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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岳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文 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正岳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張正岳認為郭凱鎰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二人乃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口見面,張正岳為迫使郭凱鎰解決債務問題,竟與葉昇瑜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郭凱鎰按約定時間至上述地點時,強行將郭凱鎰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要求郭凱鎰償還3,000萬元;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將郭凱鎰帶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內以手銬拘禁,由葉昇瑜等人負責看管,嗣又再將郭凱鎰押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鐵皮屋。同年月16日某時,郭凱鎰企圖逃離,遭張正岳、葉昇瑜追捕,葉昇瑜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下而受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等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未繼續看守郭凱鎰,張正岳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繼續將郭凱鎰帶往高雄市○○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以下簡稱○○區資源回收場)。期間,張正岳並命與其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華偉前往共同友人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郭凱鎰之友人黃聖博亦到場協調,嗣並前往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擬定內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段第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內容之和解書,黃聖博經由電話確認郭凱鎰之安全後乃於和解書上簽名,之後黃華偉則將該和解書轉交張正岳,張正岳即在前述○○區資源回收場命郭凱鎰簽名、按指印於其上。

另郭凱鎰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張正岳取得該支票後即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上開住處,將郭凱鎰釋放。張正岳嗣並將上開支票交由葉昇瑜透過葉昇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由葉昇瑜將票款80萬元提領交付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共犯案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郭凱鎰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正岳被訴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拉扯林卉庭(即黃聖博之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門口之門鈴,致脫落不堪使用,所犯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黃聖博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66、267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凱鎰、黃聖博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108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813號卷第83至8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頁),對被告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7、448、449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正岳固供承與被害人郭凱鎰間有3,000萬元金錢糾紛,要求郭凱鎰應給付3,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3日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債務,黃華偉受託後與黃聖博至陳東興住處協調,於107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被告取得朱忠岳簽發之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後,交由葉昇瑜存入葉昇瑜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將同額現金領出交付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郭凱鎰之犯行,辯稱:我跟郭凱鎰間只有債務糾紛,沒有妨害他的人身自由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郭凱鎰指訴遭私行拘禁之過程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略述如下:⒈郭凱鎰本案一再指稱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被告以一粒眠毒品為由設局陷害,並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立和解書、交付支票等,但其於共犯案件警、偵訊供述與被告之債務為3,000萬元,於共犯案件審理時則改稱300萬元,並供述從事詐欺維生,自承為詐欺高手。郭凱鎰與被告間3,000萬元債務,亦有證人陳麒兆於共犯案件之證言可證。況本案系爭支票兌領日期在郭凱鎰所稱被釋放後,卻未由發票人提出事由止付,有違常情,足認被告與郭凱鎰間確有債務糾紛。⒉郭凱鎰稱遭私行拘禁期間小腿受被告槍擊,無任何補強證據,更與卷附驗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審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資料不符(郭凱鎰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未有健保就醫紀錄)。⒊證人陳東興見到郭凱鎰時,並未發現郭凱鎰身體有受傷痕跡,遑論受有所指槍擊之嚴重傷勢。⒋郭凱鎰指述委託「小黑」拿80萬元交付被告,卻無法提供「小黑」相關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虛捏事實,編造不存在「小黑」之人。⒌郭凱鎰指稱其受拘禁期間嘗試逃跑遭追逐時,曾持螺絲起子刺傷黃華偉,然於共犯案件本院審理時,勘驗黃華偉背部,拍攝照片附卷,該等勘驗照片顯示黃華偉背部並無任何傷痕(本院上訴卷一第239至247頁)。至於葉昇瑜之就醫檢傷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與本案無關,無從逕認郭凱鎰指訴為真。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成立強盜罪,然若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為他人處理債務,縱行為違法,仍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與郭凱鎰間確有債務糾紛,故被告並未設局強索3,000萬元。

三、告訴人郭凱鎰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6日遭私行拘禁之判斷㈠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之證言⒈證人郭凱鎰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年1月11日與被

告相約談論債務糾紛之事時,遭被告及黃華偉等人強行帶走,並轉換數處拘禁不讓其離去,迄107年2月6日由被告帶去陳東興家後釋放,期間有受被告要求簽立和解書,請母親向友人調取支票籌錢予被告等節,均為相同之陳述,略述如下:

⑴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你警詢筆錄稱張正岳有誣賴

你,跟你索賠1粒眠代價3千萬,雙方引起糾紛,在107年1月11日22時許,張正岳有夥同7、8人把你押走,曾經把你帶到台南市○區○○地區的「○○○」後面的鐵皮屋,還有帶到灣裡某處與高雄○○地區,大約押你1個月才把你放走,在你被押期間,實際上押你之人有無張正岳?當時押你之人還有誰?)是。還有華偉與綽號「阿凱」之人。」、「(你是否確定該和解書是張正岳交給你?)我沒有看到是否為張正岳交給我,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張正岳的聲音,叫我在該和解書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83頁)。

⑵108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

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你警詢筆錄稱黃聖博當時如何與你聯繫,確認人身安全,你所述內容如108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內容[告以要旨:張正岳用他的音樂手機撥打黃聖博的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跟他對談。我當時眼睛被蒙住聽聲音知道身邊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及數名不知名男子,我不知道黃聖博身邊有無張正岳的人,他問我人有無怎樣?我當時跟他說:『叫他跟我母親說不要報案,等我出去再處理』]?)是。我是跟黃聖博通話電話之後過2、3天,簽和解書時,我旁邊有黃華偉、薛宇凱、張正岳這些人。」、「(你稱『小黑』有拿80萬元支票與80萬元現金去找你?」當時是『小黑』去找張正岳。我不知道他們約在哪裡。因為當時張正岳自己有跟我講,因為支票是我叫別人開的,我被押那段時間,張正岳有時候會叫我打電話籌錢。」、「(在你107年1月11日被張正岳、薛宇凱、黃華偉等人拘禁期間內,張正岳等人有表明要你賠償因為毒品糾紛所出現的3千萬元債務?)有,是張正岳講的。當時薛宇凱、黃華偉都有在場。」等語(108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2至55頁)。

⑶108年3月1日偵訊結證稱:「(『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與支票,『小黑』當時交付幾張支票?)是。交付一張支票。

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面額80萬元。

」等語(他二卷第75頁)。

⑷108年3月18日偵訊結證稱:「(你之前說的『小黑』是什麼意

思?)朱忠岳是我朋友,是我請我媽媽去找朱忠岳借票。我說的小黑確有此人,當時是我女友去找我媽媽拿支票,我女友再拿票給小黑,我之前有和小黑聯絡,小黑拿到錢之後,張正岳就叫我拿他們的手機和小黑聯絡,我就用他們的手機跟小黑聯絡,由他們跟小黑約定交付支票的地點。」、「(除了這張80萬支票,小黑確實還有交付80萬現金給張正岳他們?)是。這筆錢是我媽媽拿出來的」(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1[下稱偵一卷]第391頁)。

⑸108年4月19日偵訊結證稱:「(和解書是107年2月3日簽的,

你還記得你是哪一天被放走的?)應該是107年2月6日,因為支票發票日是107年3月6日,是開一個月的票。」、「(你從被綁到釋放的過程能否完整再說一遍?)107年1月11日我和張正岳約在○○○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我是晚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張正岳和薛宇凱和另外二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張正岳等人就各自開車到○○00街000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後來下車的三個人就拿電擊棒、刀及槍,張正岳拿刀架住我脖子,薛宇凱拿槍在我身前指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站在我面前,我的身高178公分,張正岳比我高約180公分,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張正岳就說我吞他的貨,因為當天是我約他出來講,事情發生就要處理,我就說你找我吵架,他就說我吞他的貨,…押上車後車子就開走,開到台南市○區○○的鐵皮屋,我身上原本有手機,在車上的時候被收走了,事先我也沒有想到要帶東西防身,因為一開始談的時候張正岳也很客氣,張正岳是突然變臉,所以沒有帶東西防身,到鐵皮屋後,張正岳與我爭執,接著就把我關到狗籠,我在鐵皮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張正岳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是薛宇凱和張正岳在看守我,黃華偉有時會來看守我,葉昇瑜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後來我又被移到南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這裡的時候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有拿槍看守我,但是看守我的不只他們四個,看守過程中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都有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一次,當時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在,發現我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最裡面,他們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經由冷氣的裝設孔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線跑,張正岳原本是跑第一個,葉昇瑜是第二個,我跑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葉昇瑜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跳下後跑進旁邊一個工廠進去躲,…黃華偉後來有進來工廠,我就撿起一把螺絲起子刺黃華偉,我有刺到他的背,黃華偉就跑出去找其他人進來,當時我在二樓,用桌子把門擋住,後來他們就踹門,接著他們就朝門內開槍,我就又被抓到了,他們先抓我到工廠的一樓,用刀子刺我,然後開槍,這就是上次法醫在108年2月26日幫我驗傷的時候有驗到的傷痕,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這時已經經過

