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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燿安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第311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燿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燿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

表四編號7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沈和穎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沈和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㈡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包裝袋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與沈和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109年4月5日某時,持用本案手機,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與詹凱文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116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詹凱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二、嗣經警方依原審109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對李燿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7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李燿安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4、7所示之物;警方於109年4月7日13時52分許至14時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沈和穎住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燿安初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11頁),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予證人沈和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偵訊時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沈和穎之毒品交易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因為警察態度很凶,但其亦稱「其陳述並無違背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94、196頁),迄至審理終結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且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沈和穎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沈和穎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沈和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乃被告李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爭執證人沈和穎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證人沈和穎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㈢證人沈和穎之偵訊筆錄: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於審判中仍應踐行含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 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沈和穎之偵訊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非

屬本案上之資料,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8、178頁)。然查,針對證人沈和穎於109年4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他卷第74至75頁)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證人沈和穎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沈和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沈和穎並經原審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且將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證人沈和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此部分當有證據能力。又依上開說明,縱使證人沈和穎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⒊至於證人沈和穎於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他卷第7

3頁反面至74頁)之陳述,證人沈和穎斯時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證人沈和穎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是其於偵訊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他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爭執外,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示分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沈和穎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96頁)。

㈡而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詹凱文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9年4月5日2時22分許至2時27分許,與詹凱文以通訊軟體微信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且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詹凱文碰面;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於109年4月5日詹凱文有問我說我身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我要聯絡一下,有聯絡到的話再跟他說。這次我跟詹凱文均有向我朋友買毒品,我跟詹凱文各買新臺幣(下同)600元的毒品咖啡包。當天的過程是我朋友先到○○家商,然後我才抵達。我抵達之後,我叫詹凱文出來,然後詹凱文先將600元拿給我,由我總共拿1,200元給我朋友。至於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跟這位朋友認識大概半年。附表三編號2之微信對話中,我問詹凱文「要幾」的意思是要幾包毒品咖啡包。因為平常詹凱文都會叫我幫忙代墊錢,但這次我身上沒有錢幫他代墊,要拿現金給我朋友,所以才會問「要幾」。另外我說「要現喔」的意思是要現金的意思,因為詹凱文都想要叫我先幫他出錢,但是當天我不想先幫他出錢,所以我才會跟他講說要現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詹凱文聯絡時,也特別跟詹凱文說沒有辦法幫他墊款,要詹凱文自己付款,從這個角度上來看,足見毒品咖啡包並非在被告身上。倘若毒品咖啡包在被告身上,則無現金夠不夠之問題,是詹凱文應係透過被告來購買毒品咖啡包,與被告販賣咖啡包給詹凱文之情形有所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沈和穎部分,有以下證明:

被告供承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與證人沈和穎聯絡,並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沈和穎碰面,且將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給證人沈和穎,後續證人沈和穎有幫被告代繳500元之遊戲點數代碼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影城後面,與證人沈和穎碰面並交付2包「彩惡」毒品咖啡包,有跟他說1包毒品咖啡包價錢是500元,但是他還沒給錢之事實無訛,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沈和穎通話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之內容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沈和穎碰面,並有將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給沈和穎,且證人沈和穎有幫被告代繳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代碼為對價等情,業據證人沈和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74反面至75頁、原審卷二第15至18、25至29頁),並有原審109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87頁)、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4頁)在卷可證。證人沈和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16日監聽譯文内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内容中所提到00000000000000,是我要匯毒品的錢給被告。我坦承有於109年2月16日14時許,在被告位在雲林縣○○市○○影城後面的住處,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等節(他卷第7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之前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跟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之109年2月16日13時39分12秒、14時8分48秒、14時12分26秒的3通通話,是我要跟被告約見面。我之前有說過在109年2月16日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這是實在的。附表二編號1④通話中提到的「00000000000000」,是被告的遊戲代碼帳戶,我有匯500元給被告。

當天我拿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叫我匯點數給他,亦即於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109年2月16日14時12分許,通話完畢後,我們有見到面,之後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還沒給被告價金,後續被告請我匯點數的錢即500元給他,這500元是要來清償我在8分鐘前跟被告見面,我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等情(原審卷二第14、26至28頁),可見證人沈和穎就當日被告與其實際交涉毒品之過程以及後續付款給被告之情節,前後一致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有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且交易過程乃先由證人沈和穎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之通話並碰面後,再由被告先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與證人沈和穎,之後證人沈和穎為支付取得毒品之對價,以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內容與被告再次聯繫,由被告告知其遊戲帳號代碼,再由證人沈和穎代繳500元之遊戲點數之金額等節明確,並與附表二編號1①至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足證被告與證人沈和穎之間,確實有透過上開通話內容相約碰面,且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與證人沈和穎,之後被告向證人沈和穎表示:「00000000000000沒了」(指被告遊戲帳號)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④),是證人沈和穎在109 年2 月16日14時12分許,與被告見面並取得毒品咖啡包後約8分鐘,即以行動電話連絡被告,並詢問有關被告遊戲帳號事宜,此舉與雙方碰面及移轉毒品咖啡包1包,在時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再參以毒品之交易過程,常見賣方在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後,購毒者隨即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購毒之價金,是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為證人沈和穎為支付其該次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1包之價款,而向被告確認支付方式之對話內容。又佐以證人沈和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對話内容所提到00000000000000,是被告之遊戲帳號,我有匯500元購買毒品的錢給被告等節(他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26至28頁),益證上開證人沈和穎所支付之500元遊戲點數帳號,與上開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給證人沈和穎具有關聯性。據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證人沈和穎毒品咖啡包1包,並透過後續告知遊戲帳號之方式,收受證人沈和穎所交付之500元,以作為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之對價等節為真實。

