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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嘉琪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洪(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國立○○大學○○學院○○○○○○○學系(下稱○○系)系主任,並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國立○○大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國立○○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等規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校○○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羅嘉琪則於102年間,擔任○○系專案組員(又稱系辦公室助理,以下稱系辦助理),負責該系所有行政業務,係受陳榮洪指揮、監督,協助辦理該系教師聘任公共事務之人;而○○系102學年度系教評會之組成委員為陳榮洪、丁○華、楊○岡、黃○達、徐○明。

二、陳榮洪於102年7月4日,簽報○○系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起擬新聘專任教師2名,經該校校長邱○源核准新聘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各1名後,由該校人事室於102年8月間某日公告徵聘資訊,計有張○堡等15人報名參加甄選。○○系旋於102年10月24日召開該系102學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席委員,從上開15名應聘人選中篩選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副教授面試人選3名、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5名;繼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該系102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分上、下午,各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出席委員,針對上開副教授、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其中面試人選章○湟因事未報到)進行面試及評審,經與會委員(扣除迴避、離席之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結果決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為○○系副教授、專案助理教授之正、備取推薦人選(投票表決之過程、決議之推薦人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陳榮洪明知上述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並未針對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重行表決或復議訂定規範,且依上述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5項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事運作未規定者,適用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亦明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不符合上開會議規範第61條有關重行表決之要件及第78、79條有關提請復議之理由與條件,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詎陳榮洪為使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備取推薦人選張○堡能夠成為正取推薦人選,竟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私下遊說丁○華、楊○岡、徐○明等系教評會委員,希望彼等同意將副教授正取推薦人選變更為張○堡;復利用○○系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系務會議(下稱第7次系務會議,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1月13日召開102學年度第6次系務會議」)討論系所評鑑議案,系上教師丁○華、楊○岡、翁○進、林○民及助理羅嘉琪均出席在場之機會,於會後與其等討論欲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正、備取推薦人選(上述討論變更推薦人選之過程,存於REC005錄音檔),並逕自認定與會人員均已達成將副教授推薦人選變更為「正取:張○堡、備取:王○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變更為「正取:沈○旭、備取:廖○傑」之共識;再藉○○系於102年11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討論廖○傑論文外審結果之機會,突為要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出席委員就○○系上開新聘副教授及專案助理教授正、備取推薦人選乙案重新投票,欲以重新投票之結果取代先前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投票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嗣陳榮洪於102年10月30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至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認羅嘉琪此前依實草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與其希望推薦之人選不合,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羅嘉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推薦人選等內容登載在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復於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至翌(29)日上午10時54分前之某時許,認羅嘉琪此前依實草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看出係以重新投票方式變更決議人選,程序上有違前揭會議規範,恐遭院教評會以重新投票不生變動決議人選效力為由而退回,竟接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羅嘉琪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推薦人選等內容登載在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而羅嘉琪雖明知陳榮洪上開指示登載不實之命令係屬違法,然因顧慮陳榮洪係其上級主管,唯恐強硬拒絕將影響其人事考績,遂仍基於與陳榮洪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陳榮洪上開指示,將上開原已依實草擬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刪除,重新在該等會議紀錄上登打(建檔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4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決議推薦人選等內容,襄助陳榮洪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上開會議紀錄之公文書。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併同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新聘專任教師提聘名冊、新聘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教師提聘名冊等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複審而為行使。隨後國立○○大學○○學院即於102年12月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下稱院教評會會議),各該不知情之院教評會委員複審通過張○堡及沈○旭等2人之聘任案,轉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進行決審;該校旋於102年12月2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下稱校教評會會議),各該不知情之校教評會委員決審通過張○堡及沈○旭等2人之聘任案,並經報請該校校長邱○源核定後,完成張○堡及沈○旭等2人之教師聘任案作業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朱○民、沈○原。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榮洪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榮洪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6、22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嘉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22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嘉琪固坦承其為○○系之系辦助理,受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揮、監督,協助辦理該系教師聘任事宜,知悉其經手提交予院教評會複審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有關決議內容登載不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登載不實之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都是陳榮洪自己打的,因為陳榮洪要我打的內容並非上開會議實際之決議內容,所以我拒絕依照他的意思登打,陳榮洪就叫我把我之前打好部分、但尚未登打決議內容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他,之後陳榮洪就自己打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登載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再將該等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回傳給我,我只有建議陳榮洪在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上加註有關主席迴避之事由,而後就將陳榮洪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連同其他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複審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因為陳榮洪要的人選是張○堡,這個人事案盡量不讓被告參與,所以被告在第4次、第5次會議都沒有參與,也不在現場,而且最後陳榮洪也沒有告知被告會議決議內容,然後由陳榮洪自己完成第4次及第5次會議決議,第5次會議紀錄是用第4次會議去拷貝的,所以連主持人黃○達也沒有改為丁○華,因在11月29日當天下午5點就一定要送到院教評會,為要給陳榮洪核章,被告行為只是把第4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列印出來做行政程序,但會議決議內容並非被告所做的。丁○華跟陳榮洪發生糾紛之後,對本案把102年會議紀錄做很詳細的分析附在原審卷,請鈞院參酌,這可以證明第4次、第5次會議紀錄不是被告完成,被告只是做行政上列印程序,不涉及被告跟陳榮洪有共犯的情形,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職務關係、各級教評會審議及核定聘任之經過: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陳榮洪與被告羅嘉琪於案發當時分係○○系之系主任、系辦助理,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權限及職務關係乙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系徵聘專任教師、召開第3次與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時程、參與委員、審議過程、決議內容等情;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同案被告陳榮洪私下遊說部分系教評會委員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於第7次系務會議會後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於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重為推薦人選投票之經過等節;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暨該等不實會議紀錄經檢送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校長核定完成聘任張○堡與沈○旭2人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羅嘉琪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50-168、170-176、253-256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21-2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洪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丁○華、楊○岡、黃○達、徐○明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陳榮洪部分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337-345、349-362頁;丁○華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56-57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73、1

