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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騰群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騰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群與告訴人張俊源(原名張○鎮,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改名為張俊源)原為同事關係。黃騰群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款項給張俊源,張俊源並簽立本票數紙給黃騰群用以擔保債務。嗣後黃騰群得知張俊源即將改名,遂持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號等空白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先前本票均以「張○鎮」名義簽立,改名後其將失去保障為由,要求張俊源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寫即將更改之新姓名「張俊源」並按捺指印,約定改名完畢後再由張俊源填具發票日期、金額完成其他應記載事項。然張俊源事後已於106年8月2日分兩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黃騰群臺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清償所有債務,黃騰群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給張俊源,竟未經張俊源同意或授權,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各為「玖萬元整」、「玖萬元整」、「玖萬元整」、「玖萬元整」、「肆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90000」、「90000」、「90000」、「90000」、「40000」,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18日等應記載事項,偽造系爭本票後,再由不知情之杜席閎(杜席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張俊源催收債務。迄至107年8月間,張俊源突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杜席閎於另案之供述及特別授權委託書影本1紙、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内頁與封面影本1份、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出借共計38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本票數紙用以擔保債務,嗣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2日分2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其帳戶內清償所有債務及其有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紙,委由杜席閎向告訴人催收債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向我借38萬元時,我沒有收利息,告訴人說2年後會領一筆退休金100多萬元,要答謝我40萬元。借38萬元的時候,有寫2張本票,1張38萬元、1張4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是為了2年後,告訴人領退休金要答謝我40萬元而簽立。後來我欠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陳冠文,現改名為陳○麟)錢,陳冠宏於107年5月18日找張俊源出來,重新開5張本票共計40萬元,要答謝我,由陳冠宏寫金額、發票日後,張俊源看完沒有錯,就按指紋、簽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舊的以「張○鎮」名字開的40萬元本票還給張俊源,當場就撕掉了。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是陳冠宏叫我簽的;之前我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都是陳冠宏教我講的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6年2、3月間,曾陸續

出借共計38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本票數紙給被告用以擔保債務。張俊源已於106年8月2日分2次匯款30萬元、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清償所有債務;被告有簽立特別授權委託書、債務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紙,委由杜席閎向張俊源催收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緝卷一第53、219至233頁、訴緝卷二第76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杜席閎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復有前開本票影本5紙(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申設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見警卷第24頁)、被告申設之臺南西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30至31頁)、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29、32頁)、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3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4至5頁)、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份(偵一卷第21至22頁)、特別授權委託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477號函文暨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緝卷一第113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477號函暨附存款交易明細(見訴緝卷一第121至137頁)、由杜席閎之妻提出之債務處理委任契約書、張俊源於107年5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5張(見訴緝卷一第159至169頁)、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00035940號函暨附張○鎮之戶籍資料(見訴緝卷一第289至30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自承其有於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姓名、住址、手機

號碼、按捺指紋並交付被告之事實,但指稱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填寫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都是經告訴人同意的等語,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茲析述如下:⒈證人陳○麟(原名陳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8日

有跟被告一同在臺南市在仁德中山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與對方即債務人張○鎮一起處理債務。本來叫他寫本票,他說他國字數字不會寫,所以請我幫他寫,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細節要討論,他們意思叫我想把數字寫好,因為我也不會,所以我看著手機網路一邊看一邊寫,寫好之後才給張○鎮做確認,確認無誤之後,他才簽名蓋章,之後因為張○鎮沒有欠我錢,所以本票沒有在我這裡,所以核對資料的部分就由被告跟他核對。票號WG0000000之發票日、阿拉伯數「90000」、國字「玖萬元整」是我寫的,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同上位置也是我寫的。我先寫,我寫完,他確認無誤後才簽的。在寫的過程中,張○鎮沒有表達他不同意或者要其停止不要寫。應該是被告請我幫他寫,張○鎮聽到後,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他就安靜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

⒉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黃騰群借錢,有開立本

票,當時我是用我之前的名字「張○鎮」簽立的,後來因為我改名字,所以黃騰群要求我用新的名字重新開立本票給他,但我金額及日期都沒有寫。(你當時簽立新本票是要擔保多少的債務?)38萬元,但是我都還了。(還了之後,黃騰群有把本票還你嗎?)他說搬家,本票不見了。(當時你一共開了幾張本票給黃騰群?)我大概開了5、6張,因為我不是一次借的,後來我換名字而應黃騰群要求,以新名字開立的本票都沒有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日期。(你有授權給黃騰群自行填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日期嗎?)沒有。(本票上國字金額是你先填寫的嗎?)那個也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張本票上你寫了哪些?)我只寫姓名、住址、電話。(你為何要開空白的本票給黃騰群?)因為黃騰群說等我換好名字之後,再填寫金額。(你開這張本票時就以張俊源的名義開立了,那為何不直接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在戶政機關完成改名的動作。(提示債務清償證明,這張是否為你提供給警方的?)是,上面的字跡是黃騰群所寫的,因為我還他錢之後,已經沒有欠他錢了,但黃騰群他說本票不見了,所以我才叫他寫那一張。本票上的指紋是我按捺的,但指紋是我先按捺完後,黃騰群才寫金額上去的。(你們當時是在黃騰群的前妻住處填寫並按捺指紋的嗎?)不是,是在我公司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我先填寫發票人、地址再按捺指紋,交給他的時候金額跟發票日是空白的,被告何時填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

