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01號、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少年陳○鴻(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已於109年1月死亡)前於民國106年8月8日與人發生糾紛,林帶源也有到場,當下應係乙○○之子曾○○開槍,然林帶源卻遭警追查,林帶源認為係陳○鴻指證緣故,而對陳○鴻不滿。
二、甲○○、林帶源、吳博恩及陳昱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帶源由本院另行判決罪刑,吳博恩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陳昱豪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林帶源下列傷害犯行,業經陳○鴻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先由甲○○、吳博恩分別於107年5月7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邀陳○鴻至位於嘉義縣○○鄉000○道000號「○○社」聊天,陳○鴻不疑有他,即先與吳博恩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速食店集合,吳博恩騎乘機車前往「○○社」,陳○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哲銘及未滿18歲之少年姜○皓(90年11月出生)前往「○○社」。
三、待陳○鴻進入「○○社」後,現場即由不詳人士將門關上,在其內等侯之甲○○即質問陳○鴻有無供出林帶源等情,陳○鴻否認,該處等侯之林帶源即手持鐵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毆打陳○鴻,並命陳○鴻在神明桌前下跪。
四、(此段為乙○○自己的犯行,為完整敘述案發過程,一併描述之)另乙○○因向友人借用汽車到場助勢,駕駛到場之車輛受損,以此要求陳○鴻負擔損失,陳○鴻認為乙○○的車輛損害與其無關,初不願給付,嗣雖交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乙○○仍不滿意。陳○鴻下跪一段期間後,乙○○抵達「○○社」,見狀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掌摑陳○鴻臉部、猛踢陳○鴻腹部、背部、踩踏頭、臉及腳部,要求陳○鴻給付修車費用8萬元,否則將受更嚴重之危害,恐嚇陳○鴻給付金錢,陳○鴻虛偽應允,惟事後未給付而未遂(乙○○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五、之後甲○○命陳○鴻繼續下跪,並告以「不跪就繼續打」,指示陳昱豪持不明鐵棍不斷毆打陳○鴻身體,將其打趴在地,甲○○掌摑陳○鴻,並告以「跪好,將手掌平貼地面,否則將敲破頭」等語,陳○鴻依言將手掌貼地後,甲○○即持鐵棍往陳○鴻手背猛砸,陳昱豪則持鐵棍猛敲陳○鴻手臂;適簡煜軒以通訊軟體與甲○○視訊,得知此事並即趕到現場參與,到場後以腳踢陳○鴻頭部(簡煜軒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昱豪再繼續以鐵棍毆打陳○鴻。甲○○再請人拿安全帽要陳○鴻戴上,命其表演以頭邊轉、邊唱「不應該」,見陳○鴻表示不會,即命陳昱豪持鐵棍毆打,陳○鴻不得已才開始唱歌,甲○○、林帶源、甲○○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鴻之行動自由至少半小時。
六、(此段與甲○○、林帶源無關,為完整描述案發過程,仍記載之)嗣林帶源、甲○○罷手,相偕先行離去。