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玲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民國87年5月間設立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乙○○並登記為董事兼代表人,經設立登記及於89年、99年增資後,甲○○與乙○○於100年7月間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於105年5月17日推由乙○○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後甲○○與乙○○就○○○公司經營理念產生不合,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在○○○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如附件)上,記載乙○○願將出資額1千萬元讓由甲○○承受,並同意改推甲○○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且在本案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而偽造本案同意書,即送交臺北市政府用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6年2月2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職掌之文件上另發函通知○○○公司表示准予變更登記(下稱本案股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21日某時簽署告訴人乙○○之署押在本案同意書上,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表彰告訴人願將其名下○○○公司之出資額1千萬元讓由被告承受,且同意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於翌日就上開事項准予變更登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因為設立登記當時其在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擔心影響到要設立之○○○公司,所以與告訴人討論好由告訴人擔任人頭,告訴人自始均未實際出資,亦未提出任何有出資之證明,是其與告訴人間既具借名登記關係,則本案其所為均為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等語。又辯護人等係以:
○○○公司之資本均係由被告出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予被告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被告係有權代理,被告於106年2月13、14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回股權,已終止借名關係,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再依循往例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相關登記,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於87年5月11日設立登記時,均為股東,並登記告訴人為董事兼代表人;幾經增資後,於100年7月21日,告訴人與被告在○○○公司名下登記各出資額為1千萬元,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間登記擔任為○○○公司董事長。後於106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在記載有告訴人乙○○願將出資額1千萬元讓被告承受,且同意改推被告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事項之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將本案同意書送至臺北市政府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於翌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在卷(見他卷第
1、23-25、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5月11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5頁;○○○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下稱登記卷】登記卷一第3-7、20-21、27-31、46-49、64-67、78-81、89-92、95、122-125、130頁;卷二第4-5、7、32-33、35、40-41、43、52-53、58、69-70、71、7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代告訴人簽署本案同意書是否有經告訴人授權(即有無約定或證據證明出名人之告訴人有概括授權借名人之被告)?被告有無偽造之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要將我在○○○公司之股份轉讓給被告,就106年2月21日之本案同意書上乙○○之姓名非我所簽,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簽我姓名,被告係冒用我的名義偽簽我名字等語(見他卷第53頁)。於原審時證稱:係我與被告合意要成立○○○公司,股份一人一半,並因被告為單親,且育有4個小孩,所以負責人由我擔任,股份也由我及我家人承受,這樣如果公司成立失敗,被告也不用擔負責任,我在公司係擔任總經理兼總務,外出送貨、談生意時則稱董事長或負責人,他卷第107-110頁中乙○○之簽名均非我所簽,112頁也不是我簽的,我有跟被告說股份的挪移只要不影響我權益,由被告處理就好,反正是一人一半,我簽的「黃」上頭是「廿」下面加「一」,這才是我的簽名,而不是「黄」,二個字上頭是不一樣。