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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信璋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傑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6077、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信璋附表一編號八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罪刑。

其他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1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王信璋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1之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並向林進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林進傑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8樓1之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進傑,並向林進傑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晚間7時

許,在王信璋○○路租屋處,將摻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香菸提供予羅浤庭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4

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羅浤庭。

二、王信璋及林進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林進傑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王信璋為取得可供防身之手槍,竟未經許可與林進傑約定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具改造槍枝能力之林進傑,由林進傑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二人因而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並分工如下:於108年11、12月間,一同前往雲林縣○○鎮某模型店,由王信璋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後交予林進傑,林進傑即於斯時起至109年2月間,在上開○○路租屋處內,使用工具將白鐵槍管貫穿後安裝至模型槍內並組裝撞針等其他零件,製造成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改造期間林進傑並數次將該改造手槍交予王信璋確認改造情形,林進傑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後,即將該改造手槍交由王信璋持有。林進傑為製造槍枝而觀察滑套之構造,遂承繼前開製造槍枝犯意及並自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前某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的模型店,購買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而同時持有之。後因王信璋要求林進傑將該槍枝拋光,林進傑遂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許,攜帶工具,與無持有、製造犯意聯絡之林玉雯、侯博凱(原名侯全宇,下稱侯博凱)一同前往王信璋上開○○路租屋處,並由林進傑在該處拋光、整理改造手槍,因所需工具不足,林進傑便要求林玉雯、侯博凱返回○○路租屋處拿取所需工具,嗣林玉雯、侯博凱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許,拿取工具再次前往○○路租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五十所示物品,員警繼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路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物品。又經林玉雯同意,前往林進傑與林玉雯同居之○○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

三、林進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年

12月間接受呂宗謙之委託,答應製造改造手槍後出售,並在呂宗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內,向呂宗謙收取2萬5,000元之定金,再至雲林縣○○鎮某模型店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模型槍1枝,於108年12月底起至109年2月底某日前,在○○路租屋處,使用磨砂工具將模型槍之槍管貫通及磨製膛線,再加以組裝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即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上開

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後,與呂宗謙相約於109年2月底某日晚間,在嘉義市玉山路底之田邊試槍,待與呂宗謙見面並各擊發1次子彈以試槍無誤後,林進傑便將該改造手槍交予呂宗謙而完成交易(呂宗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另經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呂宗謙再於數日後將尾款2萬5,000元交予林進傑不知情之女友林玉雯。嗣員警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宗謙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呂宗謙之同意下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王信璋、林進傑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9、393、42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範圍:

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林進傑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證據能力

1.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王信璋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1日警詢

時之自白係因遭員警曉以大義,在氣憤、心灰意冷之下方自白,其自白係出於員警之疲勞訊問及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蕭敬霖證稱:其於109年3

月9日前去搜索王信璋住處,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對王信璋進行詢問,製作筆錄之前有跟王信璋說是販賣毒品案件,王信璋說沒有,後來證人有供出王信璋是藥頭,並指證王信璋於109年3月9日遭釋放後有要求不能指認是王信璋販賣毒品,所以其於109年5月30日再次去拘提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對王信璋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這中間並沒有先跟王信璋討論案情,只是王信璋有要求要出去抽煙,在109年5月31日上午10時22分對被告王信璋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其只有告知王信璋有證人指證其販賣毒品。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是因為王信璋不想被羈押,並沒有告知王信璋需要認罪才不會被羈押,這不是其可以作主的,是檢察官跟法院決定的,王信璋有要其跟檢察官求情,其跟王信璋說要據實陳述,有坦承就比較不會被羈押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89至291、302頁),可見蕭敬霖僅有要求王信璋據實陳述,參以羈押之程序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裁定決定之,司法警察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此為法律明文所定,蕭敬霖應無以此作為交換條件而要求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可能。又王信璋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犯他罪遭判處徒刑及執行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王信璋對於刑事程序之進行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當知悉上開羈押決定與員警無關,則蕭敬霖於109年5月31日是否有必要求王信璋坦認犯行才不會被羈押等言詞要求其為自白?王信璋是否因此即為不實自白?均非無疑。

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數次警詢時之

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於詢問王信璋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員警口氣平穩,王信璋對答正常,神情、語氣均和平,未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方式要求被告王信璋坦承犯行,亦無任何暗示王信璋須自白才不會被羈押之言詞,復未見王信璋有何顯露疲態之情狀,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3卷一第230至258頁,重訴3卷二第11至41頁),堪認員警並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實難否認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③被告雖又辯稱:因蕭敬霖積欠其賭債未還,因被告王信璋在

外放話,心生不滿,於109年5月30日拘提王信璋時,放任同事及不明社會人士毆打被告,使被告王信璋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430頁),惟證人蕭敬霖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積欠被告王信璋賭債,並證稱:於109年5月30日時係有一名其不認識、有刺青之人與其同事一起在抓被告王信璋,被告王信璋與其同事在拉扯,其上去逮捕被告王信璋時,該刺青之人已經不見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87至288、297至298、306至309頁)明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蕭敬霖有教唆其同事及他人對被告王信璋為不當之暴力行為,實難單以其個人片面之詞逕認王信璋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任意性。④被告王信璋雖又以證人羅浤庭、林于富、江吉義於原審曾為

警察要其等指認王信璋為由,認王信璋所為之自白均係因員警蕭敬霖施加壓力而取得,姑不論上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使確有此情事,但此均係證人羅浤庭、林于富、江吉義何以為該些證述之緣由,與王信璋何以為自白無涉,以此推論王信璋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屬無據。

⑤被告王信璋雖又稱:其是因為氣憤、心灰意冷方自白等語(

見重訴3卷一第58頁),然氣憤、心灰意冷均為被告王信璋內心之情緒,當屬被告王信璋自白之動機,參以王信璋於原審供稱:其氣憤,毒品案件如果第一時間沒有承認的話,就沒有自白,所有施用毒品的人都知道,如果有人咬的話就要承認,這樣才會有自白,其要第一時間自白,要拼交保,所以才在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58至61頁),足見王信璋當係出於內心之考量方自白,仍具任意性,此自白固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偵查機關既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以王信璋內心之動機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之自白,當具

有任意性,佐以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王信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曾於原審主張員警於109年3月9日至○○路租屋處搜索為夜間搜索,且無急迫情形存在,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依法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就此部分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且查:

⑴本件員警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物,此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346卷第34至40頁),是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顯屬夜間。又依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其執行之依據為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執行經過情形雖勾選「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内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見警1346卷第35至36頁反面),然並未載明係經何人承諾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則本案是否符合得例外進行夜間搜索之情形,並非無疑。至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9日雖有簽立同意書1份,表明出於自願同意員警搜索○○路租屋處之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41頁),然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過去○○路租屋處,王信璋對其說下去樓下帶朋友。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時過來搜索,當時其人在○○路租屋處內,員警撞門進來,然後被告王信璋跟著進來等語(見偵2229卷第170至171頁,重訴3卷二第137、154至155、169至171頁)、被告王信璋供稱:

