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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吉榮部分撤銷。

張吉榮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吉榮有尋覓場所堆置廢棄物之需求,乃透過廖清志於網路上搜尋,因而接洽從事租屋仲介之呂宗憬,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前數日,先由廖清志與呂宗憬相約前往蔡慶輝所有(呂宗憬、蔡慶輝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門牌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上之閒置鐵皮廠房,廖清志查看後,認為該處符合張吉榮之需求,隨即告知張吉榮,2人並於數日後,再前往本案鐵皮廠房查看,並與呂宗憬相約於108年6月22日與蔡慶輝簽訂租賃契約,張吉榮為避免非法犯行遭發覺,另與張崧樹約定擔任承租本案鐵皮廠房之簽約人頭,以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張崧樹應允後,張吉榮、廖清志、張崧樹即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廖清志、張崧樹另經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由廖清志於108年6月22日搭載張崧樹前往蔡慶輝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張吉榮臨時有事不克前來為由,由張崧樹擔任承租人,與蔡慶輝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108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仟元,押金為1萬8仟元),張吉榮並將押金及108年6月零星天數8天之租金,共計2萬4佰元預先交給張崧樹,張崧樹於簽約後將之透過廖清志給付與蔡慶輝,租賃完成後,該處所即由張吉榮非法提供與不詳之人推置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篩選後底泥、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迄108年9月24日查獲時止,累積堆置體積約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之廢棄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8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前往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去鐵皮廠房2次,一次載廖清志,一次載廖清志、張崧樹,但我沒有進去,只有載他們進去,我在車上而已。檢察官只是自行認定,沒有事實證據,崙背、○○案件我都沒有參與,張崧樹所稱○○案件是他自己杜撰出來的,本案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頁、176頁)。

三、本件鐵皮廠房為蔡慶輝所有,於108年6月22日由蔡慶輝與張崧樹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月租金為9仟元,押租金為1萬8仟元等情,有鐵皮廠房所座落土地所有權狀、鐵皮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憑(他卷第63頁、67-78頁)。本件鐵皮廠房經檢舉非法堆置廢棄物,於108年9月24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蔡慶輝前往實施督察,發覺鐵皮廠房內遭堆置大量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篩選後底泥、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體積約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1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同卷第15-38頁)可證。

四、共犯廖清志、張崧樹證稱,於108年6月22日,由廖清志依被告指示,搭載張崧樹前往本件鐵皮倉庫,與蔡慶輝簽訂租賃契約,被告為實際承租人乙節,證述一致如下:

㈠、廖清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幫張吉榮找廠房,一開始是我們在雲林縣○○共同打麻將的地方聊天,張吉榮就說要找房子,但是房子他不懂,廠房是張吉榮要找的,我跟張崧樹不熟,沒見過面,當天因為張吉榮沒空去簽約,所以叫我載張崧樹去簽約,張吉榮說找廠房是要堆放物品,說是塑膠粒,所以我就上網幫張吉榮找廠房,網路上有房屋資訊,下面有電話,我就按下去跟仲介通話,仲介有報路給我、傳照片、導航的圖釘給我(原審卷第101-102頁)、簽約的時候張吉榮沒有到現場,是我帶張崧樹去的,我跟仲介稱呼張吉榮是董仔,是張吉榮叫我載張崧樹去的,他說沒空簽約,叫我載張崧樹去,錢也是張崧樹拿出來的,我負責開車,我開張吉榮借我的車,我先騎機車去張吉榮、張崧樹住的地方會合,然後張吉榮借我車載張崧樹去簽約(同卷第103頁)、堆置塑膠物品是張吉榮跟我說要放的,張吉榮跟我去現場2次,是1、2次(同卷第105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稱:廠房是我上網幫忙找,仲介帶我及其他人去租,當天簽約是我跟張崧樹,仲介帶看房是我跟張吉榮(偵卷第320-321頁)等語相符。

