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麒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嘉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盧嘉偉、李紹輝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二部分)。
④盧嘉偉、李紹輝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嘉偉與鄭正山原均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之承租人,各承租1個房間;李紹輝則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盧嘉偉、李紹輝與鄭正山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有數起刑事案件糾紛,而雙方不睦。盧嘉偉、李紹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23時許,盧嘉偉、李紹輝先將鄭正山拉出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房間外後,盧嘉偉、李紹輝2人推打鄭正山,李紹輝並持鋸刀1把毆打鄭正山臉部,鄭正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撕裂傷0.5公分、下唇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鄭正山當天晚上即前往住處附近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警察見其身上受傷,乃通知119救護人員先行將鄭正山送醫。嗣盧嘉偉、李紹輝也前往長榮派出所,雖交付上開鋸刀為警扣案,然表示該刀是鄭正山所有,且遭鄭正山持刀毆打。嗣鄭正山則於110年1月14日下午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而查獲上情。
二、盧嘉偉、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鄭正山當時借住之0樓居所,要求鄭正山撤回先前對盧嘉偉之告訴,遭鄭正山拒絕。盧嘉偉、李紹輝竟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紹輝持該處屋內之電鍋鍋蓋、盧嘉偉則持該處屋內之掃把,共同毆打鄭正山,致鄭正山受有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左邊眼皮、鼻子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三、案經鄭正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述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2人的辯解: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正山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鄭正山拿刀衝過來,我們都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證述,且告訴人稱被告2人將其房屋門踹壞後將其拉出,然雙方間並沒有此部分之毀損案件。另現場目擊證人邱勝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都證稱是告訴人持刀,被告2人是在奪刀。如果告訴人的臉真是遭被告2人鋸刀比畫而傷到,則告訴人臉部所受的傷勢應該不只如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
,拉扯過程中,其中1人有持鋸刀,雙方衝突後,告訴人隨即至長榮派出所報案,隨後被告李紹輝、盧嘉偉亦前往長榮派出所,並將上開鋸刀1把送至長榮派出所扣案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他193號卷第66、98-99、106、108頁,原審556號卷第76-7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556號卷第169-172、17
5、179-180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扣押筆錄、扣案鋸刀照片、被告李紹輝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佐(他193號卷第73、117、119、122頁,原審556號卷第81頁),復有鋸刀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李紹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10日審理程序曾坦承
稱:(對檢察官陳述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傷害罪,我們3人是互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75-76頁)。...110年1月13日我們是三個人互毆,我承認(原審556號卷第114頁)。嗣於111年2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仍2次坦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110年1月13日部分我承認3個人互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68、19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也曾坦承稱:110年1月13日在民生北路那邊,我們有跟鄭正山互毆,我們是推鄭正山,鄭正山自己跌倒的(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盧嘉偉於原審111年2月7日審理程序,於進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程序時,初始亦陳稱:我承認我們3人互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98頁)。