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9時許,要出門去買點數,還沒打開大門,剛出電梯就被員警壓制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王信璋係於109年3月9日凌晨離開○○路租屋處時,適遭員警查獲並帶回○○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則員警於查獲被告王信璋至進入○○路租屋處開始執行搜索此等短暫時間內,是否有充分時間主動明確告知被告王信璋得主張之權利,並在獲得被告王信璋之明示同意之下,方搜索上開○○路租屋處等情,實非無疑,準此,員警所為夜間搜索之程序,固然並非無瑕疵可指。

⑵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執原審核發之10

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搜索○○路租屋處,該搜索票上記載搜索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不法證物〈毒品、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持用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電腦等物品〉」,此有該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1346卷第34頁),足認員警原先取得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範圍僅限於王信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然員警於上開時間搜索○○路租屋處後,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核屬另案應扣押之物,而員警夜間搜索○○路租屋處時並未依循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是縱員警於搜索○○路租屋處時,可立即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置放於○○路租屋處之桌上,此有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1346卷第94至95頁),依據上開說明,另案扣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之合法性亦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⑶本件員警夜間搜索及另案扣押之程序有前述可議之處,則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另案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查:①上開原審搜索票之注意事項欄位已明確記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場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見警1346卷第34頁),員警應當明知夜間搜索禁止及例外之規定,卻仍遲至109年3月9日凌晨方執行搜索,又未見員警有何急迫之情形,難認員警對於違反搜索扣押程序乙事有何主觀上之善意;②員警已取得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僅於搜索執行時間上違背法定程序,違背之程度及惡性並非重大,對於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亦較小;③員警違反程序之情節係在於夜間進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然禁止夜間搜索之目的係在維護人民之居住安寧,而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9日凌晨執行搜索時,被告王信璋適好外出,且斯時被告林進傑及被告王信璋之女友蔡宜彤均待在○○路租屋處內,林進傑在整理槍枝,並在等待林玉雯、侯博凱去拿工具,此經王信璋供述明確(見重訴3卷一第147至148、152至155頁),足見於員警執行搜索時,○○路租屋處尚有人在進出,對於被告王信璋之居住安寧之影響有限。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進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用以改造槍枝使用之工具(詳如後述),並未對王信璋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雖侵害王信璋之財產權,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於刑事訴追程序中並無受特別保護之必要;④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為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涉犯製造改造手槍之相關證據,而製造改造手槍(修正前)之罪低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對法益侵害甚鉅及嚴重影響治安之重罪,犯罪所生危險不輕,相較於違法搜索及扣押對於王信璋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透過員警因搜索及扣押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而期能達成社會防衛及公共秩序維護之價值更高;⑤本案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其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未使王信璋訴訟上防禦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⑥本案員警若遵循法定程序,仍得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日間進行搜索,亦能發現及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等證據使用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傑、證人羅浤庭、林玉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信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信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人羅浤庭、林玉雯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王信璋即不具證據能力。

4.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240、33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部分

訊據被告王信璋固坦承在108年11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證人羅浤庭駕車搭載林進傑前往上述○○路租屋處與其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羅浤庭載林進傑過來,羅浤庭講要找人頭去跟銀行貸款的事情云云。經查:

1.被告王信璋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其前於109年5月31日警詢、109年6月1日偵訊及109年6月1日羈押訊問時均曾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之犯行(見警3261卷第4、8頁;偵4834卷第17-1頁;聲羈73卷第34至35頁,且觀諸上開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係員警及檢察官分別詢、訊問其各次交易過程,其則為肯定之回答(見警3261卷第4、8頁;偵4834卷第17-1頁);另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之結果,王信璋所為前開自白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並詳述雙方如何聯繫、交易細節及獲利金額,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3卷一第238至246頁),可見被告王信璋明知員警、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內容,仍針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供述,並非空泛自白,而王信璋上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所涉犯者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實難信王信璋僅因恐遭羈押等內心考量,即不顧此後果而虛偽捏造事實,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故被告王信璋上述任意性自白,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跟羅浤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路租屋處,其請羅浤庭載其前去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是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羅浤庭沒有和其一起上去等語(見偵2229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跟羅浤庭一起去○○路租屋處找被告王信璋,時間太久其也忘記了,偵訊時其稱有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應該就是有買,真的忘記錢有沒有給被告王信璋,其於偵訊時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觀諸證人即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有於108年11月17日,在○○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一再為肯定之陳述,並就其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羅浤庭載去與被告王信璋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應具一定可信性。至於本件毒品交易金額部分,證人林進傑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警詢筆錄記載2,000元是警察記錯等語(見偵2229卷第159頁),惟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林進傑(見警卷第4頁,偵4834卷第17-1頁),是被告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之交易金額是否確實為2,500元,尚非無疑,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王信璋之方式,即認定交易金額為2,000元。

3.又證人即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其於108年11月17日係被羅浤庭載去○○路租屋處乙節,除有拍攝林進傑自○○路租屋處出來,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跟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29頁);另證人羅浤庭於原審經提示上述跟監照片後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車主是我,照片中的人是阿傑(即林進傑),我在108年11月時就認識林進傑,應該不會誤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此應可佐證林進傑與被告王信璋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有在○○路租屋處見面之事實,應可補強證人林進傑前揭於偵訊及原審述內容為真實性。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王信璋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取得上開交付予林進傑之海洛因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信璋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應有差價利益,被告王信璋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5.被告王信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王信璋雖以前詞主張其前述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具

據以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但王信璋此部分自白何以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王信璋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王信璋又以其常與證人林進傑見面,不一定會交易毒品

,林進傑為何可確定當天是為交易毒品,證述應不實在,其當天跟林進傑見面談貸款事宜云云。然則,證人林進傑當日係在深夜由羅浤庭駕車搭載前往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並非自行前往,其對此一特殊情狀記憶較深刻,與常理並無不合之處,被告王信璋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6.綜上,被告王信璋前所為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傑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傑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林進傑之證述復有前述跟監照片及證人羅浤庭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王信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部分

訊據被告王信璋固坦承在109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證人林進傑○○路租屋處與林進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之犯行,並辯稱:其忘記該日去○○路找林進傑之目的為何,其與林進傑常見面,當天是羅浤庭載林進傑過來,羅浤庭講要找人頭去跟銀行貸款的事情云云。經查:

1.被告王信璋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其前於109年5月31日警詢、109年6月1日偵訊及109年6月1日羈押訊問時均曾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之犯行(見警3261卷第9頁;偵4834卷第17-2頁;聲羈73卷第35頁),且觀諸上開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係員警及檢察官分別詢、訊問其各次交易過程,其則為肯定之回答(見警3261卷第9頁;偵4834卷第17-2頁);另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王信璋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筆錄之結果,王信璋所為前開自白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並詳述雙方如何聯繫、交易細節及獲利金額,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重訴3卷二第32至37頁),可見被告王信璋明知員警、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內容,仍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細節為供述,並非空泛自白,而王信璋上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所涉犯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實難信僅因恐遭羈押等內心考量,即不顧此後果而虛偽捏造事實,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故被告王信璋上述任意性自白,應具相當可信性。

