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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勝被 告 洪志穎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周兆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6號、第3557號、第3558號、第3559號、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志勝、洪志穎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王志勝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勝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洪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王志勝原判決有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勝與陳秀娟為夫妻(其等所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經判處罪刑,陳秀娟部分並已確定)。王志勝於107年12月11日另以其不知情之子王語瞳為登記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設立「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並為實際負責人。因王志勝、陳秀娟在經營勝揚車行期間,與客人發生多起紛爭,遂於108年5、6月間結束勝揚車行,返回新北市經營弘揚車行。詎王志勝因金錢週轉不靈,竟與陳秀娟意圖為自己及王志勝不法所有,其等或共同,或與該車行之業務洪志穎(洪志穎另涉勝揚車行詐欺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或與郭東興(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工詐騙方法,致各該編號所示之劉翠芬、張嘉文、陳亞妤、許讚訓、于志誠、陳立洲、陳世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弘揚車行卻未代為標(買)車或交付車輛,最終款項均由王志勝花用(詳細被害人、分工詐騙方法、詐欺金額、參與之行為人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二、案經劉翠芬、張嘉文、陳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于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讚訓、陳立洲、陳世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理範圍:被告王志勝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共同詐欺張嘉文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勝有罪部分,及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共同詐欺張嘉文)部分。又關於弘揚車行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雖未載明被告王志勝參與本件犯行,但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王志勝亦有參與該編號之犯行(原審訴24卷一第151頁),佐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受騙過程」欄中已載明被告王志勝參與之事實,可認被告王志勝就該編號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自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洪志穎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志穎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為,有偵查中之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偵10035卷第9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之供證,有遭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證,已完備法定應行之程序,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志勝、

洪志穎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勝對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利用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所為僅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志穎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詐欺張嘉文。被告洪志穎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王志勝雖自稱於洪志穎至弘揚車行任職時,其已發生財務缺

口,惟洪志穎對此情全然不知;且洪志穎反而因王志勝口頭與書面保證,會如實交車或退款予客戶,深信王志勝仍有能力為客戶代標車輛或退款予客戶,進而與張嘉文接洽,縱洪志穎知悉王志勝於另案勝揚車行之詐騙手法,被告洪志穎於本案亦無欠缺為張嘉文代標或議價之意。

㈡依王志勝於原審110年9月24日審理中證稱:108年5、6月間收

了錢之後,是可以去買車,若客戶要該車輛,伊會去買,伊請洪志穎PO該廣告時,並無詐騙張嘉文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故意不去投標;且若張嘉文付車款,伊就會以該筆款項去付代標之車款,可見王志勝無拖延、逼迫張嘉文換車以收取更高利潤,或侵吞張嘉文所交付之3萬元代標保證金之意思,王志勝當時主觀上確有為張嘉文代標車輛之意思,洪志穎絕無與王志勝共同詐欺張嘉文之主觀犯意聯絡。

㈢洪志穎邀請張嘉文至弘揚車行,確有向張嘉文說明代標之交

易模式,並說明並非銷售網路廣告照片所示之車輛,且依系爭代標契約書之記載,與張嘉文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張嘉文當場的確有授權洪志穎依系爭代標契約所載條件,為其代標PRIUS全車款之意思;再依系爭代標契約書所載「全車款」之定義,係指同一汽車廠牌所出廠同一款式之所有車輛,並無年限之分,此乃汽車交易市場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消費者與車行所是認,可見張嘉文於交付3萬元代標保證金之同時,並未因洪志穎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其銷售行為,而誤認弘揚車行係銷售該網路廣告照片之特定車輛,難謂洪志穎有該當使用詐術,使張嘉文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之詐欺罪客觀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7分工詐騙方法欄所

示詐欺取財等事實,分別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王志勝就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工詐騙方法欄所示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洪志穎亦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二手汽車買賣(廠牌:TOYOTA、型號Prius、年式2015小客車、價格18萬元)之廣告,並與告訴人張嘉文相約到車行看車之時間,於告訴人到場後表示現場沒有該輛車,但可代為標買該車輛,並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購契約書),載明購買「PRIUS全車款」,並收取張嘉文交付之3萬元等事實。

雖被告王志勝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洪志穎否認有共同詐欺張嘉文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依被害人劉翠芬提出之汽車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原審訴24

卷二第313頁),張貼該廣告之業務員署名「Benny」、所留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連絡電話為同案被告陳秀娟在弘揚車行名片中使用之相同電話號碼(偵7120卷第24頁);且陳秀娟坦承由其接聽劉翠芬來電詢問,謊稱車行有這輛車(原審訴24卷二第193頁),堪認該廣告確為陳秀娟所張貼。

⒉依陳秀娟歷次的供述,均坦認自己是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

車照片來刊登廣告,則該汽車廣告中的車輛根本不可能買的到,為不實廣告無誤。劉翠芬因為看見該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購買,所要購買的就是該廣告中的特定汽車,並非同款式的車種,但該廣告中的汽車照片是陳秀娟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郭東興先以不實廣告吸引劉翠芬前來車行,委託弘揚車行購買廣告中的車輛,惟弘揚車行根本不可能買的到該廣告中的車輛,且實際上其等沒有要代為購買的意思,然郭東興竟向劉翠芬佯稱已標到該車,顯然是虛偽。其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可見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郭東興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劉翠芬給付3萬元、7萬8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至於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郭東興事後歸還10萬8000元給劉翠芬乙節,僅是其等犯後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僅得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成立。

