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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虎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編號3、4、6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甲○○犯附表編號3、4、6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5部分共四罪,及無罪部分)。④甲○○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共六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甲○○、黃珏菁前為男女朋友,黃珏菁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之間與丙○○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丙○○已經依照黃珏菁的請求,而交付黃珏菁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供黃珏菁處理墮胎等事宜。甲○○及黃珏菁(另經原審審結)明知其等對丙○○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月間某日,由黃珏菁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夏天」向丙○○提及墮胎一事,並揚言「誠意拿出來,不然我請人家去你家鬧。這麼簡單」等語;再於107年3月2日下午某時,其等二人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曾OO、鄭O忠、楊O漢及蔡O瑜(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電機」工作地點喧鬧,欲找丙○○理論,惟丙○○之母表示丙○○不在,甲○○便留言表示另約當日稍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丙○○接獲通知後,於當晚約11點許,由陳建榮陪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與甲○○、黃珏菁、少年曾OO、鄭O忠、楊O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談判,甲○○、黃珏菁要求丙○○給付28萬元,丙○○表示要回去詢問父母,甲○○即當場恫稱:「那就不用再講了,之後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惟嗣因丙○○不願給付而未遂。

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丙○○)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建忠」之帳號,貼文「麻豆蕭欸,你問我住在那裡嗎,08東山阿虎,現在我約你輸贏,時間地點給你約,不要只會吃嘴,正面一點如果不敢你就躲好,不要被我抓到你的人」等語,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此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

參、即起訴書事實三(被害人陳○鴻。僅第四段為被告甲○○犯行,共同被告甲○○、林帶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緣少年陳○鴻(90年6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已於109年1月死亡)前於106年8月8日與人發生糾紛,甲○○向友人借用汽車到場助勢,林帶源也有到場,當下應係甲○○之子曾○○開槍,然林帶源卻遭警追查,林帶源認為係陳○鴻指證緣故,而對陳○鴻不滿。另甲○○因駕駛到場之車輛受損,以此要求陳○鴻負擔損失,陳○鴻認為甲○○的車輛損害與其無關,初不願給付,嗣雖交付甲○○1萬多元,甲○○仍不滿意。

二、甲○○、林帶源、吳博恩及陳昱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吳博恩分別於107年5月7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邀陳○鴻至位於嘉義縣○○鄉000○道000號「○○社」聊天,陳○鴻不疑有他,即先與吳博恩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速食店集合,吳博恩騎乘機車前往「○○社」,陳○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哲銘及未滿18歲之少年姜○皓(90年11月出生)前往「○○社」。

三、待陳○鴻進入「○○社」後,現場即由不詳人士將門關上,在其內等侯之甲○○即質問陳○鴻有無供出林帶源等情,陳○鴻否認,該處等侯之林帶源即手持鐵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毆打陳○鴻,並命陳○鴻在神明桌前下跪。

四、陳○鴻下跪一段期間後,甲○○抵達「○○社」,見狀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掌摑陳○鴻臉部、猛踢陳○鴻腹部、背部、踩踏頭、臉及腳部,要求陳○鴻給付修車費用8萬元,否則將受更嚴重之危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鴻給付金錢,陳○鴻虛偽應允,惟事後未給付而未遂。

五、之後甲○○命陳○鴻繼續下跪,並告以「不跪就繼續打」,指示陳昱豪持不明鐵棍不斷毆打陳○鴻身體,將其打趴在地,甲○○掌摑陳○鴻,並告以「跪好,將手掌平貼地面,否則將敲破頭」等語,陳○鴻依言將手掌貼地後,甲○○即持鐵棍往陳○鴻手背猛砸,陳昱豪則持鐵棍猛敲陳○鴻手臂;適簡煜軒以通訊軟體與甲○○視訊,得知此事並即趕到現場參與,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腳踢陳○鴻頭部,陳昱豪再繼續以鐵棍毆打陳○鴻。甲○○再請人拿安全帽要陳○鴻戴上,命其表演以頭邊轉、邊唱「不應該」,見陳○鴻表示不會,即命陳昱豪持鐵棍毆打,陳○鴻不得已才開始唱歌,以此方式剝奪陳○鴻之行動自由持續一段時間。

