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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孫文智自訴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柳妙珠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林元茂

謝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妙珠被訴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妙珠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柳妙珠明知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後,其已非「○○○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使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惟被告柳妙珠卻於109年8月21日盜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自稱為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以「○○○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委任陳偉仁、葉昱慧律師而無權簽立委任狀。因認被告柳妙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明知其等無權擅自提領社區之

公共基金等款項,仍共同利用該管理委員會大印由被告柳妙珠負責保管、財委即被告林元茂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小印及銀行存摺之機會,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提供「○○○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大 、小印章及其等之印章,委託被告謝秋賢出面,假冒「○○○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1月12日、110年1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9日),持向玉山商業銀行盜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3萬元、3萬元之款項,使該分行誤以為確係「○○○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款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支付予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3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若因犯罪而對於派下員之共有權利有所侵害時,各該派下員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係認被告柳妙珠盜用○○○管委會之印章

委任律師無權簽立委任狀等情,惟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縱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亦須個人法益直接受害者,始得提起自訴。而倘若自訴意旨所述為真,被告柳妙珠此部分所為,其法益直接受損害者,亦係○○○管委會,自訴人並非法益直接被害之人甚明。是自訴人既非該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㈢至於自訴意旨㈡部分,係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盜用

○○○管委會之印章,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倘若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詐得財物之犯罪事實為真,因其等所領取○○○管委會帳戶之存款,應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自訴人之共有權利既已因而受害,自訴人就此部分應為被害人,而得以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案卷、同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公告、民事委任狀、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6日府工使字第1105018538號函、○○○山莊109年7至8月份收支報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嘉義市政府109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095328434號函、○○○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2日○○○管字第108011001號函、○○○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案九「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山莊社區推選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山莊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山莊109年3-4月份收支報表、○○○山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辯稱:我們是108年本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和財務委員,任期到108年底結束,當時有選出新任委員,但是當選的人不願意就任,109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選出新任委員,當選的人仍不願意擔任,我們的職務無法交接,基於社區需要,就義務為社區服務,事後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我們繼續擔任;被告謝秋賢則辯稱:我在108年是○○○山莊聘僱的幹事,只是受委託去提領款項;被告柳妙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因為108年底及109年7月選出之本案管理委員會委員均無意願擔任,為了持續維持社區公共事務的運作,住戶還是同意由柳妙珠、林元茂繼續為大家無給職的服務,負責召集會議、代表處理公共事務、管理管委會帳戶收入及開支,且銀行規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前,不得變更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前的印鑑章,因此柳妙珠、林元茂為了繼續支應社區的公共開銷,才會交付相關印鑑章給謝秋賢,委託他提領本案3筆款項,每期款項的收入、支出都有製作明細公告在社區,大家之前也都沒有其他意見,就這樣運作良久,後來住戶也開會以多數決追認表示同意上開款項的支出,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主觀上都認為有經過授權處理本案事務,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分別擔任○○○管委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被告謝秋賢為社區聘僱之幹事;○○○管委會於108年10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盈位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惟經選任之委員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嗣被告謝秋賢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29日至玉山銀行領取○○○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8萬元、3萬元、3萬元,並由被告柳妙珠於領款之取款憑條上蓋用管委會印鑑章及私人印章、被告林元茂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私人印章之事實,為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山莊社區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聲明書4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6285號函檢送印鑑章樣式1份、取款憑條3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23-32、114-118、119-123頁、原審卷1第51-56、165-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

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管委會於109年1月間因前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無人願意擔任,○○○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推選上一屆之主任委員即被告柳妙珠為召集人以擔任管理負責人乙節,有○○○山莊社區109年4月10日通告、○○○山莊社區推選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見原審卷1第251-253頁)在卷可佐,被告柳妙珠乃據此擔任○○○山莊109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由被告謝秋賢擔任會議紀錄,惟該次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嗣於109年7月15日被告柳妙珠再度以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山莊即於109年7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被告謝秋賢擔任紀錄,再度選任王麗娟、沈冠霖、蔡燿州、王紫潔擔任管理委員,惟會議後經選任之管理委員仍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而未就任等情,有109年6月20日○○○山莊社區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7月15日○○○山莊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09年7月26日○○○山莊社區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原審卷1第183-187頁、卷2第243-251頁)附卷可參,足認○○○管委會於109年間,並無人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而被告柳妙珠於109年1月間仍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應屬明確。

