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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鳳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賴宏展(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歿)再婚之配偶,自88年起即與賴宏展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路○段000○0號「大和汽車保養廠」,並為賴宏展保管賴宏展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且代為開立支票及處理票據帳務事宜。嗣被告明知賴宏展業於106年1月24日死亡即不得為法律行為主體,亦不得再行以賴宏展名義簽發支票,但因資金需求,竟利用其保管賴宏展上開票據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以賴宏展之名義,盜蓋賴宏展之印章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共計27紙(被告稱多簽發半年期支票,即實際簽發支票日期半年後為票載發票日,賴宏展於106年1月24日歿,故發票日為106年7月24日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無證據證明未經賴宏展同意或授權),交付予不知情廠商而行使之。嗣賴宏展之女乙○○透過廠商得知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配偶賴宏展過世後,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賴宏展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並於上訴理由補充:賴宏展生前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及名義開立支票,該授權效力於賴宏展死亡時,即已因權利主體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對「賴宏展於其開立支票前已死亡」、「其開立支票係以賴宏展之名義為之」等事實均有認識而仍為本案犯行,其對行為事實之「自然意義」已有認知。而被告自陳過往數年均使用該帳戶支票,為慣於開立支票以進行商業交易之人,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始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事實均有認識而仍為本案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其行為所形成之危險即以死者名義開立之支票跳票時,將使持票人求償無門等不利益,均有社會一般人之瞭解程度,從而可以認識到自己行為確可侵害他人法益,因此被告對於其行為事實之「社會意義」亦有認知,被告應非屬構成要件錯誤,應有構成要件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屬構成要件錯誤,可阻卻偽造有價證券故意,應有違誤。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賴宏展過世後,仍於附表所示以賴宏展為發票人的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持以兌現之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76至80頁、原審卷第62、258頁),並有告訴人乙○○指訴(他卷第35、36頁、偵卷第76至80頁)、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1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38至6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並辯稱:其與賴宏展共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時,因為廠商有時會晚上來收貨款,賴宏展常應酬不在家,所以支票本由銀行領回後,先由賴宏展會在發票人處蓋好印章,之後由其保管,等廠商前來收貨款時,由其在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完成開票後,交付廠商。賴宏展於105年底,因罹患大腸癌末期,於病榻中特別交代其要繼續經營保養廠,並代為償還廠商貨款維持信用,為完成賴宏展遺願,其於賴宏展死亡後仍繼續經營保養廠,因認賴宏展生前既已在支票上蓋章,誤以為其仍可基於以往運作方式,繼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廠商維持營運,不知道賴宏展死後,就不能再簽發賴宏展為發票人的支票,後來銀行通知不能這樣做時,其便改以現金交易,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從而,在民法的法律關係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縱其生前曾委任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於其死亡後,除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外,該委任、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受委任人倘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行為。惟「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為賴宏展的再婚配偶,自88年起即與賴宏展共同經營「

大和汽車保養廠」,被告於賴宏展106年1月24日過世後仍繼續經營上開保養廠,直到107年年底將該保養廠轉由他人接手為止,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乙○○所肯認(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確實在賴宏展即與之共同經營上述汽車保養場,負責營運資金支付,且在賴宏展過世後,猶獨立經營至頂讓他人經營為止。

㈡就附表所示支票是否來自相同之支票本,是否係賴宏展生前

即已領取乙節,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函查結果,該行回覆稱「JV0000000-JV0000000號為同一本支票本之支票,支票本係於103年2月26 日蓋發票人印鑑章發出,領用支票本為100張,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張數100張。」,有該行111年4月28日函文與所附空白支票登記簿、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見附表所示各支票,確實係來自同一支票本,且該支票本在賴宏展生前已領用,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來自賴宏展生前領用之同一本支票,為便於付廠商貨款,支票本領回後,會先由賴宏展於生前在發票人處蓋章,於需付款時,再由被告於日期及金額處蓋章乙節後交給廠商乙節,應有所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賴宏展死亡後,盜蓋賴宏展印章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並填載日期、金額以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然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而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來自同一本支票,且係賴宏展生前已領用,並已先在發票人處蓋章乙節,又非無據,則公訴人認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於賴宏展死亡後盜蓋印章而簽發乙節,應與實情不合。

㈢附表編號3、5、8的支票持兌人謝伶、葉英基及蘇萬生均證稱

:因「大和汽車保養廠」向其等購買汽車材料,故交付上開支票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11頁);附表編號9、11、12、14、15、18、21至27所示支票經手人乙○○證稱:其子張書維在「大和汽車保養廠」當學徒期間,被告因保養廠需要週轉金而向其借款,其錢不夠,遂向甲○○借錢來借給被告,被告則簽發上開支票由其轉交甲○○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另附表所示編號13、19的支票提示人為「華成輪胎行」,有該2張支票的背面記載可考(偵卷第50、56頁),由該商號名稱可知該提示人應係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可見附表支票均是其用來支付「大和汽車保養廠」向其他廠商訂貨的貨款及為維持營運所簽發,應係事實。

㈣附表所示27張支票均於可提示的發票日前,由被告將現金存

入系爭支票帳戶而兌現;其中雖有2張退票(票號JV0000000號及JV0000000號),但業經被告以現金交付乙○○以償還持票人甲○○,此除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116、239頁),並有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109年10月8日函與所述前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09年12月22日函與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相關支出傳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他卷第61至73頁、偵卷第19-65頁、第99頁、原審卷第133至137頁、145至149頁),可見被告於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後,均勉力讓支票兌現,即便少數支票遭退票,其仍以現金償還,此與一般偽造支票犯行,多會造成支票大量退票無法兌現者迥異。