5、6天了,應該是葉昇瑜去看醫生的那天,在○○還有換二個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在○○時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還有看守我,葉昇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在107年2月3日簽和解書,2月6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在我逃跑後,張正岳他們就全程都用紗布和膠帶矇住我的眼睛,我只記得一開始張正岳開一台車號後四碼6789的保時捷,黃華偉是開白色X1的BMW,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2[下稱偵二卷]第165至167頁)。

⑹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是我去聯絡『小黑』

,透過他交付80萬元的支票跟現金的。支票是透過我母親去找朱忠岳開的。他們押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廠時,因為他們不讓我走,我找到機會就想逃走。我跑到另外一間鐵工廠時被他們發現,那時候他們要把我帶走,我不上車。他們就一起追我;後來張正岳帶我去找陳東興,因為張正岳要把我釋放了,所以主動帶我去找陳東興,去了以後就被放了。那時候陳東興叫我留在那邊吃飯,他看我身體很髒,叫我趕快回去休息(原審卷一第317、318、321、322、325至326頁)。

⒉本案係因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外遭薛宇凱、葉昇瑜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強行帶走,警方前往臺南看守所向當時正在臺南分監服刑之郭凱鎰調查黃聖博失蹤一案時,郭凱鎰才說出其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並非郭凱鎰主動報警供出本案,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郭凱鎰證稱在第三個被拘禁點曾試圖逃跑,其被追捕過

程中,葉昇瑜為追逐郭凱鎰乃隨之跳下而受傷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郭凱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們押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

廠時,我找到機會逃走,被他們發現,他們就一起追我。我跑到工廠,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葉昇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受傷那天,葉昇瑜也有受傷。後來我就又被抓到了,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在○○時,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還有看守我,葉昇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偵二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

⑵葉昇瑜於107年1月16日前往臺南○○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檢傷

紀錄記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護理紀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7米高,臀區與雙腳先著地,雖無意識喪失,但左腳麻腰痛難受來院診治,病人表示左胸痛無明顯瘀痕或外傷」、「病人表示現感左踝痛」、「雙下肢半石膏支托固定」等字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07028號函復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暨台南○○醫院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一卷第447至449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考,若葉昇瑜並非真有追捕郭凱鎰而跳落地面受傷之事實,郭凱鎰與葉昇瑜並非至交好友,豈會知悉葉昇瑜有受傷之事?且郭凱鎰證述在第三個拘禁點逃跑,葉昇瑜追逐時往下跳有受傷,其被移到高雄○○拘禁時,即未再見到葉昇瑜乙情,核與前述葉昇瑜就醫紀錄相符,而葉昇瑜係在追捕郭凱鎰過程中受傷,其與被告等拘禁郭凱鎰乃非法之事,斷不可能於就醫時據實以告,因此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葉昇瑜就醫時係告稱從自家陽台跌落之記載,亦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⒋郭凱鎰稱自107年1月11日遭被告張正岳等人強行帶走拘禁,

期間簽立和解書承諾分期給付黃華偉2,500萬元後,被帶至陳東興住處後獲釋等情,核與證人陳東興下列證述情節相符,略述如下:

⑴證人陳東興108年3月18日偵訊結證稱:去年有一個黑龜(即

郭凱鎰)他女友跟一位女性的友人到我家,說黑龜和人家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拜託我幫忙找人,我就透過朋友找人,才知道黑龜是跟一位兔牙(即被告張正岳)出去,後來我朋友就跟兔牙聯絡,叫兔牙來我家一趟,兔牙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黑龜在哪裡,「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從黑龜的女友去找我,到黑龜和兔牙一起來我家大概間隔「20幾天」,他們一起來我家時,沒有說是因為何事要講20幾天,只有說已經談好了。黑龜和兔牙一起去我家時,我發現「黑龜精神不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等語(偵一卷第398、399頁)。於原審作證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結證稱:黑龜他女朋友跟「阿滿」來我家找我,說黑龜和兔牙他們出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她們來找我的時候,黑龜可能剛出去沒多久,可能一天內,我就打電話問朋友。我叫人聯絡兔牙,兔牙前後跟我碰面兩次,第一次是他自己,我問他黑龜人在哪裡,他沒跟我說,「他說他們在處理事情,事情講好了黑龜就會回來了」,第二次是跟黑龜郭凱鎰一起過來。當時郭凱鎰的身體狀況還好,只是衣服比較髒,我看他很疲累,就看他好像都沒有洗澡,我說不然你先回去洗澡、衣服換一換,看起來精神會比較好,這樣而已(原審卷第302至313頁)。⑵由證人陳東興所述,足認郭凱鎰10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所述

,107年1月11日和被告約在○○○的停車場見面,要講3,000萬的事,突遭被告押上車一情為可信,蓋若郭凱鎰非事先與被告相約見面隨即失蹤,郭凱鎰之女友豈會知悉郭凱鎰是和被告出去後失蹤而央請「阿滿」找陳東興協助找人。且陳東興詢問被告郭凱鎰之所在,被告也不否認知悉郭凱鎰行蹤,甚且告以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等語。由上開被告回覆陳東興之內容可以反推,陳東興詢問被告之所在當時,郭凱鎰之行蹤是在被告掌控中,而「處理債務完畢」即郭凱鎰可以回來的條件。再者,陳東興證述自受託找郭凱鎰迄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期間相隔20餘日,此期間亦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日數接近。又陳東興所述見郭凱鎰「身上髒髒的,看起來很疲累,好像都沒有洗澡的樣子」,也符合遭拘禁者承受相當的精神壓力,不可能正常沐浴更衣所顯示之精神狀況與身體外觀。⒌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要其打電話籌錢,其乃請母

親找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之後被告確實取得支票,並由葉昇瑜於支票兌現後交付被告80萬元,與下列事證相符:⑴被告張正岳於偵查、原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有自郭凱鎰取得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委請葉昇瑜提示該支票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此項事實(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昇瑜於108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是當中有一筆8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該票是張正岳給我存入該帳戶,80萬元是107年3月6日存入帳戶,我把錢領出交給張正岳等語(偵二卷第140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含正反面,反面提示兌現帳戶適為下述葉昇瑜中信銀行帳戶)及客戶(朱忠岳)資料(偵一卷第407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客戶姓名:葉昇瑜)可憑(偵一卷第443至445頁)。

⑵證人朱忠岳於偵訊結證稱:支票是郭凱鎰媽媽說家裡有「急

用」要借,票期到2、3天有拿錢讓我存入帳戶,只有借這一張,上面的發票人簽章和金額是我本人蓋的。金額是郭凱鎰媽媽告訴我的,金額和蓋章是當天先在我家完成,再拿到郭凱鎰家給他媽媽,107年3月6日也是郭凱鎰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對方叫我開半個月至一個月支票,所以我是在107年2月份開的等語(偵一卷第390至391頁)。證人朱忠岳所述郭凱鎰母親借票之日期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期間一致;且參諸上開證人陳東興所述「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可知若郭凱鎰未能處理好債務(例如:還款)即難脫身,此與郭凱鎰之母親跟朱忠岳表示有「急用」,故有借票需求的情況一致,也與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會要求其打電話籌錢的情況相符合。⒍郭凱鎰稱其簽和解書時,被告在旁,當時其行動自由受拘束

,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其通過電話,確認人身安全後才簽和解書等情,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被告於107年2月1日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與郭凱鎰之債務,黃

華偉受託後,於同年月3日與黃聖博一同至陳東興住處協調,同日由當時在陳東興處之友人姚國超陪同一起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甲方(即郭凱鎰)積欠乙方(即黃華偉)2,500萬元,甲方同意分期清償,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債務時,同意將登記丙方(即黃聖博)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分據證人黃華偉、黃聖博、姚國超等人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委託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4867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7、188頁,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7頁)。上開被告委託黃華偉出面與黃聖簽立和解書乙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136、14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⑵證人即共犯黃華偉於108年4月1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黃聖博

有簽和解書,地點是在○○路和○○路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當時除了我和黃聖博,還有一位黃聖博找的阿伯,綽號「阿草」,還有律師;簽署完和解書3、4天,我拿到一份和解書,就被張正岳拿走了(偵一卷第468頁)。簽立和解書時,郭凱鎰沒有來;我去的時候,黃聖博就有拿房子的地號資料,說他要幫郭凱鎰處理,我知道黃聖博有和郭凱鎰通電話(偵一卷第472頁)。我認識陳東興,和黃聖博簽和解書前我們先去陳東興的家,他家在○○路市政府附近,我們是先去講,再去找律師(偵二卷第182頁)。

