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嘉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吳彥霖
吳孟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透過丁○○(綽號「鳳梨」)投資鍾淳先經營之動物活體買賣生意,前後投資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乙○○因動物活體買賣而借款予丁○○。甲○○則為丙○○所經營「000○○會館○○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000會館)之員工。丙○○、乙○○因與丁○○、鍾淳先間之投資、借貸金錢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8日20時許,丙○○與丁○○相約在臺南市○○區○○街○○檳榔店見面,丙○○要求丁○○聯絡鍾淳先還款,因鍾淳先未能滿足要求,丙○○、甲○○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控制丁○○之行動,並於同年月9日7時至8時間,將丁○○帶返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下稱丙○○住處),復於同(9)日晚間將丁○○帶往000會館,期間丙○○向丁○○恫稱:「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等語,抑制丁○○離開該處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又乙○○於108年5月10日8時30分前之某時許,抵達000會館,即承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控制丁○○之行動,亦向丁○○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你,你會很慘」、「儘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你」等語,致丁○○心生畏懼,甲○○則負責看管丁○○之行動自由,而共同私行拘禁丁○○於丙○○住處及000會館。丁○○於行動自由遭丙○○等人控制期間,先後遭丙○○、乙○○、甲○○等人帶往臺中找鍾淳先之友人拿錢未果,鍾淳先則趁機溜走;復由丙○○、乙○○帶同丁○○返回臺東老家向丁○○母親拿錢;再由臺東返回高雄後,丙○○要求丁○○在000會館擔任服務生。嗣於108年5月20日11時許,丁○○之友人郭紋均報警處理,偕同警方前至丙○○住處樓下,丁○○於丙○○、甲○○等人睡覺時趁隙下樓,並由警方帶離該處,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係就被告丙○○、乙○○、甲○○所犯私行拘禁罪(原判決事實一㈠)、恐嚇得利罪(原判決事實一㈡),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丙○○、乙○○對告訴人丁○○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嫌,及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丙○○、乙○○、甲○○則均未上訴。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原判決事實一㈡被告等3人被訴恐嚇得利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5-117、15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坦認於108年5月9日將丁○○帶返丙○○住處,期間丁○○均在丙○○住處及000會館,並駕車帶同丁○○前往臺中、丁○○臺東老家等處,至108年5月20日11時許,丁○○始由警方帶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均辯稱:丁○○是自願上我們的車,期間在住宿處,可以自由進出,並無行動遭拘禁之事,我們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㈠於108年5月9日7時至8時間,被告丙○○、甲○○自○○檳榔店將丁
○○帶返丙○○住處,期間丁○○均在丙○○住處及000會館,並由被告丙○○、乙○○帶同丁○○前往臺中、丁○○臺東老家等處,至108年5月20日11時許,丁○○始由警方帶離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1卷第29-33、35-42頁、偵1卷第49-51頁、偵2卷第45-54頁、原審2卷第264-29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郭紋均於偵查時(偵2卷第73-78頁)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巡佐羅俊弘職務報告各1份(警1卷第47、49頁)、原審11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2卷第68-8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述:丙○○與我一樣是投資鍾淳
先,鍾淳先在做動物活體買賣,我投資約600萬元,丙○○約投資1,000多萬元,後來鍾淳先跑掉了,丙○○要我背這筆帳,我們約在臺南○○區○○街○○檳榔攤,要我聯絡鍾淳先還債,但他還不出來,之後丙○○、甲○○就把我帶去丙○○住處及000會館。被抓走期間,他們要我一直聯絡鍾淳先要他還錢。這段期間我要去哪裡都沒辦法,隨時都有人跟著我,睡覺也是,最後真的受不了,我趁著有手機時跟女友郭紋均聯絡,聯絡完就刪訊息,讓他們看不到,之後郭紋均才帶警察來丙○○住處下面,趁他們不注意我趕快跑出來。丙○○、乙○○是主謀,甲○○是丙○○的小弟。(鍾淳先跑掉之後?) 就把我押回高雄,要帶我回家跟我媽拿錢,在車上就跟我說要我想辦法,用威脅語氣說看你要怎樣,是要運毒還是怎樣,在000會館還拿電擊棒說要不要給你電。(後來何時帶你回家拿錢?)應該是隔天醒來下午,丙○○、乙○○載我回臺東拿錢,拿了15萬元現金,85萬元匯款,是丙○○開車。(手機有無被收走?)