112頁也不是我簽的,我有跟被告說股份的挪移只要不影響我權益,由被告處理就好,在不影響我權益下,我授權給被告簽名,且被告都會告知我,但就本案同意書部分,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卷第139頁照片編號5是被告事後才製造的假證據,這時股權已經移走了,雙方律師都找好了,被告有傳給我,我有看到,但沒有回復,因股權已經移走才跟我談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5頁)。於本院證稱:以前的簽名不是沒有反對,是彼此有共識,甲○○要做任何的簽名,都要跟我討論,我說好她才去簽,而且要簽的時候,我也跟她說,不要影響我的權利,這有一個彼此的默契跟但書,她要簽名的時候,她會告訴我現在要做什麼事,我會跟她說好,而且她還會說不會影響到我的權利;這份同意書把把我的股份過走了,就是把我的股份改成她的股份,她沒有告知我;同意書上的簽名乙○○的「黄」,跟我的簽名方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甚明,且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又他卷第107-112頁中署名之「黄秋慧」,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親自簽名之「乙○○」(見他卷第54頁反面)、被告之刑事鑑定狀所附告訴人之親自簽名之「乙○○」(見本院卷一第218-225頁)、告訴人於本院證人結文簽名之「乙○○」(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筆跡明顯不同,顯非告訴人所簽無疑。
(二)被告辯稱自99年起股東同意書改用簽名方式,所有股東皆由真正負責人甲○○負責,之前乙○○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乙○○不能斷章取義,只截取106年2月21日之時間片段主張非其本人親簽,即屬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反面-9
7、100-101頁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所提之刑事補呈證物狀,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公司之相關股東同意書影本為憑(見他卷第107-112頁),認被告簽署本案同意書有經告訴人授權。查,○○○公司自99年起至105年5月17日止之股東、董事同意書中使用簽名方式,立同意書人欄之簽名為「黄秋慧」之黄之寫法,與告訴人所書之「黃」明顯不同(見登記卷二,「秋慧」二字亦同)。是此段期間○○○公司之同意書簽名為「黄秋慧」者,固非告訴人所親寫無疑,惟正如告訴人前揭(一)所證,在不影響其權益下(一人一半),其始有授權給被告簽名,則告訴人對被告此等無害行為無反對意見表示,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於本案同意書中代簽告訴人之名,係表示將告訴人對○○○公司全部出資讓由被告承受,已完全影響到告訴人權益,被告即不得據先前對告訴人無害之行為,告訴人係有授權,進而謂本案同意書告訴人亦應理所當然的有授權被告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於本案同意書之否認授權,為斷章取義之舉云云,即屬無據。再查:(1)被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上訴理由狀稱:「……坐落○○市○○段00000號及000-0地號及其上○○○路000號房地係公司所有,105年11月16日本來請林德昇律師來公證,但林律師等了一整天,乙○○卻不寫了,直至105年12月19日(……乙○○帳目不清),經林瑞霞會計師勸說,乙○○才願意於105年12月19日將○○○路000號房地書立買賣契約書,將房地過戶還給公司 ……乙○○於○○房地過戶所使用的印章是她親自去戶政領印鑑證明的印鑑章,在乙○○親自交給代書用印完成後即由她本人收回,甲○○並未保管乙○○個人過戶之印鑑章」等語,主張原證2並非經營權歸屬發生爭執,乙○○要求甲○○立保管條」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反面-103頁)
(2)前揭原證2之字據記載內容為:「茲保管○○○○公司印鑑,本人將以公司最佳利益使用及不妨礙乙○○利益保管之。特立此為據。保管人甲○○,105、12、19」(見他卷第118頁)。此部分據辦理該房地過戶給○○○公司之代書黃家芸證稱:甲○○找我幫忙辦理乙○○、甲○○名下各一筆房地要過戶給○○○公司,……乙○○要求甲○○寫這張字據,她才願意蓋章,所以甲○○寫了這張字據,乙○○才拿印章讓我蓋在過戶的文件上等語(見他卷第163頁)。(3)林瑞霞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林瑞霞證稱:○○○公司在○○○路有一間房子登記在乙○○名下,我有勸乙○○是屬於公司名下的房子,應該回歸到公司,我就是這間房子的關係才與乙○○有接觸,我跟乙○○的對話(LINE,詳下述)是勸乙○○跟甲○○,主要是業務方面,我希望她們能坐下來好好為公司業務和平相處,如果不能和平相處,那就和平、公正、公平的分開,因大家經營理念不同,後來我解釋後她們就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16、118、120、124頁)。綜上(1)至