六、惟吳博恩、陳昱豪仍承前開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之意,以要帶到別處毆打為由,二人命其自行搭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後座,駛離「○○社」,一路高速行駛,嗣於下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郭慶模所經營「香酥雞排」附近之際,陳○鴻開啟車門跳車、翻滾數圈後,狂奔至郭慶模處求救,適巡邏警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將陳○鴻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途中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查獲***-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吳博恩、陳昱豪及高進益(高進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鐵棍3支。陳○鴻送醫、經醫師診察,受有右下肢擦傷及頭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挫傷,且頭部損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大腿挫傷、左手手背處有瘀青、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害人姜○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建忠」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予少年姜○皓:「你都跟鴻欸在一起嗎∕看到回我∕你如果不轉達鴻欸,出來跟我處理錢要怎麼還,你也順便躲好」、「你要替他掩護,那我看這筆錢你幫他付,你覺得?」,語音訊息:「你越不不出來我越針對你哦」、「作伙來,你出來,幹你娘雞掰咧,沒跟他在一起?」、「恁爸現在叫你出來,打電話給他叫他出來,你也在怕,是在啥」、「這樣有很困難?」、「你不出來我等會就到你家了」、「恁爸有交代你們下營這些孩子,有看到你,就馬上處理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姜○皓,並要姜○皓代陳○鴻交付財物,惟姜○皓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2次犯行,被害人均為郭啓賢)

一、緣郭啓賢因於105年間積欠李沂浤賭債2萬元而生糾紛,友人張世宏允為處理,乃自行通知甲○○協助,張世宏及甲○○二人因此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無論事前事後,郭啓賢均未委託甲○○處理其與李沂浤間之糾紛。甲○○明知與郭啓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珏菁、張博翔(綽號張冰冰,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9日起,甲○○即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曾建忠」帳號,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雞歪,不要跟恁爸抵清」、「哪一條七月,你還不知道喔,要恁爸去找你,你才知道嗎」等語。翌日即7月10日下午9時許,甲○○則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戲場」外,以其曾被判刑7月為由,要求郭啓賢給付21萬5千元後,駕車離去。甲○○與黃珏菁又於7月16日下午8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你在哪裡∕不回我等等去你家找你」、「你等等先處理5000給我,21萬星期四給我」、「不要給你台階下你不下,非要不見棺材不掉淚」、「現在是當初挺你活該服刑意思是不是∕當初要我挺你你就該有想到這樣後果,以為挺你後就能這樣沒事,現在要你錢也是應該的知道嗎」、「虎哥去忙…,你盡量籌看看」等語。嗣於7月18日下午10時許,以同樣方式傳送訊息:「不用說了,錢準備好,我不會對你人怎樣,但是錢準備好∕21萬5做不到∕你裝了我們三天」、「你跟冰冰講話不用很囂張,這麼囂張是怎樣」。嗣甲○○、黃珏菁及張博翔於7月19日下午8時許,同至郭啓賢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要求郭啓賢交付21萬5千元或簽發同額本票,並囑張博翔前去購買本票,適於張博翔返回之際,巡邏警車經過,三人即駕車離去,郭啓賢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甲○○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經警巡邏經過而未遂後,仍有不甘,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郭欸,你報警察沒關係,今天是我不方便才離開的,給你方便結果你叫警察,這樣子是不跟我處理沒關係,你等著喬(瞧)」等語,再接續於7月28日下午40分許傳送語音訊息:「恁爸告訴你,你給恁爸裝肖欸,好,你不要被恁爸遇到,遇到就是打你了」等語,以此加害郭啓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啓賢,致郭啓賢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危害。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害人陳○鴻、邱○譞)