⒊郭東興雖於警詢時否認詐欺犯行,且迄今仍在通緝中未到

案。但陳秀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東興知道實際上你們車行還沒有標到也沒有買到福斯T5,卻騙客人有得標,是否如此)先跟他講,讓他匯款,再去買買看,應該是沒辦法買到。(也就是先跟他講有標到,請客人先付錢)對。(郭東興自己也知道車行根本還沒買到,只是先騙客人有買到,讓客人先付錢)(點頭)。(騙人的方式是王志勝教的還是你教的)王志勝跟郭東興是以前的同事。(以前當同事就是這樣賣車)可能是其中一種方法。(騙客人有標到車,讓客人來付錢,是否以前王志勝跟郭東興在同事一起賣車時就這樣做了)對。郭東興知道這是騙人的,所謂騙人就是根本還沒買到車,就請人家先付款。(王志勝也知道郭東興因為這樣子騙人,才拿到客人的錢,對不對)應該知道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210-215頁);佐以被告王志勝於偵查中供稱:(你知否陳秀娟與郭東興用詐欺的方式賣車?)我知道,車子沒辦法交,我知道這是詐欺,但我當時因為想要補其他的錢。(郭東興是誰找來的)郭東興是我以前的同事,我請他來協助洪志穎、陳秀娟。(所以郭東興、陳秀娟會用詐騙的方式賣車,到底與你有沒有關係)說沒關係是不可能,他們都是因為公司缺錢才會這樣做等語(偵3556卷第80-8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指示郭東興對客人謊稱得標(原審訴24卷二第154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知悉郭東興欺騙客人(原審訴24卷三第211-212頁),但後來又坦認其知悉郭東興有用欺騙客人說有標到車,請客人趕快付錢給車行這樣的賣車手法(原審訴24卷三第232頁)。陳秀娟上開所述與被告王志勝所述郭東興知情並參與詐騙的情節相吻合。

⒋再參酌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中古車的現況如何,是買賣

可否成立與影響價格高低最重要因素,這些看到中古車廣告而前來弘揚車行委託代為標車的客人,均未親眼看過實車,若非郭東興向客人表示已經得標,客人根本不必簽立買賣契約又給付車款給弘揚車行,因此,足認郭東興知情並參與詐欺,與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均為共同正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志勝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洪志穎坦承有在奇摩網站刊登本件廣告,該廣告上的汽車照片是其在網路上隨意找到(偵3556卷第136頁)。

且依被告洪志穎、告訴人張嘉文之供證,弘揚車行現場並無該輛車,但弘揚車行可代張嘉文標購;惟證人即被告王志勝則供稱該廣告上2015年PRIUS車輛不可能以18萬元之價格買到,是先用低價刊登廣告,客人來了誤以為可以該價格買到,但根本買不到,因此沒有去標買該車輛等情(原審訴24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07頁);佐以張嘉文與被告洪志穎LINE對話內容,張嘉文一再向被告洪志穎查詢該輛2015年份PRIUS車處理情形,被告洪志穎則以「還在處理中」搪塞(偵10035卷第102-104頁),可見被告洪志穎是以隨意在網路上找到之汽車照片,在網路上刊登低價出售該車輛之廣告,誘使張嘉文先到車行看車,再以代標購該車輛為由,由張嘉文先交付委託購車之保證金3萬元,足認被告洪志穎在網路上刊登之本件汽車廣告內容顯有不實。

⒉張嘉文欲購買的是該廣告上刊登之特定車輛,已為證人張

嘉文證述在卷。稽之被告洪志穎與張嘉文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嘉文向洪志穎詢問該廣告中之車輛辦到好多少錢,洪志穎回稱「網頁上的價錢都正確,稅金過戶另外」,張嘉文即向洪志穎相約到弘揚車行看車,並指明是要看「PRIUS」的車(偵10035卷第99頁),並於簽訂系爭代購契約後,洪志穎又傳送同車型但為2012年份之車輛,張嘉文向洪志穎詢問「你們是喬好了這一台」,洪志穎回稱這是「老闆」傳給我資料你看一下,張嘉文即向洪志穎訽問「15年那台談的怎樣」,洪志穎回稱「還在處理中,所以有其他的車款有看到一樣會把資料傳給我」,並與張嘉文商討該輛同車款2012年份車輛之價格,表示願以同一預算(即2015年份該款車之18萬元)幫張嘉文處理(即代標購),經張嘉文同意委請代標購上開2015年份或2012年份之車輛後,張嘉文又向洪志穎詢問「車子的情況確定了嗎」,惟洪志穎竟向張嘉文回稱「因為我要收到您的確認才可以幫你處理」。張嘉文則稱「我一直都在和你確認」,被告洪志穎竟回稱「所以我才在問先生您平常時間都在忙嗎」,張嘉文稱「這個和買車有什麼關係,現在車子能不能買都還不確定」,被告洪志穎稱「那怕有時候要您看資訊同意我才能請處理車幫你處理」,張嘉文則稱「目前已經確定15年和1(2)年這兩台車,那請問處理的進度和狀況是如何」、「從你上個星期五說最快晚上6點到7點會回覆,到今天星期二,你還在和我確認車輛」,被告洪志穎則稱「因為價錢問題我們還在處理,所以期間有符合先生您的車輛也會有資料讓你挑」,張嘉文事後即向被告洪志穎要求退費(同偵卷第101-104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張嘉文欲委託代標購之車輛原為該廣告刊登之車輛,並於被告洪志穎傳送同車款2012年份之車輛,表示可以同一價格代標購後,張嘉文始同意由弘揚車行代標購上開二輛車,證人張嘉文證述其要購買之車輛是特定車輛,並非無據。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辯稱只要是「TOYOTA PRIUS全車款」不限年份即可云云,顯難採信。又雙方簽訂之系爭代購契約雖載明「PRIUS全車款」,但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志穎欲促使張嘉文換購該「2012年份」PRIUS車時,猶須徵得張嘉文之同意,可見被告洪志穎或弘揚車行尚非可「單方」,未經張嘉文同意,即逕行代標購任何年份之PRIUS車。況中古車輛之價格隨車輛之年份、使用狀況、里程數等不同,價格亦有不同,張嘉文實無可能同意以18萬元價格購買年份不拘,對車輛使用狀況等均無所悉,只要是同一車款之車輛即可;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張嘉文僅同意弘揚車行代標購上開2輛車中之1輛,足認雙方合意代標購之車輛已特定,自無任由弘揚車行單方以同車款年份不拘之車輛履約,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辯稱依系爭委託代購契約載明「PRIUS全車款」,只要是同車款之車輛即符合契約本旨,並不限年份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查,2015年份之「TOYOTA PRIUS」車輛不可能以18萬元

