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家賢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所處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汪家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按捺指印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林清音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汪家賢陸續向友人蔡林清音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0萬元,雙方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以汪家賢名下所有不動產: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林清音作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並於104年7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汪家賢因故未能如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向蔡林清音佯稱:已得其母林碧暇之授權,願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巿公所承租之第二公有零售巿場攤鋪位(位在11棟7號)(下稱系爭攤位)之權利轉讓予蔡林清音云云,並請求蔡林清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清償積欠蔡林清音之債務,蔡林清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復委託不知情代書蔡楊淑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事由。其後,汪家賢將事先在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下稱讓渡切結書)之原使用人欄偽造「林碧暇」署名1枚、指印1枚及蓋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林碧暇」印文2枚、在②「讓渡書」原使用人欄偽造「林碧暇」署名1枚、指印1枚及蓋用盜刻「林碧暇」印文2枚、在③「讓渡證書」讓渡人欄偽造「林碧暇」之指印1枚及蓋用盜刻「林碧暇」印文1枚,再於107年8月10日某時許,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將上開①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③讓渡證書交付蔡楊淑珍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碧暇本人授權將系爭攤位讓與蔡林清音,足生損害於林碧暇;蔡楊淑珍則依蔡林清音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某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汪家賢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蔡林清音持上開①、②、③文件至嘉義縣朴子巿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巿場辦理轉租時,林碧暇否認有同意轉租系爭攤位乙事,另查得汪家賢早已於107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187萬185元出賣予其不知情胞姊汪夢婷,並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汪夢婷復於107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等情事,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蔡林清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汪家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汪家賢於偵查(見交查1530卷第59-61頁)、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見原審訴359卷第48頁;原審訴614卷第25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102-103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清音於偵查(見交查2211卷第21-26頁)及原審(見原審訴359卷第46頁)證述、告訴代理人林芳榮律師於偵查中陳述(見交查1530卷第21-22頁;交查2211卷第23頁)、證人蔡楊淑珍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2211卷第11-14頁)、證人林碧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民事卷)第57-58頁】在卷。此外,並有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他字卷第6-7頁)、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系爭攤位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書影本(見他字卷第9-11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5-18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27-31、43-48、52-59、66-79、88-98、100-102頁)、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2頁)、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63-6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交查1530卷第45-47頁)、地政士查詢系統(見交查2211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44792號鑑定書(見民事卷第161-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碧暇之印章、印文、指印及冒簽林碧暇姓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碧暇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沒收部分:
1、上開偽造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及③「讓渡證書」:雖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碧暇」印文5枚、署名2枚、按捺指印3枚及偽造之「林碧暇」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第1行本人後方林碧暇之姓名,及②「讓渡書」第1行本人(原使用人)後方林碧暇之姓名,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又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且亦未認定被告在該契約書上有何偽造「林碧暇」署押及印文之情,然卻於理由欄有關沒收部分,宣告在該文件第1行立契約人後方處及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之偽造「林碧暇」署名2枚沒收,及宣告在該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之偽造「林碧暇」之印文1枚沒收,有事實及理由予盾之違誤,且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屬財產上利益,而本案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87萬185元出售並移轉登記給其不知情胞姐汪夢婷,且於107年8月20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若未以上開方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告訴人應可獲得該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7萬185元,是本案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應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汪夢婷之187萬185元計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6月與告訴人蔡林清音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0萬元,除先行償還現金10萬元外,餘款4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償還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差額部分之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即137萬185元(計算式:187萬185元-50萬元=137萬185元),應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和解之50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與告訴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其中40萬元分期款部分,本應諭知沒收,然此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共200萬元,遂於104年7月23日書立借據,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年息3%,清償日為105年1月22日,並於104年7月2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因故未能如期還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時,於告訴人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居所,謊稱已得其母林碧暇之授權,可讓與林碧暇向嘉義縣朴子巿公所承租系爭攤位云云,請求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用於清償債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蔡楊淑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即於107年8月10日前往蔡楊淑珍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代書事務所,在「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讓渡書」之原使用人欄偽造「林碧暇」之署名、指印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林碧暇」印章,並在「讓渡證書」讓渡人欄偽造「林碧暇」之指印及蓋用偽造之「林碧暇」印章,以表彰林碧暇本人同意讓與攤鋪位之意,將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讓渡書、讓渡證書交予蔡楊淑珍以行使之,蔡楊淑珍即依告訴人之指示,於107年8月17日,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系爭攤位讓渡切結書、②讓渡書、③讓渡證書、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朴地登字第1100004016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⑤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登記申請書、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反之,如該不實事項,並未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該罪名。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所偽造系爭攤位之讓渡切結書、讓渡書及讓渡證書等內容,並未經由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文書上,亦未見本案代書蔡楊淑珍持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見他字卷第43-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存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又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並非數罪,無法割裂裁判,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即無理由。
丙、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6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0萬元,除先行償還現金10萬元外,餘款4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償還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應予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稽,原審未及審酌,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㈡、原判決關於上開①「朴子巿第二公有巿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第1行本人後方林碧暇之姓名,及②「讓渡書」第1行本人(原使用人)後方林碧暇之姓名,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詳如前述。㈢、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書,第1行立契約人後方處及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之「林碧暇」署押2枚,及在該文件結尾處使用人「簽名」欄位後方處「林碧暇」之印文1枚,不應沒收,且此部分有事實及理由予盾之違誤,已如前述。㈣、本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7萬185元,詳如前述,原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7萬185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造成告訴人無法以實行該抵押權之方式,實現其對被告借款債權金額2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0萬元,除先行償還現金10萬元外,餘款40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償還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應予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300元、離婚、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平常一個人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614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如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若受有罪之判決應予從輕量刑或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此部分原審應於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指摘原判決,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印章部分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 1 偽造之「林碧暇」印章1顆 署名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1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名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2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署名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印文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2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2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印文1枚 「讓渡人」欄位後方。 按捺指印部分 1 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讓渡切結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2 讓渡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原使用人」欄位後方。 3 讓渡證書 偽造之「林碧暇」按捺指印1枚 「讓渡人」欄位後方。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蔡林清音支付4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於111年8月1日起按月償還8,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蔡林清音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蔡林清音於111年6月所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蔡林清音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