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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嵐馨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嵐馨與告訴人呂月華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兩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雖知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絡,而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分別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因其擔任戶籍員工作而明知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若係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而欲申請戶籍謄本或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者,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等文件而提出申請,竟為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討債務,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嚴竹雄與告訴人戶籍相同之機會,而於民國110年2月1日持嚴竹雄出具之委託書至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取得後即閱覽該戶籍謄本所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在存證信函上後寄發予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國宸法律事務所,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嵐馨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寄發、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已坦承有以其父親嚴竹雄之代理人名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告訴人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並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在存證信函上寄發予告訴人等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行為之動機,乃係因告訴人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合法目的,而欲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合法手段催告,遂誤以為申請其父嚴竹雄之戶籍謄本,順便得知告訴人地址之方法亦為合法手段而誤犯本案,並無故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住址後,除用以寄發存證信函外,並未再為其他之使用,亦未曾告知或另行轉交他人使用而造成告訴人之任何傷害,又被告對於姐姐、妹妹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及去找告訴人,均不知情,可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不法之意圖,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請予斟酌。如認構成犯罪,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屬輕微,被告於原審即表示願認罪,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且患有糖尿病等情狀,能予從輕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被告之弟、告訴人之夫嚴國哲因病住

院,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曾為其弟墊付10萬元醫療費用,被告因告訴人在其弟死亡後即不欲與其聯絡,為向告訴人催討上開10萬元債務,乃以其父親嚴竹雄與告訴人戶籍相同之機會,以嚴竹雄之受委託人名義至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呂月華原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取得後再將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填載於存證信函上,寄至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予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9至30頁),並有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35177號函檢附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至11、93至94頁、原審卷第73至75、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此一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以嚴竹雄之受委託人名義申請載有告訴人原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後,利用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原戶籍地址此一聯絡方式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被告所為自分屬同條第2款及第5款分別規定之蒐集、利用行為。而被告既以嚴竹雄之受託人名義,取得告訴人之舊戶籍資料,之後欲加以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前述之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所載(原審卷第75頁),該次申請戶籍謄本之事由為「繼承」,自應於申請事由範圍內使用,其竟持以寄發存證信函,作為供己催討債務之手段,堪認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爭點:

被告客觀上雖有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準此,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自難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課予刑事處罰,而應循民事損害賠償或行政罰鍰途徑救濟。

⒉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準此可知,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即特別之動機、目的),且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要素,始足當之。

⒊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於弟弟往生前曾代墊10萬元

醫療費用,因告訴人是我弟弟的繼承人,所以按照繼承關係請求告訴人支付10萬元醫療費用;選擇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是因為之前已經多次用LINE告知,但她都已讀不回,不然就是不讀不回;我弟弟告別式前一天,告訴人跟我說告別式結束後就會還這筆錢,告別式結束後都沒有支付,且就沒有聯絡;我們不知道告訴人詳細地址,但知道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就是已經完全沒辦法溝通了,所以才會想到寄存證信函,寄到她家跟律師事務所,告訴人住的地方就是她跟我弟弟的房子,所以我知道她住在哪裡,也知道她上班的地方,而且我們也已經有碰過面跟她講了,但她還是不還,所以才會想說用存證信函,當初是這種想法,以為寄了存證信函就會有個法律的根據,不是口說無憑;我是三個地方,包含她舊的戶籍地址都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4至105頁)。再參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除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外,尚有告訴人現行之戶籍地址及另1個備註「國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且內容確實載稱:「本人嚴嵐馨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市立醫院先行代為支付嚴國哲之醫療款項,以便其配偶呂月華取得死亡證明書等,處理後續喪葬事宜。(代支付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迄今,已多次聯繫呂月華償還債款,仍無意履行…。請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聯繫本人並清償債款。逾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110年2月1日」(見他字卷第9至11頁);而後,被告亦確實有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58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所辯,其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係為了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追討其先行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表示:被告取得我的舊戶籍資料