購得,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志勝供證在卷,已如上述。且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函附之拍賣明細表所載,TOYOTA2012年之PRIUS車輛,於108年6月5日拍定價格為291,000元(偵3556卷第159-161頁),亦超過18萬元甚多,被告洪志穎既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就上開二輛車之中古市場行情豈有不知之理。然竟向張嘉文佯稱可以18萬元價格取得2015或2012年份之車輛,已見其疑。嗣經張嘉文詢問上開二輛車處理情形時,又一再迴避諉以處理中,並於張嘉文已確認由弘揚車行代標購該2輛車中之1輛後,猶向張嘉文稱「因為我要收到您的確認才可以幫你處理」,可見洪志穎、王志勝或弘揚車行並無代張嘉文標購車輛之真意。況被告王志勝取得張嘉文交付之3萬元後,亦未代標購車輛,亦如前述。即被告洪志穎於原審中亦供認「因價格問題,一開始定價太高,弘揚車行並沒有去標買該輛車,其亦未向王志勝說要去投標」(原審訴24卷一第164頁);而行將公司則函覆稱「王志勝先生雖曾為本公司會員,但因為王志勝先生同時也是本公司會員博士汽車修配場員工,所以王志勝先生之會員帳號僅能瀏覽本公司官網資料,不能競標車輛等語(偵3556卷第159頁);再佐以被告王志勝供稱於108年6、7月間經濟況狀不好,即使收取3萬元亦不會去投標,也沒有能力去買,是以其買回來的車子交車(自虎尾拖回北部的車輛),當時已沒錢,因此到弘揚車行後就沒有再買車,僅就車行內剩餘現有的車輛做買賣(原審訴24卷二第395、408、412頁),及被告洪志穎以LINE傳送2012年份之該輛車,又是洪志穎自行在網路上找到之照片,諉以弘揚車行老闆(應即指被告王志勝)提供欲供張嘉文參考換購之照片;於原審中就此節又供稱「向張嘉文說是老闆傳一個資訊給我是在演戲,為讓張嘉文相信」(原審訴24卷三第240-241頁),均足認弘揚車行或被告王志勝、洪志穎自始即無代標購車輛,由被告洪志穎刊登該不實之車輛廣告,向張嘉文佯稱「網頁上的價錢都正確,稅金過戶另外」、可代標購車輛云云,顯係向張嘉文施以詐術,致張嘉文誤以弘揚車行確有代為標購其屬意之車輛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其等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⒋至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及辯護人雖辯稱可等該車輛流標後

,以議價18萬元方式購得該輛車云云。然張嘉文委託弘揚車行代標購該車輛時,行將公司是否有該輛車出售並非無疑,且依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供述,須等該車輛流標後,始有議價空問,則該車輛是否會流標,何時確定流標可議價均未確定,所稱「流標後議價」云云,顯不可信。再依張嘉文與洪志穎之對話紀錄,張嘉文曾言及「從你上個星期五說最快晚上6點到7點會回覆,到今天星期二,你還在和我確認車輛」,可見張嘉文根本不知其所欲購買之車輛須「等到車輛流標議價」後,才「可能」購得,是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王志勝已明確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已有問題,僅能就車行所剩的車輛交易,不可能代為標購車輛;被告洪志穎亦供認其未向王志勝告知上網標取張嘉文委託代標之車輛,則其等如何俟車輛流標後再議價?況事後被告王志勝就張嘉文給付之區區3萬元保證金,亦未能返還;是依被告王志勝財務狀況,及其希望將金錢投入賭博以「補洞」之前提,暨車行車輛買賣狀況,殊無可能將張嘉文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議價款,益足認被告王志勝或弘揚車行無代標購車輛之真意。是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志穎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⒌證人即被告王志勝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洪志穎不知伊不會