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針對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依證人沈和穎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殘渣袋3包(其中2包之包裝為「彩色螺旋、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樣,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另1包之包裝為「米色底、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樣」),是我跟被告購買,時間約是在109年4月4日晚上。

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跟他連絡的,3包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是1,500元。我不會故意陷害被告。我的毒品上游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等語(他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是我在109年4月4日晚上跟被告購買的。我當初109年4月7日在警詢時說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是我大約於3天前(4日)晚上8至9點間,在○○市○○影城後面巷子內,也就是被告的住處門口購得,這樣的回答是實在的,我都是以我當時的記憶來回答。我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但是時間是在今年我勒戒之前買的,在我勒戒購買毒品之前,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1、25、39至40頁),已明確表示其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包裝為「彩色螺旋、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樣,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得(至於另1包之包裝為「米色底、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無以證明係自被告處所購得,詳下述)。又參以證人沈和穎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乃員警於109年4月7日13時52分許至14時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詳細地址詳卷)對沈和穎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3紙(偵一卷第71、81、91頁)、受執行人沈和穎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一卷第93至99頁)存卷可考。另被告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之彩惡毒品咖啡包共39包,則係警方於109年4月7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在證人沈和穎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以及自被告處扣得之彩惡毒品咖啡包39包之包裝外觀,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沈和穎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 包,均已開封飲用過,其中2 包殘渣袋之背景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另外1 包殘渣袋則是米色底,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案。至於被告遭扣案之39包毒品咖啡包,背景均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與證人沈和穎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的其中

2 包外包裝一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是以證人沈和穎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其中2包之外包裝圖案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與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且輔以證人沈和穎上開之證述,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下述),足認證人沈和穎遭扣案之包裝為「彩色螺旋、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樣,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確係由被告處取得無訛。

⑵再勾稽被告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自陳:於109年4月4日之前

,在○○影城後面,我給沈和穎2包「彩惡」毒品咖啡包,另1包黃方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我有跟他說1包毒品咖啡包價錢是500元,但是他還沒給我錢等節(偵二卷第27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我坦承於今年109年4月4日前,在我住處外,有交付2包「彩惡」毒品咖啡包給沈和穎等情(他卷第83頁),是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包「彩惡」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沈和穎,並與證人沈和穎談妥每包「彩惡」毒品咖啡包之單價,核與證人沈和穎此部分之證述一致,是證人沈和穎所扣得之包裝為「彩色螺旋、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樣,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為其向被告以1,000元代價所取得,應屬明確。

⑶至於就證人沈和穎處所扣得之包裝為「米色底、上有深咖啡

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是否為其向被告購得之部分,證人沈和穎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是我跟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是1,500元等節(他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的咖啡包殘渣袋3包,是我在109年4月4日晚上跟被告購買的,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前後均證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均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得。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則否認包裝為「米色底、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為其交付給證人沈和穎,並陳稱:於109年4月4日之前,在○○影城後面,我有給沈和穎2包「彩惡」咖啡包,至於另1包黃方格包裝,不是我的,我有跟沈和穎說1包毒品咖啡包價錢是500元,但是他還沒給我錢等語(偵二卷第27頁、他卷第83頁),再稽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得而知證人沈和穎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包中,其中有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包裝圖案為「米色底色,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案」(下稱米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與被告遭扣案之39包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全係「彩色螺旋、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樣,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有所不同,已無以認定該米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確係自被告處取得,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米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係證人沈和穎自被告處取得,不得僅以證人沈和穎上開單一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證人沈和穎是否已交付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之價金1,000元給被告等節,對此證人沈和穎固結稱:當日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天我給沈和穎2包「彩惡」咖啡包,我有跟他說1包毒品咖啡包價錢是500元,但是他還沒給我錢等節(偵二卷第27頁),足見雙方對於購買「彩惡」毒品咖啡包2包之金額1,000元是否有交付給被告等節有所出入,已有疑義之處,且卷內並無其餘事證證明證人沈和穎確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當面將1,000元給付給被告,是針對證人沈和穎有給付金錢給被告之部分,僅有證人沈和穎之單一指述,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本件被告尚未自證人沈和穎取得販賣上開「彩惡」毒品咖啡包2包之價金1,000元。

⑷是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證人沈和穎,證人沈和穎則以賒帳之方式購買之等節,應可信為真實。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將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與證人沈和穎,證人沈和穎則交付5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詹凱文部分,有以下證明::⒈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詹凱文聯

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且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詹凱文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二卷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詹凱文證述之內容一致(偵三卷第29頁、偵二卷第268至271頁、原審卷一第282至28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與詹凱文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後,業據證人