75、178-182、184-186、198-199、201-202、210、213-215頁;楊○岡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08-109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13-121、124-134頁;黃○達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33-135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35-144頁;徐○明部分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82-83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99-1

02、104-111頁),且有陳榮洪102年7月4日簽(含會辦單位意見及校長決行)、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徵聘專任教師啟事、○○系教師甄選初選名冊、「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教師甄選面試名冊、」、「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應試人員簽到表、錄音譯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之議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系新聘專任教師提聘名冊、國立○○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學院新聘專案計畫教學人員教師提聘名冊、「院教評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單」、○○系專任教師甄選人員名冊、「校教評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單、校教評會委員行使同意權計票單」、○○系提請新聘教師名單、國立○○大學就職通知單、REC005錄音檔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市調站卷第13-101、119、127-129、173-188、211-223頁),堪以認定。又證人丁○華於本院審理時就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投票決議人選之過程,具結證稱: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場之第4次系教評會,係就該校系擬聘任副教授部分進行面試,當日上午徐○明委員未到,係由黃○達委員擔任主持人,於投排序票時,因主任陳榮洪與面試人員張○堡係舊識,應迴避投票,僅由三位委員(即黃○達,丁○華,楊○岡等三委員)參與投票,事後投票結果為正取朱○民、備取為張○堡。

