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鎰閎
蔡旭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所示林宥勳科刑、附表二之一編號1、3、8所示蔡旭竑科刑、林宥勳及蔡旭竑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林宥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
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蔡旭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宥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旭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嘉院傑刑勇110訴25字第11100023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1年6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蔡鎰閎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向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及被告林宥勳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蔡鎰閎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其他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及被告蔡鎰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蔡鎰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不包括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宥勳部分:
⒈被告林宥勳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在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惟因本件係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同一個時間所犯之詐欺行為,被告林宥勳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獲得緩刑4年之宣告,於該案判決後突然又有其他的被害人對被告林宥勳提出刑事告訴,本應在該案能夠合併審理一併處理,卻因其他被害人或警察未即時偵辦,致無法一併審理,但都屬被告林宥勳在同一時間内所犯之案件,雖刑法修法改採一罪一罰,之後的被害人對被告林宥勳提出告訴,被告林宥勳亦應受到刑罰處分,惟對被告林宥勳而言本可在同一案件中一併處理,而受緩刑宣告,現卻變成前案緩刑被撤銷,本案再被判刑需入監服刑,對被告林宥勳而言實屬不公平,被告林宥勳在原審曾請求原審法院酌量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被告林宥勳從輕量刑,對被告林宥勳而言依上開情節當屬可憫恕之處,原審並未對被告林宥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⒉被告林宥勳已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懇
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㈡被告蔡鎰閎、蔡旭竑部分:被告蔡鎰閎國中肄業,從事打石
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1名子女,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僅係詐欺集團之外圍角色;被告蔡旭竑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行為時無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亦係擔任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更較被告蔡鎰閎為輕,被告蔡鎰閎、蔡旭竑2人行為可非難性均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蔡鎰閎、蔡旭竑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願意彌補己過,依本案被告蔡鎰閎、蔡旭竑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其等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以此節而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蔡鎰閎、蔡旭竑2人之刑,並從輕量刑。
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蔡鎰閎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蔡鎰閎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揭2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蒞字第430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被告蔡鎰閎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5-108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蔡鎰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蔡鎰閎前案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由輕罪犯到重罪,顯見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本院審酌被告蔡鎰閎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已經實際入監執行,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被告蔡鎰閎所犯各罪仍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蔡鎰閎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於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被告蔡鎰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蔡鎰閎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蔡鎰閎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蔡鎰閎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3人因缺錢花用,即應徵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廣大民眾受騙,此不特定、多數性詐欺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屬嚴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被告3人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準此,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蔡鎰閎本件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
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所示被告林宥勳科刑、附表二之一編號1、3、8所示被告蔡旭竑科刑、被告林宥勳及蔡旭竑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音(即許○纓)、丑○○、己○○、壬○○、辛○○、丙○○、戊○○、甲○○、庚○○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2-215頁),而被告林宥勳就上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另被告蔡旭竑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已據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供承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187、209、211頁),是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乃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有利之量刑因子,僅斟酌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認無從據此從輕量刑(見原判決第8頁),自有未洽。⑵被告林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11年8月31日履行完畢,已據被告林宥勳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171頁),堪認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林宥勳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亦有未合。⑶原判決認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2,000元,惟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既分別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已就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本案如再對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於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未合。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以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6、
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所示被告林宥勳科刑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8所示被告蔡旭竑科刑部分,及其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所示被告林宥勳科刑、附表二之一編號1、3、8所示被告蔡旭竑科刑(至被告蔡旭竑亦與被害人丑○○、許○音《即許○纓》、己○○、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惟因此部分未經對其起訴論罪科刑,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又原判決就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丑○○等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示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丑○○等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者係擔任車手頭、車手之角色,相對於綽號「豆漿」之莊琨富,已屬參與程度較低之角色,又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更屬次要,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對於告訴人丑○○等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含被告林宥勳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告訴人丑○○等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林宥勳已履行完畢,被告蔡旭竑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宥勳大學肄業;被告蔡旭竑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宥勳從事散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旭竑擔任服務生、月薪5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6、8、9《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1、3、7、8、附表三之一編號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供稱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報酬之計