詹凱文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從109年2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我都是向他購買「彩惡」毒品咖啡包,前前後後共向他購買過12至13次,每次購買2至3包「彩惡」咖啡包毒品,每包價格為300至350元,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也就是用我微信帳號暱稱「凱」與被告微信帳號暱稱「賽狗王」聯絡的,交易的地點由雙方約定,我們曾在斗六火車站前、斗六救國團前、還有在我現在住處的巷子口交易,有時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有時候我身上沒錢,就會向被告賒帳,他會先把毒品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再還他等語(偵三卷第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9年4月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對話中被告問說「要幾」,是問我要幾包咖啡包。被告告知我「現喔」是指現金交易。我表示「可能剩我自己要」,指的是我自己要買毒品咖啡包,我朋友沒有要購買。對話中被告回答「我錢沒有多」,應該指的是他要跟我收現金,因為我如果沒有給他現金,他沒有辦法幫我貼錢,意思是不能賒帳。又對話中的「2」是指2包,1包300元,2包共600元。我回「2」之後,被告回答「我家」,我接續回答「你有辦法送嗎」、「我家」,這段的意思是原本毒品在被告家,被告叫我去拿,但因為我沒有辦法騎車,我請他送過來,過沒多久他就拿2包毒品咖啡包來我家給我,我給他600元。報價是被告跟我報價,而我們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有協商空間,有時我跟他買比較大量,他會算我便宜,所以依照我上開所述,販賣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被告決定的。此外,如果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我要找被告負責。又我沒有被告上游的取貨管道,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向誰拿貨。我於109年4月5日有與被告交易2 包毒品咖啡包,當天被告是開車到我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車子是停在○○路巷口,我下去跟他拿。他沒有下車,車上也沒有其他人,車牌號碼是00-0000號黑色賓士。

被告拿給我的毒品咖啡包的包裝是彩色包裝,上面有一個小惡魔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68至271頁),是證人詹凱文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時間、地點,以6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2 包毒品咖啡包明確,且對於雙方交易方式、過程均證述甚詳,堪認證人詹凱文所述與真實無違。⒊然而,證人詹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是否係向被告購買2

包毒品咖啡包,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我跟被告有見面,是在○○家商,但是他是向他朋友購買,那一天被告是開車過來。被告到了之後就叫我可以下來。當時被告跟他的朋友都在。我就拿600元給被告,被告就把錢拿去給他朋友,再拿那2 包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至於為何被告要過來,是因為我跟那個人不認識,被告就請那個人過來我家一起交易,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聯繫的,那天被告也沒有介紹這是誰。又我之前沒有提到說有看到被告跟他朋友交易,是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那個人我不認識,所以我只能提到被告。此外,因為交易毒品這種東西本身就很敏感,我跟被告的朋友也不認識,所以被告的朋友沒有要跟我碰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285至290、296至297頁),而否認該次係與被告單獨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改稱當時被告之上手亦在現場,證人詹凱文將600元交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於當場交付給上手,上手則將毒品咖啡包2包交給被告,被告立即轉交給證人詹凱文之情。然證人詹凱文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該次交易時有何第三人在場,反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5日係伊下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沒有下車,車上也沒有其他人,伊單獨去跟被告拿貨的等語,已如前述,衡情販賣毒品為重罪,果該次交易確係證人詹凱文向被告之朋友購買,以證人詹凱文與被告間之私交顯然重於被告朋友判斷,證人詹凱文絕無可能不將被告朋友供出,反而指證係向「被告」購買。再者,客觀上證人詹凱文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而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坦承上開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並表示希望不要與被告同一天去開庭,伊怕被報復等語,復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證人詹凱文仍為相同之證述,以證人詹凱文上開證述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殊難想像證人詹凱文會不將實際販毒之被告朋友供出,而特意設詞構陷被告,還懼怕遭被告報復,其間矛盾不言可喻。況證人詹凱文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交保後有找伊,叫伊把微信通話內容刪除,是在109年4月9日約伊見面,被告說有被警方抓到,叫伊不要說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事實等語,則以被告與證人詹凱文仍可保持溝通聯繫之管道判斷,若果該次交易證人詹凱文確實係向被告朋友購買,被告理應提醒證人詹凱文該次交易之詳實情節,而非請證人詹凱文不要說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係供稱:那天是詹凱文先打FACETIME給我,叫我約「依依」,是「依依」把咖啡包拿給詹凱文,伊再去找詹凱文等語,惟證人詹凱文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係先陳稱伊不認識「依依」之人,之後再陳稱伊係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毒品等語,斷然否認其認識「依依」之人,仍然指證是跟被告交易毒品,足見被告確係單獨與證人詹凱文交易毒品,並無有第三人在場之情。上開事實足徵證人詹凱文於原審改稱伊係向被告朋友購買等語,殊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託詞。⒋再查,細繹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證人詹凱文詢問被

