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誌傑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葛光輝律師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號、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誌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許誌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自網路上習得製作爆裂物技能,將鞭炮內之火藥取出,置入容器內,再以膠帶捆綁後,藏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土製爆裂物四顆(即後述編號2-1至2-4,其中僅後述編號2-2至2-4三顆具有殺傷力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雖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405號鑑驗通知書,係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於查獲後,自行囑託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實施鑑定,該項鑑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機關鑑定,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鑑定
機關,雲林縣警察局逕依前述法務部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度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是上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三、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1.訊據被告坦承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上址住處,所查獲扣案之「土製炸藥」四枚均為其所有(即後述編號2-1至2-4之疑似爆裂物)之事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024卷第23-29、39-41頁),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
2.該四枚扣案之「土製炸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實際引爆結果,其中:
⑴「編號02-1之送驗證物:由外觀觀察,送驗證物外觀為三角
形柱狀物,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纏繞側身及底端(頂端未包覆),頂端外露紅色爆引(芯)共3條(長約6.2公分),復以紅色電工膠帶纏繞包覆合而為一;經量測證物高約11.4公分、單邊長約4.1公分、重量約119.6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係由3枚疑似爆竹煙火紙質管所組成,内部均有疑似火藥等不明物質;該送驗證物係由3枚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所組成,外露爆引(芯)3條,並以膠帶纏繞包覆成1條,管身以膠帶纏繞側身及底端,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實際試爆後,綜合研判,該送驗證物僅產生燃燒現象,將測試用紙箱燒毁,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研判係因頂端管口處未緊密纏繞包覆封口所致。」;⑵「編號02-2送驗證物:由外觀觀察,送驗證物係圓柱形管狀
物,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於頂端距管體約2.2公分處外露紫色爆引(芯)1條(長約36.8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10.8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量約100.3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管内有疑似火藥等不明物質;經實際試爆鑑驗後,綜合研判該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⑶「編號02-3送驗證物:由外觀觀察,送驗證物外觀係圓柱形
管狀物,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於頂端距管體約2.2公分處外露紫色爆引(芯)1條(長約9.7公分),其末端連接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7.3公分),並以透氣膠帶固定延長;經量測證物高約6.9公分、直徑約3.1公分、重量約62.6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管内有疑似火藥等不明物質;經實際試爆鑑驗後,綜合研判該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⑷「編號02-4送驗證物,由外觀觀察,送驗證物係圓柱形管狀
物,外部以紅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於頂端距管體約2.