㈡、張崧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約是我去簽的,張吉榮叫我去簽約的,張吉榮跟我說要放塑膠粒的,他說他沒空去簽約,要我去簽約,我是去當人頭,我跟廖清志不熟,張吉榮說叫一個「柳丁」的人載我去跟地主簽約,我有問張吉榮說一個月要租多少錢,他說一個月9仟元,6月又租8天,1天3佰元,所以2仟4佰元,要給他押金2個月,總共2萬4佰元,張吉榮拿給我,我拿給廖清志,廖清志去屋主那邊,錢是廖清志交給屋主,我有看到,我簽約後,廖清志把鑰匙拿走,然後他有去廠房那裡開門看看,我跟地主、仲介等人也有跟去看鑰匙可否開廠房,契約、遙控器我沒有拿到(原審卷第111-113頁)、簽約後約1至2禮拜,張吉榮跟我說貨進去了,我就去張吉榮那裡跟他拿錢,陸陸續續拿幾仟幾佰元給我,我總共拿到1萬多元,不到2萬元,第1個月是張吉榮拿現金9仟元給我,我匯款到地主母親農會帳戶,第2個月地主跟我要租金,一直催,我說我上面的錢一直沒給我(同卷第114頁)、本來我跟廖清志不認識,是他們約好幾點要簽約才載我去簽約,然後地主交遙控器、契約給廖清志,叫我簽約的是張吉榮,他請廖清志帶我去簽約(同卷第116頁)等語。

㈢、依共犯廖清志、張崧樹上開證述,被告為有租屋堆置廢棄物需求之人,透過廖清志上網尋找並與租賃房屋仲介聯繫後,被告曾前往本件鐵皮廠房看屋,簽約則由廖清志與張崧樹一同前往,簽約當日租金與押租金由被告交付張崧樹後,透過廖清志交付與蔡慶輝。

五、共犯廖清志、張崧樹證稱上開租賃本件鐵皮倉庫之過程,與證人即本件鐵皮廠房屋主蔡慶輝、仲介呂宗憬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蔡慶輝證稱:○○鄉○○○段00地號鐵皮屋是我委託呂宗憬出租,是張崧樹簽約,簽約前沒有見過面,簽約當天見到張崧樹、廖清志,現場只有這2位,我人在新竹,鐵皮屋在嘉義,仲介打電話跟我說對方有喜歡,就換我跟看廠房的先生通電話,我問他要放置什麼物品,他說要放塑膠顆粒,過了大約3天簽約(原審卷第85-87頁)、簽約前我只有用LINE跟呂宗憬詢問他們要放的東西,我需要看照片,呂宗憬請他們傳照片給我看,我看是放塑膠顆粒後覺得沒有問題,他卷第337-339頁是呂宗憬跟對方的對話截圖,我是簽約以後才與對方交換LINE(同卷第87頁)、我記得要簽約當天,因為要給2個月的押金,還有6月23日至30日的租金,總共大概2個月是1萬8仟元,還有加那幾天多出來的2仟多元,這些錢當天是由廖清志拿出來交給我的,不是張崧樹拿出來,張崧樹只負責簽名,現場我有聽到有人叫張董,當時好像有提到說跟我簽約的是另一位不在場的人的兄弟,是他來簽(同卷第88頁)、當天看完廠房,由仲介拿電話給一位先生,由我與對方通話,那位先生就是簽約不在場的那位先生,仲介帶看廠房的是廖清志及另外一人,簽約的時候是廖清志與張崧樹,我跟看廠房的另外一個人是完全沒見過,他可能就是我通話的那一位,是我猜測的,我沒看過他,仲介會比較清楚,廖清志好像有說張崧樹跟沒到場的那位是兄弟(同卷第88-89頁)等語。依其證述,簽約之人雖為張崧樹,然簽約當天係由廖清志交付租金及押金,且先前看屋時,另透過仲介與實際欲承租之人聯繫,而簽約當天廖清志曾提及,實際承租人應為與張崧樹互稱兄弟之人。