算方式係每日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所言為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實際犯罪所得。而依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林宥勳在本案參與之日期為106年4月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共計6日,被告蔡旭竑則係106年4月25日、26日,共計2日,故被告林宥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被告蔡旭竑則係2,000元。再參酌被告林宥勳在前案中,已就106年4月19日之部分犯罪所得600元、106年4月26日之部分犯罪所得900元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三第29-44頁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所載),就上開前案已沒收之部分,在本案自應扣除之。從而,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在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分別共計4,500元、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已分別與告訴人丑○○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各告訴人,顯見被告林宥勳、蔡旭竑賠償告訴人丑○○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宥勳、蔡旭竑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2、4、5、7、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9、10、11、附表三之一編號1、2、3、4、6、9、10所示被告林宥勳科刑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7、9、10、11所示被告蔡旭竑科刑部分,及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被告蔡鎰閎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2、4、5、7、附表二之
一編號2、4、5、6、9、10、11、附表三之一編號1、2、3、
4、6、9、10所示被告林宥勳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7、9、10、11所示被告蔡旭竑部分,及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被告蔡鎰閎部分量刑時,已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酌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別造成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同附表所示之損失(依損失金額之多寡,異其刑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鎰閎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自無從據此從輕量刑),暨被告蔡鎰閎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蔡旭竑就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復考量⑴被告林宥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散工,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名子女,平常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也曾自己親自領取贓款,參與之程度與被告蔡鎰閎相若,但較被告蔡旭竑為重;⑵被告蔡鎰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打石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前有藏匿人犯等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與被告林宥勳相若,但較被告蔡旭竑為重;⑶被告蔡旭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以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較被告林宥勳、蔡鎰閎為輕。乃綜合上情,而分別對被告林宥勳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2、4、5、7、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9、10、
11、附表三之一編號1、2、3、4、6、9、10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旭竑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7、9、
10、1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鎰閎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該等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另被告蔡旭竑所為附表二之一編號7部分,雖已賠償該部分告訴人戊○○5,500元,然衡酌被告蔡旭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另被告蔡鎰閎與告訴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但迄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223頁),自無從據此從輕量刑,況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宥勳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2、4、5、7、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9、10、
11、附表三之一編號1、2、3、4、6、9、10部分,被告蔡旭竑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4、5、6、7、9、10、11部分,及被告蔡鎰閎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宥勳、蔡旭竑為本案數次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起訴時距其等犯案之日期已相隔3年有餘,而未及在其等另案相同期間所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中一併審理(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前案),並定應執行刑,再參酌被告林宥勳之辯護人所稱:若本案與前案能同一時間一併起訴,就可以一併解決一併賠償,縱使無力賠償或無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至少兩案一併解決之應執行刑度會較低等語。從而,綜合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暨其等參與之次數,本院爰分別就被告林宥勳、蔡旭竑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緩刑與否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宥勳、蔡旭竑部分,其等經本院諭知定應執行刑,固均未逾2年。然本件案發時,其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我國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兼衡其等所犯罪數、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均超過百萬元,因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倘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其等雖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但仍有因其等犯行而受損害之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取得該等告訴人諒解並賠償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林宥勳、蔡旭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十、本件被告蔡鎰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旭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勳、蔡鎰閎、蔡旭竑均上訴駁回。附表三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示 【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為同一案件。】 【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為同一案件。】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部分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示 林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鎰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宥勳、蔡鎰閎均上訴駁回。附表四(被告賠償情形):
被告 被害人 賠償日期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林宥勳 丑○○ 111年8月31日 3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5頁) 許○纓 即許○音 111年8月31日 6,6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81頁) 己○○ 111年8月31日 33,4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7頁) 壬○○ 111年8月31日 3,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9頁) 丙○○ 111年5月5日 50,000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一第365頁) 戊○○ 111年8月31日 5,900元 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3頁) 甲○○ 111年9月1日 3,7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83頁) 庚○○ 111年8月31日 3,800元 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1頁) 辛○○ 111年8月31日 60,000元 郵政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73頁) 乙○○ 111年8月31日 80,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1頁) 蔡旭竑 丙○○ 111年9月6日 45,000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111年9月6日審理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蔡旭竑當庭給付) 戊○○ 111年9月6日 5,5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5頁) 甲○○ 111年9月6日 3,000元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5頁) 辛○○ 111年9月11日 20,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9頁) 111年10月2日 15,085元 告訴人辛○○111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告訴人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二第225-2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