一、少年陳○鴻(90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因擔心自身安危,而與母親及女友邱○譞(89年7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後與陳○鴻結婚)搬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以躲避甲○○糾纏。

二、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陳○鴻新住處外之停車場等侯,嗣陳○鴻及邱○譞自租屋處走至戶外停車場,準備開車外出買東西,陳○鴻準備要開車門之際,發現甲○○站在車頭處(旁有花圃),甲○○開口對陳○鴻說「你來」,並故意彎下取出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讓陳○鴻、邱○譞看見,陳○鴻見狀大驚,拉著邱○譞之手說「快跑」,甲○○即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使陳○鴻、邱○譞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陳○鴻跑回住處馬上請其母親戴○萍報警處理,甲○○即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行走,並由友人駕車接應離去。

柒、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暨丙○○、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陸部分,關於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的證述內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又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論處被告甲○○有罪的積極證據,部分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該證據均經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被害人丙○○):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51至186頁,本院卷第133、184、220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1A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452至457頁),證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1A第39至42頁、第105至107頁),共同被告黃珏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卷2第159至166頁、第167至171頁、第173至174頁、第251至254頁、第207至212頁、第213至219頁、第261至26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434至452頁),少年鄭○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77至82頁、第83至89頁),少年楊○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24頁、第125至129頁、第145至149頁),少年蔡○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1B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5頁),少年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1B第255至261頁、第271至274頁)。

㈡此外,並有黃珏菁使用「黃夏天」名義與丙○○之臉書訊息翻

拍照片(偵卷1A第27頁)、黃珏菁之病歷資料(偵卷1C第9至90頁)、「黃夏天」與丙○○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偵卷1A第21至27頁)、○○電機處所蒐證影像照片(偵卷1A第48至49頁)、臉書動態截圖(偵卷1A第25頁)、丙○○於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19至20頁)、陳建榮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43頁)、107年3月2日偵辦丙○○遭恐嚇案蒐證影像畫面在卷可參(偵卷1A第48至49頁)。

㈢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被害人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51至186頁,本院卷第133、184、22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452至457頁),並有丙○○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A第19至20頁)、被告甲○○以暱稱「曾建忠」名義在臉書推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A第47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被害人陳○鴻):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原審

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3、220頁),核與告訴人陳○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A第117至123、125至128、163至17

1、195至197頁、影偵卷2第165至16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姜○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325至329頁、第353至357頁),此外,並有陳○鴻傷勢照片9張(偵卷1A第141頁以下)、陳○鴻於107年5月8日就醫之奇美醫院病歷在卷可參(偵卷1C第95至173頁)。

㈡被告甲○○徒以其於106年8月8日為陳○鴻出氣、情義相挺,與

他人發生糾紛而駕車發生碰撞、致需支付修車費用為由,對陳○鴻主張有債權關係存在,惟此部分費用之支付,陳○鴻自始並未同意或承認,而駕駛該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之人乃是被告甲○○自己,自難認被告甲○○對陳○鴻有何債權關係,因此被告甲○○徒以情義相挺為由,強以暴力脅迫陳○鴻負擔甲○○之損失費用,顯是藉機想要勒索陳○鴻,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肆(被害人姜○皓):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3、220頁),核與被害人姜○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1A第325至329頁、第353至357頁),並有被告甲○○以「曾建忠」名義與姜○皓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偵卷1A第339至349頁)、姜○皓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1A第331至337頁),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伍(2次犯行,被害人郭啓賢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158頁,本院卷第133、225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珏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2第159至171、173至174、207至219、249至254、261至264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6、434至452頁),共同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2第35至43頁、第49至57頁、第81至90頁),被害人郭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A第261至268頁、第271至274頁、第315至321頁;原審卷一第458至465頁)。

㈡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曾建忠」與郭啓賢之對話

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偵卷1A第279至289頁、293至305頁、第306至307頁)、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偵查庭當庭勘驗郭啓賢之行動電話後所為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1A第319至320頁)。

