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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帶源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94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401號、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少年陳○鴻(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已於109年1月死亡)前於106年8月8日與人發生糾紛,甲○○也有到場,當下應係曾俊虎之子曾○○開槍,然甲○○卻遭警追查,甲○○認為係因陳○鴻指證緣故,而對陳○鴻不滿。

二、甲○○、乙○○、吳博恩及陳昱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由本院另行判決罪刑,吳博恩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陳昱豪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甲○○下列傷害犯行,業經陳○鴻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先由乙○○、吳博恩分別於107年5月7日下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邀陳○鴻至位於嘉義縣○○鄉000○道000號「○○社」聊天,陳○鴻不疑有他,即先與吳博恩相約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速食店集合,吳博恩騎乘機車前往「○○社」,陳○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哲銘及未滿18歲之少年姜○皓(90年11月出生)前往「○○社」。

三、待陳○鴻進入「○○社」後,現場即由不詳人士將門關上,在其內等候之乙○○即質問陳○鴻有無供出甲○○等情,陳○鴻否認,該處等候之甲○○即手持鐵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續毆打陳○鴻,並命陳○鴻在神明桌前下跪。

四、(此段為曾俊虎自己的犯行,為完整敘述案發過程,一併描述之)另曾俊虎因向友人借用汽車到場助勢,駕駛到場之車輛受損,以此要求陳○鴻負擔損失,陳○鴻認為曾俊虎的車輛損害與其無關,初不願給付,嗣雖交付曾俊虎1萬多元,曾俊虎仍不滿意。陳○鴻下跪一段期間後,曾俊虎抵達「○○社」,見狀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掌摑陳○鴻臉部、猛踢陳○鴻腹部、背部、踩踏頭、臉及腳部,要求陳○鴻給付修車費用8萬元,否則將受更嚴重之危害,恐嚇陳○鴻給付金錢,陳○鴻虛偽應允,惟事後未給付而未遂(曾俊虎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五、之後甲○○、乙○○命陳○鴻繼續下跪,並告以「不跪就繼續打」,指示陳昱豪持不明鐵棍不斷毆打陳○鴻身體,將陳○鴻打趴在地,乙○○掌摑陳○鴻,並告以「跪好,將手掌平貼地面,否則將敲破頭」等語,陳○鴻依言將手掌貼地後,乙○○即持鐵棍往陳○鴻手背猛砸,陳昱豪則持鐵棍猛敲陳○鴻手臂;適簡煜軒以通訊軟體與乙○○視訊,得知此事並即趕到現場參與,以腳踢陳○鴻頭部(簡煜軒共同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昱豪再繼續以鐵棍毆打陳○鴻。嗣乙○○再請人拿安全帽要陳○鴻戴上,命陳○鴻表演以頭邊轉、邊唱「不應該」,見陳○鴻表示不會,即命陳昱豪持鐵棍毆打,陳○鴻不得已才開始唱歌。甲○○、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鴻之行動自由至少半小時。

六、(此段與甲○○、乙○○無關,為完整描述案發過程,仍記載之)嗣甲○○、乙○○罷手,相偕先行離去。惟吳博恩、陳昱豪仍承前開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之意,以要帶到別處毆打為由,二人命其自行搭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後座,駛離「○○社」,一路高速行駛,嗣於下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郭慶模所經營「香酥雞排」附近之際,陳○鴻開啟車門跳車、翻滾數圈後,狂奔至郭慶模處求救,適巡邏警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將陳○鴻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途中駛至臺南市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查獲***-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吳博恩、陳昱豪及高進益(高進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鐵棍3支。陳○鴻送醫治療,經醫師診察後,受有右下肢擦傷及頭部、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挫傷,且頭部損傷、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大腿挫傷、左手手背處有瘀青、右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以下),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因為上開恩怨,對陳○鴻不滿,由乙○○邀約陳○鴻到○○社,陳○鴻進入○○社後,於上開時、地持鐵棍傷害陳○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和乙○○共同傷害陳○鴻,但已和陳○鴻達成和解,陳○鴻也撤回告訴,伊和乙○○打完陳○鴻,就一起離開現場了,沒有參與後續命令陳○鴻下跪、命陳○鴻頭戴安全帽頭轉、唱歌等後續行為,即沒有參與後續剝奪陳○鴻行動自由等行為(原審1184號卷一第271、272頁,原審易緝34號卷第52頁以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偵卷1A第166頁以下):