當日下午場係就擬聘任專案助理教授部分進行面試,參與委員有五位(即黃○達,丁○華,楊○岡、徐○明、陳榮洪等委員),而黃○達委員因有事先行離開,於投排序票時,僅有四位委員在場參與投票,事後投票結果為正取田○欣、備取為沈○原。另於102年11月28日進行之第5次系教評會時,黃○達請假未出席,當日主要討論議題為專案助理教授部分之廖○傑論文外審結果。惟討論決議後,因於102年10月31日主任陳榮洪曾向證人丁○華提議為系的發展,擬變更102年10月30日決議之人選,致丁○華委員於審完廖○傑論文後,即向陳榮洪提議「如果你要變更第4次的人選,我們要再開系教評會」,事後主任陳榮洪拿出已準備之同意、不同意(即正、備取)選票擬交予委員投票,然遭委員拒絕後,當時即再找被告羅嘉琪製作排序之選票,斯時即由在場之委員丁○華,楊○岡、徐○明、陳榮洪投票,因陳榮洪與張○堡舊識,須迴避投副教授選票,故當日副教授部分僅有三張排序選票,正取為張○堡、備取為朱○民,而專案助理教授應有四張排序選票,即委員丁○華,楊○岡、徐○明、陳榮洪等四人之選票,正取為沈○旭、備取為廖○傑等情(本院卷第231-24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73-216頁)相符,另證人黃○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正取第1名是朱○民,其他名字我就沒有去記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欄所記載者,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雖依同案被告陳榮洪所提出之REC005錄音檔譯文(見市調站卷第211-223頁)其上所載錄音時間「102年11月13日」,而認同案被告陳榮洪與○○系上教師丁○華、楊○岡、翁○進、林○民暨被告羅嘉琪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系務會議係「102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6次系務會議」,然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均未提及錄音時間,而被告羅嘉琪於原審審理中堅稱:REC005錄音檔譯文對應之系務會議應係「102年11月20日之第7次系務會議」,因為下學期為了準備教育部評鑑,每週三下午都會開系務會議兼評鑑前置會議,而評鑑時間表上有記載何時間要處理何事情,去比對錄音內容,就可以知道會議之時間係什麼時候,另外分析REC003、REC004、REC005、REC006之錄音內容,可知REC003與REC004錄音內容與102年11月6日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記載之提案吻合,係屬第5次系務會議之錄音;REC006錄音內容提到確認課表、訪查委員黃○杰等內容,均係承續上開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之提案及決議,可認係102年11月13日第6次系務會議之錄音;REC005錄音內容一開始詳細報告經費使用情形,顯係承續REC006錄音內容之末所提到之經費剩餘乙事,可認係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之錄音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17、25-26、63-64、67-81頁),所述經核與被告111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㈢狀所檢附之第5次系務會議紀錄及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71-81頁)相為合致;再參酌證人丁○華於原審審理中亦同證稱:系務會議REC005錄音檔之實際開會日期係102年11月20日,不是102年11月13日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81-182頁);另以如附表二REC005錄音譯文所顯示「廖○傑外審結果會於該會議後1個禮拜回來」之節,去比對廖○傑外審作業實際完成之時間「102年11月27日(詳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說明欄所載)」,確得據以推算出REC005錄音檔之錄製時間係102年11月20日,稽上應足認定REC005錄音檔對應之系務會議係「102年11月20日之第7次系務會議」,起訴書上開記載即有未洽,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調卷-○○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卷一第530頁資料袋○○大學光碟「102-4資料夾」結果,○○大學102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案,建立時間是「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列印時間是「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14分」,另勘驗同光碟「102-5資料夾」結果,○○大學102學年度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案,建立時間是「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4分」,列印時間是「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21分」(本院卷第344-345、359、363頁)。

原判決認定「嗣陳榮洪於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至翌(29)日下班前此一期間之某時許,……指示羅嘉琪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實投票結果、推薦人選等內容登載在第4次、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云云,核與上開本院勘驗102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案之建檔時間「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不符,即有未洽,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以更正如上。另兩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案的列印時間「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14分」,與「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21分」,應該算是同時列印,併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不實,惟仍依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示而為登打:

(一)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至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前,即已「明確知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初固有以其未全程參與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同案被告陳榮洪告知其人選未定為由,否認於案發當時知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然其嗣後已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並供稱:陳榮洪在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第7次系務會議前,就有跟我說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投票結果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27、61、234頁);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第7次系務會議錄音檔REC005之錄音譯文(見市調站卷第212-213、217、219-220頁),被告全程參與陳榮洪、丁○華、楊○岡等人討論變更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乙事,過程中不僅未見被告有何對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不知之情,反而處處可見被告對於其等討論之人選內容知之甚詳(例如:⒈倘被告對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人選一無所知,不會去通知廖○傑寄送外審資料,亦不會在陳榮洪、丁○華提到不將廖○傑送外審此一可能時,回答怕廖○傑申請複查;⒉若被告不知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已決議人選,不會在丁○華提議「最近再開一次教評會,重新檢核一次會議」時,回答「這樣會來不及,老師這樣程序會有問題,你在外審後開會,這樣很奇怪」),在在均顯示被告於第7次系務會議之前即已明確知曉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無訛。

(二)被告雖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然仍依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示為登打:

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

錄決議內容,均係被告依照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示為登打乙節,業據被告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他字1746號卷二第154-156、162-164、172-173、254-255頁,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39-40頁),核與證人丁○華、楊○岡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丁○華、黃○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系之會議紀錄一般係由系辦助理即被告草擬等語(丁○華部分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76-178頁、本院卷第232頁,楊○岡部分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127頁,黃○達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及證人陳榮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擔任系主任期間,系教評會會議等會議紀錄都係被告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所登打,被告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我看過核完章就過了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337-3

