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三財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三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三財因與陳淑貞間之債務紛爭而心存嫌隙,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見陳淑貞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即進入店內接近陳淑貞欲與之理論,陳淑貞見狀即躲至商品陳列架後方,接著逃往店內結帳櫃檯旁之倉庫兼辦公室(下稱倉庫)並躲入倉庫內,黃三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追入倉庫內,徒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及肩膀,陳淑貞在抵抗過程中坐倒在地,黃三財隨後經店員楊彩雲驅趕出倉庫,陳淑貞則持續躲藏在倉庫內;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黃三財承前傷害犯意,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接續徒手抓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頭部,黃三財上述行為致陳淑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及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經楊彩雲發覺後上前勸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上訴範圍自不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供承因與告訴人陳淑貞間之債務紛爭而心存嫌隙,於109年4月15日16時30分許,見陳淑貞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內,即進入店內接近陳淑貞欲與之理論,陳淑貞見狀即躲至商品陳列架後方,接著逃往店內結帳櫃檯旁之倉庫並躲入倉庫內,被告隨之追入倉庫內,徒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倉庫內遭被告拉扯頭髮、毆打其頭部及肩膀,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9至50、109至110頁、原審卷第411至433頁),並有證人即店員楊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3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倉庫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6至18頁)、店內擺設及案發現場手繪示意圖(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倉庫內,出手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之犯行無訛;又告訴人陳淑貞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經警察到場呼叫救護車,係直接坐上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經醫師當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0年7月9日新營醫行字第1100053131號函暨所附陳淑貞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陳淑貞頭部及左肩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核其傷勢部位與證人陳淑貞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拉扯頭髮、毆打之部位相合。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其有動手但告訴人陳淑貞並未
成傷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僅拍打告訴人之肩膀,並未毆打其頭部,然被告於警詢業已明確供稱其有動手毆打陳淑貞頭部2、3下等語(警卷第7頁),倘其未打中陳淑貞之頭部,豈會自陷於罪?又觀諸原審勘驗現場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及倉庫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就被告第1次進入倉庫之過程,光碟內「0000000全家超商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h264」為有聲音之影片,監視器設於結帳櫃檯上方,鏡頭朝店內倉庫前門拍攝,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15日16時42分27秒,畫面並未拍攝被告與陳淑貞,僅有被告與陳淑貞不斷爭執之聲音,陳淑貞數次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楊彩雲叫警察;②於同日16時45分31秒,陳淑貞跑進倉庫內,楊彩雲見狀即追入倉庫向陳淑貞表示不能進入倉庫,陳淑貞大喊「他要打我」,被告跟著進入倉庫內越過楊彩雲接近陳淑貞,並有出手拉扯、毆打陳淑貞之動作,陳淑貞亦有出手抵擋、腳步站立不穩情形。嗣因倉庫門闔上而未見過程,但有物品遭碰撞、以及楊彩雲大聲勸阻之聲音。之後倉庫門開啟,楊彩雲將被告驅趕出倉庫外,陳淑貞仍躲在倉庫內,被告不斷跟楊彩雲說「叫她出來」、「把她拖出來」,楊彩雲回以「是不是能好好講」、「她出來後你不能對她怎樣,也不能傷害她」,被告仍說「她出來我就要打她啊」;③於同日16時50分48秒,被告再度走到倉庫前門張望後隨即離開;④於同日16時53分6秒,出現被告、陳淑貞2人爭吵之聲音,楊彩雲進入倉庫內查看;⑤於同日16時53分45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出,再度走向倉庫門口查看,並朝倉庫內之方向說「警察來我還是會打你啦,我沒在怕啦」。⒉就被告第2次進入倉庫之過程,光碟內「0000000全家超商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3_02_R_000000000000.h264」為無聲音之影片,監視器設於倉庫後門上方,鏡頭朝倉庫內拍攝,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15日16時46分5秒,陳淑貞有自地上站起之動作,其後不時在倉庫內走動;②於同日16時50分54秒,被告自走道進入倉庫內探頭張望後隨即離去;③於同日16時53分10秒時,畫面左下角堆疊之紙箱搖晃;④於同日16時53分13秒時,被告與陳淑貞出現在畫面左下方,2人互相推擠、拉扯,被告以右手用力抓住陳淑貞頭髮前後晃動並扯住頭髮下壓,此時楊彩雲從走道進入倉庫內示意被告住手,被告又高舉左手由上往下朝陳淑貞頭部捶打,嗣陳淑貞掙脫後,退往楊彩雲身後。