⒈事發前,甲○○有用他自己本名的臉書約我出去,甲○○說要跟

我講嘉義那件事情,因為有同案的人咬說槍是甲○○開的,然後甲○○以為是我咬的,我認為他不會相信我,且他的個性很容易衝動亂打人,所以他約我,我就不敢出去。所以107年5月7日當天晚上乙○○用他自己本名的臉書約我出去,他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語氣很平穩,我就到義竹的○○社赴約,剛好我朋友張哲銘、姜○皓在我家聊天,所以由我開我媽媽的0000號車子載張哲銘、姜○皓陪我一起過去○○社(第166頁)。

⒉當天往義竹的路程中,吳博恩打微信電話跟我說乙○○叫我和

他一起去○○社,後來乙○○也打臉書電話說要我和吳博恩一起過去○○社,所以我就和吳博恩先約在新營的麥當勞見面,吳博恩是自己騎他的一台藍色機車過來,吳博恩有問我為何要找我們兩個,我就回答說我也覺得很奇怪,吳博恩就說他要先去看看,他就先騎過去看,吳博恩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沒有動靜要我過去看看,所以我才過去○○社(第166頁末行-第167頁)⒊我進去就看到乙○○,乙○○就問我有沒有咬「阿賽」,「阿賽

」就是甲○○,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乙○○就大喊「阿賽」,結果甲○○就突然從旁邊的走道出來,甲○○手拿一根細長銀色滑面的棍子出來…,甲○○就跟我說是嘉義的法警說是我咬的,我就說我沒有,甲○○說等一下要拿證據出來、要我想想看,然後甲○○就開始打我(偵卷1A第166頁)。

⒋(當天甲○○等人如何打你?)甲○○就拿鐵棍打我兩腳的脛骨

,打了十幾下,當時我有要搶棍子,甲○○就打我的右上臂,旁邊幾十幾個年輕人就在旁邊看,然後我就倒在地上,甲○○還是一直打我的腳,是一直打我腳膝蓋以下的地方,我被打時,張哲銘、姜○皓有在旁邊說不要打了,而吳博恩突然就捶張哲銘的胸口並說「你也要管喔」,吳博恩好像突然就變成乙○○那邊的人...(第167頁)。

⒌(後來還有無其他人打你?)當天甲○○打我打了一個段落,

甲○○就叫我在神明桌前跪著,我就跪著,接著曾俊虎就出現,然後曾俊虎就過來踢我幾腳,印象中曾俊虎是穿布鞋,曾俊虎踢我的肚子及脊椎龍骨,曾俊虎還踩我的腳,還踢我的頭,然後用腳踩我的臉,接著就換陳昱豪進來,然後乙○○就叫我跪著,乙○○說不跪就繼續打,然後就說數三秒,我慢了兩三秒起來,乙○○就喊陳昱豪打,陳昱豪就開始打我,我又倒下一直重複三次。陳昱豪就拿和甲○○拿的同款鐵棍打我的腳、大腿、後背、右手,當時我全身已經趴在地上,陳昱豪還一直拿鐵棍打我的龍骨,乙○○又叫我跪好,乙○○就開始打我巴掌,乙○○叫我把左手手掌貼在地上,我就說「拜託不要」,然後乙○○就說「如果手不伸出來、我就敲破你的頭」,我就只好把手伸出來,乙○○就拿同款的鐵棍很大力的往我的手掌打了三、四下,我的手背瞬間就腫起來,然後陳昱豪就拿鐵棍繼續打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臂就歪掉....(第167至168頁)。

⒍然後過了七、八分鐘,簡煜軒就到現場。在簡煜軒還沒有來

的這段期間,我記得是陳昱豪一直拿鐵棍打我。等到簡煜軒到現場後,我就跪著,簡煜軒就用腳踢我的頭,我又倒下去,陳昱豪又拿鐵棍開始打我(第168頁中段)⒎乙○○就叫一個人拿安全帽給我要我戴著,還叫我表演左轉,

