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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蘇禹銓(原名蘇家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 陳竤鉎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宣告刑)。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除就量刑提起上訴外,被告戊○○另爭執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有無預見並容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A○○,另被告乙○○原亦爭執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0、91、17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除量刑經撤銷部分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⒈被告係與友人乙○○共同○○與○○○○○,但因被告自己經濟狀況○○

○○,且被告自己也會吸食毒品,被告親友知悉就會跟被告要,另被告販售之對象林彥宏、丙○○、A○○、成哲均為被告之親友,被告並沒有在網路或其他處所公開兜售毒品或賣給陌生第三人,被告所犯情節顯然與大盤或中、小盤毒梟情況有別,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可謂不重,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空間。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坦認犯行,且對於所犯之罪深

感懊悔及自責,故被告於檢調未發覺之前就自首曾經販賣毒品給成哲,且未爭執不認識或是不知道A○○可能是未成年人,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做無謂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案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任何前科,且係因經濟能

力○○、一時失慮受金錢陷阱誘惑而起意販售,又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尚需撫養患有多重慢性病的父親(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與罹患血癌的母親,被告確實有向善及改過自新之舉,主觀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宣告之恩典。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於110年9月2日之警詢供述:本案查扣之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向微信暱稱○○之男子購買,大約於110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附近向○○男子購買,並坦認110年8月4日販賣予林彥宏、8月16日販賣予林彥宏、丙○○、A○○等三人、8月22日販賣予成哲之毒品咖啡包,毒品來源均係其於110年7月至8月到高雄市區向暱稱○○之男子交易購得;且該次警詢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已具體指認暱稱○○之男子即為甲○○。再於110年9月15日之警詢經警提示警方至高雄市調閱110年8月29日23時許被告與甲○○約定毒品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詢問是否為當日毒品交易情形,被告亦為肯認之回答。嗣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於110年9月16日傳訊甲○○到案後,甲○○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但承認110年8月29日23時20分確實有駕車經過○○區,且警方查扣甲○○之手機内,其與「ADAM」、「光泓」等人對話内容有「你那有什麼飲料」、「站半張」、「昨天半夜我的小蜜蜂」、「跟他拿3000」、「500我給你」、「兄弟後面這邊的1:3哦,因為我要拆給人家」、「他自己拿不管多少都是3」、「最低可以2」、「你給我10啦」、「25回」,而甲○○將微信暱稱「○○」、「○○」推給「光泓」、「光泓」詢問「換了喔」,其回覆「沒有呀一樣的,只是多一個」,甲○○遭查扣之手機更與微信暱稱○○互有對話。

㈡由上述甲○○遭警查扣之手機微信與其他人之對話内容,足已

懷疑其確實涉有販毒情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於110年7至8月期間向甲○○購買毒品,依民雄分局函覆原審所稱「警方未調查有交易時間是在110年7、8月初之相關證據」,堪認警方並未調查及詢問該段期間内甲○○販毒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又被告之手機已被警方查扣,現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内,檢警迄未就被告所供述與甲○○毒品交易之期間,進行通聯紀錄及内容之比對調查,或就可能删除之對話紀錄進行還原,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惟毒品來源甲○○所涉犯罪則係由民雄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在羈押期間曾以證人身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視訊方式偵訊,檢察官曾經表示甲○○與被告毒品交易不只一次,原審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詢甲○○偵查案件之進度,逕以民雄分局未調查甲○○110年7至8月期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函覆内容,即認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量刑審查:㈠被告乙○○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予以減刑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審就被告乙○○有無符合供出上手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依職

