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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俊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除「蘇俊龍」背書外,沒收。

事 實

一、蘇俊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欽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以下仍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訂定承諾書,約定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段農舍委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陳文欽乃以○○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空白支票本1本(內含25張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本),供本件工程資金往來,復將本件支票本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大小章各1枚,交予蘇俊龍保管,授權蘇俊龍於本件工程範圍內,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二、詎蘇俊龍為清償前於103年9月18日,向賴慶棠所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私人借款,明知逾越○○公司上開授權範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在○○公司內,在本件支票本內票號N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561,431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上開金額之大寫國字,繼而自行於發票人簽章處,盜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復於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予不知情之賴慶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陳文欽發現○○公司上開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向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俊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

5、199-202、231-2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俊龍固坦承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賴慶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逾越○○公司之授權,當初○○公司並未將本件支票本使用用途限制在本件工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負責人,告訴

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文欽;○○公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共同合作本件工程,陳文欽乃以○○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本件支票本1本(內含25張空白支票),供本件工程資金往來,復將本件支票本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大小章各1枚交予被告保管;被告為清償前於103年9月18日,向賴慶棠所借貸420萬元之私人借款,在○○公司內,在本件支票本內票號NL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561,431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上開金額之大寫國字,繼而自行於「發票人簽章」處,蓋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章,而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復在該票據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予賴慶棠而行使之,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欽(見偵1卷第17-18、43-45頁;原審卷第318-321、330頁)、賴慶棠(見偵1卷第13-14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與○○公司於104年9月8日簽立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公司、○○公司及○○○集團於104年9月17日簽立之承諾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見偵1卷第3-6、27頁;偵4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逾越授權範圍之發票行為,有以

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陳文欽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

公司的負責人,我與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合作共同承包本件工程,由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件支票本,以便於工程用款開票之用,我將本件支票本置於被告公司使用,結果被告自9月18日開始,於2個星期内就將本件支票本的支票開完,用於跟本件工程案不相關及其私人需要,直到10月15日,我認為工程還未開始要去把本件支票本拿回來,才發現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來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寫了1份協議書,條件就是要被告將所開出的支票全部追回,約過1年即105年10月左右,被告拿回9張支票,尚有10張退票沒有處理。

被告所開出的支票與我們合作之本件工程無關等語(見偵1卷第17-18頁);於105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本件支票本是我準備將來進行工程時要開給下包廠商用的,本件支票本係專門針對本件工程來用的,我親手把本件支票本交給被告,放在他公司的公文櫃裡,並有鎖起來等語(見偵1卷第44頁正反面);於109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承諾書有寫到本件支票本係用於本件工程,我沒有同意讓被告可自由開支票,不然為何要寫承諾書,我直接把支票交給被告就好了等語(見偵4卷第2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集團的賴得利撮合我與被告一起承包本件工程,由○○公司擔任管理包,被告擔任下包,所以管理包必須要有一本支票,所有金錢的進出由這個支票來支出,我為了本件工程才申請本件支票本,這個支票本的進出一定要和本件工程有關的金額才能開支票;我將本件支票本交給被告時,才認識被告3天,怎麼可能將本件支票本隨便給他開,所以有寫1份承諾書,如果不限制被告於本件工程範圍內開立支票,就無須簽立承諾書;當時我評估本件工程利潤很好,認為被告會好好做,不可能亂開支票,所以才將本件支票本交給他,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開立本件支票本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9-335頁)。

⒉被告開立本件支票交予賴慶棠後,因屆期未獲給付票款,賴

慶棠乃對○○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公司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發票人○○公司、金額3,561,431元支票,是你交付原告《賴慶棠》)是的。(為何支付這張支票給原告《賴慶棠》?)因為我跟原告《賴慶棠》調用400萬,用桃園○○○○路0000號透天別墅工地房屋抵押,約定每月給付3分的利息,後來沒有辦法付息,原告《即賴慶棠》不要房屋抵償債務,我加計未清償本金利息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即賴慶棠》」、「(支票要支付的款項,跟桃園大溪○○○段農舍興建有無關連?)沒有關係。桃園龍潭○○路跟桃園大溪○○○段農舍是不同的工地」、「我跟被告《○○公司》合作桃園大溪○○○段農舍,借被告《○○公司》的牌,約定大溪工地的款項可以使用○○公司的支票」、「(被告《○○公司》只授權你在合作的大溪○○○段農舍建案才能使用被告公司支票,為何將支票拿去作為其他建案周轉借款清償?)支票確實只能用在大溪○○○的建案。」、「(積欠原告《賴慶棠》的債務與○○公司合作大溪○○○農舍的建案無關?)對。」等語(見偵2卷第29-31頁);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有無去開○○公司支票帳戶?)有。(當時約定開支票帳戶用途?)做桃園大溪工程用。(你申請完○○公司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有無開立支票?)有。我墊購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等語(見105偵2615卷第29頁反面)。