(3)所顯示之情,可知於105年12月19日之前有關告訴人對○○○公司之權益對告訴人有害之事項(非一人一半),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為之。因若如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就○○○公司相關事務全部既有概括授權,則被告即可用其所辯之操作方式辦理○○市○○○路000號房地之過戶登記即可,根本無須再請律師公證,豈會被告請了律師公證,告訴人還會讓律師等了一整天,卻又不寫了?又豈會在3天後,經記帳士林瑞霞勸說,被告寫下此張字據後,告訴人始願意在過戶之文件上簽名蓋章,讓代書黃家芸持往辦理該房地之過戶?均在在證明關於○○○公司之財產歸屬對告訴人有害者,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之,始會有前揭情事發生。故被告明顯知悉就○○○公司對告訴人權益有害之相關文書上,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之。又有關此部分過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05年11月16日沒有要到林律師那裡公證,我跟被告說是不是將公司財產分一分,這個要叫會計師來分,就是要等林瑞霞,公司有內帳跟外帳,後來林瑞霞也說分一分,過戶全都由代書辦的,這時我與被告的關係比一般同事、合夥人還要好,沒有像以前那麼好,我認定是公司經營權已發生變化,沒有以前那麼好,那時候我對被告產生不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8頁)。據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固否認有要委由林德昇律師辦理公證之情,與被告於民事庭所述不符,惟可證明的是─告訴人此時確已對被告已產生不信任,正如同前揭論述,告訴人就對其權益有害之事,不會授權給被告。
(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案(下稱民重上208號案)中抗辯稱:被告已於106年2月13、14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同意書,故被告得持本案同意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即他卷第81頁),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案(下稱民重訴349號案)證稱:我作成上開同意書有經乙○○同意,於106年2月13、14日,乙○○親自跟我說不想再當負責人,同時她有自己的路要走,我要怎麼辦就怎麼辦,她不再干涉,我跟乙○○說,你不當被負責人,股份也沒了,當時她就說互相祝福;大約於同年2月21日時乙○○又催我趕快去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我辦完後有告訴她,負責人已幫你取消,股份也沒了等語(見民重訴349號卷二第156頁反面)為憑,認被告簽署本案同意書有經告訴人授權。惟:(1)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3、14日係使用LINE通話,並未有其二人通話內容(見他卷第8
1、139頁),此部分告訴人證稱:是在談公司如何分,跟小孩收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告訴人既否認106年2月13、14日其二人有談論本案股權轉讓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憑。(2)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傳給告訴人之LINE簡訊為:「林會,約本週五(3/17)來,敬請確認時間」、於同年3月15日之簡訊為:「您要丙○回來辦手續已約好在本週五(3/17)回來。會計師也已約好了在(3/17)上午到嘉義來公司,請按時一起見面」、於同年3月18日之簡訊為:「秋慧您好!2/13及14日您示誠相談要解決公私二方面事,要丙○速回與您辦理解除收養手續,……希互相祝福各自有願與路。公事方面您說○○○公司要怎麼處理就依我的意思去辦去做,您絕不干涉。至於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要您對保簽名,您說不要借了,不必簽。以上我全都記住,並向您表示謝意及會盡速執行成就」,告訴人則已讀不回(見他卷第81、139頁)。此三則簡訊,告訴人均已讀不回(此為其二人所不爭執,見民重上208號卷三第67、123頁)之原因,前兩則,告訴人證稱:這個我有讀,但是我很氣,印象中是有讀,因為LINE訊息會跑出來,我就是很氣,小孩養那麼久了,都有感情了,要辦這個是否要先把事情辦一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三則,告訴人證稱:因其與甲○○間之糾葛非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故未回應上開簡訊等語(見民重上208號卷三第67頁);我沒有回覆,沒有表示認同被告移轉我的股份,如果認同我就不會提告了,我3月2日知道,當天下午我就去找嘉義的律師了,3月6日(應為3月10日)就上(起)訴了,我怎麼會認同,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又該簡訊並未說明所謂公私二方面之事為何?且告訴人證稱:是在談公司如何分,跟小孩收養問題,LINE的內容是被告事後才製造假證據,這個時候股權已經移走了,雙方律師都找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另告訴人係於106年3月10日委由陳偉仁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書可按(見民重訴349號卷一第3-7頁)。則告訴人對被告前揭所傳之簡訊不予回應,甚至認為是被告在作假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未違背常情,尚難據被告前揭所傳之單方陳述內容不明之簡訊,遽認被告於106年2月13、14日與告訴人相談時,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簽本案同意書而為本案股權移轉登記,及告訴人單純未回應被告簡訊之沉默行為,有何認同被告本案股權移轉之意。
(四)告訴人之股權於106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告訴人另曾分別與被告及記帳士林瑞霞,為以下LINE簡訊對話:
(1)106年3月3日(乙○○與林瑞霞)林瑞霞:相信你一切知曉。…乙○○:是。昨午知。
林瑞霞:我也是。…她親打…乙○○:…銀行告知○○房子。負責人已更改。我才知。
林瑞霞:我們同時知道。(見民重上208號卷三第17頁、偵卷第80頁)
(2)106年3月14日(乙○○與甲○○)甲○○:林會(指林瑞霞),約本週五(3/17)來,敬
請確認時間。(見民重訴349號卷一第89頁、他卷第81頁)
(3)106年3月15日(乙○○與甲○○)甲○○:您要○○回來辦手續,已約好在本週五(3/1
7)回來。會計師(指林瑞霞)也已約好了在(3/17)上午到嘉義來公司…(見民重訴349號