我說我不會,乙○○就跟陳昱豪說「他不會,教他一下」,陳昱豪就拿鐵棍一直打我身體,我倒下來仰躺的時候,陳昱豪還有用鐵棍打我的胸口,我痛到翻過去,陳昱豪都是拿鐵棍打我,當時我頭整個很暈,然後乙○○又叫我跪著...乙○○又叫我唱「不應該」,我一開始不要唱,他們又打我,我才又開始唱歌,然後陳昱豪就跟吳博恩說要不要再去別的地方,甲○○就說「好了,放他走」,簡煜軒就說「阿賽(註:即甲○○),你槍砲要三年、這樣就放他走、不會太簡單嗎?」,甲○○就說「他看起來要死、要死的、還要打嗎」,乙○○就說要打的地方去其他的地方,然後陳昱豪、吳博恩還是堅持要帶我去其他地方,就叫我自己走上我的車子,吳博恩就開我的車子載我出去...(第168頁中段以下)。

㈡證人姜○皓於107年8月12日警詢、107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下:⒈(107年5月7日你為何會和陳○鴻到○○社?)陳○鴻叫我陪同的

...車子是陳○鴻開的,我就坐在他的車上,車上除了我、陳○鴻外,還有張哲銘,當天我原本就和陳○鴻在一起,是陳○鴻後來打電話給張哲銘的。陳○鴻叫張哲銘支援...(偵卷1A第354頁偵查筆錄)。我們三人走進去後,他們就跟陳○鴻講話,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現場至少有十幾個人...我們走進去(○○社)後,門就被關起來,我人就呆住了。當天對方對陳○鴻講話的內容原本很平和,後來變得很兇。有說到「你咬我」之類的,「你」就是指陳○鴻,之後陳○鴻就被一個人拿鐵的棍子打,當時陳○鴻是站著,他是打陳○鴻的小腿後面...後面很多人打陳○鴻一個人...(偵卷1A第355頁偵查筆錄)。

⒉(另綽號虎哥之人是否當場有向被害人陳○鴻恐嚇稱:「我是

不是給你三天面對我,你是當作這邊的都瘋子嗎?」,並要求陳○鴻賠償八萬,並用手、腳摑陳○鴻臉部、腳踢其腹部、頭部,後來陳○鴻就倒地,是否有此事?)沒錯(偵卷1A第326頁警詢筆錄)。

⒊(另被害人陳○鴻所述,其倒地後,陳昱豪又叫其起身跪好,

並再次持鐵棍敲打被害人陳○鴻脊椎、腰部,另乙○○又摑其臉部,陳○鴻又再次倒地,乙○○又命其起身三秒內跪好,因其傷重頭暈慢點起身,乙○○又命陳昱豪持鐵棍持績毆打陳○鴻,是否有此事?)是有此事(偵卷1A第326至327頁警詢筆錄)。

⒋(被害人陳○鴻所述,乙○○命其將手貼地,乙○○要打其手,陳

○鴻求饒不要這樣,惟乙○○以「如果不要、那要用鐵棍把我頭敲破」恐嚇其配合,是否屬實?)屬實(偵卷1A第327頁警詢筆錄)。

⒌(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許,接獲陳○鴻求救,經查係當日

晚上遭虎哥、乙○○、甲○○、陳昱豪、吳博恩等人帶到嘉義義竹地區○○社會館毆打凌虐之情事,是否有此事?)是(偵卷1A第326頁警詢筆錄)。

㈢共犯陳昱豪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下:

⒈10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55分於

新營區○○里○○路000巷口攔查自小客***-0000車上有幾人?)車上有3人,車子由吳博恩駕駛,我坐在駕駛座旁,高進益坐在駕駛座後側(影偵卷3A第72頁)。

⒉108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你於107年5月7日21時許,是否

有於義竹○○社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鴻?當時你在做何事?因何事?)有。在毆打陳○鴻。我只知道是與乙○○的糾紛。(現場當時有何人?)有我,乙○○、吳博恩、高進益及其他約有10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案發時,嫌疑人乙○ ○是否當眾人面前脅迫被害人陳○鴻跪在客廳?)有。(甲○○當時是否持棍棒敲打陳○鴻身體?)我不認識甲○○,所以沒有印象(影偵卷3B第95頁)...(乙○○當時虐打陳○鴻時,是否叫你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有,是乙○○叫我持鐵棍毆打陳○鴻的。(當時現場是聽從何人指示?)現場的人都是聽乙○○指示作事的」(影偵卷3B第96頁)。

⒊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陳○鴻的經過?)