惟吳博恩、陳昱豪仍承前開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之意,以要帶到別處毆打為由,二人命其自行搭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後座,駛離「○○社」,一路高速行駛,嗣於下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郭慶模所經營「香酥雞排」附近之際,陳○鴻開啟車門跳車、翻滾數圈後,狂奔至郭慶模處求救,適巡邏警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將陳○鴻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途中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查獲***-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吳博恩、陳昱豪及高進益(高進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鐵棍3支。陳○鴻經送醫治療,經醫師診察,受有右下肢擦傷及頭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挫傷,且頭部損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大腿挫傷、左手手背處有瘀青、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的答辯:㈠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告訴人陳○鴻主動打
電話給伊,說與人吵架,想找伊幫忙,伊就叫陳○鴻到○○社來講,後來陳○鴻開車帶了三個人進來○○社(本院註:應該是兩個人,即姜○皓、張哲銘),吳博恩已經在現場,因陳○鴻和吳博恩吵架,伊就打了陳○鴻一巴掌,伊沒有拿棍子打陳○鴻,也不清楚陳○鴻遭人以棍子毆打的事情,伊沒有叫陳○鴻下跪,陳○鴻是站在神明桌前,伊打了陳○鴻一巴掌後,過一會兒就和林帶源一起離開,沒有參與後續剝奪陳○鴻自由的犯行,並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原審1184號卷一第270頁以下)。
㈡被告甲○○於本院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⒈是陳○鴻聯繫我,因為他與親戚吵架,他說要來找我,我說我
人在○○社,結果他開車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他進來○○社之後,我就和林帶源拿棒球棍敲他,因林帶源說之前跟陳○鴻有一些過節,林帶源說要教訓陳○鴻,敲完陳○鴻之後,我就跟陳○鴻說這只是給他一些教訓而已,陳○鴻說他知道錯了,我沒有叫陳○鴻跪在神明桌前,陳昱豪和吳博恩約20分鐘後進來,因吳博恩與陳昱豪也有一些過節,所以陳昱豪要陳○鴻跪在神明桌前,我也沒有對陳○鴻說「不跪就繼續打」,陳昱豪進來之後有繼續打陳○鴻,後來我沒有要求陳○鴻表演「頭轉」、唱「不應該」這首歌,是陳昱豪要求的。後來我與林帶源先離開○○社,陳昱豪、吳博恩、陳○鴻,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繼續留在○○社,陳昱豪、吳博恩要求陳○鴻上車的事情,我就不知情了(本院卷第140頁、第185頁、第
221、222頁)⒉起初否認知悉陳○鴻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本院卷第140、185、
188頁),嗣經本院追問後,坦承大概知悉陳○鴻是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196頁、第227頁)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1A第166頁以下):
⒈事發前,林帶源有用他自己本名的臉書約我出去,林帶源說
要跟我講嘉義那件事情,因為有同案的人咬說槍是林帶源開的,然後林帶源以為是我咬的,我認為他不會相信我,且他的個性很容易衝動亂打人,所以他約我,我就不敢出去。所以107年5月7日當天晚上甲○○用他自己本名的臉書約我出去,他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語氣很平穩,我就到義竹的○○社赴約,剛好我朋友張哲銘、姜○皓在我家聊天,所以由我開我媽媽的0000號車子載張哲銘、姜○皓陪我一起過去○○社(第166頁)。
⒉當天往義竹的路程中,吳博恩打微信電話跟我說甲○○叫我和
他一起去○○社,後來甲○○也打臉書電話說要我和吳博恩一起過去○○社,所以我就和吳博恩先約在新營的麥當勞見面,吳博恩是自己騎他的一台藍色機車過來,吳博恩有問我為何要找我們兩個,我就回答說我也覺得很奇怪,吳博恩就說他要先去看看,他就先騎過去看,吳博恩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沒有動靜要我過去看看,所以我才過去○○社(第166頁末行-第167頁)⒊我進去就看到甲○○,甲○○就問我有沒有咬「阿賽」,「阿賽