卷一第89頁、他卷第81頁)
(4)106年3月16日(乙○○與林瑞霞)林瑞霞:有件事不得不請教妳,邱(指甲○○)上次約
這週五我們會議,妳怎麼看法?等你決定?我
希望妳們和解,雙方達成滿意自己想法。我站在公正立場。
乙○○:謝謝。
林瑞霞:雖妳訴諸法律,還是可恊(協)商。(見民重
上208號卷三第23頁、他卷第82頁)
(5)106年3月23日(乙○○與林瑞霞)林瑞霞:給她時間思考!乙○○:好的。聽貴人的。
林瑞霞:其(起)碼她有聽進去,回我思考。
乙○○:公司的內帳,一拖18年。96年找一群人算。10
0年又每週四開會如何算。103年又說6個月就算好。104,105年皆如此。106年不用算了。因負責人,股份。我被過走了。(見民重上20
8號卷三第23頁、他卷第82頁)
(6)106年3月26日(乙○○與林瑞霞)林瑞霞:「我希望你們好好思考站在對方角度,角色,
多想想?」、「同樣的我也將這句話告訴黃
總。」、「能在一起也是緣分。共甘苦過」、 「多為對方著想,人心是肉做的,久了會感動 人。」、「以上我跟邱副總(指甲○○)閒
聊。」、「也順便傳給妳。」(見民重上20
8 號卷三第23頁、他卷第82頁)
(7)106年6月9日(乙○○與林瑞霞)林瑞霞:104年正在查帳,順便跟她溝通過你們的事,
她願意跟你恊(協)商。我說:多想彼此相處
的優點,還有您們共甘苦一路走來,到今天有
些成就。即不能合作,那就平和,公平,公正 分開相互祝福。她說她也同意…(見民重上
20 8號卷二第561頁、他卷第8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前揭(二)(3)證人林瑞霞所證,可知證人林瑞霞於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之股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自己後,曾在告訴人與被告間居中協調雙方紛爭,告訴人有表明事前不知情,係於106年3月2日經被告往來銀行人員通知,才知悉被告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事。且依證人林瑞霞一再勸籲告訴人與被告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平和解決告訴人與被告經營權歸屬爭議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股權變更登記前,告訴人有同意將其股權移轉予被告、改推被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修改○○○公司章程之事實。
(五)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稱:105年12月20日有分享文章給被告(賴芳玉所寫「我想住安養院,別支付我孝親費」),我們當時關係非常好等語,非如原審所認105年12月19日兩造對經營權之歸屬已發生爭執,兩造關係已交惡;另告訴人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1日亦傳LINE向被告道晚安,105年11月26日被告亦傳影片給告訴人,106年2月6日及2月14日兩造均有通話告訴,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14日之前並無交惡(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惟,原判決並未認定於105年12月19日此時點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已交惡(見原判決第87頁)。
關於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係證稱:這是當初被告說要拆夥,我說小孩是不是要回歸原生家庭,我的未來你不用擔心,這樣我是否是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不是將來住安養院是否比較優惠,所以這是我傳給被告的沒有錯,我們當時關係非常好,談公司如何運作,小孩要如何扶養及回歸原生家庭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0頁);又於本院解釋其意證稱:我們還有小孩的問題,甲○○的一個小孩讓我領養,那時候甲○○還沒有跟另外三個小孩講,我們今天這樣的狀況,我的認定是公司經營權已經產生變化,沒有以前那麼好,是家庭、孩子這個部分,我還沒有跟我領養的小孩講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我對甲○○產生不信任,在105年11月的時候,我對甲○○已經產生不信任,對公司的經營、用章、財務支出,我有產生不信任,詳細是在105年的9月或10月或11月,我已經記不清楚,應該在11月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88頁)。據上開告訴人所證,告訴人既係稱被告要談「拆夥」之後如何運作,表示告訴人是認其在○○○公司是有股權的(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有股權),且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間是有相當深之情誼存在,告訴人對被告既存有感情,其分享此文章給被告,合情合理,亦可顯示告訴人對被告在情感與公司經營上是有糾葛的,無法在一定之時點就完全切割,在105年1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固尚未交惡,但在○○○公司之經營上則正如前所述告訴人確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茲本案同意書既對告訴人完全有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據而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代簽本案同意書之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固提出之告訴人於87年間之手稿(見他卷第131-133頁),欲證明被告在公司成立時,是請告訴人來幫忙,與告訴人協談時,告訴人順手寫下的筆記部分,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筆跡筆劃特徵不清,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條件,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84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又被告係以該3頁手稿來證明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惟該3頁手稿縱為告訴人之筆跡,○○○公司設立登記後,日後10餘年有陸續增資,該增資資金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籌措或如何而來(驗資即還)?