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6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其上訴之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其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犯家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告之女乙○○具狀所請,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願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治療,已具悔意為由,為被告利益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亦以相同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本件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獲致告訴人諒解,且為避免自己情緒失控,按時前往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有和解書、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5頁),上述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合,檢察官為被告利益及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當而為本件犯行,其侵入告訴人即其女乙○○住處,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屋內物品,對告訴人身心、財產及居住安全均有危害,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不佳,目前靠前妻接濟,經濟狀況不佳,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高血壓,目前固定至嘉南療養院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諒解,並請求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與乙○○為父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前,因乙○○更換門鎖不讓其進入,致其無法以原有方式開門,竟一時氣憤,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踹開甲屋大門後步入甲屋,而無故侵入甲屋。
黃○○進入甲屋後,見乙○○在場,又生怒氣,復另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陸續以徒手、球棒毆打乙○○,復持球棒敲打乙○○所管領之電腦(含螢幕)、電視機、窗戶、電鍋、玻璃、鐵門、行動電話、大門等,復將大門拆下,致乙○○受有左後腰抓痕、右手腕抓痕瘀青、右手第3、4指抓痕、左膝擦傷等傷害,上開電腦、電視機、窗戶、電鍋、玻璃、鐵門、行動電話、大門亦因此破損而減少部分效用或價值或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黃○○並扣得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梅蘭、陳寶淑、洪双喜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及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然依據起訴書所引診斷證明書,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者,乃陳梅蘭,並非被害人,是此部分傷害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進入甲屋後之傷害及毀損犯行,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犯罪方法亦有重疊之處,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犯上揭之罪,顯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靠母親之老人津貼過活)、身心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被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陳稱:損失約新臺幣20幾萬元)、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惟因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