㈢告訴人鄭正山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天半夜的時候,
被告2人踹壞我的門,把我拉到外面,之後是盧嘉偉拉著我,李紹輝拿鋸刀打我左眼眶接近太陽穴的位置,後來沒有拉住我,我就跑去派出所,我的傷勢是他們2人造成的,但小腿的擦傷是我自己跑走的時候擦傷的,我後來掙脫後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歷歷(原審556號卷第170-171、175-176、179-180頁)。
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經核與其於110年1月14日、同年3月10日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他193號卷第3頁、第4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乃證稱:我當天的傷勢只有臉、手,右小腿擦傷,是我自己逃走擦傷的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80頁),表示其小腿之擦傷並非被告2人造成,可知告訴人並沒有為了使被告2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即將與被告2人無關、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傷勢,均誣陷由被告2人承擔。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當晚22時到24時許期間,前往住處
附近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打算向警員報案,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因細故糾紛遭到毆打」,警員因見告訴人身上有傷,通知119救護人員到所先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就醫,請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後再來提告等情,有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參(他193號卷第73頁、第117頁、第85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身上確實受有新傷,警察才會請告訴人先行到醫院就醫。
㈤而告訴人於當天(1月14日)凌晨12點多前往嘉義醫院就診,
經診斷左部臉頰有淺層撕裂傷0.5公分,並告訴醫生其是在凌晨遭鄰居用刀攻擊,經評估有多種的擦傷和挫傷(見他193號卷第91頁正反面病歷記載、同卷第82頁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月15日再前往嘉義醫院就診神經外科,表示一天前曾遭鄰居持刀攻擊導致左臉有淺層撕裂傷,腦部遭到攻擊經過一天後,有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經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挫傷(見他193號卷第92頁病歷記載、第81頁110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在均可輔助告訴人上開對被告2人的指控屬實。㈥再參考:被告2人於109年間遭告訴人數次提出刑事告訴,有1
09年度偵字第3054、7311、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556號卷第57-59、63-68頁),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應懷有仇怨,而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三、邱勝年(當時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間)證稱:其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持刀要攻擊被告2人等語,並不可採:
㈠被告2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即前往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反控:鄭正山於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內,持鋸刀朝被告李紹輝砍等情,衡情邱勝年如果真的在場目擊此情,被告2人當時應會將此對其等有利的證據加以陳報,然被告2人申告時係明確供稱:「(有無其他人在場?現場有無監視器?)沒有其他人在場,現場也沒有監視器」等語(他卷第99頁),則邱勝年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有在現場目擊衝突過程,已有疑義。
㈡邱勝年於110年7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110年1月13日晚上11
時50分許,我當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間,因為我房間距離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大約5公尺,他們住在我的對面,我先聽到鄭正山大聲喊「要給你們兩個人死」,我就出去查看,我走到3號盧嘉偉住處門口,看到當時鄭正山手上有刀,盧嘉偉、李紹輝跟鄭正山搶刀,鄭正山在跟盧嘉偉、李紹輝拉扯間摔倒,撞到隔板,我就看到鄭正山的頭有流血,盧嘉偉、李紹輝搶到刀子,我就害怕回房間,差不多10分鐘,李紹輝找我去載他去派出所備案及驗傷等語(偵93號卷第132-133頁)。
惟邱勝年嗣於110年8月11日另案偵查庭(即本案被告2人對鄭正山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質疑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時,乃坦承稱:本件確實是盧嘉偉、李紹輝叫我出來作證人,他們兩個人講話反反覆覆,我當時没有跟鄭正山接觸到,我當時站在我住處5號門口往對面看,沒有到3號房間門口等語(偵59號卷第41、43頁),表示係應被告2人之要求才於110年7月23日出庭作證,邱勝年實際上沒有到民生北路180巷3號的案發現場,應僅是聽聞被告2人的說詞而已,然其覺得被告2人之說詞又反反覆覆。因此邱勝年於110年7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甚低。
