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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原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原啟於其兄陳文維死亡後,於民國107年某日,在整理其兄之遺物時,發現由告訴人李美靜於100年間所簽發而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9千元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本票)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於107年11月15日將上開資料拍照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照片訊息予告訴人,並留言請告訴人出面處理本票事宜,因告訴人未出面處理,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欄內填寫「94年5月20日」而偽造本票,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賴福山以該偽造本票於108年9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福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民事裁定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照片、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本件本票彩色影本1張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傳送給告訴人的本票照片是陳文維生前拍的,本票是陳文維過世後,我從他友人手中取得,我取得本票時發票日期已填載,因告訴人一直不處理債務,我才委託代書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本票既為告訴人所簽發,依常理當會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人;依證人賴福山之證述,其曾告訴被告本票有時效問題,倘若被告欲偽造本票,絕不可能填寫已罹於時效之94年5月20日發票日,是該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填寫。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將告訴人李美靜所簽發未記載發

票日之面額6萬9千元之本票照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並留言請告訴人出面處理本票事宜;嗣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委由代書賴福山,以已填載發票日期「94年5月20日」之本件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證人李美靜、賴福山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8、61、89-9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民事裁定1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照片2張、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本件本票彩色照片1張、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票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8、65、67-69頁、司票卷第5-11頁、原審卷第287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文維過世後至賴福山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經手本件本票者非僅被告1人:

⒈被告之兄陳文維過世後,遺留眾多本票債權由被告處理乙節

,業據證人黃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陳文維認識很久,他死後我有拿本票給陳原啟,他生前叫我交給陳原啟,我後來去我們之前租房子的地方拿回來給陳原啟,有一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7頁),證人楊耀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文維有拿別人簽的本票給我,我幫他保管,他過世後我拿給他弟弟陳原啟,我跟他說這些本票可能是以前欠陳文維的人,看他能不能處理(見原審卷第218-222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我哥哥於107年過世後,我哥哥生前女朋友黃莉蓁把整包本票拿給我,他的朋友楊耀焜也有拿我哥哥留下來的本票給我,我整理完後再送給代書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1卷第90頁、原審卷第61-63、106頁)相符。參以陳文維係於107年6月9日過世,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傳送本件本票及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協商本票債務問題乙節,有告訴人李美靜提出被告107年11月15日傳送之簡訊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67-69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13份,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聲請本票裁定,該票面金額均為69,000元等情,有本票裁定1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258頁),依以上各情發生之時序,足見被告確係於陳文維過世後,由黃莉蓁或楊耀焜之處取得本件本票及其他陳文維所遺留之本票後,陸續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取得本件本票後,係交由證人賴福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乙節,業據證人賴福山到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90頁),證人賴福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土地代書,被告是朋友在3、4年前介紹來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1張500元,他裡面有2、3個人過來拿本票給我,他聲請很多張,可能有幾百張,發票人都是不同人,本件本票是他裡面的人拿過來,大部分都是他裡面的人拿來的,拿來的每一張都有日期(見本院卷第90-94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我把本票都委託給賴福山幫我送件,我有請別人幫我拿本票過去給賴福山,我再打LINE跟賴福山說,那時候有2、3位朋友幫我送件,如果案件有收到錢回來,我會給他們5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相符,足證本件本票除被告以外,尚有為被告送件予賴福山之2、3位友人有經手處理之可能,則於此情況下,並無法排除係為被告送件予賴福山之人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可能。

⒊抑有進者,本件本票倘若順利回收債權後,所得金額雖歸屬

於被告,惟被告亦會將一半報酬分配予送件之朋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則倘若本件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該本票債權勢必無法經由本票裁定順利取得,是為被告送件處理之友人亦有填載發票日之動機,尚難以除賴福山以外本件本票之利害關係人僅被告1人,即認定僅被告有填載本票發票日之可能。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所填載之發票日為94年5月20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則為108年9月10日,依前揭規定,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就此證人賴福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本票有時效的問題,很久以前我有跟被告說過本票時效的問題(見本院卷第98-99頁),則被告既已知悉本票存有時效消滅之問題,倘若被告欲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或指示其友人填載,當不可能選擇「94年5月20日」如此久遠之時日。是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是否為被告所填載或其指示他人填載,實有疑問。

㈣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李美靜於簽發本票時未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仍應視發票人於交付本票時,是否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而定。

⒉告訴人李美靜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 (被告傳簡訊給你

的時候,你看了以後有沒有給他什麼答覆?)我收到的時候,以為是在之前已經偵查終結的那件事,所以不理會他,想說那麼缺錢嗎?都已經偵查終結了還在討,單純這樣想而已」、「(你有沒有說發票日期由你來填這種表示?)本票不在我手上,發票日期我填不到」、「(法律有規定可以授權授票人來填本票發票日期,有何意見?)我一開始沒有理會這個本票的簡訊,直到有人來找上門我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不會去授權給誰」(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證人李美靜雖證稱未授權給被告填載發票日,惟並不等同於其於簽發本票當時,未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更何況告訴人李美靜就其簽發本件本票之原因、時間早已不復記憶,此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6、330、333頁),則關於告訴人於簽發本件本票時,是否授權予執票人填載發票日,亦無法自告訴人處獲得證明。