⑶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結證稱:和解書上的簽名捺

印都是我親自簽名捺印。因為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和解書簽立時間就是107年2月3日當天。

印象中我與黃華偉是一起簽,當時郭凱鎰還沒有簽名。當時是張正岳跟黃華偉來找我,當時沒有帶郭凱鎰來,張正岳要求我要先簽名,他才要放掉郭凱鎰。我是與張正岳、黃華偉在台南市○○路與○○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簽名捺印,該和解書也是該律師事務所打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捺印;我簽立和解書時,張正岳、黃華偉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郭凱鎰接聽(他一卷第178、179頁)。於108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我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寫的日期」(他二卷第52、53頁);於108年3月1日偵訊結證稱:「(剛才問黃華偉,他稱在台南市○區○○路與○○路口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此事之前有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後面的某阿伯家談過此事?)有,當時我、黃華偉、阿伯與阿伯的朋友。黃華偉跟該阿伯談,說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郭凱鎰因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當你與黃華偉在該阿伯談時,黃華偉稱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你有無要求跟郭凱鎰確認是否安全?)有,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郭凱鎰。」(他二卷第76頁);於原審證述:和解書是去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的。簽的過程當中,有跟甲方郭凱鎰聯繫確認後我才去簽的(原審卷一第329、330頁)。⑷證人陳東興偵訊結證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我家是講黑龜

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黃聖博名下,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黃聖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黑龜,要求證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我的認知該房子是黑龜的,不是黃聖博的」、「我知道這間房子是黑龜出錢,然後由黃聖博的父親介紹黑龜去買,因為黑龜當時被通緝,所以房子才會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這件事黃聖博的父親黃重憲生前有親口跟我說,我不知道貸款是如何繳」(偵一卷第398至399頁);於原審時證稱:黃聖博來我家,我在現場有聽到黃聖博有跟烏龜通電話,意思就是這筆債務如果沒有還,要用黃聖博名下的房產還給人家,當時烏龜有答應,所以「阿草」(台語)跟他才會約去律師那裡;當時烏龜不在現場;後續他們是跟姚國超去律師那邊簽合約;去我那裡是兔牙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子黃聖博,因為烏龜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黃聖博的名下,烏龜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黃聖博來我家,才說到這件事情;當時不知道是兔牙來還是叫人來,我沒有印象,我聯絡黃聖博,我叫黃聖博的媽媽找他,說烏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烏龜才在電話中交代黃聖博說他有跟人家的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黃聖博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原審卷一第301至314頁)。⑸上開證人一致證述,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被告通電話,

確認郭凱鎰若不償還被告債務,就要以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償還,且黃聖博、黃華偉等人並非與郭凱鎰一同簽立和解書,簽和解書當時郭凱鎰並不在場。參以前開陳東興所述,簽和解書之日為黑龜郭凱鎰失蹤之期間,被告復告以待債務處理好,就會帶黑龜出來等語,互相勾稽,可認郭凱鎰所述,當時其係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等情可信,蓋若非被告有看顧郭凱鎰之必要,其何需大費周章委託黃華偉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大可由其自己到場與郭凱鎰、黃聖博直接簽約即可。

⑹再由前述和解書簽立之過程,綜合證人陳東興前開證詞(見

上開⒋⑴)以觀,郭凱鎰確實是在失蹤期間之107年2月3日在上述和解書上簽名,而其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即於同年2月6日由被告帶至陳東興家釋放,此亦與陳東興所稱,被告表示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之情況相符,亦可見證人黃聖博證稱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乙情可信。

㈡綜上各節,證人郭凱鎰證稱107年1月11日遭被告私行拘禁,

經其友人黃聖博與被告所委託之黃華偉簽立和解書,承諾由黃聖博提供系爭房地擔保郭凱鎰對被告之欠款,郭凱鎰並在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才於同年2月6日將之帶往陳東興住處釋放,而被告確有收取系爭支票,並由葉昇瑜存入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將支票兌現後提領票款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取等情,有前開事證可憑,堪認告訴人郭凱鎰指訴情節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取得朱忠岳所開立之支票,究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黑」或郭凱鎰所交付,並不影響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辯護人以郭凱鎰指述委託「小黑」拿80萬元交付被告,卻無法提供「小黑」相關年籍資料,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尚無足採。

四、葉昇瑜、黃華偉共同參與部分㈠葉昇瑜部分⒈葉昇瑜雖始終否認共同參與拘禁郭凱鎰犯行,辯稱:因在家

裡附近跌倒,去○○醫院看醫生云云,惟查,郭凱鎰於107年1月16日在第三個被拘禁地點曾試圖逃跑,遭張正岳與葉昇瑜共同追捕,葉昇瑜為追捕過程中,隨郭凱鎰跳至地面而受傷,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住院,而未再繼續參與拘禁郭凱鎰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葉昇瑜自承: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郭凱鎰(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13頁),且被告自郭凱鎰取得系爭80萬元支票後,係交葉昇瑜存入葉昇瑜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提示兌現後,將80萬元票款領出交付被告,堪認葉昇瑜在與郭凱鎰不認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參與拘禁追捕郭凱鎰,又受託提示系爭支票,當係受張正岳指示而為。

⒉葉昇瑜雖在107年1月16日受傷後,未再繼續參與拘禁郭凱鎰

之犯行,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論以既遂。郭凱鎰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遭強押上車並遭拘禁,私行拘禁之犯行已開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中,葉昇瑜加入看守郭凱鎰,於郭凱鎰趁隙逃跑時,與被告共同追捕郭凱鎰,於追捕途中受傷,已實際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其於受傷後雖未繼續參與犯行,然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亦無何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存在,就其參與部分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中途偶然受傷未繼續參與而有影響。

㈡黃華偉部分⒈郭凱鎰雖於偵查中指稱遭黃華偉與張正岳及綽號阿凱之人押

走等語(他一卷第82頁),然其於黃華偉所涉共犯案件審理中證稱:1月11日押我的人不是黃華偉,是我在被押、私行拘禁的期間,黃華偉有參與,我有看到黃華偉本人,我的眼睛一開始沒有被矇著,後來才有,我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時候,有看到黃華偉,他在跟張正岳聊天,黃華偉也是跟我說叫我還錢等語(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則關於黃華偉是否參與強押及看守郭凱鎰之犯行,自有審究必要。⒉本案係因被告與郭凱鎰有債務糾紛,被告以拘禁之方式迫使

郭凱鎰解決債務問題,郭凱鎰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同意以簽立和解書作為解決債務之方式,是以,被告犯罪目的在於迫使郭凱鎰以書立和解書方式,承認積欠債務之金額,並以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郭凱鎰如未依約履行之擔保,是被告拘禁郭凱鎰,僅屬迫使其簽立和解書之脅迫手段,最終目的在於使郭凱鎰簽立和解書以解決債務問題,是私行拘禁與強制簽立和解書行為間,本屬互相利用之關係,且拘禁之前行為與後續強制結果間,具有前後相連之因果關係,此由被告於郭凱鎰遭拘禁期間,委由黃華偉於107年2月3日前往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並確認黃聖博簽名於和解書上之後,將和解書交給被告,被告再令郭凱鎰簽名於其上,嗣於107年2月6日才將郭凱鎰釋放等情,亦可證被告及葉昇瑜拘禁郭凱鎰,與黃華偉前往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彼此間存有相互利用之關係。

