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揚庭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揚庭(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1年3月14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12日南院武刑榮111訴263字第11100272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1年9月15日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性質有別,犯罪動機亦全然不同,原審僅因本案被告為累犯,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有撤銷之理由。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小量零售方式,次數僅有3次,對象為兩人,手段單純,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重,倘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行為同處以重刑,有失苛刻,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況被告從小患有躁鬱症,因此疾病產生種種不良行為,將工作所得開銷透支,因而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來補足金錢上不夠用之情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確已知錯悔改,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未能審酌上揭各情,其量刑失之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核無違誤,自非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4年2月4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4年2月6日生效),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提高為處7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達3 次,非偶發之單一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不合。
㈢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本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另案於○○○○○○○○○○○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揚庭可得知悉硝甲西泮、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分裝毒品之用,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牟利(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林揚庭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手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供承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附表一「適用法條」
欄所列罪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3 項:
「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加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查被告供稱其販賣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經送鑑定結果,含有2種以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被告供稱其向「陳柏豫」購買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咖啡包實際成分內容等語(警卷第14至1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咖啡包之內容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已有所認識,自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經科處刑責,仍未知警惕,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3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柏豫」云云,然因僅被告單一指
述,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追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南檢文慮110偵第25305字第1119020108號函(本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
3 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66948號函(本卷第65頁)可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因他案,甫於108年12月28日出監,短期內又再犯本件3次販毒案,自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買者尚賒欠新臺幣(下同)500元未付外,各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8,5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理由各詳附表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偵聲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余淇瀚 110年10月17日1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精品渡假別館」對面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與余淇瀚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林揚庭旋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余淇瀚,並向余淇瀚收取4,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偵卷第329至33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5至86頁) ②證人余淇瀚之證述(偵卷第27至37頁、第211至213頁) ③證人余淇瀚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④證人余淇瀚手機與「○○」於110年10月1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5至52頁) ⑤證人余淇瀚騎乘000-000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3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余淇瀚 110年11月8日2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附近之巷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2,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與余淇瀚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林揚庭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余淇瀚,並向余淇瀚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余淇瀚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余淇瀚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余淇瀚手機內與「○○」於110年11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⑤證人余淇瀚騎乘000-000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3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翁聖華 110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 林揚庭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翁聖華號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翁聖華請友人以網路郵局匯款2000元至林揚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揚庭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翁聖華,翁聖華當場僅交付上開毒品交易價金餘款其中500元,剩餘500元至目前尚未清償。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翁聖華之證述(偵卷第283至288頁、第319至321頁) ③證人翁聖華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至301頁) ④被告扣案手機與「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5至151頁) ⑤轉帳2千元之網路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截圖1紙(偵卷第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本院卷第80、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11.778公克) 左揭扣案物,為沖泡飲品 ,米白色壹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194公克、檢驗後淨重11.7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 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