」就是林帶源,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甲○○就大喊「阿賽」,結果林帶源就突然從旁邊的走道出來,林帶源手拿一根細長銀色滑面的棍子出來…,林帶源就跟我說是嘉義的法警說是我咬的,我就說我沒有,林帶源說等一下要拿證據出來、要我想想看,然後林帶源就開始打我(偵卷1A第166頁)。
⒋(當天林帶源等人如何打你?)林帶源就拿鐵棍打我兩腳的
脛骨,打了十幾下,當時我有要搶棍子,林帶源就打我的右上臂,旁邊幾十幾個年輕人就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倒在地上,林帶源還是一直打我的腳,是一直打我腳膝蓋以下的地方,我被打時,張哲銘、姜○皓有在旁邊說不要打了,而吳博恩突然就捶張哲銘的胸口並說「你也要管喔」,吳博恩好像突然就變成甲○○那邊的人...(第167頁)。
⒌(後來還有無其他人打你?)當天林帶源打我打了一個段落
,林帶源就叫我在神明桌前跪著,我就跪著,接著乙○○就出現,然後乙○○就過來踢我幾腳,印象中乙○○是穿布鞋,乙○○踢我的肚子及脊椎龍骨,乙○○還踩我的腳,還踢我的頭,然後用腳踩我的臉,接著就換陳昱豪進來,然後甲○○就叫我跪著,甲○○說不跪就繼續打,然後就說數三秒,我慢了兩三秒起來,甲○○就喊陳昱豪打,陳昱豪就開始打我,我又倒下一直重複三次。陳昱豪就拿和林帶源拿的同款鐵棍打我的腳、大腿、後背、右手,當時我全身已經趴在地上,陳昱豪還一直拿鐵棍打我的龍骨,甲○○又叫我跪好,甲○○就開始打我巴掌,甲○○叫我把左手手掌貼在地上,我就說「拜託不要」,然後甲○○就說「如果手不伸出來、我就敲破你的頭」,我就只好把手伸出來,甲○○就拿同款的鐵棍很大力的往我的手掌打了三、四下,我的手背瞬間就腫起來,然後陳昱豪就拿鐵棍繼續打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臂就歪掉....(第167至168頁)。
⒍然後過了七、八分鐘,簡煜軒就到現場。在簡煜軒還沒有來
的這段期間,我記得是陳昱豪一直拿鐵棍打我。等到簡煜軒到現場後,我就跪著,簡煜軒就用腳踢我的頭,我又倒下去,陳昱豪又拿鐵棍開始打我(第168頁中段)⒎甲○○就叫一個人拿安全帽給我要我戴著,還叫我表演左轉,
我說我不會,甲○○就跟陳昱豪說「他不會,教他一下」,陳昱豪就拿鐵棍一直打我身體,我倒下來仰躺的時候,陳昱豪還有用鐵棍打我的胸口,我痛到翻過去,陳昱豪都是拿鐵棍打我,當時我頭整個很暈,然後甲○○又叫我跪著...甲○○又叫我唱「不應該」,我一開始不要唱,他們又打我,我才又開始唱歌,然後陳昱豪就跟吳博恩說要不要再去別的地方,林帶源就說「好了,放她走」,簡煜軒就說「阿賽(註:即林帶源),你槍砲要三年、這樣就放他走、不會太簡單嗎?」,林帶源就說「他看起來要死、要死的、還要打嗎」,甲○○就說要打的地方去其他的地方,然後陳昱豪、吳博恩還是堅持要帶我去其他地方,就叫我自己走上我的車子,吳博恩就開我的車子載我出去...(第168頁中段以下)。
㈡證人姜○皓於107年8月12日警詢、107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下:⒈(107年5月7日你為何會和陳○鴻到○○社?)陳○鴻叫我陪同的
...車子是陳○鴻開的,我就坐在他的車上,車上除了我、陳○鴻外,還有張哲銘,當天我原本就和陳○鴻在一起,是陳○鴻後來打電話給張哲銘的。陳○鴻叫張哲銘支援...(偵卷1A第354頁偵查筆錄)。我們三人走進去後,他們就跟陳○鴻講話,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現場至少有十幾個人...我們走進去(○○社)後,門就被關起來,我人就呆住了。當天對方對陳○鴻講話的內容原本很平和,後來變得很兇。有說到「你咬我」之類的,「你」就是指陳○鴻,之後陳○鴻就被一個人拿鐵的棍子打,當時陳○鴻是站著,他是打陳○鴻的小腿後面...後面很多人打陳○鴻一個人...(偵卷1A第355頁偵查筆錄)。
⒉(另綽號虎哥之人是否當場有向被害人陳○鴻恐嚇稱:「我是
不是給你三天面對我,你是當作這邊的都瘋子嗎?」,並要求陳○鴻賠償八萬,並用手、腳摑陳○鴻臉部、腳踢其腹部、頭部,後來陳○鴻就倒地,是否有此事?)沒錯(偵卷1A第326頁警詢筆錄)。
⒊(另被害人陳○鴻所述,其倒地後,陳昱豪又叫其起身跪好,
