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樹山
賴明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3號、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樹山與賴明志為父子關係,賴樹山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雕刻廠,從事對外購買木材,用以雕刻神像工作多年,賴明志則任職○○雕刻廠負責切割木材。緣張士彪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地(以下稱000林班地),持鏈鋸將該處倒伏之牛樟木裁切成至少18塊(除其中3塊材積各為0.04m³、0.04m³、0.02m³外,其餘15塊之長、寬均為8寸,約24公分,高為1尺4寸,約42公分,材積各為0.024192m³),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並先藏放妥當,分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車輛,搬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數量之牛樟木下山,再邀友人曾永隆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一同載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牛樟木,前往○○雕刻廠販售,賴樹山及賴明志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林務局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賴樹山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賴明志則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賴明志在○○雕刻廠內,協助賴樹山針對張士彪、曾永隆所運來之牛樟木丈量尺寸、查驗品質、搬運木材,再由賴樹山決定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價格,購入張士彪、曾永隆運來牛樟木,並依約支付附表三所示價金。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以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第373至37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固坦承張士彪、曾永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2次載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木材,前往○○雕刻廠變賣,先由被告賴明志丈量尺寸,最終由被告賴樹山決定價格,購入張士彪、曾永隆運到○○雕刻廠之木材,並支付價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幫助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士彪、曾永隆所載運至○○雕刻廠之木材為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被告賴樹山亦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向張士彪購買,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向張士彪購入一般樟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收受贓物之證據,僅有張士彪、曾永隆證詞,與110年1月21日、同月25日蒐證影片顯示曾永隆、張士彪將木材自車上搬到○○雕刻廠,惟被告賴樹山與張士彪、曾永隆交易者若為牛樟木,員警何以不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賴樹山並扣押贓款、贓物,且蒐證員警距離交易地點數10公尺,根本無法聞到香味,如何認定交易物品為牛樟木,再者嘉義林管處回函明確表示,無法從影片或照片判別張士彪、曾永隆搬出來之木材為牛樟木或一般樟木,因此本件僅有出售木材之對向犯證詞,別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證明張士彪、曾永隆證述屬實,但曾永隆既然是與張士彪共同載運木材前往○○雕刻廠販售給被告之人,卻對於交易木材數量及金額證述均不清楚,原判決僅以張士彪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補強情形下,逕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顯然不當。況且,張士彪盜伐牛樟木後,先將牛樟木帶回家,員警搜索張士彪住處除搜到牛樟木外,還搜到許多香樟木,張士彪搬運盜伐牛樟木後,是隔天才開車到○○雕刻廠,無法證明張士彪載到○○雕刻廠販售的是盜伐而來的牛樟木。再者,一般購買牛樟木,目的轉售、加工再製、自行收藏或擺飾,員警既已跟監多時,卻未發現任何被告販售、再製、擺飾、運送、藏匿牛樟木之證據,110年2月4日員警搜索○○雕刻廠時查扣的179根木材,搜索單位及嘉義林管處均認為並無任何牛樟木,可見被告賴樹山當時購買的不是牛樟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4日間,被告2人曾將牛樟木處理掉或運走之事實,可證被告2人並未收購牛樟木,而無本件故買或幫助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木材價格並非只取決於種類,尚取決於大小、品質、保存狀況等各種因素,不能僅以單次交易金額認定被告賴樹山與張士彪交易物品是否為牛樟木。而被告賴明志於案發時僅因張士彪、曾永隆前來○○雕刻廠兜售香樟木,被告賴樹山正好外出,被告賴明志聯絡被告賴樹山至工廠交易,並於等待期間初步目視木材數量,未進一步鑑定及辨識木材,交易完成亦僅協助搬運,盡為人子女孝道,焉能以此認定被告賴明志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樹山與賴明志為父子關係,賴樹山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雕刻廠,從事對外購買木材,用以雕刻神像工作多年,賴明志則任職○○雕刻廠負責切割木材,張士彪、曾永隆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2次由張士彪搭載曾永隆,將張士彪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木材運往○○雕刻廠,出售給被告賴樹山,被告賴明志於交易過程中,均陪同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85至288頁、第381至383頁、第417至419頁;247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5至38頁、第44至47-1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7至219頁、第301至302頁、第305至306頁、第309至313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121頁、第392頁、第394至396頁),並據證人曾永隆、張士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0至41頁、第43頁;118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8頁、第47至49頁、第56至58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60頁、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2頁、第316至320頁、第323至325頁、第359至360頁、第364至367頁、第482至484頁;聲羈卷第31至33頁;偵聲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第186頁、第195至197頁、第301至302頁、第316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1至333頁、第337至386頁;原審卷二第53頁、第87至88頁),另據證人即交易時在場之被告賴明志配偶黃淑雯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進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3至424頁、第449至450頁;原審卷二第56至5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雕刻廠蒐證照片、證人張士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00005149號函及所附○○雕刻廠Google地圖擷圖、偵辦森林法案相片及光碟、原審勘驗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5日警方在○○雕刻廠蒐證之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照片(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第67至81頁;他卷第21頁、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395至40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原審卷二第54頁、第91至107頁、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士彪於附表三前後2次出售予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種類、來源、數量、金額及交易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士彪於警詢證稱:「(提示0000000,Y:0000000之盜伐點1照片黏貼單,照片中之牛樟木是否為你前往盜伐?)