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顓靖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顓靖與陳金榮(綽號「金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舊識,賴顓靖為其胞姊黃賴雪香管理臺南市○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之0號土地),陳柏翰係陳金榮之子,陳柏翰(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支」(或「仁哥」)之成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吳永清(原名:吳川佶,綽號「川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三審中)、黃詠鈺(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為朋友關係,葉保堂(綽號「鳥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與陳柏翰、「大支」、方文忠(已歿)熟識,渠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
二、賴顓靖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因經濟困窘,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知友人陳金榮願意提供其管領之000之0號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陳金榮得知後為幫助賴顓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指示陳柏翰為賴顓靖尋找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未久「大支」以電話聯絡陳柏翰,詢問有無地點可傾倒廢棄物,陳柏翰、「大支」、「小胖」、吳永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有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賺取報酬,共謀由賴顓靖提供000之0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大支」媒介非法廢棄物來源、「小胖」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與賴顓靖間之聯絡及其他協助完成傾倒事宜、吳永清則負責引導貨車司機將廢棄物載至000之0號土地傾倒。謀議既定,賴顓靖、陳柏翰遂預先在000之0號土地上挖掘長30公尺、寬15公尺、深數公尺之大坑,並從門前沿路鋪設鋼板以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行駛。完成上開準備後,陸續於108年6月20日後數日、同年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由「大支」聯絡陳柏翰通知有事業廢棄物來源,陳柏翰轉而通知賴顓靖,「小胖」負責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大支」再撥打吳永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吳永清分別前往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以下稱麻豆交流道)或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勝利路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附近(以下稱7-11),引導司機前往000之0號土地傾倒車上所載運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物在內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賴顓靖因此分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前後2次共計收取20,000元報酬。
三、「大支」另於108年7月14日上午聯絡陳柏翰,通知當天可能會入場傾倒廢棄物,因連日豪雨,陳柏翰遂指示知情而欲幫助渠等之黃詠鈺先行運送抽水機前往000之0號土地,將傾倒廢棄物坑洞中之雨水先行抽除。再由葉保堂及「小胖」在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與司機方文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引導方文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上裝載約18噸重廢輪胎、塑膠電線、含油塑膠類廢品、木板等事業廢棄物預定前往000之0號土地傾倒。然方文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賴顓靖之兄賴顓鎮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稱000號土地)時,因田間路窄,不慎翻覆,裝載之事業廢棄物均翻倒於路旁000號土地上。陳柏翰等人趕緊通知吊車、挖土機連夜前來協助排除故障,至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車輛扶正,並將散落該處之事業廢棄物暫時掩埋於該處,陳柏翰因而分得7,500元報酬。方文忠另於108年7月15日晚間,聯絡不知情之吳佳隆、謝再升及葉峻助等人前來協助拖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後掛00-00號半拖車,為路過民眾查覺有異,告知巡邏員警,警方於同年7月15日晚間10時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當場逮捕方文忠,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賴顓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27日南院武刑敬111訴緝12字第1110029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刑過重,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理由,被告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收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第15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11頁;110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79至181頁;原審1382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55至258頁、第271至285頁;原審訴緝1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四-第85至89頁、第93至10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51頁、第165頁),並據證人陳金榮、黃詠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永清、葉保堂、陳柏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吳永清、葉保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人黃賴雪香、賴顓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方文忠於警詢、偵訊時與證人吳佳隆、謝再升、葉峻助、高育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至20頁;警卷二第12至48頁;1238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1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253至254頁;偵卷二第169至172頁、第238至240頁、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第119頁、第274頁、第385至386頁、第406頁;原審訴緝7號卷-以下稱原審卷三-第62頁、第66頁、第78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67至98頁、第141至142頁),復有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000之0號土地(員警誤載為000號土地)現場照片、000之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賴顓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陳柏翰電話內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翰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之星門號用戶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及所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2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第51至57頁、第58至61頁;偵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卷二第83至86頁、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方文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108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7月14日國道行車紀錄資料、葉峻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佳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查詢拖車車籍、賴顓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陳柏翰使用電話聯絡人畫面擷圖、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方文忠使用電話中與「黑鳥(即葉保堂)」之LINE通話擷圖、方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再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通聯紀錄、方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葉保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葉保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葉保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8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之車輛辨識系統紀錄、108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50215號函及所附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4日環稽字第1100003072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至26頁、第28頁、第33至59頁、第71至74頁;警卷二第51至57頁;偵卷一第95至100頁、第137至149頁、第173至177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第239頁、第259頁、第261至271頁、第295至297頁;偵卷二第65至70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8頁、第93至96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59頁、第161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二犯行,係提供所管理之黃賴雪香所有000之0號土地上讓陳柏翰等人棄置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等建築事業廢棄物,而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另原預定提供000之0號土地供陳柏翰等人堆置卻因載運貨車翻覆而就地掩埋於000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則為含有廢輪胎、塑膠電線、含油塑膠類廢品、木板等事業廢棄物,核屬不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提供所管理之黃賴雪香所有000之0號土地供或預定供陳柏翰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可再回收利用之物甚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000之0號土地所有人,僅受其胞姊委託代為管理,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恣意提供其胞姊黃賴雪香委託管理之000之0號土地供他人堆置上述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依前揭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違法堆置上述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固主張其所堆置、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身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受託管理其胞姊所有000之0號土地,本應善盡管理人之義務,為其胞姊利益謹慎管理土地,不此之圖,貪圖私利,謀劃將000之0號土地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從中賺取報酬,非但污染000之0號土地,第3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在中途翻覆,車上裝載之廢棄物更翻覆散落在其胞兄賴顓鎮所有000號土地上,擴大所污染之環境,且嗣後對於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法清除,持續污染環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最輕本刑僅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本條規定之犯罪本質與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即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謂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前述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000之0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上目前遭傾倒之廢棄物情形;復斟酌本案所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任何違誤,且原審僅判處被告高於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2個月,以被告多次提供其胞姊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最後1次更波及其胞兄土地亦遭污染,迄今未清除廢棄物等情節,原判決量刑已屬偏輕,核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亦聲請給予緩刑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法院尚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反覆提供為胞姊管領之土地讓人堆置廢棄物,且最後1次更連累其胞兄所有土地亦遭傾覆散落之廢棄物污染,犯罪所生危害甚大,犯後又未積極依法清理其胞兄與胞姊土地上之廢棄物,且其胞姊黃賴雪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已將堆置於其土地上之磚塊等廢棄物挖出堆填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故其土地上之廢棄物仍屬未經清除處理,另被告胞兄賴顓鎮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則完全未清除,已據賴顓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上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7日環事字第1110029429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難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