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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宏軒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前雖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然細觀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刑度,實有過苛,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案件,與被告所犯③過失致死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原宣告緩刑部分嗣後經撤銷),嗣於10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於上揭編號①、②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符合累犯之規定。上開二案件執行完畢後雖與上開編號③案件,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但並不影響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被告於前揭編號①、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更為嚴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之前案為詐欺及妨害自由,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與本案不同,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變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而被告固有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所借款項,本有房地作為擔保,另被告已經積極與告訴人、陳溥樑和解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扣除陳溥樑已經經由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新臺幣(下同)113萬餘元,其餘債務以40萬元結算,並全額由本案被告負責清償,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告訴人、陳溥樑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44、171、201-20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有積極處理本案債務,告訴人最終並未因而增添負擔,且因為本案借款另有具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擔保得以取償,亦難認被告變造本票借款之舉,係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又被告雖更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然其自身亦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告訴人,且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其變造本票所生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尚屬輕微,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其變造本票張數僅1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債務,被告自己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最終被告並未逃避該債務之履行,對於票據流通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尚低;佐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債權人陳溥樑和解、調解成立,得告訴人、陳溥樑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債權人陳溥樑和解、調解成立,得告訴人、陳溥樑原諒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