㈢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存款,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必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構成。本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7、8款定有明文。另○○○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拾條第一點、第三點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2第97-98頁)。是依上開規定,○○○管委會本須管理該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及印鑑,並須負責該社區之清潔、維護、修繕等事項,且保管、運用社區之經費。因○○○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0月4日及109年7月26日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無人願意出任,該社區即無法成立新管理委員會,由原第14屆管理委員會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自無法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移交,僅能由原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柳妙珠、林元茂等人繼續保管。又○○○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須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用以支付社區之管理、清潔、維護費用,並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帳戶保管及運用乙節,亦為該社區住戶規約第拾貳條所明定(見原審卷2第98-99頁),而依○○○山莊收支報表所示(見原審卷1第279-281頁),該社區每月均須支付清潔工薪資、雜支、公共電費等,則於109年間,此部分經費之收付,既然無新就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得以執行,而於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均未移交且現實狀況亦無法辦理移交之情況下,由身為第14屆管理委員之被告柳妙珠、林元茂,以其保管之印鑑及存摺,委由被告謝秋賢前往玉山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用以支付社區各種必要支出,實難認其等係未經授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更何況本案帳戶之印鑑章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並未辦理變更,仍為「○○○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108年間之主任委員柳妙珠、管理委員林元茂,則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保管本案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且印鑑章未曾變更之情況下,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等之印鑑章,而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款項,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並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否則倘如自訴人所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均非管理委員而無權蓋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提領帳戶款項,則於109年間○○○管委會均處於空窗期之狀態下,將造成無人得以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清潔費用等必要支出,亦無人收受管理費,倘要求○○○管委會均暫停運作以待新管理委員選出並順利就任恢復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後,始得動用帳戶資金支應社區之必要支出,勢將緩不濟急,導致社區環境荒廢,日常事務完全無法正常運作,此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是被告柳妙珠、林元茂因○○○管委會於109年間選出之管理委員遲遲無法就任,而基於原管理委員之身分繼續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提領存款以支付社區之開銷,均係有利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其等縱使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於民事上仍應屬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行為,其等主觀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僅以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斯時不具○○○山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即認其等與被告謝秋賢上開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抑有進者,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

12日、110年1月29日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之8萬元、3萬元、3萬元,已分別列入○○○山莊109年7-8月、9-10月、11-12月之收支報表內,並用於○○○山莊之各項支出費用,且於110年10月8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得追認通過等情,有○○○山莊109年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之收支報表、110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第17、215-219、279、28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柳妙珠確係將被告謝秋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依社區住戶規約用於○○○山莊之公共事務內,則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主觀上當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義。

㈣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存款,並未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件被告柳妙珠以「○○○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用於提款憑

條上,委託被告謝秋賢持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既將提領款項用於○○○山莊之公共事務內,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蓋用印鑑章並委託被告謝秋賢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管委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任何實質損害。另玉山商業銀行於核對本案帳戶「○○○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柳妙珠、林元茂之印鑑章無誤後,接受被告謝秋賢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之提款行為,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屬無稽,實難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客觀上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關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其他主張及上訴意旨部分:

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山莊社區109年4月10日通告僅

記載109年1月20日推選之會議召集人柳妙珠為管理負責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為虛偽不實,且未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向嘉義市政府報備,被告柳妙珠藉該不實之通告詐騙社區住戶誤信其為管理負責人,更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卻於民事訴訟中稱其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山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8年12月31日解任,且被告柳妙珠更於109年7月26日宣布不再擔任召集人,是自109年1月1日起,且於109年7月26日後,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社區住戶之同意,足認其於提領款項時明知不具○○○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明知未經住戶授權,顯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柳妙珠為社區解決問題需支付費用可以先墊支,卻動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顯然已侵害財產權,無法透過事後追認,使違法變成合法云云。

⒉綜觀自訴意旨上開主張,均係爭執被告柳妙珠於案發時不具

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且未經事前授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自訴人所主張○○○山莊社區109年4月10日通告屬虛偽不實、被告柳妙珠要求管理委員當選人拒絕就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臆測之詞。況且本案並非確認被告柳妙珠是否具備○○○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民事訴訟,被告柳妙珠是否為管理負責人,甚至於提領帳戶前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使用印鑑章,並非判斷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重點,因其等主觀上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自訴人既認被告柳妙珠於109年間並非○○○管委會之管

理負責人,被告柳妙珠有何義務自掏腰包先行為社區支付清潔及維護費用?且於○○○社區無管理委員之情況下,被告柳妙珠、林元茂委由被告謝秋賢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其等係基於社區之利益而為,所為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異常,苟自訴人仍認被告所為事實上已對其造成損害,乃屬民事糾葛,自訴人仍應依民事上規定循求救濟,誠與偽造文書刑責無涉。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就自訴意旨㈡部分,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犯罪,自應為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柳妙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自訴人就被告柳妙珠此部分被訴犯行,並非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已詳述如上(參六之㈤部分),應予駁回。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34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