⒊本案雖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華偉實際參與拘禁郭凱鎰,然參照

黃華偉供述:不認識郭凱鎰,受被告委託去簽立和解書,被告沒有跟我說郭凱鎰為何會積欠乙方(和解書乙方為黃華偉)2,500萬債務,被告委託我出面代替他處理,我就簽名了,3、4天後,被告直接來我家拿走和解書。我跟黃聖博簽完和解書後,有預留甲方(即郭凱鎰)欄位要給郭凱鎰簽名。在律師事務所簽和解,在場有我、黃聖博、阿草(指證人姚國超)、律師共4人。簽和解書時,郭凱鎰沒有來,我知道黃聖博有和郭凱鎰通電話。受被告委託簽和解書,實際上是被告和郭凱鎰的債務糾紛等語(警一卷第7、13、14、16頁,偵一卷第472頁,偵二卷第182頁),堪認黃華偉已知其僅受被告委託,出名擔任債權人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之債務人郭凱鎰沒有到場,其與黃聖博簽名後,和解書上郭凱鎰的簽名欄位係空白。其次,黃華偉於107年2月3日在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前,先至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當時已知郭凱鎰遭被告拘禁中,且以簽立和解書做為釋放條件,此可依證人陳東興證稱:我透過朋友跟張正岳聯絡,叫張正岳來我家一趟,張正岳後來來我家,我問他郭凱鎰在哪裡,他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沒有說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就會帶郭凱鎰出來。後來黃聖博有因為郭凱鎰、張正岳債務的問題,和黃華偉到我家討論,黃聖博和黃華偉去我家是去講郭凱鎰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黃聖博名下,如果郭凱鎰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張正岳,黃聖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郭凱鎰,要求證如果郭凱鎰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張正岳等語(偵一卷第398至399頁),可知簽立和解書當時,被告已告知陳東興,郭凱鎰受其拘禁,須待債務問題解決後才釋放,則以陳東興僅為參與協調債務之人,尚且知悉郭凱鎰當時遭拘禁,黃華偉為受張正岳委託前往簽立和解書之人,豈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再者,依證人姚國超證稱:黃華偉與黃聖博是分開來陳東興家的,我有聽到他們在說債務,他們兩個都有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到差不多的時候,我想說是在說債務的事,比較敏感又沒有憑據,我就說我認識律師,去律師那邊寫(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43頁)等情,核與證人黃聖博證稱:在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之前,有先到○○區○○路0段陳東興家談過此事,當時我、黃華偉、陳東興與陳東興的朋友,黃華偉跟陳東興談,說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郭凱鎰因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電話給郭凱鎰確認安全(他二卷第76頁)等語相符,亦可證明黃聖博與黃華偉分別代表郭凱鎰及被告前往協調債務,於協調過程中,其等分別與郭凱鎰、張正岳以電話聯繫,則黃華偉對於郭凱鎰受拘禁之事,自屬知情。

⒋依和解書內容觀之(警一卷第187頁),黃華偉於和解書中自

任乙方(債權人),郭凱鎰為甲方(債務人),黃華偉於簽立和解書時,本可清楚知悉該和解書與郭凱鎰有關,且和解書之所以於甲方、乙方外,另由黃聖博擔任丙方立約人,其目的即在於確認黃聖博名下系爭房地為郭凱鎰所有,借名登記於黃聖博父親黃重憲名下,因繼承關係登記為黃聖博所有,如郭凱鎰未能依約履行分期債務,系爭房地將任由甲方(應為乙方之誤繕)出賣、出租,此觀和解書第、點之記載即明,並經證人陳東興證稱:張正岳有叫人來說要找黃聖博,因為郭凱鎰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聖博父親黃重憲名下,黃重憲過世後就登記在黃聖博名下,郭凱鎰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聖博來我家說這件事(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蔡○○律師證稱:108年2月時,我認識的姚國超與黃重憲的兒子(自稱黃聖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即黃華偉)共3人來我事務所,和解書內容是該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告知我的,照他的意思繕打,黃聖博對此沒有表示其他意見(警一卷第93至94頁)。姚國超有帶兩個朋友到我那邊諮詢,當初其中一個人跟沒有到的另外一個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剛好他們欠錢的人有一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另外一個同行的人的爸爸名下,後來他爸爸過世了之後,就移轉登記到他的名下,所以一起來處理(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101頁),我依黃華偉講的內容擬定契約(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103頁),是黃華偉講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黃聖博也不太確定門牌號碼、地段、地號,所以我才去查,黃華偉有先提到那個房子(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118頁)等語,可見黃華偉並非單純受被告委託前往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對於和解之內容均清楚明瞭,相較於陳東興僅參與協調被告與郭凱鎰間之債務,尚且經被告告知始知悉郭凱鎰遭拘禁之事,黃華偉受張正岳委託前往與黃聖博簽立和解書,更無何不知之理。末以,依黃華偉提出之委任書(警卷第188頁),除載明受委託事項為「郭凱鎰」之債務協商等語外,委託書日期為「107年2月1日」,亦可證明,黃華偉於簽立和解書之前,即已經被告告知本案來龍去脈,是黃華偉證述對於郭凱鎰遭拘禁之事不知情,不足採信。

⒌從而,黃華偉明知郭凱鎰因債務關係遭被告等人拘禁,為解

決債務問題,由被告指派其出面與黃聖博協調並簽立和解書,黃華偉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後,郭凱鎰方在和解書上簽名,並因此被帶往陳東興住處而獲得釋放,堪認黃華偉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且存在彼此利用之關係,屬共同正犯。㈢葉昇瑜、黃華偉與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對共同強押、拘

禁,並強制簽立和解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葉昇瑜、黃華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9至174-4頁、第465至471頁)。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黃華偉、葉昇瑜等人於拘禁郭凱鎰期間:⑴於107年1月11日,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口,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及電擊棒對郭凱鎰施以強暴;⑵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起,在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黃華偉、葉昇瑜與張正岳、薛宇凱等人持槍輪流看守郭凱鎰;⑶107年1月16日某時,郭凱鎰試圖逃離未果,張正岳、薛宇凱持槍射擊郭凱鎰右小腿,黃華偉、葉昇瑜等人則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郭凱鎰致傷;⑷在高雄市○○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資源回收場與另一不知名地點,被告與葉昇瑜持續以槍械限制郭凱鎰自由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槍,

且使用槍枝看守、射擊郭凱鎰等情,主要係依郭凱鎰證述:「阿凱開二槍,張正岳開一槍,不知道被誰打中」、「張正岳、薛宇凱就拿槍射我,我是右腳中彈,現在已經好了,但是有留下疤痕」、「我沒有就醫」、「到陳東興住處時我的傷還沒好,我有穿衣服遮掩,陳東興有關心我,叫我先去吃飯看醫生等等,他知道我身上有傷」等語(他二卷第52頁,偵一卷第260頁,偵二卷第164頁),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相關槍枝或所擊發之彈殼等物,已無法佐證郭凱鎰此部分之證述,其中郭凱鎰於108年2月26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驗傷診斷,於檢查結果記載「⒈右背約肩胛下方壹處2×0.2cm直線疤痕,呈12→6點鐘方向。⒉右臀兩處深褐疤痕,上方1.5×0.5cm紡錘狀深褐疤痕,下方為2×0.25cm直線疤痕,呈3→9點鐘方向」、「右小腿背側2處深褐色橢圓狀疤痕,上方1.2×1.7cm,下方1×1.5cm」,固有驗傷診斷書暨郭凱鎰身體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9至285頁),然距其指稱107年1月間遭槍射擊之時間,已經長達1年以上,亦難僅以上開驗傷結果,回溯確認該等傷勢確為107年1月間遭拘禁期間所受之傷勢。

㈡且依證人陳東興於原審證述:僅看到郭凱鎰衣服比較髒而已

,很疲累,好像都沒有洗澡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亦無107年2月6日發現郭凱鎰有腳部受傷之情況,或任何血跡等受傷之跡證。

㈢雖證人黃聖博於偵查中證稱:郭凱鎰被開槍受傷了,他的左

小腿有槍傷,因為他被放出來之後,走路腳一拐一拐,張正岳、黃華偉有帶郭凱鎰去給私人醫生弄,但是我不知道是去何處等語(他一卷第179頁),所述與證人陳東興前述證言已有不符,亦與郭凱鎰自稱未曾因槍傷就醫乙情(他二卷第62頁)有別,不足為郭凱鎰受拘禁期間確有遭槍擊之佐證。

㈣員警於108年2月10日搜索葉昇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固然在車內扣得鋁棒、伸縮警棍、電擊板、開山刀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1至53、85至137頁),然搜索時間距郭凱鎰遭釋放已逾1年,該等物品是否即為被告與共犯等人私行拘禁郭凱鎰時所持用,即不無疑異,檢察官復未就上開扣案物品舉證證明與郭凱鎰遭拘禁有何具體關連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黃華偉、葉昇瑜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槍、電擊棒對郭凱鎰施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薛宇凱共同參與部分郭凱鎰於偵查初始(108年2月3日、15日)明確指稱涉案者為被告,其餘參與之人則為「華偉」、「阿凱」,然未能指出真實身分。嗣於108年2月21日經警提供照片指認「阿凱」應為薛宇凱(他一卷第209至211頁),並於後續偵查程序中證稱薛宇凱有朝其開槍(他二卷第52、62頁)。然郭凱鎰所述被拘禁期間,欲逃跑,被薛宇凱或被告開槍擊中而受傷乙節,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指述,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參以郭凱鎰證稱:(你在被張正岳等人押走期間有無你認識的犯嫌在場?張正岳是否有出面?看管你的人有誰?)我眼睛被矇住,但我聽聲音確認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始終都在場,其他人就不知道了(偵二卷第205頁)。107年1月11日被帶走之前,我不認識薛宇凱(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54頁)、我在警詢中稱張正岳同夥為阿凱,住在高雄茄萣地區,是因為我知道他們大概住在那邊附近,我作筆錄時已經被釋放出來很久了,所以我知道他們大概在哪裡,我有去打聽他們住在哪裡(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等語,則以其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薛宇凱,又於過程中遭矇眼,如何憑聲音確認「阿凱」本名為「薛宇凱」,其於案發1年後,經警提示照片時,指認「阿凱」之人為薛宇凱,不能排除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或於案發後另行打聽推測而認為「阿凱」即薛宇凱。綜上,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信郭凱鎰指稱之薛宇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七、郭凱鎰雖稱有委託「小黑」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黃聖博證稱被告除面額80萬元支票外,另有收取現金80萬元乙節,是聽聞郭凱鎰所述,是證人黃聖博其此部分所述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據為郭凱鎰證詞之佐證,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小黑」之年籍資料供查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郭凱鎰確有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單憑郭凱鎰片面之證言遽認被告除兌現朱忠岳之支票外,另有收取現金80萬元。