權函詢後,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原審之結果,係稱:甲○○遭警方查獲後否認於「110年8月中旬」、「110年8月29日23時14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蘇家生之犯行,且蘇家生之手機初步鑑識僅110年5月28日至8月29日之對話紀錄,警方未調查有交易時間在110年7月、8月初之相關證據,有該分局111年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1497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然被告乙○○自110年9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之男子,於110年8月16及110年8月30日均曾購買,並指認暱稱「○○」之男子即為甲○○;毒品咖啡包是向高雄甲○○拿的,自110年7、8月期間開始,每個月1、2次等語,有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649卷第29至34頁、偵6438號卷第40頁)。嗣被告乙○○指認之上手甲○○亦因涉嫌於110年8月29日23時14分許,以新臺幣1萬6千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而遭起訴及為有罪之判決,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44、13787號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足認被告乙○○辯稱,甲○○為其毒品來源,且檢警係因其供述而查獲甲○○等情,均屬實情。

⑵雖然甲○○前開被查獲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

之時間,係在被告乙○○於本案5次犯行之後,形式上觀之,似乎無法證明與被告乙○○於本案5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

然被告乙○○已供稱110年7、8月期間,此一時期毒品來源均為甲○○,業如前述,且從未更改供詞。另由甲○○被查獲販賣予被告乙○○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於本案5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相當接近,毒品又均以咖啡包之外觀呈現,衡情,本案5次販賣毒品之來源與被告乙○○於110年8月29日23時14分許,購入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亦合於常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扣案手機2支,可見被告與暱稱「○○」之微信通話分布時間,自2021年8月25日下午8時52分至2021年8月29日下午11時14分,另與甲○○之臉書私訊對話分布時間,則為7月20日下午10時53分至7月21日下午5時38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8張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顯然2人於110年7月間即有聯絡紀錄。又再參諸甲○○所參與之販毒集團,於110年7月即對外販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起訴書,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在卷參佐,而證人即該案共犯丁○○亦於本院證述:我和甲○○有一起販賣毒品被高雄地檢署起訴,我先加入該販毒集團,然後才是甲○○,甲○○是擔任總機,我是晚班小蜜蜂,陳立言是老闆,我聽到乙○○向甲○○購買毒品的時間,差不多是甲○○當總機時,集團大概是110年7月23日左右就在運作了,110年7月27日之前,甲○○與被告乙○○即有蠻緊密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4頁),足見被告乙○○指稱,110年7月間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亦為甲○○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關於毒品來源之指認應有相當之可信度。為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鼓勵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之上手甲○○於本案附表5次販賣時間之前,雖尚未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之犯行經查獲,仍認被告乙○○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甲○○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合於立法目的。

㈡被告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又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於110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翌日於警詢之供

述,僅承認附表一編號5當次之交易,並未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見警649頁第16至17頁),嗣證人成哲於110年12月16日向警方陳稱,與綽號「○○」之男子於110年8月22日及110年7月6日有交易行為,並指明均係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支付價金等語(見偵6438號卷第189至194頁),之後被告戊○○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110年7月6日之交易行為(見偵6438號卷第359頁)。是由證人成哲已明確指證與其交易之對象及付款方式,堪認此時檢調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而非僅止於單純懷疑之程度,被告戊○○之後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而關於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亦屬量刑審查之事項,被告戊○○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戊○○上訴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戊○○無視法令對毒品流通之禁令,及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竟多達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象不僅1人,金額有高達1、2萬元,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已就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情形,詳為說明,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再為爭辯,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與刑法

緩刑之要件未符,被告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竤鉎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及被告乙○○於附表各編號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戊○○係於檢調人員已發覺此部分犯行,經訊問被告戊○○後,始予坦認,顯非自首,是其所認即有未洽,且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被告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及宣告緩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所處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另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回函後,被告乙○○之上手業經查獲及起訴,是其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茲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極易成癮