可以自己用,也會被收走,他們就問我有無繼續跟人要錢,就拿手機去看,我怕被看到訊息,有些訊息我會刪除。(5月20日如何報警?) 是郭紋均報警的,上午他們還在講要我還錢、要我找家人貸款籌錢,我受不了,之前都是說要找鍾淳先、要他拿錢,後期是一直叫我先還,後來拿不到錢就一直要我還,我才受不了,我跟郭紋均講後,當天中午郭紋均就找警察把我帶出來等語(偵1卷第40-41、49-51頁、偵2卷第52頁)。
㈢復次,丁○○遭被告3人分別以言語脅迫及行動限制而拘禁在丙○○住處等情,另據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因被告丙○○稱:
「他們恐嚇說臺南的誰會找你,你回去會很危險」、「大家都在找你,要處理你,你不能離開,要留下來」等語,被告乙○○則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外面的債主會找你,你會很慘」、「儘快籌錢,不籌錢就會有人要處理你」等語,一直以言語對我施壓,讓我很害怕,而被告甲○○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只能跟著他走等語(原審3卷第268、275-276、286-288頁)明確。
㈣又告訴人丁○○於108年5月9日在○○檳榔攤遭被告丙○○、甲○○帶
往丙○○住處起,至108年5月20日郭紋均向警方報案,偕同警方前往丙○○住處,丁○○始重獲自由乙節,已如前述。依此而論,告訴人丁○○雖與被告丙○○、乙○○間存有債務糾紛,然丁○○非無自己住處之人,若非受被告丙○○、乙○○等人言語脅迫,而抑制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及遭被告甲○○看管限制行動自由,實無須住在丙○○住處長達10餘日,且須經友人郭紋均報警,警方到丙○○住處後,在警方之陪同下,方得離開丙○○住處。又縱認丁○○在外積欠債務,可能遭其他人催討,丁○○亦可自行找尋藏匿處,焉須住在丙○○住處,並與被告丙○○、乙○○前往臺中、臺東等處籌錢償還被告丙○○、乙○○?足認丁○○證述係遭被告3人以脅迫方式私行拘禁於丙○○住處及000會館之指訴,真實可採。從而,被告3人辯稱:本件是丁○○主動尋求庇護,自願上我們的車,期間在住宿處,可以自由進出,並無行動遭拘禁之事云云,顯屬無據。
㈤被告丙○○雖辯稱:該期間丁○○均可自由與外界連絡,並無遭
拘束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與丁○○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原審2卷第315-485頁)及丁○○與郭紋均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原審1卷第299-517頁)為證。惟查,證人丁○○就其手機之使用情形證稱:「(你是如何對外聯繫求救?)我是趁手機在手上對外聯絡的時候,趁機傳訊息給我女朋友求救,内容在我傳出去之後就馬上被我給刪除了,這樣子丙○○他們就看不到我的求救内容」、「(手機有無被收走?) 可以自己用,也會被收走,他們就問我有無繼續跟人要錢,就拿手機去看,我怕被看到訊息,有些訊息我會刪除」等語(警1卷第41頁、偵2卷第52頁),足見丁○○於該期間,因被告丙○○之要求繼續聯絡找出鍾淳先,並四處籌錢償還,故有使用手機之機會。又丁○○為求自保,在LINE的對話上,有吹捧、肯定被告丙○○之用詞,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被告丙○○所辯上情,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2條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刑法第302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為達控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恐嚇丁○○之行為,或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將告訴人丁○○拘禁在丙○○住處或000會館,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範疇。