八、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涉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不法意圖,辯稱:106年8、9月時,郭凱

鎰以要在大陸地區投資生意,資金不夠為由向我借3,000萬元,借期大約2、3個月,說事成後會給我2、3分的利息。12月份我向郭凱鎰催討,他才說把錢拿去大陸投資一粒眠的毒品生意,朋友被公安查獲,所以錢沒有辦法還。我透過朋友聯絡到大陸的律師,才知道郭凱鎰的朋友是犯下電信詐欺罪不是毒品,覺得郭凱鎰是要騙我這筆3,000萬元,就一直向郭凱鎰索討這筆錢。之後郭凱鎰透過朋友請陳東興出面協調此事,經過陳東興的調解,郭凱鎰提議將他買的房子即借名登記在黃聖博名下的房子做抵押,說要先還500萬元,餘2,500萬元分期,每3個月還500萬元,到還完為止。郭凱鎰拿1張80萬元為期1個月的支票,說要先還500萬元,扣掉80萬元,剩下420萬元,再3個月後一併還給我,3個月後還款的時間到了,郭凱鎰人就消失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㈡郭凱鎰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正岳跟我說是一粒眠的原料,張

正岳當時問我在大陸有無朋友,之後才說是要收一粒眠的原料,說是粉,成分沒有告訴我;因為對岸還有別人,說他們(朋友)被公安搜索,人就被帶走,我認為應該是張正岳報警抓的,這是一個局。因為張正岳當時知道我在做詐欺,做得好,故意要陷害我等語(他二卷第75頁)。依郭凱鎰所述,其應是認為遭被告設局誣指私吞一粒眠而強索3,000萬元,然不論依被告所辯或依郭凱鎰所述,其二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不排除與大陸地區之一粒眠毒品相關。

㈢證人陳東興偵訊結證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你家談這件

事時,有無說黑龜欠兔牙的錢是何原因?)只有說是做生意」(偵一卷第3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阿滿」來找我,跟我說烏龜被帶走,拜託我去找,當晚本來說要籌錢還人家,他們說有做生意或什麼的,我不知道生意上是什麼糾紛,但是我知道有這個糾紛,有說要籌500萬元還給別人,有說臺中或是臺北籌不夠;他們之前做生意的債務我也不知道,因為債務有問題,所以烏龜才被帶走的,他們之前有做生意的糾紛;不知道他們在大陸還是哪裡做生意;烏龜跟兔牙說不知道做什麼生意,但是錢不見了,好像是烏龜介紹的還是怎樣,我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02至313頁)。依證人陳東興所述,被告與郭凱鎰確有因「在大陸」、「做生意」而產生之債務糾紛存在,然所述仍模糊而不明確。且前已述及,被告與郭凱鎰所稱二人之債務糾紛,均與大陸之一粒眠毒品相關,因此證人陳東興之證詞,可解讀為郭凱鎰與被告間因郭凱鎰受託收受一粒眠而生之糾紛。復參郭凱鎰於偵查中供述:107年1月11日我和張正岳約在○○○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我要約他們出來講,結果就被他們帶走了(偵二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316頁),顯見是郭凱鎰主動約見被告,亦不能排除郭凱鎰因投資大陸一粒眠之事而發生積欠被告3,000萬元債務之金錢糾紛。

㈣雖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郭凱鎰被押走

時,在電話中說他沒有欠對方(即被告)錢。郭凱鎰說他被張正岳設局,說一粒眠被郭凱鎰拿走,郭凱鎰說沒有等語(他一卷第178頁)。然由前開證人黃華偉、黃聖博、郭凱鎰等人之陳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陳東興是受眾人所信賴而受託協調二人債務之居間者,則黃華偉、黃聖博既在陳東興住處協調被告與郭凱鎰間之債務問題,郭凱鎰應可委請黃聖博將遭被告設局之事告知陳東興,以獲取較好的協調結果。然由證人陳東興前開所述可知郭凱鎰或黃聖博均未將遭被告設局之事告知陳東興,反而依陳東興所述,被告與郭凱鎰確實有因做生意而產生之債務糾紛,郭凱鎰甚且表示要籌500萬元還被告,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設局一節相去甚遠。因此,郭凱鎰證稱係遭被告設局誣指欠債,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疑。㈤本件郭凱鎰係在遭被告拘禁期間簽立和解書,已如前述,然

郭凱鎰意思自由遭脅迫而簽和解書,並不必然代表二人所簽之和解書內容為虛偽。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可能存在二種情形:⒈如郭凱鎰所言,郭凱鎰實際上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私行拘禁等強暴方式迫使郭凱鎰簽署承認實際上不存在之債務;⒉如被告所辯,郭凱鎰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私行拘禁等強暴方式迫使郭凱鎰簽署和解書,承諾還款。然若如郭凱鎰所言,被告既設局陷害強取因從事詐欺而資力雄厚的郭凱鎰3,000萬元現金,則被告將郭凱鎰私行拘禁後,強迫其簽發同額本票,或要求給付現金,應較之簽立和解書更加容易達成目標,豈有再大費周章找律師簽立和解書之必要?㈥況郭凱鎰於原審已供承與被告因為毒品一粒眠毒品的糾紛,

而與被告相約在1月11日談(原審卷一316頁)。是郭凱鎰主觀上亦認同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並非如其所述,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參以被告取得朱忠岳簽發之支票後,兌領之日期在郭凱鎰獲釋後,若如郭凱鎰所述,其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大可以循法律上之方式止付支票,惟其亦供稱後來並未請母親或票主去做掛失,或者是去報案(原審卷一第318頁),是郭凱鎰主張其係遭被告設局誣指私吞一粒眠而強索3,000萬元一節,仍有疑義。㈦綜上,被告與郭凱鎰間應有債務糾紛存在,依本案調查證據

結果,郭凱鎰指稱其與被告之債務糾紛是遭被告設局而產生,實際上被告對其並無債權一節,尚有諸多疑義,缺乏足夠之證據佐證,依卷內證據顯示,仍不能排除被告辯稱與郭凱鎰有債務關係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不符合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九、辯護人另以郭凱鎰參與毒品走私,擬以○○0號走私(即107年1月16日查獲,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審理之案件,下稱○○0號案)所得獲利,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在○○0號107年1月16日查獲前後,郭凱鎰有與○○0號船長張萬壽及船主陳泰鴻聯繫,未曾向張萬壽、陳泰鴻表示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可證明郭凱鎰未遭私行拘禁,此部分事實有調查必要,聲請調取他案全卷,並傳訊他案被告即證人張萬壽、陳泰鴻到庭。經查:

㈠查他案裁判書未公開,本院查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內網僅

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參酌該判決理由記載:本案涉及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於本案為被告之情形,基於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之同一考量,亦即避免危害具有另案刑事案件證人身分之被告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20條例外不公開裁判書規定而不公開本案判決等情,本院基於同一考量,不便調閱他案全卷供檢、辯閱覽,然基於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仍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萬壽、陳泰鴻到庭調查,並略述他案判決犯罪事實中,有關○○0號出海運輸毒品在時間上與本案郭凱鎰遭拘禁期間相關之行為事實。

㈡查○○0號案起訴事實記載:昌盛漁船為進行接運毒品航線測試

,於107年1月3日21時27分許,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再於同年1月5日13時07分返回新竹漁港。嗣於107年1月14日21時許出海,至同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竹圍西北外海46浬處經海巡署查獲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烏龜等物,嗣經一、二審審理,以他案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而實施上開行為,均為無罪判決。