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之變化,告訴人於○○○公司之股權是否仍僅為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此等疑義,絕非單純的可據87年間告訴人手稿記載及告訴人有無出資證明,即可一刀兩斷的推認○○○公司之股權均與告訴人無涉,而完全歸由被告一人所有。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關係糾葛、各說各話,現已提起民事訴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自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再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公司之股權是否為僅為出名人,與告訴人有否概括授權借名人之被告簽署其姓名於本案同意書上,是二碼事。況依前所述,告訴人否認其係出名者,且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同意書前已對被告產生不信任,縱在此之前有由被告代簽之情事,亦難認於本案同意書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為之,並據而為本案股權移轉登記。
(七)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106年2月中)在協議之後,自己跑去郵局辦理當時借給公司使用的帳戶的印鑑變更,顯然當時告訴人已經同意而且計畫離開○○○公司,因此本件被告除了有概括授權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63頁)。此部分係被告於民重上208號民事案中主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由○○○公司使用,被告已於106年2月15日辦理此帳戶之印鑑變更,又不願意辦理於106年2月10日到期之○○○公司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年2月13、14日合意終止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惟縱被告主張之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辦理該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及不願意辦理○○○公司土地銀行貸款年度換單乙事為真實,然此情僅更可以證明於106年2月21日前被告簽署本案同意書前,告訴人確與被告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爭執,始會有此情發生而已,反而無法憑此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簽署本案同意書。另辯護人又辯稱:○○○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也認為有借名登記成立的客觀事實,可以認定出名人已經授予借名人代理權,就是有概括授權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係認「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外,尚難僅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並未認定本案有借名登記成立的客觀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判決內容不符,不足為憑。
五、按偽造文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所保護者,不是某一具體之他人,即僅保護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嫌不足,而是保護公眾對於文書具有保證功能之信賴,確保文書所具有之公共信用。又本罪行為人應具備行使意圖,始能該當主觀不法內涵,且須出於使他人誤以為文書具有真正性,以致作出具有法律重要性之行為。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實務上固有謂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惟此種見解,實與偽造文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本質有違。之後實務見解補充說明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亦須「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參照)。後進而再認「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茲本案被告於代告訴人簽署本案同意書前,與告訴人間之互信已生變,對於○○○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二人並非沒有爭議,而被告未能先行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則不論○○○公司告訴人有無出資?是否僅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仍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其或不然,亦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以確定其二人間於○○○公司之法律關係,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在。倘被告不循此正當程序,無視於法定行使權利之程序,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同意書上之偽簽告訴人署名,出具本案同意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之虞,被告自亦具備行使意圖,該當主觀不法內涵。