2.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玉雯有看到,之後因為羅浤庭要去找被告王信璋購買毒品,但被告王信璋已經離開,羅浤庭一直拜託,其才將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先拿給羅浤庭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40至143頁,偵2229卷第155至156、159至160頁);於原審除再次證述羅浤庭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要找王信璋買毒品,但羅浤庭到的時候,王信璋已經離開了,羅浤庭問其有沒有跟被告王信璋拿毒品,其說有向被告王信璋拿3,000元,是在其○○路租屋處拿毒品1包,後來羅浤庭叫其先把毒品給他,並一直拜託,其才把那包毒品給羅浤庭,羅浤庭給其現金3,000元等情均確實發生外,並再次確認其交付羅浤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王信璋拿的,其問王信璋有沒有半錢,王信璋說有,就拿給其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74至176頁),觀諸證人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有於109年2月4日,在○○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再為肯定之陳述,並就其於109年2月4日向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因羅浤庭之央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浤庭等情節均能詳細陳述,應具一定可信性。

3.又證人林進傑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羅浤庭央求而將該包毒品交予羅浤庭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林玉雯證稱:其記得在109年2月4日有一次,在○○路租屋處,林進傑向王信璋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王信璋拿海洛因給林進傑,林進傑拿3,000元給王信璋,其有親眼目睹。其知道羅浤庭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到○○路租屋處,要跟林進傑拿之前向王信璋購買的那包毒品等語(見偵2229卷第99至101頁);證人羅浤庭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有在○○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40卷第292頁);而林進傑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後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應構成轉讓禁藥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另羅浤庭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確實有駕駛車輛前往○○路租屋處等情,復有跟監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31頁),可見林進傑與羅浤庭確實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見面。上述各情,核與證人林進傑前揭所證相符,均得補強證人即被告林進傑前所為其交付羅浤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信彰購入之證述為真。至證人林玉雯於偵查時雖證稱:林進傑係向被信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229卷第99至100頁),然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林進傑稱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最後受交付該包毒品之羅浤庭稱:其係向被告林進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就交易毒品種類為何,其認知應較僅在旁目睹交易過程而未親自接觸交易毒品內容之林玉雯正確,故被告王信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予林進傑之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4.如前所述,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低,取得不易,販賣該毒品之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王信璋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林進傑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信璋於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應有差價利益,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5.被告王信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王信璋雖以前詞主張其前述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具

據以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但王信璋此部分自白何以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王信璋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王信璋又辯稱:羅浤庭若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

以不直接至其○○路租屋處向其購買,反至林進傑之○○路租屋處購買,且羅浤庭亦未提及要向王信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林進傑所為不利王信璋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羅浤庭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其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前往○○路租屋處是問王信璋幫其處理被欠債務的事情等語(見警3261卷第98頁),然其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已證稱:員警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所拍攝之跟監照片是其到○○路租屋處,其實際是向林進傑以3,000元購買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3261卷第102頁),其於109年3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於109年2月4日晚間係向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240卷第292頁),可見羅浤庭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僅應係未提及有向林進傑購買毒品之事,並非否認有向被告林進傑購買毒品,其於109年3月12日警詢、109年3月30日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有向林進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核與林進傑前開證述相符,被告王信璋以此指摘證人林進傑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尚非可採。

6.綜上,被告王信璋前所為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人即購毒者林進傑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林進傑之證述復有前述跟監照片及證人林玉雯、羅浤庭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王信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羅浤庭部分

1.被告王信璋對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羅浤庭之事實,其雖曾於原審為此係羅浤庭自己拿海洛因吸食,其事後才看到之辯解,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證人羅浤庭證述(見偵2240卷第298至300頁)相符。另羅浤庭於109年3月11日遭員警查獲,員警在其同意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811卷第45至47頁),足見羅浤庭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受讓海洛因後施用之。綜上,被告王信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信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浤庭

訊據被告王信璋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證人羅浤庭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浤庭之犯行,並辯稱:其常與羅浤庭見面,當天應該是在談催討債務云云。經查:

1.被告王信璋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其前於109年5月31日警詢、109年6月1日偵訊及109年6月1日羈押訊問時均曾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之犯行(見警3261卷第9、16頁;偵4834卷第16-17頁;聲羈73卷第34頁;但被告王信璋上述自白均稱係「販賣」,但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璋係為轉讓海洛因犯行,詳後述,故此部僅認王信璋就交付毒品部分為自白),而被告王信璋前述自白應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另被告王信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陳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但未收錢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59頁),是以,被告王信璋前所為其曾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之不利於己自白,應具相當可信性。

2.證人羅浤庭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在我住處樓下,巧遇王信璋,我問王信璋是否有海洛因可賣,後來我就以3000元向王信璋買一包海洛因,我當場有交3000元給王信璋等語(見偵2240卷第164-165、297至298頁);於原審證稱:王信璋於上述時、地交付海洛因給其後,其對王信璋說要用3000元向王信璋買,但王信璋表示不用,後來沒跟我收錢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12頁)。故證人羅浤庭就王信璋確於上述時、地交付其海洛因乙節,其於偵查、原審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且證人羅浤庭與王信璋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羅浤庭前開證述,應具憑信性。又羅浤庭於109年3月11日遭員警查獲,員警在其同意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811卷第45至47頁),足見羅浤庭確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受讓海洛因後施用之。是以,本院認上述各情,應足以佐證被告王信璋所為其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3.至被告王信璋交付海洛因後,是否向證人羅浤庭收受價金3000元乙節,羅浤庭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場交付3000元給王信璋云云(見偵2240卷第164頁),然其於原審就其是否曾交付3000元予王信璋乙節,改稱:其未給王信璋3000元,知後王信璋也沒說我欠他錢,我現在忘記王信璋是在什麼狀況下把海洛因交給我,但是我確實沒拿錢給王信璋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12至215頁),故證人羅浤庭就其收受王信璋交付之海洛因後,是否有交付金錢給王信璋,證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就羅浤庭是否交付金錢給王信璋部分,應對王信璋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王信璋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應未收受金錢,被告王信璋此部分犯行,應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羅浤庭,並非販賣,併此說明。

4.綜上,被告王信璋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進傑對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王信璋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單獨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供承不諱;另被告王信璋固坦承其於108年11、12月間,與林進傑同往雲林縣○○鎮某模型店,由其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間之價格,購買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枝後交予林進傑,林進傑即於斯時起至109年2月間,在上開○○路租屋處內,使用工具將白鐵槍管貫穿後安裝至模型槍內並組裝撞針等其他零件,製造成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林進傑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後,即將該改造手槍交由王信璋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進傑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並辯稱:108年11、12月在○○的模型店是林進傑要買模型槍,其先幫林進傑出錢,其是先借錢給林進傑,林進傑說賣出去之後會分其錢,買槍及改槍都是林進傑的意思,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晚間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來○○路租屋處給其,因為其找一個朋友來看槍改得好不好,其應僅有幫助之犯意,並非共犯,且證人林進傑之證述,先後不一,應不可採云云。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93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229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扣案可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被告林進傑改造後具有殺傷力無訛。另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遭查獲前某日,為觀看內部構造而在嘉義火車站旁的模型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等情,除經被告林進傑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重訴3卷二第416頁;本院卷第254、26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1個扣案可證。上述各情應足以佐證被告林進傑就事實二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單獨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就被告王信璋與林進傑共同為事實二之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犯意聯絡及分工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9日凌晨在○○路租