並再次持鐵棍敲打被害人陳○鴻脊椎、腰部,另甲○○又摑其臉部,陳○鴻又再次倒地,甲○○又命其起身三秒內跪好,因其傷重頭暈慢點起身,甲○○又命陳昱豪持鐵棍持績毆打陳○鴻,是否有此事?)是有此事(偵卷1A第326至327頁警詢筆錄)。
⒋(被害人陳○鴻所述,甲○○命其將手貼地,甲○○要打其手,陳
○鴻求饒不要這樣,惟甲○○以「如果不要、那要用鐵棍把我頭敲破」恐嚇其配合,是否屬實?)屬實(偵卷1A第327頁警詢筆錄)。
⒌(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許,接獲陳○鴻求救,經查係當日
晚上遭虎哥、甲○○、林帶源、陳昱豪、吳博恩等人帶到嘉義義竹地區○○社會館毆打凌虐之情事,是否有此事?)是(偵卷1A第326頁警詢筆錄)。
㈢共犯陳昱豪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下:
⒈10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55分於
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攔查自小客***-0000車上有幾人?)車上有3人,車子由吳博恩駕駛,我坐在駕駛座旁,高進益坐在駕駛座後側(影偵卷3A第72頁)。
⒉108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你於107年5月7日21時許,是否
有於義竹○○社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鴻?當時你在做何事?因何事?)有。在毆打陳○鴻。我只知道是與甲○○的糾紛。(現場當時有何人?)有我,甲○○、吳博恩、高進益及其他約有10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案發時,嫌疑人甲○ ○是否當眾人面前脅迫被害人陳○鴻跪在客廳?)有。(林帶源當時是否持棍棒敲打陳○鴻身體?)我不認識林帶源,所以沒有印象(影偵卷3B第95頁)...(甲○○當時虐打陳○鴻時,是否叫你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有,是甲○○叫我持鐵棍毆打陳○鴻的。(當時現場是聽從何人指示?)現場的人都是聽甲○○指示作事的」(影偵卷3B第96頁)。
⒊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陳○鴻的經過?)
我跟陳○鴻本來就不太好...當天應該是甲○○叫我去○○社的,好像是用臉書私訊,他跟我說陳○鴻在這邊,我就叫黃尊咸騎機車載我過去○○社,進去之後,我就看到陳○鴻跪在地上跟甲○○講話,講的話我沒有印象,後來越講甲○○越生氣,甲○○就先打他,大家都有在喊打他,我就拿鐵棍打陳○鴻,鐵棍本來就放在○○社的牆邊,我是拿鐵棍打他的小腿,打幾下我不記得了,之後大家都解散,我就叫吳博恩開車載我回我阿嬤家,當時吳博恩不知道載陳○鴻去哪邊,吳博恩是開陳○鴻的車,陳○鴻坐在副駕駛座,開到太子宮廟時,陳○鴻就跳車逃跑」(影偵卷3B第155至156頁)⒋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社,除了你打陳
○鴻,還有誰打他?)我只知道甲○○也有拿鐵棍打他,其他是義竹的人,我要看照片才認識。...(你在警詢說是甲○○叫你持鐵棍打陳○鴻,是否如此?)是的,我跟大家先打陳○鴻,打完之後,甲○○又再跟陳○鴻講,講一講甲○○就生氣了,再叫我用鐵棍打陳○鴻,這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打完之後就解散了」(影偵卷3B第156頁。註:可知陳昱豪是最後一個打的,與後述高進益的證詞相符,此時被告甲○○還在現場)。我去的時候,陳○鴻已經跪在地上,臉有受傷,我還沒有到場,他就有被打過了(第157頁)。
㈣共犯高進益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於10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55分
於新營區南纸里建業路269巷口攔查自小客***-0000車上有幾人?)車上有3人車子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駕駛座後側(影偵卷3A第134頁)。
⒉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義竹鄉○○社現場當時有何人?
