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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詩婷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士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曾詩婷、倪士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詩婷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分別處拘役20日、2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倪士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詩婷、倪士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曾詩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曾詩婷並非無故侵入倪士晴住宅,因倪士晴家活動車庫門係敞開著,被告曾詩婷僅要問其為何在家門口丟了兩坨狗大便,此行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⑵被告曾詩婷係徒手至倪士晴家屋外,如何徒手造成移動式鐵柱下方凹陷受損?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倪士晴不能證明該外面活動式鐵柱下方凹陷及鋁紗門外中間把手及鋁紗門左方之上、下門栓斷裂均係被告曾詩婷故意毁損造成的。⑶倪士晴先持竹棍要毆打被告曾詩婷,曾詩婷要防衛搶其竹棍,被倪士晴壓在地上,臉朝上,雙手掙扎,若因此有抓傷倪士晴,亦屬正當防衛,且量刑應較倪士晴為輕云云。㈡被告倪士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因為被告曾詩婷闖進我家還打傷我。我認為我應該是無罪云云。㈢被告2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以願坦認犯行為認罪表示,且均已深知因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而悔悟,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不願再予訴究,請求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三、檢察官另㈠依曾詩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士晴持圓鍬持續敲打告訴人曾詩婷頭部,將告訴人曾詩婷打得頭痛、頭暈、噁心想吐、腦震盪,於當日下午16時30分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掛急診就醫外,因返家仍感頭痛、頭暈、噁心想吐,右上臂及右腰瘀傷疼痛,頸部遭抓傷疼痛,於108年12月25日及12月27日又去醫院掛急診照X光、打點滴,之後又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1月13日、1月31日、2月17日陸續回診八次,告訴人曾詩婷傷勢嚴重,原審處被告倪士晴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㈡並對被告曾詩婷之原審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以「被告曾詩婷於本次衝突事件下共犯三罪,可知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在與他人發生糾紛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事端,反而以違反刑法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倪士晴)達成和解,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認原審對於被告曾詩婷、倪士晴之量刑均有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因狗大便清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曾詩婷

前往被告倪士晴上址住處侵入住宅理論,再行毀損該屋之鐵捲門鐵柱及鐵紗門上、下扣,雙方均無法壓抑己身怒氣而互毆,致使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分別受有體傷之犯罪事實,除依憑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指訴外,並依據證人羅許秀珠之證述、倪士晴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資料及受傷部位照片6張、曾詩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倪士晴提出之毀損物維修收據即天福白鐵捲門工廠收據影本、碎裂之門栓、衝突現場、變形之鐵門中柱與廠商維修情形之照片7張、及曾詩婷提出之安全帽、眼鏡及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曾詩婷本件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被告倪士晴亦有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曾詩婷原上訴辯稱非無故侵入對方住宅、無損壞對方之

物云云,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曾詩婷顯係為與倪士晴當面理論而進入系爭房屋車庫內,然本案案發當時系爭房屋鐵捲門既為開啟狀態,被告曾詩婷立於系爭房屋外,即可於按壓電鈴後在屋前與倪士晴當面對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系爭房屋車庫與其「理論」之必要,況被告曾詩婷雖自認係倪士晴將狗大便堆置其住處家門前,然此僅係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曾詩婷進入系爭房屋後隨即破壞鐵柱及鐵紗門之行為,核屬報復行為,顯非認依法律、道義或習慣,應許可其進入系爭房屋住處車庫」而認被告曾詩婷所為實已背於公序良俗而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曾詩婷有正當理由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之理由;至於被告曾詩婷毀損部分,亦有被告曾詩婷有拉扯鐵紗門之行為之自白、證人羅許秀珠之證述及倪士晴明確證述「當時在系爭房屋客廳內聽到外面有發出敲打聲音,才探頭查看發現被告曾詩婷正在拉扯鐵紗門」等語,且倪士晴於案發後翌日隨即僱人修繕鐵柱及鐵紗門,而認被告曾詩婷確有敲打鐵柱及鐵紗門,致鐵柱凹陷變形及鐵紗門上、下鎖扣斷裂而不堪使用之情形無訛。至被告2人原均辯稱己方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被告曾詩婷與被告倪士晴對於狗大便清理問題發生爭執而來,然被告曾詩婷侵入倪士晴住宅興師問罪在先,並有毀損上述門柱、鐵紗門之舉,被告倪士晴後與被告曾詩婷雙方均情緒失控狀況下,互有肢體衝突,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況被告2人相互拉扯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依照上開說明,乃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亦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原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均無理由,自非可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然原審實已從輕量處被告2人如上之刑,難謂其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瑕疵之處,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本件被告2人關於本案罪刑上訴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被告曾詩婷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被告倪士晴之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詩婷與倪士晴為鄰居關係,彼此卻未能體認「遠親不如近鄰」而以和為貴,雙方僅因狗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被告曾詩婷反以侵門踏戶之姿侵入系爭房屋,再行毀損鐵柱及鐵紗門上、下扣,造成倪士晴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均無法壓抑己身怒氣而為互毆,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曾詩婷與倪士晴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原審以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曾詩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短期臨時工,家境勉持;被告倪士晴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從事壽險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曾詩婷所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罪量處拘役20日、2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再就被告倪士晴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原審就被告倪士晴傷害犯行之量刑,顯已就其與曾詩婷雙方就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害結果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倪士晴、曾詩婷部分量刑失衡,對其2人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曾詩婷願賠償被告倪士晴修繕門戶之損失,雙方對於發生本件傷害等案件均深感歉疚、均表示不願再訴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已見彼此間已經達成調解,同意互不追究對方刑責。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及雙方日後相鄰關係之修復,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詩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倪士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號之00