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5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0-1至140-5頁),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追逐陳淑貞,並追入倉庫內拉扯、毆打陳淑貞,致陳淑貞坐倒在地,隨後因店員楊彩雲勸阻而短暫離開倉庫後,仍在倉庫外喧囂要求楊彩雲把陳淑貞拖出來讓其毆打,未久又自倉庫後門進入,拉扯陳淑貞之頭髮並大力捶打其頭部等情,核與證人陳淑貞前開證述被告第1次進入倉庫拉扯其頭髮並出手毆打,其於遭拉扯、毆打過程中倒地,隨後被告短暫離開,其繼續躲藏在倉庫內,第2次被告又從倉庫後門進入毆打其頭部等情節均相符合;又參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倉庫追打陳淑貞,經店員楊彩雲勸阻、驅趕而離開倉庫,仍在外要求楊彩雲「叫她出來」、「把她拖出來」,並叫囂「她出來我就要打她啊」,盛氣凌人,復已明確可見被告第2次進入倉庫以右手用力抓住陳淑貞頭髮前後晃動並扯住頭髮下壓,並高舉左手由上往下朝陳淑貞頭部大力捶打之動作,嗣陳淑貞掙脫後,退往楊彩雲身後,被告始停手,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輕輕打陳淑貞肩膀,不可能造成傷害云云,已屬無稽,是可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挫傷及血腫、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確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陳淑貞之頭髮,並毆打其肩膀,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上訴主張案發當時,伊的目的是要詢問告訴人陳淑貞如
何處理債務20萬元的問題。陳淑貞偽造本票把一萬元改成10萬元,伊還錢之後要求她把本票還伊。之後伊有去告她,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偽造本票的事情,是伊跟告訴人借錢1萬元,她拿兩張本票叫伊改成10萬元,伊有詢問她為何會這樣,她稱是規矩。告訴人這樣搞伊、讓我們兄弟失和、害伊的房地被拍賣,害伊被關,伊怎麼甘願?伊是希望她可以出面可以跟伊談,伊也是被害人,不是無緣無故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意指其因與告訴人前有借款及經告訴人提出變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房產,被告為免遭強制執行而與其兄姊偽造假債權經告訴人提告而有訟累,其後續遭法院以涉犯詐欺未遂罪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且有財產遭拍賣之情,而對告訴人挾怨在心,本案是被告於上開便利超商偶遇告訴人一時激憤而動手,並非毫無緣故。查被告前因上述所稱本案動手之緣由,所供經告訴人提告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與其兄姊黃兩進、黃美玉共犯詐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3至79頁),被告嗣後以「被告陳淑貞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在嘉義縣義竹鄉或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趁告訴人黃三財需錢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1萬元予告訴人周轉,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還款期限為92年11月18日,並由告訴人簽發金額為『壹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該本票金額欄『壹』、『萬』字間,擅自填人『拾』字,以此方式將該本票變造為金額『壹拾萬元』之本票。」為由,曾對告訴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及同法第201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認重利罪部分已逾追訴時效、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6頁),此部分被告所供並非無稽,然而,被告縱與告訴人因前述借款、訟爭,且被告因而遭另案判刑入監,其對告訴人有極深怨懟,但此無法正當化被告之傷害行為,充其量為犯罪動機之層面,無礙被告傷害犯罪成立,亦不足以動搖本件科刑基礎。換言之,被告在偶遇告訴人出言欲向其理論,依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109年4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我看到被告進來,我就跑給他追,後來我躲到倉庫,被告也追到倉庫,硬拉我的頭髮,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也有打到我的肩膀,被告抓著我的頭髮想要把我拖到外面,過程中我被他推倒,好險我有抓住一個東西,才沒被他拖出去」等語(原審卷第416至417頁),可徵被告當時情緒激憤而失去理智,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膀部位之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為甚不可取,被告試圖正當化己身莽撞動手行為之說詞,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本案事證
相符,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9年
4月15日先後2次進入倉庫傷害告訴人陳淑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15號、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且本案係緣起被告對告訴人陳淑貞心存怨懟,偶遇告訴人無法理性對應而動手毆打之事實,業如前述。上開案發過程、肇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應於被告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原否認犯罪,但嗣已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告訴人陳淑貞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本應理性平和解決,然仍不得動輒以暴力、肢體碰觸,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於前案犯後仍不知己錯,再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不宜輕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斟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非毫不知己錯,參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非無緣無故打陳淑貞,她害我傾家蕩產、兄弟失和,伊非常不甘願等語(原審卷第427至428頁、本院卷第114頁),顯見其因心中積怨而情緒激憤下所為本件犯行,係臨時性所犯而非預謀計畫性之犯罪,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案之動機、徒手傷害之手段,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淑貞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及告訴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期間2次具狀陳述仍希冀依法嚴懲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8、131至1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打工維生、仰賴二哥資助生活費,已離婚、無子,父母已過世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