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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秀文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王心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秀文罪刑部分撤銷。

鄭秀文犯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鄭秀文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秀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與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梅(上3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經上訴而確定)等人,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鄭秀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許天財、林登福(已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自109年5月1日起

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降為3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天財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㈡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之代價,向林登福承租○○區○○○街000號旁空地(即XX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XX段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㈢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委由第三人徐漢源以

每月租金4萬元(後降為2萬元)之代價,向蔡燕惠承租○○區○○○街00號旁空地(即○○○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㈣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

價,向蔡秀梅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段土地),再由鄭秀文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該處堆置。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開○○區○○○街000號旁空地(XX段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350包;又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上開○○區○○○路000號廠房前(○○段土地)稽查,亦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20包,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段土地、○○○○○段土地亦有堆置廢塑膠料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環保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8至142、348至349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與提供土地之同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簽立租賃契約,且有堆置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且自承並無申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這樣作法是犯法的。我現在知道後積極處理及清運,清運部分已經快結束了,本件我否認犯罪。我做這個沒有妨礙到別人,水污、空污都沒有。全臺灣都很多都這樣,環保局都沒有去抓是否瀆職?我也沒有去亂倒垃圾,他們追蹤我七、八個月,保七(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也沒有發現我個人違規的地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的部分,依照被告學經歷及智識來講,他無法認知所謂下腳料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事業廢棄物,他買這些東西時沒有人告知他是屬於廢棄物管理的部分,下腳料也是有價值的東西,他的認知是不會拿錢買垃圾。實務見解的部分我們主張被告無法認知,另臺南市環保局函文認為被告堆置處所環境髒亂與被告對於「下腳料」是否為廢棄物之認知並無關係,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與同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簽

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之租賃契約而堆置其向他人購買之塑膠廢料、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料等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一卷第23至30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他一卷第57至58、145至147、151至152頁、原審卷第95頁),並有證人許天財(警二卷第53至58頁、他一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96頁)、證人蔡燕惠(他一卷第87至90、145至147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蔡秀梅(他一卷第115至1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96頁)暨證人林嘉勇(警一卷第59至62頁)、證人陳建翰(警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賴俊麟(警一卷第101至105頁)、證人黃萬來(警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周宸伊(警一卷第135至139頁)、證人徐漢源(他一卷第151至15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以下物證資料可供佐證:⒈犯罪事實一㈠○○段土地部分:臺南市環保局109年8月4日、同年9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警一卷第109至114頁、警二卷第7至9、15至16頁)、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11至12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二卷第13至14頁),⒉犯罪事實一㈡XX段土地部分:

臺南市環保局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他一卷第5至9、15至1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7至8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4至21、69至75頁),⒊犯罪事實一㈢○○○段土地部分:臺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他一卷第63至6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他一卷第97至103、105至109頁)、匯款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1至15頁),⒋犯罪事實一㈣○○○○○段土地部分: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圍子內段147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蒐證照片(他一卷第71至75、127至133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他一卷第135頁);此外,尚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8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96676號函(警一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8月30日、9月8日、9月14日、11月13日偵查報告(他一卷第39至40、49、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他一卷第77頁)、被告向「○○公司」購買之塑膠廢料照片(警一卷第87至89頁)及○○工業廠區堆放之廢塑膠料照片(警一卷第10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一再聲稱其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

物,是「下腳料」,是其購買而來等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惟查: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堆置之物係向他人購買或收取之塑膠廢料、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料,分類後賣給上游加工。廢塑膠之來源係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塑膠」(已歇業)等,以每公斤6至18元(不同材質)之價格購買載運至案地,由人工進行分類後再以收購價多2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實業社」、「○○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等語(警一卷第23至30頁),此經證人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翰於警詢時證述於107年起至110年5月間,將塑膠射出、汽機車燈組裝後產出之塑膠料共計約10公噸,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賣給被告等情(警一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賴俊麟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起至109年1-2月間,將射出製程後產出之團狀綜合塑膠料,無償提供予被告處理之情(警一卷第101至105頁)、及證人即○○○實業社負責人黃萬來、證人即○○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周宸伊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收購(已分類)之塑膠料甚為明確(警一卷第119至122、135至139頁)。參酌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關於本案「下腳料」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事業廢棄物,經函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對廢棄物已有明確定義,故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含下腳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下腳料係指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料下腳料,亦即工廠經裁切等生產過程後經淘汰不用的物品,明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縱使因可再利用(然須符合合法之再利用程序)而具相當市場價值亦無可改變為廢棄物之性質。」、「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係屬處理行為之一種,因此下腳料之回收再利用為處理行為之一,依法應提出申請。」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1009524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則被告於本案向他人收取之廢塑膠料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法規條文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既以從事上述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對於其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一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本案查獲經過,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文說明:「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南檢文平110發查846字第1109030443號函,為被告鄭秀文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區XX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於110年6月16日南檢文平110發查1072字第1109037288號函,同為被告鄭秀文及許天財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前(○○區○○段0000-0000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指示依法調查……於接獲地檢署函文後即前往上述2地蒐證並製作蒐證照片,查○○區XX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已無堆置廢棄物,另○○區○○段0000-0000地號有堆置大量廢塑膠,後經通知被告鄭秀文到案說明,渠除坦承有承租上述2筆土地並堆置廢塑膠外,另陳述尚未知悉之○○區○○○街00號(○○○段000地號)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段0000地號)亦有堆置廢塑膠,本案亦據被告鄭嫌之供述通知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人、廢塑膠來源及最終去處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到案佐證後,依檢察官指示將調查情形分別於110年9月1日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5226及0000000000號函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0號函暨檢附警員王全宏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敘明甚詳(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再經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稽查檢驗科隊員方偉華到庭陳稱:「當初我們到現場稽查時,認定那些就是非屬公告應回收的東西,都是工廠出來的下腳料,所以我們認定這些都是廢棄物。而且被告沒有領有清理許可,才能清除、貯存的行為。下腳料就是工廠產出沒有價值的東西,如果被告要利用的話,就必須領有許可。本件是陳情案件,我們都會依法辦理。第一、二案都是民眾陳情,第三案(○○○)是被告主動講出來的,第四案(湖内)也是被告主動講出來。」、「我們會(向當事人)說明這些是事業廢棄物,不可以沒有領有許可。」等語,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土壌污染管理科技士吳彬豪陳稱:「如果他(指被告)有申請清理許可,依法就可以收這些東西做後續的處置,就不會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並無申請上述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自不得為相關清除、處理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要有