2公分處,外露紫色爆引(芯)1條(長約10.2公分),其末端再以紅色電工膠帶連接2條白色爆引(芯)(均長約7.5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7.6公分、直徑約3.2公分、重量約69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管内有疑似火藥等不明物質;經實際試爆鑑驗後,綜合研判,該送驗證物係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前述加工行為能增加整體密閉性,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毁,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⑸至於各該爆裂物之火藥成分,除編號2-4之送驗證物確認係含
煙火類火藥殘跡外,其餘2-1、2-2、2-3送驗證物均因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上述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述109年9月24日鑑驗通知書、同年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0024卷第43-46、47-71頁),故依上述鑑定結果,扣案四枚「土製炸藥」,僅其中編號02-2至02-4等三枚送驗之「土製炸藥」具殺傷力而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稱之「爆裂物」(該三枚具殺傷力之「土製炸藥」,以下均以「本案爆裂物」稱之)。
3.本案爆裂物,因鑑定時均已試爆滅失,無法重現被告製作方式,經本院請被告購入其當初進行加工之相類市售煙火整箱,當庭開封後任意選取其中一支煙火管,由被告當庭示範本案爆裂物之製作方式,其製作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對被告當庭製作完成之物進行測量、秤重,其尺寸、重量亦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當庭拍攝照片及被告所提出購入整箱煙火之發票正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200頁)。依被告所述,其係盡量購入體積大小差不多、種類、結構大致相同之市售煙火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提出前述購買發票為據,核其於本院當場完成物之尺寸、重量,雖與本案三枚爆裂物之尺寸、重量尚非完全一致,然均甚接近(重量最大差距不到10公克,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另其製作過程與製作完成之成品,亦均與前述鑑定報告所揭示之本案爆裂物外觀樣式相同,堪認本案爆裂物係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加工而成。
4.綜上,本案爆裂物係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市售煙火加工而成,且本案爆裂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等情,可先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並
辯稱:被告僅係買入市售合法爆竹煙火予以加工,依被告當庭所示範其對扣案具本案爆裂物之加工方式,其在過程中不僅未變更市售爆竹煙火之「效果藥」成分與結構,或者在其內加入鋼珠或其他硬物以增加爆炸後之殺傷力,反而去除煙火中之「發射藥」後,方以膠帶纏繞煙火、引信,其爆炸威力反較原本煙火減少,且被告以膠帶纏繞爆竹煙火之行為,可增加殺傷力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難認係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又被告係在109年4月10日前即加工完成本案爆裂物,且將之置放家中,未持以犯其他刑事案件,而「起馬炮」是用於民間廟會,用以通知與會者廟會活動開始,被告亦無製造爆裂物之主觀故意,被告所為應不該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市售煙火球於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均未改變下,僅改變施放方式,不能認係製造爆裂物;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更指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綜合前述說明、先予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
否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其主要應審酌者為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係認