告「在哪」,被告回應「家」後,證人詹凱文告知被告「好。等等打給你」。被告即詢問證人詹凱文「要幾」,亦即被告已在與證人詹凱文確認想要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爾後證人詹凱文回覆「我問一下。等我一下」,被告遂告知證人詹凱文「現喔」、「要現喔」、「我錢沒有多」,對此被告供稱:我所講「要現喔」的意思是要現金的意思,因為詹凱文都想要叫我先幫他出,但是當天我不想要先幫他出錢,所以我才會跟他講說要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核與證人詹凱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問一下,等我一下」,被告就直接說「現喔」,就是他沒有要請我的意思,他要現金。這次被告要跟我收錢,那時候我是說我會拿錢給他。被告說「我錢沒有多」,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說他沒辦法請我,他沒有多餘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相互吻合;則被告與證人詹凱文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出現「在哪」、「家」、「好。等等打給你」、「要幾」、「我問一下。等我一下」、「現喔」、「要現喔」、「我錢沒有多」等字句,均屬雙方談妥以金錢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交易地點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項,且被告強調要現金交易之條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字句提及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咖啡包之現貨。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證人詹凱文向被告表明要「2」包之數量後,被告係直接回覆「我家」,之後證人詹凱文表示「你有辦法『送』嘛。我沒辦法騎車」,被告先詢問「哪裡」,經證人詹凱文表示「我家」後,被告再直接回覆表示同意之「嗯」,被告在面對證人詹凱文送貨之請求時,係直接向證人詹凱文表示同意之「嗯」,足徵被告係有毒品咖啡包之現貨,並持以販售予證人詹凱文無誤。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被告係同意將2包毒品咖啡包「送」至證人詹凱文之住處,並無所謂被告無毒品咖啡包現貨之狀況,此情亦與證人詹凱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這段的意思是原本毒品在被告家叫伊去拿,因為伊沒有辦法騎車,伊請被告送過來,過沒多久被告就拿2包咖啡包去伊家給伊,伊給被告600元等語相符。從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既已證明被告與證人詹凱文有購買毒品之事實,則該次微信對話紀錄自可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是本件勾稽前開證人詹凱文證詞、微信對話紀錄已可互相補強,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證人詹凱文之犯行無誤。

㈤此外,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93、194號搜索票3紙(偵一

卷第71、81、91頁)、受執行人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55至59、83至87頁)、受執行人沈和穎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第93至9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偵一卷第101至110頁;同偵二卷第97至106頁)、被告扣押證物照片3張(偵一卷第111至112頁)、證人沈和穎扣押證物照片1張(偵一卷第114頁)、證人沈和穎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0321012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61至16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紙(偵二卷第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偵二卷第181、195頁)、證物照片7張(偵二卷第187、197、198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4頁)、證人沈和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查,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亦足認被告上開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後續以告知遊戲帳號之方式,向證人沈和穎收取5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證人沈和穎已約定每包毒品咖啡包之金額為500元,該次交易金額共計1,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2 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凱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有收取款項或約定價金,而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及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沈和穎、詹凱文之行為,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

號1、3、4所載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雖未更動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亦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同時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販賣含有混合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其持有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4月8日警詢、偵查中即曾對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該等犯行;且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供稱:我的彩惡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聯絡楊○○(年籍

資料詳卷)說要購買毒品,他才會載他的朋友萬○○(年籍資料詳卷)來跟我交易。我也有跟綽號「依依」之人購買毒品等語(偵二卷第31至32、233至234、238頁、他卷第83頁),經原審函詢承辦檢警相關被告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一、被告於筆錄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楊○○之友人購買,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7月19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109年聲搜字412號)執行搜索,未能查獲毒品案相關證物,經檢視楊○○手機亦無毒品案相關事證;經楊○○及被告指認該友人為萬○○,惟萬○○業於109年6月11日因槍砲案進入嘉義監獄服刑,經前往嘉義監獄借詢萬○○,萬○○稱並不認識被告及楊○○,亦無上述販賣毒品之情事,因除楊○○及被告指認外,並無其他事證佐證,無法再行追査,業報請檢察官結案。二、被告供稱其向綽號「依依」購買毒品,因被告僅提供該上手綽號為『依依』,並無其他線索供警方追查,資訊不足,故無從追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緝其毒品上手」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878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9日雲檢原勤109偵2584字第1109020402號函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2222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在卷可參。基此,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衡之被告此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2包,價金為600元,毒品數量非多,從中獲取之利益自屬有限,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依其所犯情節,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處以本罪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尋求戒除毒癮,以示遠離毒品之決心(詳後述),是其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業因認被告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含有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犯行,先前曾於警偵中一度自白自己犯罪主要犯行,然於原審中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因罪證明確悔改認罪,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就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含有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詹凱文犯行諭知無罪,即有可議;此部分檢察官亦以被告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

私利,不僅販賣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又有轉讓偽藥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有為轉讓偽藥行為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為3次,對象乃沈和穎(2次)、詹凱文(1次),交易金額沈和穎部分分別為500元與1,000 元(其中1,000 元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詹凱文部分則為600元;足認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且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前往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苗栗戒毒村接受戒癮輔導,有其陳報之參與戒毒輔導協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38頁),表達遠離毒品決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母親、胞兄及胞姊;目前在家經營之KTV工作,月薪約28,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本院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範處罰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考量被告犯罪次數為3次,均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同類型犯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係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即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因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證人沈和穎,因而獲得5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因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詹凱文,因而獲得6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因被告未實際自證人沈和穎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㈢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其等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60號鑑驗書影本1紙(偵二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062號函1紙(偵二卷第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1號鑑驗書1紙(偵二卷第151頁)存卷可查,然因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法定標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為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針對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轉讓部分詳如下述),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一併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K盤1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殘渣袋3包、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彩惡毒品咖啡包2包、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VivoX21A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iphone8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皆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