是。(警方前往發現現場遺留之鏈鋸、油桶、鐵橇、捲尺及毛巾等物,是否為你本人盜伐牛樟木所遺留?)是我盜伐牛樟木所遺留的。(你於何時前往盜伐點1盜伐牛樟木?)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你是否知道盜伐點1位於何處?)在阿里山第000林班地。(你於現場共盜伐幾棵牛樟木?)1棵。(你所盜伐之牛樟木時,該牛樟木成何狀態?)該牛樟木是遺株,已倒在地上。(你將牛樟木裁切尺寸為何?)長寬均為8吋、高度為1尺4寸為1塊。(你共計將牛樟木裁切成幾塊角材?)約18至19塊左右。(你總共搬運幾塊牛樟木角材下山?)約15塊。(你將15塊牛樟木角材搬運下山,共計搬運幾次?)9至13趟。(你與曾永隆搬運牛樟木角材前往何處銷贓?)斗六○○雕刻廠銷贓。(賴樹山之子賴明志有無向你收受過牛樟木角材?)都是賴樹山與我接洽牛樟木買賣,賴明志有時候會在旁邊看。(賴樹山知道向你收受的是牛樟木角材嗎?)賴樹山知道我所銷贓的是牛樟木。(賴樹山有無向你索取來源證明?)沒有。(賴樹山以何價格向你收購牛樟木角材?)每塊3,000至7,000元不等價格。(為何牛樟木角材分有3,000至7,000元不等價格?)賴樹山會看牛樟木角材好壞來決定收購價錢。(你將牛樟木角材裁成每塊8吋*8*吋*1尺4吋之規格,是賴樹山向你要求收受牛樟木角材的規格嗎?)這是雕刻神明時所用的角材規格,不是賴樹山特別要求的。(你銷贓牛樟木角材予賴樹山時,有何人與你一起前往?)曾永隆。(為何曾永隆會與你一同前往銷贓?)曾永隆知道我要去銷贓,所以陪我去。(提示偵辦森林法案相片,編號14-16,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至○○雕刻廠做何事?)我要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你銷贓之牛樟木角材來源?)就是我自阿里山0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何時將盜伐點1之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我於前一天1月20日晚上就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何人出面向你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賴樹山。(你銷贓多少塊牛樟木角材?)4塊牛樟木角材。(賴樹山向你收受之4塊牛樟木角材,獲利價格為何?)25,000元。(提示偵辦森林法案相片,編號17-20,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至○○雕刻廠做何事?)我要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你銷贓之牛樟木角材來源?)就是我自阿里山0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何時將盜伐點1之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我於前一天1月24日晚上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何人出面向你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賴樹山。為何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賴樹山之子賴明志與你接洽,並開啟後置物箱查看之牛樟木角材?)當時由賴明志先跟我接洽,並跟我說要銷贓的牛樟木角材,材料好不好,事後講價錢就是賴樹山。(你銷贓多少塊牛樟木角材?)6塊牛樟木角材。(賴樹山向你收受之6塊牛樟木角材,獲利價格為何?)38,000元。
」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2照片4張,你有於110年1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地?)是。(提示警詢筆錄所附X:000000,Y:0000000之盜伐點1照片黏貼單,你有承認到這個地方盜伐牛樟木?)承認。(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你有去盜伐點1盜伐牛樟木?)是。(你於現場共盜伐幾棵牛樟木?)1棵,它倒下來後分成三截。(員警詢問你:『你將牛樟木裁切尺寸為何?』你於警詢筆錄說:
『長寬均為8吋、高度為1尺4吋為1塊。』是否實在?)實在。
(將牛樟木裁切成這樣的長、寬、高,有何特別意義?)就是神明雕刻要用的尺寸。(當天你共計將牛樟木裁切成幾塊角材?)約18至20塊左右。(你總共搬運幾塊牛樟木角材下山?)約15塊。(你將15塊牛樟木角材搬運下山,共計搬運幾次?)9至13趟。(你從盜伐點1盜伐的牛樟木如何處理?)隔1、2天就載去賣給○○雕刻廠賴樹山。(你於警詢表示都是賴樹山與你接洽牛樟木買賣,賴明志有時候會在旁邊看?)是。(賴樹山知道向你收受的是牛樟木角材嗎?)賴樹山知道我所銷贓的是牛樟木。(賴樹山有無向你索取來源證明?)沒有問過。(賴樹山以何價格向你收購牛樟木角材?)漂亮的7,000元,差一點的賣3,000、5,000、6,000元不等。
(為何牛樟木角材分有3,000至7,000元不等價格?)因為它是伏株,所以有的會有坑洞,有時會凹凸不平。(你銷贓牛樟木角材予賴樹山時,有何人與你一起前往?)曾永隆。(提示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編號6-8共6張,你有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並於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離開,對不對?)是。(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你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曾永隆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對不對?)是。(提示警詢筆錄所附偵辦森林法案相片編號14-16,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你至○○雕刻廠做何事?)我要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與何人前往?)曾永隆。(你銷贓之牛樟木角材來源?)就是我自阿里山0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當天的牛樟木是何時將盜伐點1之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的?)我於前一天1月20日晚上就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何人出面向你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賴樹山。(你銷贓多少塊牛樟木角材?)4塊牛樟木角材。(賴樹山向你收受之4塊牛樟木角材,獲利價格為何?)25,000元左右。(提示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編號9照片共2張,你有於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於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離開,對不對?)是。(你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曾永隆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對不對?)是。(提示警詢筆錄所附偵辦森林法案相片編號17-20,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你至○○雕刻廠做何事?)