㈢證人陳泰鴻之證言⒈證人陳泰鴻固坦承其為○○0號船主,並雇用張萬壽為○○0號船

長兼駕駛,但對於他案起訴事實所指居間聯繫運輸毒品綽號「蘆荀」、「吳哥」(或烏龜、黑龜)之人是否確有其中,或其真實身分,並不清楚,要看到人才知道(本院卷二第20、21、30頁)。經提示偵一卷第279頁(即郭凱鎰半身站立照片,拍攝郭凱鎰臉部及身體特徵,本院審理筆錄誤繕為第277頁),證人陳泰鴻證述:有印象,在○○0號被查獲前有與郭凱鎰在新竹○○漁港○○路旁○○路交接處的便利商店碰過2次頭,郭凱鎰來談毒品運輸的問題,我跟郭凱鎰不怎麼熟,他是透過朋友,是1個人來跟我碰頭,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叫「蘆荀」,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看到他來,就叫他「肖年仔」,談一談就沒有一個結果,因談不出一個重點,談不成,就沒有跟郭凱鎰合作運毒,跟郭凱鎰見面2次,應該是出事前2、3個月曾見過一次面,再來就是出事前約半個月再見過一次面,是郭凱鎰來探我,不是我去試探他,後續107年1月16日被查獲前半個月,確實沒有談成,漁船要出海,我就會知道。與郭凱鎰談論運輸毒品的事,與昌盛漁船被查獲運輸毒品的事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6頁)。

⒉依證人陳泰鴻前述證言,其知悉昌盛漁船出海時間,亦知昌

盛漁船因運輸毒品於107年1月16日被查獲,且經本院提示郭凱鎰臉部及身體特徵照片,肯定郭凱鎰即係在新竹○○漁港先後二次與其接洽談論運輸毒品之人,但因與郭凱鎰沒有談成,也就沒有合作運輸毒品,且不只一次證述其第2次與郭凱鎰碰面的時間在昌盛漁船被查獲(即107年1月16日)前半個月(本院卷二第32、36頁)。對照本案郭凱鎰被拘禁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6日獲釋,顯見縱然郭凱鎰有親自前往新竹○○漁港與陳泰鴻談論運輸毒品之事,亦係在遭拘禁之前,且因沒有談成,而與昌盛漁船於107年1月16日被查獲運輸毒品無關。

㈣證人張萬壽之證言⒈證人張萬壽證述:不認識郭凱鎰或綽號「烏龜」之人,之前

是昌盛漁船的船長,船東我都叫他「陳泰鴻」,昌盛漁船曾因走私毒品被查獲,我只是受聘當船長,(當你們走私,○○0號漁船要進入臺灣海域時,有無人跟你聯繫?)都沒有。(那都是跟何人聯繫?)都沒有,(你有無看到你船東跟何人聯繫嗎?)沒有看到,他只有叫我出港而已…,(船東有無一起上船?)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

⒉依證人張萬壽之證言,其僅受雇船主陳泰鴻,並依指示駕駛○

○0號漁船出海,並無參與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不認識郭凱鎰。㈤從而,證人陳泰源、張萬壽於本院審理所述,均難證明郭凱

鎰於受拘禁期間,有與渠等聯絡,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郭凱鎰遭拘禁期間仍可與外界以電話聯繫籌款,已如前述,是縱使郭凱鎰受拘禁期間有與他人使用電話聯繫,亦不足據以推認必然未遭拘禁。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張正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出於強迫郭凱鎰解決債務之目的,強押郭凱鎰私行拘禁,期間強令郭凱鎰簽立和解書及開立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當然包含強制罪之性質,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與黃華偉、葉昇瑜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郭凱鎰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私行拘禁郭凱鎰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就私行拘禁郭凱鎰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郭凱鎰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糾合數名成年人,在公開場合,強押郭凱鎰帶離至他處私行拘禁,期間一再轉換處所,達20餘日,迄郭凱鎰遭迫簽立和解書承諾還款後方將其釋放,可謂目無法紀,囂張狂妄,對民眾可能產生巨大恐懼心理;郭凱鎰於遭拘禁期間,曾被矇眼、上手銬,且於逃亡之際復被追回,可想見其於遭禁期間,身心均陷於無限恐慌,不知將遭如何對待,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惶惶不安之恐懼心境,在未重獲自由前,身心之煎熬難以平復,縱使經釋放後,生活亦經常處於擔心受怕之狀態,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實產生重大危害。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在桃園某山莊打雜工作,月收入約0至0萬元(於本院審理稱:因疫情待業中),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私行拘禁郭凱鎰時,以強制手段取得之面額80萬元支票,業已兌現,該票款8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就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符合法律規定。雖就黃華偉是否共同正犯,與本院認定有異,然於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又原判決就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業於理由說明,論斷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予補正。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於審理程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逕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亦非無疑。⒉原審就郭凱鎰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並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僅略以事後在共犯葉昇瑜之車內扣得之鋁棒等工具不能證明係強制郭凱鎰時所持用,卻忽視郭凱鎰事後因畏懼被告等人而不敢聲張,隱忍1年之後,因另一被害人黃聖博亦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始為警循線發現該犯罪事實,是被害人郭凱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等人施加強暴力之過程,應有一定之可信度。據此,堪認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張正岳等人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對被害人郭凱鎰施暴之手段及方式有未盡詳實之疏漏。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共犯黃華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和解書金額僅2,500萬元,惟於判決卻又認定被告與郭凱鎰之債務為3,000萬元,判決理由未說明二者之差異,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原判決理由認定上開和解書簽立日期為107年2月3日,惟此顯與證人蔡○○律師證述之撰打日期為107年2月2日有所出入,亦不無違誤。⒋原審認被告與郭凱鎰間有3,000萬元之之債務糾紛,無非以被告所述曾分2次交付3,000萬元現金予被害人郭凱鎰為依據。惟被告僅口頭證稱曾以行李箱裝填上開現金交付郭凱鎰收執,卻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如借據、現場監視畫面或目擊證人以供查證,而被告上開說詞顯又與交易常情相違,原審仍遽予採信,而認定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拘禁郭凱鎰,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㈢惟查:

⒈原判決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名,於論斷欄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然於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罪之行為手段本即含有私行拘禁之範疇,且此部分之行為已見諸於起訴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項行為手段,已得為充分主張及辯護,原審就檢察官原起訴之重罪,變更為較輕之私行拘禁罪,雖未於原審審理時,諭知變更後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僅論斷欄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條文,實無礙於上述具體說明之意旨。

⒉原判決業已說明警方係在查獲黃聖博遭薛宇凱、葉昇瑜等人

私行拘禁後,始循線查獲本件被告私行拘禁郭凱鎰之犯行,因事隔一年,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郭凱鎰所指證有遭被告等人持刀攻擊及槍擊之行為方式,但業已認定被告等人係以強暴方法自107年1月11日強押郭凱鎰上車及私行拘禁,迄至簽立和解書後於同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釋放,並以郭凱鎰並非主動報案,而係警方在查獲黃聖博被害之事實後,始循線查獲本案,因而認定郭凱鎰所指證遭被告等人以強暴方法私行拘禁之事實,具憑信性而予採信,此部分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施暴手段未盡翔實,尚難憑採。

⒊卷附和解書記載之日期為107年2月3日,參照證人姚國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其在陳東興家建議黃華偉、黃聖博至其熟識的律師處簽立和解書,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正確等語(警一卷第96至97頁,偵一卷第422頁);證人黃聖博偵查證述:簽立和解書就是107年2月3日當天。我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寫的日期(他一卷第178頁,他二卷第53頁);證人陳東興於原審證述:黃聖博與黑龜講電話,就說黑龜欠兔牙的債務如果沒有按時處理,那間房子叫黃聖博要給人家,所以他們就去律師那裡寫一些資料,說要寫一個證據證明確實有這件事,我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06至307頁)。而在郭凱鎰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家釋放,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蔡○○律師雖於108年4月25日警詢證述:和解書繕打日期為107年2月2日下午等語(警一卷第94頁),亦不能排除被告事前將其欲強令郭凱鎰履行債務之內容告知陳東興,由陳東興先行聯絡黃聖博、黃華偉等人協調達成共識,再由律師先行撰打後,翌日前往簽名,況證人蔡○○律師警詢作證時距和解書日期已逾1年,其同時亦證述撰打和解書的詳細時間忘記了,是所述和解書繕打日期為107年2月2日,亦不無出於時隔已久,記憶模糊之誤,要難據此即認原判決關於書立和解書之日期有誤。