下午,持用本案手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與廖士賢聯絡後,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800元之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士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被告基於轉讓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09年4

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大飯店000室內,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偽藥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廖士賢(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另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就公訴意旨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二卷第19至33頁、他卷第83頁)、證人即購毒者廖士賢(他卷第55至59頁反面、第77至79、88至89頁)、證人楊崇盛(偵二卷第249至254、259至262頁)之證述,以及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2紙(偵一卷第71、81)、受執行人即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55至59、83至87頁)、受執行人廖士賢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79至8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偵一卷第101至110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9張(偵一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第33頁)、被告扣押證物照片3張(偵一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廖士賢扣押證物照片2張(偵一卷第1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偵一卷第117至121頁)、原審109年聲監字第5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0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二卷第91至9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9號鑑驗書影本1紙(偵二卷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60號鑑驗書影本1紙(偵二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062號函1紙(偵二卷第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1號鑑驗書1紙(偵二卷第1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0號鑑驗書1紙(偵二卷第153頁)、驗尿報告:⑴【被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21014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7至158頁)⑵【證人廖士賢】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03210110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9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紙(偵二卷第169至17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偵二卷第181、195頁)、證物照片7張(偵二卷第187、197、198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卷第14頁),以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為判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其有於109年1月27日,與廖士賢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且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廖士賢碰面;針對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於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有先在雲林縣○○鎮某處與廖士賢碰面,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市某處,向上手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20時許,與廖士賢一同入住前開○○○○大飯店000室等節,惟堅詞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廖士賢、轉讓偽藥給廖士賢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在109年1月27日,廖士賢有用通訊軟體問我身上有沒有2包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所以那天並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到了隔天(28日)我朋友有回我消息,所以我就跟廖士賢以及我朋友約在統一超商○○門市,這次我跟廖士賢均有向我朋友買毒品咖啡包,我是買800元毒品咖啡包,而廖士賢也是買800元毒品咖啡包。交易過程是廖士賢先將800元拿給我,再由我總共拿1,600元給我朋友。至於我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我們去石榴找上手所購買的5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跟廖士賢一起合資的,數量則為一人一半,所以廖士賢喝的那8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跟廖士賢合資購買的,並非我無償轉讓給廖士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對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從廖士賢與被告通訊譯文內容,可知毒品咖啡包並不是在被告身上,是有第三人拿過來,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顯然也是要從第三人處來取得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直接販賣給廖士賢;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因被告與證人廖士賢是朋友關係,當天一起前往汽車旅館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並在共同施用前,2人合資購買共50包,而當天晚上他們2人共同施用9 包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轉讓8包毒品咖啡包給廖士賢之情形。據此,請求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⒈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廖士賢聯

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且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廖士賢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二卷第30至31頁、他卷第8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廖士賢證述之內容一致(他卷第57頁反面、第78頁、原審卷一第261、27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與廖士賢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後,廖士賢即

以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一節,固據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是我在109年1月27日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對話内容,那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一共跟他買2包毒品咖啡包,以每包400元購入,總計800元,是在我家外面跟他交易的等語(他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109年1月27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就如同我於警詢時所述,我是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現金800元。當天是我跟被告要毒品的,他來我家住處外面等語(他卷第78頁)在卷。惟證人廖士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該次有無以8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雙方碰面地點、當日在場人數等節,即一改前詞,而證稱:

本次是我叫被告幫我拿毒品咖啡包,我是向他的朋友購買。我們碰面的地點是在○○的某一間便利商店,不是在我家裡面或外面。過程是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他朋友,後來被告當場跟他朋友拿毒品咖啡包2包,拿完之後轉交給我。我在偵查中不是刻意不講交易的對象是被告的朋友,那時候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是我叫被告幫我聯絡的,他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74至276頁),而否認該次係在證人廖士賢住處,以8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2包,改稱當時係在○○的某一間便利商店,且被告之上手亦有在現場,被告僅係代為轉交金錢與毒品,其毒品事實上是向被告之友人購買,可見證人廖士賢就「被告有無販賣800元之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士賢」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已有不同,何者為可信,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以為認定。實難以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其之證述,即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確與事實相符。⒊徵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LINE對話紀錄內

容),證人廖士賢先告知被告「你要等我一下嗎?我現在剛好有客人在家」,被告回答「喝的不知道要等到民國幾年了」。復證人廖士賢告知被告「傻。不是你要過去拿嗎?」,被告回稱「嗯嗯不趕」。證人廖士賢表示「好」。後被告陳稱「他拿過來」,證人廖士賢則以「了解。那等我一下」等節,是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足信被告與證人廖士賢原相約碰面,然因證人廖士賢向被告表示尚有客人在家中,故請求被告等待片刻,嗣證人廖士賢在聽聞被告表示「喝的不知道要等到民國幾年了」後,詢問被告「不是你要過去拿嗎?」,被告即回覆「他拿過來」等語,細繹「喝的不知道要等到民國幾年了」、「他拿過來」等內容,以及使用第三人稱「他」之用語,可知本次毒品咖啡包之流通過程,除被告及證人廖士賢外,顯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且係由第三人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被告、證人廖士賢碰面,並非由被告隔絕證人廖士賢與該第三人接觸,並單獨前往與第三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付與證人廖士賢,此情核與證人廖士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次是我叫被告幫我拿毒品咖啡包,我是向他的朋友購買。過程是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把錢交給他朋友,後來被告當場跟他朋友拿毒品咖啡包2包,拿完之後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60、274至276頁)相符。準此,證人廖士賢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800元之2包毒品咖啡包等節,與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法勾稽一致,尚無從自此判斷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內容,僅有證人廖士賢單方且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無法藉由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不能僅以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訊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確實有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給廖士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證人廖士賢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幫助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責,一併說明)。

