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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世榮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3日17時18分許與黃水樹聯繫(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9),黃水樹於通話後先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甲○○住處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甲○○,再於翌日(即110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至相約之雲林縣○○市○○路000○0號甲○○租屋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自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附表一編號4、6、7、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本院卷第135頁),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明示不服之附表一編號9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水樹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6629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水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雖證述不記得有無這次交易,但經提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供述:有這通電話,這是我跟甲○○的通話,我會打這通電話給甲○○是因為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6629號卷第5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又警方於110年9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警方在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經被告同意,由被告交出所持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警方另於110年9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0○0號被告當時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等物扣案,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12日扣押筆錄、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卷第281至289、295至311頁)暨附表三編號1、3、6、8所示各該扣案物可證。上開扣案之6包毒品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5號鑑驗書、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4號鑑驗書各1份可參(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41頁)。據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刑責至重,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之犯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黃水樹之理,況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已坦認販賣毒品是賺施用的量等語(聲羈卷第30頁),因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前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前開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否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固據最高法院多次闡釋明確(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參照),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於警、偵(詢)訊問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原因,是否出於未予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得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俾維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⒉經查:

⑴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監字第288號、110年度聲監

續字第72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得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被告與證人黃水樹間疑似相約交易毒品之對話,於110年9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13日經警提示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坦承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皆係黃水樹要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並自白供述附表一編號6、7、8、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之犯罪事實,唯獨對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供述:「(問:這次黃水樹向你購買多少毒品,金額、數量為何?)這次因為我身上沒有攜帶毒品,所以他來找我時,無法跟他交易」等語(他卷第243頁),警方即未就附表一編號9之具體嫌疑事實再為進一步的詢問。

⑵其後,證人黃水樹經警通知於110年9月15日至警局接受詢問

,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固然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逐次說明交易時、地、金額、數量等情綦詳(偵6629卷第27至34頁),然就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時間,證述:「我和綽號『阿榮』電話聯絡後,我就到他四湖戶籍地找他,見面後我拿2,000元交給他,1,000元是要還給他之前購買毒品賒帳的錢,另外再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因為當時有外人在場,他叫我隔天再到斗六來拿取毒品。於隔天(14)日凌晨3時許,我和他相約在他斗六租住處附近的7-11超商旁見面後,他把一小包毒品拿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各自離開」等語(偵6629卷第32頁),對照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水樹詢問被告「待會要回去四湖是嗎?」,被告答稱:「嘿啦」,黃水樹回以:「好,我待會再過去四湖找你啦」,因認證人黃水樹於警詢證述與被告通話後,有到四湖被告戶籍地找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然依黃水樹警詢之證言,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為附表二編號9之通話後,前往四湖被告戶籍地與被告見面時,並未交易毒品,雖證人黃水樹警詢證述沒有交易毒品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外人在場,與被告警詢供述當時身上沒有攜帶毒品無法交易,有所差異,但被告警詢供述黃水樹前來四湖戶籍地找伊時,沒有交易毒品乙情,確屬事實。而被告為上述警詢供述時,警方尚未通知黃水樹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尚未調查附表一編號9交易毒品之具體情節,僅有附表二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而在提示該則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否認通話後有交易毒品,員警即未再進一步詢問有關諸如價金、毒品交付時、地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嗣證人黃水樹於110年9月15日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在四湖被告戶籍地係償還先前購毒賖欠之價金,同時交付另購毒之價金,但當日未完成交易,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至斗六被告租屋處附近之7-11超商旁自被告取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水樹於檢察官110年9月29日偵訊時,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事實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偵6629卷第52頁),而自證人黃水樹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後,不論警方或檢察官,均未再就附表一編號9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之嫌疑事實再行(詢)訊問被告,參以被告於110年7至8月間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水樹5次,並參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警詢供述:附表一編號7、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水樹的交易地點均在斗六其租屋處附近的7-11旁(他卷第240至241、244至245頁),顯見被告與黃水樹相約在該處交易毒品應非僅有一次,是被告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依其記憶,供述於附表二編號9之通話後,在四湖戶籍地沒有與黃水樹交易毒品,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黃水樹曾賖欠購毒價金乙情,亦與證人黃水樹證述於四湖被告戶籍地有償還先前購毒價之事實無違,被告亦自白不只一次與黃水樹相約在斗六租屋處附近7-11旁交易毒品,因而在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未及聯想到在斗六租屋處附近7-11交付毒品其中一次與黃水樹前來四湖戶籍地找伊有關,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否認在四湖戶籍地有與黃水樹交易毒品,即遽認被告係有意隱瞞,或心存僥倖冀圖脫免刑責,因而否認犯行。何況證人黃水樹已於警詢證述:其與被告係服刑時的獄友,認識有4、5年,電話聯絡非必每次都是為了交易毒品等語(偵6629卷第35頁),益足認被告與黃水樹相約見面,並非都是為了交易毒品,被告非無可能因警方提示的證據資料不足,因無與黃水樹在四湖戶籍地交易毒品之記憶,因而於警詢未自白附表一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⑶證人黃水樹係在被告110年9月13日警詢後之110年9月15日始