去投標等語(原審訴24卷二第396頁);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並依此辯稱洪志穎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犯意之聯絡云云。然證人王志勝於原審中亦供證(洪志穎是否知道你們根本不會去投標)他知道。因為在那裡洪志穎在二年前就跟我一起在板橋車行賣車,他的客人他都自己處理,這個要看業務的手法;弘揚車行的手法,是我教導他這個方式(原審訴24卷一第156-157頁);佐以被告洪志穎除本件外,前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間,在被告王志勝以蔣元偉名義設立之「勝揚車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擔任銷售人員,亦與王志勝等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24卷二第109-124頁),及調取之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宗資料可按;暨王志勝證稱:

洪志穎是2019年4月退伍來虎尾,我請他來協助我的業務,當時他跟我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審訴24卷二第393-394頁),洪志穎與王志勝關係密切,則被告洪志穎就王志勝財務狀況、以不實廣告誘使被害人看車,再以代標購車輛騙取被害人交付價金等手法應知之甚詳,於「勝揚車行」期間並實際參與行騙;於王志勝結束勝揚車行業務,返回弘揚車行後,且在王志勝經濟狀況並無好轉之情形下,被告洪志穎又以本件不實之廣告誘使張嘉文前來看車、委託代標購車輛,又豈會「不知王志勝實際未代標購車輛」,或「誤信王志勝會去投標」,被告王志勝、洪志穎此部分所辯,實難置信。另被告洪志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載明,被告王志勝委請同案被告陳秀娟打字,內容為「本人王志勝請洪志穎來我公司任職賣車業務,車款都是由王志勝本人讓客人匯款到指定帳戶,如有洪志穎簽委託書或成交的客人無法交車無法退款給客人,一切均由王志勝本人付刑事民事之法律責任」(偵33796卷第81頁)。然該內容僅是王志勝承諾願負民、刑事責任,尚難以此即足證被告洪志穎未與王志勝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據為被告洪志穎有利之認定。被告洪志穎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洪志穎與王志勝確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王志勝於審理時坦承:在與陳亞妤簽約時,就已經打

算要再與陳亞妤溝通拉高價格,其實很多話術,就是要把她拉下水,可以多拉個4、5萬,我們才有利潤,後來價錢拉不起來,我就拿錢去賭博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218-224頁);同案被告陳秀娟於審理時供述:簽約那天我在場,收了15萬元交給王志勝,隔天陳亞妤匯款37萬元至沈彥廷帳戶,由我及一名男同事一起去銀行提領,領到之後就交給王志勝等語(原審訴24卷三第34-36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沈彥廷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字24卷二第257-260頁)、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原審訴443卷一第293-296頁)、長榮航空與澳門航空臺灣至澳門之航班查詢資料(原審訴24卷二第273-276頁),顯示陳亞妤在108年9月19日與陳秀娟簽約之後,翌(20)日即匯款37萬元至陳秀娟指定之沈彥廷上開帳戶內,陳秀娟同一天就去銀行將37萬元全數領出交給被告王志勝,被告王志勝隨即在同年月23日出國前往澳門賭博,直到同年月27日才返國。則被告王志勝供述其在與陳亞妤簽約之際,就已經打算要在簽約後坐地起價要求陳亞妤提高價格,如不成就毀約等情,尚為可信。被告王志勝根本就沒有要以52萬元價格出售該部RAV4汽車的意思,卻由陳秀娟佯裝與陳亞妤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騙取陳亞妤同意簽約並先後給付15萬元、37萬元,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

⒉陳秀娟於審理時雖辯稱:在9月20日交錢給王志勝的時候,

不知道他要出國云云,被告王志勝於審理時供稱:陳秀娟不知道我簽約時想要對陳亞妤拉抬價格的想法云云(原審訴24卷三第222、225頁)。然依陳秀娟與陳亞妤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雙方簽約之後,陳秀娟指定陳亞妤應轉帳37萬元匯入沈彥廷之帳戶,並請陳亞妤將雙證件寄送給陳秀娟,9月22日週日陳亞妤詢問「美女,可以請問一下,星期四可以交車嗎?因為我同事只有那天有空陪我去開回來,其餘時間都有事」,陳秀娟回稱「明天了解一下回覆你、明天才能問代辦」,9月24日週二陳亞妤追問「妳有問代辦嗎」,後來(未顯示日期),陳亞妤將已經寄送雙證件的郵資證明拍照傳送給陳秀娟,詢問證件收到沒,陳秀娟回貼已經收到信件的照片給陳亞妤,還指責陳亞妤將其姓氏寫錯了(信封寫成「林秀娟小姐收」),接著陳亞妤繼續追問「陳小姐,妳有問代辦嗎」,陳秀娟答覆稱「等等哦」,之後9月30日、10月7日陳秀娟均無回應等情(偵10035卷第44-47頁)。可見陳亞妤自9月22日起就向陳秀娟詢問可否交車,陳秀娟表示要了解一下再回覆、要問代辦云云,但王志勝在9月23日就拿著錢出國賭博,根本沒有去向黃文清買車,而陳秀娟既然有去「了解一下」,顯然已經知道被告王志勝拿著錢出國賭博,更不存在所謂「代辦」,然陳秀娟對於陳亞妤一再追問「代辦」結果,竟於9月24日之後要陳亞妤「等等」,足認是以虛偽的「代辦」為由拖延。此外,陳秀娟於準備程序時供陳:這是我與客人的LINE對話,這帳號是我在用的,這個帳號也是王志勝在看。王志勝教我怎麼講,我就怎麼說。我記得打字內容都是王志勝打的等語(原審訴24卷二第194頁)。姑且不論上開LINE內容究竟是否為被告王志勝所打字,但被告王志勝早在9月23日已出國,迄至9月27日才返國,只有陳秀娟留在國內才能收到陳亞妤寄送之雙證件,故即便是陳秀娟依照被告王志勝指示內容來回覆陳亞妤,也足以證明陳秀娟清楚知道被告王志勝是拿著客人買車的錢出國賭博(也當然就沒有要向黃文清買車來依約交車給陳亞妤的意思),竟仍在LINE對話中以「問代辦」為藉口來對陳亞妤拖延交車,堪認陳秀娟知情參與詐欺犯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志勝張貼之賣車廣告為虛偽,或

