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俊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於111年7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表明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頁上訴理由書,第7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罪名、所犯法條,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原本是廚師,110年3月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留職停薪,頓失收入,110年8月又因車禍骨折,經濟更糟,母親已經高齡70歲,3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太太為照顧小孩並未就業,被告必須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因此才販毒營利;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遭查獲的犯行僅有1次,遭查獲的咖啡包數量僅有10包,因向上游賣家購買的成本是買10包咖啡包送2包咖啡包,所以被告的販毒利益僅有2包免費施用的咖啡包,所圖的利益不高;被告於偵查中也供出毒品上游,對於檢警查緝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有不當等語。
本院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是未遂犯,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減輕事由,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因此項減刑事由有免除其刑的規定,依照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第2項(偵查、審理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照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則被告的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處斷刑)。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7月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紀錄也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仍不知改過,本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訊息,嗣並著手於販賣行為,雖然未及賣出成功,然仍有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的風險,且被告遭警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多達10包,被告犯行的惡性非輕。又被告雖然因疫情留職停薪,並需負擔家中生計,然被告正值壯年,於原審自陳學歷是○○畢業(原審卷第130頁),於我國社會應仍能從事其他合法工作扶養家人。因此,經綜合考量後,被告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生活情況,量刑過重,且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於此基礎之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前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處之刑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審酌其犯罪動機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陳明:其犯罪動機是因為受到疫情影響留職停薪,為了照顧家中老小,且紓解自己的壓力,兼為了賺取2包免費咖啡包施用的利益,因而觸犯本案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審理筆錄參照),而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中,已經敘明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的犯罪動機(原審判決第5頁第30-31行參照),至於被告於原審陳述的犯罪動機已經包括其生活情況,則原審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同時,當然也已經審酌了被告的生活情況。縱使認為原審沒有審酌到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將被告的生活情況一併審酌後,認為也沒有再調降被告的刑度的空間。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
㈡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乃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執行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最近五年內,雖然沒有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誠如前述,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7月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改過,再著手從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上開宣告的刑罰乃有執行的必要,方能避免被告再犯;其次,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遭警查獲的毒品咖啡包多達10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然因疫情留職停薪,並需負擔家中生計,然依照被告正值壯年及○○畢業的學歷,仍能從事其他合法工作扶養家人,被告犯罪動機也無令人憐憫之處。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的必要,並不適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宣告緩刑,於法有違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