㈡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⒈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有先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與

廖士賢碰面,並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上手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20時許,與證人廖士賢一同入住前開○○○○大飯店000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二卷第20、28至29頁、第281頁、原審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廖士賢證述之內容一致(他卷第77至78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56至257、266至269、27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於109年4月6日至7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

路○段00號○○○○大飯店000室內,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8包給廖士賢一節,固據證人廖士賢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

我是用手機facetime跟被告連絡說我要毒品咖啡包8包。我有叫他來載我,我因為自己想喝,在車子停在斗南時,我有跟被告要毒品咖啡包,他就給我,這過程中沒有講到價錢。

扣案之2包毒品彩惡咖啡包是被告在○○○○汽車旅館給我的。

被告從109年4月6日至7日,共給我8包毒品咖啡包,我自己喝了6包,2包則被扣案。我在跟被告拿8包毒品毒品咖啡包的前後,都沒有談到價錢等語(他卷第77至78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從109年4月6日至7日,共無償轉讓8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廖士賢。

⒊惟細觀證人廖士賢之陳述,其於警詢時係先證稱:我今日(10

9年4月7日)之所以會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大飯店000車庫内,是因為我昨天(6)日21時許,想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來施用,所以我主動打facetime通訊軟體電話給被告說我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我人在我友人劉庭佑家中,過沒多久被告駕駛他所使用的賓士車來載我後,我就先跟被告拿1包毒品咖啡包在車上先行施用,之後我就有點精神恍惚,過沒多久我醒來的時候就在○○○○大飯店準備要入住了,由我付休息的費用大約2,000、3,000元,之後入住後,我就在房間内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只記得從昨天入住飯店到退房,我大約施用5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從昨天到今天為止,共計向被告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以每包400元購入,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先欠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共計3,200元等語(他卷第55至56頁),是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係陳述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然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尚未交付現金與被告,此部分之內容已與上開109年4月7日偵訊所證述之被告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之內容存有歧異。又證人廖士賢於109年5月25日偵訊時復改稱:之前陳述有些不實在。當時我身上有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那是我和被告在下午時一起去莿桐,跟被告的朋友購買,價格是1萬多元,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給錢,那時錢是被告先付錢,我有跟被告明講一人一半,共買50包,我在車上施用了1包,在旅館時一同施用8包等節(他卷第88至8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事發過程是前兩、三天我有用facetime打給被告,與他合資想要去跟被告的朋友拿毒品咖啡包。合資購買之數量共為50包,我們是一人一半。我們跟被告的朋友有交易成功,但是被告還沒有將我的部分交給我。被告並沒有將8包彩惡咖啡包作為抵房間費用的代價,這是合資的範圍,而且其實我們都是沒有特別去記住自己的錢,一開始是我提議要合資的,但我身上的錢並不夠,所以錢一開始是被告先出的,但我口頭上先欠著。我被扣案的2包毒品咖啡包也是在50包裡面,被告總共先給我8包等語(原審卷一第253至254、257、267、271、278頁),否認該次被告有無償轉讓8包毒品咖啡包,而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每人各買25包等情,亦可見證人廖士賢針對「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8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廖士賢」部分所為之證述,先係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以每包400元價格購買,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無償轉讓8包毒品咖啡包,復於後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一同合資購買,存有反覆之情,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⒋徵諸證人廖士賢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彩惡毒品咖啡包2包

,其外包裝均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3頁),與上述原審勘驗被告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彩惡毒品咖啡包共39包包裝樣式相同,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廖士賢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惟就取得此些毒品咖啡包之原因關係為何,究竟係與被告共同合資朋分購買,或係被告無償轉讓給證人廖士賢,則無從認定。基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使原審得以確信證人廖士賢於偵訊之陳述為真實之程度,進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㈢再以,依前述說明,尚不得僅因指證者單方之陳述及無法藉

由通訊監察譯文予於補強,即認已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廖士賢,以及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暨偽藥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廖士賢之犯行事實之確切證明。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偽藥予證人廖士賢之犯行,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真實之程度。又縱使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曾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偵二卷第30至31頁、他卷第83頁反面)之犯行、及自白轉讓偽藥(偵二卷第28至29頁、他卷第83頁反面)之犯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而上開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廖士賢,以及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暨偽藥之毒品咖啡包8包給廖士賢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等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查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偵訊中