者自始沒有要賣車的意願;但本次買賣情節與本案其他車輛買賣並不相同,本次是有實車且實際提供給客人試乘,尚難認被告王志勝自始無賣車之意,或被告王志勝在臉書張貼的賣車廣告為虛偽(本次並沒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也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尚有誤會。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秀娟傳送某台RX450H汽車照片給被害人許讚訓

閱覽後,許讚訓同意以60萬元購買該車,陳秀娟明知被告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許讚訓謊稱已經標到該車,顯然是虛偽;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在等資料」,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等以詐術騙取許讚訓給付60萬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

⒉又遍查全卷均無許讚訓看到的售車廣告,無從認定被告王

志勝等人是否有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亦無從判斷究是何人刊登不實廣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亦有誤會。

5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秀娟傳送某台福特KUGA、豐田PREVIA汽車照片

給被害人于志誠閱覽後,于志誠同意以38萬元、32萬元分別購買該兩部車,陳秀娟明知被告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該兩部車,卻向于志誠謊稱已經標到該兩部車,顯屬虛偽。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之後再拖延,謊稱在「催促資料」、「違規排除中」、「車子壞了發不動」,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于志誠先後給付38萬元、32萬元、5萬6000元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成立。

⒉被告王志勝、陳秀娟雖事後退還3萬元給于志誠,並提供一

部車輛給于志誠暫時代步使用,僅是其等犯後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僅得作為量刑參考,無礙其等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又遍查全卷均無于志誠看到的售車廣告,無從認定被告王志勝等人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售車廣告,亦無從判斷究是何人刊登不實廣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與陳秀娟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亦有誤會。

6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害人陳立洲因為看見附表一編號6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

為投標,所要購買的就是附表一編號6廣告中的特定車輛,但該廣告的車輛照片是陳秀娟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因此根本不可能買到;且被告王志勝實際上也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輛車,同案被告郭東興竟向陳立洲佯稱已經標到該車,顯然是虛偽。而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客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陳立洲先後給付3萬元、7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5萬4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罪已經成立。

⒉郭東興雖於警詢中雖否認詐欺,且迄今經通緝未到案,但

參酌被告王志勝、同案被告陳秀娟之供證(詳上開1⒊、⒋所述),及若非郭東興向陳立洲諉以代標購該車輛,並表示已經得標,陳立洲自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給付車款給弘揚車行,足認郭東興知情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與被告王志勝、陳秀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7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陳世為證稱當初與其接洽之業務員為男性,並非陳

秀娟(偵33382卷第4、9頁);而同案被告陳秀娟雖供稱本件是其與王志勝共同接洽(原審訴24卷二第198頁),嗣又改稱王志勝通常不會直接接洽客人(原審訴24卷三第233頁)。而被告王志勝則否認有接洽客人陳世為(原審訴24卷一第158頁)。然稽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兩人入出境紀錄(原審訴443卷一第293-296頁),陳世為於108年8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當時,王志勝、陳秀娟兩人都在國外,可見本件並非由王志勝或陳秀娟與之接洽。經詳細比對陳世為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382卷第10頁)與附表一編號1劉翠芬與郭東興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25頁),兩者字跡大多相互吻合(即兩者關於「此」字右上方一橫筆畫,是由右上往左下撇,「證」字右上部兩點,「大」字第一、二筆畫相連看似「犬」字,「特」字右上部「士」寫法相連近似畫圈,「修」字右下方三撇一筆相連,「買」字、「賣」字下方「貝」部兩橫筆為一直筆),且該兩份合約書弘揚車行方面的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此為郭東興持用,且為其警詢筆錄所留的聯絡電話(偵10035卷第5頁);再佐以陳秀娟、王志勝審理中供稱:陳世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郭東興所寫(原審訴24卷三第234-236頁)等情,堪認本件確為郭東興與陳世為接洽並簽約。

⒉陳世為是因看見附表一編號7廣告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購

該廣告中的車輛,其要購買的就是該廣告中特定的車輛,但該廣告的車輛照片是陳秀娟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根本不可能買到,而被告王志勝實際上亦未標購該車,郭東興竟向陳世為佯稱已經標到該車,顯是虛偽;而其等此做法主要目的在於騙取陳世為儘快給付價金(合約書約定簽約隔天就要付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之後再拖延,謊稱「車子已經來了,因故無法交車」,可見被告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等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詐術騙取陳世為先後給付1萬5000元、32萬5000元價金時,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成立。