我要去銷贓盜伐的牛樟木角材。(與何人前往?)曾永隆。(你銷贓之牛樟木角材來源?)就是我自阿里山000林班地所盜伐的牛樟木。(何時將盜伐點1之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我於前一天1月24日晚上先將牛樟木角材搬運下來後返家,於隔日再前往銷贓。(何人出面向你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賴樹山。(此次共賣幾塊牛樟木給賴樹山?)6塊。(你當時將盜伐之牛樟木角材放置車內何處?)後置物箱,有1、2塊在後座。(為何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賴樹山之子賴明志與你接洽,並開啟後置物箱查看之牛樟木角材?)當時由賴明志先跟我接洽,並且抱怨我載來的木材品質很不好。(事後講價錢就是賴樹山?)是。價格多少、要不要買,都是賴樹山決定。(賴樹山向你收受之6塊牛樟木角材,獲利價格為何?)這次我較有印象是38,000元。(何人將獲利之38,000元交給你?)賴樹山先拿給我15,000至20,000元,隔幾天我再去跟他要。(此次賴樹山有無先把15,000元至2萬元給曾永隆,曾永隆再拿給你?)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37頁相片上、下二張照片,這是1月2日下午2時,你準備進去盜伐牛樟木,再下二張照片是1月3日凌晨約3時左右,有被拍到你應該是盜採完牛樟木之後要離開的照片,這是你第一次1月2日進去森林裡盜伐牛樟木,你剛剛有回答你那次花比較多時間,你把牛樟木都裁切成大概10幾、20塊?)是。(提示警卷第69至71頁○○雕刻廠110年1月21日蒐證照片,這幾張照片,買賣木頭的經過,你可否敘述?)這個真的不記得了,我去賣了幾趟,中間說過什麼話,我真的不記得。(後車廂為何會打開?)應該有載木頭。(這次你去時,是何人跟你接洽的?)賴樹山。(賴明志當時有無跟你接洽,有沒有講什麼?)聊天聊一下子而已。(聊什麼?)我打開後車廂,賴明志跟我說木頭醜。(後來就等賴樹山過來?)是。(你們有無討價還價的過程?)應該有,他有扣一點錢。(就這幾塊木頭,你開價多少錢?)一顆7,000元。(賴樹山是怎麼跟你殺價錢的?)有時候這一顆比較醜,就減1,000元、減2,000元都有可能。(1月21日你跟曾永隆載木頭過去的過程當中,都是誰跟誰在討價還價,或是誰跟誰討論這個東西很醜要扣錢?都是誰跟誰在講。)有時候賴樹山直接告訴我,有時候曾永隆在旁邊,賴樹山跟曾永隆說,可是我也有聽到。(你的習慣是去山上搬木頭下來之後,當天就會去賣,還是你會休息,隔幾天再去?)我下來時都是凌晨,大家都在睡覺,不可能。(凌晨下來,再來就是白天了,是同一天嗎?)最快就是隔天。」等語。
㈢、觀諸證人張士彪前揭歷次證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其自000林班地盜伐之牛樟木,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出售給被告賴樹山,偕同證人曾永隆前往○○雕刻廠交易過程中,被告賴明志亦在場陪同,並曾先於被告賴樹山尚未抵達○○雕刻廠前檢視證人張士彪載運至該處販售之牛樟木品質良窳等情,前後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情形,尚無嚴重瑕疵可指。更何況證人張士彪前往○○雕刻廠販售牛樟木予被告賴樹山前1日,均曾先至000或000林班地,將其先前於110年1月2日下午前往000林班地盜伐裁切成塊後,暫時藏放附近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再於翌日載運至○○雕刻廠變賣一節,有110年1月2日至3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01月28日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地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0年01月28日、110年01月31日偵查報告書(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第67頁、第73頁;他卷第3至9頁、第93至107頁;偵卷一第467至471頁)及前揭○○雕刻廠之監視影像等可資佐證,證人張士彪證述情節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㈣、而陪同證人張士彪前往○○雕刻廠變賣牛樟木之證人曾永隆於警詢時證述:「(你於何時至阿里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盜伐牛樟木?做何用途?)日期我忘記了,大約1-2禮拜前,我有去000、000林班地的竹林,但我沒參與盜伐牛樟木,是張士彪去盜伐牛樟木。(你如何得知阿里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有牛樟木可盜伐?你如何得知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0
00、000林班的山徑?)我不知道那邊有牛樟可盜伐,我在家附近遇到張士彪,張士彪說要去搬牛樟木...我就跟著他去山上。(你們所盜伐之牛樟木如何銷贓,請詳述之?銷贓地點有哪些?)我跟張士彪將盜伐之牛樟木載運至雲林縣販賣給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至○○雕刻廠做何事?)我與張士彪要去銷贓牛樟木角材。(詢據張士彪於警詢筆錄供稱,此次銷贓4塊牛樟木,你有無意見?)沒有。(何人出面收受盜伐之牛樟木角材?)賴樹山。(警方蒐證照片8張編號20、21、22、23,顯示你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你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搬運牛樟木角材6塊下車銷贓,現場有賴樹山、賴明志及黃淑雯在場討論收贓之牛樟角材,你收取一疊千元鈔票現金後與張士彪一同離去,你作何說明?)我跟張士彪拿牛樟木賣給賴樹山,賴樹山拿一疊千元鈔給我,我就將錢轉拿給張士彪。(詢據張士彪於警詢筆錄供稱,此次銷贓6塊牛樟木,你有無意見?)沒有。(你與張士彪前往○○雕刻廠銷贓牛樟木時,由何人出面接洽並收受牛樟木贓物?)賴樹山及賴明志都會出面接洽,但收受牛樟木價格要由賴樹山決定。(為何監視器影像畫面,係賴樹山之子賴明志與你與張士彪接洽,並開啟後置物箱查看之牛樟木角材?)當時由賴明志先跟我及張士彪接洽,並查看欲銷贓的樹木角材,但事後講價錢就是賴樹山。(賴明志查看欲銷贓之樹木角材做何用途?)賴明志要先看我們要銷贓的牛樟木角材尺寸,並分辨牛樟木還是香樟木後,再由賴樹山看品質及決定收受價錢。(賴樹山及賴明志知道你與張士彪前往銷贓的是牛樟木嗎?)賴樹山及賴明志都知道,只是我們銷贓牛樟木由賴明志接洽時,會再由他父親賴樹山到場。(賴樹山及賴明志有無向你與張士彪索取銷贓之牛樟木來源證明?)沒有。(此次係何人將獲利酬庸交給何人?)是賴樹山將錢交給我後,再由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張士彪。(為何賴樹山要將收受牛樟木之款項交給你?)因我當時離賴樹山較近,所以賴樹山就將款項交給我,並主動跟我說還有差1萬多元,我上車後就將款項全部交給張士彪,並跟張士彪說其餘的之後再過來找賴樹山拿。(何人將牛樟木自張士彪之車輛後置物箱搬運下來?)毎次都是我與張士彪會搬運下來放在地上,或交給賴樹山及賴明志接手放在地上。(你知道張士彪是何時前往盜伐點1盜伐牛樟木的?)110年1月初。(你為何知道?)張士彪於1月初去盜伐牛樟木後,返家有跟我說過。」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張士彪於110年1月2日下午1時29分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46分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000林班地盜伐牛樟木,並將牛樟木裁切好後搬運下山,你有與張士彪共同一起去將牛樟木賣給賴樹山,有無此事?)有,張士彪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我有答應。(你知道張士彪這些牛樟木是盜伐來的?)是。(提示張士彪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4張編號7、8,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你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對不對?)是。(你和張士彪去做什麼?)我跟張士彪一起載木頭賣給雕刻廠,較晚到,真正決定的是賴樹山。(這次賣了幾塊牛樟木給賴樹山?)忘了。(張士彪說賣了4塊,有無意見?)沒有,他較清楚。(提示張士彪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4張編號7下方照片,照片中,張士彪手上拿了一疊千元鈔票現金,這是什麼錢?)賣木材的錢。(什麼木材?)牛樟木。(現金是何人交付給張士彪的?)賴樹山。(為何警詢講是賴明志?)我是指賴明志先到,拿錢的是賴樹山,是賴樹山決定的。(賴樹山知道你和張士彪載去賣的這些牛樟木是盜伐來的嗎?)應該知道。(賴樹山有沒有問你們牛樟木的來源?)沒有。(賴樹山有向你們要合法來源證明嗎?)