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嫚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曉嫚(所涉侵占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告訴人黃年岑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人,後者並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擔任負責人。嗣因經營問題,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退夥,並委託被告處理繼任負責人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非「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人,且未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接續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各偽造「黃年岑」之署名1枚(共2枚),並蓋用其所保管(經檢察官更正)之「黃年岑」印章(未扣案),偽造「黃年岑」印文各1枚(共2枚);繼於同年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歇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信以為真,將「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並將本件書面作為附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安安婦嬰用品社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曉嫚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黃年岑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0531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安安美容sap(按應為spa之誤)經營會議紀錄、108年4月15日估價單1紙、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6597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本件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於上訴時復補充:依會議紀錄記載是授權被告變更負責人,與辦理合夥歇業不同,被告未再與告訴人等股東討論,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歇業登記,可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依據市政府經發局110年8月24日函文,商業合夥組織辦理歇業登記需檢附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辦理歇業,縱依經濟部100年1月27日函示未經過同意可辦理之情況,也要出具不同意聲明依法辦理;何況該合夥在107年9月28日變更負責人的情形,該次變更,原合夥人陳雅珍變更不是負責人,但還是合夥人,可見該合夥曾存在登記與實際上經營者人不符合之情形,被告應知該決議之意思僅是要變更合夥人,不含歇業登記,因此,被告明知簽立文件是「合夥同意書」及「委託書」,卻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及委託即自行辦理歇業,被告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應甚明。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安安婦嬰用品社」於99年5月4日設立登記(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組織:獨資),負責人為陳雅珍;於106年10月19日申請組織變更、印鑑變更(資本額:10萬元,組織:合夥),負責人為陳雅珍,被告為合夥人;又於107年9月28日申請所在地、負責人變更(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組織:
合夥),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黃年岑,合夥人為被告,陳雅珍退夥;於108年6月5日為歇業登記。而「安安婦嬰用品社」實則經營「安安美容SPA」業務,實際出資金額為100萬元,期間合夥股東歷經更迭,被告於105年間以10萬元入股該合夥組織(合夥比例10%),當時尚有合夥人姚博琳(合夥比例40%)、劉釗銘(合夥比例30%)及擔任負責人之陳雅珍(合夥比例20%),於107年9月28日姚博琳退出合夥,告訴人加入並擔任負責人,合夥比例變更為告訴人為20%、被告為35%,劉釗銘為30%、陳雅珍為15%(出資比例如「安安美容sap經營會議記錄」所載);於108年4月21日劉釗銘將其出資額其中20萬元轉讓予蘇文章、剩餘10萬元轉讓予被告而退出合夥,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收受退股金20萬元退出合夥;被告、陳雅珍、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召開經營會議(安安美容SPA),陳雅珍即日起退出安安美容spa,告訴人負責人將於108年4月30日卸任,並約定「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按:
應為嫚)全權處理與指派」,另蘇文章於108年5月23日亦退出合夥,被告因而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接續在「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各簽署告訴人「黃年岑」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黃年岑」印文各1枚,持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歇業登記而行使,並當場填載「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聲請書」,使該承辦公務員將「安安婦嬰用品社」歇業之事項,於同年6月5日登載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商業登記抄本資料等節,均為被告張曉嫚坦承在卷,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黃年岑(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40至256頁)、陳雅珍(原審卷第257至2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6頁)、安安美容sap經營會議記錄(警卷第12頁)、108年4月15日估價單1紙(偵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30日劉釗銘讓渡書影本、108年4月15日告訴人收受退夥金收據影本、108年5月23日蘇文章讓渡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第37至41頁)、108年6月4日委託書、合夥同意書(警卷第10至11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6597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17至18頁)、107年9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0531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卷第83至85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996278號函暨「安安婦嬰用品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暨申請文件(原審卷第77至16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年岑在108年4月15日退出合夥,108年4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陳雅珍當天也退出合夥,因為當時他們都不想做,看伊要自己做還是找其他人都可以,在會議紀錄第3點有記載下任負責人將由伊全權處理與指派;伊前往辦理登記時,因為市政府的人員說合夥只剩一人,一個人要繼續經營辦理獨資,要先經過歇業登記,承辦人員交付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讓伊填寫,其因為會議紀錄有記載要讓伊全權處理,認為全權處理就有包含填寫委託書跟代簽名跟蓋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才沒有再跟告訴人他們討論,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時,在上述「委託書」、「合夥同意書」上,各簽署「黃年岑」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黃年岑」印文各1枚。
辦理歇業後,伊一直很想獨資經營,但市政府人員說要有房子轉讓的同意書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告訴人沒有將這份文件給伊,因此,事後一直沒有辦法辦理登記並繼續營業,且其之前合夥變更時,均係會計師辦理,並未參與相關登記事宜,並不知該合夥如何變更登記,是否與實情不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兩人形同水火,告訴人因消費者退費糾紛對被告多所不滿,先後對被告提出竊盜、侵占等告訴,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108年4月26日召開安安美容SPA經營會議時,與會之黃年岑及陳雅珍均已不具合夥人資格,經營會議記錄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按應為嫚之誤)全權處理與指派」,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後續安安婦嬰用品社之經營,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縱認告訴人之授權僅限於負責人變更乙節,被告108年6月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時,安安婦嬰用品社之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僅剩1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所欠缺,而被告要繼續經營該商業,依法應為歇業登記,依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902408260號函釋及100年1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303340號函釋,被告本無須出具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即可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之所以用「黃年岑」名義填具合夥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因當時承辦人告知始為,復因距離108年4月26日經營會議已有數十天之久,被告對告訴人授權範圍產生錯誤,誤認告訴人有授權,乃於委託書及合夥同意書代告訴人簽名,是應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該合夥與之前變更登記不同,此次變更登記是合夥確實已經消滅,只是被告獨資,不能以之前該合夥登記之狀況推認被告於本案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述誤信辦理上述合夥歇業登記事項,亦在上述經營會議紀錄所載「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按:應為嫚)全權處理與指派」始於前述委託書、合夥歇業同意書上偽簽「黃年岑」之署名及蓋用「黃年岑」印文等情而得認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述合夥經營會議之會議記錄,應可認定上述合夥除被告以