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陸(被害人陳○鴻、邱○譞部分):㈠被告甲○○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事實欄陸所載時間,出

現在陳○鴻、邱○譞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並有與陳○鴻、邱○譞碰到面,且出言喊陳○鴻,陳○鴻急忙跑回住處,嗣後被告甲○○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也住在附近,只是剛好看到陳○鴻,出言喊他名字而已,並沒有對他說「你來」,也沒有彎下腰拿類似槍枝的東西出來,伊沒有恐嚇陳○鴻云云(偵卷1B第23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

㈡經查: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陸所載之時、地,因出聲喊

告訴人陳○鴻後,陳○鴻及邱○譞快速離去,被告甲○○也隨即離去,陳○鴻回家後請母親戴○萍報警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陳○鴻、證人戴○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A第189至190頁、第249至250頁)、邱○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A第247至248頁;原審卷1第464至472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卷1A第201頁)、案發處附近監視器相對位置說明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1A第211至237頁)、臺南市政府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1A第239至24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1A第25頁),總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1A第199至200頁)、107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A第207頁)、案發現場夜間花圃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A第253頁)。

㈢告訴人陳○鴻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2

7日1時許你出門做何事?)和我女朋友邱○譞要去買飯給我媽媽吃。當時我要開車過去,車子停在停車場,所以我們要走過去停車場,一開始我就看到鄰居在遛狗,甲○○一個人就背對著我並站在我的車頭前面,當時我看到就覺得怪怪的,我將車子按解鎖,然後我要開車門時,甲○○就轉過來並叫我的名字...然後甲○○就叫我到我家旁邊的空地,那邊是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接著甲○○就從花圃那邊拿出一把槍出來。(提示現場照片,甲○○是從何處把槍拿出來?)我畫下來標示(經陳○鴻確認後標示並簽名)...」、「(甲○○是如何把槍拿出來?)甲○○原本是站著,接著甲○○就彎腰,然後我就看到甲○○拿出一把槍,並跟我說「來來來來來」,接著要我到旁邊沒有監視器的空地,我的車按解鎖後,車燈下面的小燈會亮著,在加上花圃上面種的樹沒有種得很密,我才會看到甲○○拿的槍,是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偵卷1A第244頁)。

㈣證人邱○譞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你們

走去停車場要開車時,發生何事?)有一個斷一隻手、他雙手都有刺青的人(本院註:指被告甲○○),當時他站在車頭,他人是背對著我們。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副駕駛座靠近花圃那邊。然後我們走過去要開車門時,那個人就突然叫陳○鴻的名字,並要叫陳○鴻過去,然後那個人先彎下腰拿出一把槍出來,陳○鴻一看到就逃走,我則是慢慢走到旁邊去,當時我也有看到那個人從花圃拿出一把槍,因為那邊有燈,我看得到」等語(偵卷1A第247至248頁)。

㈤證人戴○萍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27日

當天甲○○來找陳○鴻時,你人在哪裡?)當時我人在家裡面,陳○鴻和他女朋友邱○譞要開車出去買東西,沒多久陳○鴻就跑回來跟我說,他看到甲○○拿槍要向他掃射,我聽到就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在那邊找甲○○的人,報警後我也有出去看,我有看到甲○○的人影,後來他就跑了,當天甲○○是穿短袖,當天我只有看到他的上半身,他有斷手(偵卷1A第249頁以下)。