「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自網路上習得製作爆裂物技能,將鞭炮內之火藥取出,置入容器內,再以膠帶捆綁」乙節,然查:依前述鑑定報告內容,本案爆裂物均係利用原本存在之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外部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為加工。另依被告當庭示範如附表所示之加工方式,亦僅係「裁剪煙火管、取出市售煙火之底火火藥」(即對本案爆裂物為鑑定之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發射藥」,見本院卷第230頁,下均以「發射藥」稱之)」,保留煙火內之火藥桶(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效果藥」,見本院卷第230頁,以下均以「效果藥」稱之),再「以膠帶纏繞煙火紙質管及引信」;且本案爆裂物之成分,除編號2-4可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外,其餘編號2-2、2-3均因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另證人即對本案爆裂物火藥成分,進行分析之鑑定證人陳玟蓁亦到庭證稱:上述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9日鑑定書內之所以記載編號2-2、2-3送驗證物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編號2-4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是因為編號2-4同時檢驗出燃料及氧化劑,但編號2-2、2-3則均僅檢出燃料,欠缺「過氯酸鉀」成分(即氧化劑),燃料是常見的燃料成分,如果有驗出「過氯酸鉀」成分,也會被認為是煙火類火藥,這種情形有可能是本身非火藥,或者試爆過程將氧化劑全數燃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9頁)。因此,依卷內上述證據觀之,本案爆裂物應係被告將市售煙火以附表所示方式加工,亦即其除為「①裁剪煙火管,取出發射藥底火」,並以「②膠帶纏繞煙火管」外,其餘均係利用市售煙火管等本即有之物,並取出市售煙火之「發射藥」不用,僅保留「效果藥」,並未另以其他容器裝填火藥。是以,公訴人意旨所稱被告對本案爆裂物加工行為,係將鞭炮內之火藥取出,置入容器內,再以膠帶捆綁乙節,應與事實不合,被告當未以公訴人所指方式製造爆裂物。
㈡檢察官雖以上述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梁志銘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前開以膠帶纏繞煙火管等行為將增加整體密閉性,讓爆炸威力增加,且讓本案爆裂物無法依原先設計方式在上空爆炸,只能在地面爆炸,較具殺傷力,檢察官亦以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工行為,應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製造爆裂物犯行。惟查:
1.按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爆裂物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現行修正前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藉以管制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顯見有意將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排除在爆裂物之外,而分別管制,是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既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其應非爆裂物甚明,故市售煙火縱未以正常方式(即向天空發射)施放,或往人群施放、或朝下施用、或點燃後投擲施放、或平放地上施放,亦不能因此即將之評價成爆裂物,否則當有違立法者之本意,是以,被告雖以附表所示裁剪煙火管,取出發射藥底火等加工方法,將本具殺傷力之市售煙火變更其使用方式(由向高空發射變為地面爆炸),但被告同時將原本市售煙火管內之「發射藥」倒出,未增加煙火管內火藥數量,是否可僅以被告變更煙火之使用方式,即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實有疑問。
2.依前開99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製造」槍砲或爆裂物係指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查鑑定證人梁志銘雖證稱:以「膠帶纏繞煙火管」能增加整體密閉性,增加爆炸威力等語,然其就如何認定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以膠帶纏繞將增加多少殺傷力及爆裂物與合法爆竹殺傷力之判斷,亦證稱:實務上有關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係以中華郵政之紙箱進行測試,如果是試爆後將紙箱炸毀,就認為具有殺傷力,市售合法爆竹煙火與不合法爆裂物都是爆裂物,放在同樣的紙箱測試,因為都具有火藥,所以都會爆炸,合法的煙火在鑑定時,也可能具備殺傷力,但因為是合法煙火,不會被認為是爆裂物,本案爆裂物中,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工行為中,將煙火管(即附表所稱小圓桶)剪短,不會增加殺傷力,主要會增加殺傷力部分,是被告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管,目前鑑定並沒有科學儀器可以檢測區別爆竹或煙火有無以膠帶包覆纏繞,二者間之殺傷力有何不同,被告如附表所示倒出7公克火藥(發射藥)部分,我並沒有辦法明確說威力影響多大或沒有影響,但倒出7公克火藥,對比原來數量,火藥成分、大小,簡單的概念是火藥越多,威力越大,7公克火藥拿出來,當然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33-237頁)。