㈢邱勝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也不可採:
⒈邱勝年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先在房間聽到鄭正山說要讓
你們兩個人死,我走出去看,一開始看到刀在鄭正山手上,後來被告2人在搶刀子,鄭正山自己跌倒,刀子掉了被盧嘉偉撿去,我就回房間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16-117、120頁)。邱勝年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明力甚低之證述相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又依邱勝年上開證述,可知依序為:邱勝年先聽到告訴人說
要讓你們兩個人死、邱勝年走出房間後看到刀在告訴人手上、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刀子、告訴人跌倒、被告盧嘉偉將刀撿走、邱勝年走回房間。然經檢察官向邱勝年確認:「係看到何狀況,再回到你的房間?」,邱勝年回答:「我看到搶刀子,刀子掉了,被盧嘉偉撿走,後來我就回房間了,在刀子被撿走之前,我只看到他們在搶刀子,刀子掉下來」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看到鄭正山倒地流血,是在搶刀子之前或之後?」,邱勝年又證稱:「是刀子被盧嘉偉搶走之後,鄭正山跌倒撞到隔板」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20頁)。就此部分之證述,於同次審理時已前後不一致。
⒊邱勝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是我自己要當證人的等語
(原審556號卷第125頁),然經原審法院訊問何以與其第2次偵查中證述係被告2人請其出庭作證、且其當時證稱被告2人反反覆覆等語,與本次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時,邱勝年又證稱:我沒有這樣說,而且我本身有吃安眠藥,記憶比較差,而且過這麼久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25頁)。邱勝年對於5個月前之偵查中證述,既能否認筆錄之記載,態度再次反覆,如何能對1年前半夜發生的事情清楚記得,且恰與第1次偵查時證述相同?⒋況邱勝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安眠藥10多年了,我都是
晚上10點多吃藥,吃完藥之後半小時藥效發作,我每天都會吃藥,藥效發作之後我就會睡覺,這個藥對我有用,我吃藥後不會有睡不著的情形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26-127頁),則本件案發係晚上11點多,邱勝年理應已藥效發作在睡覺,是否有目擊案發經過,即有疑問。⒌邱勝年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出去看到的第一個畫面,就
是被告2人在搶告訴人的刀子,他們2人都用雙手去搶刀子,他們3個人在搶刀子像是在互毆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23頁)。然經法院詢問其所指互毆為何意?其又證稱:就是他們在吵架,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來打去,我不知道互毆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23頁)。如邱勝年係目擊被告2人在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刀子,豈會證稱3人在「互毆」?且邱勝年既然不知「互毆」為何意,卻提出「互毆」一詞,此又恰巧為被告李紹輝一再表示之情節,則基於合理推測,邱勝年此部分之證述應已受到被告2 人汙染。
⒍邱勝年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不一致、受汙染及矛盾之情況,更難採信。
四、被告2人辯稱:扣案鋸刀是鄭正山拿出來攻擊被告2人,伊等反擊鄭正山符合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㈠被告盧嘉偉於110年3月17日第1次偵查中雖辯稱:鄭正山從房
間拿一把刀出來,我看到就大叫阿輝小心,然後阿輝往後擋一下,我就趕快去搶刀了,搶刀的過程鄭正山自己跌倒,鄭正山回去房間後,又再拿同一把刀出來,我們又再搶一次刀,我們又沒搶到,我有跟鄭正山講要告就去告,拿刀出來幹嘛,我跟他拉扯之間,他的衣服破了,並且有撞到門,後來鄭正山把刀子丟在現場後,跑出去報警等語(他193號卷第66-67頁),表示告訴人係2次拿刀出來,且被告2人有搶告訴人刀2次,但都沒搶到,刀子係告訴人自己丟在現場。
嗣被告盧嘉偉於同日之第2次偵查中又改稱:鄭正山從房間拿了一把1尺2、1尺3的長刀出來,李紹輝背對鄭正山,我是面對鄭正山,我看到就馬上叫「阿輝,小心!」,李紹輝就用右手阻擋,鄭正山並對我們說「要給你們兩個死!」,鄭正山有用刀砍到李紹輝的右手,之後我們合力搶下鄭正山手上的刀等語(他193號卷第98-99頁),供稱告訴人僅從房間出來1次,且刀子係遭被告2人奪下。被告盧嘉偉於同一日之供述即明顯矛盾。
㈡被告李紹輝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辯稱:我們搶他的刀時,
他自己跌倒,然後他要跑回房間時又跌倒一次,撞到門柱的木頭(他193號卷第67頁),然嗣後被告李紹輝於110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徒手推他、拉他,都是他胸口、肩膀的位置,我跟他搶刀的時候、推他的時候,他都有各摔倒一次,我推他時他頭撞到烤漆板等語(原審556號卷第76頁),前後陳述的版本亦不相同。
㈢又被告李紹輝於110年3月17日第1次偵查中雖然陳稱:鄭正山
拿一把長刀從我背後砍下去,我就和盧嘉偉搶他的刀,搶刀的過程,我的左臉又被劃到,因為我有穿厚的羽絨衣,所以只有左臉及右上臂挫傷(他193號卷第66頁反面)。被告盧嘉偉於110年3月17日第2次偵查中雖然陳稱:鄭正山從房間拿了一把長刀出來,李紹輝背對鄭正山,我是面對鄭正山,我看到就馬上叫「阿輝,小心!」,李紹輝就用右手阻擋,鄭正山並對我們說「要給你們兩個死!」,鄭正山有用刀砍到李紹輝的右手等語(他193號卷第98-99頁)。