四、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遭被告3人私行拘禁至釋放時止,僅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顯有惡性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於108年5月10日8時30分後之某時,意圖為丙○○、乙○○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甲○○在000會館內逼迫告訴人丁○○第一次簽立本票11張,總金額為2,300萬元,並保管條11張,總金額亦為2,30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推由被告甲○○將丁○○帶回丙○○住處,並以前次所簽本票、保管條格式有誤為由,接續逼迫其第二次簽立本票、保管條(2次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均未扣案)。被告丙○○、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將丁○○帶回其臺東縣老家,要求丁○○向其母劉丞庭索討金錢,劉丞庭遂拿現金15萬元予丁○○,並分別匯款共85萬元至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丁○○即將現金15萬元交給丙○○,並將其母劉丞庭所匯款項統整後,於同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逼迫丁○○繼續向友人借錢還款,丁○○於借得款項後,即於108年5月14日2時至同日14時許,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8萬元至被告丙○○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乙○○、甲○○均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以投資動物活體買賣交易可獲豐厚利息,邀我投資,後來丁○○無法償還本金,在丁○○同意下,才有簽本票、保管條以供擔保,並回臺東老家向其母親拿錢償還,我並沒有恐嚇取財、得利,也沒有逼丁○○簽本票、保管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借款丁○○300多萬元,丁○○均未償還。又我與丁○○以前曾住在一起,丙○○是我介紹給丁○○,我認為在道義上有陪丙○○、丁○○他們回臺東之義務。
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逼丁○○簽本票、保管條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逼丁○○簽本票、保管條,亦未恐嚇得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者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者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證陳:(鍾淳先本來認識乙○○或
丙○○嗎?)沒有,是透過我介紹。(丙○○及乙○○到底給鍾淳先多少錢?)他簽的本票就是2,300萬。(這筆錢是投資還是借款?)投資,若是借款,當然是我自己用。(投資款是他們直接交給鍾淳先,還是交給你?)有些是透過我給鍾淳先,有些是直接拿給鍾淳先。(透過你的有多少?有無超過2,000萬,還是只有1、20萬?)沒有1、20萬這麼少,我不敢保證有無超過1,000萬,但至少有幾百萬。(你確實有經手這些錢?)他匯給我,我馬上就匯給鍾淳先。(當初找他們談投資的事,是鍾淳先跟他們表示要投資,還是你,還是你跟鍾淳先一起?)他們問我鍾淳先到底在做什麼,我說要投資這個東西,就像一開始我知道鍾淳先,也知道他家,我是要確定他們是真的在做這些事情,所以大家都去過南門路那邊好幾次,他們才願意投資。(乙○○有無參與投資或借款?)乙○○有參與投資,是我經手的,他都把錢拿給我。(為何你要幫鍾淳先轉錢?)一開始是只有我投資鍾淳先這件事情,後來認識乙○○他們,他們表示也要投資,我說要把錢給鍾淳先,他們也都知道等語(原審2卷第273-274、276、282頁)。由此可知,被告丙○○係經由告訴人丁○○而得知動物活體買賣投資之事,並將投資款項交由丁○○轉交鍾淳先,且就被告乙○○部分,不論係借款或投資,係將款項交付丁○○收執,故被告丙○○、乙○○因此認為與丁○○間亦存有投資(或借款)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被告丙○○前以:「丁○○及其女友郭紋均以稀有動物買賣獲
利頗佳為由,要約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投資款2,350萬元,事後丁○○及郭紋均未依約給付獲利,認丁○○及郭紋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丙○○先確認丁○○與案外人鍾淳先確有進行動物、寵物買賣,因不熟悉該產業,亦不清楚投資標的,不在乎投資內容,僅要求將答應之獲利及本金交還,之前約4個月均屬正常交易,故認本件純屬投資或借款之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3卷第103-109頁)可按。準此,被告丙○○告訴丁○○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認為丁○○積欠其高達2,350萬元之債務。
⒊又證人陳威豪於原審時證稱:(丙○○有無參與丁○○的投資?