)當時○○社內有10多人接近20人,我認識的有簡煜軒、陳恩典、陳昱豪、甲○○,其他人有些我不認識有些我不知道名字,只認得人。我不清楚是何人脅迫他跪在客廳,我到達義竹鄉○○社時,便看見陳○鴻跪在屋內神明桌旁、(影偵卷2第107頁)。林帶源我認識,但我沒有印象看到林帶源毆打陳○鴻,但我有看到陳昱豪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陳○鴻,當時是一人打完換下一個人打,我到場後大約看見三人毆打陳○鴻」(第108頁)。(你前往義竹鄉○○社後,除見陳昱豪及其他人持棍棒毆打陳○鴻外,是否有見其他凌虐被害人陳○鴻之情事?)有人叫他把安全帽戴好表演頭轉,後有人持手機撥放歌曲「不應該 」,後一直重複叫陳○鴻跪好(第108頁)。(...請你明 確指出當天參與毆打及恐嚇被害人陳○鴻之人為編號幾號 之人?)只觀看照片我認得出來的是編號4吳博恩、編號9簡煜軒、編號15林帶源(阿賽)。...吳博恩及林帶源我比較不熟,其他人甲○○我稱呼為凱哥,陳昱豪我稱呼小豪,簡煜軒我稱呼為軒哥(第110頁以下)。「我當時確實是有看見陳昱豪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陳○鴻的身體及腿部沒錯,其他人毆打的部位我不太清楚」等語(第108頁、第110頁)。「當時陳○鴻跪著,甲○○站在陳○鴻前面但有隔一點點距離,我沒有印象他那時候做什麼事了(第111頁)。
⒊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社發生何事?)因為
我與陳恩典是最後才到場的,我去的時候,已經有很多人在○○社,我看到陳○鴻跪在神明桌的旁邊。(現場還有誰?)簡煜軒、甲○○、陳昱豪、吳博恩在場,林帶源我不確定。(他們在現場做什麼?)打陳○鴻。陳昱豪拿鐵棍打陳○鴻,我身高是160幾公分,鐵棍大概有100至110公分左右,一個接著一個打他,我去的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陳昱豪,因為他是最後一個打的(影偵卷2第152頁)。...(是否有人以拳頭打陳○鴻或以腳踹他?)沒有印象。有一個人出聲叫陳○鴻戴安全帽,叫他頭轉,就是街舞的地板動作,他就被打到趴在地上...我去的時候,他跪著就抱著身體,應該是被打好幾次了(第152頁)...(簡煜軒、甲○○、陳昱豪、吳博恩等人,是否有叫你們一起打陳○鴻?)沒有。他們後來就用手機放一首「不應該」給陳○鴻聽,後來就結束了,就把他帶上車(第153頁)...(他們打陳○鴻的時間大概多久?)至少半小時(第153頁)。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在現場只是看告訴人陳○鴻與吳博恩吵架,而掌摑告訴人陳○鴻一下,隨後就與林帶源離開,後續發生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簡煜軒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帶源說
陳○鴻亂說他有槍借他,我就打臉書MESSENGER視訊給甲○○,甲○○說他在○○社,並說等一下有人會帶陳○鴻過來…到了○○社,當時在場的有陳○鴻、甲○○、林帶源、鄭冠忠、陳昱豪、吳博恩、乙○○等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一些人,我進去就看見陳○鴻跪在神明桌前面,我就直接過去用我的右腳踢他的後背一下,我是穿藍白拖鞋,林帶源就跟我說「不要打了、他已經被打得很慘了」,因為陳○鴻背對我,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的樣子,然後我就跟林帶源說上面的事情問得怎樣了,林帶源就回答說好像是誤會,好像是陳○鴻收押之後會怕就亂講,林帶源之前跟我說過去嘉義的那件事是在○○社集合之後才過去的,是乙○○帶那些弟弟去的,後來好像是乙○○的兒子開槍的」等語(偵卷3第132頁)。從簡煜軒之證詞,除了足認被告甲○○和林帶源早已計畫好將陳○鴻帶至「○○社」,並通知其他人到場以外,也可得知:簡煜軒到場時,陳○鴻已經跪在神明桌前,此時林帶源還在現場,則被告甲○○應也還在現場。
㈡其次,如同前述,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107年5月7日當天晚上甲○○用他的臉書約我出去,他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語氣很平穩,我就到義竹的○○社赴約,當天往義竹的路程中,吳博恩也打微信電話跟我說甲○○叫我和他一起去○○社,後來甲○○也打臉書電話說要我和吳博恩一起過去○○社,所以我就和吳博恩先約在新營的麥當勞見面,我進去就看到甲○○,甲○○就問我有沒有咬「阿賽」林帶源,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甲○○就大喊「阿賽」,結果林帶源就突然從旁邊的走道出來…等語(偵卷1A第166頁-第167頁),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此段與陳○鴻聯絡的過程(本院卷第221頁),可知被告甲○○應係為了替林帶源出氣,而與林帶源共同計畫,不僅自己假意邀約陳○鴻,也通知吳博恩邀約陳○鴻,達到確保陳○鴻到達「○○社」之目的。被告甲○○、林帶源既然係本次事件的主事者,焉有可能於短暫毆打陳○鴻後就提前離開現場。
㈢又如同前述,共犯陳昱豪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也供稱:於10