依據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見鄭正山當時情緒十分激動,持刀砍殺被告2人的力道非常大,且有砍到李紹輝的右手,衡情李紹輝右手遭砍到的傷勢應該不輕,應會有至少撕裂傷等較為嚴重的傷勢,然觀諸李紹輝於當天前往陽明醫院急診科診斷的結果,右上臂經診斷卻僅有「右上臂挫傷」而已(他193號卷第68頁),則被告2人辯稱鄭正山有持刀攻擊其等2人的說法,即有令人懷疑之處。
㈣再參以:被告2人特別商請沒有目擊衝突過程的邱勝年出庭證
稱鄭正山持刀攻擊被告2人,已顯示被告2人臨訟心虛,因此被告2人辯稱:鄭正山持刀攻擊其等2人云云,並不可信。鄭正山既然沒有持刀攻擊被告2人,則被告2人主張其等反擊鄭正山是符合正當防衛等語,即不可採。
五、被告2人又辯稱:如果伊等有持刀攻擊鄭正山的臉部,鄭正山臉上的傷勢應該不僅於此等語。經查:告訴人鄭正山左臉經診斷雖僅有「左部臉頰有淺層撕裂傷0.5公分」(見他193號卷第91頁正反面病歷記載、同卷第82頁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然告訴人指控被告2人持刀打告訴人的方式,僅係泛稱:被告2人(由李紹輝)拿鋸子打告訴人的臉,並沒有指控被告2人係以「揮、砍」方式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他卷第3頁、第43頁、原審556號卷第171、175頁。告訴人嗣後於原審以「鋸」形容,應是形容能力的問題而已),此恰與鄭正山於110年1月14日、15日經診斷左部臉頰有撕裂傷0.5公分、頭部外傷(有頭暈、頭痛、噁心)等症狀相符,並可證明鄭正山沒有誇大渲染被告2人的攻擊行為。因此,尚不能以鄭正山的臉部傷勢輕微,作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六、另告訴人鄭正山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表示:伊房間的門遭到被告2人踹壞後,伊遭被告2人拉出房間等語,然鄭正山是否針對毀損部分另行提起告訴,涉及鄭正山的法律常識、生活經驗與個人的選擇有關,鄭正山或許認為其對被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即已足夠,尚難以鄭正山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而認其所述不實。
七、綜上,被告2人於110年1月13日深夜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毆打鄭正山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正山碰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鄭正山在民生北路182巷的7-11看到我,叫我跟盧嘉偉一起過去他家談和解。我們到他家的時候,就看到他流鼻血,鼻血已經乾了,後來我們沒有談成和解,就一起抽菸,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云云。
被告盧嘉偉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病歷資料上記載是鄭正山的主訴,屬於鄭正山之指述,鄭正山在110年6月18日、6月19日前往急診,所受傷勢不同,起訴書將上開傷勢認為是被告2人造成,並不可採。且鄭正山既然害怕被告2人知道他的住處,回到家中怎會還把門打開。況案發當時是住宅密集的白天,鄭正山豈有可能被打30分鐘,鄭正山所說的情節與常情不符,反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都一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李紹輝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有於民生北路000巷附近遇
到告訴人鄭正山,嗣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2人有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7343號卷第126-127頁、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556號卷第172-1
73、176、180-1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告訴人鄭正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2人跑到我家,
要我撤銷告訴,還撕我的本票,除了撕我本票之外,還有撕很多東西,我今天只有帶被撕毀的法院傳票過來。李紹輝用電鍋蓋打我,盧嘉偉用掃把打我。當天我是拿手機去修理,我回到家的時候,他們就到場了。我的鼻子傷勢,是他們打受傷的,他們把我打到腦震盪。我當時是去民生北路修理手機,在180巷那裡,有看到李紹輝在叫我,但我沒有理他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72-173、180-181頁)。其中就被告李紹輝係持鍋蓋、被告盧嘉偉係持掃把對其攻擊乙節,於2 次偵查及至原審審理時,均供述一致。
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攜帶被告2人當時持以犯案、告訴人家中使用的電鍋到庭,情緒激動地指控被告2人本次毆打伊的犯行(本院卷第145頁)。