38、351-352、362頁),事理不悖,應係實情。至於證人陳榮洪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如何登打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惟其先前已就檢察官起訴其指示被告登打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經原審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89-198頁),再衡酌被告僅係系辦助理,依一般常情,若未經證人陳榮洪之指示,要無自作主張將該等會議紀錄決議內容逕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是證人陳榮洪上開未予指示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②依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陳榮洪提告丁○

華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於108年5月23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次開會過程中,我不一定會全程在場,因為有時候要製作選票,會跑來跑去,通常是錄音,我聽錄音檔製作會議紀錄。我有帶本次開會備份之錄音檔到庭(庭呈錄音光碟1片)。陳榮洪請我改紀錄前後,我有提醒陳榮洪說會議紀錄有修改過,應該要重新開會,再重新投票,讓程序合法化,但陳榮洪都不接受,他說已經都跟委員講好了。因為紀錄有修改過,所以原始檔案,包括紙本、選票都直接銷毀,我中間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都表示不妥,建議我自保留下證據,但因為陳榮洪是當場請我改紀錄,所以當場該修改、銷毀的都做了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卷第280-281頁即本院卷第373-374頁),核與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調查站筆錄第8頁坦承有製作本案會議紀錄(陳榮洪有要求我在他面前當場刪除第4次會議紀錄所有原始紙本及電子檔資料,因此送交院教評會的第4次會議紀錄並非是我一開始聽錄音檔製作的會議紀錄),及於108年10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會議記錄是我做的,內容是當時系主任要求的,之後我再修改會議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聽錄音檔製作會議紀錄完畢,列印紙本並呈閱主任陳榮洪後,因陳榮洪欲更改錄取人選,遂叫被告修改紀錄,並將原始檔案,包括紙本、選票、電子檔等資料都直接銷毀,嗣陳榮洪偽造「正取、備取」之同意票(詳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8、7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03-307頁即本院卷第381-384頁。不起訴理由:陳榮洪偽造選票之犯行,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俾與修改過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即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堡,備取:王○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旭、備取:廖○傑)相符,並與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一起封存,殆可想見。蓋被告若後悔欲重新做一份原始會議紀錄,選票部分,被告勢必無法偽造各委員原始之排序法選票,不言可喻。

③至於證人丁○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4次跟第5次會

議結果不一樣,是以哪一次有效?)就我的認知,應該是第5次有效,但是要將這二次會議紀錄同時送給院教評跟校教評,而且同時要寫簽呈。(你的意思是說將第4次會議紀錄跟第5次會議紀錄兩個一起送,然後送簽呈,交代變更過程?)對,變更要這樣,當然送簽呈能不能准,是院教評、校教評、校長、人事室的看法,就我們系教評委員看這次開會合不合法,看有無通知。這二次的會議紀錄要據實的送上去,再來還要寫一個簽呈,解釋理由,然後由院教評委員、校教評委員、人事室去看這個理由是否能夠接受,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我做過院長特助、校長特助,我對於行政有一點概念,但是合不合法是你們的看法。」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然被告送院審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係不實(包括推薦人選、投票法),且主任陳榮洪未具簽呈說明何以須召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之理由,固然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中關於推薦人選、投票法形式上並無不實(但關於主持人及出席委員人數部分係登載不實,且推薦人選部分,實質上與第4次系教評會原本會議紀錄之推薦人選不符),證人丁○華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

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不實,然仍依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示為登打、送院審,有如上述,則依上開但書規定,被告之行為仍無法免責。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構成共同正犯,恐有誤會。

(三)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未曾登打過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均係證人陳榮洪自己所登打云云,然所辯應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姑不論同案被告陳榮洪業已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