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僅指認識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不知法律,則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問題。經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許可執照,卻仍從事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不以認識廢棄物清理法此部法律之存在及法條具體內容為必要。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時自承:「104年前我是被關的,回來之後,家裡也是在做塑膠,我因為父親過世了,不想再這樣下次了,因此才會做這樣的工作。」、「因為親戚是在做塑膠粒,我是處理完之後再賣給他」等語,及○○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95、98頁),則被告從事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年齡已近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可認被告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再依其前述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10095246號函文亦說明「關於類似案件之當事人宣導一節,經查本局目前每年至少向事業單位辦理3場次廢棄物法令宣導說明會,並不定期透過臉書及新聞稿向民眾進行宣導,期能提升社會大眾對非法棄置案件相關認知。」等情(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收集廢塑膠料廢棄物回收為業,其於收集廢塑膠料廢棄物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堆置、清除廢棄物,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縱使被告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⒋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派員分別於109年5月25日

本市○○區○○○街000號(XX段土地)、同年9月24日本市○○區○○○路000號(○○段土地)及本市○○區○○○街00號(○○○段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棄塑膠製品,佔巷弄道路,環境髒亂之情,有上述臺南市環保局111年8月18日環土字第1110095246號函文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15頁),而依卷附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㈣所示地號土地之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暨照片、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段土地」蒐證照片顯示,現場塑膠廢料雖有部分以太空包包裝,但仍有諸多包裝破裂、及未包裝之廢料散落在地,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已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其依然從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行為,則被告顯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意,至為灼然,而被告是否瞭解其清除、處理之廢塑膠「下腳料」應否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此乃被告是否欠缺不法意識之問題,縱使被告欠缺不法意識,僅影響被告罪責而有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不阻卻被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下腳料並非廢棄物,所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及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秀文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梅三人(同案被告許天財、蔡燕惠及蔡秀梅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上開4處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4處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數罪之說明: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一段時間內,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反之於不同土地堆置、回填自不得論一一罪,為論理之當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為犯罪地點各係在⒈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犯罪事實一㈠即○○段土地)、⒉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犯罪事實一㈡即XX段土地)、⒊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犯罪事實一㈢即○○○段土地)、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犯罪事實一㈣即○○○○○段土地),並非同一土地上之堆置,四者並不相同,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仍執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被告於不同處所堆置廢棄物行為仍應論以一罪之所辯,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7月25日111年度上蒞字第1131號補充理由書)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段土地、○○○○○段土地亦有堆置廢塑膠料廢棄物前,主動於警調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段土地、XX段土地堆置廢棄物到案說明時,於筆錄中主動陳述,檢察官另以傳真行文表指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承辦員警會同環保主管機關前往稽查,警方及環保局稽查人員由被告帶領下,始獲悉此2處土地有廢塑膠堆置,被告有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前述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5250號函暨警員王全宏職務報告及附件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堪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㈣此二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鄭秀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亦均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鄭秀文長期以承租他人土地方式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牟利,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後並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秀文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然疏未依被告犯罪地點不同應分別論罪,僅論以一罪自有違誤;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段土地、一㈣○○○○○段土地二處地點被告亦有違法堆置廢塑膠料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警自首而查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恰;⒊原審以被告所為固屬累犯,但經斟酌其前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對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第一審誤數罪為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或誤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為數罪,均屬適用法條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數已有增加,認定犯罪情節已較原判決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租用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許天財、林登福、蔡燕惠及蔡秀梅等人土地為違法堆置處所,共犯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合法處理證照即以從事清理廢棄物為業,均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犯後顯然悔意,惟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造成無法回復之侵害;且被告遭查獲後,關於上述堆置廢棄物現場清理部分:被告雖供稱已經完成三個地點的清除,僅剩下仁德的○○○段未清理完畢,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環保局及諭警至現場蒐證,結果為⑴○○段土地部分,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4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鄭君仍屆期未完成清理,經審酌後暫停第2次按次處罰及限期改善。⑵XX段土地部分,經臺南市環保局於於109年8月13日派員前往複查,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已清除完畢。⑶○○○段土地部分,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稽查仍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情事,未回復原狀。⑷○○○○○段土地,則警至現場蒐證攝影,已呈現清除完畢之外貌;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7月13日環土字第1110077296號函暨其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7至115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2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0461號函暨拍攝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已開始清除部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然未全部清除),仍有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所堆放之廢棄物數量(詳後述),及犯罪時間之久暫;另考量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塑膠回收、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自承收受廢塑膠料後,分類後以每公斤多於收購價2