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均未證稱該次交易時有第三人在場,嗣於原審時方改稱是向第三人購買;被告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亦供稱:係證人廖士賢以800元跟「我」買2包彩惡咖啡包毒品等語,衡情販賣毒品為重罪,果該次交易確係證人廖士賢向被告朋友購買,以證人廖士賢與被告間之私交顯然重於被告朋友判斷,證人廖士賢絕無可能不將被告朋友供出,反而指證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亦不可能直接坦承證人廖士賢係向「我」買。再者,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而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後,坦承上開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復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次LINE對話紀錄時,沉思不語哭泣,隨後亦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證人廖士賢仍為相同之證述,更明確證稱不會故意誣陷被告,以證人廖士賢上開證述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殊難想像證人廖士賢會不將實際販毒之被告朋友供出,反而自己承擔心理上極大之壓力,而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上開事實足徵證人廖士賢於原審改稱伊係向被告朋友購買等語,殊與事實不符。⑵次查被告與證人廖士賢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表示「喝的不知道要等到民國幾年了」、「他拿過來」等內容,惟觀諸被告之所以回覆「他拿過來」等語,係因證人廖士賢先表示「不是你要過去拿嗎?」等語,則被告所謂他拿過「來」應係指其毒品來源會將毒品拿過「來」給被告,而非指毒品來源會將毒品拿至被告與證人廖士賢約定之地點交易,否則被告應會表示他拿過「去」,故依論理法則判斷,上開對話內容僅能推出證人廖士賢知悉被告尚有其他毒品來源,並無法直接推出原審所稱:係由第三人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與被告、證人廖士賢碰面等節,更無法得出:並非由被告隔絕證人廖士賢與該第三人接觸,並單獨前往與第三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付予證人廖士賢之結論。況該次LINE對話紀錄係109年1月27日之對話紀錄,但該次交易依被告自承係在109年1月28日,亦於110年2月3日偵訊時辯稱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沒有出現在109年1月28日交易現場,則該LINE對話紀錄既已證明被告與證人廖士賢有購買毒品之事實,自可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證人廖士賢之犯行無誤。

⒉起訴書附表二部分:⑴查證人廖士賢於109年4月7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被告從109年4月6日至7日,確有無償轉讓共8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廖士賢,雖證人廖士賢於109年5月25日偵訊中改稱:係與被告共同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毒品咖啡包共50包,一人一半等語,參以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係供稱:被告開車到伊友人家中接伊,伊就先跟被告拿1包毒品咖啡包在車上先行施用,之後伊就有點精神恍惚,過沒多久伊醒來的時候就在○○○○大飯店準備要入住了等語,並無有與被告先前往石榴合資購買毒品乙事,衡情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清晰,則其殊無可能在距離案發1個月後反而會回想起昏迷期間曾跟被告一起至石榴合資共買毒品之事。遑論證人廖士賢於原審證稱:合資購買的50包咖啡包都是由被告的錢購入,但伊沒有跟被告談到合資購買的價錢等語,此與合資購買必先確認應分擔費用為何之常情有違,亦與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從未提及曾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行為不符。⑵次查本件既已扣得證人廖士賢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即得佐證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廖士賢及被告自白有無償轉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廖士賢之真實性,自可作為補強證據無誤。應足以認定被告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廖士賢之犯行等語。

㈡惟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詞如係毒品下游之買方、受讓者所為供述,是否確實可信,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交易、轉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受讓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為向來最高法院針對販毒案件宣示之事實審審理論證依據所應謹守之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廖士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亦曾於109年4月8日警詢、偵查時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衡諸常情,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查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被告坦承犯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若無該等犯行,被告豈會坦白承認、無端自陷牢獄之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然而,依前述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原審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次證人廖士賢之前後證述已有瑕疵,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等之供證內容,而認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被告之自白亦有前述真實性之疑慮,無法與前述證人證述印證相符,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於判決理由均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且證人廖士賢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如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部分,尚無佐證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即證明力),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廖士賢上揭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及互核不相吻合之情形而有瑕疵,其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程度猶屬有疑,均難遽予採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單以證人廖士賢於偵查中臨訟沉思、哭泣、證稱不會誣陷被告之詞及其與被告尚有情誼即認其所述可採,及對與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為不利被告之解讀,並無提出其他積極可調查之補強證據以證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職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及證人之辯解或說詞為單獨依據,均無提出足以擔保身分為購毒者之證人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 販賣 ①時間 ②地點 ③毒品種類及數量 ④金額(新臺幣) 交易對象及過程 原審諭知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撤銷改判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①109年2月16日下午2 時20分後某時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 ③毒品咖啡包1 包; ④500 元。 李燿安與沈和穎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通話後,沈和穎與李燿安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李燿安將左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與沈和穎。復沈和穎與李燿安以附表二編號1④通話後,沈和穎以500元代繳李燿安所指定之遊戲點數帳號而完成交易。 李燿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燿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①109年3月14日凌晨0 時後某時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 ③毒品咖啡包1 包。 李燿安與沈和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李燿安將左列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偽藥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與沈和穎。 李燿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被告撤回此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①109 年4 月4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 ②雲林縣○○市○○街00號; ③毒品咖啡包2 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 ④1,000元(賒帳)(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李燿安與沈和穎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李燿安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左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沈和穎,沈和穎則以賒帳之方式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而迄未交付1,000元給李燿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與證人沈和穎,證人沈和穎則交付5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李燿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李燿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①109 年4 月5日2時27分後某時許; ②雲林縣○○市○○路000巷口; ③毒品咖啡包2 包; ④600元。 李燿安與詹凱文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李燿安以600元之代價,販賣左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與詹凱文,並取得現金600元。 原審諭知無罪 李燿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處所 販賣者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毒品種類、數量 1 廖士賢 109年1月28日下午 雲林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李燿安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2 沈和穎 109年2月16日14時許 雲林縣○○市○○街00號 李燿安 5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3 沈和穎 109年3月14日0時許 雲林縣○○市○○街00號 李燿安 5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4 沈和穎 109年4月4日晚間 雲林縣○○市○○街00號 李燿安 5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5 詹凱文 109年4月5日某時 雲林縣○○市○○路000巷口 李燿安 6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附表二:

編號1【被告李燿安與沈和穎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1 ① 109 年2 月16日13時39分12秒 A :0000000000(李燿安)(發話) B :0000000000(沈和穎)(受話)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二卷第24頁。 ③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87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路 000 號。 A :這支喔掰掰(臺語)。 B :喂。 A :喂。 A :你有沒有聽到? B :喂,有阿我有聽到。 A :你到打給我。 B :好。 ② 109 年2 月16日14時8 分48秒 A :0000000000(李燿安)(發話) B :0000000000(沈和穎)(受話)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二卷第24頁。 ③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87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路 000 號。 A :你要到了嗎?(臺語) B :我要到了,大概再5分 鐘就到了。 A :OK,好,掰掰。 B :你去樓下等我,很快就 到。 A :好,掰掰。 ③ 109 年2 月16日14時12分26秒 A :0000000000(李燿安)(受話) B :0000000000(沈和穎)(發話)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二卷第24頁。 ③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87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路 000 號 B :喂,到了。 A :OK,好。 ④ 109 年2 月16日14時20分21秒 A :0000000000(李燿安)(受話) B :0000000000(沈和穎)(發話)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二卷第24頁。 ③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87頁。 ④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里○○路 000 號。 B :多少(臺語)。 A :我傳簡訊給你。 B :你念一念就好。 A :好啦9188。 B :都數字齁? A :00000000000000沒了。 B :沒關係不要掛掉(臺 語)。 A :有嗎? B :有。編號2【被告李燿安與沈和穎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備 註 1 109年3月14日0時29分至109年3月16日9時 ①暱稱「賽狗王」,即李燿安,下稱李。 ②暱稱「...」,即沈和穎,下稱沈。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對話出處:偵二卷第55頁。 (109年3月14日0時29分) 沈:先匯500 給你了。 我老婆忘記映(應為「印」之誤載)明細。 (109年3 月16日9 時) 李:(貼圖OK) (貼圖OK) (貼圖OK)附表三:

編號1【被告李燿安與廖士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備 註 1 109年1月27日 ①暱稱「安」,即李燿安,下稱李。 ②暱稱「阿賢」,即廖士賢,下稱廖。 ①對應: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對話出處:偵二卷第30頁。 廖:你要等我一下嗎?我現 在剛好有客人在家。 李:喝的不知道要等到民國 幾年了。 廖:傻。不是你要過去拿 嗎? 李:嗯嗯不趕。 廖:好。 李:他拿過來。 廖:了解。 那等我一下。 李:你慢慢來。編號2【被告李燿安與詹凱文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備 註 1 109年4月5 日2時22分至2時27分 ①暱稱「賽狗王」,即李燿安,下稱李。 ②暱稱「凱」,即詹凱文,下稱詹。 ①對應: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②對話出處:偵三卷第33頁。 詹:(貼圖) 李:? 詹:在哪? 李:家。 詹:好。 等等打給你。 李:要幾? 詹:我問一下。 等我一下。 李:現喔! 詹:嗯嗯。 可能剩我自己要了。 李:要現喔! 詹:我問問。 李:我錢沒有多。 詹:好。 詹:2 。 李:我家。 詹:你有辦法送嘛? 我沒辦法騎車。 李:哪裡? 詹:我家。 李:嗯。附表四、本案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K 盤 1 個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3至87頁) 李燿安 否 2 咖啡包殘渣袋 3包 其中2包咖啡包殘渣袋之包裝為「彩色螺旋圖樣,上面有黑色底、白色線條之小惡魔圖案,小惡魔下方有大寫的『DIABLO』字樣」;另1 包咖啡包殘渣袋之包裝為「米色底、上有深咖啡色、藍色、紅色、白色、黑色線條交錯成格子圖樣」。 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98頁。 沈和穎 否 3 彩惡毒品咖啡包 9 包 說明: 李燿安持有之39包毒品咖啡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4118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因毒品純度小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①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062號函(偵二卷第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60號、109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1號鑑驗書(偵二卷第95、151頁) ②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87頁。 李燿安 否 4 彩惡毒品咖啡包 30包 5 彩惡毒品咖啡包 2 包 說明: 廖士賢持有之2 包毒品咖啡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71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因毒品純度小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①雲林縣警察局109年6月1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1902062號函(偵二卷第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9號、109 年6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93、153 頁) ②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87頁。 廖士賢 否 6 iphone 5S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97頁。 李燿安 否 7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97頁。 李燿安 是 8 Vivo X21A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97頁。 李燿安 否 9 iphone 8PL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 支 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64號2-2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原審卷一第3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二卷第197頁。 廖士賢 否(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5號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號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號 聲監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8號 聲監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3號 原審卷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