○樓0居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詩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士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詩婷與倪士晴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曾詩婷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某時許,因發現住家門前有一坨狗大便,認與倪士晴有關而欲興師問罪,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倪士晴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倪士晴同意即由未拉下之鐵捲門侵入至系爭房屋車庫內,曾詩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敲打放置在車庫鞋櫃邊之鐵柱再拉扯客廳外之鐵紗門,致鐵柱凹陷變形及鐵紗門上、下鎖扣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倪士晴。倪士晴在系爭房屋客廳內聽聞車庫發出異常聲響,見狀走出至鐵紗門邊查看時,即與曾詩婷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強力拉抓扭扯對方身體下,均跌倒在車庫地上,倪士晴再隨手持圓鍬敲打曾詩婷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致曾詩婷受有腦震盪及頭之挫傷等傷害;倪士晴則受有右頸挫傷、右肩挫傷、嘴唇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詩婷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倪士晴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詩婷固承認因發現住家前有一坨狗大便,認與告訴人倪士晴有關欲與其理論,而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未經倪士晴同意即行進入系爭房屋車庫內,並於案發當時確有拉扯鐵紗門之行為,且與倪士晴發生口角爭執後有雙手抓握朝倪士晴為撥開的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向倪士晴講狗大便的事情,才會進入系爭房屋車庫,我有正當事由存在。我雖然有拉鐵紗門,但鐵紗門並未損壞而無毀損事實。我雖然有雙手抓握之動作,但因當時我倒在地上,本能反應下做出起身動作,我不是刻意要攻擊倪士晴,我也不確定有沒有碰觸到倪士晴的身體,如果有的話也符合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房屋車庫之鐵捲門於案發當時敞開未關閉,曾詩婷是要去詢問狗大便處理之事,具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且倪士晴所提出監視器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照片。又曾詩婷當時是空手前往系爭房屋,如何造成鐵捲門門柱損壞,且曾詩婷是從鐵紗門外面拉扯把手處,不可能造成鐵紗門裡面之上、下鎖扣斷裂。當時是倪士晴先攻擊曾詩婷,曾詩婷是被壓制在地上,臉部朝上雙手掙扎,若因此有抓傷倪士晴亦屬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經查:

㈠曾詩婷因發現住家前有一坨狗大便,認為與鄰居即倪士晴有

關欲與其理論,而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未經倪士晴同意即進入當時鐵捲門未關之系爭房屋車庫內,並有出手拉扯鐵紗門及朝倪士晴為撥開動作等情形,為曾詩婷所承認(本院卷第104頁),並經倪士晴(警卷第1頁至第6頁,交查258卷第29頁至第31頁,交查131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4頁)及證人羅許秀珠(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證述屬實,此部份事實即屬明確。