7年5月7日21時許有於義竹○○社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鴻的事情,我只知道是與甲○○的糾紛。甲○○有當眾人面前脅迫被害人陳○鴻跪在客廳(影偵卷3B第95頁)...是甲○○叫我持鐵棍毆打陳○鴻的。現場的人都是聽甲○○指示作事的」(影偵卷3B第96頁)。更能佐證被告甲○○確係擘畫整個事件者。被告甲○○既然係本次事件的主事者,應無可能於短暫毆打陳○鴻後,就偕同林帶源提前離開現場。
㈣另參諸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證人陳○鴻、姜○皓、共犯陳昱豪
、高進益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在「○○社」期間,除了掌摑告訴人陳○鴻外,舉凡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鴻、命陳○鴻下跪、命陳○鴻戴安全帽作街舞地板動作、唱歌等環節,無役不與,也未曾中途離去。尤其,共犯陳昱豪於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大家先打陳○鴻,打完之後,甲○○又再跟陳○鴻講,講一講甲○○就生氣了,再叫我用鐵棍打陳○鴻,這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打完之後就解散了」(影偵卷3B第156頁),可知陳昱豪是最後一個打陳○鴻的。
此恰與高進益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在現場打陳○鴻,陳昱豪拿鐵棍打陳○鴻...我去的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陳昱豪,因為他是最後一個打的等語相符(影偵卷2第152頁)。陳昱豪既然是最後一個毆打陳○鴻者,而當時叫陳昱豪毆打陳○鴻的又是被告甲○○,可見被告甲○○當時還在現場,則被告甲○○並沒有中途提前離開。
㈤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是起因於林帶源不滿陳○鴻向警指證林帶源攜帶槍枝,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推由被告甲○○誘使陳○鴻到場,而欲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並藉以教訓陳○鴻,而陳○鴻到達○○社後,被告甲○○、林帶源既然已經帶頭毆打陳○鴻,並叫陳○鴻在神明桌前跪著,則現場後續縱使是由其他現場共犯(例如陳昱豪)毆打陳○鴻,使陳○鴻不能離開,客觀上被告甲○○也與林帶源、現場共犯具有默示的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鴻係90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是未滿18歲的少年,
有陳○鴻警詢筆錄的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有其於107年7月27日因另案前往案發現場指認的照片在卷可參(偵卷1A第201頁)。雖然陳○鴻於平常就經常越齡駕駛父母的轎車外出,但被告甲○○於案發時前三年即認識陳○鴻,且因陳○鴻身材較為矮小,陳○鴻於認識一年後曾告知被告甲○○其就讀高中夜校(應為二年級),被告甲○○約略知悉陳○鴻為未滿18歲的少年,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6頁、第227頁)。
而被告甲○○夥同吳博恩、林帶源等人,將少年陳○鴻誘至○○社後,緊閉○○社大門,眾人接連開始毆打陳○鴻,限制陳○鴻不得離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甲○○於剝奪告訴人陳○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除傷害告訴
人外(此部分業據陳○鴻於原審撤回告訴),並使告訴人陳○鴻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包括命其戴安全帽作街舞地板動作及唱歌),惟後者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乃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上開涉犯條文(本院卷第183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㈤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博恩及林帶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401號、第759號於原審請求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第51頁),乃與本案事實同一,請求併辦,本院自得審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起訴意旨固然認定被告甲○○尚有參與上開共犯吳博恩、陳昱豪強押告訴人陳○鴻駕車離去,導致告訴人陳○鴻跳車求救部分的犯行(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起,即認為被告甲○○尚共同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第六段部分),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然後陳昱