、難戒除,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甚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僅為貪圖賺取量差,以供自身施用毒品之小利,即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多次將毒品擴散外出,除造成他人健康受損,間接亦危及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97、192頁)及被告乙○○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第2項、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於整體考量考量被告2人所犯5次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之差距程度,各次販賣之對象是否相同等關聯程度,於兼顧被告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罪責相當性等情狀,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戊○○上訴指摘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應宣告緩刑,均不可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④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成哲 ①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9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間之某時 ②雲林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內 ③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 ④3,000元 戊○○以甲行動電話,利用某交友軟體認識成哲後,相約於110年7月6日見面後,由乙○○駕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站接成哲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成哲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戊○○將左列毒品咖啡包交予成哲,完成交易。 ①證人成哲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438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21頁至第223)。 ②110年7月6日高鐵訂取票畫面及匯款紀錄擷圖各1張(警623卷第45頁)。 ③證人成哲指認「○○○○汽車旅館」毒品交易地點擷圖1張(警623卷第47頁)。 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6438卷第359頁、第360頁、原審卷第327頁)。 ⑤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偵6438卷第369頁、原審卷第327頁)。 【戊○○】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乙○○】 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蘇家生】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畇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林彥宏 ①110年8月4日晚間8時許 ②戊○○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下稱戊○○○○店)旁巷弄 ③含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4包(黑底白色鹿角包裝) ④1,800元 戊○○以甲行動電話,先以臉書暱稱「○○0」與林彥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推由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毒品咖啡包予林彥宏,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彥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649卷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第52頁、偵6438卷第253頁、第275頁、第277頁)。 ②通訊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64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聲卷第39頁、偵6438卷第31頁、第32頁、第357頁、第358頁、原審卷第327頁)。 ④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32頁、偵6438卷第39頁、第99頁、第365頁、偵聲卷第45頁、原審卷第327頁)。 【戊○○】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乙○○】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蘇家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畇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上訴駁回。 【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丙○○ ①110年8月7日晚間8時許 ②戊○○○○店外 ③含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3包(黑底白色鹿角包裝) ④1,000元 戊○○持甲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丙○○聯繫後,由乙○○提供左列毒品咖啡包,推由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毒品咖啡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證人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649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偵6438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84頁)。 ②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649卷第121頁)。 ③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15頁、偵6438卷第33頁、偵聲卷第39頁、原審卷第327頁)。 ④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6438卷第367頁、原審卷第327頁)。 【戊○○】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乙○○】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蘇家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畇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上訴駁回。 【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林彥宏、丙○○、A○○ ①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至8時許 ②雲林縣○○鄉○○村○○○前 ③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00包 ④20,000元 戊○○於110年8月15日以甲行動電話,利用微信暱稱「○○0」與A○○聯繫,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與丙○○確認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左列時間,由乙○○搭載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彥宏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649卷第41頁、第50頁、第51頁、偵6438卷第247頁、第277頁)。 ②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649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74頁、第75頁、偵6438卷第281頁、第282頁、第284頁)。 ③證人A○○警詢、偵訊之證述(警649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6438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④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1張及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警649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49頁)。 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14頁、第15頁、偵6438卷第33頁、第34頁、偵聲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卷第327頁)。 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30頁、第32頁、偵6438卷第40頁、第41頁、第99頁、第365頁、偵聲卷第45頁、原審卷第327頁)。 【戊○○】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陳竤鉎】 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蘇家生】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畇升】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上訴駁回。 【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成哲 ①110年8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 ②臺中市○○區○○○○○○門市 ③含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43包 ④12,000元 戊○○持用甲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與成哲聯繫確認交易數量及價格,戊○○再聯繫乙○○備妥左列毒品咖啡包,由成哲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戊○○再以店到店方式,將毒品咖啡包寄至臺中市○○區○○○○○○門市予成哲取貨,完成交易。 ①證人成哲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438卷第190頁、第191頁、第219頁、第221頁)。 ②通訊對話紀錄擷圖9張及被告戊○○微信暱稱「○○○」個人資訊頁擷圖1張(警649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③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23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④證人成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23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⑤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17頁、偵6438卷第35頁、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偵聲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第327頁)。 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649卷第31頁、第32頁、偵6438卷第41頁、第42頁、第99頁、第367頁、第369頁、偵聲卷第46頁、原審卷第327頁)。 【戊○○】 ①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乙○○】 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蘇家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畇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上訴駁回。 【乙○○】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