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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智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智超從事貨櫃屋買賣,熟知相關交易流程,詎於民國109年2月初,欲藉由騙取貨櫃後再轉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遂鎖定曾有業務往來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鎮○村○○○0○0號,下稱大方公司),而與陳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絢庭○○有限公司(下稱絢庭公司)周主任(周俊民)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並先給付訂金,待大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無兌現可能之人頭票據(俗稱芭樂票)支付尾款,以僅需付部分價金之方式騙取貨櫃。

二、謀議既定後,蕭智超、陳勇成即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間,陸續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大方公司負責人莊○○洽談購買貨櫃事宜,最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3萬550元之價格購買40呎貨櫃10只(含切櫃、裝設氣密窗及三合一鋁門,下稱系爭貨櫃),以及以大方公司收受訂金25萬元後出貨,尾款以票面金額58萬500元之1個月票期票據支付之買賣條件。陳勇成便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智超抵達大方公司,並在車上從蕭智超手中取得25萬元現金後,依蕭智超之指示,以周主任名義獨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並交付訂金25萬元給莊○○。莊○○遂請陳勇成在「大方○○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載明契約之相對人為「絢庭公司、聯絡人:周俊民先生」,並記載相關訂單內容)客戶簽收欄上簽名。陳勇成因不知蕭智超所偽稱之「周主任」全名為何,一時心急,而在其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虛偽表示絢庭公司承諾以契約書所示條件購買系爭貨櫃之意思,再交還給莊○○收執而行使之,致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為真正,而同意出售系爭貨櫃。嗣因莊○○發現本案契約書上之客戶簽收名稱並非先前與其聯繫之「周俊民」主任,遂打電話通知陳勇成拿回訂金再重新以公司名義簽約。陳勇成便於同日15時4分,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大方公司,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莊○○之要求,在本案契約書空白處由莊○○書寫「已退還訂金250,000元」之文字旁,再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用以表彰已收回退還之訂金25萬元後,交還莊○○收執而行使之。蕭智超、陳勇成上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絢庭公司、大方公司、「周俊民」、「陳永偉」,且因渠等未再與大方公司重新簽約,而未取得系爭貨櫃,故詐欺貨櫃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嗣陳勇成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現金後,未將該筆現金返還蕭智超,而予以侵占入已(陳勇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欲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及於109年3月19日

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勇成一起開車到大方公司,由陳勇成單獨進入大方公司交付訂金25萬元及與大方公司簽立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跟大方公司購買貨櫃,要加工後販賣,我已經有客戶了,交給大方公司的25萬元訂金,也是用該客戶給的錢來支付。陳勇成是我未來可能要僱用之員工,所以這次購買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他處理。我沒有聽過周俊民這個名字,不知道陳勇成為什麼要向大方公司自稱「周主任」,也不知道他在契約上簽什麼名字云云。

㈡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勇成於109年3月19日14時6分,駕車搭載被告

抵達大方公司後,即獨自一人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負責人莊○○簽立本案契約書,並在本案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及交付25萬元訂金;復陳勇成在莊○○察覺有異,而依莊○○之要求,返回大方公司取回25萬元訂金後,再於空白處由莊○○書寫「已退還訂金250,000元」之文字旁,偽簽「陳永偉」署名1枚,致最後未能取得系爭貨櫃等事實,業據陳勇成供述在卷(見偵6708卷第23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本案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案係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稱:因我遭人恐