)我知道丙○○也有投資。(你怎麼會知道丙○○有參與丁○○的投資?)因為丙○○有投資才拉我去投資。(就你的認知,你投資的對象是丁○○還是鍾淳先?還是兩個人都有?)我覺得兩個人都有。(你的錢是交給誰?)丁○○。(你前後投資給丁○○大約多少次?)差不多4到5次。(你累積投資了多少金額?)大約500萬元等語(原審3卷第64-65、67頁),益證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其投資對象亦包括丁○○,而有投資債務糾紛存在,並非無稽。
⒋承上說明,被告丙○○、乙○○係因與丁○○間存有投資(或借款
)之債務糾紛,而要求丁○○簽立本票、保管條以為擔保,並將向其母及友人籌借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丙○○,故被告丙○○、乙○○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又被告丙○○、乙○○正犯部分既不成罪,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共犯即被告甲○○亦難論究其恐嚇得利罪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時證稱:(你第一次簽本票時是在0
00○○會館○○店,還是在丙○○的住處?)第一次是在000○○會館○○店,是丙○○的員工「阿虎」叫我簽的。(第一次簽本票時,甲○○有無在場?)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是去左邊第一間包廂簽的,是「阿虎」要我簽的。(第二次是在丙○○的住處簽的嗎?)是。(當時是誰叫你簽的?)丙○○及甲○○。(他們要你簽的理由為何?)他們要我簽,我就必須要簽。(已經簽過一次,為何還要簽第二次?)第二次簽本票的理由忘記了。(為何是2,300萬?)他叫我簽我就簽。(你簽本票都沒有任何質疑?)我當下很無助,我什麼事情都不能做,若我不簽,很有可能會被打,所以我只能聽從他們的話等語(原審2卷第288-290頁)。依此可知,被告丙○○、甲○○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丁○○簽立本票及保管條,而係丁○○自己主觀臆測如不簽有可能會被打,故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從而,被告丙○○、乙○○、甲○○辯稱:我們沒有逼丁○○簽本票、保管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等人實早已知悉其等之投資款均置於鍾淳先處,債務真正應負責之人實為鍾淳先,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上訴狀誤載為詐欺得利)犯行,自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被告丙○○、乙○○、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丙○○、乙○○、甲○○被訴前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行,與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丙○○、乙○○、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私行拘禁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以被告丙○○、乙○○、甲○○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因債務無法受償,不採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竟共同以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丁○○,所為造成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受限,且生心理恐懼,更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事後讓告訴人丁○○順利離開,且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丁○○為精神或身體之虐待。兼衡告訴人丁○○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時間,並被告丙○○於共犯結構中具有主導之地位、被告甲○○聽命於被告丙○○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乙○○則因介紹丁○○與被告丙○○認識,造成被告丙○○2,000多萬元債務無法受償,認為基於道義而參與本案等3人在犯行中之地位。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娘家,000會館已經結束營業,目前與銀行簽約,從事未依約繳納貸款車輛之協尋工作;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洗車場工作,月入約2、3萬元;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租屋獨居,在高雄從事旅宿業,月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甲○○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顯有惡性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丁○○交付及匯款予被告丙○○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行為,與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而就被訴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丁○○人身自由時間長達10餘日,且多次移轉丁○○之拘禁地點,丁○○內心恐懼不可謂不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及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另成立恐嚇得利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告訴人丁○○受私行拘禁之時間、所生損害程度,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又被告3人所為,尚與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各該罪名相繩,已如前述,檢察官仍以陳詞再事爭執,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21621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07027號卷 警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7號卷一、二 偵1、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一至三 原審1至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