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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 李文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2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91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臺東新生店之侵占稅捐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文源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實 事

一、李文源係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暨旗下新營民治門市部(統一編號:00000000)、臺南大灣門市部(統一編號:00000000)、嘉義新民門市部(統一編號:00000000)、屏東中正門市部(統一編號:00000000)、屏東廣東門市部(統一編號:

00000000)、臺東新生門市部(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綜理愛的世界公司及各該等門市部業務,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李文源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金所得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徴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詎李文源因愛的世界公司上開各門市部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及愛的世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自104年5月間起,未依前揭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分別為下列侵占稅款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國庫稅收:

㈠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先於102年3月5日與凃慶

煌(現已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凃慶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新營民治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1818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嗣該公司再於105年1月29日續與凃慶煌簽訂前揭處所房屋租賃契約作為新營民治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5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8萬5000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4年5月至106年12月間所扣稅款共計25萬1502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㈡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2年4月12日與楊劉

金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楊劉金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及○○路0段000巷0號、0號等房屋作為臺南大灣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9318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5年5月及105年7月至106年12月間所扣稅款共計22萬6128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㈢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2年2月1日、105年2

月3日及107年2月1日與張建洋、張瓊珍父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其2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嘉義新民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1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8萬1818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5年及106年間所扣稅款共計43萬6368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㈣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3年4月1日及105年4

月1日與趙汝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趙汝志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作為屏東中正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8000元(自106年4月1日起降為4萬元,均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4年5月至106年3月間及106年4月至12月間所扣稅款共計19萬2400元向國庫繳清;將107年1月至12月所扣稅款共計4萬800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㈤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先於103年4月與顏裕哲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顏裕哲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房屋作為屏東廣東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嗣該公司再於105年3月23日續與繼受該房屋之顏裕原簽訂前揭處所房屋租賃契約作為屏東廣東門市部營業使用,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含稅),另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4年5月至106年12月間所扣稅款共計32萬元向國庫繳清;將106年1月至106年12月及107年1月至107年3月所扣稅款共計15萬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㈥李文源以愛的世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3年5月23日、104年

6月、105年6月及106年5月22日與黃順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黃順松所有坐落臺東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甲屋);另於103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5年7月20日及106年7月28日與康正雄、張阿燕夫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租其2人共有坐落臺東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乙屋),並將該2房屋作為臺東新生門市部營業使用。其中與黃順松約定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含稅),與康正雄、張阿燕約定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含稅),另均自租金扣取所得稅款10%。惟李文源竟基於前揭犯意,未依所得稅法規定,將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所扣稅款共計34萬3700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並挪供該門市部營運之用。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屏東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凃慶煌之女凃冷於調查時之證述⑵愛的世界公司新營民治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凃慶煌

所有新營市農會代收票據紀錄簿及租金存入資料與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愛的世界公司新營民治門市部開立之104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即楊劉金梅之女楊斐妃於調查時之證述⑵愛的世界公司臺南大灣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愛的世

界公司臺南大灣門市部開立之105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8紙、楊劉金梅所有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及租金存入資料1份。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即張建洋之女張美淑於調查時之證述⑵愛的世界公司嘉義新民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份、愛的世

界公司嘉義新民門市部開立之105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證人趙汝志於調查時之證述⑵愛的世界公司屏東中正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愛的世

界公司屏東中正門市部開立之104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

㈤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顏裕原於調查時之證述⑵愛的世界公司屏東廣東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愛的世

界公司屏東廣東門市部開立之104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

㈥就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證人即黃順松之子黃士銘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康正雄於調查時之證述。

⑵愛的世界公司臺東新生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4份、愛的世

界公司臺東新生門市部開立之104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黃順松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摺暨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1份、愛的世界公司臺東新生門市房屋租賃契約影本4份、愛的世界公司臺東新生門市部開立之104至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6紙、康正雄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23日函、送達證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代徵已扣繳

稅捐罪(共6罪)。被告就同一門市先後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相同;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㈥部分相同,均為接續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為審理。被告就上開各門市部各別侵占已扣繳稅捐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或撤銷改判部分(即臺東新生店併辦部分及屏東中正、廣東門市店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另有侵占甲屋、乙屋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已扣繳

稅款分別為48000元、30100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⑵被告已經將犯罪事實㈣㈤的屏東中正門市及屏東廣東門市所積

欠稅額全部繳清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向本院回覆稱:愛的世界屏東中正門市及屏東廣東門市所積欠稅額已全部繳納完畢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不應再予沒收,則原審判決以被告尚未繳清此部分所得462060元而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⑶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及不應沒收為由部分,提起上訴

,關於量刑部分,本院審理後認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就量刑上訴,自無理由,但其以繳清稅款而指摘原審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另有上開⑴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違誤,故原審此部分判決,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

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公司各門市部營運使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因公司周轉不當才出此下策,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將臺東新生店所積欠稅款繳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展現相當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東新生門市部並無積欠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2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自無就其部分所得部分沒收追徵。

㈢被告已將屏東中正、廣東門市店所積欠之稅額全部繳清,此

沒收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如上,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62060元,自不再予以沒收,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即犯罪事實㈠至㈢及㈣㈤罪名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即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公司各門市部營運使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之稅款並未中飽私囊,而是做為各該門市之營運所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臺南新營、臺南大灣、嘉義新民等門市所積欠之稅款已繳清完畢,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不必沒收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緩刑部分: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袛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可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㈡被告在此之前有類似案件經判處拘役之情,固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此顯然與本案為同一期間所發生之犯罪,因檢察官於不同法院起訴所造成之結果,難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又參酌被告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所揭示:

自白犯罪,態度誠懇之要件;又被告現已逾80歲,自承罹癌在身,需要休養(見本院卷第129頁),也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9款的緩刑要件,尤其是被告所處者均為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更應考慮宣告緩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且年紀老邁,有病在身,復已將所侵占稅款全部繳清,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短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