⒊郭東興於警詢中雖否認詐欺,且迄今經通緝未到案,但參

酌被告王志勝、同案被告陳秀娟之供證(詳上開1⒊、⒋所述),及若非郭東興向陳世為施詐,陳立為自無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給付車款,足認郭東興知情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與被告王志勝、陳秀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勝有附表一編號1-7,被告洪志穎有附表

一編號2所示分工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王志勝、洪志穎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1、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洪志穎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勝、洪志穎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3、4、5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被告王志勝等人係基於單一目的,

依不同階段,向被害人謊稱會投標、已得標、需給付服務費,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分次給付保證金(定金)、價金、服務費等,其等對於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王志勝或與陳秀娟,或與被告洪志穎、或與陳秀娟、郭

東興間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罪(參與人分別如各該編號所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志勝所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洪志穎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固屬違法,但其僅是該車行業務員,被害人張嘉文交付之款項最終是由被告王志勝取得,被告洪志穎並未因而得財,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多,犯後又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可稽(原審訴24卷一第301、505頁),被害人張嘉文於審理中並陳明願原諒被告洪志穎(原審訴24卷二第391頁);被告洪志穎分工之行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如對被告洪志穎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洪志穎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被告王志勝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王志勝、洪志穎無罪判決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雖就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惟被告王志勝另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更,原所定之執行刑自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勝為弘揚車行實際負

責人,被告洪志穎為該車行之業務員,其等不思正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誘騙不知情之告訴人張嘉文到現場看車,再以代標購車輛分工詐騙欲購買車輛之張嘉文,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支付保證金3萬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並妨害中古車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於車行業務員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志勝有傷害、家暴、恐嚇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洪志穎除另因勝揚車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王志勝、洪志穎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洪志穎事後已與張嘉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張嘉文之諒解,已如上述;而被告王志勝雖曾同意退款給張嘉文,但迄今均未退款,亦未與張嘉文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①被告王志勝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住在朋友家;②被告洪志穎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務農,另在雞蛋廠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與祖父母、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須與其弟弟負擔家中經濟支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王志勝、洪志穎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編號2張嘉文給付之3萬元均由被告王志勝取得,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志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志穎事後雖與張嘉文達成和解賠償1萬5千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王志勝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分屬兩件事,尚不影響被告王志勝取得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王志勝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王志勝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部分,分別係犯

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罪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勝在勝揚車行詐欺犯行遭檢警追查之後,竟又於北部之弘揚車行繼續對民眾詐騙,附表一編號1、3-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自10餘萬元到數10萬元不等,被害金額超過260萬元,其為私益,所為已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危害中古車交易秩序,應予嚴懲。被告王志勝犯後態度反覆,即使坦承客觀上有詐欺情事,但就附表一編號1、6、7依然否認構成加重詐欺,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誠摯悔意,迄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未受償分文;復考量被告王志勝騙取客人金錢到處挪用,甚至到澳門賭博,兼衡被告王志勝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王志勝有上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3-7所示之刑。復敘明:1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亞妤交付之52萬元,附表一編號4被害

人許讚訓交付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立洲交付之35萬9千元、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世為交付之34萬元,均為被告王志勝取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志勝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于志誠交付之75萬6000元,其中3萬元業

經被告王志勝、陳秀娟歸還給被害人于志誠(收據在偵7120卷第4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72萬6000元,均為被告王志勝取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志勝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劉翠芬詐欺所得10萬8000元,業經被告