沒有。(賴樹山、賴明志有無問你們木材來源?)沒有。(提示張士彪警詢筆錄所附警方蒐證照片7張編號10、11、12及13上方照片,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你有與張士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雕刻廠,對不對?)是。(你們去做什麼?)賣木材。(這次是什麼木材?)牛樟。(當天○○雕刻廠是何人與你們接洽的?)賴樹山。(賴樹山知道你和張士彪載去賣的這些牛樟木是盜伐來的嗎?)應該知道。(賴樹山有沒有問你們牛樟木的來源?)沒有。(賴樹山有向你們要合法來源證明嗎?)沒有。(從監視器畫面,一開始係賴樹山之子賴明志與你與張士彪接洽,並開啟後置物箱查看之牛樟木角材,對不對?)是。(你於警詢筆錄中說:『當時由賴明志先跟我及張士彪接洽,並查看欲銷贓的樹木角材,但事後講價錢就是賴樹山。』是否實在?)實在,那時賴樹山還沒有在店內,只有賴明志跟他太太在店內。(員警於警詢時問你說:『賴明志查看欲銷贓之樹木角材做何用途?』你於警詢時回答說:『賴明志要先看我們要銷贓的牛樟木角材尺寸,並分辨牛樟木還是香樟木後,再由賴樹山看品質及決定收受價錢。』是否實在?)實在,但真正決定權是賴樹山。(此次賴明志也有到後車廂看木材,是嗎?)有。(這次賣了幾塊牛樟木給賴樹山?)5、6塊。(張士彪說賣6塊,意見?)沒有。(此次係賴樹山將錢交給你後,再由你將收到的錢交給張士彪?)是。」等語,前後證述重要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張士彪前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㈤、證人曾永隆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略謂:「(犯罪事實二㈡的部分,這次總共賣了4塊牛樟木,價錢是25,000元,這個更貴,這絕對不是香樟木,牛樟木價錢比較貴?)我確實有和他去賣木材沒錯,但是他沒有跟我談價錢,因為我是賣神明木材的。(你說價錢不是拿給你,但是錢又交給你?)因為他看我跟張士彪一起去,張士彪木材搬完之後,把車開去外面,我跟賴樹山在那邊講時,他說這是張士彪的錢,順手拿給我,我才拿給張士彪,或許賴樹山也不知道那是張士彪的,所以才會說是我賣他的香樟木。(所以這次賣的是牛樟木沒錯?)總共是幾塊我不知道,認定是他來認定。(這次賣的是否是牛樟木?)我不能以我感覺是或不是,我確定是樟木,但是是高山香樟木還是牛樟木,我不敢確定。(那價錢差很多,不成比例?)價錢不是以塊來算的,是以尺寸。賣香樟有的都有證件。(這次是110年1月25日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你有在場,賴樹山有確認在車後的人是你,那次賣了6塊,錢賴樹山說交給你,38,000元是否正確?)我好像記得有2次,我不記得有去第3次,價錢有的是我的,因為我有很多香樟賣給賴樹山,那是有證件的,我唯一沒有證件的就是去撿漂流木,這個沒有證件而已。我平常也會載木材去給賴樹山,所以你說這個錢到底是跟我賣香樟的錢,還是他要給張士彪的錢,我就不清楚。(起訴書說賴明志跟賴樹山他們是父子,都是知道買賣的東西是牛樟木,還是一樣二個共同賣給你,他們都在場?)賴明志在場沒有錯,那是他們的店,他當然在那裡,賴明志在那裡負責複製雕刻品出來,其他木材問他,他一律沒有辦法。(你去○○雕刻廠時,賴明志都在那邊,他是否知道?)他有在那邊沒錯,因為那天他父親好像睡午覺比較晚到,可是賴明志他會準時去,他會到店裡,會跟你哈啦,可是他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木材,這個木材要確定是要很內行的才有辦法,他確定也沒有用,他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是牛樟木,好的還是不好的,牛樟木也有不能雕刻神明的,人家雕刻神明臉會轉的那個,那是木材的關係,那要很內行的人才可以看得出來。(你們有無跟賴明志講到你們要賣木頭?)他有問,我說載木材來,他就說要等他父親過來,就跟我們在那邊聊而已。(在賴樹山還沒有到雕刻廠之前,賴明志有無說要先看看你們的木頭?)印象中沒有,因為他看也沒有用。(後來賴樹山來之後,他跟張士彪是如何接洽的?)說木頭尺寸的問題,我只有聽到這樣。(多少尺寸,多少價格?他們是怎麼講的?)我沒聽清楚。(110年1月25日你們在那邊做什麼?)最左邊那一個人我不認識。(是何人來跟你或張士彪接洽的?)賴明志。(這次你們去到時,是賴明志跟你們接洽的,接洽的過程如何?)他一樣說要等他父親來,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提示偵卷一第57至110頁,檢察官問你什麼木材,你說牛樟木,後面又再問了一次『你去做什麼』、『賣木材』、『這是什麼木材』、『牛樟』,你講了很多次牛樟,而且你在3月25日的筆錄也是說你們去賣盜伐的牛樟木角材,為何你當時都這樣說?)我有這樣說沒錯,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那是牛樟,所以我就說那是牛樟。(你如果覺得不是,你可以跟檢察官說不是?)他說你們就是載牛樟去。(檢察官問你會分香樟和牛樟嗎,你說可以,你還有解釋味道不一樣等等,你會分嗎?)大概會,沒有弄水就聞不出來,肉眼是看不出來,如果沒有用心去確定的話,有時候是高山的香樟也有可能,不是牛樟也有可能。(檢察官問你『怎麼分辨香樟跟牛樟』、『賴樹山會分辨香樟跟牛樟嗎』,你回答『當然可以,不然他怎麼跟人買木材』,檢察官又問『賴明志會分辨香樟跟牛樟嗎』,你回答『也會』,當初為何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應該也會,以我的想法,這樣問我時,我想他在那邊這麼久了,應該要會才是,但是有時候去,他的分析都是錯的,我不能確定他會不會。」等語,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陪同證人張士彪前往○○雕刻廠販售之木材是否為牛樟木,及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是否能分辨牛樟木與香樟木等情,所述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非但相互歧異,更有模稜兩可、含糊其辭等迴護被告2人之嫌,且依員警蒐證時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被告賴明志在被告賴樹山未到場前,會先行檢視證人張士彪所載運之木材品質,且在交易過程中會協助丈量、搬運,證人曾永隆於陪同張士彪販售木材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賴樹山交談,證人張士彪前述證詞亦指證人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多所商議,並非證人曾永隆所言對交易內容不清楚。又證人曾永隆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證稱證人張士彪交易前已告知本案盜伐牛樟木來源係採自000林班地,本案案發後證人張士彪更曾邀約證人曾永隆共同前往000或000林班地,且於110年1月29日證人曾永隆更幫忙搬運證人張士彪盜伐之牛樟木一情,亦據證人曾永隆、張士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第49至51頁、第160至162頁、第183至184頁、第326至328頁、第360至362頁、第367至369頁),並有上開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31日偵查報告書可稽。此外,被告賴樹山曾於108年6月間向證人曾永隆購買牛樟木涉犯故買贓物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據證人曾永隆、張士彪證述如上,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眷一第173至176頁),且被告賴樹山於警詢證稱:「(你是否有向他人購買牛樟木?)不曾購買過牛樟木,牛樟跟香樟的味道有很大的差別,我分辨得出來。(你有辦法分辨牛樟木及香樟木嗎)有,聞味道就知道,2種香味不同。(賴明志有無辦法分辨牛樟木及香樟木?)可以,賴明志可以分辨出來,這是最基本的。」等語(見他卷第240頁;偵卷二第46頁、第48頁),參以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曾將證人張士彪運往○○雕刻廠之木材放上鋸臺裁切等情,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自承:「(提示警方蒐證照片編號3,是否為○○雕刻廠?下方照片你是否在現場?你在現場作何事?)是。我在現場。我在鋸臺上裁切木頭。」等語(見他卷第238頁),並有原審勘驗報告及截圖22、23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故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於交易時既已裁切木材來查驗交易標的之品質,其等定能依據木材之味道、紋理,確認證人張士彪所販售者為牛樟木及品質良窳。從而,被告賴樹山、賴明志、證人曾永隆均具有辨別牛樟木與其他種類樟木之能力,且於交易時對於證人張士彪所販售者即為牛樟木心知肚明。