⒊證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得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雙

方有無約定這些支票是專門針對某個工程才可以使用?)有,當時有限制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要針對桃園大溪的工程使用,第二件事情是針對桃園大溪的工程,如果將來開工,25張支票不夠用,要做回籠讓支票數更多,且有限定被告拿自己的現金做交流使用,可以讓他開5萬、10萬小額的支票去回籠,這些支票的對象不得為我跟陳文欽不認識的第三人。」、「(你所庭呈的承諾書,就是你們當時約定如何使用陳文欽所交付的25張支票的承諾書?)是。」等語(見偵1卷第79-80頁);於105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承諾書》這承諾書用意?)○○公司是我結盟公司,他是甲級營造公司,公司沒有申請支票。我又有案子介紹給蘇俊龍,在桃園市大溪區,蘇俊龍說要大溪案子必須使用支票,所以同意由蘇俊龍去辦理○○公司的支票,要用於工程上。(意思是否為跟○○公司借牌?)○○公司與蘇俊龍合作,所以蘇俊龍需要用到○○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的支票,所以我及○○公司同意讓蘇俊龍去合作金庫開設公司支票,開設支票後,支票有25張,這25張支票之後都有開出,但不知道開給誰,都是蘇俊龍個人開的與工程無關。」、「(如何知道與工程無關?)因為之後工程沒有成立。(何時確認沒工程成立?)104年9月23-24日左右確定沒成立。」、「(蘇俊龍受你們什麼委託辦事?)我們授權他用於大溪區建案,但蘇俊龍違背我們約定去將支票使用於工程以外地方。」等語(見105偵2615卷第28頁反面)。⒋○○公司與○○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立承諾書,開篇即載明簽

約目的:「茲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機構(以下簡稱乙方),○○○集團(以下簡稱丙方)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段農舍委建等案,『因而』設立銀行支票。

相關約定如下……」等語,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1卷第27頁)。

⒌○○公司與○○公司104年11月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營造有限公司)緣雙方於104年9月8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同合作承攬營建工程專案合作協議書』(附件一)。嗣甲方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供乙方及○○○集圑『做為支付上開合作承攬工程款使用』,乙方及○○○集團並於104年9月1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須對甲方負支票票信責任』(附件二),甲方因而於104年9月17日交付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予乙方保管。然乙方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簽發共25張支票使用;卻未全部依上開承諾負票信責任,致有15張支票遭退票,加計4張尚未屆期之支票,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19張支票(金額共計1,696,092元整,見附表1)尚未收回,該帳戶並已遭拒絕往來。茲雙方為解決爭執,達成以下之協議……」等語;另上開協議書之附表所示19張支票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4-26頁)。

⒍綜合以上證據,證人陳文欽始終證稱其僅授權被告在本件工

程之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而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陳文欽授權於本件工程使用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其積欠賴慶棠之債務與本件工程無關;且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公司訂定之承諾書已明確記載締約目的係因甲乙雙方承攬本件工程,「因而」設立銀行支票,故為該承諾書所載相關約定。再者,當證人陳文欽發現被告簽發本件支票本內支票,卻有15張支票遭退票,另有4張支票未屆期,故而與○○公司訂定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載明「雙方於104年9月8日簽立『桃園市大溪區○○○段000等52筆地號土地共同合作承攬營建工程專案合作協議書』(附件一)。嗣甲方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供乙方及○○○集圑『做為支付上開合作承攬工程款使用』」等語,足認證人陳文欽當初交付本件支票本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章各1枚予被告保管時,係授權被告在本件工程使用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擅自簽發支票,被告為清償自己積欠賴慶棠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逾越授權。㈢被告雖辯稱:陳文欽交付空白支票本予伊,是授權伊使用支

票簿調度資金使用,伊當時欠賴慶棠約350萬元債務,本來伊的帳戶有100萬現金,公司有150萬、160萬元現金,可以還給賴慶棠,但本件工程當時需要至少300萬元周轉,伊於是開本件支票給賴慶棠,將現金留下來運用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在○○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561,431元,較被告所稱自有資金約260萬元高出近1百萬元;且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4年9月30日,距實際發票日僅相隔12日,顯見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即無意以自己資金清償票款,其辯稱留下自有現金為本件工程周轉云云,應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上訴意旨又稱:觀諸卷附承諾書內容,並無法確認陳文