⒊告訴人於簽發69,000元之本票時,尚留下其身分證影本,並

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於日期為98年2月10日書面資料上之「乙方」一欄,且一併將上開資料交予執票人,再由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傳送上開資料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被告傳送簡訊內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7-371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書面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係其所簽署及交付(見原審卷第332-333頁),雖由卷附之簡訊照片內書面資料無法得知告訴人所簽署之書面內容,惟依其所簽署姓名之「乙方」欄位下方即為「連帶保證人」欄,顯然該書面資料係類似於借款契約或證明告訴人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書面契約,此由告訴人係於簽發本票時一併簽署上開書面資料,亦可佐證告訴人應係對於執票人負有債務,始簽發本票擔保其債務。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雖未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衡情亦應授權予執票人於日後填載,如此方可擔保其對執票人所負債務,否則告訴人簽發該不具發票日亦未授權由執票人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又有何用?是告訴人於簽發並交付本件本票予執票人時,應已授權對方於其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得填載發票日以行使本票之權利,應屬明確。

⒋至於告訴人雖證稱不認識陳文維,不記得當初將本票交給何

人(見原審卷第333-335頁),惟陳文維於生前既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署類似借款或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契約,即便陳文維非自告訴人處取得本件本票,堪認亦已合法受讓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抑有進者,被告於108年間所聲請之本票裁定13份,該票面金額均為69,000元乙情,已如前述,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件本票金額均屬一致,而證人楊耀焜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以前有跟陳文維的會,我有先簽本票給陳文維,繳完會費就拿還給我,我就撕掉,本票都會寫金額和名字,好像沒有寫日期,這部分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25頁),則告訴人因參加陳文維所招募之合會而簽發本票予陳文維,並授權陳文維於其未給付合會債務時填載發票日等情,亦非毫無可能,準此,被告既然自陳文維繼承本件本票債權,縱使其填載發票日於本件本票上,亦難謂其未經授權而遽以認定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傳送予告訴人之本件本票照片究竟係何人拍攝,於偵查中先供稱:本票是陳文維給我的,簡訊中的本票照片是我拍攝,我拿到本票時,上面已經填載發票日期(見偵1卷第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陳文維死亡前就將本票照片傳給我,我於107年11月15日傳給告訴人;陳文維死亡後,整包遺物本來在黃莉蓁手中,黃莉蓁將整包遺物交給我,我發現本件本票時,上面已經填載發票日期(見原審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本件本票是黃莉蓁、楊耀焜所轉交,陳文維死亡前曾傳本票照片給我,我「翻拍」照片後傳給告訴人,陳文維火化前,黃莉蓁將本票拿給我,我拍本票照片時陳文維尚未死亡,我從陳文維的手機翻拍本票照片後傳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43-349、359、360頁);於本院另供稱:本票照片是我哥哥拍的,我傳給告訴人的時候,我不知道本票沒有寫發票日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於歷次所為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雖具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惟經手本件本票之人既非僅被告1人,亦非僅被告有填載本件本票發票日之動機,且被告如欲填載發票日,亦無須填載94年5月20日此罹於時效之日期,更何況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應已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認定被告有罪。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就本件本票照片係由何人拍攝、拍攝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等情說詞一再變更,難以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供稱該照片為其所拍攝乙節較為可採,衡情應是被告在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未獲回應後,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完成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再將本票交由代書聲請本票裁定,方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已證稱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是填載本票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因告訴人有填載本票其他欄位即遽認其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另依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簡訊照片之書面資料,其下方記載日期為98年2月10日,告訴人又豈會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5月20日?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未曾有人授權我填載本案發票日期,也未曾有人告知取得本案本票後如何處理等語,是原審逕認被告係自陳文維處取得本件本票,有經授權填載發票日等情,亦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雖有其立論基礎存在,

惟檢察官既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縱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就告訴人未曾授權本件本票之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及該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有所舉證,而不能僅以被告辯解無法成立,即認其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本件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縱使為被告所拍攝,惟於此後經手處理本票者既尚有被告友人,實難僅以被告取得本票時其上尚未填載發票日,即認該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

㈡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時,既有授權執票人即陳文維或其前手

填載發票日之可能,則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既係繼承自陳文維而來,當亦繼受填載發票日之權利,自不能以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即認被告無填載發票日之權利。另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簡訊照片之書面契約記載日期固為98年2月10日,惟該書面契約亦有可能係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一段時間後始簽署,以藉此確認債權關係之存在,易言之,該書面契約之記載日期並不等同於告訴人與本票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日期。更何況就該書面內容為何、何以簽署該書面及簽發本件本票,告訴人既均已不復記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授權填載之發票日及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日期均為98年2月10日。是縱使上開書面契約之記載日期與本件本票發票日94年5月20日相異,此亦係本票債務人得就98年2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聲明異議之民事上法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執票人逾越發票人之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76號卷 2 司票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 4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卷 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