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證述:在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9通話後翌日,始在被告斗六租屋處附近的7-11旁自被告取得毒品等情,其後,被告雖於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偵訊時,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他卷第337頁),然本案被告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10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件,參照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警方也沒有強迫我如何回答」、「(是否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威靖,並轉讓毒品給蔡坤政?)劉威靖部分我承認我是賣他,蔡坤政部分我承認我有讓他用我的毒品」等語(他卷第337至338頁),是檢察官偵訊時除訊問被告警詢是否實在外,完全沒有就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之具體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檢察官僅籠統的訊問被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無從區別各次的犯罪事實,亦未就證人黃水樹證述附表一編號9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通話後翌日在被告斗六租屋處附近7-11旁交付之事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在無從知悉黃水樹關於附表一編號9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下,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實在,實不足遽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9係為否認犯行之供述。

⑷又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並據原審法

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涉嫌事實訊問被告,然觀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犯罪嫌疑事實,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及附表一編號11轉讓海洛因予蔡坤政之事實,並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部分,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就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均經本院查閱聲羈卷全卷無訛。⒊綜合上情,被告於警詢供述: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後,黃

水樹前來其四湖戶籍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無毒品而未在該處交易等情,與嗣後證人黃水樹警詢證述情節,並未相左,渠等確無在被告四湖戶籍地交易毒品,堪認被告並非刻意隱瞞犯行。其後,不論警方或檢察官,均未就嗣後證人黃水樹關於附表一編號9另於翌日在斗六被告租屋處附近7-11旁交付毒品之證述內容提示予被告令其表示意見,致被告無從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水樹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完整的供述,要難謂檢、警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實訊(詢)問被告,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此項疏漏無異剝奪被告行使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參諸前揭說明,應例外認為被告就被訴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供出來源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警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即LINE

暱稱「Lin」之張峰瑞,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8日雲檢原清110偵6629字第110903296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雲警少字第110005459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3、267至273頁),張峰瑞於被告本案犯行前之110年2月3日以3萬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峰瑞)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其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手張峰瑞,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售毒品供人施用,乃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牟利,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違法行為,被告又未陳明其有何求職不能或不易謀生之特殊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能否謂為可憫?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罪經遞減輕其刑後,所科處之刑,與其犯罪不法內涵相當,並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稱警詢筆錄實在,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警詢供述:與黃水樹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後,黃水樹前來其四湖戶籍地時,並未交易毒品乙情,與證人黃水樹嗣後警詢此部分證述內容無悖,惟證人黃水樹警詢證述係附表二編號9通話後翌日相約在被告斗六租屋處附近7-11旁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未據檢、警具體訊(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水樹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完整的供述,難謂檢、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犯罪事實,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11罪刑之宣告,未據檢察官與被告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與未經上訴之其餘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仍意圖販賣以營利,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因未賦予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未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坦承犯行之供述,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000元,僅1小包,獲利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畢業,離婚、育有子女2人,其中1人尚未成年,由前妻照顧,成年之子女已就業,被告羈押前從事○○代工,月入約0萬多元,與祖父同住(本院卷第238頁)等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欣純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分裝袋是拿來分裝販賣使用,2包新的沒有用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預備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黃水樹取得價金1,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上開原審沒收之宣告及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符合各該