欽有限制本件支票本僅能用於本件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上開承諾書已載明:「茲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機構(以下簡稱乙方),○○○集團(以下簡稱丙方)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段農舍委建等案,『因而』設立銀行支票。相關約定如下……」等語,衡情支票屬從事商業交易之公司或個人之信用象徵,理應審慎使用,依證人陳文欽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不深,因賴得利、陳瓊章等人介紹才與被告經營之○○公司合作本件工程,並同意提供本件支票本給被告使用,則依其等之共識,該支票本自然必須用於本件工程,豈容被告隨意開立該本票本之支票,此亦可由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公司》只授權你在合作的大溪○○○段農舍建案才能使用被告《○○公司》支票,為何將支票拿去作為其他建案周轉借款清償?)支票確實只能用在大溪○○○農舍的建案。」等語即明(見偵2卷第30頁反面),從而,被告屢屢主張卷附之承諾書中並無限制本件支票本只能使用於本件工程云云,核無可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證人陳瓊章於偵訊時證述陳文欽交付本件

支票本給被告時,並未約定使用範圍云云。經查,證人陳瓊章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陳文欽交支票給蘇俊龍,有無約定在怎樣的情況下,蘇俊龍可以開立這支票?)沒有約定。(當時陳文欽有無同意蘇俊龍可以開這些支票?)有,陳文欽有同意,他們兩人私下都有聯絡。(陳文欽當時有無說蘇俊龍怎樣的條件下才可以開這些支票?陳文欽有無說蘇俊龍開支票前要先告知陳文欽?)沒有。(就陳文欽當時的意思,是讓蘇俊龍當時可以自由的開這些支票?)是,陳文欽並沒有做特殊的要求。」、「(當時陳文欽交支票給蘇俊龍時有無約定這些支票只能給誰?)沒有,陳文欽都讓蘇俊龍自己可以自由的開立,都沒約束。」等語(見偵1卷第90-91頁),然證人陳瓊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4年8月你是不是有跟在庭的被告、陳文欽討論大溪區○○○的案件?)我介紹完之後,雙方聯絡的時候,中間我都沒有參與。」、「(《提示105年度營他字第337號卷第90頁反面》檢察官問『當時陳文欽交支票給蘇俊龍,有無約定在怎樣的情況下,蘇俊龍可以開立這些支票?』,你答『沒有約定』,檢察官問『當時陳文欽有無同意蘇俊龍可以開這些支票?』,你答『有,陳文欽有同意,他們兩人私下都有聯絡』,檢察官問『陳文欽當時有無說蘇俊龍怎樣的條件下才可以開這些支票?』,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就陳文欽當時的意思,是讓蘇俊龍當時可以自由的開這些支票?』,你答『是,陳文欽並沒有做特殊的要求』,這些是不是你的證述內容?)是。(所以當時他們雙方接洽的時候,陳文欽確實是沒有對蘇俊龍要求,跟你之前證述是一樣的嗎?)對。(你們是那一天接洽之後,後續他們互相在互動的時候,你就沒有深入的參與?)對。」、「(你怎麼知道他們當時有沒有約定?支票怎麼用?)當時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都在旁邊,我看他們在抽驗,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知道。(依工程慣例,支票給蘇俊龍的營造公司使用,是不是限於合作的項目?)他跟賴得利有談好,他們支票怎麼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有簽承諾書,你知不知道?)不知道。」、「(《提示105年度營他字第337號卷第87頁承諾書》承諾書你有看過嗎?)沒有。(依承諾書,因為合作大溪區○○○段農舍委建等案,由被告開立支票,承諾書⒌『乙方及丙方須秉持正常支票使用,不得藉由第三方使用』,承諾書的條件你知道嗎?)不知道。」、「(被告問:當初是由你介紹賴得利、陳文欽給我認識?)對。(被告問:我們是哪時候認識的?)一樣這個時間點。(是104年8月,還是9月?)應該在9月的時候。」、「(如果陳文欽交支票給被告蘇俊龍使用,他們合作關係是因為有簽工程合約的關係才交付支票的,對不對?)對,之前我有聽說。(如果蘇俊龍把這些支票用在他私人債務上面,這樣有符合約定嗎?)我不知道。」、「(當初你為什麼要介紹被告跟陳文欽認識?)因為當時賴得利跟蘇俊龍有談合作,要有一個營建公司來搭配,因為被告沒有甲級營造。」、「(你知道被告跟○○公司有合夥要在大溪區○○○段有一個工程?)我有聽說,可是我沒有參與。(你是怎麼知道的?)聽他們在講,我有聽說這個工程有談好了。(被告跟○○公司合作之後,被告有要求○○公司要去開支票的帳戶,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怎麼知道陳文欽有將○○營造公司25張空白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陳文欽出庭有講過。(是你聽陳文欽說的?你有沒有親自看到陳文欽把25張空白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的行為?)對,蘇俊龍、賴得利、陳文欽在作業的時候,我有坐在旁邊。(你有親眼看到陳文欽交付25張空白支票、印鑑章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應該是有,因為那一天我有看到,可是我不知道後面的內容,他就講都跳票。(你當時跟檢察官說『蘇俊龍須要25張的空白支票,要開工程款給他的下包』?)這點我不知道。(你怎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聽賴得利講的。(也是那一天講的嗎?)事後講的。(事後賴得利為什麼會跟你講這件事情?)我有問,他有跟我說。(你為什麼會問?)因為我有聽陳文欽講他的票都跳了,他的票都給蘇俊龍開。(如果賴得利已經跟你講支票是要開給下包,為什麼你後來的筆錄會說當初支票沒有限制這些用途,被告可以自由的開這些支票?)我那一天有看到他們把支票交給他們,我不知道有承諾書。(為什麼你要很肯定的說『沒有限制』?)我沒有看到承諾書,我不知道。