嚇取財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今(19)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大方○○)前門口於汽車内我遭一名叫勇成之男子恐嚇取財拿取我所有之25萬元整。因我的業主要修改契約所以才又回來拿回訂金,而他當時上車後本來要退還給我之訂金25萬元整,他沒有拿給我反而拿出刀子嚇我說:我缺錢用,便將退還訂金25萬元整放入他自己的包包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嗣警方才通知證人莊○○於109年3月21日到案說明本案貨櫃買賣過程。而證人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今年2月初,有一位自稱「周主任」的人他打電話來詢問10個貨櫃的價格,我在電話中跟他報價,報價完後就沒有跟我們聯繫,後來在3月11日左右,周主任又打電話來叫我們提供書面報價單給他,我們就加LINE,因為我要請提供他們公司的抬頭、統編及連絡人資料,我就透過LINE報價給他,他也有請我們要給他加10%的佣金給他,我有答應,後來他表示貨櫃要增加門窗,請我們重新報價,報完價後,在3月19日前1、2天,周主任就打電話確定要來簽約並支付訂金,所以在3月19上午周主任來電,說他人在路上要過來簽約,後來他就出現進來公司,自稱是周主任,直接把25萬元現金放置在我們桌上,他神色有點慌張,當時有我及我先生及小孩在場,我請我先生把契約書拿給他簽名,他一開始簽的第一個字是「陳」,他頓了一下並罵了一句靠腰(台語)後就繼續簽「永偉」,簽完名後就站起來要走,我先生就跟他說希望能把錢點完再走,我先生就把錢拿去點鈔機那邊點錢,我在那邊與他閒聊,他說貨櫃是要載到太保去,我問他太保那邊有什麼工程,怎會需要這麼多貨櫃,他回說他不是很清楚,他有問我契約書拿回去給他老闆看過後,如果老闆不同意,可否退回訂金,我有問他我們很早前就已經提供報價單了,如果老闆不同意為何你今天會來,他就說他們老闆比較忙,支吾其詞,我請他要不要先跟老闆確認好後再來簽,他表示他們很忙,也很趕,還是希望今日可以把這件事情決定好,我們點完錢後他人就走了,後來我與我先生討論,我們認為他先前要求我們在報價單加10%佣金,報價會比較高,老闆比價後應該比較不會同意,且他進來時,神色慌張,自稱是周主任,簽名確寫「陳永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周主任,問他陳永偉是誰,他說那是他們的經理,陳經理表示要用他自己的名字來簽約,我說我們都是跟你聯繫,但契約書上面卻是寫陳永偉,這份契約比較難成立,之前周主任透過LINE連他們公司的名稱給我們,我希望能透過公司名義來簽約,但他一直推拖說公司的案子很趕,但我堅持請他回來把訂金拿回去,用公司對公司名義來交易,他就說他人在嘉義市,等一下會回來拿,大約1個多小時後,一樣是剛才自稱周主任的人進來公司,我就在契約上註明已退還訂金25萬元,他這次比第1次進來時更慌張,簽完名他就拿著錢小跑步離開,我有追出去看到車牌號碼並抄下來,後來有1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問我說周主任是不是把25萬元拿走了,我跟他解釋原因,我們認為契約無法成立,先請他把訂金拿走,他就把電話掛掉,過沒多久同一人又打電話進來,質疑我為何要把訂金還給他,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陳經理,他說這筆錢被周主任拿走了,他聯絡不到他,我們表示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周主任與我們連絡的,程序無瑕疵等語(見偵6708卷第12至1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可以說明跟周主任接洽情形嗎?)我之前在坐月子,他第一次打電話都是跟我先生接洽,我回來上班後,他們有互相加LINE,有要貨櫃的照片跟我們講貨櫃怎麼做,每次講完會間隔蠻久沒有聯繫,後來會再聯繫如何更改貨櫃樣式。(周主任有提到他的全名或公司名稱嗎?)有,他有給我公司名稱,我記得是絢庭○○有限公司。周主任的全名好像是「周俊民」,我印象有點模糊。

