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鋑
郭一融
簡延中
謝欣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壬○○、辛○○所處之刑,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乙○○、庚○○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壬○○、辛○○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14頁、233-23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戊○○、丁○○、壬○○、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壬○○、辛○○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戊○○、丁○○、壬○○、辛○○因一時失慮罹犯罪章,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已收警惕之效,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就被告戊○○、壬○○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辛○○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非無見,然被告戊○○、丁○○、壬○○、辛○○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庚○○、乙○○、被害人己○○、癸○○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各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原判決就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前科事實認定有誤(詳下㈡部分所述),被告戊○○、丁○○、壬○○、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8日,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0日,下稱乙案),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8日),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108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4日,雖在假釋期間,然因上開甲案、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犯罪時間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原判決記載構成累犯之執行完畢時間為109年1月28日,已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容有違誤之處。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辛○○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事實認定之依據(本院卷第269頁),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辛○○、辯護人均表示對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被告辛○○與辯護人亦不爭執,是被告構成累犯乙情,應可認定。本院考量被告辛○○犯罪頻率密集,且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犯罪性質相類,而被告辛○○本件屬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亦難認其有何因刑之執行而改過遷善之情況,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導致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壬○○、辛○○因營業競爭與告訴人甲○○、丙○○、庚○○、乙○○、被害人己○○、癸○○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其等動輒以暴力、恐嚇手段處理紛爭,不僅造成告訴人甲○○、丙○○、被害人己○○、癸○○心生恐懼,更使告訴人庚○○、乙○○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從事○○工作,收入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壬○○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等家庭生活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辛○○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傷害、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甲○○、丙○○、庚○○、乙○○、被害人己○○、癸○○分別和解、調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7-231頁、243頁),其中被告戊○○、丁○○並連帶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戊○○賠償告訴人庚○○30萬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丁○○、壬○○、辛○○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1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癸○○,被告戊○○、壬○○與被害人己○○,分別和解成立,依和解書之記載,被告戊○○、壬○○對告訴人甲○○、丙○○、被害人己○○、癸○○表達道歉之意,告訴人甲○○、丙○○、被害人己○○、癸○○則接受道歉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且願意法院給予被告戊○○、壬○○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27頁、231頁、243頁)。被告戊○○另與告訴人乙○○、庚○○調解成立,由被告陳清俊賠償各18萬元(與丁○○連帶賠償)、30萬元,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乙○○、庚○○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宣告之機會(同卷第229-230頁),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戊○○、壬○○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戊○○、壬○○犯罪情節等因素,就被告戊○○宣告緩刑3年、被告壬○○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戊○○就本案具有主導之性質,犯罪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為兼顧保護被害人之緩刑目的,並參酌告訴人乙○○、庚○○之意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乙○○、庚○○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本件屬假釋期間內再犯,被告辛○○則有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戊○○所處之刑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所處之刑 1 ㈠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 ㈡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3 ㈡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4 ㈢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