⒋至郭凱鎰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僅係援引

被告供述郭凱鎰對其有3,000萬元債務,而郭凱鎰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多次供述:曾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幫被告收取一粒眠毒品而遭被告索賠3,000萬元等情(警二卷第46、48頁,他二卷第5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雙方因毒品發生糾紛,被告要求郭凱鎰賠償3,000萬元。並據證人黃聖博於原審證述:郭凱鎰被放回來的時候,我聽郭凱鎰說與張正岳間的債務是毒品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335頁),顯見郭凱鎰與被告間確有因毒品而生的債務糾紛,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強押並私行拘禁郭凱鎰之目的係無故強索財物。而就和解書所記載郭凱鎰尚欠2,50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審供述郭凱鎰有說要先還500萬元,剩下的2,500萬元是每3個月還500萬元(原審卷一第135頁),且郭凱鎰獲釋後,所交付之80萬元支票尚未屆期,但並未據止付,仍如期兌現,因而認定被告所辯其與郭凱鎰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乙情,尚非無據,而不符合強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郭凱鎰間之金錢債務究竟是3,000萬元或2,500萬元,彼等既有債務,要難逕認被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原判決違誤之上述理由,尚屬無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害人郭凱鎰指證情節諸多不實,業如

前述。原判決所憑葉昇瑜於○○醫院之檢傷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不足為郭凱鎰指證之補強證據。⒉證人陳東興僅得證明郭凱鎰有與被告處理債務,無法證明郭凱鎰遭人拘禁,或遭被告拘禁,原判決逕自作為郭凱鎰指證之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惟查,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

辯解,均不足採信,業據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黃聖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凱鎰雖因簽立前揭和解書並委由「小黑」交付80萬元現金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1張,而於107年2月6日獲釋,然因郭凱鎰獲釋後,並未依和解書所載,「清償」前揭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債務」,即於107年9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並於107年12月5日入監服刑,被告、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因而轉向黃聖博索要前揭「債務」,並曾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黃聖博住處,要求其出面處理未果。被告與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竟於108年2月1日下午,得知黃聖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會見郭凱鎰後自監所離開之際,即以懸掛疑似為偽變造車牌之0000-00號,真實車號為登記在不知情之人頭胡瑞彤名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黃聖博,並在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外,為避免查緝,先行戴上頭套後,將當時在店内購買飲料之黃聖博強行帶離並登上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對黃聖博雙眼噴灑辣椒水後戴頭套使其無法辨認被帶往何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後,持續變更藏匿黃聖博之地點,期間内復以手腳鐐拘束黃聖博自由,並由薛宇凱以電擊棒對黃聖博施以電擊致其胸部、背部、手腕及腳踝受傷(渠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要求黃聖博變賣上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之00地號土地清償「債務」,惟被告與葉昇瑜、黃華偉、薛宇凱等人並未因而自黃聖博處取得財物。直至108年2月14日凌晨4時許,黃聖博始於高雄市美濃區附近某處獲釋返家。惟經民眾於黃聖博在上開時、地遭葉昇瑜等人強押上車時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與黃華偉、葉昇瑜、薛宇凱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自始即認定郭凱鎰必須賠償3,000萬元之「損失」,其

為從郭凱鎰處獲得金錢上之滿足,顯然有策畫壓迫所有與郭凱鎰相關人、事、物之動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即明(被告僅認輕罪,否認重罪,不過為人性之常)。

㈡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前往臺南監獄探視在監服刑郭凱鎰,如

非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告掌握該2名被害人之行蹤,又有何人會派遣他人自臺南監獄駕車尾隨黃聖博至臺南市○○區,再強行帶上車離去,並至他處施以強暴?此由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前往黃聖博母親林卉庭住處外毀損財物,施加壓力予黃聖博可見一斑。原判決置此不論,卻一再強調黃聖博被強行帶走時一路戴著頭套,不能確認共犯中有被告云云,而忽略黃聖博語帶保留的原因係因在大白天突然遭多人強行擄走,並拘禁多日施以各種暴力,其內心之驚恐憂慮難以一般常態視之(黃聖博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心存餘悸)。徵之黃聖博前即因代郭凱鎰簽立和解書而與被告有所接觸,黃聖博對被告之音色聲調應可加以辨識,原審未能體會與詳查黃聖博上開帶有保留之證詞,遽認被告未共同參與強行帶走黃聖博拘禁並施以暴力之犯行,顯有悖於事實。

㈢被告為證明其於108年2月1日未與共犯葉昇瑜、薛宇凱等人有

共同強制黃聖博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證人蘇素珍為不實之證述,欲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晚間有前往高雄市○○路○○○舞廳消費,因此不可能從事上開犯行。惟查,證人蘇素珍於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說法,虛偽證稱被告張正岳當晚有到該舞廳消費云云,惟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查覆(110年11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87300號函)後,已可證明證人蘇素珍之證述並非實在,更可徵被告顯然為圖掩飾參與108年2月1日之犯行,而有欺瞞原審之行為。

㈣原審依循共犯案件判決,亦認定本件係因「黃聖博因張正岳

等人於107年12月間數度前往處騷擾,心生不滿,於108年2月1日前之某日,前往張正岳住處灑冥紙洩恨,薛宇凱知悉後,為報復黃聖博,即與葉昇瑜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國』、『小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薛宇凱提供0000-00號車牌與葉昇瑜…」,即共犯薛宇凱主動為被告「伸張正義」,一切概與被告無涉。惟如前所述,被告乃本件糾紛中最具利害關係之人,原審並未明白勾勒共犯薛宇凱與被告究竟有何親誼從屬關係,甘為被告策畫此種在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擄人後,無端加以拘禁並施加恐怖暴力之犯行?亦即原審在未具詳盡調查並交待理由之情形下,率爾認定本件係共犯薛宇凱1人主動為被告報復黃聖博灑冥紙之行為,進而糾眾強行帶走黃聖博加以拘禁施暴,亦顯然與事理有違。從而,原判決即難認妥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害人黃聖博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卉庭、胡瑞彤、鍾○生、林○霖等人之證述,及○○○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000-0000號車辨資料、0000-00及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108年2月1日行徑路線圖、黃聖博身體勘驗照片、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涉案車輛照片、黃聖博進入便利超商撥打電話照片、000-0000懸掛偽造車牌0000-00相關照片、000-00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等證據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強盜黃聖博之犯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於108年2月1日強押黃聖博看守至108年2月2日之行為。黃聖博於本案歷次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屢次表明其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參與108年2月1日強行帶走黃聖博之行為,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僅聽聞郭凱鎰之指述,以及自身對於本案和解書之聯想,而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該供述證據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薛宇凱坦承因不滿黃聖博前往被告家中灑冥紙而押走黃聖博,均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涉及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㈠、㈡徒以主觀想像,遽稱被告存有犯罪動機及黃聖博證詞語帶保留,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核與證據法則不符。而上訴理由㈢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回函,即認證人蘇素珍所為證詞不實,惟證人蘇素珍係證稱:108年2月快過農曆年時有「成功派出所」警察到伊服務之○○○舞廳要找被告,是上情或恐未於苓雅分局留存紀錄,亦屬合理,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殊率斷。何況薛宇凱已坦承係因不滿黃聖博先前灑冥紙之行為,而夥同葉昇瑜及其他二人對黃聖博私行拘禁,並非受被告指示,被告亦未參與,均由原審詳為調查認定屬實等語。

六、公訴意旨提出之下列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參與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外將黃聖博強行押走拘禁之行為:

㈠證人林卉庭於警詢、偵訊時指稱: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遭駕

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蒙面男子強行帶上車而失蹤,而107年12月27日被告曾夥同林其郁、黃華偉等人到○○○○街000巷00號我住處破壞門鈴設備及在門口張貼上開黃聖博和黃華偉簽立承諾還被告2,500萬元之和解書,對方來貼了二次,後來黃聖博又去對方家裡灑冥紙、跟對方互嗆,所以黃聖博才跟我說,如果他有出事,就是張正岳、黃華偉、林其郁做的等語(警一卷第79至81頁,他一卷第7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卉庭是依據黃聖博與被告間有簽立和解書,及被告至林卉庭上址住處門口張貼和解書,黃聖博曾與被告互嗆,及其後黃聖博曾至被告家中灑冥紙等情,推論黃聖博是遭被告押走,但其並未親自見聞黃聖博遭人強押帶上車離去之經過事實。

㈡薛宇凱、葉昇瑜於共犯案件均坦承由薛宇凱提供0000-00車牌

予葉昇瑜,於108年2月1日換下葉昇瑜所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共乘該車尾隨黃聖博前往臺南分監會見郭凱鎰,再尾隨黃聖博至臺南市○○區○○○飲料店,強押黃聖博上車等情,已據本院於共犯案件判決理由記載明確。上開000-0000小客車登記在胡瑞彤名下,證人胡瑞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000-0000是葉昇瑜以現金購買,我沒有開過該車。108年2月1日當天葉昇瑜曾來跟我說他有去擄人,他說該人我不認識,並說該被擄之人曾經到我不認識的人那邊灑金紙,所以他才去擄人等語(警一卷第69頁,他一卷第58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擄人之行為。