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其自己所登打,有如前述,被告於市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均係供認上開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其依同案被告陳榮洪之指示登打,嗣後於110年4月12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庭呈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辯稱如上,其事後改口辯稱之詞,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引用作為上開辯詞依據之「會議紀錄與選票DOC歷程資訊」等分析資料,係證人丁○華自行分析後提供予被告,此據證人丁○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一第212頁),則被告上開辯詞究係出於自己真摯之印象,抑或僅因證人丁○華提供其自行分析資料之結論認為第4次與第5次會議紀錄非係被告所登打,對其有利,即逕引為上述抗辯,亦非無疑,此從被告提呈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時而供稱:我只有打好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說明欄,沒有打決議欄,陳榮洪跟我要電子檔,陳榮洪自己就把決議內容都打好回傳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14、235頁);時而供稱:陳榮洪在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之後到系辦公室找我,針對我做的會議紀錄不滿意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28頁);時而又供稱:陳榮洪要求我修改紀錄,故刪除已寫好之決議部分,…期間依指示改紀錄,…我在102年11月28日會後很快完成第5次紀錄並陳核,但陳榮洪不滿意等語(見原審訴字736號卷二第42-45頁),反覆不一,亦得窺之。況上開證人丁○華自行分析製作後提供予被告之「會議紀錄與選票DOC歷程資訊」等分析資料,及證人丁○華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會議紀錄中屬於瑣碎行政事務(如出席人數、上下午誰當主持人、誰請假、誰視訊、誰提前離席、委員審查廖○傑之過程…)都沒有紀錄,依被告羅嘉琪做事之謹慎度,她會記錄下去云云(本院卷第234、239-240頁),核係證人丁○華之個人意見,對本院無拘束力,尚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雖以「會議紀錄與選票DOC歷程資訊

」為依據,認為⑴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7日,但依上開REC005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當時既已表示其就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後面還沒打,顯見其此前即已開始登打該會議紀錄,如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係被告所登打,該會議紀錄電子檔之建立時間理應在102年11月20日之前,不會在102年11月27日;⑵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9日,惟因102年11月29日就是人選送院教評會審查之期限,如果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係被告所製作,被告會在102年11月28日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結束當天就製作,不會拖到102年11月29日才開始製作;⑶上開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均係以開啟新檔之方式製作,此與被告以往係以開啟舊檔再加以修改製作會議紀錄之習慣不符等為由,推認上開不實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均非被告登打,而係同案被告陳榮洪所登打製作,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係將其於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

議之前即已打好一部分內容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同案被告陳榮洪自己做修改、登打,而完成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云云,準此,同案被告陳榮洪所據以修改、登打完成之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既係被告建立在102年11月20日之前之電子檔,則該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之建立時間自仍應在102年11月20日以前,不會係在102年11月27日,是被告上開辯詞之推論基礎,即有未合之處,已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上開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陳榮洪提告丁○華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情節,原先被告建立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既已遭銷毀,則上開建立時間係102年11月27日之不實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亦不無可能係之前建立但經過修改後所另存、有別於原始檔案之新檔,或由原先備份電子檔於修改後所建立之新檔,同樣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之推論立基,容有未洽,難以採憑。

②被告雖以送交院教評會之期限在即,其不可能拖到期限最後1

天即102年11月29日才開始登打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云云,然送交院教評會審議乙事,不僅對被告係屬緊急,對同案被告陳榮洪而言一樣緊急,自難以時間急迫與否,而可得推論上開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究係被告所登打,抑或係同案被告陳榮洪所登打。況且,會議紀錄文件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會因電子檔複製、儲存方式之不同而隨之有所不同,上開DOC歷程資訊所顯示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亦不必然等同於該會議紀錄一剛開始登打之時間,也有可能係修改後另存新檔後之建立時間。