㈡、證人呂宗憬證稱:我有仲介蔡慶輝出租○○○段00地號上鐵皮廠房,我透過臉書刊登招租廣告,對方打電話給我詢問租賃事宜,跟我約時間去廠房看是否適合,第1次見面只有綽號廖柳丁的男子,就是廖清志,廖清志說廠房適合他們使用,還要再約老闆來看一次,如果老闆覺得可以就會跟我租,所以再約老闆來看,大約過了3、5天,他就帶老闆來看,但是只有短暫會面(原審卷第91-92頁)、第2次是廖清志與他老闆來看,法庭上的被告我明顯可以認出廖清志,還有最左邊的張崧樹,張吉榮我不確定,因為我只有短暫看過1次,但跟保七總隊提供的指認照片一樣,當初有提供好幾張照片問我看到的是哪一個,我當初說看起來有點像,但不確定是不是廖清志的老闆,指認照片我覺得比較像的就是廖清志,還有張崧樹我也認得出來(同卷第92-93頁)、簽約的時候,我看到他們是兩個人,印象中第1次來的老闆,跟來簽約的承租人不一樣,簽約前廖清志有說老闆臨時有事情,無法過來,會委託老闆的弟弟過來簽約,當時我們想說可能真的有事無法過來,請他弟弟來簽約也可以,所以簽約時我看到的是廖清志與所謂老闆的弟弟,第1次來看是廖清志,第2次是廖清志和他老闆,第3次要簽約時,很明顯來簽約的人與第2次的老闆不同,來簽約的是張董的弟弟,LINE對話中有提到張董,是張董要簽約(同卷第94-95頁)、簽約那次很明顯可以認出,簽約的人是張崧樹,不是張董,我只有跟張崧樹在簽約時見面1次,簽約時張崧樹話不多,都是廖清志在交涉(同卷第97頁)等語。依其證述,首次看屋時為廖清志到場,第2次則為廖清志與另名男子到場,第3次簽約則為廖清志與另名男子,該名男子與第2次看屋時之男子為不同人,第3次前往簽約之人確定是張崧樹,當天因為實際承租人臨時不能到場,而由自稱兄弟之張崧樹代替簽約。

㈢、依證人蔡慶輝、呂宗憬一致證稱,簽約前看房之人除廖清志外,另有1名男子,該名男子並非張崧樹,簽約當天因先前看屋之人無法到場,改由張崧樹到場簽約,實際看屋並承租之人,應為第2次看屋之老闆,張崧樹則與老闆以兄弟相稱。

六、依共犯廖清志、張崧樹之供述,核以證人蔡慶輝、呂宗憬之證述,張崧樹雖為簽約之人,然實際承租人並非張崧樹,已屬明確,而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乙情,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就簽約前前往看屋之人,除廖清志外,另名男子即為被告部分,雖證人呂宗憬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然其亦明確證稱,前往簽約之張崧樹並非先前與廖清志一同看屋之人,是其並無將張崧樹誤認為前往看屋之人之情況,則廖清志、張崧樹均證稱,實際前往看屋並承租該處鐵皮廠房之人為被告,與證人呂宗憬之證述並無矛盾。況且,被告亦坦承:廖清志看屋的時候,請我載他去(警卷第276頁)、我有去過鐵皮廠房,去過2次,第1次我跟廖清志一起去,第2次我也跟廖清志一起去(他卷第321頁)、第1次我載廖清志去,第2次我載廖清志去,我沒下車,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原審卷第59-60頁)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於看屋時與廖清志一同前往之事實,第2次看屋時廖清志以外之另名男子即為被告,實屬明確,而證人呂宗憬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然其對於廖清志印象深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指認,當無混淆廖清志與被告角色之可能,則其明確指稱,廖清志第1次看屋後,要約「老闆」再來看1次,又證稱,第2次廖清志帶「老闆」來看,有短暫會面,簽約的時候是張崧樹,廖清志說「老闆」臨時有事,無法過來,委託「老闆的弟弟」過來簽約,所稱「老闆」之人,即為被告,更屬無疑。

㈡、廖清志首次看屋時,雖向呂宗憬表示該處鐵皮廠房適合使用,有意承租,然並未立刻約定簽約,反而向呂宗憬表示要再帶「老闆」即被告前來看屋,可見廖清志對於是否承租並無決定權,仍有待被告前往確認,再核以呂宗憬證稱,簽約當天「張崧樹話不多,都是廖清志在交涉」(原審卷第97頁)等情,亦可見關於租屋之細節,應以廖清志較為清楚,再佐以證人呂宗憬提出與LINE代號「廖柳丁」即廖清志之對話紀錄,蔡慶輝向廖清志稱:「跟張董說明一下」、「麻煩您提醒張董,謝謝您。6/22 09:30簽約」(他卷第87頁、109頁)等語,足見實際承租人並非廖清志,而為所稱「張董」之人,「張董」則透過廖清志轉達訊息,此情符合廖清志與張崧樹證稱,實際承租人為被告,而張崧樹僅充當人頭負責簽約等情。