我跟陳○鴻本來就不太好...當天應該是乙○○叫我去○○社的,好像是用臉書私訊,他跟我說陳○鴻在這邊,我就叫黃尊咸騎機車載我過去○○社,進去之後,我就看到陳○鴻跪在地上跟乙○○講話,講的話我沒有印象,後來越講乙○○越生氣,乙○○就先打他,大家都有在喊打他,我就拿鐵棍打陳○鴻,鐵棍本來就放在○○社的牆邊,我是拿鐵棍打他的小腿,打幾下我不記得了,之後大家都解散,我就叫吳博恩開車載我回我阿嬤家,當時吳博恩不知道載陳○鴻去哪邊,吳博恩是開陳○鴻的車,陳○鴻坐在副駕駛座,開到太子宮廟時,陳○鴻就跳車逃跑」(影偵卷3B第155至156頁)⒋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社,除了你打陳

○鴻,還有誰打他?)我只知道乙○○也有拿鐵棍打他,其他是義竹的人,我要看照片才認識。...(你在警詢說是乙○○叫你持鐵棍打陳○鴻,是否如此?)是的,我跟大家先打陳○鴻,打完之後,乙○○又再跟陳○鴻講,講一講乙○○就生氣了,再叫我用鐵棍打陳○鴻,這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打完之後就解散了」(影偵卷3B第156頁。註:可知陳昱豪是最後一個打的,與後述高進益的證詞相符,此時乙○○還在現場)。我去的時候,陳○鴻已經跪在地上,臉有受傷,我還沒有到場,他就有被打過了(第157頁)。

㈣共犯高進益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於10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7年5月7日23時55分

於新營區南纸里建業路269巷口攔查自小客***-0000車上有幾人?)車上有3人車子由吳博恩駕駛。陳昱豪坐在駕駛座旁,我坐在駕駛座後側(影偵卷3A第134頁)。

⒉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供稱:(義竹鄉○○社現場當時有何人?

)當時○○社內有10多人接近20人,我認識的有簡煜軒、陳恩典、陳昱豪、乙○○,其他人有些我不認識有些我不知道名字,只認得人。我不清楚是何人脅迫他跪在客廳,我到達義竹鄉○○社時,便看見陳○鴻跪在屋內神明桌旁、(影偵卷2第107頁)。甲○○我認識,但我沒有印象看到甲○○毆打陳○鴻,但我有看到陳昱豪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陳○鴻,當時是一人打完換下一個人打,我到場後大約看見三人毆打陳○鴻」(第108頁)。(你前往義竹鄉○○社後,除見陳昱豪及其他人持棍棒毆打陳○鴻外,是否有見其他凌虐被害人陳○鴻之情事?)有人叫他把安全帽戴好表演頭轉,後有人持手機撥放歌曲「不應該 」,後一直重複叫陳○鴻跪好(第108頁)。(...請你明 確指出當天參與毆打及恐嚇被害人陳○鴻之人為編號幾號 之人?)只觀看照片我認得出來的是編號4吳博恩、編號9簡煜軒、編號15甲○○(阿賽)。...吳博恩及甲○○我比較不熟,其他人乙○○我稱呼為凱哥,陳昱豪我稱呼小豪,簡煜軒我稱呼為軒哥(第110頁以下)。「我當時確實是有看見陳昱豪持鐵棍毆打被害人陳○鴻的身體及腿部沒錯,其他人毆打的部位我不太清楚」等語(第108頁、第110頁)。當時陳○鴻跪著,乙○○站在陳○鴻前面但有隔一點點距離,我沒有印象他那時候做什麼事了(第111頁)。

⒊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社發生何事?)因為

我與陳恩典是最後才到場的,我去的時候,已經有很多人在○○社,我看到陳○鴻跪在神明桌的旁邊。(現場還有誰?)簡煜軒、乙○○、陳昱豪、吳博恩在場,甲○○我不確定。(他們在現場做什麼?)打陳○鴻。陳昱豪拿鐵棍打陳○鴻,我身高是160幾公分,鐵棍大概有100至110公分左右,一個接著一個打他,我去的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陳昱豪,因為他是最後一個打的(影偵卷2第152頁)。...(是否有人以拳頭打陳○鴻或以腳踹他?)沒有印象。有一個人出聲叫陳○鴻戴安全帽,叫他頭轉,就是街舞的地板動作,他就被打到趴在地上...我去的時候,他跪著就抱著身體,應該是被打好幾次了(第152頁)...(簡煜軒、乙○○、陳昱豪、吳博恩等人,是否有叫你們一起打陳○鴻?)沒有。他們後來就用手機放一首「不應該」給陳○鴻聽,後來就結束了,就把他帶上車(第153頁)...(他們打陳○鴻的時間大概多久?)至少半小時(第153頁)。