(周主任是不是有一天到你們公司支付訂金25萬元?)是。

(請描述經過情形?)他跟我們約要簽約,有問我們要多少訂金,我記得總價8、90萬,我跟他們收三成訂金,就是25萬,準備好一式兩份的合約書,他來就把訂金交給我們,我們請他在合約書上簽名,他就簽「陳永偉」的名字,因為當天過程有點慌張,有點急著要走的感覺,我們要數訂金,有跟他閒聊,問他貨櫃用途,他說在太保那邊要十個貨櫃,但講不出用途,因為他又有點慌張,所以離開後我跟我先生就有討論,後來我們有上網查絢庭○○公司,我們想要求證是否真的有周主任這個人,發現這個公司沒有登記任何電話,又加上簽的名字跟當初跟我們接洽的周主任不一樣,我們希望他回來把訂金拿走,我們希望公司對公司的名義簽約,比較有保障。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他,一開始他不接受,後來電話來往幾次,他有接受,就過來這邊在契約書上簽名「陳永偉」之後拿走訂金。訂金拿走之後就有一通無號碼的電話打進來,問我們是否有一個周主任把訂金拿走,那個人表示周主任是他們新請的員工,他把訂金拿走,現在找不到周主任,因為我們請周主任來把訂金拿走的電話過程中,我們有詢問他「陳永偉」是誰,周主任說「陳永偉」是他的老闆,所以簽這個名字,那通無號碼打進來那個人也自稱自己是「陳永偉」,現在找不到周主任,那筆錢被他拿走了,他問我說是不是把錢讓周主任拿走了,周主任這個名字是他先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由證人莊○○之以上證述,足認本案貨櫃交易係由自稱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之人與證人莊○○聯繫無誤。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打電話詢價,我們有談好價格

、數量,所以3月19日才跟陳勇成去付訂金25萬元,是業主給我的等語(見偵6708卷21頁反面),已明確自承其於109年3月19日前其確有與大方公司聯繫購買系爭貨櫃事宜。雖被告嗣又供稱:(你在電話中有表明你是周主任?)沒有,那是陳勇成打的。(為何陳勇成要自稱周主任與對方洽談購買貨櫃事宜?)我不知道。(你剛才自陳是你與大方公司接洽,為何又稱是陳勇成?)我兩人都有打給大方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自稱周主任等語(見偵6708卷第21頁正反面),然仍不否認本件貨櫃交易,是由其或陳勇成與大方公司接洽,則前揭證人莊○○證述自稱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之人接洽貨櫃交易之人,僅可能是被告或陳勇成,應可認定。