㈢、被告雖辯稱,其搭載廖清志前往看屋時,並未下車,對於廖清志前往該處目的並不知情,然證人呂宗憬為仲介鐵皮廠房之人,與被告及共犯廖清志、張崧樹並無何利害關係,本無何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而證人呂宗憬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看屋之人除廖清志外,另有廖清志稱呼為「老闆」之人,實際租屋之人應為「老闆」,並非廖清志或張崧樹,其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並無不符,再衡以證人呂宗憬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然其對於廖清志、張崧樹則印象深刻,並無將廖清志、張崧樹誤認為被告之可能,其更證稱:第2次見面時看到是2個人,來看屋的老闆與簽約的承租人不一樣(原審卷第94-95頁),可見證人呂宗憬確實曾因仲介本件鐵皮廠房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因此留下印象,方足以確認被告與張崧樹係不同之人,被告辯稱其僅搭載廖清志前往現場,對於廖清志所為並無所悉等情,顯非實在。

㈣、末以,如本件僅為廖清志欲承租鐵皮廠房,與被告無關,則廖清志於首次看屋時,即可與呂宗憬進行後續簽約程序,本無需再帶被告第2次前往看屋,顯見廖清志對於是否承租,並無最後決定權,況且,廖清志與被告第2次看屋後,又另約時間,由張崧樹前往簽約,而張崧樹與廖清志原並不認識,此分別為廖清志證稱:我當時不認識張崧樹,因為張吉榮沒空去簽約,所以叫我載張崧樹去簽約,我跟張崧樹不熟,從來沒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過(原審卷第101頁)、我是後來簽約時才認識張崧樹,以前我沒有見過他(同卷第104頁),及張崧樹證稱:張吉榮叫我去簽約,他說他沒空,當時我工作不穩定,是臨時工,我想說加減賺,我知道我是去做人頭(同卷第112-113頁)、我不認識廖清志,廖清志第1次載我去簽約,就只有廖清志和我(同卷第117頁)等語在卷,則以廖清志與張崧樹原並不認識,廖清志豈有自行聯繫張崧樹,並載張崧樹前往簽約之可能,可見張崧樹之所以參與本案並擔任簽約人,乃被告居中牽線廖清志於簽約當天載張崧樹前往,被告辯稱對於廖清志、張崧樹所為均不知情,洵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吉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自108年6月23日承租日起,至108年9月24日遭查獲止,提供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廖清志、張崧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廖清志、張崧樹有犯意聯絡,而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略以:共犯廖清志就犯罪情節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共犯張崧樹證述內容不同,又無證據補強共犯廖清志、張崧樹所述關於其等與被告來往經過等語。

㈡、然查,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原判決臚列共犯廖清志歷次供述,比較後其供述內容後認為

,共犯廖清志就被告是否3次均陪同前往本案鐵皮廠房,或關於堆置廢棄物之照片係由何人提供等情,供述不一,然原判決所臚列關於共犯廖清志之供述,部分僅為其以被告身分就自身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即原判決第8至10頁⒊、⒌部分),並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原判決將該等供述一併臚列,並認為共犯廖清志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實則,共犯廖清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共犯張崧樹之證述,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部分並無不符,且與證人蔡慶輝、呂宗憬之證述亦足以互為補強,已如上所詳述,原判決僅以共犯廖清志部分供述內容繁簡不一,或存有語意未見明確之處,而未就其審理中之證述與其他證據互為勾稽綜合判斷,即認為其證述均不可採,實有未洽。

⒉原判決另以,共犯張崧樹證稱,另案在雲林縣○○鎮租用房舍

堆置廢棄物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原審卷第175-180頁),亦為被告要其擔任人頭簽約後,因無力支付租金,出租人欲回收土地,因而另承租本件鐵皮廠房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共犯張崧樹之證述為真,且認為共犯張崧樹於該案所稱「張榮其」、「阿榮」之人,與被告姓名之讀音不同,因而認為共犯張崧樹之證述不可採信。然而,共犯張崧樹關於另案犯罪之供述是否可採,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明本無絕對關連性,檢察官縱使未能舉證被告為共犯張崧樹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幕後主謀,亦非即可推論共犯張崧樹關於本件指證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而被告本件犯行除共犯張崧樹之指證外,另有共犯廖清志之供述、證人蔡慶輝、呂宗憬之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自不得以共犯張崧樹另案關於被告之指證無證據可佐,遽以推論共犯張崧樹於本案之證述亦不可採。