外,其他合夥人均已退夥,無法再維持合夥經營方式,且會議當時未考量及此時如變更負責人需先辦理歇業登記。
1.按合夥組織之商號,為終止營業,若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行辦理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歇業登記,此觀諸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件」自明。惟該合夥組織之商號,如具有民法第692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解散之事由,縱未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仍非不得申請辦理歇業登記(前司法行政部68年8月30日(68)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釋可為參照)。又商號合夥組織若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一人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經濟部82年5月4日(82)經商字第209103號函釋、82年10月1日經商字第224389號函釋均可參照)。商業登記法未修正前合夥組織仍不得變更組織為獨資商業。倘合夥組織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只有一人,致合夥存續要件有欠缺,而該所剩之一人,如欲繼續經營該商業時,合夥應為歇業登記,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417290號函釋亦可參照),依上述規定,合夥事業組織要變更負責人,如合夥只剩一人,在商業登記上,須先辦理歇業登記後,始得(以獨資方式)申辦新負責人之商業登記。
2.查:⑴證人及原合夥人陳雅珍證稱:安安婦嬰用品社是商業名稱,
營業名稱是安安美容SPA,伊於108年4月26日當天退股,告訴人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退股;安安美容SPA一直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開會當時的意思是以後這間安安美容SPA就完全交給被告負責及處理,並有要求被告更換負責人,會議中不曾討論過歇業的事情,且當初最理想的狀態就是改回由被告獨資,但沒想過合夥再改成獨資,在商業登記上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至258至26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年岑(兼原合夥人)證稱:當時是陳雅珍主
導該會議,伊只是單純來參與,認為伊可以全身而退就好,誰當負責人伊都沒有意見,也沒有討論要由誰擔任負責人,就是由被告自己找,被告說很多人要找她一起做,所以我們把權力給她,只要我們全身而退就好,會議紀錄上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伊認為該負的責任就是到4月30日卸任,卸任後伊就跟安安婦嬰用品社完全無關,但會議中完全沒有討論要歇業的事,在會議之前,我已經收到退股金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⑶另證人陳雅珍、黃年岑原加入上述合夥之合夥金業已於108年
4月26日前取回等情,除經證人陳雅珍、黃年岑證述在卷外,並有108年4月15日估價單(即告訴人收受退夥金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另一合夥人劉釗銘將其合夥金3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將其中20萬元讓與蘇文章,其餘10萬元讓與被告,之後,蘇文章又於108年5月23日將其20萬元合夥金讓與被告,此亦有劉釗銘、蘇文章所親簽之讓渡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41頁),因此,上述合夥在被告於108年6月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合夥金均已全數退還其他合夥人,其合夥人確實僅剩被告一人,前述合夥實際上已為被告獨資經營。
⑷上述合夥(即安安美容spa)經營會議記錄(警卷第12頁)第
3點記載:「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全權處理與指派」,固未提及是否同意辦理歇業,但證人即主導上述經營會議之陳雅珍就此證稱:當初最理想狀態就是改回由被告獨資,但是沒想到合夥再改成獨資,在商業登記上會有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64頁),可見上述經營會議記錄記載之真意,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安安婦嬰用品社(即安安美容spa)」改為獨資經營,且因不諳合夥事業變更登記為獨資之法令規定,未就可否辦理歇業登記為約定。
㈡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主觀上認為對於安安婦嬰用品
社變更負責人等經營事項,其獲得完全授權,因此誤認其得於辦理變更負責人過程所必需之委託書及歇業同意書上,簽立告訴人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尚非無據