屋處,員警上來時,其已經幫王信璋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拋光完畢,當天其去○○路租屋處找王信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是其叫侯博凱開車載林玉雯去○○路租屋處拿的,這些是拋光的器材。其於108年11、12月間,和王信璋一起到雲林○○的某模型店購買1枝模型槍,王信璋將模型槍交給其改造,其購買白鐵管,將多餘部分切掉,車出螺旋紋,再鎖進去槍枝內,過程中王信璋有看其改造2次。其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畢,將改造手槍交給王信璋,王信璋有講說要把改造手槍賣給朋友,才叫其過去○○路租屋處將改造手槍拋光,比較好看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至173頁);於原審證稱:其於108年間和王信璋一起過去○○購買模型槍,買槍的錢是王信璋出,花了2萬多元,由其保管,買了改造後可以防身,改了之後算是王信璋的改造手槍,要改也是其與王信璋的意思。其就拿小工具用,是用砂輪機磨到貫通白鐵槍管,然後整理零件,還有用撞針看怎樣才能擊發,改好之後是王信璋要拿這枝改造手槍來防身,王信璋想看時,其會將改造手槍帶去給王信璋看,王信璋有說如果這枝改造手槍賣掉的話,會再買一枝新的槍給其,當作報酬。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8、9時許過去○○路租屋處,其麻煩侯博凱載其過去,林玉雯也有一起去。其帶工具過去那邊整理改造手槍,是王信璋叫其過去整理,其在○○路租屋處拋光改造手槍,並要求侯博凱跟林玉雯回去○○路租屋處拿改裝工具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34至138、143至145、152至154、157至159、167至168頁),稽諸證人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王信璋一同前往○○模型店,由王信璋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其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完成之手槍為王信璋所有,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在○○路租屋處拋光改造手槍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⑵證人侯博凱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載林進傑及林玉雯前

去○○路租屋處找王信璋,上樓大家一起聊天後,林進傑叫林玉雯回租屋處拿東西,其聽到林進傑要林玉雯回去拿一個塑膠透明盒子,林進傑要其搭載林玉雯回去,其便開車載林玉雯返回○○路租屋處拿工具,再開車載林玉雯前往○○路租屋處,林玉雯叫其將工具拿上樓給被告林進傑,其走到電梯口時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2229卷第24至25頁,重訴3卷二第233至234、241、245、254至255頁),經核與林進傑上開所證: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過去○○路租屋處,並且在該處拋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其有要求侯博凱開車載林玉雯回去○○路租屋處拿工具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頁,重訴3卷二第136至137、144至145、157至159頁)相符,足徵證人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又員警先於109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2分,在○○路租屋處樓下,於侯博凱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又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在○○路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物品,再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路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1346卷第35至40、42至46、58至61、94至95頁),參以證人林進傑所稱:如附表二編號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是一整組的拋光器材,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是要用來改造槍枝等語(見偵2229卷第168至169頁),且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二、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其用途經核確實均與製造槍枝有關,堪以佐證林進傑前開證述為真實,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王信璋前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是被告林進傑改造的,其有和被告林進傑一起改造,改裝前本來是玩具槍,是其和被告林進傑一起去○○的模型店買的,其花了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出資購買,被告林進傑在○○路租屋處貫通槍管,因為其不會改造手槍,所以請被告林進傑幫其改造,其看被告林進傑如何改造,並在旁協助被告林進傑,其本來是要防身用,後來因為沒錢才打算賣掉。109年3月9日是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帶過去○○路租屋處弄槍等語(見偵2229卷第76至77頁,偵4834卷第61至63頁,聲羈23卷第31至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林進傑一起去○○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是林進傑要購買,林進傑要其先幫忙出錢,槍枝賣出去之後錢會分其,其就以2萬5,000元或2萬8,000元購買模型槍,被告林進傑買槍是要改造,被告林進傑有拿上開改造手槍給其看過,109年3月8日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拿過去○○路租屋處,因為其找一個朋友來看槍改的好不好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149至156頁),是由被告王信璋前開供述觀之,其已坦承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予林進傑改造之共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此核與證人林進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王信璋與林進傑就製造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王信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王信璋嗣後雖否認其與林進傑間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

犯意聯絡,並辯稱:其僅有幫助之犯意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內容不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已難遽信。再者,被告王信璋始終坦承由其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予林進傑改造,林進傑數次將改造手槍交予其觀看,且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係在其○○路租屋處整理改造手槍等情,此已可認王信璋業已參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出資提供改造之模型槍),且製造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行為,並為國家嚴厲查緝之重罪,涉犯此罪嫌之人應均會隱密行事,倘王信璋如其所辯僅係將買槍之款項借貸予林進傑而未與之有製造該槍枝之犯意,林進傑應無必要於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多次將槍枝交予王信璋觀看,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亦無必要於109年3月8日晚間,刻意攜帶工具前去王信璋○○路租屋處整理該槍枝之理。是以,被告王信璋與林進傑就製造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王信璋另以證人林進傑於109年3月9日警詢、109年3月10

日偵訊時證稱:其無償協助被告王信璋拋光槍枝,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來源及零組件為何人提供,但其有利用員警查扣之工具,幫被告王信璋在該改造手槍的滑套上鑽孔,讓撞針順利能擊發子彈,至於還有何人協助被告王信璋改造手槍,其不清楚等語(見警3261卷第7頁反面,偵2229卷第19至20頁)、於109年4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改造槍枝,其看到時已經改造好了,被告王信璋要將改造手槍販賣給別人,所以請其將槍枝生鏽的部分擦拭磨除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至161頁),與其上開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其證述可信性有疑。然查,觀諸證人林進傑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均證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王信璋所有,且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路租屋處係為王信璋拋光該改造手槍等情無訛,是證人林進傑始終指稱王信璋即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人,並坦認其有為王信璋拋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難逕指為虛。又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證人林進傑本即無積極作出其與王信璋有一同改造手槍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要不能僅以證人林進傑並非自始證稱其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等情,即認證人林進傑前揭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原審證述俱不可信。況證人林進傑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除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王信璋一同製造前揭改造手槍,並能具體說明其製造該改造手槍之方式(見偵2229卷第168至173頁,重訴3卷二第134至138、143至145、153至154、157至159、167至168頁),當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加以員警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林進傑○○路租屋處扣得其用以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工具,業如前述,足以佐證證人林進傑確實有製造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無誤,則證人林進傑前揭於109年7月1日偵訊及原審證稱王信璋出資購買模型槍後交由其改造,其於改造手槍後交予王信璋,並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路租屋處拋光該改造手槍等語,堪認屬實,被告王信璋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⑶被告王信璋雖又辯稱:依證人林進傑前所為之證述觀之,遭

警查獲時,槍枝改造是否已完成,不無疑問,被告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不無疑問,故證人林進傑不利王信璋之證述,未必可採。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林進傑雖曾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帶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過去○○路租屋處整理,被告王信璋要其拿過去拋光,拋光完發現有問題,拉滑套時好像不是很順暢,沒有改造完成跟不完成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34、158、168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模型槍買回來之後,其自己慢慢摸索改造,於109年2月間改造完成等語(見偵2229卷第171至172頁)有所出入。然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該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293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229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林進傑前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應以證人林進傑於偵查中所述,於109年2月間即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製造完成者為可採。