法律之規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④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被告甲○○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甲○○ 李欣純 劉威靖 ①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附近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李欣純先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威靖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甲○○與李欣純一同駕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劉威靖見面,推由李欣純於車窗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威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93頁、第94頁、他卷第99頁)。 ②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37頁、第38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④被告李欣純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77頁、第78頁、他卷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下稱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下稱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甲○○ 李欣純 劉威靖 ①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店附近檳榔攤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500元 李欣純先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威靖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甲○○與李欣純一同駕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劉威靖見面,推由甲○○於車窗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威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95頁、他卷第99頁、第100頁)。 ②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39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④被告李欣純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79頁、他卷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甲○○ 李欣純 劉威靖 ①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附近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李欣純先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威靖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後,甲○○與李欣純一同駕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劉威靖見面,推由甲○○於車窗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威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97頁、他卷第100頁) ②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40頁、第41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④被告李欣純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80頁、第81頁、他卷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4 甲○○ 劉威靖 ①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店附近檳榔攤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威靖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以賒帳方式,先由甲○○於車窗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完成交易。嗣劉威靖另將購毒價金匯款至甲○○指定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劉威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98頁、第99頁、他卷第100頁)。 ②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42頁、第43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④被告李欣純偵訊之自白(他卷第326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5 甲○○ 李欣純 劉威靖 ①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晚間9時17分至8月30日上午8時13分許,應予更正)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店附近檳榔攤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李欣純先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威靖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後,甲○○與李欣純一同駕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劉威靖見面,推由甲○○於車窗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威靖,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威靖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01頁、他卷第100頁)。 ②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45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④被告李欣純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83頁、他卷第326頁、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0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6 甲○○ 黃水樹 ①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雲林縣○○○夜市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水樹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甲○○於車窗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水樹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27頁、偵6629卷第51頁、第52頁)。 ②附表二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48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7 甲○○ 黃水樹 ①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外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水樹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水樹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28頁、偵6629卷第52頁)。 ②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49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8 甲○○ 黃水樹 ①110年7月15日凌晨3時2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 ②雲林縣○○鎮麥當勞外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水樹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水樹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28頁、第129頁偵6629卷第52頁)。 ②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50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9 甲○○ 黃水樹 ①110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 ②甲○○租屋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水樹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甲○○租屋處見面,由黃水樹先給付1,000元購毒款予甲○○,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水樹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30頁、偵6629卷第52頁)。 ②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本院審理部分)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甲○○ 黃水樹 ①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 ②甲○○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外之自小客車上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水樹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話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水樹,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水樹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32頁、偵6629卷第52頁、第53頁)。 ②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 ③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53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①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供出來源規定減輕其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甲○○ 蔡坤政 ①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 ②甲○○租屋處內 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④無償轉讓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蔡坤政施用。 ①證人蔡坤政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7694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他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②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偵7694卷第54頁至第56頁、他卷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6頁)。 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檢察官、被告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 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11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②出處:偵7694卷第189頁、第190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3頁、第184頁)。 B:喂 A:喂 B:嘿,怎樣 A:我們等一下會去台中一趟喔 B:喔,好啊那,那我要1天 A:哈、1天 B:阿你大概多久到 A:沒那麼快喔 B:沒關係你要到的時候再跟我說 A:好、好 B:一樣喔 A:嗯 B:好,謝謝你,掰掰 ② 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29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B:喂 A:嗯 B:你們到了嗎 A:還沒、還沒,等一下我們到的時候跟你約在那個78的交流道那裡【註:應為台74線】 B:沒辦法,我有喝酒,我只能騎腳踏車而已,喂、喂,我有喝酒,我沒有法開車去,你聽懂嗎 A:嗯 B:我要拜託你們來戶政事務所那裡,可以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好好好 A:好、掰 ③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喂、你們到了喔 A:快到了喔 B:喔、好好好 A:好、掰掰 ④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喂、你們到了喔 A:還沒,還沒出門 B:喔、好、好 2 ① 110年7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2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3頁、第184頁)。 A:喂 B:喂,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好 B:我大概要…兩、1天半,可以嗎 A:可以 B:可以齁、好好好,掰掰 ② 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24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要到了喔 A:好好好 B:好,掰掰 A:掰掰 ③ 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我們到了啊 A:你稍等我一下 B:好好好 A:好好,掰掰 ④ 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對不起啦,請問一下我大概要等多久 A:我現在已經過去了 B:好好好好,掰掰 3 ①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7頁、第199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5頁、第186頁)。 A:喂 B:喂,我現在要下去了喔 A:你不是那個嗎 B:嘿,對對對對 A:沒有啦沒有啦,我跟你說啦 B:你打給我好嗎,我手機… A:我打另外1支啦 B:好、好 ② 110年8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對不起,你們多久要到 A:不要催 B:喔,好好好好,是,我在戶政事務所這邊等你們 A:好好好 B:好、好,掰掰 A:好、掰掰 ③ 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喂 A:喂 B:你們要到了喔 A:你有喝酒嗎 B:有,就是有 A:喝了啊 B:嘿,我喝下去了 A:沒事、沒事了 B:你們要到了嗎 A:還沒還沒 B:喔、好好好 A:再15分鐘啦 B:好好好 ④ 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21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嘿,到了喔 A:快到了,可以出來了 B:喔、好好好 A:掰掰 4 ①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0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②出處:偵7694卷第209頁、第210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5頁、第186頁)。 B:喂,你打給我好嗎 A:好啦 B:你打給我好 ②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喂 A:喂 B:我現在籌到了啦,我現在可以下去 了 A:好啦好啦 B:多謝啦嘿,兄弟 A:好 B:慢2天我拿到錢時我會匯到你戶頭 啦,先跟你說一下,我答應你的事 情我就會做到 A:好好好 B:謝謝啦嘿 A:不會不會不會 B:好,掰掰 ③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喂,哥我們到了喔 A:好 B:好、好 ④ 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A:0000000000號(甲○○)【發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受話】 B:哥,等一下啦,他在廁所啦 A:在哪裡廁所啦 B:他蹲在旁邊廁所啦,草叢邊 A:你不是說你到了 B:我到了、真的到了,他蹲在旁邊而 已啦 A:哈 B:真的啦 5 ① 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54分31秒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②出處:偵7694卷第214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7頁、第188頁)。 B:喂,我用家裡的電話打給你喔 A:好好好 ② 110年8月29日上午6時54分55秒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我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們嗎 A:好 B:可以吼 A:可以,你三個小時之後再出發 B:怎樣 A:你三個小時之後再出發 B:好好好 ③ 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A:喂 B:喂,我們要到了喔 A:喔,好 ④ 110年8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 A:0000000000號(李欣純)【受話】 B:0000000000號(劉威靖)【發話】 B:喂,到了 A:好,等一下 6 ① 110年7月6日下午3時5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1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3頁、第184頁)。 A:怎樣啦 B:喂,好了沒 A:還沒啦 B:不然要幾點 A:40啦 B:家裡喔 A:還沒啦,等一下 B:不然我…一下要去哪 A:沒有啊哪有要去哪,我在這看怎樣 啦 B:阿我要去哪找你 A:我到時候跟你說 B:喔【後段內容聊天,略】 A:好啦好啦,等一下齁 B:快點啦 A:還是你要過來 B:不要啦 A:好好好 B:快點啦 ② 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A:喂 B:你在哪啦 A:還沒到咧,在哪、在哪 B:我在○○夜市這條路 A:好啦 B:好、我等你,快點啦,不然等一下 我媽又打電話過來 7 ① 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43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2頁、第193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3頁、第184頁)。 A:喂 B:你在哪 A:家裡啦 B:你車怎麼沒看見 A:我開出來了,你到了喔 B:不然咧 A:你手腳很快喔 B:我買早餐給你吃 A:喔,這樣喔,好啦,等一下 B:你不在喔 A:等一下回去啦 B:好啦,要多久啦 A:馬上、馬上,先別催,催三小 B:我飆來這裡半小時而已 8 ① 110年7月15日凌晨3時2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3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3頁、第184頁)。 A:三小啦 B:我過去找你啦 A:什麼啦 B:我過去找你啦,○○嗎,喂,我過 去找你喔 A:○○ B:哈 A:虎尾 B:○○、哪裡 A:麥當勞好了 B:好啊 9 ①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 ②出處:偵7694卷第197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5頁、第186頁)。 B:喂 A:怎樣 B:你在哪,○○還○○ A:哈 B:你現在○○還○○ A:我等一下要回去 B:喂,喂,大的你在○○嗎,喂 A:怎樣啦 B:在○○是嗎 A:等一下要回去了啦 B:我等一下再去找你啦 A:我說我等一下要回去,你聽不懂喔 B:待會要回去○○是嗎 A:嘿啦 B:好,我待會在過去○○找你啦 A:嗯 10 ① 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B:0000000000號(黃水樹)【發話】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0。 ②出處:偵7694卷第213頁、第214頁。 ③原審110年聲監續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偵7694卷第187頁、第188頁)。 A:要請是不是 B:哈你沒睡你沖三小 A:我要找你啊 B:你在家嗎 A:嘿啦 B:我現在到○○了 A:你多久會到 B:我馬上到,我現在到○○了咩 A:幾分鐘啊 B:你娘,我不用飆喔 A:我是說幾分鐘啦 B:好啦,我飆快一點 A:你慢慢騎就好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個) 6包 甲○○ ⒈送驗塊狀晶體檢品4包、晶體檢品1包,均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送驗晶體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⒊驗餘淨重合計36.7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0879公克。 ⒈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94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5號鑑驗書、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14號鑑驗書1份(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41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9個) 9包 李欣純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白色粉末檢品1包、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餘淨重合計14.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43公克。 ⒈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94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260鑑定書1份(原審卷一第347頁、第348頁)。 3 電子磅秤 1臺 甲○○ 無 ⒈雲林縣警察局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94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⒉自小客車經警發還,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偵7694卷第173頁)。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 5 玻璃球 1支 甲○○ 6 毒品分裝袋 2包 甲○○ 7 現金(新臺幣) 4,900元 甲○○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甲○○ 9 SUGAR廠牌行動電話(無晶片卡) 1支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