⒋又關於陳勇成何以在與大方公司洽談貨櫃買賣生意時,向莊○

○自稱周主任,並在本案契約書上偽簽「陳永偉」一節,業據證人陳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9年2、3月間有跟蕭智超謀議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是,蕭智超叫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問貨櫃價格及出貨時間,蕭智超跟對方傳訊息,我們2、3月初就開始講,但因為蕭智超湊不到錢,所以才拖到3月簽約,我們當時約定先支付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出貨後,再支付芭樂票給對方,貨櫃就馬上拖走,當時約定給我3成報酬,他當時說一只貨櫃他可以賣4萬元,我有問他這有無問題,他說頂多民事糾紛。(蕭智超有要支付尾款的意思?)沒有(見偵10693卷第446至44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莊○○所說的周主任是你嗎?)是。(你為何要向莊○○購買貨櫃?)是蕭智超叫我打電話問她的,大概詢問價錢而已,訂金多少,其他方式、尺寸都是蕭智超用LINE的文字訊息跟大方公司聯繫,是偶爾如果要打電話詢問的話,會請我到他中山路那邊,由我打電話。所以如果需要打電話聯絡的話,就會叫我打,如果用LINE文字訊息可以表達的話,他就自己打訊息發送給大方公司。(你這麼做,是因為你是蕭智超的員工,領有報酬還是基於朋友交情無償幫忙,還是有其他原因?)我不是他的員工,他是說要給我一點點報酬,他表明跟我說這個不會卡到什麼案件,頂多是買賣的糾紛。(他有跟你說報酬要如何計算嗎?)大概幾萬元,他的意思是說他貨櫃拿到了,也是要脫手後才有錢,脫手的價錢也不一定是那個價格,他還要重新找買主,所以可能給我幾萬元而已吧。(自稱周主任是你的意思還是蕭智超叫你這麼做?)蕭智超叫我這麼做,公司名字也是他找的。(後來你為什麼會在契約上簽「陳永偉」?)我臨時隨便簽的,因為雖然自稱周主任,但我不知道周主任的名字,所以我隨便簽一個名字,我不敢寫我自己的名字,我知道他是要騙人家。(本件你在跟大方公司聯繫時,你都自稱周主任?)是,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都說周主任,在現場的時候也一樣。(你自稱周主任又簽「陳永偉」,是不敢讓對方知道自己的真實姓名?)是,事實上我也不知道要簽誰的名字,我知道周主任是一個暱稱,所以簽約時不能只寫周主任,所以隨便寫一個名字。(為何不敢讓對方知道自己的真實姓名?)因為我知道蕭智超是要騙大方公司,所以我不敢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姓名。(蕭智超有跟你說他要怎麼騙大方公司嗎?)他的計畫是訂金愈少愈好,騙到貨櫃後,再交付芭樂票給對方,趕快把貨櫃脫手,就不用付大方公司的尾款,再從脫手的貨櫃看脫手多少錢再給我幾萬元。(你在跟大方公司電話聯繫或去付錢之前,就知道他是要騙大方公司,所以找你一起配合?)是。(莊○○是在什麼時間點打電話給你說合約、名字有問題?)我當時給完訂金、簽完陳永偉沒有多久,還在開車,還載著蕭智超返回中山路的店的途中。(你跟莊○○聽完電話之後,怎麼跟蕭智超講?)我說我要找朋友,晚一點再去蕭智超的店裡,載蕭智超一起去大方公司。(你有跟他說莊○○要叫你回去重新拿訂金?)我有跟蕭智超講說莊○○說名字寫錯了,要重新簽一份合約,我沒有說要回去拿回訂金。(莊○○那時候是說重新簽合約而已嗎?)他電話中有講合約上我名字寫錯了,要一份正式的合約,或事先把訂金拿回去,但是我沒有將要把訂金拿回去的事跟蕭智超講。一開始我可能有意圖要幫蕭智超騙人家,但我後來覺得蕭智超說的有問題,不可能單純只有買賣糾紛,可能還會有偽造文書跟詐欺的問題。再加上蕭智超在我案發當天之前,有曾經爽約過沒有去大方公司簽約,他如果沒有要過去就電話跟我說就好了卻常常要我大老遠去他店裡,他才說今天沒有要過去,感覺好像在耍我,我心想一定會卡到案件,根本在害我,我為什麼還要繼續幫他,所以才會想要報復把錢拿走。其實在莊○○還沒有打電話過來時,我就有報復心想要自己把錢拿回來,剛好她也打電話過來。(你也知道你自稱周主任,為什麼簽名的時候不簽「周XX」,為什麼要寫「陳永偉」?)我有點緊張,一開始就很順的要簽自己的名字,但是寫了第一個陳之後,才發現不對,後面就改寫別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由陳勇成之上開證述可知,陳勇成自稱周主任與大方公司接洽,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而被告除要求陳勇成自稱周主任與大方公司接洽,被告自己亦有以LINE的文字訊息跟大方公司聯繫。