㈥陳○鴻於當天凌晨和女友邱○譞走出住處,不久後陳○鴻急急忙

忙逃回住處,有其住處門口的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在卷可參(偵卷1A第217頁以下)。其次,陳○鴻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委託母親撥打電話報案,即於案發當時馬上報案,報案內容是「有人攜槍來住家」,司法警察調查後,研判陳○鴻報案內容真實性甚高,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甲○○疑似到過現場,還派遣多達20名警力到場支援搜索,有當天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A第207頁)、被告甲○○逃逸路線圖(偵卷1A第211頁)、監視器一覽表(偵卷1A第21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1A第239至240頁,0915報案電話為陳○鴻母親戴○萍所有,見偵卷1A第189頁戴○萍警詢筆錄)。警察於到場處理後,陳○鴻並能清楚指證被告甲○○彎腰從花盆處取出疑似槍枝的地點,亦有現場指認照片可參(偵卷1A第201頁)。陳○鴻既然匆匆忙忙逃回住家,且於凌晨深夜時分馬上報案,可見當時受到的驚嚇甚大,應係確實看到被告甲○○已經拿出疑似槍枝的物品對其施加恐嚇。

㈦辯護人雖然辯護稱:邱○譞於原審證稱:「(妳指出的位置距

離犯嫌取搶處有多遠?)大概是從證人席到法台之間的距離」、「(案發當時是晚上?)對」、「(當時如果是晚上,以妳跟犯嫌取槍處的距離,妳如何確認妳看到被告甲○○拿的是槍?)我不清楚」、「(妳當下有看到槍嗎?還是陳○鴻事後跟妳講的?)當下那邊沒有路燈,他當下有動作,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我都一直往後走,就往回走」、「(妳在案發現場當下沒有看清楚犯嫌去拿什麼東西?)對」、「(當天妳跟陳○鴻看到甲○○,甲○○有無跟你們講什麼?)他沒有開口」、「(所以妳跟陳○鴻看到甲○○就轉頭跑了?)對」、「(甲○○有沒有跟你們講什麼話?)沒有」(原審卷一第

466、470、471頁),即明確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槍、當下沒有看清楚被告去拿什麼東西、被告沒有跟陳○鴻講話等情,與其自己或陳○鴻先前證述內容不符,可以佐證陳○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以下)。

㈧然查:邱○譞於110年2月18日在原審雖為上開證述,然邱○譞

於原審仍有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動作,可是我沒有看清楚,我都一直往後走,就往回走(本院註:表示被告甲○○有讓邱○譞害怕的舉止)」(原審卷一第466頁)、「就是彎下腰,他是一支腳跨在花圃上面做彎腰的動作,我覺得他手上是有拿東西起來的,只是不確定是什麼」(第467頁)、「之後我就一直回頭望他,我怕會拿東西拿攻擊我」(第468頁)、「我看到甲○○彎腰拿東西的時候,我會害怕...我害怕他會攻擊我」(第468頁)、「陳○鴻當下有叫我快跑」(第469頁)、「我們回去之後,陳○鴻的神情驚恐」(第470頁)、「被告甲○○當下有彎下腰...當下好像有東西...」(第472頁),邱○譞證稱被告甲○○當時有彎下腰拿取東西,及被告甲○○當時的動作讓其與陳○鴻感到害怕等情,已經足以佐證陳○鴻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且從邱○譞於原審證述的整體內容,及邱○譞於偵查中證述的內容觀之,亦可推知邱○譞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甲○○彎下腰是拿什麼東西等語,應係礙於被告甲○○在庭訊現場,所為較為含蓄的說法而已。

㈨至於邱○譞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甲○○沒有開口等語(原審卷

一第470、471頁),因當時是由陳○鴻去開車,陳○鴻先發現被告甲○○站在車頭位置,邱○譞還沒有發現被告甲○○之前,係先在旁邊與鄰居帶出來的狗在玩,早據陳○鴻、邱○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1A第244頁、第248頁),因此邱○譞起先沒有聽到被告甲○○對陳○鴻說「你來」,乃屬正常,尚難認為陳○鴻的證述不實。

㈩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壹(被害人丙○○):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先後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了達到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與黃珏菁、少年曾○憲、鄭○忠、楊○漢、蔡○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少年是