㈤證人謝伶(附表編號3支票的持票人)、蘇萬生(附表編號8支票

的持票人)、乙○○(附表編號9、11、12、14、15、18、21至27支票的經手人)雖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收受支票時,不知道賴宏展健在或已死亡等語,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未特別對其等說明賴宏展是否過世,不能以此認被告蓄意隱瞞賴宏展過世之事實。且其他持票人中,證人葉英基(附表編號5的持票人)於警詢證稱:其收受支票時,知道賴宏展已過世(本院卷第204頁);另一證人乙○○之子張書維本即在「大和汽車保養廠」當學徒,對該保養廠的老板賴宏展是否已死亡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乙○○亦仍繼續收受被告交付之以賴宏展為發票人之支票,顯見被告於交付廠商支票以支付貨款時,未刻意隱瞞發票人賴宏展已死亡之事實,甚至部分持票人於收受支票時,業已知悉發票人賴宏展死亡,此亦與一般偽造票據者,為免被發覺,會刻意隱瞞其無製作權之情狀者迥異。

㈥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24日賴宏展死亡後,仍

繼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延續往昔與賴宏展共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時,使用支票的慣例,在賴宏展已蓋章的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交付廠商或借貸週轉金的債權人,且未刻意掩飾發票人賴宏展已死亡之事實,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多均在可提示的發票日前,將現金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致力維持該支票帳戶及保養廠的運作,期間超過1年,雖有2張支票遭退票,但其事後亦已補足票款,此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為達行使目的,刻意隱瞞無製作權之事,或為避免東窗事發,多為單次或短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其是因配偶賴宏展臨終前於病榻中交代要繼續經營保養廠,並代為償還廠商貨款,其方於賴宏展死亡後,繼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誤信其仍有可依賴宏展生前授權,簽發由賴宏展事先蓋印好發票人印章的支票支應廠商貨款或持以借款,其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情,尚非無據。

㈦被告雖自承修車廠的客戶有時也會簽發支票給付修車費,收

票時,發票人是誰很重要等語(原審卷第254頁),檢察官亦以前詞認被告長期參與保養場經營,對以已過世之賴宏展名義開立支票之「自然意義」與「社會意義」應均有認識,應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惟而客戶交付之第三人票據(俗稱客票),終究與夫妻間獲授權以對方名義簽發支票所表徵之信用性不同,尚不能以被告知悉「客票」發票人為重要事項,即認被告明知不得依其往例,使用過世配偶已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之支票,支應貨款。檢察官雖以前詞認被告應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然此實未慮及本案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同處在於被告已過世之配偶賴宏展業已先在發票人處蓋章,被告所為係依照其與賴宏展生前相同之方式,僅填載日期、金額以簽發票據,且被告並未刻意隱瞞賴宏展已過世之事實,部分廠商知悉賴宏展過世,卻仍願收受支票,此等外觀,卻可能使被告誤信仍可使用賴宏展已蓋用印章之支票,被告此等誤信應構成要件錯誤,而可阻卻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賴宏展生前,因夫妻共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曾獲賴宏展授權簽發賴宏展的支票,於賴宏展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賴宏展的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惟被告與賴宏展在賴宏展過世前既為關係緊密的夫妻,且長期共同經營「大和汽車保養廠」,經營之資金支付模式為賴宏展先在支票本全部支票發票人處蓋章,再由被告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後,再交付廠商支付票款,被告於賴宏展死亡後,為實現賴宏展遺願繼續經營保養廠,為支應營運所需,依照長期以來之慣例,在賴宏展生前已領用,且已在發票人處蓋賴宏展印章之附表所示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後交付廠商貨款或持以調度資金,以支應保養廠的營運,被告係誤信其仍有權利以此長久以來之慣行方式,簽發賴宏展為發票人的支票以支應公司所需,應合常情。而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不同,無須視其錯誤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故不論被告此番誤認是否有無法避免的正當理由,因其誤信賴宏展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應諭知無罪的判決。原審以此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檢察官前述認被告應成立犯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號 被告偽造支票時間 票載發票日 支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支票號碼 受款日期(交易明細支出日期) 1 106年1月底某日 0000000 45833 JV0000000 0000000 2 106年1月底某日 0000000 86394 JV0000000 0000000 3 106年1月底某日 0000000 48950 JV0000000 0000000 4 106年2月底某日 0000000 45983 JV0000000 0000000 5 106年3月底某日 0000000 82660 JV0000000 0000000 6 106年3月底某日 0000000 12100 JV0000000 0000000 7 106年3月底某日 0000000 37040 JV0000000 0000000 8 106年4月中某日 0000000 86500 JV0000000 0000000 9 106年4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10 106年4月底某日 0000000 37040 JV0000000 0000000 11 106年5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12 106年5月底某日 0000000 52000 JV0000000 0000000 13 106年5月底某日 0000000 52080 JV0000000 0000000 14 106年6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15 106年6月底某日 0000000 52000 JV0000000 0000000 16 106年6月底某日 0000000 52080 JV0000000 0000000 17 106年7月中某日 0000000 130000 JV0000000 0000000 18 106年7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19 106年7月底某日 0000000 52080 JV0000000 0000000 20 106年7月底某日 0000000 76178 JV0000000 0000000 21 106年7月底某日 0000000 102000 JV0000000 0000000 22 106年8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23 106年8月底某日 0000000 102000 JV0000000 0000000 24 106年9月底某日 0000000 31500 JV0000000 0000000 25 106年9月底某日 0000000 102000 JV0000000 0000000 26 106年10月底某日 0000000 21500 JV0000000 0000000 27 106年10月底某日 0000000 102000 JV0000000 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