1.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996278號函文(原審卷第77頁)雖回覆原審稱:有關商業合夥組織辦理歇業登記需檢附合夥同意書,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辦理歇業。惟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承辦人員陳孟瑜於審理時證稱:合夥組織不可以變成獨資,但獨資可以變合夥,若合夥組織只剩一人要經營該商業時,應辦理註銷即歇業登記後重新辦理,經濟部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417290號函迄今仍為有效之函令。商號若合夥組織變成獨資組織時,市政府的商業登記與財政部的營業登記會相互參考,財政部分可能因有重新計算之必要性,函令出來後至今合夥轉獨資都統一強制歇業後才可重新辦理。又商業登記審查都採書面審查,若附有當時註銷需要的文件,包含負責人身份證之影本、當時辦理商業登記之原印鑑,不管是誰來,我們都會辦理歇業登記,經調閱該案件當時所用之印鑑與安安婦嬰用品社設立時之印章是相同的印鑑,只要印鑑是正確的,就會認為這樣的商業登記是合法的,如無法提出印鑑,就會請辦理之人提出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大部分都是民眾來辦理,我們最主要的宗旨還是會以便民為主,來的民眾十之八九都不知道如何辦理商業登記,現場會提供表格,我們會引導民眾簽名、蓋章要同時兼具,除非應備文件已記載沒有簽名或蓋章處的原因,在擇一的情況下,有可能當事人只有蓋章,承辦人員會討論在書面審查之情況下,若只有蓋章是否會通過審查;以臺南市政府來說,收件之樣態是以書面審查有齊全、沒有例外原因,我們都會先引導民眾簽名及蓋章,至於拿來的東西,此案審查後的印鑑及原印鑑是相同的,再加上雙方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都具備,就可有效申請註銷之案件,當下不會確定合夥的委託人是否同意;卷附合夥同意書、委託書(警卷第10至11頁)格式,是在現場提供給民眾填寫的空白文件格式,另外也可以網路下載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9頁)。依前述說明及證人陳孟瑜前開證述,可見在商業登記實務上,合夥變為獨資,應強制歇業登記,且應檢附合夥同意書(歇業),再另以獨資方式申請新設立商業登記,惟因商業登記採「書面審查」,若附有註銷需要的文件,都會辦理歇業登記,不會確認委託之合夥人是否實際同意,同時還會引導不知如何辦理之民眾填寫相關文件及簽名、蓋章,並提供相關空白格式文件協助以順利完成登記。
2.上述經營會議會議記錄「黃年岑負責人將在108年4月30日卸任,下任負責人將由曉縵全權處理與指派」之記載,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安安婦嬰用品社(即安安美容spa)」改為獨資經營,且參與會議之被告、告訴人及陳雅珍因不諳合夥事業變更登記為獨資之法令規定,未預想到辦理變更登記時,會遇到須先辦理歇業登記方能為獨資登記之情況,未就可否辦理歇業登記為約定,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8年6月4日前往辦理變更合夥負責人登記時,依證人陳孟瑜前開證述,合夥變為獨資均會辦理歇業登記,不會確認委託之合夥人是否實際同意,同時還會引導不知如何辦理之民眾填寫相關文件及簽名、蓋章等語,並提供相關空白格式文件協助以順利完成登記。綜合上述各情,上述經營會議之決議既未限制被告獨資經營,而被告本此決議內容,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辦理時,因合夥事業僅餘一人,承辦人員要求須先辦理歇業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規範要求,被告當時必係依承辦人員之指示辦理,而承辦人員因辦理登記係書面審查,不會探求當事人真意,著重申辦文件齊全及印鑑正確即可辦理,未向被告強調須再徵求合夥人同意始得辦理歇業,則以經營會議確實未限制被告辦理獨資經營,且同意被告全權處理負責人變更之事宜,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其已獲得其他合夥人之授權,可進行完成獨資經營負責變更之所有相關程序,因此,為達到將上述合夥商業組織負責人,順利完成其獨資經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承辦人員之引導下,以所攜帶之安安婦嬰用品社大小章,填寫相關資料(含於本案委託書、歇業同意書簽立告訴人姓名、蓋章)辦理歇業登記,以利進行後續負責人及公司組織變更登記事宜,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明知逾越上述經營會議授權權限而偽造上述委託書、歇業同意書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為職務上不實登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尚有疑問,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上述經營會議之決議是要以合夥意思繼續經
營,而公訴人亦以該合夥在107年9月28日號變更負責人的情形,該次變更,原合夥人陳雅珍變更不是負責人,但還是合夥人,可見該合夥曾存在登記與實際上經營者人不符合之情形,認被告應知合夥負責人變更程序,且應知該決議之意思僅是要變更合夥人,不含歇業登記,進而推論被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惟此次決議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決議負責人由被告處理及指派,而上述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實際上均已退夥取回合夥金,該合夥之合夥人實際上僅餘被告一人,已與合夥要件不合;又上述108年4月26日經營會議之決議內容,亦係認最理想狀況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獨資經營,復經證人陳雅珍證述如前,故告訴人所述上述決議內容是要繼續維持合夥經營,應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另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負責人不同,實務上固非罕見,然此就非正常狀態;況且本次合夥變更負責人與107年9月28日合夥變更負責人不同,本次變更負責人時,該合夥僅餘被告一人,已與合夥要件不合,107年9月28日之合夥負責人變更時,該合夥仍有一人以上之合夥人,合夥仍存在,自不能以上述合夥於107年9月28日合夥負責人變更時,曾出現登記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同,即認本次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亦係要循登記與實際狀況不同之方式辦理。因此,告訴人及檢察官前述據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說明,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執應對被告為有罪認定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