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曾○憲等人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犯罪事實貳(被害人丙○○):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犯罪事實參(被害人陳○鴻):㈠「提案: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究應構成恐嚇(取財)罪抑強盜罪或其他罪名?決議結果: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前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傷害行為乃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不另成罪。

㈣被告甲○○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㈥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肆:㈠被害人姜○皓90年11月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害人姜○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伍(2次犯行,被害人郭啓賢):㈠犯罪事實伍之一部分:

⒈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伍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了同一恐嚇取

財目的,對同一被害人郭啓賢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黃珏菁及張博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

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伍之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甲○○從事犯罪事實伍之一對郭啓賢恐嚇取財犯行,因遇

警察巡邏而未遂,被告甲○○竟心有不甘,再對郭啓賢為犯罪事實伍之二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是另行起意,且觸犯不同構成要件行為,二者應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陸(被害人陳○鴻、邱○譞):㈠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邱○譞當時則已滿18歲)。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少年陳○鴻部分),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對邱○譞部分)。

㈡被告甲○○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甲○○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致漏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甲○○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附表編號3、4、6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附表編號3、4、6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倘法院漏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附表編號3、4、6犯行,僅起訴被告甲○○

觸犯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安全罪,經過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變更為獨立的罪名,原審僅告知起訴書原起訴的罪名,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即逕以變更後的罪名判決,其訴訟程序乃有違法不當之處。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之瑕

疵,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為被告甲○○定的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定刑的部分基礎罪刑業經本院撤銷(編號3、4、6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至於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附表編號6部分應受無罪諭知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前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從事附表編號3、4、6犯行,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也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甲○○也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編號3、4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槍砲、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平日素行非佳,仍對少年陳○鴻、少年姜○皓、邱○譞為上開行為,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就附表編號6犯行仍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4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過程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陳報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檢察官、被告甲○○上訴的理由(附表編號1、2、5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條,並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非佳,竟仍犯編號1、2、5犯行,手段惡劣,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獲給付,惟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經認罪,暨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5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就編號1犯行部分,未告知被告甲○○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變更後的罪名),訴訟程序乃有違誤云云。然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因此附表編號1中被告甲○○「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僅係刑的加重事由,並非罪名的變更,原審漏未告知「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財未遂罪,並無訴訟程序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的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甲○○則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的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量刑部分,同樣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6得易科罰金各罪(共6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已斟酌被告甲○○的整體犯罪情節,並為適當的調降,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甲○○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參中,於到達「○○社」後,除了為上開第四段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於陳○鴻到達「○○社」之前,乃與被告甲○○、林帶源及吳博恩等人基於強制、傷害的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參第五段的強制、傷害犯行,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均認為傷害犯行被強制罪或私行拘禁罪吸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日的自白,證人陳○鴻、姜○皓的供述為其論據。

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有去向陳○鴻討錢而已,沒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四、經查:㈠被告甲○○固然於犯罪事實參第四段所載時、地,以腳踢陳○鴻

肚子、臉部及頭部,並向陳○鴻索取8萬元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惟本案係因共同被告甲○○、林帶源就106年8月8日槍擊案件中,懷疑告訴人陳○鴻向警方告密二人方是開槍之人,而將告訴人陳○鴻誘至該處,藉以教訓、警告陳○鴻,惟106年8月8日實際開槍者,是由被告甲○○之子即少年曾○○開槍一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陳○鴻是否向警方供出開槍之人甲○○或林帶源,對於被告甲○○之子而言,乃屬有利的證言,也非被告甲○○當日到場關心之所在,被告甲○○與甲○○及林帶源等人並無共同之目的,就此並無共同謀議之必要。

㈡依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訊中指稱當日被害的過程(偵卷1A

第163頁以下),及少年姜○皓於107年8月13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可知(偵卷1A第353頁以下),被告甲○○除了上開以毆打陳○鴻的方式,脅迫陳○鴻付款的犯行之外,再無其他行為,舉凡繼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鴻、命陳○鴻唱歌或戴安全帽做街舞地板動作等節,被告甲○○既未參與,亦未出言指示或助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或事後有與共同被告甲○○、吳博恩、林帶源就此有犯意聯絡,顯然被告甲○○僅是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至該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共同被告簡煜軒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林帶源說陳○鴻