㈤而告訴人陳○鴻跳車逃跑後,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陳○鴻傷勢照片9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在卷可參(偵卷1A第138頁以下、偵卷1C第95頁以下)。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僅有持鐵棍毆打陳○鴻,毆打完之後就與乙○○相偕離開,並沒有參與後續叫陳○鴻下跪、叫陳○鴻戴安全帽頭轉、唱歌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簡煜軒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說陳

○鴻亂說他有槍借他,我就打臉書MESSENGER視訊給乙○○,乙○○說他在○○社,並說等一下有人會帶陳○鴻過來…到了○○社,當時在場的有陳○鴻、乙○○、甲○○、鄭冠忠、陳昱豪、吳博恩、曾俊虎等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一些人,我進去就看見陳○鴻跪在神明桌前面,我就直接過去用我的右腳踢他的後背一下,我是穿藍白拖鞋,甲○○就跟我說「不要打了、他已經被打得很慘了」,因為陳○鴻背對我,我根本沒有看到他的樣子,然後我就跟甲○○說上面的事情問得怎樣了,甲○○就回答說好像是誤會,好像是陳○鴻收押之後會怕就亂講,甲○○之前跟我說過去嘉義的那件事是在○○社集合之後才過去的,是曾俊虎帶那些弟弟去的,後來好像是曾俊虎的兒子開槍的」等語(偵卷3第132頁),從簡煜軒之證詞,除了足認被告甲○○和乙○○早已計畫好將陳○鴻帶至「○○社」,並通知其他人到場以外,也可得知:簡煜軒到場時,陳○鴻已經跪在神明桌前,此時被告甲○○還在現場。

㈡其次,如同前述,告訴人陳○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107年5月7日當天晚上乙○○用他的臉書約我出去,他沒有說要談什麼事情、語氣很平穩,我就到義竹的○○社赴約,當天往義竹的路程中,吳博恩也打微信電話跟我說乙○○叫我和他一起去○○社,後來乙○○也打臉書電話說要我和吳博恩一起過去○○社,所以我就和吳博恩先約在新營的麥當勞見面,我進去就看到乙○○,乙○○就問我有沒有咬「阿賽」甲○○,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乙○○就大喊「阿賽」,結果甲○○就突然從旁邊的走道出來…等語(偵卷1A第166頁-第167頁),可知被告甲○○因為懷疑陳○鴻先前指證甲○○攜槍,對陳○鴻心懷不滿,而與乙○○共同策劃,推由乙○○假意邀約陳○鴻到達「○○社」,被告甲○○、乙○○既然係本次事件的主事者,焉有可能於短暫毆打陳○鴻後就提前離開現場。

㈢又如同前述,共犯陳昱豪於108年3月5日警詢中也供稱:於10

7年5月7日21時許有於義竹○○社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鴻的事情,我只知道是與乙○○的糾紛。乙○○有當眾人面前脅迫被害人陳○鴻跪在客廳(影偵卷3B第95頁)...是乙○○叫我持鐵棍毆打陳○鴻的。現場的人都是聽乙○○指示作事的(影偵卷3B第96頁)。顯示被告乙○○確係擘畫整個事件者,而乙○○是為了被告甲○○出頭,可見被告甲○○、乙○○為本案主事者,應無可能於短暫毆打陳○鴻後就提前離開現場。

㈣另參諸本判決第三段證人陳○鴻、姜○皓、共犯陳昱豪、高進

益的證述內容,可知乙○○在「○○社」期間,除了掌摑陳○鴻外,舉凡持鐵棍毆打陳○鴻、命陳○鴻下跪、命陳○鴻戴安全帽作街舞地板動作、唱歌等環節,無役不與,也未曾中途離去。尤其,共犯陳昱豪於108年3月5日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大家先打陳○鴻,打完之後,乙○○又再跟陳○鴻講,講一講乙○○就生氣了,再叫我用鐵棍打陳○鴻,這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打完之後就解散了(影偵卷3B第156頁),可知陳昱豪是最後一個打陳○鴻的。此恰與高進益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在現場打陳○鴻,陳昱豪拿鐵棍打陳○鴻...我去的時候,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陳昱豪,因為他是最後一個打的等語相符(影偵卷2第152頁)。陳昱豪既然是最後一個毆打陳○鴻者,而當時叫陳昱豪毆打陳○鴻的又是乙○○,乙○○當時顯然還在○○社現場,則被告甲○○辯稱:其和乙○○一開始毆打陳○鴻後,就中途先行提前離開現場云云,並不可信。