(當初你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這25張支票的用途?)都不知道。(所以你今天講的才是對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則證人陳瓊章既未參與本件工程之進行,也不知道○○公司與○○公司有簽立承諾書之事,如何能知悉被告與陳文欽就本件支票本之使用範圍有所約定,況證人陳瓊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事後才聽聞賴得利講述有關本件支票本之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才是正確的,則證人陳瓊章於偵訊所述,應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開給賴慶棠之支票亦係為本件工程

之資金調度云云。然證人賴慶棠於警詢時陳稱:「(蘇俊龍有無以○○公司名義開立1張351萬6431元予你?)有的。(這是何錢?)這是蘇俊龍欠我的工程款及跟他投資建設房屋的錢。」等語(見偵1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蘇俊龍有無以○○公司名義開立1張面額351萬6431元的支票給你?)有,我有投資蘇俊龍的工地建案,我投資了400多萬,契約上有寫如果期限到了,投資的錢沒辦法還給我話,我可以以10萬購買他所投資的建案的房子,但我不要,後來我有做蘇俊龍的生意,我承包他的工程,他就一直欠我錢,金額一直累積,本票、支票都有開給我,但都沒兌現,後來他就拿這張客票給我,但也是跳票。」等語(見偵1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為何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賴慶棠》)?因為我跟原告《賴慶棠》調用400萬,用桃園○○○○路0000號透天別墅工地房屋抵押,約定每月給付三分的利息,後來沒有辦法付息,原告《賴慶棠》不要房屋抵償債務,我加計未清償本金利息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賴慶棠》。

(支票要支付的款項,跟桃園大溪○○○段農舍興建有無關連?)沒有關係。桃園龍潭文化路跟桃園大溪○○○段農舍是不同工地。」、「(大溪○○○農舍建案何時蓋?)跟被告《○○公司》簽立承諾書之後才開始動工,不到一個月就停工。(420萬元借款何時借的?)103、104年都有,有簽六張本票的利息錢,日期我記不清楚。」、「(跟原告《賴慶棠》借款,當時大溪○○○農舍還沒有動工,為何說借款用到大溪農舍的建案?)我跟原告《賴慶棠》借錢有半年時間都有還利息錢,後來我要還原告《賴慶棠》400萬元的本金,我就拿○○公司的支票去還。」、「(原告《賴慶棠》有無施作大溪烏窟農舍的建案?)沒有,這建案在整地階段就停工了。」等語(見偵2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則被告向賴慶棠調用之資金係用於桃園龍潭○○路工程,且被告與賴慶棠之債務係成立於本件工程之前,顯見被告向賴慶棠所調用之款項與本件工程根本沒有關聯,則被告所辯其向賴慶棠所調用之借款亦用於本件工程,實係事後辯解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逾越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仍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金額,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變更名稱後之○○營造公司和解,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收回交付給○○營造公司,此有被告與○○營造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支票背面「蘇俊龍」之背書除外,詳後述),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然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支票不予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前雖與○○公司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本件工程而取得本件支票本及○

○公司、陳文欽之印章,其卻逾越授權範圍,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債權人賴慶棠,其後更任由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不僅影響○○公司之票據信用甚鉅,更使其無端背負票據債務,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與○○公司更名後之○○營造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與原審相比,已有改善,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不定,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是否沒收之說明:⒈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就盜用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乃係偽造文書章節之規定,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在該支票上簽名以為背書轉讓之表示,該部分簽名既屬真正,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而附表所示支票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文各1枚,既係被告盜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章所蓋,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形成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文,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除背書人「蘇俊龍」之簽名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更名前之○○公司成立調解(見偵4卷第117-118頁),即負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義務,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公司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再沒收被告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獲利益,有過苛之虞,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NL0000000號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30日 3,561,431元 蘇俊龍【卷目索引】

一、本案部分:⒈105年度營他字第377號卷,即偵1卷⒉106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即偵2卷⒊107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即偵3卷⒋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卷,即偵4卷⒌105年度司促字第631號民事卷宗⒍10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民事卷宗⒎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卷宗⒏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卷,即原審卷⒐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卷,即本院卷

二、調卷部分: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即105偵2615卷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即105偵8755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