㈡就曾詩婷與倪士晴間爭執緣由及本案發生經過,業經倪士晴

於警詢時指訴「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我打開系爭房屋鐵門看到門口有一坨狗大便,我走過去按電鈴要求曾詩婷應妥為處理,但當時是曾詩婷的妹妹出來應門,對我表示那不是他們家的狗大便而置之不理,我因此將該坨狗大便物歸原主放置在曾詩婷家門口。大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我在系爭房屋客廳內聽到有敲東西的聲音,發現是頭戴安全帽之曾詩婷跑進系爭房屋拉扯鐵紗門,造成鎖扣斷裂,鐵紗門被打開後曾詩婷跑來拉我,我們就都倒在地上。當時我看到旁邊有個圓鍬就用來敲曾詩婷的安全帽,過程中曾詩婷一直扯我的頭髮及用兩隻手打我,後來是鄰居幫忙將我們拉開」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系爭房屋客廳内聽到敲打的聲音,我因此往外看發現曾詩婷正在敲打放在鞋櫃邊鐵捲門的鐵柱,曾詩婷再走到鐵紗門前用力拉扯鐵紗門,致上、下鎖扣都被拉斷,因此我的鐵捲門鐵柱及鐵紗門必須換新。當時曾詩婷未經我的同意就進入系爭房屋車庫內,曾詩婷扯壞我鐵紗門後,我走到門邊時,曾詩婷就一手拉著我的衣領一手打我的臉及抓傷我的脖子,我們因此互相拉扯並均倒在地上。曾詩婷再從背後拉住我的頭髮,我沒辦法起身,我撥掉曾詩婷的眼鏡後她仍不願放手,我拿圓鍬敲曾詩婷的安全帽,後來是鄰居把我們分開」等語(交查卷第30頁);審理時證述「曾詩婷家中養3隻狗會隨地大小便,案發當天中午,我發現系爭房屋門前有狗大便,我先去曾詩婷家按門鈴請她們清理,當時是曾詩婷的妹妹出來應門但不理會我。其後我是在客廳聽到外面有敲打的聲音,走到門口查看時才發現曾詩婷拉鐵紗門,鐵紗門門閂被拉壞開啟後,我們就在鐵紗門前鞋櫃旁邊口角爭執,隨即發生拉扯扭打,兩人均倒在車庫地上。曾詩婷從我後方抓住我的頭髮不放致我無法起身,我們在扭打過程中,我為讓曾詩婷放手,我隨手拿起圓鍬敲曾詩婷戴著安全帽的頭部,另外也有用手撥掉曾詩婷的眼鏡,但曾詩婷仍舊不願放手,其後是有鄰居媽媽聽到聲音,看到我們倒在地上才進來把我們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84頁)。觀諸倪士晴其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㈢勾稽比對證人羅許秀珠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不在場,但

案發前就有鄰居跟我說曾詩婷與倪士晴雙方因狗大便發生爭執。我在當日中午有發現倪士晴家門口有狗大便,這應該是她們當天第1次爭執,後來是因為曾詩婷家門口也有狗大便,雙方在系爭房屋前起第2次爭執。後來我有過去系爭房屋關心,倪士晴當場有向我表示遭抓傷,我有看到她頸部有抓痕,倪士晴也有說移動式鐵柱及鐵紗門門鎖遭毀損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與倪士晴指訴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扞格矛盾之處,自得用以補強倪士晴之指訴。

㈣曾詩婷自承前已多次與倪士晴發生爭執不快(警卷第8頁、第1

1頁),且於案發當日發現住家前有狗大便欲前往系爭房屋找倪士晴理論前,倪士晴已先於同日中午同樣為屋前發現狗大便乙事,與曾詩婷的妹妹有所爭執,則曾詩婷與倪士晴雖為鄰居關係,但平日相處即因飼養犬隻所生排泄物多所摩擦而存有嫌隙,更何況前往系爭房屋前,倪士晴已因門前狗大便之事與曾詩婷之妹妹有所爭論,則於曾詩婷前往系爭房屋欲加理論之際,倪士晴斷無可能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其進入系爭房屋,此由倪士晴審理時證述「我不同意曾詩婷進入系爭房屋,曾詩婷是違法闖入」等語(本院卷第270頁),即可確知,則曾詩婷於案發時確有侵入住宅之事實,即堪以認定。㈤曾詩婷已坦承確有拉扯鐵紗門之行為,佐以卷附系爭房屋鐵