②證人林進傑於原審雖又曾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

槍一直放在其處,模型槍買了之後,其不會改,用了很久,被告王信璋陸陸續續有來看到底用好沒,109年3月8日被告王信璋一直趕著叫其把槍枝拿過去看能不能做最後一次的整理,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才帶過去○○路租屋處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53、169頁),然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2月間將槍枝改造完成後就把槍枝交給王信璋,109年3月間,王信璋才叫其過去幫忙拋光等語(見偵2229卷第171至172頁,重訴3卷一第189、191頁)不符。而林進傑應係於109年2月間即已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完成,該改造手槍又為王信璋出資委由林進傑改造,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進傑於改造完成後,應會儘速將槍枝交付委其製造之人,並無再將該改造手槍持續放置在自己住處之必要,自以證人林進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間將槍枝改造完成後即交予被告王信璋等情,較為可採。

③被告林進傑此部分之證述,雖前後略有出入,然此僅係有關

其與王信璋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細微末節處之描述,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成立與否相關之主要事項,而證人林進傑就其與王信璋共同改造槍枝之重要內容事項,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實屬可信,尚不能以被告林進傑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其證詞毫無可採之處。

4.綜上,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㈥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犯行訊據被告林進傑對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262頁),核與證人林玉雯、呂宗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29卷第100頁;警4252卷第2至4、6至8頁、偵5967卷第11至13頁、重訴5卷第96至98、136頁),復有跟監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231頁,警4252卷第16至19、35至39、44至4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5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5967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林進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進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王信璋雖請求傳喚證人林進傑、證人即被告王信璋前

妻賴詩雅到庭作證,待證事項均為員警蕭敬霖與被告王信璋本即有怨隙,蕭敬霖積欠被告王信璋金錢,故曾至證人林進傑住處要林進傑等人咬死王信璋。然而,有關被告王信璋與本件承辦員警蕭敬霖是否有金錢糾紛與怨隙,業經原審傳喚林進傑、蕭敬霖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甚詳,且被告王信璋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王信璋警詢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前開證據調查,已足以判斷被告王信璋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王信璋請求再傳喚證人林進傑、賴詩雅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二、被告林進傑如事實三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為「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均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本案製造、持有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修正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則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信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核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3.就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本院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王信璋係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就事實欄二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單獨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引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扣得被告林進傑所持有之槍枝滑套1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罪數關係:

1.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二、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改造手槍前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製造改造手槍之過程中,自始持有槍管、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進而改造之行為,均應為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部分重疊,均出於製造槍枝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王信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一罪),共五罪;被告林進傑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一罪)、三㈠㈡所示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二罪)共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林進傑雖以其如事實欄二、三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分別為108年1

1、12月間至109年2月間;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且改造槍枝之行為人、改造槍枝地點均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係與被告王信璋共犯,並非被告林進傑單獨為之,而事實欄三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則係被告林進傑基於個人單獨犯意為之,二者之主觀犯意、目的均明顯不同,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自無從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進傑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王信璋部分:⑴被告王信璋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共3罪)、2年6月(共3罪)、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王信璋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王信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故意犯事實一及事實二之罪,足見被告王信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王信璋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⑵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信璋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王信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規模難稱龐大,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無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王信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⑶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王信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均已自白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4834卷第17頁,重訴3卷一第60、146頁,本院卷第331、375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王信璋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坦承交付海洛因予羅浤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有稱販賣交付,有稱無償交付,見警3261卷第16、20頁、偵4384卷第16頁、聲羈23卷第34頁、重訴3卷一第59頁),縱其前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其均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信璋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林進傑部分:被告林進傑雖以其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均集中在短時間內發生,被告林進傑受呂宗謙委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後,立即出售予呂宗謙,被論以二罪,應有情輕法重之嫌,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林進傑雖以上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林進傑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顯實無槍枝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已對社會治安與國民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風險,其進而將製造完成之槍枝販售他人牟利,其所造成之風險更巨,惡性更行嚴重,故被告林進傑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被告林進傑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進傑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信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晚

間8時許,在○○路租屋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進傑,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

7日晚間6時6分,在嘉義巿西區忠順一街15號前,欲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于富,惟遭林于富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下稱公訴意旨㈡)。

㈢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路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侯博凱施用,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下稱公訴意旨㈢)。

㈣被告王信璋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3月10

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巿某處江吉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吉義,惟遭江吉義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下稱公訴意旨㈣)。

㈤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被告王信璋因迫於經濟壓力,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起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槍枝,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林進傑及要求被告林進傑將該改造手槍外表拋光,被告林進傑明知被告王信璋欲販售該改造手槍,竟基於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109年3月8日晚間,在○○路租屋處,以磨砂紙將該非制式手槍拋光,適被告王信璋下樓欲帶買家上樓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王信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被告林進傑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下稱公訴意旨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告林進傑、證人林于富、羅浤庭、侯博凱、江吉義之證述、蒐證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意旨一㈡】部分:

1.被告王信璋何以就公訴意旨㈠所示行為,應構成犯罪,檢察官除援引證人林進傑證述外,並於上訴時補充:①證人林進傑就被告王信璋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供述一致,若有不一之處,證人林進傑於偵查、警詢之記憶應較清楚,當以偵查、警詢之證述較可採,不能以證述不一即認證人林進傑證述不可採。另證人林進傑所述,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同,且被告王信璋於原審亦坦承確有在上述時、地有轉讓海洛因予林進傑,縱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訊據被告王信璋堅決否認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林進傑,其雖曾於偵查及原審中或坦承於上述時、地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林俊傑,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

許,在○○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2240卷第333頁);於偵查證稱:員警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32分,在○○路租屋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不明粉末及海洛因各1包是其於109年1月12日在○○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的,其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不明粉末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因其向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時,王信璋順便送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林玉雯也有在場等語(見偵2229卷第158至160頁);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於109年1月12日晚間在○○路租屋處以3,000元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其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不明粉末及海洛因是誰的,也不知道該包不明粉末是何物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72至173頁),是證人林進傑就其是否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物是否即為其向被告王信璋購得之物品,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僅係枝微細節之不同,則證人林進傑證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

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哪囉克松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五三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咖啡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5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3261卷第61至62頁),經核與被告林進傑上開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不明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則被告林進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向王信璋購買第一級毒品,王信璋附贈一包安非他命等情(見偵2240卷第333頁,偵2229卷第158至160頁),實有嚴重瑕疵可指,可信度有疑。

⑶又被告林進傑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本次與被告王信璋進行交易

時,林玉雯亦在場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頁),然證人林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林進傑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路租屋處向被告王信璋購買海洛因時,其是否在場。在現場有時都很多人,其會避開或看電視等語(見警B卷第131至132頁,偵2229卷第101頁),是林玉雯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補強被告林進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難逕認被告王信璋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蒐證照片作為本次犯行之佐證,然觀諸109年

1月12日晚間之蒐證照片(見偵2240卷第343至346頁),僅可看見有數名男子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42分走入嘉義市○區○○路00號,惟照片內容模糊,該等男子是誰、是否確實有進入被告林進傑之○○路租屋處,如有,進入○○路租屋處之目的為何,均屬不明,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王信璋有於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路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進傑之犯行。