③被告縱有上開所辯製作會議紀錄係以開啟舊檔後再加以修改

之習慣,然本案不實登載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且依被告上開另案(陳榮洪提告丁○華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所證內容,被告又有刪除、銷毀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原始檔案之舉措,本即與一般合法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有別,即便該等不實會議紀錄之建立方式有別於其以往製作會議紀錄之習慣,亦難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上開DOC歷程資訊所示之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電子檔建立時間,會因複製、儲存方式不同而隨之改變,不必然等同於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一開始之登打時間,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以上開DOC歷程資訊所示不實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建立時間有異於被告以往製作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建立時間,即得推認有違常情,而可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陳榮洪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事務之身分、事務屬性及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文書性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是該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述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暨後續由用人單位提報、校長核聘教師之權限,自更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亦同上旨)。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複審等行為,即屬國家居於統治主體,而以公法規定所從事之行政行為,涉及公權力行使,該等人員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參酌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大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國立○○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見市調站卷第227-231、245-247、261頁),該校依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依該校各級教評會權限,審議有關有關教師、研究人員之新聘、升等、改聘、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而依國立○○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且該校國立○○大學○○學院○○○○○○○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5點規定:「本系增聘教師應就教師專長及缺額提系務會議審議通過,依行政程序簽請校長核准後,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並考慮系教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由本系依據本單位缺額、課程需要、各級教師應授課時教及擬聘教師檢具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或作品、展演相關資料)先行查核後,提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系教評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經本系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及出席並參加表決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決議通過後送交本院教評會複審,再轉送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則同案被告陳榮洪既為○○系之系主任,具有召集該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係依前開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內容為何,係以機關為名義,抑或以製作的公務員或其他公務員為名義而製作,均在所不問;惟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定立私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最高法院28年7月11日決議意旨參照),足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是否為內部文書,自非所問。查○○系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乃同案被告陳榮洪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後,基於○○系聘任教師之需求,而就此公權力作用之行使,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雖係由被告草擬,惟同案被告陳榮洪就該等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掌有實質決定權限,故應認係同案被告陳榮洪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文書內容既具有公權力行政之性質,參諸上開說明,確屬公文書無訛。

四、本案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實決議內容登載在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後送交院教評會進行複審,不知情之院教評會委員即依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複審通過張○堡及沈○旭2人之聘任案,並將初審及複審相關資料提送校教評會進行決審,各該不知情之校教評會委員亦同樣依照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決審通過張○堡及沈○旭2人之聘任案,而後為該校校長核定通過聘任張○堡及沈○旭2人等情,已如前述,是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在審議○○系教師聘任案時,因被告登載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人選,致該等委員在錯誤資訊之情形下進行評審,顯影響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又原先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之副教授正取推薦人選朱○民及專案助理教授備取第1順位推薦人選沈○原(原先正取推薦人選田○欣於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後數日即主動通知○○系表示放棄),本應為送交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之人選,卻因未被列於上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中,致未獲核定,亦可見足以生損害於朱○民及沈○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羅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條號記載正確,惟將罪名誤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予更正),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送院審時1次同時行使2份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為單純1罪。