⒊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8日被告有無約你

出來在全家便利商店討論債務問題?)那時候他不是跟我討論債務,那時候我已經還完了,他說他有跟別人借錢,人家要找他要錢,然後被告找我出來,說他把我的本票拿去跟別人借錢,因為我還清債務後要把我的本票拿回來,他說本票不見了,我不知道後來為何本票又會出現在別人那裡,他跟我說他拿我的本票拿去向別人借錢,他說我欠他錢,所以拿我的本票出去借錢。他叫我幫忙他,他說他跟別人借錢,現在人家找他要,叫我幫忙他,可是我又沒錢,我又沒辦法幫他。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5紙之名字、住址我寫的,日期、金額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手機也是我寫。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有三個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兩個人。名字我先寫,因為我寫的時候,上面沒有金額。(為何金額不是你寫?)被告叫我不要寫,他們有兩人,被告還有他朋友他們二個都叫我不要寫。(你先簽名後,金額才由被告的朋友填?)誰填的我不知道,我沒看到,總之是我先寫的。(你在場有無看到那個人或被告填寫,你有無表達反對?)我沒有跟他們說同意。(當時你讓他們這樣寫,你是基於什麼心態,是否想幫被告?)那時候是這樣子,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在騙我。(你當場有無覺得被強迫或暴力脅迫?)反正他們就兩個人,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沒有說暴力脅迫,只是我覺得他們把我找出來,好像我就是被騙等語。在庭陳○麟看過幾次,被告有帶他來找過我。為了錢的事情,就是被告說有跟陳先生借錢,被告說他拿之前沒有還我的本票向陳先生借錢,現在陳先生找被告要錢,被告就帶他兩個人來工廠找我,把我約出去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好像是107年5月18日,簽本票那天的日期。確定有在全家簽,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日期不是我簽的,所以我忘記了。他們人多,我沒辦法,口氣不好,也沒有什麼脅迫,被告等於在騙我,叫我幫他。(當天簽五張本票的原因究竟為何,你之前都是說被告稱你改名字,所以他怕無法擔保,所以要求你重新開本票給他,之前你是這麼說的,那今天你說是因為你已經還完錢了,他們二個還是要求你要幫忙,所以你才簽本票,二個理由完全不一樣,哪個為真實?)他們也有說我改名字所以要求我重簽,他們拿20萬本票去陳先生那裡借錢,他們就用這個理由叫我再重簽,之前改名字,他叫我重簽也有,簽完的本票,我想他可能就撕掉,我也沒找他拿,他也沒有還我。(全家便利商店當天簽的本票是否你自願簽的?)反正他們就是硬叫我簽就對了。我當然不想簽,我有說我錢已經還完了,他還是一直叫我簽,我公司他們又知道,他們又繼續到公司找我,我要怎麼辦,我當然是先離開,後來我有跟他們說我錢已經還完了,不可能再處理這個,後來他們投到法院,我當然就是報警了,我當然也是要先保護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9頁)。

⒋告訴人關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證述,有下列前後出入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處:

⑴依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指述其交付系爭空白本

票給被告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姓名將由張○鎮改為張俊源,而應被告之要求,以將更改之新姓名「張俊源」重新開立空白本票給被告,然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欄位均尚未填寫,欲等待告訴人向戶政機關完成改名後再填入。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償還借款38萬元完畢,被告則以本票不見了為由,未返還系爭本票,故由被告書立債務清償證明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是在債務清償之後,被告說他跟別人借錢,現在人家找他要,叫告訴人幫忙他,才於107年5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簽下5張本票等語,是關於告訴人交付系爭5張本票給被告之原因,告訴人之指述先後不一,互相矛盾,已有重大瑕疵存在。

⑵又告訴人及證人陳○麟及於本院均一致證述,告訴人確有於10

7年5月18日,在告訴人公司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系爭本票5張,告訴人有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並蓋指印,證人陳○麟並證述:其書寫本票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給告訴人書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並於本票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而告訴人雖指訴:其在本票上書寫及蓋指印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屬空白云云,惟倘告訴人因改名而同意開票,顯為供擔保行使之用,豈有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理?又豈會在空白金額、日期欄預捺指印?此均與常情不合。況告訴人自承知悉清償後要取回本票,嗣於107年5月18日猶令被告書立清償證明,倘告訴人於106年8月2日清償後,經被告表示票據遺失,竟未即時令被告書立書面保障自己權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信。

⑶倘告訴人係於107年5月18日同意幫助被告而開票,其未記載

金額、日期,並在空白金額欄預捺指印,已屬可疑;且告訴人如未同意被告及證人陳○麟代為填載,而告訴人亦稱未受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有見陳○麟填載而未當場制止,事後復未及時報警處理,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亦難以證明。

⒌至被告對於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之原因,雖先辯稱:「張俊

源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向我借款約80幾萬,之前還過38萬元,剩下的債務以40萬元計算」(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我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在臺南市○市○○里○○000號,共借40萬元給張俊源,我分4次拿現金18萬、12萬、5萬、5萬元給張俊源。」(見警卷第7至10頁)、「在開本票的當天,他拿本票跟我借40萬元,簽5張本票,家裡的保險箱拿給他的」(見訴1057卷第220至221頁)等語;後則改稱:「是張俊源要答謝我40萬元」等語(見訴緝卷一第48至52頁),先後並不一致,且被告所辯系爭5張本票是告訴人為了要答謝被告所簽發,並無證據足認為可採。且被告所辯陳○麟為其債權人,與陳○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僅陪同被告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屬歧異。然依前述,告訴人關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之證述前後出入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指訴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云云,要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系

爭本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云云,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且與常理相違而不足採;其指訴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亦難以證明。是以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該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調查後,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本案卷證目錄: 1、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5013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14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訴1057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一【訴緝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二【訴緝卷二】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