3.綜上所述,依上述證據顯示之情形觀之,不利被告王信璋之證人林進傑證述,其憑信性並非無疑,其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王信璋所為前開自白為真實,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進傑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王信璋何以就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應構成犯罪,檢察官除援引證人林于富證述外,並於上訴時補充:依證人林于富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王信璋拿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詢問他有無興趣遭拒,證述一致,再參酌被告王信璋於偵查中供稱:是要請林于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王信璋應構成轉讓禁藥未遂罪。

2.訊據被告王信璋堅決否認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遭拒,經查:

⑴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詢問林于富是否有要購買,

其說是配料可以做成甲基安非他命,其只知道那是原料配料,才問林于富有沒興趣購買,只是林于富沒有買等語(見警3261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詢問林于富有無興趣購買,但那是劣質的甲基安非他命,林于富說不要等語(見偵4834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其是要請林于富施用,不是要賣等語(見偵4834卷第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人家有拿一些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給其,其拿給林于富看是不是真的可以做成甲基安非他命,但林于富說不是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143至144頁)。依被告王信璋歷次供述內容,其就持疑似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原料之物問林于富有無興趣遭拒乙節,證述一致,但就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轉讓標的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原料?所述顯不一致,且該些不一致之處與犯罪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自不能僅以被告王信璋前開供述而遽認被告王信璋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⑵證人林于富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在嘉

義市○區○○○街00號前,在被告王信璋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王信璋曾經拿1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其看,問其有無興趣,其告訴王信璋其勒戒出來之後就不曾碰過毒品,沒有興趣,當時這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有3種樣品,看起來品質不是很好等語(見警B卷第71至72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其找王信璋聊天,王信璋拿1包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其看,問其有無興趣,其說沒有興趣就下車了,其不知道王信璋問其有無興趣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2240卷第444至445頁)、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月17日有與被告王信璋見面,就聊天而已,王信璋有拿類似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其看,其不確定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該東西用塑膠袋裝著,裡面看起來是白色的,王信璋問其是不是「糖果」,「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說不知道,王信璋沒有問其有沒有興趣,該東西外觀上看起來跟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很像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312至314、317至320、322、325頁),是林于富就被告王信璋是否有詢問其有無興趣之物品是否確為安非他命禁藥乙節,所述不一,且無法確認。又被告王信璋縱確實有如此詢問林于富,被告王信璋所稱有無興趣之真意為何、是否即是欲贈送予林于富之意,亦屬不明,實難僅執證人林于富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王信璋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未遂之行為。

⑶另員警於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6分,雖有拍攝林于富駕駛車

輛停放於嘉義市○區○○○街00號前,並進入被告王信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有跟監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2240卷第187至189頁),惟此亦僅能認定王信璋於該時有與林于富見面之事實,無法逕以推論被告王信璋於車內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歷次供述內容,雖就其持疑似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原料之物問林于富有無興趣遭拒乙節,證述一致,但就其係無償轉讓或販賣?轉讓標的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原料?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息息相關事項,證述,亦與證人林于富證述內容均不相同,要無從相互勾稽而得確信被告王信璋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未遂之犯行;況被告王信璋拿給林于富觀看之物品並未扣案,究竟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抑或為藥事法所管制禁藥,抑或非毒品或禁藥,均非無疑義,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就公訴意旨㈢【起訴事實一㈦】

1.被告王信璋何以就公訴意旨㈢所示行為,應構成犯罪,檢察官除援引證人侯博凱(即侯全宇)證述外,並於上訴時補充:

證人侯博凱就其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地直接拿起桌上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侯博凱證述一致,且依被告王信璋於偵查中所述,侯博凱等人至其租屋處拿起毒品施用,其不會反對,故被告王信璋與侯博凱間應有同意侯博凱任意施用王信璋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存在,被告王信璋應有轉讓禁藥犯行。

2.訊據被告王信璋堅決否認於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意旨一㈦】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之犯行,查:

⑴證人侯博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

前往○○路租屋處與被告王信璋聊天,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殘渣,就直接拿起來燒烤施用,所以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王信璋提供的,王信璋有看到其施用等語(見警3261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在○○路租屋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信璋放在桌上,其就直接拿起來用,被告王信璋不知道其會拿起來用,所以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偵2229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過去○○路租屋處,林進傑帶其上去,其看到桌上放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就拿起來用,其沒有看到是誰放的,其忘記被告王信璋是否在現場,時間太久了,其沒有印象被告王信璋是否有離開。因為○○路租屋處是被告王信璋的租屋處,所以其於警詢時才會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王信璋提供,實際上是誰的不知道,其於施用前應該是沒有問周遭的人可不可以施用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34至236、239、242、247、255至256頁);另侯博凱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261卷第118至120頁)。是以,侯博凱確有可能於公訴意旨㈢所示時(109年3月8日晚上22時30分許)、地(王信璋○○路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侯博凱於109年3月8日晚間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提供的,不過其放在桌上,侯博凱就拿去吃,其沒有看到侯博凱有拿去施用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38至39頁)、於偵訊時供稱:侯博凱於109年3月8日晚間10時30分在○○路租屋處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放置在桌上,其有同意侯博凱施用,是侯博凱看到桌上有毒品就自己拿去施用,其知道侯博凱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229卷第78至79頁,偵4834卷第19頁)。

⑶經核侯博凱前開證述及被告王信璋上開供述,固堪認侯博凱

當係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置在被告王信璋○○路租屋處桌上即自行拿來施用,被告王信璋並未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侯博凱是於未事先徵得被告王信璋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取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信璋未阻止,僅能推認被告王信璋見狀未加阻止,此究與被告王信璋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侯博凱之轉讓行為有間。再酌以證人侯博凱於原審證稱:其不是第一次去○○路租屋處,不是每一次桌上都會有毒品,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拿起來用是第一次這麼做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37至238頁),可見侯博凱與被告王信璋間並無得任意施用王信璋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存在,實難僅執此認定王信璋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之犯行。

3.綜上所述,依上述證據顯示之情形觀之,僅可認證人侯博凱於上述時(109年3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地(王信璋租屋處)持桌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王信璋未加阻止,無法證明被告王信璋主動提供該些毒品,或與侯博凱間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侯博凱施用之默契而默示同意。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基於轉讓禁藥故意,於如公訴意旨㈢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施用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就公訴意旨㈣【即起訴事實一㈨】部分

1.何以被告王信璋如公訴意旨㈣所示行為,應構成犯罪,檢察官除援引證人江吉義證述外,並於上訴時補充:依證人江吉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被告王信璋拿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詢問他是否要施用遭拒,證述一致,且與被告王信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4384卷第20頁),雖證人江吉義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因記憶較不清晰,故與其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確有不一致之處,但仍可據以認定被告王信璋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