二、被告羅嘉琪行使登載不實之第4、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係襄助同案被告陳榮洪執行該系行政事務之工具角色,為陳榮洪執行該系行政事務手足之延伸,是其與同案被告陳榮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㈡身為○○系之系辦助理,協助同案被告陳榮洪辦理該系教師聘任事務,面對同案被告陳榮洪違法指示其登載不實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要求,本應恪守聘任教師之程序及規定,仍應據實草擬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惟因恐拒絕陳榮洪上開要求將影響其人事考績,竟仍妥協、依陳榮洪之指示,將不實之教師聘任決議事項登載於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後持以送交院教評會行使,所為殊非可取;㈢與同案被告陳榮洪雖屬共同正犯關係,然其畢竟係居於較為弱勢之地位,犯案情節應較同案被告陳榮洪為輕;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助理(因本案遭學校調動職務,致○○○○○,請長假中),已婚、沒有小孩、平日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立於主導之角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爰依法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另認本案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4次與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持送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榮洪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參照)。是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書稱:被告之辯詞前後落差之大,從會議紀錄先是自己製作、再到由陳榮洪口述,被告繕打、再到是陳榮洪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被告辯詞如此反反覆覆,每一次的辯詞都不一樣,總之,就是為了要否認犯罪,達成判決「無罪」之目的。如此之犯後態度,如此之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原審竟予緩刑之宣告,其判決顯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再者,本案因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願意認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原意是要予被告輕判之善意,在被告根本不會、不願接受之情形下,形同根本無法實現且無意義之判決,因為當事人一定會上訴,此從被告於接受判決後,旋於同年3月22日提起上訴即可知。再者,從刑法第74條第2項,宣告緩刑,得斟酌情形之各款內容觀之,均是在被告認罪之情況下為之,被告才有可能接受,否則,若是被告不認罪,且認為自己無罪之情況下,縱使原審善意予以被告輕判緩刑,被告亦根本不會接受,而為根本無法實現判決內容。因為訴訟當事人會於接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只會途增訴訟之延續,造成訴訟之累,本案即是,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宣告緩刑之判決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會議時間 會議名稱 出席委員 會議過程及決議內容 1 102年10月24日 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 陳榮洪、 丁○華、 楊○岡、 黃○達、 徐○明 左列5名系教評會委員從15名應徵教師人選中篩選出8名面試人選,分別為: ⑴副教授面試人選: 張○堡(編號1)、王○忠(編號2)、朱○民(編號3)。 ⑵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 沈○旭(編號4)、沈○原(編號5)、章○湟(編號6)、田○欣(編號7)、廖○傑(編號8)。 2 102年10月30日 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 上午: 陳榮洪、 丁○華、 楊○岡、 黃○達 (徐○明未出席) 左列4名系教評會委員針對副教授面試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主席為黃○達),而後委員陳榮洪因認其與張○堡係舊識,遂自請迴避,未參與表決,由與會其餘3名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決議副教授推薦人選為: 正取:朱○民(編號3) 備取:張○堡(編號1) 下午: 陳榮洪、 丁○華、 楊○岡、 黃○達、 徐○明 左列5名系教評會委員針對專案助理教授面試人選進行面試及評審(主席為丁○華),而後委員黃○達因故提前離席,未參與表決,由與會其餘4名委員,以「排序法」進行投票,決議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 正取:田○欣(編號7) 備取:沈○原(編號5) 廖○傑(編號8) ◎登載不實之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警卷第39頁): ⒈在所有人員報告完後,…(部分內容略)…,委員再行使排序法投票,第一順位者(順位加總最小者)為此專長之專任教師遴選案之正取推薦者,第二順位者為備取。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符合本系副教授推薦人選正取:張○堡,備取:王○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正取:沈○旭、備取:廖○傑。 ⒉出席委員5位,委員行使同意票之投票結果:副教授正取張○堡(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王○忠(同意5票不同意0票);專案助理教授正取沈○旭(同意5票不同意0票)、備取廖○傑(同意5票不同意0票)。 ⒊經委員充分討論及投票後,此次送院審查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堡,候補人選:王○忠;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沈○旭,候補人選為:廖○傑。…(後略)。 3 102年11月28日 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 陳榮洪、 丁○華、 楊○岡、 徐○明 (黃○達未出席) ⑴陳榮洪於會議之前(主席為丁○華)即先指示羅嘉琪製作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名義之「同意票選票(按即:副教授選票候聘人欄登載『張○堡《正取》、王○忠《備取》』;專案助理教授選票候聘人欄登載『沈○旭《正取》、沈○原《備取》』;同意打○、不同意打Ⅹ。)」,惟丁○華、楊○岡、徐○明等3名委員於會議當天認上開同意票選票內容有所疑義,拒絕投票。 ⑵陳榮洪乃指示羅嘉琪另行製作「排序票選票(按即:副教授選票候聘人欄依序登載張○堡、王○忠、朱○民;專案助理教授之選票上依序登載沈○旭、沈○原、田○欣、廖○傑;以積分最少者為優先)」,左列委員投票結果:「副教授人選正取:張○堡、備取:朱○民」;專案助理教授人選「正取:沈○旭、備取:廖○傑」。 ◎登載不實之第5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見警卷第47頁): 經5位出席委員討論確認後,送院審查之副教授推薦人選為:張○堡,專案助理教授推薦人選為:沈○旭,提送院教評會進行後續審議。附表二:REC005錄音檔(102年11月20日第7次系務會議)部分譯文內容:

陳榮洪:現在還有一件事,就是昨天在說的,我們的人事,今天評鑑就是 我們的人事怎麼辦? 楊○岡:今天就是二選一,一個就是教授請○○,專案請○○,第二個就 是教授請○○的,專案請○○,現在就只有這兩個選擇。 (…略…) 陳榮洪:…,我們這邊要怎麼決定?現在就是這兩條路要怎麼走? 楊○岡:反正就是一個○○一個○○。 丁○華:我中午在○○系那邊,他們課排不出來,所以要來支援我們的課 也… 陳榮洪:嘉琪,○○那個寄好了沒有? 羅嘉琪:還沒。 陳榮洪:夭壽。如果來不及就完蛋了。那寄出來了嗎? 羅嘉琪:我有在追,他說應該明天會到。 陳榮洪:這樣我看要用那些人要做個樣子,要找認識的人審,不然會來不 及,如果除非我們今天決定是那個,不然會來不及,如果決定是 要用○○的,我昨天已經先急著叫他寄出去,昨天已經先叫他送 出去,不然絕對來不及,這個我覺得會來不及,所以如果要用這 個,今天決定完,我就要趕快連抽籤那裏都要做假。 羅嘉琪:主任我問一下人事室,(陳榮洪:不是做假的),他說連博士論 文都要一起審,所以我又通知他再把博士論文一起寄出來,○○ 的那個。 陳榮洪:○○的那個 (多人討論) 羅嘉琪:我問人事室,他就是連博士論文都要一起審。 陳榮洪:不管我們這邊怎麼決定,○○我叫他昨天趕快寄出去。 丁○華:現在學校是這樣。 陳榮洪:對,所以我現在說的是連外審都來不及。 楊○岡:寄完了沒? 羅嘉琪:沒有,本來就要寄,後來人事室說還要補博士論文,連他的博士 論文一起外審。 陳榮洪 :所以還沒寄出去? 羅嘉琪:我有聯絡委員,委員就是下個禮拜回來給我,我已經聯絡完了, 我已經拜託。 陳榮洪:什麼叫他的委員。 羅嘉琪:就是抽完的委員。 陳榮洪:你有聯絡嗎? 羅嘉琪:有,我已經聯絡完了。 丁○華:那要看博士論文。 羅嘉琪:沒有,那是人事室要求的。 丁○華:現在是用學位來。 陳榮洪:所以你已經寄出去了,○○還沒寄出去? 羅嘉琪:不是,因為他說還要附博士論文一起出去審,不可以只有他的博 士。 陳榮洪:拜託,那些人又不是我們可以掌握的,你拜託的動嗎? 羅嘉琪:沒有,我打電話和他講的阿。 林○民:嘉琪這麼有夠力。 羅嘉琪:沒有,因為主任昨天就叫我先寄。 陳榮洪:因為如果還沒寄出去,我們變成可以說不用寄出去,我們可以趕 快找認識的人。 羅嘉琪:那個籤就要重用。 (…略…) 陳榮洪:現在就要鎖定這個方向,要鎖定好,那只好,不是只好,就是這 樣決定了。 丁○華:○○-○○。 羅嘉琪:○○的專案還要再送嗎?外審? 楊○岡:這個○○這個也要送嗎? 陳榮洪:○○這個一定要送。 丁○華:這要一定要送。 楊○岡:但是這個○○沒來怎麼辦,○○那個時候沒有候補,那第二個也 要送。 陳榮洪:完全沒有候補。 (…略…) 羅嘉琪:外審的○○還要寄嗎? 丁○華:○○就不用了。 羅嘉琪:還是叫他先不用把博士論文寄出來,這樣會不會很奇怪,還是 寄。 陳榮洪:你讓他寄,放一段時間就 羅嘉琪:他應該不會來複查,很怕複查 陳榮洪:我們應該要有一個理由,沒有送出去的理由 羅嘉琪:因為這樣等於是第二個 林○民:外審同不同意,不同意就好了 陳榮洪:一定是教評會同意,才能夠叫他去外審 羅嘉琪:還是說開會後同意,因為教授是那個○○的,所以後來專案還是 決議○○? 楊○岡:會議紀錄都還沒做? 羅嘉琪:就還沒確定我要怎麼做 陳榮洪:先通知外審,如果… 羅嘉琪:沒有,因為主任你說還沒確定,所以我還沒有打,紀錄後面還沒 打。 陳榮洪:紀錄就寫成說,就外審也不出去了 丁○華:還是召開第二次教評會,再寫個簽呈 陳榮洪:那要怎麼寫? 丁○華:最近再開一次教評會,重新檢核一次決議 羅嘉琪:這樣會來不及,老師這樣程序會有問題,你在外審後開會,這樣 很奇怪,我知道,我是說現在要寄那個○○的。 (…略…) 楊○岡:○○看要不要候補○○,還是○○候補○○,不要都來同一類 的。 陳榮洪:對阿,反正他們兩個不用審,把他送出去,○○那個先送出去比 較安全。 丁○華:黑啦,○○那個先送出去。 陳榮洪:○○(專案)那個把他送出去(審),我們就不用再寫什麼,就 是變成教授就是張○堡第一案,然後○○那個當成第一順位候 補,底下這個○○的就○○當成他們的第二順位。 (…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