是證人曾永隆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證述其本身不清楚證人張士彪出售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種類是否牛樟木、被告賴樹山無能力辨別樟木種類及被告賴明志僅係與渠等閒聊,詢問近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左,而難憑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士彪出售予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究為牛樟木或香樟木,固然僅有販售之證人張士彪及陪同交易之證人曾永隆證述,屬直接證據,然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之證述,有上述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屬實,當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並非如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述僅有所謂對向犯之證人張士彪、曾永隆指證,而無其他足資補強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更何況被告賴樹山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張士彪、曾永隆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張士彪於原審延押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聲卷第14頁),及證人曾永隆於偵訊時供稱:與賴樹山、賴明志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相符,而被告賴明志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證人張士彪,證人曾永隆有看過幾次,因為曾看過證人曾永隆載香樟來賣給被告賴樹山(見他卷第382頁),則證人張士彪、曾永隆與被告賴樹山、賴明志間並無任何糾葛或衝突不快,證人張士彪、曾永隆要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之動機。參以證人張士彪於110年2月4日一開始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偵訊中,縱使已坦承自身所涉之部分竊取牛樟木犯行,卻始終否認販售牛樟木給被告賴樹山(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偵卷一第37至38頁),其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一開始仍持續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為牛樟木,直至法官詢問證人曾永隆指證於110年1月21日與其一同前往○○雕刻廠販賣牛樟木給被告賴樹山之意見,證人張士彪方才坦承:是我說謊,我原本想要保護賴樹山,因為賴樹山年紀已大,我知道我犯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可是賴樹山一直都說他是跟你買香樟?)這個問題要問警察,如果他現場逮捕,沒有這些問題,我也不會這麼難做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顯見證人張士彪遭查獲之初,原不願供出銷售牛樟木贓物之對象,且有意迴護被告賴樹山、賴明志,然一同前往銷贓之證人曾永隆已供出實情,證人張士彪方認為無須再隱瞞,而將銷售牛樟木給被告賴樹山之情形和盤托出,然因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證人張士彪在行交互詰問時,面對被告2人難免有壓力,對於指證被告賴樹山收贓一事感到為難,而未正面否定被告賴樹山之辯解,但仍道出其為難之處。由上情相互勾稽,可見證人曾永隆、張士彪並無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與行為。再者證人張士彪所述之銷贓金額即為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所得,依法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若證人張士彪所述之交易所得越高,其應予剝奪之不法利得亦越多,浮報交易所得對於證人張士彪而言自屬有害而無利可圖,衡情證人張士彪自不可能說謊而作出此等損己且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故證人張士彪、曾永隆證述如附表三前後2次被告賴樹山與證人張士彪交易牛樟木之數量、金額及經過情形,信屬真實可採。
2、牛樟木與香樟木因市場稀缺性不同,價格亦有相當差距,由交易價格,亦可判斷交易之木材為牛樟木或香樟木,此情業據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供稱:「(牛樟木與香樟木之價格如何區分?)以一般角材,牛樟木的價格約香樟木的3至4倍。」等語(見偵卷二第47-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張士彪說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那次交易總共販賣木頭4塊金額為25,000元,有何意見?)這個價格是牛樟的價格不是一般樟木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由價格高低即可明確判斷交易之樟木種類為牛樟或其他樟木,辯護人辯稱不能僅以單次交易金額,認定被告賴樹山與證人張士彪交易物品是否為牛樟木,難認可採。又被告賴樹山從事使用木材雕刻神像工作多年,對於本地出產之木材與國外進口木材價格、需否來源證明等情,知之甚詳,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8至40頁),且自承可分辨出牛樟木與香樟木(見他卷第240頁),又曾因違法購買牛樟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被告賴樹山確可區分證人張士彪所出售之木材是否為牛樟木,而能正確出價無訛。再依證人張士彪、曾永隆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樹山與證人張士彪為附表三所示前後2次交易時,乃決定購買與否及購買金額之人,其對於證人張士彪所出售之木材種類當無錯認之可能,對其收購價格,亦無不清楚之理。被告賴樹山於警詢自承,110年1月21日向證人張士彪收購木材之數量為4至5塊香樟,購買金額為10,000元交給證人曾永隆;110年1月25日則是收購6塊,購買金額9,000元,因110年1月21日那幾塊角材比較好,證人曾永隆要求多給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41至242頁)。然其於偵訊時則供稱,110年1月21日證人曾永隆及張士彪載3至4塊香樟木角材來賣我,1塊1,500元,總計6,000元,110年1月25日證人曾永隆及張士彪載6塊香樟木角材來賣我,1塊1,500元,總計9,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7頁),前後所述已有扞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110年1月21日即附表三編號1此次交易金額僅3,000元,又與其警詢、偵訊供述不同,足見被告賴樹山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揆諸證人曾永隆、張士彪前開證述,被告賴樹山如附表三前後2次收購木材,每次交易之總金額均逾萬元,且由卷附此2次攝錄被告2人與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交易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證人曾永隆或張士彪自被告賴樹山處所取得之現金均是手握一疊有相當厚度之千元大鈔,顯非被告賴樹山所稱數千元之譜,被告賴樹山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證人張士彪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購買牛樟木之價格,由此益徵被告賴樹山於前述2次交易中所購入之木材定非價格較低廉之香樟木,而係其他單價更為高昂樹種。被告賴樹山辯稱交易標的為香樟木云云,誠屬有疑。