㈢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向醫師主訴:「剛剛被鄰居打傷,現鼻樑瘀痛」,經醫師診斷後進行:「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鼻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手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見偵7343號卷第84-8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且由該次就診拍攝的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自兩眼間之鼻根處至下巴,有垂直之血痕、左眼皮上方瘀血、右前臂有擦挫傷。其鼻子之撕裂傷,並進行縫合手術(小於5公分)(見偵7343號卷第64頁、第90-110頁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因此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結果,乃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鼻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見偵7343號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另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則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科診斷,經診斷受有「左邊眼皮、鼻子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則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7343號卷第16頁)。
㈣告訴人案發後即立刻前往急診就醫,倘非確實遭到被告2人毆
打,焉會向醫生主訴稱:「剛剛被鄰居打傷,現鼻樑瘀痛」。其次,告訴人衡情並不知道醫生如何記載病歷,且告訴人是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用來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應沒有預料日後法院還會向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加上告訴人向醫生真實陳稱傷勢造成的原因,方能獲得較為妥適、正確的診斷,亦無向醫生謊稱傷勢成因的必要,因此告訴人於本案向醫生主訴「剛剛被鄰居打傷」,其可信性甚高。
另由告訴人上開就診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之臉部傷勢非輕,造成該等傷勢的力道甚鉅,衡情告訴人也沒有以傷害自己的方式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
㈤被告2人當時早已與告訴人交惡,其等於110年1月13日已共同
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已有多件傷害、毀損、詐欺、侵占、竊盜等互告案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54、731
1、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5846、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556號卷第57-59、61-6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嘉偉簽的本票是我騙他簽的,因為我之前告他詐欺,但檢察官說我沒有資料,沒有借據如何告,所以我就騙他簽這張本票等語(原審556號卷第176-178頁)。被告盧嘉偉對此回應:鄭正山承認偽造本票,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原審556號卷第201頁),更可見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告盧嘉偉與告訴人尚有偽造本票之糾紛。依照其等交惡之程度,告訴人豈有可能在隻身一人之情況下,主動邀請被告2人至其住所?其等間之關係,豈有可能會一起抽菸?況且,如果依照被告2人上開所辯,其等到告訴人住處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的鼻子已經在流血,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血從鼻根處垂直流到下巴之情況下,嘴裡含血與被告2人抽菸。綜合以上證據,應足認定係被告2人不請自來,並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分持掃把、鍋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㈥被告李紹輝於原審雖辯稱卷附告訴人流鼻血之傷勢照片,為
電腦合成云云,然該傷勢照片,係告訴人就醫時,由醫護人員拍攝,醫護人員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殊無合成造假照片之可能及需要,被告李紹輝此部分空言辯稱,亦不足採。
㈦被告盧嘉偉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依照上開病歷,告訴人是
向醫生主訴「剛剛被鄰居打傷」(見偵7343號卷第84頁),然當時告訴人已經搬到嘉義市○區○○街000號,被告盧嘉偉並非告訴人的鄰居,告訴人向醫生說剛被「鄰居」打傷,應該另有其人等語。然查:告訴人原本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與被告2人確實是鄰居沒錯,告訴人是於110年1月13日遭被告2人毆打後,里長怕他們再起衝突,才幫告訴人找到光彩街住處,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3頁),則對告訴人而言,被告2人確實是告訴人的鄰居,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到醫院就診的時候,仍向醫生主訴稱「剛剛被鄰居毆打」,該鄰居是指被告2人,客觀上亦無令人誤會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㈧被告盧嘉偉的辯護人雖辯稱:不應把告訴人在6月18日、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均認為是被告2人所為云云。然查: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已於110年6月18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為醫生診斷查知或拍照得知,此詳細閱覽告訴人於6月18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的病歷資料即可知悉(偵7343號卷第62頁以下)。而告訴人於6月18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顧(同卷第80頁急診紀錄參照),且告訴人當時已有初始之意識喪失,再由其當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以及鼻撕裂傷至需縫合之程度而言,應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亦與被告2人於6月18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㈨又家門是否上鎖,本即與每個人之生活習慣有關,並無法以