㈤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是起因於被告甲○○不滿陳○鴻向警指證其攜帶槍枝,遂與乙○○共同謀議,推由乙○○誘使陳○鴻到場,而欲剝奪陳○鴻行動自由,並藉以教訓陳○鴻,應可認定。而陳○鴻到達○○社後,被告甲○○既然已經帶頭毆打陳○鴻,並叫陳○鴻在神明桌前跪著,則現場後續縱使是由乙○○發號命令,或者是其他現場共犯(例如陳昱豪)毆打陳○鴻,使陳○鴻不能離開,客觀上被告甲○○也與乙○○、現場共犯具有默示的犯意聯絡。

五、至於被告甲○○、乙○○離開後,吳博恩、陳昱豪等人駕車帶走陳○鴻的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第六段),則與被告甲○○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也沒有起訴被告甲○○參與此部分(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4行起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告訴人陳○鴻是90年6月出生,有其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陳○鴻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被告甲○○辯稱:伊在案發前沒有多久才認識陳○鴻,跟陳○鴻不熟,平常陳○鴻都是開家裡的賓士車出來,因為滿18歲才能考駕照,伊不知道陳○鴻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本院卷第92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案發前我認識被告甲○○十幾年,認識陳○鴻將近三年,我先認識陳○鴻,案發前約二、三個月,才介紹陳○鴻給被告甲○○認識,那時候陳○鴻就會抽菸、吃檳榔、開車,都會開車來載我出去玩,就是陳○鴻開車載我出去時,我介紹給被告甲○○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以下、第144頁);陳○鴻會開車載我出去看熱鬧、逛夜市(本院卷第141頁),法院提示陳○鴻於107年7月因為另案前往犯罪現場指認的照片(偵卷1A第201頁),陳○鴻的身形看起來大概17、18歲,我多多少少大概知道他未滿18歲,因為他長得比較矮,而且我認識他一年多之後,他跟我說他讀夜校,但我沒有跟甲○○說陳○鴻讀夜校的事情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44-145頁),乙○○並未證稱被告甲○○知悉陳○鴻未滿18歲,且被告甲○○認識陳○鴻較晚,不若乙○○與陳○鴻般熟悉,而陳○鴻當時確實都駕駛其家裡的自小客車外出,因為我國規定滿18歲才能報考駕照,則被告甲○○因此無法得悉陳○鴻是未滿18歲的少年,乃與常情相符。此外,經本院提示陳○鴻於107年7月另案前往犯罪現場指認的照片(偵卷1A第201頁),被告甲○○陳稱:伊覺得陳○鴻看起來像18、19歲(本院卷第174頁),仍否認知悉陳○鴻未滿18歲。因此,依照卷內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陳○鴻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八、論罪: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甲○○夥同乙○○、吳博恩等人,將告訴人陳○鴻誘至「○○

社」後緊閉大門,眾人在○○社內令陳○鴻不得離去,且維持一段時間,核被告甲○○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甲○○等人於剝奪告訴人陳○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除傷害

陳○鴻外(業經陳○鴻於原審撤回對被告甲○○的傷害告訴),並使告訴人陳○鴻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包括下跪、命陳○鴻戴安全帽做街舞地板動作及唱歌),惟此均屬包含於私行拘禁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乃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上開涉犯條文(本院卷第131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401號、第759號

於原審請求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第35頁),乃與本案事實同一,請求併辦,本院自得審理。

㈥被告甲○○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吳博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累犯之加重: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倘加重其刑,將會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陳○鴻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且應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甲○○提起上訴,表示其於陳○鴻到達○○社後,僅有於毆打

陳○鴻後,即與乙○○相偕離開,沒有參與後續的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甲○○上訴另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本次因懷疑遭告訴人陳○鴻告密,即夥同乙○○等人誘使陳○鴻到○○社,再夥同眾人剝奪陳○鴻的行動自由,期間輪流毆打陳○鴻(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鴻於原審撤回告訴),並命陳○鴻從事上開無義務之事,手段惡劣,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仍否認有剝奪陳○鴻行動自由犯行,未見悔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原審已獲告訴人陳○鴻原諒,有其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1184號卷一第237頁,其等就民事部分是無條件和解),並參酌被告甲○○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原審陳報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