亂說他有槍借他,我就打臉書MESSENGER視訊給甲○○,甲○○說他在○○社,並說等一下有人會帶陳○鴻過來,到了○○社,當時在場的有陳○鴻、甲○○、林帶源、鄭冠忠、陳昱豪、吳博恩、甲○○等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一些人,我進去就看見陳○鴻跪在神明桌前面,我就直接過去用我的右腳踢他的後背一下,我是穿藍白拖鞋,林帶源就跟我說不要打了,他已經被打得很慘了,因為陳○鴻背對我,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的樣子,然後我就跟林帶源說上面的事情問得怎樣了,林帶源就回答說好像是誤會,好像是陳○鴻收押之後會怕就亂講,林帶源之前跟我說過去嘉義的那件事是在○○社集合之後才過去的,是甲○○帶那些弟弟去的,後來好像是甲○○的兒子開槍的等語(營偵401號卷第234頁)。

㈡告訴人陳○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帶源打我打了一個段落,

林帶源就叫我在神明桌前跪著,我就跪著,接著甲○○就出現,然後甲○○就過來踢我幾腳,印象中甲○○是穿布鞋,甲○○踢我的肚子及脊椎龍骨,甲○○還踩我的腳,還踢我的頭,然後用腳踩我的臉等語(偵卷1A第167頁)。

㈢姜○皓於107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們走進去後,門就被關

起來,我人就呆住了,後面很多人打陳○鴻一個人,他們是徒手打陳○鴻的臉、腳,後來那些人都圍著陳○鴻,後來從我們進來的那個門又有人來,陳○鴻在被打的過程中,對方有說陳○鴻欠「虎哥」錢,我沒有聽到數字,也沒有聽到為何陳○鴻欠「虎哥」的錢等語(偵卷1A第355頁)。

㈣綜上,可知被告甲○○107年5月7日到達「○○社」後,已見陳○

鴻遭其他同案被告林帶源、甲○○等人強制跪在神明桌前面,並由多人圍住陳○鴻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甲○○仍參與圍住陳○鴻,並動手毆打陳○鴻,堪認被告甲○○與其他在場限制陳○鴻行動自由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六、本院查:㈠依據簡煜軒上開證詞,可知簡煜軒係在當日稍後才到場,即

在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後才到場,而簡煜軒的上開證詞,雖然證稱其到場後被告甲○○仍然在場,然並未證稱被告甲○○有參與林帶源、甲○○、陳昱豪所為以鐵棍毆打陳○鴻,命陳○鴻頭戴安全帽表演頭轉、唱歌等犯行,尚難以被告甲○○當時還在現場,即認被告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㈡其次,陳○鴻、姜○皓上開證詞,僅係證稱被告甲○○以傷害陳○

鴻的方式,脅迫恐嚇陳○鴻交付錢財未遂犯行而已,並非證稱被告甲○○後續參與林帶源、甲○○、陳昱豪所為以鐵棍毆打陳○鴻,命陳○鴻頭戴安全帽表演頭轉、唱歌等犯行。

㈢因此,依照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就被告甲○○有無參與林

帶源、甲○○、陳昱豪等人後續對陳○鴻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強制或傷害犯行,而與林帶源等人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仍有相關疑義,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毫無懷疑的程度,依照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的原則,乃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

五、綜上,原審認為被告甲○○固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除被告甲○○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4、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2、5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壹 告訴人丙○○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2 事實貳 告訴人丙○○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上訴駁回 3 事實參 告訴人即少年陳○鴻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肆 被害人即少年姜○皓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伍第一段、第二段 被害人郭啓賢 原審判決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事實陸 告訴人即少年陳○ 鴻、被害人邱○譞 原審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