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佇(原名李冠佑)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宥佇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李宥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洪佳徽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宥佇(原名李冠佑)因在外積欠債務,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3月間,陸續由其當時之女友洪佳徽(原名洪惠如)代其償還上開債務,兩人因而產生債務糾紛,洪佳徽遂委託當時男友黃士昱出面催討上開債務,黃士昱乃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先與李宥佇聯絡催討債務,李宥佇承諾清償,黃士昱要求李宥佇必須覓得保證人共同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及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相約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以下稱萊爾富○○店)見面,李宥佇依約前往並表示其胞兄李祐明願意擔任保證人,惟無法前來萊爾富○○店共同簽發借據、本票,黃士昱遂將事前繕打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空白本票交付李宥佇攜回住處讓保證人簽名,李宥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未徵得胞兄李祐明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借據、本票,逕自持其於同日下午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祐明」印章1枚,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本票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萊爾富○○店,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持上開偽刻「李祐明」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委託授權書所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文字上方,偽造「李祐明」印文1枚,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全數交付黃士昱轉交洪佳徽而行使之,使黃士昱、洪佳徽均誤認李祐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足生損害於李祐明、洪佳徽。嗣黃士昱於107年7月間某日,前往李祐明工作地點,出示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支付命令及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文書影本,向李祐明催討債務,李祐明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宥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處斷,論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1月5日雲院宜刑元決109訴628字第11100002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均僅就量刑表示不服,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省略不重複敘述之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就犯罪事實部分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113至11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第189至192頁、第324至326頁、第402至404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3頁、125至1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明、證人即被害人洪佳徽、證人黃士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9至7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借款切結書、借據(借貸款條)、本票、委託授權書、領款收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資料、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93頁、第95至103頁;原審卷第353至360頁),另有扣案之借據原本2張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等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李祐明」印章後,持以蓋印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並偽造「李祐明」署押、按捺指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本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漏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與罪名,惟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李祐明同意私刻印章,復持偽刻之李祐明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祐明署押、印文簽發本票後,再交予黃士昱而行使之,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公訴檢察官已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及於原審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另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補充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6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92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祐明」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㈤、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短暫時間內,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上偽造李祐明印文、指印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並持以向黃士昱、洪佳徽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偽造李祐明印文、指印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具有同一主張李祐明為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目的而為之,此2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前與被害人洪佳徽為男女朋友期間,被害人洪佳徽代為清償被告向他人借款,被告因此對被害人洪佳徽負有債務,被害人洪佳徽本係心甘情願為被告清償債務,而受讓他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積欠被害人洪佳徽債務之緣由,並非因其他犯罪、脫法行為或基於惡意手段而積欠被害人洪佳徽債務,嗣後雙方分手,被害人洪佳徽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本即因經濟困窘而欠款,斯時更無力清償,為滿足被害人洪佳徽要求延期清償必須由他人擔保之條件,又因告訴人李祐明不願擔任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或文書,情急之下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文書犯行,其偽造完成之文書固有5張、然本票僅1張、金額雖高達200萬元,惟並未實際自被害人洪佳徽處取得金錢,且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附表一所示本票尚未流通於市面上,文書亦僅由特定人即被害人洪佳徽持有,受害之人僅告訴人李祐明及被害人洪佳徽,並無其他善意第三人受害,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洪佳徽達成民事和解,雙方確認欠款金額,被告並承諾願將所積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被害人洪佳徽則同意給被告分期清償之機會,表明不再追究此事,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20萬元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文書之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或經濟安全損害非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罪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4月24日與被害人洪佳徽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因而未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於被害人洪佳徽催討債務時,無法順利邀得告訴人李祐明同意為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不向被害人洪佳徽據實告知上情,猶為避免被害人洪佳徽一再催討債務,自行偽造告訴人李祐明署押於附表一所示本票或文書上,再持交黃士昱轉交被害人洪佳徽而予以行使,非但造成告訴人李祐明有受追償之危險,亦影響被害人洪佳徽求償之權利,對於市場經濟產生干擾,亦破壞金融秩序,危害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及私文書公共信用,殊不可取,且被告以偽造告訴人李祐明名義擔保之欠款金額不少,雖有情輕法重之嫌,然惡性並非極為輕微,惟其積欠洪佳徽債務,係因被害人洪佳徽自願為其清償前欠而來,被告並非對被害人洪佳徽施以不法手段而積欠債務,且因被害人洪佳徽積極催討並要求覓得債務保證人,乃出此下策,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洪佳徽知悉被告係偽造告訴人李祐明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文書上簽名後,並未再向告訴人李祐明追討,告訴人李祐明並未受有實害,被告已與被害人洪佳徽和解,清償第1期款項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佐,並承諾按期清償欠款及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積極彌補洪佳徽所受損害,雖告訴人李祐明具狀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但被害人洪佳徽則於和解書內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獨居,目前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於101年11月20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距今已逾5年以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故本院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洪佳徽委託黃士昱催索債務,並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債務之清償,在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情形下,方出下策以偽造告訴人李祐明署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或文書,用以滿足被害人洪佳徽之追索條件,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尚屬情有可原,且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案發後被告亦已與被害人洪佳徽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積欠之債務,且取得被害人洪佳徽同意分期清償債務,盡力彌補被害人洪佳徽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再犯之預防需求不高,被害人洪佳徽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被告符合緩刑情形時,附其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條件給予5年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洪佳徽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被害人洪佳徽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性質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出處 11 本票(ZZ000000) 〈未扣案〉 有價證券 發票人欄 偽造共同發票人「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影本見偵卷第29頁 22 借款切結書 〈未扣案〉 私文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影本見偵卷第27頁 33 借據(借貸款條) 〈扣案〉 私文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31頁 44 借據(借貸款條) 〈扣案〉 私文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33頁 55 委託授權書 〈未扣案〉 私文書 立委託書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5枚(含署名2枚、指印3枚)及印文3枚 影本見偵卷第35頁 委託、受託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押4枚(含署名2枚、指印2枚)及印文3枚(包含塗改部分) 66 領款收據 〈未扣案〉 私文書 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李祐明」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影本見偵卷第37頁 備註:合計偽造之署押14枚、印文13枚(起訴書誤載偽造署押9枚應予更正)。附表二: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洪佳徽 一、被告應給付255萬元予洪佳徽。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0元,並匯入洪佳徽配偶黃士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