,那邊是我父母家,我覺得這侵害到我的隱私權,且被告他們姐妹知道我在嘉義老家的地址,被告的姐姐嚴英瑛一直要過來拜訪,另外,被告的妹妹嚴慧娗大約在110年1月18日也來我上班的地點,說要找人好好照顧我,我覺得很害怕,可能會對我在嘉義的家人不利等語,並提出其與嚴英瑛之LINE對話紀錄及嚴慧娗之110年1月18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他字卷第37、63至69頁)等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並不知道LINE及錄音譯文內容,是律師閱卷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由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嚴慧娗於110年1月18日到我公司找我,她是要向我要我先生的喪葬費,喪葬費是大姐幫忙處理後事,她認為我應該付,還跟我嗆聲說她認識警察,認識有頭有臉的人,叫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在場,覺得她會吵鬧,也怕她對我怎樣,當下我就錄音了,被告的大姐曾經說過,我先生走後有個禮俗,要去拜訪我的家人,但我一直堅持不要,我覺得被告與大姐及三姐(按指嚴慧娗)都是集體行動的,我覺得被告會告訴他們我家的住址,找我家人的麻煩。三姐到我公司找我時,被告並沒有一起去,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過喪葬費,因為喪葬費不是被告付的,大姐要去我家,說是臺南的習俗,但我不知道有這種習俗,而且他們之前一直跟我要錢,我懷疑有企圖,被告除了寄存證信函外,沒有其他動作,她知道我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不敢有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顯見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催討喪葬費,及向告訴人表示要前去拜訪的人,均非被告,另被告或其家人之後亦未曾前往告訴人先前之戶籍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寄發存證信函外,又將所蒐集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再為其他利用行為,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其他意圖云云,僅為其個人懷疑,尚無實據。

⒌綜上以觀,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僅用於寄發存證

信函,向告訴人催討代墊之醫藥費,而催討醫藥費並非圖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將存證信函寄至告訴人舊戶籍地,目的同樣是希望告訴人收到催討債務之訊息,並無張揚之舉,可認非為揭露告訴人隱私、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而為,因此,難認被告該當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雖指摘: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

之利用,其内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嚴嵐馨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嚴竹雄與告訴人戶籍相同之

機會,以受嚴竹雄受託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載有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取得後即閱覽該戶籍謄本所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且一般民眾於不知債務人地址之情況下,仍得向法院等機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法院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時,再持法院公文至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殊無由債權人以前揭方式擅自取得債務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之理,被告身為戶政人員,對上揭處理程序亦知之甚詳;況且,被告自承業已知悉告訴人之現今戶籍地址及任職公司地址,已足供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以主張權利,被告也確實向告訴人之現行戶籍地址及任職公司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亦徵被告並無蒐集或利用告訴人先前戶籍地址之正當性,其手段顯非對告訴人造成最小損害之手段,與狹義比例原則不符。再者,被告胞姊嚴英瑛於109年底、110年初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月華。以習俗上國哲的家人。要去跟你的父母回禮感恩。你要跟我一起前往。還是我們自己親自去向你們家人拜訪。回禮。」,告訴人隨即回稱「嘉義沒這個習俗,所以不用,謝謝」,表示拒絕嚴英瑛及其家人前往告訴人嘉義老家;詎料,嚴英瑛竟回以「雖然嘉義沒有這個習俗但是台南有。所以按照禮俗上你是我們台南的媳婦。所以我們還是要過去拜訪一下」,堅持要前往告訴人嘉義老家。告訴人再次推稱「快過年了家人比較忙只是台南的習俗而已我們也不會介意這個不用麻煩」,嚴英瑛再表示「月華,謝謝妳們不介意,但是爸媽說這個禮俗不能少,堅持一定要過去」,竟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堅持要前往告訴人嘉義老家拜訪告訴人之父母;被告胞妹嚴慧娗於110年1月18日下午前往國宸法律事務所,在告訴人及謝凱傑律師在場情況下,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稱「呂月華,妳死、妳、妳小心一點吼」、「我叫她小心一點,我會好好的照顧她啊」等語,足使告訴人懷疑被告與其家人可能早已預謀前往告訴人先前戶籍地址即告訴人父母住處,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隱私權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顯然有因此遭受損害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蒐集或利用告訴人先前戶籍地址之法律正當性,且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隱私權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顯然有因此遭受損害之虞,原審判決似未見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改判之必要。

㈢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課予刑事責任,並非僅

有客觀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即可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引用之比例原則,縱能證明被告之利用行為已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然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仍有不足,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