豪就跟吳博恩說要不要再去別的地方,林帶源就說「好了、放他走」,簡煜軒就說「阿賽你槍砲要三年、這樣就放他走、不會太簡單嗎」,林帶源就說「他看起來要死、要死的、還要打嗎」,甲○○就說要打的地方去其他的地方,然後陳昱豪、吳博恩還是堅持要帶我去其他地方,就叫我自己走上我的車子,吳博恩就開我的車子載我出去,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偵卷1A第168頁中段以下),則被告甲○○是否有指示吳博恩等人繼續強押告訴人陳○鴻上車到別的地方之意,容有疑義。
㈡再者,司法警察在第一時間查獲在車上之被告吳博恩、陳昱
豪及高進益三人,觀諸其等的歷次供述,就此部分均未提及係出於被告甲○○之指示。
㈢因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告甲○○無涉,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敘述,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應係承接上開有罪部分的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而來,即與被告甲○○前開有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倘法院漏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其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僅起訴被告甲○○觸犯強制罪,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變更為獨立的罪名,原審僅告知起訴書原起訴的強制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1184號卷二第174頁),未告知變更後的罪名,即逕以變更後的罪名判決,其訴訟程序乃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參與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段部分
,法院審理後,既然認為沒有足夠的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屬繼續犯之一罪,則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才適法,原審判決未如此諭知,僅以「更正部分起訴事實」為之(原審判決第16頁),亦有瑕疵。
㈡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僅有毆打陳○鴻1巴掌,沒有參與
後續剝奪陳○鴻行動自由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甲○○上訴主張:其與陳○鴻於原審已經無條件和解,已經獲得陳○鴻的原諒(原審1184號卷一第237頁和解書參照),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其被告甲○○於原審獲得陳○鴻原諒乙節,也已經原審加以考量(原審判決第22頁量刑審酌欄參照),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有上開編號1訴訟程
序違法之瑕疵,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另有上開編號2之瑕疵,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後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是106年10月至109年10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不知珍惜緩刑自新的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乃有不該。其次,被告甲○○本次僅因林帶源疑遭告訴人陳○鴻指證持槍,即為林帶源出頭,誘使陳○鴻到○○社,再夥同林帶源等人剝奪陳○鴻的行動自由,期間輪流毆打陳○鴻(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鴻於原審撤回告訴),並命陳○鴻從事上開無義務之事,手段惡劣,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仍否認有剝奪陳○鴻行動自由犯行,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原審已獲告訴人陳○鴻原諒,有其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1184號卷一第237頁,其等就民事部分是無條件和解),並參酌被告甲○○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原審陳報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1184號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