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信源
李旭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透過現任配偶即當時女友潘羿涓(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前男友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糖廠門口見面談判。甲○○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糖廠對面空地,丙○○亦前往該處,指示甲○○隨同另行前往他處,雙方隨後一同抵達臺南市○○區○○里○○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丙○○、甲○○因潘羿涓在甲○○住處住宿3天一事發生口角,丙○○心生不滿,徒手毆打甲○○頭部,適友人乙○○持棍抵達該處,丙○○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車上放置之西瓜刀1支(已丟棄、未扣案),乙○○則持鐵棍1支(已丟棄、未扣案),聯手傷害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左上臂、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後腹壁撕裂傷、雙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23日南院武刑榮110訴1158字第1110014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對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認量刑過輕,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檢察官確認上訴理由,檢察官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2人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73頁、第78頁;本院卷第46頁、第77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3頁、第45至53頁;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指認遭傷害地點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第81至85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罪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5月4日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因而未審酌上情,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乙○○則有賭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十分良好,被告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糾集被告乙○○共同毆打或持刀傷害告訴人甲○○,顯見被告2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武器為西瓜刀及鐵棍,危險性甚高,造成告訴人甲○○頭部損傷、左上臂、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後腹壁撕裂傷、雙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犯罪手段殊值非議,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不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甲○○完畢,盡力彌補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未婚,亦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丙○○雖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因其配偶先前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為探視子女前往告訴人甲○○家中居住3日,引起被告丙○○誤會告訴人甲○○與其配偶間仍藕斷絲連,一時氣憤,方夥同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被告丙○○犯本案之動機尚非十分惡劣,且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案發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丙○○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告訴人甲○○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丙○○之刑事責任,且同意被告丙○○符合緩刑情形時,給予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李旭威前因傷害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因故意犯罪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所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西瓜刀及鐵棍,均未扣案,且供稱已丟棄,因上開器械均非違禁物,復審酌上開器械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