六、另辯護人所舉之實務上借名登記概括授權無罪之案例(見他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13、179、195頁),或引已非實務通認之見解,或其前提均為確係借名登記且均在授權範圍之內,或被告無主觀不法行使意圖之例,均與本案被告係有不法行使主觀意圖,且雙方對股權已有爭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製作有害於告訴人之本案同意書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認土地登記為實質審查,非形式審查,依相同法理,本案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該判決意旨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與土地之登記,地政機關如何審查無關,辯護人再比附援引,亦屬無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對告訴人之其他批判、指摘,不論當否,均與本案前揭爭點之待證事項無關,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再贅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在本案同意書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關係業已交惡(應尚未交惡,但已欠缺信任,無礙量刑之審酌),即不顧告訴人在○○○公司之相關權益,逕行在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表彰告訴人同意將名下股份1千萬元轉讓予被告,且未來均由被告擔任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以為登記,致使告訴人喪失其在○○○公司之名下股份及相關權益,亦有損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方式以及所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在本案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該偽造之本案同意書1份,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已交由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公司登記出資額、股權或股東登記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告訴人不是○○○真正股東,○○○公司歷來由被告一人單獨辦理相關股東變更登記事項,被告為系爭股權真正所有權人,並為有權片面終止雙方契約之人,得自行決定使用告訴人名義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單獨辦理相關股東變更登記、製作系爭同意書,全然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在終止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告訴人辦理自己名義帳戶印鑑變更後,被告再依循往例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辦理相關登記,即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本案被告於代告訴人簽署本案同意書前,與告訴人間之互信已生變,對於○○○公司經營權之歸屬,二人有相當的爭議,不論告訴人於○○○公司有無出資?是否僅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為本案同意書仍應取得告訴人同意。茲被告不循正當程序,即擅自在本案同意書上之簽署告訴人署名,自屬偽簽,確有偽造之故意,其再經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及告訴人,前揭理由均有說明。被告仍執前詞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及民事訴訟中所述之情觀之,固有相互指摘之處,惟仍足認其二人原本確有相當情誼,後因故生變,對其二人均不圓滿。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自33、34歲即與被告相處,我們以前相當的好,我們有一個宗教信仰,會發生今天的事,不是我可以預料,我們兩人無緣在一起,就互相祝福;這輩子不圓滿,也不要結仇;我希望在座的人可以讓我們這段不圓滿的姻(因)緣,變得好一點,不然我會覺得人生很遺憾,不是做的要死,就是告到要死,這不是我的人生曲線;我希望判她緩刑,被告對我不好是她的事情,我不需要對被告不好,人生的戰場不是在這裡,如何斷掉這口氣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4-95頁)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與告訴人間就相關民、刑事訴訟已纏訟數年,不論結果如何,正如告訴人所言已不是其人生曲線。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再犯之危險性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