王志勝將款項交給陳秀娟,於108年8月31日退款給被害人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偵10035卷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合法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尚屬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王志勝上訴以附表一編號1、6、7部分僅成立普通詐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1、6、7所犯為加重詐欺罪,業據本院一一詳述認定之理由,被告王志勝此部分所指,均不可採。另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審酌被告王志勝上開情狀,量處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量刑並無過重之違誤,被告王志勝所指,亦無可採。是被告王志勝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不另定執行刑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志勝除本件犯行外,前因勝揚車行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保障被告王志勝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定其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4、5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分工詐騙方法 詐欺金額 參與 行為人 證據 1 劉翠芬(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陳秀娟於108年7月11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福斯、型號T5,售價36萬元),劉翠芬看到廣告後,先致電詢問車子是否在弘揚車行內,陳秀娟謊稱有,劉翠芬與其丈夫陳浩然於同年月20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由郭東興接洽,郭東興稱這台是代標車需要委託下標,經劉翠芬同意後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投標該車,並當場轉帳3萬元至陳秀娟所指定王語瞳申辦之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大約過半小時後,郭東興明知王志勝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弘揚車行已標到上開廣告所示汽車,需給付車價30%云云,劉翠芬因而受騙,與郭東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陳浩然再匯款7萬8000元至上開王語瞳郵局帳戶內。之後,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無法交車,劉翠芬請求退款,王志勝等人依然拖延不退款,直到陳浩然報警處理後,王志勝將車款交回給陳秀娟,陳秀娟、郭東興才在同年8月31日出面退款10萬8000元給劉翠芬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 10萬8千元(已退還) 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 通緝中)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556卷第107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2至193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08至215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77至84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4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2頁)之供述 ③陳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035卷第9至10頁、第34至39頁) ④劉翠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035卷第11頁正反面) ⑤汽車廣告網頁資料(原審訴24卷二第313至315頁) ⑥陳秀娟之弘揚車行名片,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7120卷第24頁) ⑦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25頁) ⑧郵局存證信函(偵10035卷第26頁) ⑨報案相關紀錄(偵10035卷第31、32、40頁) ⑩委託書(偵10035卷第27頁) ⑪和解書(偵10035卷第28頁) ⑫王語瞳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2 張嘉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志穎於108年6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低價二手汽車買賣廣告(廠牌:TOYOTA、型號Prius、年式2015小客車、價格18萬元),張嘉文於同年月14日看到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穎聯繫,張嘉文先確認可否到場看實車,洪志穎表示可以,但張嘉文至弘揚車行後,洪志穎說現場沒車,可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代為投標,致張嘉文陷於錯誤,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當場支付合證金3萬元給洪志穎後離開,再由洪志穎將該筆款項轉交與王志勝。惟洪志穎、王志勝並未代為標取上開車輛,而是由洪志穎傳訊息及另輛車輛照片給張嘉文,欲使張嘉文換購其他車輛,並一再拖延未代為標取車輛。張嘉文因而察覺有異,至弘揚車行要求退款,王志勝藉故不退款,張嘉文始悉受騙。 3萬元 王志勝、洪志穎 ①王志勝於原審之供述(原審訴24卷一第155至157、159頁、卷二第393至412頁、卷三第216至217頁) ②洪志穎於偵查(偵3556第136至137頁)、原審(原審訴24卷一第163至167頁、卷二第406至407、卷三第238至241頁)之供述 ③張嘉文於偵查(偵10035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原審(原審訴24卷二第379至391頁)。 ④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10035第54至55、98至105頁) ⑤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偵3556卷第159至241頁) ⑥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原審訴24卷一第301、505頁) 3 陳亞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王志勝之友人黃文清有一部豐田、2013年式、RAV汽車要出售,委請王志勝代為販售,王志勝就在臉書刊登該車銷售廣告,陳亞妤看到廣告後,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王志勝聯繫並約定試車,於108年9月19日由黃文清將上開汽車(車號000-0000號)駕駛至弘揚車行,讓陳亞妤當場試車,之後,黃文清對於陳亞妤之出價不同意便駕車離去,王志勝則繼續與陳亞妤洽談,最終陳亞妤同意以辦到好總價52萬元購買該車,但王志勝並沒有要以52萬元出售該車的意思,打算騙取陳亞妤簽約之後再來要求她提高價格,倘若陳亞妤不同意提高價格,就片面毀約不還款也不交車,王志勝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陳秀娟與陳亞妤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陳亞妤因此受騙誤以為王志勝願以52萬元出售該車,簽約後當場交付15萬元定金給陳秀娟轉交王志勝,又於翌(20)日依陳秀娟指示匯款37萬元至指定之沈彥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陳秀娟當天即全數提領並轉交給王志勝,王志勝向陳亞妤抬價不成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獨自出國前往澳門賭博,在王志勝出國期間,陳秀娟還以LINE聯繫陳亞妤寄出雙證件,且以「要問代辦」為由來拖延陳亞妤不斷詢問何時交車,後來則完全失聯,陳亞妤始知受騙。 52萬元 王志勝、 陳秀娟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556卷第108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4至195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34至37頁、第223至224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82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3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17至225頁)之供述 ③陳亞妤於警詢(偵10035卷第14-15頁)、偵訊(偵10035卷第88至89頁)、審理時(原審原審訴24卷三第21至39頁)之證述 ④黃文清於審理時之證述(原審訴24卷三第97至112頁) ⑤汽車買賣合約書(偵10035卷第42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035卷第43頁) ⑦汽車廣告網頁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偵10035卷第44至47頁) ⑧報案相關紀錄(偵10035卷第49至52頁) 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沈彥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訴字24卷二第257至260頁) ⑩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原審訴24卷一第3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原審訴24卷一第509至513頁) ⑪王志勝、陳秀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原審訴443 卷一第293至296頁)、臺北至澳門之航班查詢表(原審訴443卷一第297至304頁)、長榮航空、澳門航空臺灣至澳門之航班查詢(原審訴24卷二第273至276頁) ⑫王志勝與陳亞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訴24卷三第253至279頁) 4 許讚訓(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許讚訓欲購買中古車,於108年6月19日前往弘揚車行,與不知情之洪志穎(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並繳交保證金3萬元,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車(RX450H全車款)。