⒊證據應綜合評價,不得割裂後各自評價,而認為因各項證據

分別不得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雖證人蔡慶輝、呂宗憬均證稱,不能確定實際承租人是否為被告,然共犯廖清志、張崧樹均明確證稱,實際承租人即為被告,而被告確實曾前往本件鐵皮廠房看屋,除為被告所自認外,證人呂宗憬更明確證稱,第2次看屋之人,並非後來簽約之人,簽約當天因「老闆」有事不克到場,因而由自稱兄弟之張崧樹簽約,是本件實際承租人並非張崧樹,即可確定。再者,如張崧樹為實際承租人,廖清志何以於第1次看屋後,再找被告前往第2次看屋,而非張崧樹,抑或廖清志為實際承租人,何以第1次看屋後,仍需由被告前往看屋後再決定是否承租,可見被告方為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相較於此,張崧樹第1次、第2次均未前往看屋,於簽約當天到場直接簽約,亦未與呂宗憬有何關於承租廠房之相關討論,與其證稱僅擔任簽約之人頭,領取酬勞等情,實屬相符,何況張崧樹與廖清志原不認識,若非被告居間牽線,廖清志如何找張崧樹擔任非法犯行之人頭簽約人,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原判決以本件交涉過程均為廖清志與呂宗憬談論,而非被告,因而認為被告並非主導者,實與上開證據不能相符。

㈢、綜上,原判決將各項證據分別評價,而認為被告本件犯行無法證明,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反證據法則,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任意堆置廢棄物屬嚴重危害環境衛生之犯罪行為,影響社區生活環境,更增加嗣後清除成本,而行為人多選擇偏僻場所實施犯罪,犯行遭查獲後,往往已造成環境之重大影響,本件被告非法提供之土地,業已堆置體積約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之廢棄物,顯有一定規模,而後續清除所需費用,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估算結果,約為3,927,000元(本院卷第10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並斟酌被告為主要租用廠房並提供堆置廢棄物之人,相較於共犯廖清志、張崧樹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其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原以○○為業,現因中風由子女扶養,○○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贓物、恐嚇取財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又以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為例,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行為人竊取之財物,至於毀壞之門窗或安全設備,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蓋刑法沒收制度並非用以解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包括積極與消極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二者或有重疊然並非全然一致。另以,行為人原有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所產生之義務,因犯罪行為而免予負擔或減免者,屬犯罪行為所生之消極利益,如該項義務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者,固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相對而言,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則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仍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就該等金錢給付依刑法沒收制度宣告沒收之可言。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廖清志、張崧樹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導致現場留有體積(原判決誤載為面積,應予更正)長20公尺、寬20公尺、高6公尺之廢棄物,該等堆置廢棄物尚未清除,清除費用經合法清運業者估算結果為3,927,000元,業經本院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估算後,以111年2月8日嘉環稽字第1110004089號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該部分清除費用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所依憑之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至於上訴意旨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案例事實則與廢棄物清除費用應否沒收無關),然查,該判決案例事實略為,楊○村、楊○進分別順○昌公司、昶○公司之負責人,順○昌公司、昶○公司非法排放電鍍水、廢污泥於河川,而以一行為觸犯污染河川罪、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楊○村、楊○進因分別為順○昌公司、昶○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等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以上為該判決內容所詳載,是以,該案所沒收之清除費用,乃事業負責人「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性質上為其等依法負有支出義務之成本(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然本案被告與共犯廖清志、張崧樹,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因「節省事業營運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之可言,檢察官上訴引用該判決,實忽略本件犯罪主體並不相同,而與最高法院所指之「因節省成本所獲得之消極利益」有間。

三、本件被告與共犯廖清志、張崧樹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與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等確實獲有對價,僅共犯張崧樹因擔任簽約人頭,獲得由被告所給付之1萬5仟元,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費用3,927,000元,性質上為其等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意義,並非犯罪所得,而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之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

四、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取得犯罪所得(除清除費用外,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檢察官上訴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應就廢棄物清除費用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