3、另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進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一開始在林班地有發現鏈鋸聲,才去查鏈鋸聲的由來,要查到張士彪之前我們有到林班地附近裝設科技器材做監控,在發現之後,我跟同事大家一起分工監控及跟監,陸續發現他們交牛樟木給賴樹山他們,在整個偵查作為中有跟監,還有拍攝一些蒐證影片,我們一開始蒐證,在跟車時經過○○雕刻廠,發現他們去那邊,當時我們很常去○○雕刻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以及卷附之偵辦森林法案照片、指認照片、蒐證影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98003024號鑑定書與上述偵查報告書,可知本案承辦員警自109年8月17日發現000林班地牛樟樹頭有盜伐新鋸痕後,採集該處盜伐地點遺留之寶特瓶上生物跡證送驗,發現寶特瓶瓶口留有證人張士彪之DNA,遂啟動跟監調查任務,密切監控證人張士彪之一舉一動,確切掌握證人張士彪進入000林班地搬運牛樟木之時間,並時常尾隨證人張士彪所駕駛之車輛,發現證人張士彪將其自000林班地所竊得牛樟木運往○○雕刻廠,進而錄得110年1月21日及110年1月25日之影片。依前述蒐證照片及影片,亦可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木材交易之時間均緊接在證人張士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2次搬運牛樟木下山後之翌日,且承辦員警當時發現證人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下山後,亦步亦趨地跟監證人張士彪,始查得其所竊牛樟木流向○○雕刻廠。據此,堪認證人張士彪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運往○○雕刻廠售予被告賴樹山之木材,定是證人張士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自000或000林班地藏放地點運出之牛樟木無誤,足徵證人張士彪、曾永隆前開所述為真。是以,被告賴樹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價額,向證人張士彪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牛樟木等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張士彪並非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搬運盜伐牛樟木後,立即前往○○雕刻廠出售,而是先將牛樟木運回住處,翌日才載運木材前往○○雕刻廠出售,參以在證人張士彪住處查扣之木材有牛樟木及香樟木,且依蒐證員警及嘉義林管處函覆,在○○雕刻廠查扣之樟木均為香樟木而無牛樟木,難認證人張士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售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為牛樟木云云。然證人張士彪於案發時遭警嚴密監控,且其於附表三出售牛樟木時間與附表二編號2、3搬運牛樟贓木時間緊接,證人張士彪及曾永隆亦均證述附表三所示時間載至○○雕刻廠販賣之木材為牛樟木已如上述,又證人張士彪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未在搬運牛樟贓木當日立即銷贓,均於翌日方載運銷贓一節解釋:「(你的習慣是去山上搬木頭下來之後,當天就會去賣,還是你會休息,隔幾天再去?)我下來時都是凌晨,大家都在睡覺,不可能。(凌晨下來,再來就是白天了,是同一天嗎?)最快就是隔天。(比如凌晨3時就是今天了,你會在天亮之後就直接去賣,還是會到晚上又隔一天才去賣?)不一定,因為有時候很累,睡就睡一天。(就看你的體力狀況?)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其所述情形,與其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載運牛樟木下山及於翌日上午載運木材前往○○雕刻廠之情節一致,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而證人張士彪搬運牛樟木下山後,與其前往○○雕刻廠出售時間既然如此密接,跟監員警亦未發現證人張士彪回到住處後有將盜伐所得牛樟木搬運下車之情形,合理推斷證人張士彪自000林班地所盜伐、搬運下山之牛樟木,一直放置於車上,翌日上午即直接載運至○○雕刻廠出售無誤。而卷附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保七總隊110年2月4日搜索證人張士彪住處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固顯示承辦員警在證人張士彪住處扣押之木材有牛樟木及香樟木二種,並非僅有牛樟木一種,惟證人張士彪於警詢時證稱,在其住處扣得之編號A01至A06香樟木6款係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000-00地號上取得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並非其自000林班地盜伐後所搬運下山之木材。
另證人張士彪、曾永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載運至○○雕刻廠出售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均已裁切為方形角材一情,已據證人張士彪、曾永隆證述如上,且據被告賴樹山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41頁;偵卷二第44頁、第46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按(見警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第92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張士彪住處扣得之香樟木均為原木材切成圓柱形材不合,證人張士彪將載運至○○雕刻廠後搬下車之木材形狀,較類似於卷附110年2月4日000林班地牛樟盜伐案被害位置圖所附照片遭盜伐牛樟木已被裁切之方形角材形狀,是由證人張士彪住處扣得樟木有2種不同種類一節,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依嘉義林管處111年8月4日嘉政字第1115312719號函覆意旨,在○○雕刻廠所扣得之179塊木材均為樟樹木材亦即被告2人與證人2人所稱之香樟木,並非牛樟木,且僅以蒐證之監視錄影影像無法辨識證人張士彪自車上搬下出售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是否為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依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8月8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1103447號函所附本案承辦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記載,至○○雕刻廠執行搜索時,現場並未發現牛樟等語,雖可認定承辦員警於110年2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雕刻廠搜索後,並未在現場發現牛樟木,所扣押之179塊樟木均為香樟木等情。然上開職務報告亦載明:「經賴樹山當場表示均未收受牛樟,並表示現場查扣之編號CC-01至CC-44計44塊樟係向曾永隆收受,編號C-001至C135塊樟是分別向不同客戶收受」等語明確,參諸被告賴樹山一開始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扣押物品編號CC-01至CC-44香樟木共44塊,共重1,222公斤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請詳述之?)是我所有。我向曾永隆購買的。(警方扣押物品編號C001至C135香樟木共135塊,共重2,361公斤,責付給你本人保管,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請詳述之?)是我所有的。其他不同的客戶拿來賣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3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卷附警方扣押物品,編號CC-01至CC-44這些香樟木共44塊,共重1,222公斤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來源為何?)我向曾永隆購買的。(另警方扣押物品編號C001至C135香樟木共135塊,共重2,361公斤,責付給你本人保管,為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的。(來源為何?)其他不同的客戶拿來賣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86頁),均未供述110年2月4日承辦員警在其所經營之○○雕刻廠查扣之179塊香樟木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此2次向證人張士彪購入者。再揆諸證人曾永隆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10偵1822號卷第419頁至423頁,110年4月9日你有帶警察到照片所指的位置,並供稱賣給賴樹山的編號CC-01至CC-44等44塊香樟木是從這裡取得的,是否實在?)