由鑑定證人梁志銘上開證述觀之,合法煙火或爆竹亦可能具有殺傷力,被告如附表所示對合法煙火所為之加工行為,僅有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管」之行為可能增加合法煙火殺傷力,但會增加多少殺傷力,並無法以科學儀器測量,而被告倒出煙火管內之火藥(發射藥),火藥量減少,一定會影響爆炸威力。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對合法煙火之加工行為,一方面因纏繞膠帶包覆煙火管增加爆炸威力,一方面倒出管內火藥(發射藥)減低爆炸威力,而二者之間之增減就以何者為多,並無科學儀器可資測量而無從確認,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對合法煙火所為之加工行為是否確實會增加合法煙火之殺傷力而該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要件,亦存有合理懷疑。
3.綜上,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應屬有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爆裂物罪,應以處罰故意者為限。經查:
1.被告就其以附表方式加工市售煙火目的乙節,陳稱:其目的係為製造廟會之起馬砲,讓聲音更大,並無製造爆裂物之故意等語。本件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工市售煙火之方式,其雖以膠帶纏繞市售煙火之煙火管,然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製作方式,其並未在煙火管內加入任何足以增加爆炸威力之硬物(如鐵釘、鐵球等);且上述煙火管上方原無封蓋以讓「發射藥」推升「效果藥」至空中爆炸,依被告如附表所示製作方式,其本可留存煙火管內之「發射藥」(即附表所是之底火火藥)及「效果藥」,直接以膠帶纏繞煙火管之管身及上方未封蓋之開口之方式,增加整體密閉性以加強合法煙火之爆炸威力。然被告均未為上述可能增加爆炸威力之行為,反而費工將「發射藥」倒出以減低煙火管內火藥量,僅留原本煙火管內之「效果藥」後,再以膠帶纏繞包覆煙火管,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欲以附表所示之加工行為讓市售煙火更具爆炸威力而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故意,已有疑問。
⑵再者,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工方式,其係自整盒市售煙火
(含多管煙火)中,取出其中一根煙火管,減短煙火管,取出內容物,倒出「發射藥」,僅留「效果藥」在其內,此時,被告若欲保有煙火爆竹原本之爆炸發出聲響之功能以作為其所述之廟會起馬砲使用,則在煙火管上纏繞膠帶包覆,應為一般常見之處理方式,此舉之目的未必在加強煙火爆竹之爆炸威力,不能無視其亦將原先煙火管內「發射藥」倒出,減少火藥量,使得爆炸威力減少之有利情事,而認被告確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故意。
⑶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具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故意,亦有合理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爆裂物雖係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市售煙火
加工而成,但被告之加工方式,以膠帶纏繞方式包覆煙火管,應為一般常見之處理方式,而此一方式或會因增加整體密閉性而加強爆炸威力,但被告同時又有倒出煙火管內「發射藥」以減少火藥量之情事,二者造成爆炸威力增減,是否確有因此增加爆炸威力之情事,又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是否該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及是否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故意,均存有合理懷疑。是以,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對合法煙火所為之加工行為該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未細查該加工行為是否該當「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是否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主觀犯意,均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製造爆裂物罪,其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以下附表所示被告示範加工行為之內容及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29至200頁所示。