捲門之門柱照片,可見外觀確有凹陷變形及鐵紗門上、下方鎖扣斷裂脫落(交查258卷第41頁、第43頁),且依顯示畫面時間為108年12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房屋確實處於鐵捲門未拉下狀態(交查1316卷第13頁證物袋),並有廠商維修鐵捲門之門柱照片(交查258卷第41頁),及天福白鐵捲門工廠與寶祥鋁業行於案發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分別開立載有摘要為「維修整理電動門中柱」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更換鋁平面門閂」之明細表(交查258卷第45頁),亦均與倪士晴及羅許秀珠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曾詩婷確有敲打鐵柱及鐵紗門,致鐵柱凹陷變形及鐵紗門上、下鎖扣斷裂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亦堪認定。

㈥再參酌倪士晴於事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即行前往戴德 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時主訴「自訴下午與鄰居起衝突被推倒,現感右頸痛,右肩痛」,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右頸挫傷、右肩挫傷、嘴唇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36頁)。是依本案案發時間為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而倪士晴於羅許秀珠到場關切之第一時間,即向其指明其受傷緣由是曾詩婷所致,倪士晴前往驗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和曾詩婷相互口角爭執引發拉扯互推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倪士晴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與羅許秀珠上開證述「倪士晴當場向我表示遭抓傷,我看到頸部有抓痕」亦相吻合,況曾詩婷坦承「我有拉住倪士晴」(警卷第8頁)、「我有徒手抓住倪士晴,因為當下很混亂,我不清楚 我抓到她哪裡,那時候我有看到她嘴唇上有一點點血」(警卷第11頁)、「我們就互相扭打」(交查258卷第30頁)、「我當時有雙手抓握的動作」(本院卷第101頁)等語,是倪士晴指訴所述傷勢係遭曾詩婷攻擊所造成,即為實情。

㈦對曾詩婷辯詞及辯護意旨不與憑採之理由:

⒈曾詩婷及辯護意旨雖均稱「當時是要找倪士晴討論狗大便才

會進入系爭房屋,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等語。惟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雖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是以,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倪士晴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坐在系爭房屋客廳內,因聽聞屋外發出異常聲響因而發現曾詩婷拉扯鐵紗門,是依曾詩婷進入系爭房屋車庫後所為觀之,曾詩婷顯係為與倪士晴當面理論而進入系爭房屋車庫內,然本案案發當時系爭房屋鐵捲門既為開啟狀態,被告立於系爭房屋外,即可於按壓電鈴後在屋前與倪士晴當面對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系爭房屋車庫與其「理論」之必要,況曾詩婷雖自認係倪士晴將狗大便堆置其住處家門前,然此僅係其主觀臆測,且曾詩婷進入系爭房屋後隨即破壞鐵柱及鐵紗門之行為,核屬報復行為,顯非認依法律、道義或習慣,應許可其進入系爭房屋住處車庫,實已背於公序良俗而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從以此認曾詩婷有正當理由得以進入系爭房屋,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⒉曾詩婷雖辯稱「僅有拉扯鐵紗門而未造成毀損」,及辯護意

旨稱「曾詩婷既係空手前往如何徒手敲打鐵柱且從鐵紗門外面拉扯把手,不可能造成鎖扣斷裂」等語,惟曾詩婷敲打鐵柱及拉扯鐵紗門致鐵柱凹陷變形及鐵紗門上、下鎖扣斷裂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倪士晴已明確證述「當時在系爭房屋客廳內聽到外面有發出敲打聲音,才探頭查看發現曾詩婷正在拉扯鐵紗門,則曾詩婷確有敲打擺放在鞋櫃旁鐵柱之舉動,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曾詩婷不論係徒手或隨手持車庫內物品敲擊鐵柱,均有造成鐵柱凹陷變形之可能,且曾詩婷亦自白有拉扯鐵紗門之行為,而倪士晴於案發後翌日隨即僱人修繕鐵柱及鐵紗門,且維修費用分別均僅為新臺幣600元而非所費不眥,實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可見倪士晴並無刻意栽贓嫁禍或誇大曾詩婷毀損其鐵柱及鐵紗門上、下鎖扣之動機與必要,曾詩婷空言所為未造成損壞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憑採。