2.訊據被告王信璋堅決否認於公訴意旨㈣所示時、地曾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但遭拒絕,其雖曾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見偵4384卷第20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江吉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交保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請其開車載他至大林鎮購買海洛因,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其載被告王信璋回來嘉義市的路上,在嘉義縣○○鄉○○路0段與○○路口,被告王信璋拿海洛因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看,其才知道被告王信璋有購買毒品,被告王信璋問其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拒絕等語(見警B卷第125至12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晚間將近8時,開車到其住處,被告王信璋說人不舒服,叫其開車載他去找朋友,其就開車載被告王信璋去大林,其不知道被告王信璋是要去買毒品,在回來的車上,被告王信璋有問其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說不要等語(見偵2240卷第282至284頁);於原審證稱:其有開被告王信璋的車載被告王信璋去大林購買毒品,其在回來的路上有看到被告王信璋購買的海洛因,被告王信璋拿出來施用,其轉頭就看到。被告王信璋沒有問其是否要施用,其沒有看到被告王信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信璋是問其還有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說現在沒有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259至263、268至269、274頁),可見江吉義就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0日在車上究竟是否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詢問其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詢問其是否還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述前後並非全然一致。

⑵參以被告王信璋於警詢時供稱:其叫江吉義帶其去大林找朋

友,其沒有提供第一級毒品給江吉義,其只是順口問江吉義要不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其被抓到了,都沒有東西,才去大林找人拿東西,江吉義沒有載其回來等語(見警3261卷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10日交保回來後,有請江吉義開車載其去大林,讓蘇紹倫請其毒品,在回來的路上,其有問江吉義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江吉義說不要等語(見偵4834卷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3月10日開車去江吉義家找江吉義,其不舒服,要江吉義幫其開車去大林找朋友拿海洛因,其沒有問江吉義要不要吃,其知道江吉義沒有在吃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148至149頁),是被告王信璋就其是否有詢問江吉義要不要施用毒品乙節,固曾為自白,但嗣後於原審則加以否認,所述不一,被告王信璋是否確實曾詢問江吉義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非全然無疑。再者,依證人江吉義前於原審之證述,王信璋係問其「還有沒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回答「現在沒有」,並非詢問江吉義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王信璋與證人江吉義於車內有關詢問江吉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究竟是問江吉義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試問江吉義是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並非明確;況且,依證人江吉義之證述,被告王信璋在詢問前,不曾對其出示甲基非他命詢問其是否要施用,且在江吉義表示拒絕或者已無此習慣後,王信璋亦未再進一步出示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進一步對江吉義表示其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此,被告王信璋與江吉義間縱有前述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無從僅以此確實意義不明之對話,即推認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施用之故意,要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王信璋之認定。

⑶至起訴書雖又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佐證,然觀諸卷

附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40卷第279頁),其內容顯示江吉義於109年3月12日晚間7時44分,有接獲被告王信璋以母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來的電話,固足認江吉義與被告王信璋於109年3月12日晚間有以電話聯繫,然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王信璋於公訴意旨㈣所示時、地,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未遂之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璋歷次供述與證人江吉義證述內容,雖確曾出現詢問江吉義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者詢問江吉義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對話,然觀諸江吉義之歷次證述內容,被告王信璋在詢問前,不曾對其出示甲基安非他命詢問其是否要施用,且在江吉義表示拒絕或者已無此習慣後,王信璋亦未再進一步出示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進一步對江吉義表示其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客觀可認王信璋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故意之表徵,要無從相互勾稽被告王信璋供述與證人江吉義證述,而得確信被告王信璋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未遂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㈤公訴意旨㈤【即起訴事實二,被告王信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被告林進傑幫助販賣改造手槍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信璋固坦承如起訴事實二(即前述有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購入模型槍交由被告林進傑以前述方式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但被告王信璋爭執其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並非與被告林進傑共犯,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被告林進傑亦坦承與被告王信璋如起訴事實二所載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犯行。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有前述販賣、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犯行,除援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於上訴時補充證人林進傑就其遭警察查獲當日,係被告王信璋找人到場買槍,王信璋下樓目的就是要帶該人上樓,但該人見警察來,就跑掉等情,於警詢、偵查證述一致,於原審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但此應係時間經過,記憶較不清晰所致,不能以此即對被告二人為有利認定。

3.被告二人共同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就被告王信璋於林進傑製造該改造手槍完成後,是否另基於販賣該槍枝之故意而找尋買主到其○○路租屋處看槍,而此被告王信璋構成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林進傑構成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節,經查:

⑴被告王信璋警詢、偵訊初始時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

造手槍係其要拿來把玩、防身用,否認有欲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意等語(見警3261卷第11頁反面,偵2240卷第74頁,偵4834卷第22頁);於偵訊時改稱:其一開始是要防身用,後來沒有錢才打算賣掉,大概是109年2月過年後想要賣。其於109年3月8日晚間約一個綽號「阿明」的朋友來○○路租屋處要看槍,結果被員警查獲,其是要請「阿明」來看槍枝改的好不好,不是要賣給「阿明」等語(見偵4834卷第56至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約「阿明」於109年3月8日晚間來看槍,要看槍改的好不好,槍枝還沒有找到買主等語(見重訴3卷一第152至155頁)。⑵證人即被告林進傑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9日遭查獲當天,

被告王信璋是要販賣改造手槍給一個人,所以請其將槍枝生鏽的部分擦拭磨除,王信璋要下樓帶人上來買槍,結果下樓就被員警查獲,那個要買槍的人,看到王信璋被抓了,就跑掉了。其是聽被告王信璋說要把改造手槍賣給朋友,但王信璋沒有帶到人,其不知道買家是誰,也不知道要賣多少錢等語(見偵2229卷第160、170至173頁);於原審證稱:王信璋叫其把改造手槍拿過去整理,如果整理好,王信璋可能要賣,但有沒有要賣是王信璋的事情。王信璋有跟其說有可能要賣,但到底有沒有要賣其不知道。王信璋叫其過去整理槍枝,又說要下去帶朋友,其才想到王信璋帶朋友來是要買槍。王信璋之前就跟其說到如果槍用好的話就賣,但沒有說要怎麼賣,也沒有找其去找買主等語(見重訴3卷二第136至13

8、153至155、159至160、168頁)。⑶觀諸被告王信璋歷次供述內容,其就是否有出售上開改造手

槍之意,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其雖曾坦認有出售改造手槍之意,亦僅供稱有找友人「阿明」前來檢查槍枝之品質,並未找到買主,故依被告王信璋之證述尚無從認定其所稱「阿明」之人即為買主,進而推認被告王信璋是否有出售該改造手槍之意。而依證人即被告林進傑前開所述,其就王信璋欲賣槍乙事,始終陳稱係聽聞自王信璋,其並未與買主接洽,亦不知悉買主為何人。因此,由被告王信璋、證人林進傑上開供述與證述觀之,並無從確認被告王信璋是否確有找尋買主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亦無從確認買主身分、聯絡方式等買賣相關事項,自難據以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王信璋雖有請被告林進傑於109年3月8日晚間前往○○路

租屋處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拋光、整理,此前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王信璋拋光、整理該槍枝之目的多端,並非一定是出於出售前做最後整修之目的,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諸如與買家聯繫之對話紀錄、交付價金之匯款紀錄等相關資料,上開被告王信璋供述、證人林進傑之證述亦無從確認是否確認被告王信璋是否已找尋買家?買家身分?聯繫方式等買賣相關事項,實難逕認被告王信璋已構成公訴意旨㈤所示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又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王信璋構成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林進傑亦無成立幫助犯販賣改造手槍罪之餘地。

