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苡恩輔 佐 人 李憲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苡恩係告訴人林慶龍之配偶,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賴苡恩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即自2人在臺南市關廟區之共同住處離去。詎被告賴苡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109年3月18日起,明知告訴人林慶龍並未同意其使用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仍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佯為告訴人林慶龍本人而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該卡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林慶龍使用上揭信用卡消費,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係告訴人林慶龍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如數給付價金予附表所示之商家,被告賴苡恩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6,927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慶龍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林慶龍於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後,旋即去電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停用,嗣後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苡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龍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所示消費紀錄均非其所為,並有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暨調閱結果、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483號函等事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輔佐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於原審認罪,是因原審法官告知被告犯罪金額很小,和解認罪可以很簡單解決,且被告當時懷有身孕,沒有律師,僅國中資源班畢業,才會承認犯罪,不知道會背上前科,後來聘請律師後,才知道不用承認。另告訴人的信用卡這幾筆被起訴的消費,確實是從被告的手機刷出去沒有錯,這是客觀事實,但是在告訴人概括授權許可範圍內,因為告訴人及被告當時還是同居配偶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所申辦持有之玉山銀行系爭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均非由告訴人親自刷卡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63頁),並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13所示之消費紀錄,均是由被告以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在線上刷卡購買遊戲產品所為,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消費紀錄,則是以被告所有之APPLE牌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在線上刷卡點購foodpanda外送食物所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則是經由手機以網際網路傳輸在線上刷卡用以繳納被告行動電話費用所為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並有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暨調閱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月3日結婚,於1月底農曆年過完後被告有與告訴人一起住,期間家裡支出等費用如出去吃飯或購買日常用品是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支付,通常有一起出去就是告訴人付錢,感情還算OK,109年3月23日兩人吵架,被告離家分開,就沒有一起住,但當時告訴人沒有打算要離婚,有想要挽回,嗣於109年4月16日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簡上卷第157、180-18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在109年3月23日兩人吵架、被告離家之前,兩人夫妻感情恩愛,會互相以LINE噓寒問暖,關心用餐情形及身體狀況,被告離家之後,兩人仍有以LINE互相聯繫等情,亦有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5日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8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43-47、59-60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玉山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者,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玉山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更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夫妻感情親密之期間內所為者等情,亦堪以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玉山信用卡平常都是其自己保管,一直都在其身上,沒有同意被告以手機綁定其信用卡付款,被告亦未曾向其提過,信用卡一直都在其身上,被告沒有跟其借過,報案時其跟刑事偵查隊的(人)講不可能,應該不會是被告,如果是被告,她會跟其說,但都沒有聽過,平常信用卡刷卡完之後銀行會用簡訊通知其今天有刷卡,每一筆都會,是APP推播通知,如果在下班時間,其可以逐筆查看是誰,可是上班時間,其沒辦法立即去看,回到家也很少看那些,是到24日就是跟被告吵架的隔一天,其上班時看到一筆foodpanda的資訊,3月21日的,覺得奇怪,就到警局去,3月24日其就有去辦停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62-166、175-177頁),核與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林若芸於原審電話中陳稱:一般只要持卡人在消費前已經有下載「玉山Wallet」APP的話,推播通知的預設都是開啟的,只要沒有特意去關閉,應該是每筆信用卡消費都會接收到通知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互核相符,故理論上,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每一筆刷卡消費資訊,應均會立即收到玉山銀行之APP推播通知簡訊,若因上班工作無法立即查看,但既有收到通知,事後仍可進行查看,但何以告訴人在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感情尚佳時,均未能及時查看刷卡簡訊通知,並於知悉遭他人刷卡消費時,即向被告詢問、或馬上向警方報案,卻遲至被告離家後隔日即109年3月24日始開始注意查看信用卡之簡訊通知,並即前往報案、辦理停卡,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若照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信用卡,一直都在其身上、從沒離開過等語,若非得到其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如何有可能知悉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及背面授權碼等重要資訊,進而得順利以手機在線上進行刷卡消費或繳費?此亦殊難想像。故告訴人在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感情恩愛之同居期間,若有概括授權許可被告使用其信用卡進行線上之刷卡消費或繳費,直至109年3月23日被告離家,兩人感情生變後,即不願再讓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或繳費,亦非無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得採信。
(五)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有信用卡云云,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4月23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稱有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一情,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變異前詞辯稱系爭消費紀錄非其所為云云。由上述被告反覆之態度,堪予推認被告顯然明知其雖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但從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始會於偵查之初心虛的矢口否認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一事,此亦與告訴人始終一貫的指稱從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一情相符。次查,告訴人雖於11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們一起住的時候到3 月23日這段期間家裡支出、什麼費用是誰在負擔?一起住總是會有一起出去吃飯或是購買一些日常用品,這些誰在付?)答:我或是我媽。」、「(問:109年3月間當時你月收入大約多少?)答:了不起三萬出頭。」、「(問:一般日常支出,一個月需要多少?)答:這我沒有細算,要問我媽。」、「(問:有沒有超過一萬?)答:一定超過」。惟此亦僅顯示告訴人或其家人在有共同消費之情形時,始會一併為被告支出費用,並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原判決固認「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本為關係密切之夫妻關係,告訴人曾告知被告信用卡安全碼並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在網路上消費,亦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於前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曾授權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若上開推測屬實,則被告何必於偵查或原審時一再虛心的否認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是原判決之認定不無存在有悖於事實之違誤。
六、然查:被告固曾經一度承認犯罪,然嗣又否認,且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等情。惟據輔佐人於本院為被告陳稱:被告曾經認罪是因原審法官告知被告犯罪金額很小,和解認罪可以很簡單解決,且被告當時懷有身孕,沒有律師,僅國中資源班畢業,才會承認犯罪,不知道會背上前科,後來聘請律師後,才知道不用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佐以被告因罹有情感疾患,焦慮症、失眠,曾前往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等情,亦據其提出該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前因出於錯誤之認知及健康之因素,而導致認罪及說詞反覆等情,亦非無可能,自尚難以被告前曾經認罪過,嗣卻又否認犯行,及單純因被告前、後之說詞反覆,即逕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告訴人固始終一貫指稱從未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然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婚姻關係,因吵架分開,終至離婚,兩人之間有情愛糾葛,自難認告訴人為全然中立客觀之證人,故縱使其始終證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然此單一指述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其指述得否盡信,仍非無疑,自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述則始終如一等為由,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