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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之放火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宗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宗育與父親莊先發、弟弟莊承洋(均住2樓)、伯父莊先靈、伯母葉秀玲(住1樓)、堂兄莊昆祐(住3樓)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莊宗育明知以火點燃衣物可能會因延燒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衣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2時40分至57分間某時點,在上開住處4樓鐵皮曬衣間,點火燃其伯父莊先靈所有之衣服,致火勢蔓延而使曬衣間的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木架及木質角材受燒碳化而有延燒整棟住宅及隔壁房屋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莊宗育著手放火後隨即至附近友人家中,幸因同住之莊昆祐、莊承洋即時發現,連忙滅火並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原審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4樓鐵皮屋燒燬其伯父的舊衣服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40頁),另稱:其放火後就前往附近的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98頁、第240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系爭住處的4樓鐵皮曬衣間於110年1月10日22時57分許發生火

災,莊昆祐、莊承洋即時發現並加以滅火,其後莊承洋發現被告不在家裡乃打電話要求被告儘速返家之情,分據證人莊昆祐、莊承洋、莊先靈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10年2月9日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80頁、第25-27頁)。

㈡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存放自燃

之化學物品,也未發現有自燃物品燃燒殘存之痕跡或短路熔痕、異樣,勘查結果未發現菸蒂殘留、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起火處附近受燒毀之木架、木質角材等可燃物,皆為非自燃性材質,如無火源實難造成起火燃燒,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內容及關係人所述,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48-53頁)。而上開住處,為俗稱3樓半透天厝,起火處在4樓鐵皮曬衣間,左右側各有2層樓及1層樓建築物,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3頁),火災後並未發現前後門、窗戶被毀損或家中遭入侵情事,業據證人莊昆祐、莊承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34頁、第139頁),據此,顯非遭外人由1樓入內或由隔壁跳至4樓而縱火,可排除外人縱火。

㈢上開住處,共有6人居住,發現火災者係證人莊昆祐,其要上

廁所時,看到往4樓的樓梯間有火光,上去查看後,才知道發生火災,隨即至2樓呼叫證人莊承洋前往滅火,火滅後,發覺被告不在家,後由證人莊承洋聯絡才返家等情,為證人莊昆祐、莊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莊昆祐發現火災後,呼叫證人莊承洋一同滅火,避免火勢延燒,並且報案,由警方及消防局介入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兩人積極舉動應係因擔憂全家人之生命、財產及防止損害的擴大,自不可能為縱火之人,又當時莊先靈夫妻在睡覺,經女兒打電話通知才知火災(見警卷第66頁)、莊先發有小中風,亦無縱火之可能性,當時家中僅有被告不在,可見被告所述其縱火後立即前往友人住處之情,確屬有據。㈣證人莊昆祐於消防局接受談話時及警詢時證稱:是被告縱火

的,被告常常會有縱火行為,且他之前也有因縱火遭到警方單位移送,全家只有他有縱火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61-63頁),證人莊承洋亦證稱:之前縱火的案件,被告有說過火不是他放的,但是又說監視器有拍到他穿我的衣服走過去等語(見警卷第65頁)。證人莊承洋、莊昆祐與被告分別為兄弟、堂兄弟關係,被告與證人莊昆祐間並無怨隙,為其等供陳在卷,證人莊承洋與被告平日均有互動,證人莊承洋、莊昆祐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莊昆祐指證被告放火、證人莊承洋指證被告穿著其衣服出現在另案火場現場,應非出於誣指。

㈤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被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旁以衛生紙點菸抽而燒燬他人天花板等物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於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放火燒燬住雲林縣斗六市○○廟之物品,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放火燃燒陳彥彰的住宅,而分別遭判刑有期徒刑7月、2年6月確定之情(即已判決確定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被告密集涉及火災案件,犯罪手法雷同,自可以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罪之佐證。

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燒燬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點火燃燒其伯父所有舊衣服之現場,尚有木架、木質床架、床頭櫃等易燃物品(見警卷第73-79頁),又依證人莊昆祐於消防局的談話筆錄稱:我發現4樓曬衣間旁的廢棄傢俱起火燃燒,火焰高度大概比一個人還高一些,我下去3樓拿水桶再上來時,火焰已經燒到屋頂了等語(見警卷第61頁的談話筆錄),可見被告點火燃燒舊衣服後,火勢甚猛,且延燒到鐵皮屋的浪板牆面及其他廢棄木質傢具等物,倘未經莊昆祐、莊承洋即時發現及滅火,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其他物品或整棟住宅甚或延燒到隔壁房屋的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的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

㈦綜合上情,被告住處4樓曬衣間,並無遭外人住侵之情形,與

被告同住之家人亦無放火的可能,反於被告離開家後不久,即被發現火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白及及上開品格證據各情,自足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其伯父的舊衣服,且此火勢亦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無誤。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父親莊先發、弟弟莊承洋、伯父莊先靈、伯母葉秀玲、堂兄莊昆祐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本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準此,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須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於放火為有使目的物燒燬一事所有認識,進而決意放火,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其同住家人或親屬平時相處並無不愉快之情形,業據證人莊昆祐、莊承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5頁、第147頁),而被告亦居住其內,若放火燒屋,亦將失去住所,自陷於困境,是其顯無放火該住宅之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若其有此意思,自可逕在其2樓房內引燃汽油等易燃火種即可輕易達成,實不必到頂樓鐵皮屋以燒衣服之方式為之,復就遭燒燬之物觀之,本案建築物未燒燬,僅有頂樓部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及木架及布質碳化等情,可知被告僅點燃衣服,無多處點火,其亦未引燃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綜合上情,堪認其主觀上僅有放火燃燒其伯父舊衣物之意而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故意;又被告已否認有燒燬住宅之意思,且檢察官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確定或不確定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已同時包含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予指明。

㈢原審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意旨略以:被告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力介於正常與智障者之間),長期有飲酒史,於109年7月11日發生嚴重車禍,有腦出血及昏迷,但未接受手術,青春期曾有竊盜機車之非行,成年後陸續有傷害、酒駕、偽造文書等相關行為,且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行為模式具反社會型人格傾向,會談則態度冷靜,面帶笑容,顯得輕鬆,回答內容有時與卷內資訊不符。其於案發後皆會先否認犯案,有充足證據時才承認錯誤,本案燒燬自家頂樓之行為,若實為其所為,因其否認涉案,且否認當日案發前曾飲酒,表示當日頭腦清醒,筆錄中證人亦表示其當日精神正常,故無證據顯示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273頁)。而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案之相關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綜合由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與被告進行鑑定會談,始完成精神鑑定,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的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原審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之。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放火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嚴重危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雖未釀成重大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其家人另於樓梯間安裝可上鎖之門,顯然對被告充滿不信任,其家人住宅安寧頓時受到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有放火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手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醬油工廠工作,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宜過度評價,何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