實在。(經警察查訪,上開林地的地點,地號為○○鎮○○段0000-0000號,地主為林○字,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提示110他264號卷第247頁指認照片編號41,你賣給賴樹山經員警所查扣之編號CC-01至CC-44等44塊香樟木你是何時去盜取的?)我是分批去竊取,先放在我家,因為我跟賴樹山有認識,有空我就會去他的雕刻廠坐,賴樹山會問我有無香樟,他會跟我講他要的尺寸,如果是圓型的圓木,長度要1尺6、直徑至少1尺1或2,如果是四方型角材,高要1尺3、長及寬要8寸及8寸半,我就回家找有無符合的尺寸,有就載去給他。(你賣給賴樹山經員警所查扣之編號CC-01至CC-44等44塊香樟木,都是來自林○字上開林地?)是。(你賣給賴樹山經員警所查扣之編號CC-01至CC-44等44塊香樟木,都是你和張士彪一起去賣給賴樹山的?)張士彪有跟我一起去賣給賴樹山,他只有跟我去過1、2次。」等語(見偵卷一第477至478頁、第480頁),益徵被告賴樹山上開供述屬實,因此未在被告賴樹山所經營之○○雕刻廠查扣到牛樟木一事,亦無從遽行推斷被告賴樹山向證人張士彪所購入者並非牛樟木。而被告賴樹山固於110年4月8日之警詢及偵訊時翻異前詞,供稱該44塊香樟木係向證人曾永隆及張士彪所購得,惟被告賴樹山此部分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與證人曾永隆證述相悖,難認為真,且如上所述,證人張士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售給被告賴樹山之木材為牛樟木,並非香樟木,被告賴樹山改稱在○○雕刻廠扣得之編號CC-01至CC44香樟木包括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證人張士彪所購得木材,更難採信。又衡以被告賴樹山前於108年間已因收購牛樟木而觸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違法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證人張士彪收購,為避免遭查獲,按理會迅速處分或藏放,收購後仍存放於○○雕刻廠之機率甚低,因此承辦員警於110年2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雕刻廠搜索,距離附表三所示被告賴樹山向證人張士彪收購牛樟木已有一段時間,被告賴樹山有充裕時間可將之出售他人或移至他處,未於○○雕刻廠查扣任何牛樟木一情,亦難因此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5、而承辦員警固未於錄影蒐證時,出面制止交易並當場查扣交易之木材,然此涉及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偵辦案件之計畫、對犯罪事實之掌握程度及分析、偵辦人力充裕與否等條件及判斷,難以因承辦員警未當場出面調查或確認木材種類、逮捕交易雙方而反證附表三所示時間交易之木材並非牛樟木,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此外,承辦員警雖未再追查被告賴樹山收購證人張士彪出售之牛樟木下落,或扣得該牛樟木,然因本案承辦員警之警力配置本即著重於避免國有山林遭盜伐,因此將有限警力調派跟蹤、監控盜伐之證人張士彪,當無多餘警力再繼續調派跟蹤、監控被告2人,且被告賴樹山收購附表三所示牛樟木後,若刻意藏放、趁隙以車輛載出○○雕刻廠或轉售前往○○雕刻廠購物之客戶,承辦員警未必能發現收藏地點,且在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亦不能任意搜索被告2人或渠等客戶使用車輛,而難查知被告賴樹山收受之贓木去向,惟被告2人明知證人張士彪所出售之木材為牛樟木,仍予以故買或幫助故買之情,由上述卷證資料已可認定,自難因本案未查悉被告賴樹山收購之牛樟木去向一情,反證被告賴樹山並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證人張士彪出售之盜伐牛樟木,至為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6、由證人曾永隆、張士彪上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卷附蒐證光碟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再參酌被告賴樹山於警詢供稱,○○雕刻廠由被告賴明志幫其看管及幫忙,現在與被告賴明志共同經營○○雕刻廠,漸漸地要交該店傳給被告賴明志經營,若其不在○○雕刻廠時,由被告賴明志在店內負責招呼,要買賣神像及木材由其主意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6頁),顯見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證人張士彪購買牛樟木,被告賴明志雖全程在場,且於被告賴樹山剛開始未在店內時,負責出面接待證人張士彪、曾永隆,辨識木材種類、品質,惟最終仍須待被告賴樹山出面審認品質、詳談交易價額等細節,並支付價金,牛樟木交易方可能成立等情節,足認被告賴明志對於牛樟木能否成交、交易之數量、價格等故買贓物是否成立之重要條件,全無置喙之餘地,其亦非由其與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交涉買賣事宜,針對本案與證人張士彪交易牛樟木之事,均是由被告賴樹山全權決定,要難認其就故買贓物行為另與被告賴明志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賴明志既非被告張士彪之交易對象,其自身亦無從左右交易之成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意欲,因而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尚屬有疑。從而,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賴明志對於附表三所示2次牛樟木交易,與被告賴樹山具有犯意聯絡,雖有誤會。然被告賴明志於附表三所示2次交易牛樟木之過程中,均在場協助被告賴樹山接待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並有初步查辨牛樟木之行為,更曾於交易期間持角尺丈量牛樟木之尺寸,協助搬運牛樟木至鋸臺以便被告賴樹山進行裁切牛樟木查驗品質等情,有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後製作之筆錄及截圖19至23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被告賴明志明知被告賴樹山有意購買證人張士彪盜伐而來之牛樟木,仍為上開協助被告賴樹山查驗交易標的之規格及品質,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賴樹山故買贓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且於客觀上確實有助於被告賴樹山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2次故買贓物犯罪,而屬幫助犯,被告賴明志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曾永隆、張士彪前往○○雕刻廠出售木材時,因被告賴樹山正好外出,被告賴明志僅是聯絡被告賴樹山至工廠交易,並於等待期間目視木材數量,而未鑑定及辨識,交易完成亦僅協助搬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賴明志有幫助故買贓物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樹山、賴明志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除將竊取行為與故買、媒介贓物等行為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另新增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本案被告賴樹山故買或被告賴明志幫助故買之標的為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牛樟木,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賴樹山於附表三前後2次收受張士彪盜伐之牛樟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賴明志於被告賴樹山為附表三前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給予助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明志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故買贓物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前後所犯2次故買贓物、幫助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明志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賴樹山故買贓物犯行及被告賴明志幫助故買贓物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分別為雕刻廠之主要及輔助經營者,其等因長年從事雕刻業務,經手木材無數,應深知林木資源之珍稀性,對於森林法之規定當亦知之甚明,然其等明知來源不明之牛樟木高度可能為盜贓木,被告賴樹山卻仍決意由不法管道購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牛樟木,被告賴明志則在旁施助以促成交易,其等所為無非間接助長盜伐林木犯罪之發生,均屬不該。