與和解,是否如此?)被告是借12萬元,至於還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後來都是被告與我友人處理,經過這次事情後,我也已經與他鬧翻,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與我友人確認。被告有在6/30日把票取回,也已經和解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及電詢被害人劉坤福:「(問: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記錄及還款明細,似借款10.5萬元,並還款25.5萬元,你也已經和解了,是否如此?)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詳細的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手邊也沒有留存明細。但我記得借的錢是差不多10萬沒錯,不過被告沒有多還給我。我與他也確實已經和解了。」等語(原審卷第209頁),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可稽;另證人馬銹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收取支票原因:「因為這張支票我有分三等分,被告有拿其中一份,這支票被告拜託我去蕊錢(台語,指借錢),我跟朋友許杰霖蕊了43萬5000元,之後我有再還他。蕊出來的錢我除以三,我實際拿到12萬元*2左右,應該是有扣除利息,我有點忘記我實際拿多少錢,我拿了兩等分。」、「之後我還他(指許杰霖)26萬元。反正我有處理完畢。」、「被告拿到的錢他自己去處理。我自己處理兩份,至於被告拿的部分沒有跟我處理,他也有跟許杰霖處理完畢。因為我們間接透過別人處理。」並稱雙方都沒有任何金錢糾紛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勾稽上述被告所供及證人陳述內容,被告係持偽造之支票為擔保,與上述證人馬銹寧、劉坤福(無證據顯示證人對被告所持偽造支票知情)共同向他人借款,依前述證人2人於原審時所陳渠等均與被告為後續之和解,顯然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部分已為原審量刑時為量刑因子而考量,自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相關之罪(附表壹編號四、五之二罪)之量刑基礎,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以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二
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所犯上述7罪量刑部分,查原判決就該部分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原審亦因此認為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均有法重情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量處之刑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其所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在拾獲
被害人潘月枝所有之支票後多次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利自身周轉,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屬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潘月枝及相關持票人或已收取賠償或不欲追究,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可憑。而本案有價證券確早已掛失止付,且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償還本息之單據,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對話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53頁),並亦有賠償、或與各該第一手持票人和解、或表示不再追究,此經第一手持票人李昭增、柯少鈞、馬銹寧、劉坤福、葉燦卿、朱昌文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行為後應深知悔悟且積極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清除打掃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本案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7罪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復同為財產法益及法益總體侵害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上訴部分)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占遺失物部分 許方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經上訴,非上訴審理範圍。 二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及六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及八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支票)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許方睿犯原判決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九 犯罪事實欄二 許方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上訴,非上訴審理範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方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4578號、第896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方睿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方睿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旁之三合院內,拾獲潘月枝所遺失內有12張空白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本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潘月枝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拾獲上開支票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市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刻印人員,偽刻「潘月枝」之印章1顆後,將之盜蓋在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8張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其中附表貳編號三支票之發票人欄印章為潘月枝事先蓋好),並且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票號上以附表貳所示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支票之開票行為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貳所示第一手持票人而行使之。嗣因上開空白支票已遭潘月枝掛失止付,附表貳所示之最後提示人提示該等支票後退票,員警始循線查獲。
二、許方睿復於110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陳軍銘所管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房屋大門開啟之機會,進入該房屋後,徒手竊取該房屋內擺放之菜櫥,衣櫃(含上下兩櫃)、木椅各1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逸。
三、案經陳軍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方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證人潘月枝及附表貳所示之各持票人、提示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影本1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共8份(警字第792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6頁、第48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2頁;警字第444號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4頁;警字第551號卷第7至12頁、第14至17頁;偵字第4407號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7頁、第99至100頁、第115頁)。
(二)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軍銘於警偵所為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字第527號卷第6至23頁;調偵卷第26至2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偽刻「潘月枝」之印章1顆,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潘月枝」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三)又被告先為侵占遺失物後,再以附表貳各編號之方式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另又為前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執行卷宗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本院卷第85至91頁)供本院參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表示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具財產犯罪性質,認被告未思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並無過苛侵害等意見(本院卷第83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各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非久,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本案相關支票早已在18年前申報遺失而掛失止付,被告係因一時周轉而向經營票貼之地下金融業者借款,借款後尚有持續償還本息,償還之數額超過本金,是請審酌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相關罪行對交易秩序應無危害等節,請求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案有價證券確早已掛失止付,且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償還本息之單據,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53頁),並亦有賠償或與各該第一手持票人和解,此經第一手持票人陳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第209至213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為雖屬不當,惟其惡性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者而言較屬輕微,又本案由被告偽造之票據在市面上實無從兌現,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卷部分所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在拾獲他人所有之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後又數次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利自身周轉,復另為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被告所為均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屬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潘月枝及相關持票人或已收取賠償或不欲追究,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可憑。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陳軍銘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27日調解書等可資佐證(調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可認被告行為後應深知悔悟且積極獲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均為相同、手法亦相似,且犯罪時間之間隔並非相距甚遠及法益總體侵害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查被告侵占之支票共12張,其中3張支票為侵占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9張支票,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優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既此9張支票均已宣告沒收,就其中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九上各偽造「潘月枝」印文共8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潘月枝」印章1個,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於有使用之附表貳編號1、2、4至9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軍銘所有之物,經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等可憑。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軍銘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占遺失物部分 許方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一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二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三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之有價證券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四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五、六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及六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七、八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及八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八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中附表貳編號九 許方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之有價證券及附表參編號二之物沒收。 九 犯罪事實欄二 許方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方式 被告交付第一手持票人之時間、地點 第一手持票人 第二手持票人 第三手持票人 第四手持票人 最後之提示人 一 FZ0000000 000年11月10日 30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再請李昭增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09年11、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路某處 李昭增 吳誠文 吳晋宗 許順發 許順發 二 FZ0000000 000年1月28日 20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金額、發票日期 109年12月18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 柯少鈞 葉怡均 柯耀哲 無 柯耀哲 三 FZ0000000 000年1月30日 43萬5,000元 被告偽造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09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附近 馬銹寧 許杰霖 無 無 許杰霖 四 FZ0000000 000年2月15日 35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09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 劉坤福 楊博文 蕭奇佑 無 蕭奇佑 五 FZ0000000 000年3月10日 16萬8,000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春聯店 葉燦卿 葉鋒才 無 無 葉鋒才 六 FZ0000000 000年3月15日 7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七 FZ0000000 000年3月5日 15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春聯店(與編號五、六不同時間) 葉燦卿 黃資源 葉高海 無 葉高海 八 FZ0000000 000年4月30日 15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無 無 無 九 FZ0000000 000年8月12日 30萬元 被告偽造發票人印文、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某處 朱昌文 蔡福明 無 無 嚴芝芳附表參(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空白支票3張 被告侵占遺失物其中未經偽造、行使之支票 二 偽造之「潘月枝」印章1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