㈢證人鍾○生則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依其警詢證述:108年2月14

日05時08分左右,自高雄○○○○路○段統一超商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載1名客人到臺南市○○區○○○○街等語(警一卷第99至101頁),經警提示黃聖博影像照片,證人鍾○生無法指認,但所述上開載客情節,與證人黃聖博偵查證述:108年2月1日凌晨被釋放後,有去統一超商打電話,自統一超商門口搭乘計程車,我叫白牌計程車回來乙情相符(他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76頁),但證人鍾○生上述證言要與被告無涉。

㈣證人林○霖警詢及偵查時僅證述:有於108年2月1日駕駛000-0

000號小客車載綽號阿生(即葉昇瑜)、兔牙(即被告)、小馬(馬君豪)等人至○○區○○○路0000巷內,再由葉昇瑜指路駛至離該巷約十幾分鐘路程某處,車內乘客即全部下車等情(警一卷第48至53頁,偵二卷第349至353頁),經警提示○○○飲料店監視錄影(即黃聖博遭矇面之人強押上車之影像),證人林○霖證述:他們都戴頭套,頭部都是黑的,認不出來等(偵二卷第351頁),是依證人林○霖上述證言,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強押黃聖博上車離去之犯行。

㈤至於其他公訴意旨提出之○○○飲料店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000-0000號車辨資料、0000-00及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108年2月1日行徑路線圖、被害人黃聖博身體勘驗照片、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涉案車輛照片、被害人黃聖博進入便利超商撥打電話照片、000-0000懸掛偽造車牌0000-00相關照片、000-00計程車行經路線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強押黃聖博之人為被告。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博就強押其上車之行為人,於108年2月14

日偵訊筆錄稱:「我懷疑副駕駛座是張正岳」、「因為當時我被噴辣椒水。其他三人我無法確定是誰。我聽聲音,張正岳應該有在車上,但是我不太確定」、「薛宇凱把我戴上頭套。開車的人可能是葉昇瑜,坐在副駕駛座的可能是張正岳」、「我被矇住眼睛直到我出來,所以不知道有誰」、「(你確定你從108年2月1日到今天108年2月14日凌晨4、5點都是被戴著頭套?)是。看不太清楚,只能用手撥。」、「(你在車上時懷疑是葉昇瑜、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跟你在一起,這4人在你後來被限制自由時,還有誰跟你在一起?)除了薛宇凱以外,其他3人在108年2月2日不見,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何處,只知道當時換了一個地方。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是何時在我身邊。」(他一卷第180至18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所以你是自己認定因為家裡被貼和解書跟你被帶走的關係,你自己認定這兩者是有關係的?)對。」等語(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是證人黃聖博遭強押及受拘禁期間因被戴著頭套,因此無法看見行為人之面孔,其對被告之指認,也只是依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㈦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強押

黃聖博並私行拘禁之行為人。

七、雖依卷內資料顯示黃聖博遭強押拘禁,可能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強制郭凱鎰簽立和解書,由黃聖博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有關,然查:

㈠證人薛宇凱、葉昇瑜確有強押拘禁黃聖博之犯行,業據薛宇

凱、葉昇瑜於其等被訴共犯案件(私行拘禁)為認罪之供述,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處罪刑,檢察官與其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駁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74-4頁、465至471頁)。

㈡依證人黃聖博偵查中之指述,薛宇凱係以「不讓你回家過年

」及「不要霸佔房屋」等情脅迫黃聖博,並非要求黃聖博代郭凱鎰清償其積欠被告之3,000萬元債務。黃聖博被拘禁期間完全沒有與外界聯絡,也沒有交付財物或利益(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證人黃聖博於共犯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薛宇凱在綁走你、妨害你的自由的這段時間裡,有無跟你說要把錢或把房子過戶出來的事情?薛宇凱有無要求你把房子過戶到他那邊?)沒有(原審卷二第215頁)、(薛宇凱釋放你有什麼條件?)沒有,也沒有談過條件」等語(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可知黃聖博受拘禁期間,未曾被要求代為清償郭凱鎰的債務,未被要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其被釋放前亦無談論任何條件(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第215頁)。薛宇凱、葉昇瑜如係以強迫黃聖博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目的,則其等將黃聖博拘禁14日之久,期間並未有強迫黃聖博交出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或強押黃聖博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之任何舉動,亦無要求黃聖博聯繫親友辦理相關手續事宜,此由證人即黃聖博母親林卉庭證稱:(108年2月1日17時許之前,你最後1次看到黃聖博是何時?)當天上午8、9時我在家中有聽到樓上有聲音,當時我兒子在家,後來我就出門。從案發後黃聖博本人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聯繫,一通都沒有,黃聖博知道我的電話與家中的電話(偵二卷第68、71頁)等語,即可證明。則被告薛宇凱、葉昇瑜拘禁黃聖博之目的,究竟是否強令黃聖博代郭凱鎰清償債務,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非無疑。復參郭凱鎰於偵查陳述:107年9月22日入監前,被告沒有直接來找我,都是透過別人來跟我說要處理債務,但是我都沒有處理,被告也沒有放話說要如何處理等語(他二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對系爭房地做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和解書債權人即甲方之黃華偉有任何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無何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移轉與第三人之相關事證,是黃聖博遭薛宇凱、葉昇瑜強押拘禁,是否出於強令代郭凱鎰清償債務,或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有關,尚有疑義,無從遽以認定薛宇凱等人係出於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黃聖博因被告、黃華偉等人前往其住處張貼和解書滋擾之

事,心生不滿,而前往被告住處灑冥紙洩憤,此經證人林卉庭證稱:107年12月27日晚間我的住處有很多聚集人,當時是我報警,我不敢下去,他們已經來過很多次,有時來按電鈴,有時拔掉電鈴,有時來貼單子,把這張單子(即和解書影本)貼滿我家門口牆面。我有問黃聖博,因為對方不敢把這份和解書拿去法院,所以就把影本拿來張貼我家門口,對方第一次來貼時,黃聖博有把單子全部收起來,拿去臺南市南區○○路某通訊行,說該通訊行是對方某人的親友開設的。

第二次又來張貼時,我才知道有這單子,我當時留一張起來,後來黃聖博又去對方家裡灑冥紙,黃聖博後來有跟對方互嗆等語(他一卷第69、70頁);證人黃華偉證稱:107年12月27日20時許,我有到黃聖博住處,和解書有貼在黃聖博家,是張正岳跟我說的,有可能是張正岳去貼的,因為和解書在他那裡(偵一卷第472至473頁)等語,核與證人薛宇凱證稱:我押走黃聖博是因為我知道他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我氣不過要幫張正岳出一口氣,所以才要押走黃聖博,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等情(108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7頁),並無不符,而參以黃聖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薛宇凱說過完年會放我回去,意思是不讓我回去過年,我沒有因此交付財物或利益(他一卷第182頁),並於共犯案件原審證稱:我在2月1日被押走前,有去張正岳家灑冥紙。(當時警察有問薛宇凱為何要押走黃聖博,薛宇凱回答,因為我知道他跑去張正岳家撒冥紙,我氣不過,要幫張正岳出一口氣,所以才押走黃聖博,要讓他無法回去過年?你是否同意薛宇凱的說法?)對。(薛宇凱是為了你到張正岳家去撒冥紙的事情要出一口氣,才把你綁走的,你剛才回答你知道是因為如此才把你綁走的?)可能有很多個原因吧,這可能是其中一個原因(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06、214、225頁)等語,亦認為其遭薛宇凱、葉昇瑜強押拘禁,與其前往張正岳家撒冥紙之事有關,自不能排除此項原因。

八、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舞廳大班蘇素珍到庭,以證明被告未參與強押黃聖博之犯行,雖據證人蘇素珍於原審證述:被告於108年2月1日晚間8、9點帶朋友數人前來消費,當日晚間11點多警察有來找被告,但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3頁),雖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87300號函查覆原審「本分局於108年1月28日至2月10日期間,均未規劃○○○舞廳之臨檢勤務,也無110派遣案件」(原審卷二第137頁),然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遭強押離去,其母林卉庭當日即報案,並向警指稱與被告要求黃聖博提供系爭房地擔保郭凱鎰之債務有關,此有林卉庭108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79至80頁),參以證人蘇素珍證述:後來聽說警察是要來找兔牙(即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則縱認轄區苓雅分局於108年1月28日至2月10日未規劃○○○舞廳臨檢勤務,亦不能排除承辦偵查員警因本案前往調查之可能性。何況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縱屬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始得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九、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薛宇凱、葉昇瑜等人強押黃聖博並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否僅單純與和解書之債務有關,尚非無疑,既不能排除薛宇凱不滿黃聖博前往被告家灑冥紙之關聯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參與共同私行拘禁(或共同強盜)黃聖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對被害人黃聖博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122

8、1229號),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華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郭凱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黃聖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