⒌再從莊○○提出其與「周主任」間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周

主任」係向莊○○自稱「周俊民」(見偵10693卷第51至59頁)。而被告、陳勇成雖與大方公司洽談購買貨櫃生意,然渠等並無履約真意,而係共謀欲以僅付訂金,待大方公司出貨後,再以空頭票據支付尾款之方式,詐得系爭貨櫃,自不能以真實公司行號及姓名與大方公司洽談、簽約。而陳勇成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簽約時,既明知自己係假冒「周主任」之名義購買系爭貨櫃,若為了能夠順利矇騙,自應在契約上簽署「周俊民」,但陳勇成證稱:因其只知道周主任此一稱呼,不知道周主任實際全名為何,無法簽周主任名字,以至於簽約時隨手即要寫下自己的名字,但寫下一個「陳」字後,突然想起蕭智超是要騙大方公司,不敢讓對方知道其真實姓名,才會隨意編造簽下「陳永偉」該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證人陳勇成所述上開過程,核與證人莊○○所證述證人陳勇成於簽約時之真實反應「他一開始簽的第一個字是『陳』,他頓了一下並罵了一句靠腰(台語)後就繼續簽『永偉』...」相符,是以證人陳勇成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而陳勇成當時既自稱「周主任」,簽約時理應簽署「周主任」之姓名,但陳勇成卻因不知周主任之全名為何而無法簽寫,足認證人莊○○所證述當初提供「絢庭○○有限公司」、「周俊民」名稱給大方公司之人,應非陳勇成,否則陳勇成理應會知道周主任的全民為周俊民,而能於簽約時簽署「周俊民」,而不致於簽約時因不知周主任全名為何才隨意編造「陳永偉」姓名,最後甚至導致大方公司要求重新簽約。而依前述,本件自稱絢庭公司「周俊民」與大方公司接洽貨櫃交易者,僅有可能是被告或陳勇成,則依前情,又可排除陳勇成是在LINE中向莊○○洽談購買系爭貨櫃之人,由此應可認定,被告不但知道陳勇成當日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莊○○簽訂契約,其更應是捏造出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之人。從而,陳勇成供稱被告係本案之策劃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顯非虛妄。