編號 被告當庭示範之加工方式 1 鑑定書編號2-2爆裂物之加工方式: **購入加工之煙火爆竹為「特效小高空煙火」。 **以下內容所述之「底火火藥」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發射藥」;所述之「火藥桶」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效果藥」 ㈠被告用手將特效小高空煙火頂部(字朝上)拆開,裡面有 1個小圓桶,小圓桶旁邊有藍色填充物(保麗龍)。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小圓桶,外圓直徑3.5公分 ,內圓直徑3.1公分,拍攝特效小高空煙火內部結構)。【 照片編號9】 ㈡被告用手拆開特效小高空煙火,將小圓桶及藍色填充物(長條型保麗龍)取出,小圓桶靠近底部外側有一條引線(引線貫穿至特效小高空煙火外部)。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小圓桶,重量為121.0公克 ,高度約20公分)。【照片編號10-12】 ㈢被告先用剪刀剪小圓桶,再用手撕繞小圓桶一圈,撕剪約火藥桶的上方約1-2公分處(多餘的部分丟棄)。 (請通譯當庭將撕剪後之小圓桶拍照、測量、秤重,長度 約14公分,重量為109.1公克)。【照片編號13-14】 ㈣被告用剪刀撬開小圓桶裡面的小圓蓋,取出火藥桶,小圓桶裡面還有底火火藥。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火藥桶,重量為41.3公克,長度約7.3公分,寬度直徑2.6公分)。 (小圓桶經撕剪及拿出火藥桶後之重量為66.9公克)。【照 片編號15-19】 ㈤被告倒出小圓桶之底火火藥(粉狀),置於白紙上。 (請通譯當庭將白紙上之底火火藥拍照、秤重,重量為7.0 公克)。【照片編號20】 ㈥被告將取出之火藥桶再放回小圓桶,將小圓蓋再蓋上,用手撕剪掉小圓桶多餘部分(火藥桶上方約1-2公分處)。 (請通譯當庭將撕剪後之小圓桶拍照、測量,長度約13公分)。【照片編號21-22】 ㈦被告拿出膠帶,將小圓桶由上而下的纏繞、包覆完後,又橫向對小圓桶為纏繞包覆(露出引線),完成成品。 (請通譯當庭將成品拍照、測量、秤重,重量為109.5公克 ,長度約13公分)。【照片編號23-25】 (備註:本件編號2-2爆裂物經鑑定單位量測結果:高約10. 8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量約100.3公克) 2 鑑定書編號2-3爆裂物之加工方式: **購入加工之煙火爆竹為「彩花雷」。 **以下內容所述之「底火火藥」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發射藥」;所述之「火藥桶」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效果藥」 ㈠被告將彩花雷包裝盒拆開,裡面上蓋有6個小圓桶。 (請通譯當場拍照彩花雷內部結構)。【照片編號26-27】 ㈡被告取出其中1管小圓桶,小圓桶靠近底座處有突出一條引 線。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小圓桶,重量為64.4公克,長度約12公分,寬度直徑約3公分)。【照片編號28-30】 ㈢被告先用剪刀剪小圓桶,再用手撕繞小圓桶一圈,撕剪約火藥桶的上方約1-2公分處(多餘的部分丟棄)。 (請通譯當庭將撕剪後之小圓桶拍照、測量、秤重,長度 約10.8公分,重量〈含火藥桶〉為61.7公克)。【照片編 號31-32】 ㈣被告用剪刀撬開小圓桶裡面的小圓蓋,取出火藥桶。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火藥桶,重量為22.4公克,長度約5.8公分,寬度直徑2.1公分)。【照片編號33-36】 ㈤被告倒出小圓桶之底火火藥(粉狀),置於白紙上。 (請通譯當庭將白紙上之底火火藥拍照、秤重,重量為1.7 公克)。【照片編號37】 ㈥被告先將火藥桶放回小圓桶,再將小圓蓋放入,用手撕剪掉小圓桶多餘部分(小圓桶上方約1-2公分處)。再拿出膠帶,將小圓桶由上而下的纏繞、包覆完後,又橫向由右至左對小圓桶為包覆(露出引線),完成成品。 (請通譯當庭將成品拍照、測量、秤重,重量為65.0公克,長度約9公分)。【照片編號38-41】 (備註:本件編號2-3爆裂物經鑑定單位量測結果:高約6.9公分、直徑約3. 1公分、重量約62.6公克) 3 一、鑑定書編號2-4爆裂物之加工方式: **購入加工之煙火爆竹為「彩花雷」。 **以下內容所述之「底火火藥」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發射藥」;所述之「火藥桶」即鑑定證人梁志銘所稱之「效果藥」 ㈠被告將彩花雷包裝盒拆開,裡面上蓋有6個小圓桶。 ㈡被告取出其中1管小圓桶,小圓桶靠近底座處有突出一條引 線。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小圓桶,重量為64.8公克, 長度約11.9公分,寬度直徑約3公分)。【照片編號42-44】 ㈢被告先用剪刀剪小圓桶,再用手撕繞小圓桶一圈,撕剪約火 藥桶的上方約1-2公分處(多餘的部分丟棄)。 (請通譯當庭將撕剪後之小圓桶拍照、測量、秤重,長度 約9.6公分,重量〈含火藥桶〉為60.4公克)。【照片編 號45-46】 ㈣被告用剪刀撬開小圓桶裡面的小圓蓋,取出火藥桶。 (請通譯當庭拍照、測量、秤重火藥桶,重量為23.0公克, 長度約5.7公分,寬度直徑2.1公分)。【照片編號47-50】 ㈤被告倒出小圓桶之底火火藥(粉狀),置於白紙上。 (請通譯當庭將白紙上之底火火藥拍照、秤重,重量為1.9 公克)。【照片編號51】 ㈥被告先將火藥桶放回小圓桶,再將小圓蓋放入,用手撕剪掉小圓桶多餘部分(小圓桶上方約1-2公分處)。再拿出膠帶,將小圓桶由上而下的纏繞、包覆完後,又橫向由右至左對小圓桶為包覆(露出引線),完成成品。 (請通譯當庭將成品拍照、測量、秤重,重量為64.7公克,長度約9.7公分,寬度直徑約3公分)。【照片編號52-56】 二、另再請被告示範將引信延長之製作方式 被告先裁切一小塊膠帶,從彩花雷另一個小圓桶中取出一段引線,將原引線與裁切之引線一起放到小塊膠帶上,以膠帶包覆後,再裁剪一塊膠帶,再纏繞包覆在原膠帶包覆處,完成成品。 (請通譯當庭將延長引線之成品拍照、測量、秤重,重量為65.2公克,兩條引線連結延長之長度約15.2公分)。【照片編號57-62】 (備註:本件編號2-4爆裂物經鑑定單位量測結果:證物高約7. 6公分、直徑約3. 2公分、重量約69公克,外露之引信長約10.2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