告訴人未將門關上,逕行推導出係告訴人主動邀集被告2人至家中之結論。又行為人如果因為情緒已經燃起,想要毆打被害人行兇,通常已經不會顧及是否身在人多的公共處所,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和告訴人談判的地點是在人多的住宅區域,被告2人不可能在該處毆打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㈩綜上,被告2人於110年6月18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傷害鄭正山犯行,也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 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乃有相當差距,前後顯是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的歷次供述,其前後均是指證被告
李紹輝持鋸刀攻擊告訴人臉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也是如此記載,原審犯罪事實欄僅認定是「被告2人其中1人」,認定事實並不明確,而有瑕疵。
㈡承上,告訴人歷次供述大多證稱:被告2人(由李紹輝)持鋸
刀「打」告訴人的臉,並沒有證稱持刀「劃傷」告訴人的臉,而依照醫學常識,持鈍器毆打他人臉部,他人臉部也有可能造成「撕裂傷」。因此,應可認定被告2人(由李紹輝)持鋸刀「毆打」鄭正山臉部,而非「劃傷」鄭正山臉部,原審認定「劃傷」,認定事實亦有瑕疵。
㈢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裁量具有瑕疵。
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告後,嗣後於案件偵查期間,不知警惕,又犯犯罪事實二的傷害犯行,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的主觀惡性,相較於犯罪事實二而言,應屬較輕。其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雖然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然觀諸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的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告訴人雖受的左臉頰撕裂傷,是淺層的傷勢,長度約僅0.5公分,另告訴人所受的頭部外傷,除了上開臉部傷勢、下唇擦傷及告訴人有頭痛、噁心症狀以外,其他頭部範圍並無檢查出較明顯的傷勢(他193號卷第91頁以下),因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雖然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尚屬節制,所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客觀上尚非嚴重,整體而言也比犯罪事實二的傷勢輕。依此,原審就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的犯行,仍均量處與犯罪事實二相同的有期徒刑5月,除本身已嫌過重之外,也違反公平原則。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正途排解,反而再次挑起紛爭。被告2人以鋸刀攻擊告訴人,倘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後果不堪設想,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2人使用上開鋸刀尚稱節制,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斟酌被告李紹輝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管理員工作;被告盧嘉偉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目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編號②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鋸刀1把,雖係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的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正途排解,反而再次挑起紛爭,於本案持鍋蓋、掃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血流滿面,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2人上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依照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李紹輝否認犯罪之餘,偶爾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無過輕、過重之處。因此,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扣案、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鍋蓋1個、掃把1根,係告訴人家中之物品,亦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爰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