再度量其等2人本案故買贓物、幫助故買贓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樹山前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被告賴明志則尚無同類型之犯罪紀錄(參被告賴樹山、賴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等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賴樹山年事已高,加重罰金刑已足堪警惕。兼衡被告2人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被告賴明志部分,主文漏未諭知「幫助」,因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幫助之旨,論罪法條亦載明刑法第30條規定,不影響於判決,由本院併予補充),且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為免部分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日數逾1年,及兼顧被告2人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後之衡平,爰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以3,000元折算1日。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賴樹山、賴明志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僅差數日,時序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完成交易之牛樟木數量共計10塊、價額共計63,000元,以及其等2人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定被告賴樹山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賴明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被告賴樹山與張士彪、曾永隆間,不會事先以電話聯絡本案交易牛樟木之事宜等情,經被告賴樹山於警詢時供稱:自從108年被查獲後,曾永隆就不曾以電話跟我聯繫,都會主動跑到雕刻廠直接找我販售等語,核與張士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外面有需求牛樟木,我直接載過去問賴樹山他們要不要,因為我連他的電話號碼都不知道,我沒有事先打電話去問賴樹山或賴明志要不要牛樟木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並未將附表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此等扣案物自無庸沒收。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賴樹山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相關,而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說明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無違誤。被告賴樹山確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賴明志亦有本件幫助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2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 張士彪竊盜既遂後,各次搬運牛樟木之時間、方式、數量 2 於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000林班地停車,復步行進入000林班地,以背袋將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4塊揹離000林班地,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逕予更正)下午5時41分許抵達000林班地停車處,使用A車將該4塊牛樟木載運下山。 3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A車前往000林班地停車,復步行進入000林班地,以背袋將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6塊揹離000林班地,於同(24)日下午6時47分許抵達停車處,使用A車將該6塊牛樟木載運下山。附表三編號 交易牛樟木之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1 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牛樟木4塊 2萬5000元 賴樹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7分 牛樟木6塊 3萬8000元 賴樹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搜索地點:張士彪上址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牛樟木藝品(編號A11) 1個(材積:0.04m³) 2 牛樟木藝品(編號A12) 1個(材積:0.02m³) 3 牛樟木藝品(編號A14) 1個(材積:0.01m³) 4 牛樟木藝品(編號A16) 1個(材積:0.0002m³) 5 頭燈 1座 6 背袋 1組 7 A車(含鑰匙1支) 1輛 8 手機(品牌型號:APPLE 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9 雨鞋 1雙 10 香樟圓材(編號A01至A06) 6塊 11 不規則牛樟(編號A07、A08) 2塊 12 紅檜藝品(編號A09) 1個 13 牛樟藝品(編號A10、A13、A15) 3個附表五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搜索地點:000林班地(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00)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鏈鋸(型號STIHL026) 1臺 2 角尺 1支 3 鐵鍬 1支 4 鏈條 2條 5 捲尺 1個 6 汽油桶 1個 7 機油桶 1個 8 牛樟角材(編號H01) 1塊(材積:0.04m³) 9 牛樟角材(編號H02) 1塊(材積:0.02m³)附表六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 搜索地點:○○雕刻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買賣合約書 1張 2 買賣契約書 1張 3 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1張 1張 4 記憶卡 1張 5 樟(編號CC-01至CC-44) 44塊 6 樟(編號C-001至C-135) 135塊附表七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 搜索地點:賴樹山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品牌型號:GALAXY A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八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 搜索地點:賴明志位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品牌型號:VIVO V202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九搜索時間:110年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 搜索地點:曾永隆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