嗣於同年6月20日,陳秀娟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讚訓表示此案由其接手處理,並且傳送某台RX450H汽車照片給許讚訓閱覽,許讚訓同意以60萬元辦到好來購買,陳秀娟明知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該車,卻向許讚訓謊稱已經標到該車,導致許讚訓受騙,於同年月21日依指示匯款57萬元至陳秀娟申辦之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弘揚車行與陳秀娟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陳秀娟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王志勝(兩人在同年月21日就ㄧ起出國),之後王志勝、陳秀娟遲遲無法交車,以「在等資料」、「我在國外」為由拖延,許讚訓始悉受騙。 60萬元 王志勝、陳秀娟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3796卷第101頁、偵3556卷第105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5至196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25至226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7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7至158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27頁)之供述 ③許讚訓於偵訊(偵33796卷第14至15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413至427頁)之證述 ④刑事告訴狀(偵33796號卷第2至4頁)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3796卷第5頁) ⑥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796卷第6至7頁) ⑦LINE對話紀錄(偵33796卷第21至76頁) 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書(原審訴24卷一第179至184頁) 5 于志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于志誠欲購買中古車,於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弘揚車行不詳業務員刊登之汽車廣告(卷內並無該廣告)後,與陳秀娟聯繫,委託弘揚車行代為標車,並匯款3萬元至陳秀娟之上開板橋○○郵局帳號。於同年7月13日起,陳秀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部中古車照片及車輛資訊給于志誠閱覽,于志誠同意以38萬元購買2017年式、廠牌福特、KUGA,及以32萬元購買2013年式、廠牌豐田、PREVIA,陳秀娟明知王志勝並未去投標購得該兩部車,卻向于志誠謊稱已經標到該兩部車,導致于志誠受騙,於同年月月18、19日依指示匯款35萬元(以于元豪名義)、32萬元(以于志誠名義)至陳秀娟上開板橋○○郵局帳號內,並於同年月20日前往弘揚車行與陳秀娟簽定上開兩部汽車之買賣合約書。陳秀娟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給王志勝(兩人於同年月20日就一起出國、7月23日返國,7月27日又出國)。陳秀娟又接續以需要給付服務費云云,騙使于志誠於同年8月2日匯款5萬6000元至陳秀娟申辦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王志勝在國外領用)。之後王志勝、陳秀娟遲遲無法交車,以「催促資料」、「違規排除中」、「車子壞了發不動」為由拖延不交車,于志誠始知受騙。嗣同年8月28日王志勝、陳秀娟始歸還3萬元給于志誠,另交付一部車輛給于志誠暫時代步之用。 75萬6千元 (已退還3萬元) 王志勝、陳秀娟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3796卷第101頁、偵3556卷第106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6至197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27至230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78至89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8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0頁)之供述 ③于志誠於警詢(偵7120卷第4至5頁)、偵訊(偵7120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60頁)之證述 ④陳秀娟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0卷第13至14頁) ⑤陳秀娟之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0卷第15頁正反面)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偵7120卷第17至18頁) ⑦切結書(偵7120卷第19頁) ⑧玉山銀行ATM、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資料(偵7120卷第20至21頁) ⑨收據(偵7120卷第40頁) ⑩LINE對話紀錄(偵7120卷第41至47頁) ⑪陳秀娟之弘揚國際車業名片(偵7120卷24頁) ⑫代步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7120卷第39頁) 6 陳立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陳秀娟於108年7月19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CT200H、售價35萬元),陳立洲看到廣告後,與郭東興聯繫,於同年8月8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郭東興宣稱這台車是銀行欠款車,只要收回欠款就可以交車,但要先支付3萬元投標金云云,陳立洲因此給付3萬元給郭東興轉交陳秀娟,大約過半小時後,郭東興明知王志勝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已標到該車,車價35萬3000元、另收取設定費1200元、查定費4800元云云,陳立洲因而受騙,與陳秀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陸續於同年8月8日、9日、10日轉帳7萬5000元、10萬、10萬、5萬4000元,總共32萬9000元至陳秀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王志勝在國外領用(王志勝、陳秀娟於同年月9日就一起出國,直到8月15日才返國),之後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遲遲無法交車,以「要排除違規」、「還在催促資料」為由拖延不交車,陳立洲始知受騙。 35萬9千元 王志勝、陳秀娟、 郭東興( 通緝中)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556卷第106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7至198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0至233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80至81頁)、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8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1至232頁)之供述 ③陳立洲於偵訊(他822卷第18至1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訴24卷一第161頁)之證述 ④刑事告訴狀(他822卷第2至4頁) ⑤汽車廣告網頁資料(他822卷第8頁) ⑥汽車買賣合約書(他822卷第9頁) ⑦兆豐銀行匯款資料(他822卷第10至13頁) ⑧LINE對話紀錄(他822卷第21至141頁) 7 陳世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秀娟於108年8月7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在奇摩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LEXUS、型號IS200T、售價38萬6000元),陳世為看到廣告後,與郭東興聯繫,於同年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看車,由郭東興接洽,宣稱這台車是法拍車云云,陳世為同意委託弘揚車行投標並交付1萬5000元給郭東興,之後,郭東興明知王志勝並沒有去投標購買該車,竟謊稱已標到該車,總價39萬元云云,陳立洲因而受騙,與郭東興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誤將買方、賣方寫顛倒),並於同年月12日依指示現金存款32萬5000元至陳秀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存入後,由王志勝在國外領用(王志勝、陳秀娟於同年月9日就一起出國,直到8月15日才返國),之後王志勝、陳秀娟、郭東興遲遲無法交車,以「車子已經來了,因故無法交車」為由拖延不交車,陳世為始知受騙。 34萬元 王志勝、陳秀娟、 郭東興( 通緝中) ①陳秀娟於偵訊(偵3556卷第104頁、偵33796卷第100至101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二第198至199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3至237頁)之供述 ②王志勝於偵訊(偵3556卷第78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訴24卷一第158至159頁)、審理時(原審訴24卷三第236至238頁)之供述 ③陳世為於偵訊(偵33382卷第4頁、第9頁)之證述 ④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3382卷第10頁) ⑤玉山銀行108年8月12日存款回條(偵33382卷第11頁) ⑥汽車廣告網頁資料(偵33382卷第14至15頁) ⑦陳秀娟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33382卷第13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事實 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撤銷改判部分) 1 如附表一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原審主文:王志勝、洪志穎均無罪。) 王志勝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志穎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王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王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王志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