⒍此外,本案係緣起於被告報案稱陳勇成持刀對其恐嚇取財,

然上情為陳勇成所否認,且陳勇成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持刀向蕭智超恐嚇取財,我是自己一個人前往大方○○取走退還訂金25萬元。當時蕭智超陪同我一起大方○○訂購貨櫃但他並沒有下車,全程都是我一人至大方○○辦公室交付訂金及簽約。之前蕭智超就先叫我打電話去訂貨,19號就去大方○○下訂金,付完訂金後我就載蕭智超回他店裡,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嘉義市中山路靠近火車站),後來我就跟蕭智超說「我去找朋友,15分鐘後再回來載他」,後來我沒有去載蕭智超,我是直接去大方○○領回訂金25萬元就離開四處繞繞。是我去大方○○簽完契約及付完訂金後離開沒幾分鐘後,大方○○有打電話來說因為合約簽名有問題所以合約不成立就叫我來領回訂金或重新簽約,當時接到電話時我已經在嘉義市忠孝路回他店裡路途中,且蕭智超坐在副駕駛座且也知道這通電話是大方○○打來要求重新簽約,後來我直接載蕭智超到嘉義市中山路他店裡,我就一個人離開去大方○○領回訂金25萬元,我並沒有持刀恐嚇蕭智超。當時蕭智超叫我要假借周主任名義跟大方○○下訂購買貨櫃,並持無效支票當作尾款以假名字向大方○○詐騙貨櫃,因為一開始蕭智超及大方○○所說的周主任本名我不知道,所以我才亂寫陳永偉這個名字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而上開被告報案內容,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定陳勇成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6708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改稱:在陳勇成跟大方公司簽約完之後開車載我回嘉義市,這段過程中,我不清楚大方公司有沒有打電話給陳勇成。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去第二次大方公司那邊,我不記得了。我打電話給大方公司的時候,大方公司說訂金被陳勇成拿走了,陳勇成返回大方公司去拿訂金這件事是我打電話給大方公司後,我才知道,在此之前,我不知道陳勇成有去大方公司拿訂金,但我認為既然合約有問題,事後應該也是要把訂金拿回來重新改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被告於原審之上開供述亦可知,陳勇成雖有侵占訂金25萬元,但並無持刀對被告恐嚇取財,而被告卻故於警詢時不實誣指陳勇成持刀對其恐嚇取財,其陳述之憑信性顯然已甚低。再參之證人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後來(19)日15時31分有一通無號碼電話打來問周先生是不是有拿訂金來,我跟對方說他拿回去了,對方問我他何時拿回去,我就說剛剛拿回去,對方表示估價單在我這邊,我就跟對方說你要跟他聯絡,且我們這個契約沒有成立。而又在(19)日15時48分又有一通無號碼電話打來說,為什麼要將對金退還給他,並表示估價單在我這邊,我就跟他說明這份契約沒有成立,而且那位進來自稱周主任的男子說老闆暫時不買了,所以我就將訂金退回給他並請他在我留底的契約書上簽名,然後電話自稱陳經理的人說這位周主任是他們新請的人員,他現在把25萬元訂金拿走無法聯絡上他,並詢問我有沒有監視器及是否知道他的交通工具,我就回答我們辦公室有監視器並告知他車牌號碼。「周主任」(按:即陳勇成)將25萬元訂金拿走後,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過來,問「周主任」是不是把訂金拿走,那個人表示「周主任」是他新請的員工,現在找不到「周主任」,質疑我為什麼把訂金還給「周主任」,「周主任」這個名字是對方先講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有1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問我說周主任是不是把25萬元拿走了,我跟他解釋原因,我們認為契約無法成立,先請他把訂金拿走,他就把電話掛掉,過沒多久同一人又打電話進來,質疑我為何要把訂金還給他,我在電話中有問他是誰,他說他是陳經理,他說這筆錢被周主任拿走了,他聯絡不到他,我們表示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周主任與我們連絡的,程序無瑕疵等語(見偵6708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訂金拿走之後就有一通無號碼的電話打進來,問我們是否有一個周主任把訂金拿走,那個人表示周主任是他們新請的員工,他把訂金拿走,現在找不到周主任,因為我們請周主任來把訂金拿走的電話過程中,我們有詢問他「陳永偉」是誰,周主任說「陳永偉」是他的老闆,所以簽這個名字,那通無號碼打進來那個人也自稱自己是「陳永偉」,現在找不到周主任,那筆錢被他拿走了,他問我說是不是把錢讓周主任拿走了,周主任這個名字是他先講的(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被告到庭亦自承當日有打電話給大方公司詢問為什麼要將訂金還給陳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互核證人莊○○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可知在陳勇成到大方公司取走訂金後,撥打電話給莊○○之人,就是被告,且從被告係向莊○○詢問「周主任」有無取走其購買系爭貨櫃所支付之25萬元訂金,並自稱自己是陳經理「陳永偉」來看,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陳勇成是以「周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系爭貨櫃,並於簽約時簽署「陳永偉」之姓名,及陳永偉自稱是周主任的老闆等情,其辯稱不知上開各情,實無可採。

⒎被告自陳在本案之前曾向大方公司買過貨櫃(見原審卷第124

頁),此亦為證人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12頁),此事實應可認定。倘被告確有履約真意,在本案向大方公司購買系爭貨櫃時,大可用自己的名義洽談、訂購,事情不但單純,且也或許會因為其與大方公司非第一次生意往來,而較有議價之空間,進而降低自身之成本;縱使如被告所說要訓練陳勇成獨單一面,但亦可於第一次交易時先帶同陳勇成一起至大方公司,以讓陳勇成學習及熟悉簽約相關流程,或在至少可以先打電話跟大方公司打個招呼,之後再放手給陳勇成去處理(且如前述,陳勇成否認為被告之員工,而稱是為取得被告允諾之報酬而第一次且僅有一次的與被告配合)。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明明已有時間陪同陳勇成至大方公司,卻只坐在車上等候,隱身幕後,僅讓陳勇成出面,甚至偽以絢庭公司「周俊民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司訂購系爭貨櫃,顯然無意讓大方公司知道真正訂購系爭貨櫃者為何人,進而切斷日後若發生問題後,其被大方公司究責之管道。凡此種種,實難認被告有履約之真意,故陳勇成上揭被告在本案中係要向大方公司騙取系爭貨櫃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

