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運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運(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或被告坦承之修正前刑法第278條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8年始到案,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6月8日屆滿,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被告所涉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8條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證人鄭仁和、郭國志等人證述,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急診病歷、採證報告暨照片,警局勘驗紀錄表暨照片,鑑驗書、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8年始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18日宣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6月),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本案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涉殺人或重傷害致死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