⒊曾詩婷及辯護意旨雖均稱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語,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肇因於曾詩婷與倪士晴於案發當日就住處前有狗大便乙事引發糾紛,曾詩婷即前往系爭房屋欲與倪士晴理論,雙方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實屬互毆行為,此由倪士晴審理時證述「曾詩婷跑進我家,當然會有一些爭執,就是一邊講話就互相拉扯倒在地上,時間很短就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曾詩婷與倪士晴一言不合之下,雙方互不相讓而隨即相互拉扯施暴,且於兩人均倒於車庫地上後,倪士晴證述曾詩婷仍持續拉扯其頭髮(本院卷第268頁),而曾詩婷亦供述「倪士晴拿圓鍬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部」(警卷第11頁),且均供述「最後是由鄰居始將其等2人分開」,顯見曾詩婷與倪士晴均倒於地上後,雙方仍舊持續強力相互拉扯攻擊對方,益證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應係曾詩婷與倪士晴因狗大便之事生口角爭執後,雙方隨即發生推拉扭扯而大打出手方符實情,曾詩婷出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拉扯扭打之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曾詩婷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二、訊據被告倪士晴固承認與告訴人曾詩婷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倒在地上時,曾詩婷抓住我的頭髮不讓我起身,我只好隨手拿園藝用小圓鍬朝曾詩婷戴著安全帽的頭部敲擊,但我是要曾詩婷放開緊抓著我的手,我若真要傷害曾詩婷不可能只敲她戴著安全帽的頭部,大可直接朝其他身體部位攻擊即可。曾詩婷案發隔日早上就騎機車去上班根本沒有受傷,而且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查:

㈠就倪士晴於其與曾詩婷相互拉扯過程中均倒於車庫地上,且

手持圓鍬敲打曾詩婷戴著安全帽之頭部等情形,業據曾詩婷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12頁、交查258卷第29頁至第31頁、交查1316卷第9頁至第12頁、交查1316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此節為倪士晴所承認不諱(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曾詩婷亦於案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立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急診求治,其主訴「head(有戴安全帽)contusion by圓鍬 30mins ago」(本院卷第139頁),經醫師診斷病名載為「腦震盪、頭之挫傷」,同有卷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6頁)。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與曾詩婷指訴係遭倪士晴持圓鍬敲打其戴著安全帽之頭部時,可能相對應呈現之傷勢亦能相符,是倪士晴確有因持圓鍬敲打曾詩婷致其頭部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曾詩婷雖指訴「倪士晴自客廳鐵紗門步出時,手持竹棍對

其攻擊」等語(警卷第8頁、第11頁、交查第258卷第30頁),惟此節為倪士晴堅詞否認(本院卷第268頁)且無對應傷勢,曾詩婷此部分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此部分事實自無從認定,一併指明。

㈣倪士晴雖辯稱其無傷害犯意,惟人之頭部內有大腦等重要器

官,屬人體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外物敲擊極易肇致腦震盪或其他頭部挫傷甚至腦溢血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倪士晴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承專科畢業且從事壽險業等情(本院卷第300頁),可見倪士晴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清楚明瞭上情而難諉為不知,是由倪士晴持圓鍬攻擊曾詩婷之頭部以觀,其具有傷害犯意甚明,倪士晴辯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倪士晴雖辯稱其亦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本院認定倪士晴

與曾詩婷於案發當時,係肇因於狗大便糾紛所衍生之口角爭執,進而產生雙方肢體衝突,顯屬互毆行為而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已認定敘明如前,則倪士晴此部分辯亦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詩婷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及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系爭房屋之空間設計,係以鐵捲門隔絕街道,其內之前庭供為車庫之用,其兩側側面則以高於普通人身高之牆壁作為區隔,前庭與室內客廳處尚有鐵紗門作為內外區隔(交查258卷第39頁),顯見該車庫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主建物內,堪認與主建物連成一體而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系爭房屋之車庫自屬「住宅」無訛。

三、核被告曾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倪士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詩婷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詩婷係無故侵入車庫,係屬與系爭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詩婷與倪士晴為鄰居關係,彼此卻未能體認「遠親不如近鄰」而以和為貴,雙方僅因狗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被告曾詩婷反以侵門踏戶之姿侵入系爭房屋,再行毀損鐵柱及鐵紗門上、下扣,造成倪士晴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均無法壓抑己身怒氣而為互毆,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被告曾詩婷及倪士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曾詩婷與倪士晴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曾詩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短期臨時工,家境勉持;被告倪士晴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從事壽險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曾詩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瓊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