⒏被告既與陳勇成謀議以絢庭公司「周主任」之名義向大方公

司購買系爭貨櫃,則其自明知陳勇成於案發當日在大方公司與莊○○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應會偽簽姓名,不會簽署「陳勇成」此真實名字,故陳勇成雖然最後係隨便偽簽「陳永偉」之署名,亦無礙被告具有與陳勇成共同偽造署名而偽造本案契約書此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時認識陳勇成不到一個月,跟他不

太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怎麼寫,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倘係如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一般個體經營者會任由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的人為其工作,甚至完全放手讓其去洽談價格達83萬餘元之貨櫃買賣契約。又縱要培養新進員工,於簽約當日也應一起前往大方公司,從旁觀察員工之應對進退,作為考核之依據,況且被告於本案簽約當日,也確有隨同陳勇成前至大方公司門外,其竟仍任由陳勇成獨自一人進入大方公司簽約,實有異常;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當下我沒有問陳勇成他到底叫什麼名字,我想說最後合約書只要有勇成兩個字就好了,是哪個勇哪個成、姓氏為何,我都不介意。不過因為「周俊民」這三個字跟勇成差距太大,我覺得這樣不行。我叫陳勇成掉頭回大方公司的目的是要改訂單跟拿回訂金,在我第二次回大方公司之前,我就知道陳勇成是要去拿訂金,至於為何我都已經知道陳勇成要回去大方公司拿訂金,我還在事後打電話問大方公司為何要把訂金還給陳勇成的原因是,我當下已經慌了,我已經忘記陳勇成去拿訂金是我叫他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明顯歧異外,更顯然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辯稱因未來可能要僱用陳勇成,所以本案購買系爭貨櫃的事情,主要是交給陳勇成處理,其不知道陳勇成係以「周主任」之名義與大方公司洽談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見偵10693卷第63至67頁),欲證明已

有客戶向其訂購加工貨櫃,其確有向大方公司購買貨櫃之需求。然縱被告上揭所述屬實,亦與本案其是否成立犯罪無絕對關聯,蓋其雖有取得貨櫃之需求,但不表示就一定不會以違法之方式滿足該需求,其是否成立犯罪,仍應以其客觀上在向大方公司訂購貨櫃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常情之舉動而定。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故無從以被告所提之上揭單據,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勇成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偉」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勇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勇成基於同一決意,而犯上開2罪,2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應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陳勇成欲以假冒絢庭公司員工之名義,及以僅付訂金25萬元之方式,騙取價值高達83萬550元之10只貨櫃,所為足生損害於大方公司、絢庭公司、「周俊民」、「陳永偉」,幸莊○○事後察覺不對,而未能得逞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另酌以被告:⑴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沒有小孩,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⑶自陳從事早餐店、工地監工、室內設計及改裝貨櫃買賣、舞蹈老師等工作,現在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就犯罪事實立於主謀角色;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陳勇成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永偉」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書乃莊○○所有,並非陳勇成或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透過檢察官所說等原由而偽造

或騙取等方式而不法牟利,被告工作及作業方式,檢察官並未了解,因陳勇成其供詞而被列共犯,但被告實為被害人,理由一其25萬元並非被告所有,而是有實質買賣之交易,理由二,不需騙取方式得到貨櫃,而得貨櫃也無如檢察官所說得利之金額,因而無理由或其他證據,說明被告為其共犯。被告上開為無罪答辯所持答辯理由,均經本院一一論駁認定並無可採,原審因而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以本件應為無罪諭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