元之價格分別售予「○○○實業社」、「○○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其未領有合格廢棄物處理證照,違法處理所獲取之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然依前述被告取得廢塑膠料之廠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塑膠」(已歇業)負責人員所述提供之數量,及被告出售之廠商「○○○實業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員所述收購之數量,均稱並無帳冊為交易紀錄、或以現金交易,查獲機關亦函稱:「本案稽查當時未取得鄭秀文於犯罪時間收取及售出廢塑膠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5日環土字第1110134996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並無紀錄可資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將收購而來之廢塑膠料載運至在上開土地堆置。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堆置之廢塑膠料總數為說明或舉證,尚不足以此作為沒收計算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然依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揭示之基本原

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本案被告所租用非法堆置廢塑膠料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段土地、XX段土地、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段土地、○○○○○段土地,於警查獲時現場尚有堆置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料,經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詢: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區○○○衔000號旁空地(XX段土地)稽查,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350包;又於109年8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區○○○路000號廠房前(○○段土地)稽查,亦發現堆置太空包裝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20包,另於110年10月6日前往○○○段土地、湖内○○○段土地亦發現有堆置廢塑膠料。」則上述四處堆置處所經被告堆置之廢塑膠料實際數量為何?合法清理費用為何?係以何方式計算?嗣臺南市環保局函覆:「二、查旨案臺南市轄內3處堆置地點,堆置物廢塑膠每袋(太空包)因收購種類不同、體積與裝載量不均,以廢塑膠車燈為大宗其他為輔,計約略每袋150公斤,各場址估算重量如下:㈠○○區○○○街000號旁:

重量約52.5噸(約350包xl50公斤/包=52,500公斤=52.5噸)。㈡○○區○○○路000號:重量約18噸(約120包xl50公斤/包=18,000公斤=18噸)㈢○○區○○○街00號:重量約9噸(約60包xl50公斤/包=9,000公斤=9噸)。㈢依據「臺南市環保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府法規字第1040685455A號令),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進場代清除及處理費用分別為每公噸新臺幣1,650元及每公噸新臺幣3,500元(合計每公噸新臺幣5,150元),上述3處廢塑膠混合物堆置地點之代清除處理費用總計約新臺幣40萬9,425元,各場址估算合法清理費用如下:㈠○○區○○○街000號旁:清理費用約27萬375元(約52.5噸x5,150元/噸=270,375元)㈡○○區○○○路000號:清理費用約9萬2,700元(約18噸x5,150元/噸=92,700元)㈢○○區○○○街00號:清理費用約4萬6,350元(約9噸x5,150元/噸=46,350元)」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11年11月15日環土字第1110134996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其中犯罪地點在臺南市政府該轄區內之3處位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費用總計為40萬9,425元,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段土地則無資料可查,然本案被告係利用共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並無因「節省事業營運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之可言,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收購他人產出廢棄物轉售所取得之對價,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等確實獲有對價,已如前述,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25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雖經主管機關計算如上之金額(不含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段土地之堆置廢棄物),性質上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則本院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而同原審所認,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25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審卷第95頁),可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就被告鄭秀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諭知被告陳明

其因上開犯行獲取25萬元(原審卷第95至97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追徵其價額等旨。原判決依刑法之沒收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涉及有關係之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本院判決主文 1 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降為3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天財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即○○段土地) 鄭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 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代價,向林登福承租○○區○○○街000號旁空地(即XX段土地) 鄭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委由第三人徐漢源以每月租金4萬元(後降為2萬元)之代價,向蔡燕惠承租○○區○○○街00號旁空地(即○○○段土地)(論自首) 鄭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 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蔡秀梅承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廣場(即○○○○○段土地)(論自首) 鄭秀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中刑字第1100004113號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中刑字第1100005226號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86號 他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71號 他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2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