4.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林進傑有幫助犯販賣改造手槍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信璋、林進傑該些犯罪均無法證明,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八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王信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原判決所列公訴意旨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浤庭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固非無見。惟被告王信璋此部分犯行,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無法證明,但依被告王信璋前所為之自白、證人羅浤庭證述及其驗尿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璋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羅浤庭施用之事實,被告王信璋應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判處罪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被告王信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浤庭之行為使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其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及次數,犯後就其是否確有本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所述反覆,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王信璋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所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米糕工作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重訴3卷二第42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判決以

1.被告王信璋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信璋轉讓海洛因予羅浤庭、被告王信璋、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單獨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已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另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危險性,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被告王信璋、林進傑竟仍均無視政府禁令,被告王信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其等將原無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林進傑甚至於改造後進一步將槍枝販賣予呂宗謙,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其等製造或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王信璋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及人數、次數;被告王信璋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枝及參與程度;被告林進傑本案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有2枝,其為主要改造槍枝者之分工程度及其改造槍枝之方式;被告林進傑於製造改造手槍後將其中1枝改造手槍出售予呂宗謙,使該改造手槍流通於市面,擴大危害,其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信璋否認犯行,被告林進傑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林進傑撤回上訴確定)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九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送鑑定之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滑套1個,經公告為槍枝組成零件,核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並用以改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時使用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亦為被告林進傑用以改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時使用之工具,亦屬被告林進傑所有,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九、三二至四二、五四至五八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林進傑所有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㈢被告王信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進傑所得之價金即2,000元、3,000元,核均屬被告王信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改造手槍予呂宗謙所得之價金共5萬元,亦屬被告林進傑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二七所示物品為被告林進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物品為被告王信璋所有,此分別經被告王信璋、林進傑供述明確(見重訴3卷二第415至416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一所示物品為蔡宜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三所示物品為侯博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四所示物品為林玉雯所有,此分別經林玉雯、侯博凱、蔡宜彤陳述明確(見警A卷第16頁反面、26頁反面至27、31頁反面至32頁),而上開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並就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就被告王信璋所犯如起訴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未遂、一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一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未遂;被告王信璋所犯如起訴事實二所示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被告林進傑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認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詳如前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指摘原判決就起訴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富未遂、一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凱、一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吉義未遂及被告王信璋所犯如起訴事實二所示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被告林進傑幫助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等犯行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執以認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應構成前述犯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上開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駁回被告王信璋上訴之理由

1.被告王信璋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進傑、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進傑等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王信璋持以否認上述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王信璋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2.被告王信璋上訴另以前述辯解主張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非基於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而與林進傑共同為之,而係基於幫助故意而為。然被告王信璋執以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王信璋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共同正犯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3.被告王信璋又以其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羅浤庭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應嫌過重。惟被告王信璋就此部分是否認罪,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一再反覆,難認其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表示,係出於真摯悔改之意,且被告王信璋此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處被告王信璋有期徒刑10月,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以上酌加數月,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王信璋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信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駁回被告林進傑上訴部分

1.被告林進傑上訴以前開辯解認其如本判決事實欄二及三㈠所示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林進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係與王信璋共犯,並非單獨為之,而事實欄三㈠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則係林進傑基於個人單獨犯意為之,二者之主觀犯意明顯不同,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無從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業如前述,被告林進傑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林進傑雖又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惟被告林進傑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與國民之人身安全風險甚巨,惡性嚴重,被告林進傑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值憫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論述如前,被告林進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被告林進傑上訴又以其教育程度高中,家中僅有母親,父親早逝,因疫情緣故無法在帛琉擔任導遊,以致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原審量刑應有過重情事。然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均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被告林進傑所犯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素後,就被告林進傑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三㈠、㈡製造、販賣具殺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6年(併科罰金15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酌加數月至1年,衡諸被告林進傑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林進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進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王信璋、林進傑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王信璋、林進傑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本此意旨未就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應可贊同,並非被告林進傑上訴意旨所指之疏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判決結果

*A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29、2240、2925、4064、48

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B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967、6077、6690號)編號 原判決事實及起訴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及對應之事實 一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即A起訴書事實一㈠ 王信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一㈠】 二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即A起訴書事實一㈤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一㈡】 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即A起訴書事實一㈥ 王信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一㈢】 四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 即A起訴書事實二 王信璋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傑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三二至四二、五四至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二】 五 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 即A起訴書事實三 林進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告林進傑撤回上訴) 六 如原判決事實四㈠所示 即B起訴書事實一㈠ 林進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三㈠】 七 如原判決事實四㈡所示 即B起訴書事實一㈡ 林進傑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本院事實三㈡】 八 如A起訴書事實一㈣ 王信璋無罪。 王信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查扣時地 一 仿奥地利GLOCK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王信璋 違禁物 109年3月9日凌晨0時50分至1時30分,在○○路租屋處(見警1346卷第35至40頁) 二 槍枝滑套1個 林進傑 違禁物 三 改造槍枝相關工具2盒(含槍管1枝、彈簧、擊針)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 銼刀9支(大型1支、中型4支、小型4支) 五 六角板手8支 六 通槍棉條22條 七 多功能電磨機組1台 八 游標卡尺1支 九 固定器1組 十 剪刀1支 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十一 毛刷1支 十二 牙刷2支 十三 塑膠夾鏈袋1包 不明 與本案無關 十四 電子磅秤1台 十五 斜稍鐵製鏟子1支 十六 圓型砂紙1盒 十七 防滑手套1只 十八 棉質手套1只 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王信璋 與本案無關 二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 二一 海洛因1包(毛重0.66公克) 二二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二三 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 二四 葡萄糖粉1包(毛重2.09公克) 二五 門號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七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二八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蔡宜彤 與本案無關 二九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40公克) 三十 門號0000000000粉色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一 門號0000000000○星黑色J7 PRI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三二 打磨石32支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9年3月9日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2分,在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見警1346卷第42至46頁),在侯博凱身上 三三 圓鋼絲刷9支 三四 鑽頭29支 三五 毛頭刷4支 三六 錫絲3捆 三七 圓形砂輪頭5個 三八 圓形砂輪盤1包 三九 圓形砂紙1包 四十 其他改造金屬零件1包 四一 改造工具木板鑽洞基座1座 四二 改造工具塑膠工具箱1盒 四三 HDR-50鎮暴手槍1支 侯博凱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9日日凌晨0時40分至0時50分,在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警1346卷第48至51頁) 四四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玉雯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至0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警1346卷第53至56頁) 四五 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 林玉雯 或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四六 葡萄粉粉末1包(毛重0.40公克) 四七 海洛因1包(毛重0.80公克) 四八 不明晶體1包(毛重0.81公克) 四九 不明粉末1包(毛重0.29公克) 五十 電子磅秤1台 五一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林玉雯或林進傑 與本案無關 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32分至9時20分,在○○路租屋處(見警1346卷第58至61頁) 五二 不明粉末1包(毛重0.22公克) 五三 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 五四 千斤頂頂面套筒2支 林進傑 被告林進傑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五 千斤頂2組 五六 千斤頂固定架1組 五七 電鑽1支 五八 木質固定座1組 五九 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呂宗謙 違禁物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至25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